Contract
招商信诺五年惠众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条款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帮助您理解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以条款为准。
✓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1. 本合同自投保人签收之日起 10 天内称为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如果您对本合同感到不满意,您可以要求退还全部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犹豫期后,您仍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会存在退保损失。 16.
2.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7.
✓ 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1. 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起 60 天之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 24时起 60 天之后首次发生的疾病和症状才属于保障疾病;但因意外伤害导致住院治疗则不受 60 天的限制。 7.
2.责任免除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我方不支付保险金。 8.
3. 请您留意合同中关于无保险金支付奖励的条款。 14.
4.请您留意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及合同效力终止的条款。 12、17.
5. 请您留意自动续保的条件,如果您方不愿意续保,请在续保日前通知我方。 13.
6. 被保险人出院之后,请尽快通知我方。 18.
7.请您留意保险条款中一些重要术语(“意外伤害”、“住院”、“保障疾病”等的定义和范围) 的详细解释。 31.
✓ 条款目录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构成
2. 投保信息变更
3. 合同内容变更
4. 本合同的有效性
5. 双方遵守本合同的义务
第二章 本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6. 投保年龄
7. 保险责任
8. 责任免除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9. 保险金额
10. 保险费的交纳
11. 未交纳保险费的处理
第四章 保险期间、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终止
12. 保险期间 13.续保条件 14.无保险金支付奖励
15. 本合同效力恢复
16.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7. 合同效力终止第五章 索赔
18. 保险事故通知
19. 调查权
20. 诉讼时效
21. 保险金申请
22. 保险金给付
23. 其它核定结果
24. 欠交保险费的处理第六章 其他规定
25.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26. 我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7. 受益人
28. 年龄的计算与错误处理
29. 您方把本合同用于其它目的的处理
30. 争议处理
31. 释义
招商信诺五年惠众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 ||
1. |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构成。 您方(见 31.1)须一并阅读并核对构成本合同的任何资料,以确保我方所提供的保障是您方所需要的。 |
2. | 投保信息变更 |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您方提供给我方(见 31.2)的职业、住址或其他投保信息发生了变更,请及时通知我方,以便于我方及时为您改变保险合同上的相关信息。 如果您方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而未通知我方,我方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方。 |
3. | 合同内容变更 |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经您我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我方将会给您方送交一份新的保险单或在原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寄送批单。 |
4. | 本合同的有效性 | 本合同必须由我方授权代表签署方为有效。 未经我方的书面批准或批注,本合同的任何变动都将是无效的。非经我方以书面形式加以批准,我方的任何保险代理人、销售代表和服务代表都无权修正或豁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 |
5. | 双方遵守本合同的义务 | 您方和我方应遵守本保险条款,如果您方未能遵守本保险条款,我方将有权根据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给付保险金。 |
第二章 本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 ||
6. | 投保年龄 | 年龄为 18 周岁至 60 周岁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如 属续保,则被保险人的续保年龄最高可至 60 周岁。 |
7. | 保险责任 | 本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 24 小时适用。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见 31.3)而受到身体伤害,并且在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见 31.4)导致住院(见 31.5)治疗,被保险人每住院一天,我方将向被保险人双倍给付保险单中载明的本保险项目下的每日住院保险金(见 31.6),即我方将给付的保险金总额=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见 31.7)×每日住院保险金×2。但是,如果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后因该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我方将给付的保险金总额=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每日住院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本合同规定的保障疾病(见 31.8)住院治疗,我方将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单中载明的本保险项目下的每日住院保险金,即我方将给付的保险金总额=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每日住院保险金。 |
每日住院保险金的给付还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每日住院保险金给付天数每次住院最多可达 180 天。在本合同保险期 间内,每日住院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累计 500 天。 如果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 90 天,则本次住院将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治疗(见 31.9)。 如果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超过 90 天,那么我方在决定保险金给付时,将作为两次住院治疗。 二、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起 60 天之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24 时起60 天之后首次发生的疾病和症状才属于保障疾病。 三、被保险人住院之日必须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 四、如果被保险人同时因意外伤害和保障疾病住院治疗,我方不累计给付每日住院保险金,而给付两者中金额较高者。 五、如果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或保障疾病而住院,在住院期间又需要治疗意外伤害之外的身体损伤或非保障疾病,我方将仅赔偿因意外伤害或保障疾病而导致的住院治疗。 | ||
8.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任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我方将不支付任何保险金: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被保险人自杀、自我伤害、挑衅、斗殴、不遵照医护意见或其它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处于精神错乱、精神障碍或心理障碍状态; 四、之前已存在的病症(见 31.10),遗传性疾病(见 31.1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31.12),性病或与性病有关的疾病; 五、怀孕(含宫外孕)、分娩、流产、不孕症,不育症,避孕、节育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或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六、牙齿修复、牙齿整形、牙齿治疗及手术; 七、例行身体检查,任何与入院诊断、疾病或身体伤害没有直接联系的检查,任何从医疗角度看不必要的治疗和检查; 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九、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以调查研究为目的的住院,疗养,休养,康复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十、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见 31.13)或药物的影响,除非按照医生处方服用且不是出于戒毒的目的; 十一、被保险人在任何军队、警察部队、民兵或准军事组织中服役、执行任务或受训期间(无论身体伤害是否在被保险人休假或未穿制服期间发生); 十二、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或酒后驾驶(见 31.1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31.15),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31.16)的机动车; 十三、被保险人参与任何水、陆、空交通工具的竞赛,或作为职业运动员参与任何体育竞赛; 十四、被保险人参加任何空中运动、空中旅行或任何航空活动,但是以乘客身份付费乘坐民用或商业航班进行旅行时除外; 十五、被保险人进行跳伞、滑翔、潜水、滑雪、滑水、攀岩、攀登雪山、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拳击运动、特技表演、赛马、机索跳(蹦极)等高风险运动; |
十六、战争(见 31.17)、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主义(见 31.18) 及任何阻碍或防止已经发生或预期会发生的恐怖主义的活动; 十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 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方向保险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 31.19)。 发生上述第二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本合同终止,我方按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情况处理。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我方不支付每日住院保险金,合同维持有效。 | ||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 ||
9. | 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我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10.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交费方式分为年交、月交。具体的交费方式由您方和我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以人民币在每一笔保险费到期日(见 31.20)或到期日之前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保险费。 |
11. | 未交纳保险费的处理 | 投保人未支付首期保险费,本合同自始无效。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费到期日未交纳本合同规定的续期保险费的,自保险费到期日的 24 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见 31.21),我方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欠交的各期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 24时起效力中止。我方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
第四章 保险期间、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终止 | ||
12. | 保险期间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我方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见 31.22)在保险单中载明。本合同自该生效日期的 24 时 (北京时间)开始生效。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5 年。 |
13. | 续保条件 | 本合同在每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日,也即本合同的续保日(见 31.23)将自动续保,但我方拒绝续保或本合同终止或中止的除外。 在每一个续保日前,我方将向您方发出自动续保通知,如果您方不愿意续保,应在续保日前通知我方。 续保费率标准因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而不同,本合同的续保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续保费率标准确定。 |
14. | 无保险金支付奖励 | 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任何一个保单年度(见 31.24)内,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发生任何导致我方按本合同支付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事故,同时,投保人支付了该保单年度内的各期保险费,我方将给予投保人无保险金支付奖励,金额为该保单年度内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的 25%。 我方将于每一保单年度结束后将无保险金支付奖励直接支付至投保人缴 |
付本合同保险费的银行账户中。
在任何保单年度内,如果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或中止,我方将不给付无 保险金支付奖励。 如果我方向投保人支付了某一保单年度的无保险金支付奖励之后,受益人 (见 31.25)又以该保单年度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向我方提出索赔,并且我方应当就该索赔支付保险金,那么我方将在给付保险金时扣除已经支付给投保人的该保单年度的无保险金支付奖励。如果保险金不足以扣除该保单年度的无保险金支付奖励时,投保人应当在收到我方相关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我方补足其差额。 | ||
15. | 本合同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我方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见 31.26)之日 24 时起,本合同恢复效力。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需一并申请恢复本合同下所附的所有附加合同的效力。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投保人和我方未达成协议的,我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我方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16. |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本合同自投保人签收之日 24 时起 10 天内称为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我方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且审核通过之日起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付的全部保险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则自我方收到解除合同申请时起,本合同终止。我方将从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且审核通过之日起 30 天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在退保申请审核通过之日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果投保人解除本合同,则本合同下所附的所有附加合同一并解除。 |
17. | 合同效力终止 | 本合同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终止: 一、投保人或我方按本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本合同;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没有续保; 四、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五、每日住院保险金给付天数累计已达 500 天。 |
第五章 索赔 | ||
18.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方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天内通知我方。如果您方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方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对于因迟延通知所增加的任何调查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但因不可抗力(见 31.27)导致的迟延除外。 |
19. | 调查权 | 您方同意凡被保险人曾接受过治疗或住院或知悉被保险人健康情况的任何医生(见 31.28)、医院(见 31.29)(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释义”中所定 |
义的医生、医院)或诊所,以及所有了解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及其相关资料的个人及机构,均可以将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病状,以及任何住院、治疗、疾病或不适、病历的详细资料提供给我方或我方授权的机构和个人。
我方若认为必要,可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您方应当同意,费用由我 方支付。在我方认为必要和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我方有权要求验尸,费用由我方支付。 | ||
20.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方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21. | 保险金申请 | 一、在申领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3)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及出院小结; (4)住院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及费用清单; (5)申请人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诊疗资料及其他证明、报告和文件。 二、申领保险金时其他注意事项 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时,受托人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该监护人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以及该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或资料不完整的,我方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22. | 保险金给付 | 我方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或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将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方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方在收到索赔申请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方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金以人民币支付,不含利息。 |
23. | 其它核定结果 |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方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不满2年的,我方不退还保险费;但是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方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 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我方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方或者受益人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致使我方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在收到我方相关通知后之日起 30 日内向我方退回或者赔偿。 | ||
24. | 欠交保险费的处理 | 如果在给付保险金时,您方仍欠交任何保险费,我方有权在支付保险金前要求您方先予支付所有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或从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您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
第六章 其他规定 | ||
25. |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方应向您方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订立本合同时,我方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方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方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方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方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26. | 我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方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 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方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方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27. | 受益人 | 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28. | 年龄的计算与错误处理 |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法定身份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周岁年龄。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我方可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时,我方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已支付保险金,则我方有权要求受益人退还已支付的全部保险金。但如果本合同已连续投保满 2 年,则按本条下述三或四的规定处理。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方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则我方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折算支付保险金;折算给付的保险金 = 应给付的保险金 x (实付保险费 ÷应交保险费) x 100%; 四、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方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
29. | 您方把本合同 用于其它目的的处理 | 如果您方出售或转让本合同,或者将其用于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业务,我 方将不予认可。 在任何情况下,我方的合同对象只是您方,所以只和您方发生合同关系。 |
30. | 争议处理 |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我方、您方或者受益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本合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31. | 释义 | 在本合同中,下列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
31.1 | 您方 | 指保险单上所显示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
31.2 | 公司、我方 | 指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31.3 | 意外事故 | 指突然发生、不可预见的事件。 |
31.4 | 意外伤害 | 指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身体的任何部位所造成的伤害,这些伤害是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由于外部性的、猛烈的和显而易见的手段所造成的,而且其发生不是由于疾病(包括潜在的疾病和机能障碍)所导致,也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本意。 |
31.5 | 住院 | 指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或由于保障疾病的发生而遵照医嘱办理入、出院手续,留在医院中占有病床并接受超过 24 个小时以上的连续治疗,所住之病房为医院住院部正式病房,但不包括在门(急)诊观察室、急诊科病房、康复(科)病房、家庭病床及其他非正式病房的治疗。 |
31.6 | 每日住院保险金 |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保障疾病住院时,我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每日应支付的金额。 |
31.7 | 住院天数 | 指被保险人作为住院病人在医院接受连续治疗的期间,每满 24 小时为一天。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请假或外出的,我方将扣减该日的住院天数,并扣除相应保险金。 |
31.8 | 保障疾病 | 指本合同生效日期起或您方增加保障的申请经我方批注生效日期(见 31.30)起 60 天之后首次出现的疾病和症状,不包括合同生效前未治愈的慢性病,也不包括合同生效后复发的疾病。疾病和症状出现的时间,以致病因素首次引起被保险人主观不适、异常感觉、机能变化、身体损害或组织器官病态改变的日期为准(无论是否已寻求医护意见或已进行检查治疗)。 |
31.9 | 同一次住院治疗 | 指由于同一身体伤害或保障疾病而引起的住院治疗,如果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到 90 天,则视为是同一次住院治疗。本定义适用在决定保险金的给付之时。 |
31.10 | 之前已存在的病症 | 指在本合同生效日期的 24 时前或您方增加保障的申请经我方批注生效日 期的 24 时前(以较迟者为准),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身体不适或已呈现的异常体征,或被诊断、治疗的疾病,或已遭受的身体残疾和损伤。 |
31.11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 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31.12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确定。 |
31.13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31.14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31.15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31.16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31.17 | 战争 | 指无论宣战与否的战争,或者是任何类似战争的行动,包括由政权国家出于经济、领土、民族、政治、种族、宗教等目的所采取的任何军事行动。 |
31.18 | 恐怖主义 | 指危害人身或财产的武力行动、武力威胁、暴力行动、暴力威胁,或下达上述行动的命令。或是指下达破坏干扰电子或通讯系统行动的命令,且无论执行这一行动的个人或团体是否与任何组织、政府、政权、主权、军权有任何联系。这类行动、威胁、命令会有威吓、强迫、伤害政府或人民或扰乱经济的效果。 |
31.19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方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31.20 | 保险费到期日 | 指投保人应为本合同支付保险费的日期。本合同的生效日期为第一个保险费到期日。对于除了年交方式之外的交费方式,如果在任何的月份,没有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那一天,那么该月份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到期日。 |
31.21 | 保险事故 |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31.22 | 生效日期 | 指保险单上在“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一栏中所显示的年月日。本合同的保 障自生效日期的 24 时(北京时间)开始生效。 |
31.23 | 续保日 | 保险期间届满时与本合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份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其最后一日作为续保日。 |
31.24 | 保单年度 |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期24时起至下一年与本合同生效日期相对应日期的24 时止的期间,或自保单周年日24时起至下一个保单周年日24时止的期间,如果该月份无与本合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份的最后一日为生效日期的对应日。 |
31.25 | 受益人 | 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31.26 | 利息 | 按欠交保险费的经过天数和借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借款利率由我方每半年公布一次。 |
31.27 |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31.28 | 医生 | 指在医院内合法执业并具有医师执照的人。为被保险人诊疗的医生不能是被保险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也不能是任何与被保险人具有商业联系的医生。 |
31.29 | 医院 | 指任何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该种级别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所颁布的分类标准划分的。本合同所提及的医院还包括我方所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和国外医院,该医院应该是一种合法成立并按照当地法律营运的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在居民住院的基础上接收、护理和治疗病人或伤员,并且拥有诊断和内外科设施,同时还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全天 24 小时治疗和护理服务。本合同中所提及的医院不包括: 一、精神病院,主要治疗精神或心理疾病的机构,以及医院中治疗精神病的部门; 二、养老院、戒毒所或戒酒所; 三、健康水疗或自然治疗诊所,疗养院,或提供护理、康复、恢复治疗的机构。 |
31.30 | 批注生效日期 | 指您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我方审核批准后在批注上所注明的该变更生效的起始年月日。批注中所包含的变更将 自批注生效日期的 24 时起开始产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