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装工程一切险(2020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鉴于本保单明细表列明的被保险人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提交了书面投保申请(含投保单、问询表以及其他书面xx),在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单明细表列明的保费,并同意本保险合同的条款、除外责任、承保条件及批单规定的前提下,保险人同意按以下方式和赔偿范围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障。
通用责任免除
(同时适用于本保险合同各部分)
第二条 保险人对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导致或扩大的损失、损坏或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入侵、外敌行为、敌对行为(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叛乱、革命、暴动、兵变、暴乱、罢工、封锁、民变、军事行动或篡权、恶意行为的团体、代表某一政治组织或与某一政治组织有关的团体、合谋、没收、强占、由政府或某一公共当局依法或事实上的命令而征用、毁坏或损坏;
(二)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或故意疏忽;
(四)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
在任何行动、诉讼或程序中,保险人依据上述责任免除(一)认定不在本保险保障范围的损失、灭失、损害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就其属于保险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期间
第三条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被保险工程项目动工日或保单明细表所列明的被保险财产卸载至建筑工地后开始(但不得早于保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起期),至该项目移交或完成首次试车或完成负载测试(以先发生者为准)终止。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期间终止日期不得晚于试车开始后四周。然而,如果机组的一部分、一台或几台机器先行完成试车、投入使用或移交,则保险人对其及与其相关的保险责任终止,但对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不变。
第四条 对于二手设备,保险责任自其开始试车之时即行终止。
第五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至迟不超过保单明细表中规定的保险期间终止日期,未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期间不得延展。
通用条款
第六条 被保险人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遵守本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如实提交投保单、问询表以及其他xx,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七条 保单明细表和第一、二、三各部分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中凡使用 “本保险合同”字样的,都应理解为包括保单明细表及各部分。本保险合同、保单明细表及各部分中任何被赋予特定意义的措辞或表达,均具有相同含义。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自行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遵从保险人提出的一切合理建议,防止损失、损坏和责任发生,同时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及制造商的建议。
第九条
(一)保险人的代表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检查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的代表提供一切必要的资料和信息以用于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如有实质性变动,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并自行采取相应措施,保险人有权据此调整保险责任范围和保费;
(三)对任何可能导致保险标的风险增加的实质性变更应事先取得保险人书面确认,否则本保险合同将终止。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可能导致理赔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
(一)及时以电话或电报以及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告知损失的性质及程度;
(二)尽力采取一切措施以减轻损失;
(三)保护受损物以便保险人的代表或查勘人员进行查勘;
(四)提供保险人需要的全部信息和文件证明;
(五)如损失系盗窃或抢劫引起的,应向警方报案。
如损失事故发生后十四天内,保险人未接到被保险人任何有关损失事故的报案通知,则保险人对该项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在损失事故发生后十四天内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则对于轻微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进行维修或更换;其他情况下,应由保险人的代表在维修或更换前对损失进行查验。如果在当时情况下充足的时间里,保险人的代表未对损失进行查验,则被保险人有权自行进行维修或更换。
受损项目如未及时进行适当的维修,则本保单对该受损项目后续产生的任何损失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x保险人有权、或赔付本保险合同项下损失后有权或获得代位求偿权,则无论其是否已进行赔付,被保险人应主动、协同或允许保险人采取必要或保险人要求的行动(相关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使保险人获得相应权利或补救、或从第三方(非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得到救济或赔偿。
第十二条 如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赔款数额产生分歧(保险责任已被认定),则该分歧应提交合同双方书面指定的仲裁人进行仲裁;如果双方无法就仲裁人达成一致,则在合同任何一方书面要求一个月内,双方应各自以书面形式指定一位仲裁人;如两位仲裁人之间产生异议,在作出裁定前,他们应以书面形式指定一名公断人。公断人作为主持,与仲裁人一起召开仲裁会议。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丧失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
(一)被保险人实施保险诈骗,或在索赔中存在虚假xx,或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为了获得本保单项下的赔偿而采取欺骗手段;
(二)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被拒赔,但拒赔后三个月内没有提出起诉;
(三)发生仲裁,但仲裁裁定后三个月内被保险人未提出起诉。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索赔时,如对同一损失存在其他保险保障,保险人仅按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所有保单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由于遭受不可预料和突然的
物质损失而进行的必要维修或重新购置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单明细表所列的每个被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以及总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六条 如被保险人投保了清除残骸费用,且约定了单独的限额,则保险人也将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清除残骸的必要费用。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损失、费用、金额不负责赔偿:
(一)保单明细表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事故的免赔额;
(二)任何间接损失,包括罚金以及因为延误、丧失功能、丧失合同机会造成的损失等;
(三)因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安装失误除外)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自然磨损、腐蚀或锈蚀、氧化、结垢;
(五)文件、图表、账簿、汇票、现金、印章、契据、负债凭据、票据、有价证券、支票、包装物(如容器、盒、箱)的毁损;
(六)盘点货物时发现的损失。
适用于第一部分的条款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保单明细表中记载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被保险工程项目完工时的总价值,包
含运费、关税、应付款和安装费。如果工资和物价水平有重大波动,被保险人应对保险金额进行调整,该调整在保险人批改保单后生效。
第十九条 当发生损失时,若发现保险金额低于按规定应投保的金额,被保险人从本保险合同项下获得的赔偿额应按实际投保的保险金额与按规定应投保的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此条款分别适用于每个被保险标的和费用项目。
理赔基础
第二十条 如发生损失,本保险合同项下理赔基础如下:
(一)可修复的损失:赔偿金额为将受损标的修复至损失发生前一刻的状态所需要的修理费用扣除残值;
(二)全损:赔偿金额为受损标的损失发生前一刻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
以上理赔仅限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且已包含在保险金额内的费用,同时以被保险人已遵守本保险合同项下条款和约定为前提。
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维修或重置的单据和发票后进行赔付。所有可修复的损失须予以修复,但如维修成本等于或超过受损标的损失发生前一刻的价值,则应按照上述第
(二)项的基础进行理赔。
任何临时性修理只要属于最终修理的一部分,且不增加全部修理费用,其费用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任何由于变更、增加、改进而产生的费用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扩展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事先书面约定后,本保险合同可以扩展承保因加班、夜间作业、节日工作及快递等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周围财产
第二十二条 x保险承担由业主或承包商拥有、照看、监管或控制的场所内及xx财产的损失,前提是:
(一)该损失与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被保险工程项目的安装、建筑或测试直接相关;
(二)该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该损失在保单明细表中记载有单独的保额。本条款不适用于施工机具、机器和设备。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标的与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于建筑工地及邻近区域内的,与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
项下被保险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所引起的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疾病;
(二)第三者财产损失,
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以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金额为限。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还对下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需补偿原告的诉讼费用;
(二)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全部费用。
任何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本部分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保单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负的每次事故的免赔额;
(二)对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项下被保险工程项目进行建造、重建、改建、修复或重置所发生的费用;
(三)由下列原因所引起的责任:
1、下列人员的人身伤亡、疾病:
(1)被保险工程项目业主的雇员、工人或其家庭成员;
(2)被保险工程项目承包商的雇员、工人或其家庭成员;
(3)其他与被保险工程项目或部分工程有关的公司的雇员、工人或其家庭成员;
2、下列财产损失:
(1)被保险工程项目业主及其雇员或工人拥有、照看、监管或控制的财产;
(2)被保险人工程项目承包商及其雇员或工人拥有、照看、监管或控制的财产;
(3)其他与被保险工程项目或部分工程相关的公司及其雇员或工人拥有、照看、或控制的财产;
(4)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以及所有船舶和飞机造成的损失;
3、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协议责任,但无协议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特别条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或授权他人向任何第三方做出任何承诺、出价、同意任何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有权自行选择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就任何赔案进行辩护或和解,或为保险人自己的利益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出赔偿请求。在任何诉讼仲裁程序或赔案处理中,保险人应有完全的决定权,一旦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应提供所有的信息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每次事故,可以按赔偿限额进行赔付(如就该起事故已经赔付,应减去已赔付的金额),或以较少的金额对该事故引起的赔偿请求进行和解。保险人作出上述赔付或和解后,对该事故,保险人在本部分项下将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 业主预期利润损失保险标的与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非本部分另有规定,若本保单第一部分所承保的被保险工程项目在保单
明细表中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遭受损失,影响工程施工,从而导致项目延迟开业或影响被保险业务的运营(以下简称“延迟”),则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即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明细表中的业主)实际承担的因营业额减少和营业费用增加所造成的毛利润损失。
第二十九条 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为:
(一)毛利润损失:赔偿期间如没有发生迟延应获得的营业额与实际营业额的差值与毛利润率的积;
(二)增加的营业费用:在赔偿期间内,为了避免营业额的下降而额外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但不应超过因此避免下降的营业额与毛利润率的积。
若本部分项下年度保险金额小于年营业额与毛利润率的积,则保险人应赔付的数额应予比例减少。
释义
第三十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期间:指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适用于本部分的期限,其终止日期为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终止日或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责任的终止日,以先到者为准;
(二)被保险业务的计划开业日:指保单明细表中列明或后续更改的适用于本部分的,如未发生延迟,被保险业务应开业的日期;
(三)赔偿期间:指被保险业务受延迟影响的期间,始自被保险业务的计划开业日,不超过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本部分最长赔偿期间;
(四)时间免赔:指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人不承担本部分保险责任的期间;其相应金额为赔偿期间每日平均承担损失额与时间免赔天数的乘积;
(五)营业额:指被保险人在其营业场所经营被保险业务过程中,通过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获得的金额(减除折扣);
(六)年营业额:指若未发生延迟,自被保险业务的计划开业日起十二个月内应获得的营业额;
(七)年毛利润:指年营业额与特定经营费用的差额;特定经营费用指任何可变成本,如购买货物、材料、供给和服务(除非是运营维护所需)所支出的成本及任何营业税、购置税、牌照费和专利税及其他基于营业额计算的成本;
(八)xxx率:指若未发生延迟,在赔偿期间应获得的毛利润与营业额的比值。
责任免除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工程项目延迟所造成的毛利润损失或经营费用增加:
1、以批单方式承保的第一部分项下被保险财产的损失,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2、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3、周围财产、施工机具、机器和设备的损失;
4、操作媒介和原料的损失,被保险业务所需材料的短缺、毁坏、变质或损坏;
5、政府当局所施加的限制;
6、资金短缺;
7、事故发生后进行的变更、增加、改进,及对缺陷或故障的矫正或消除;
8、下列财产损失:
(1)被保险人已接管或已使用的财产;
(2)本保险单第一部分项下保险责任已终止的财产;
(二)因违约、迟延或不履行订单、或受到其他任何形式的处罚产生罚金或损害,进而导致的损失;
(三)在被保险业务的实际开业日后出现的因租赁协议、许可证或订单等中止、失效或取消等原因导致的业务损失;
(四)原型机工程的损失,除非以批单方式另行约定。
适用于第三部分的条款延长期限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的保险期间的延长并不自动延长本部分保险期
间。
(一)本部分项下若需延长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应尽早以书面方式提出,说明需要延期的原因,并在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方才生效。
(二)本部分项下若需变更被保险业务的计划开业日,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报告,并在得到书面同意后生效。
理赔基础
第三十三条 在计算毛利润率和年营业额时,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以保证最终数据尽可能接近没有延迟的情况下,被保险业务在计划开业日之后合理可得的结果:
(一)被保险业务在开业后十二个月内的结果;
(二)若未发生延迟,仍然可能影响被保险业务的变化和特殊情况;
(三)开业后,影响被保险业务的变化和特殊情况。
保费退还
第三十四条 x被保险人提出(并经被保险人的审计师证实)自被保险业务开业或延迟后的开业日起十二个月的会计期间内,其获得的毛利润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应根据该差额按比例退还保费,但退还的部分不得超过己交保费的三分之一。
如本保险合同项下发生损失并导致理赔,则保险人在计算退还保费时,应扣除该损失对被保险业务的影响。
特别条款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根据本部分项下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周期,向保险人提供最新进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x承保风险发生下列实质性变化,保险合同将失效,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继续承保:
(一)预定程序的改变;
(二)任何施工项目的改变、改进或增加;
(三)规定的施工方法的变更;
(四)保险利益的变化(如营业终止、进行清算或被接管)。
第三十七条 x本部分项下发生事故可能导致延迟并产生理赔,则:
(一)被保险人应立即以电话或电报通知保险人,并在事件发生后的 48 小时内发送书面确认;
(二)被保险人应主动、支持或允许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减小或确定工程受影响的程度,进而避免或缩短因此导致的延迟;
(三)在不损害本保险合同被保险各方的前提下,保险人及其授权的人员应有权进入发生损失的建筑工地,直接与负责的承包商或分包商谈判,以查明损失的原因和程度,以及对被保险项目的影响,确定减少延迟的可能性,并在必要时提出避免或减少延迟的合理建议。
本条款为被保险人允许和授权保险人进行上述活动的证明。若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阻止或影响保险人进行上述活动或不遵守保险人的上述建议,被保险人在本部分项下的所有权益将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