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乙方或金融資訊系統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或其他端末設備取款,或於網路銀行或網路ATM 轉帳,或委請乙方逕由前述存款帳戶扣償借款本息或支付款項等循環動用(透支);於 前述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時,得在約定之循環透支額度內繼續動用,由乙方就帳戶不足之金額以電腦自動辦理撥貸並視為乙方貸與款項之交付,其撥貸金額即為甲方向乙方所借金額, 並以前述存款帳戶之電腦記載為借款餘額證明,乙方無需另行舉證。
個人一般貸款約據
※個人一般貸款契約
※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
※擔保物使用情形切結書
※保證人宣告書
※個人資料告知書
借 款 人:
金 額:新臺幣 元整
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貸放項目 | 主 管 | 經 辦 | |
借據號碼 | |||
放款戶號 |
(本頁係本行為管理個案所設,由借款人授權本行承辦人員填寫)
000-00-0000 110.01 月版 110.01 2000 份
約據自結清日起保存 5 年
個 人 一 般 貸 款 契 約
借款人 (以下簡稱「甲方」) : ( 親簽 ) x xx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包括總行及所屬各
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乙方」)借款,茲邀同: ( 親簽 )
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未具體指稱者,以下均簡稱「保證人」),並聲明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已充分瞭解及確認全部條款內容,其中以顯著字體載明之借據重要內容及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
業經乙方充分說明,甲方及保證人與乙方約定確實遵守所列各條款。第一條(借款金額)
□一、借款金額:新臺幣 元整。
□二、借款額度:新臺幣 元整。
□三、理財型循環借款額度:本項借款額度係本條第一項借款金額甲方已清償本金部份經乙方同意後,自動轉換為循環(透支) 借款額度,惟轉換上限新臺幣 元整。
第二條(撥款方式)
□一、非循環額度借款:
□ (一)一次撥貸:
本借款金額,甲方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額轉入甲方在乙方開設之 分行 存款第 號帳戶。
本借款金額,甲方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額轉入甲方指定之乙方 分行 存款第 號帳戶。
□ (二)分批貸放:
本借款在所訂期限內由甲方在所訂額度內分次出具「撥貸申請書」憑以撥貸,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所約定借款期間之末日,甲方應在上開期限之末日償還,並按月付息,惟本項借款額度不得於借款期間內循環使用。
□二、循環額度借款:
□ (一)分批循環:本借款在所訂期限內由甲方在所訂額度內出具「撥貸申請書」憑以撥貸,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約定循環期限之末日,甲方應在上開期限之末日償還,並按月付息。
□ (二)循環動用(透支):本借款金額,甲方同意於借款撥付日,設定循環透支額度於甲方在乙方開設之 分行 存款第 號帳戶。
□ (三)理財型循環借款:第一條第一項借款金額甲方已清償本金部份,於還款當日轉換為循環(透支)額度於甲方在乙方開設之 分行 存款第 號帳戶。惟全部的轉換金額不得超過理財型循環借款所約定之借款額度。
第二項循環額度借款第(二)款、第(三)款借款得憑甲方支票臨櫃或交換、存摺與取款憑條、自動化設備密碼或金融提款卡
於乙方或金融資訊系統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或其他端末設備取款,或於網路銀行或網路ATM 轉帳,或委請乙方逕由前述存款帳戶扣償借款本息或支付款項等循環動用(透支);於前述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時,得在約定之循環透支額度內繼續動用,由乙方就帳戶不足之金額以電腦自動辦理撥貸並視為乙方貸與款項之交付,其撥貸金額即為甲方向乙方所借金額,並以前述存款帳戶之電腦記載為借款餘額證明,乙方無需另行舉證。
第三條(借款期間)
□一、非循環額度借款:
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期滿應即清還全部借款本息。
□二、循環額度借款:
□ (一)分批循環借款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 (二) 循環動用(透支)借款之期間以一年為期,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如甲方及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且 經乙方同意者,視為屆期時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本項借款自動續約次數以 次為限,且乙方有調整續約條件之權利。
□ (三)理財型循環借款之期間以一年為期,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如甲方及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且經 乙方審核同意以相同條件續約者,視為屆期時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惟累計貸款期間不得逾原貸款契約之貸放期間。第四條(還款方式)(第一項第三款為個別商議條款)
本借款還款方式得約定如下:
□一、非循環額度借款:
□(一)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還。
□(二)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四)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 期按月付息,自第 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五)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每月清償本金 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還。
□二、循環額度借款:
□(一)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還。
□(二)循環透支帳戶以每日結欠之最高餘額為當日借款本金按日計息,透支利息應於每月廿日結算一次並於次營業日同時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第一條之限額時,超過限額之部分,甲方應立即全數償還。
□三、甲乙雙方約定之其他方式: 。
乙方應主動提供甲方借款本息之計算方式及攤還表;另有關分期攤還試算表,請參閱瑞興銀行全球資訊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理財試算】項下之『放款利息試算』。
乙方提供「無限制清償期間」與「限制清償期間」二種方案,甲方同意勾選下列之內容:
□「無限制清償期間」:甲方同意按第五條約定計付借款利息,甲方並得隨時償還借款或結清帳戶,無須支付違約金。
□「限制清償期間」:甲方同意按第五條約定計付借款利息,並同意如於本借款撥(用)款日起 年內提前清償全部本金並向乙方申請塗銷不動產抵押權時,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上開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方式如下:
1.自借款撥款日起一年內塗銷者,按全部清償前三個月月底放款餘額之平均,計收 1%提前清償違約金;
2.自借款撥款日起逾一年至二年內塗銷者,按全部清償前三個月月底放款餘額之平均,計收 0.8%提前清償違約金;
3.自借款撥款日起逾二年至三年內塗銷者,按全部清償前三個月月底放款餘額之平均,計收 0.5%提前清償違約金。但甲方死亡或重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件等因素而須提前清償借款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第五條(借款計息方式)(第二項第四款為個別商議條款)
本借款所稱之指標利率約定為: □乙方定儲指數利率 □乙方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乙方基準利率 □xxxxxxx本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如下:
□年利率 %固定計息。
□(一)單段利率:按 □乙方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 %計算(立約日為年利率 %)機動計息。
□(二)階段利率:每個月為一期:
□年利率 %固定計息。
1.第一期至第 期按 □乙方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 %計算(立約日為年利率 %)機動計息。
□年利率 %固定計息。
2.第 期至第 期按□乙方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 %計算(立約日為年利率 %)機動計息。
3.第 期起按乙方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 %計算 (立約日為年利率 %) 機動計息。
□(三)理財型房貸之短期週轉金利率:
□ 1.以撥貸當日依原借款契約或其增補條款所約定年利率再加年利率 % 計算 (立約日為年利率 %);嗣後隨原借款契約或其增補條款之年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 2.自撥款日起,按乙方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 %計算(立約日為年利率 %)機動計息。
□(四)其他:
□ 1.依各政府機關主辦政策性房貸或補貼息借款所另行簽訂之「增補條款契約書」辦理。
□ 2.其他約定 : 。前採機動計息者,利率嗣後隨乙方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指標利率係由乙方依後列方式訂定及調整:
(一)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之取樣:取樣自包括但不限於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台灣企銀、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國際商銀、國泰世華銀行等十家銀行,取樣日牌告之一年期定
儲存款機動利率,剔除最高與最低的兩家利率後的平均值訂定之。平均值以小數點以下兩位為準,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二)基準利率/月基準利率:係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作業成本年利率 1.75%訂定。
(三)調整方式:
1.每三個月/每個月定期更新調整一次。
2.定儲指數取樣日:每年 3/16、6/16、9/16、12/16,定儲指數月指標取樣日:每月 16 日,以中央銀行網站公布之利率為準。如逢例假日則以次一營業日為取樣日。
3.定儲指數利率生效日:每年 3/22、6/22、9/22、12/22。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生效日:每月 22 日。如逢例假日則以次一營業日為生效日。
(四)公告方式:
1.公告於乙方各營業大廳之利率看板。
2.公告於乙方網站。
如遇乙方調整利率時,應將調整後之利率,除以上述二種方式公告外,另須佐以存摺登錄顯示方式公告,如未公告,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甲方得請求乙方提供按調整後借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依第五條(四)其他:2.其他約定利息計付方式者,其利率調整時,準用前述之規定。
(五)變更取樣標的:在下列狀況下,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指定其他本國銀行替代之。
1.標的銀行合併、被合併、消滅、停業、破產、重整。
2.標的銀行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遭勒令停業、監督、接管等情形。
3.標的銀行停售指標利率產品。
本借款之計息方式,依借款產品之不同分為下列二種方式:
(一)短期放款(一年以內):按日計息,一年(含閏年)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礎,以每日最高借款餘額乘以年利率,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每日之利息額。
(二)中長期放款:按月計息,本金乘以年利率,再除以十二即得每月之利息額。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部份,則按日計息。即一年(含閏年)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礎,以本金乘以年利率、天數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畸零天數部分之利息額。中長期放款繳息期間跨越新舊兩種利率時,以新舊利率天數佔該期總天數之比例計算利息額。
第六條(延遲利息及違約金) (第二項為個別商議條款)
一、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屆期之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 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仍應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約定之借款利率的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屆期約定之借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予乙方。
二、為強化債務人履約責任,凡逾期案件進入法院訴追程序,則前項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改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與本行基準利率 (立約日為年利率 %) 孰高的百分之二十,加重計付違約金予乙方。
第七條(加速條款)(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九款為個別商議條款)
甲方對乙方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乙方依下列各款之任一事由為前項主張時,即生效力,乙方無須另行通知甲方。
(一)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民事更生或清算、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清理債務時。
(二) 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三) 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乙方依下列之任一事由為第二項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本項第五~九款屬個別商議條款)
(一) 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二) 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三) 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乙方核定用途不符時。
(四) 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
(五) 甲方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
(六) 甲方或保證人不履行或違反各項約定之承諾者。
(七) 甲方所為xx、切結、聲明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或所營事業、以授信進行之計劃或資產發生不利之變化或遭受損失等情事。
(八) 甲方因案遭司法機關羈押、通緝、起訴或判刑者。
(九) 保證人發生死亡、解任、前項情形之一或本項第(二)、(四)、(七)、(八)款情形而債務人無法依乙方要求追加或變更保證人者。
如甲方於借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乙方同意不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但甲方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乙方將主張視為全部到期。
第八條(抵銷權之行使-本條款屬個別商議條款)
甲方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前條規定視為到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乙方得將甲方及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包含甲方及保證人對該存款之定期存單、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甲方為自己或為他人保證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及對乙方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契約之債務,縱該等存款及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但甲方之存款(包含甲方對該存款之定期存單、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甲方為自己或為他人保證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及其對乙方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則乙方對保證人或保證人提供之擔保物不得行使抵銷權。 甲方及保證人了解並同意其等與乙方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係以甲方違反其與乙方簽訂之任何契約所約定之違約情事,經乙方依約主張甲方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先行或同時通知甲方及保證人終止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後,乙方得逕將應返還之該支票存款帳戶餘存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全部債務。
乙方依前二項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及保證人,並於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或視為到達甲方及保證人後,溯及自甲方登帳扣抵時生抵銷之效力,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甲方對乙方之債權先抵銷,保證人對乙方之債權於乙方對甲方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
(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九條(變更之告知及文書送達-本條款屬個別商議條款)
甲方及保證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雙方約定之電子方式告知乙方,否則乙方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或最後告知乙方之地址為送達處所,於通知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已送達;乙方之營業場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網站公告方式告知甲方及保證人。
甲方因名稱、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乙方權益之情事變更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乙方,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
手續。在未經乙方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甲方所留存於乙方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乙方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甲方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乙方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乙方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得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乙方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受乙方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甲方或保證人權利者,甲方或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乙方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十一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甲方如發生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乙方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與保證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乙方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乙方營業場所及網站。
乙方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甲方或保證人受損者,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十二條(債權讓與告知)
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方得隨時將債權或依本契約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包括利息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等),連同各項抵押權及
保險利益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設質或信託予第三人,惟應由乙方或受讓人通知甲方及保證人。另因債權轉讓致須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或變更保險受益人時,甲方及保證人一經乙方通知應即配合辦理,絕無異議。
乙方債權讓與係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目的或債權讓與對象為資產管理公司時,得以公告取代前項通知。第十三條(廣告責任)
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第十四條(服務管道)
乙方之服務管道如下:
電話:0000-000-000 (服務時間:24 小時) 傳真:(02)2557-7612
電子信箱(E-MAIL):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開資料如有變更,乙方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
第十五條(管轄法院之約定)
本借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 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六條 (清償之順序)
甲方對乙方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相異,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乙方得指定更有利於甲方之抵充順序及方法。
第十七條(監督及檢查)
甲方及保證人願隨時接受乙方對資金用途之監督及有關帳簿、單據、文件之審閱,並得要求甲方及保證人按期填送上開資料,如乙方認為甲方及保證人送交之文件不實,一經乙方通知,即視為違約,但乙方並無監督、檢查、監管及查閱之義務,因業務或確保債權之需,得查勘或保全甲方之擔保品。
第十八條(授信憑證)
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各宗債務,其債權證書如有遺失、滅失或毀損等情事,甲方願照乙方通知依據乙方帳簿、傳票、電腦製作之單據、債權證書、往來文件之影印、縮影本等所載金額再立債權證書,提供乙方收執,並於債務到期時,將該項債務之各項費用、違約金及本息立即清償。
第十九條(空白欄位授權填寫)
本契約上之空白欄位全權授權乙方准予填寫補充無誤。惟甲方或保證人簽章處之簽名及印鑑,皆由甲方或保證人親自為之,嗣後甲方或保證人如與乙方有授信往來而書立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
第二十條(登記規費-本條款屬個別商議條款)
甲方及(或) 擔保物提供人同意擔保物如有應為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者,其設定登記或變更登記規費及其他有關費用,由甲方及(或)擔保物提供人連帶負擔,乙方未有代墊費用義務。
第二十一條 (保證人更換)
乙方基於具體事實(例如甲方有本契約第八條所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發生時),認為甲方或保證人信用欠佳,而有追加或更換保證人之必要時,甲方一經乙方通知,當即照辦。經更換之原保證人,不論係一人或數人,其保證責任,於新保證人簽妥保證契約,並徵得其他未經更換之原保證人之同意時,應即由乙方通知免除。但新保證人對換保前已發生之主債務如約定不負保證責任,則該經更換之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應俟換保前已發生之主債務完全清償,且換保手續業已辦妥時,方得免除。
第二十二條(延期清債通知)
乙方在甲方清償其全部債務前,基於甲方之申請,認為有允許甲方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或拋棄一部或全部擔保物權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乙方書面通知送達或視為送達時起七日內未以書面向乙方表示反對者,仍依本契約續負保證責任。
第二十三條(保證人債權居次承諾)
保證人同意在經其保證之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其因一部代償而對甲方所取得之求償權(以承繼原屬乙方之債權為限)及代位權,應次於乙方對甲方所執有之剩餘債權(該債權以經保證人保證全部或一部者為限)而受償。
第二十四條(其他費用負擔)
如甲方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方為行使或保全對甲方之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倉儲費、運輸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甲方及保證人連帶負擔,但如經法院裁判乙方敗訴確定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自用住宅條款)
本借款契約如發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且有甲方分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於甲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提出協商請求之日,如其遲延履行本借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且其於提出協商請求之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仍依本借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另所積欠之本金,按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之債務清償方案,而作為協商之基礎者, 乙方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
甲方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與保證人向乙方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乙方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並同意延長者,得延長其還款期限,惟最長不得超逾四年,另於延長之期限內,甲方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本條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係指甲方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所稱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係指甲方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自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自用住宅設定擔保向乙方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二十六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乙方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目的,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方得依相關規定,進行以下及其他法定或主管機關要求之措施,乙方依本條辦理若致甲方發生損害或承受不利益者,均由甲方自行承擔,乙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乙方於發現甲方及保證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之時,得逕行暫時停止撥付貸款或限制甲方提領循環動用借款而無須另為通知;倘甲方經乙方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酌情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乙方於定期或不定期審查甲方及保證人身分作業或認為必要(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得要求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於合理期間內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個人資料(含甲方及保證人)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倘甲方逾期仍不履行,乙方得酌情暫時停止撥付貸款或限制甲方提領循環動用借款,或得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除前述各款之措施外,乙方並得拒絶核准甲方任何交易,不接受建立新業務關係或逕行銷戶、終止各項業務關係。
第二十七條(有價證券質押-本條款屬個別商議條款)
甲方了解並同意:有價證券質押授信額度動用,或所提供之質物價值波動或融資(券)成數調等時,願遵守乙方有關整戶授信維持率之規定,如本案擔保品之發行公司經營發生重大變化、證券市場經濟環境發生急遽變化、乙方之授信政策變更或乙方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原徵提之擔保品排除於擔保品之外,甲方同意依乙方要求重新補提其他乙方認可之擔保品或由乙方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甲方及全體保證人: 親簽第二十八條(員工借款-本條款屬個別商議條款)
員工借款優惠利率係因具備符合乙方員工借款之身分,若日後不具備該身分,甲方同意自失去該身分之翌日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 一、借款視為到期,應全數清還借款本息。
□ 二、利率變更,按乙方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 %計算(立約日為年利率 %),機動計息。
甲方及全體保證人: 親簽第二十九條(核准前對保特別約定事項-本條款屬個別商議條款)
一、甲方為貸款之需,邀同保證人向乙方申辦貸款在案。今因甲方及保證人個別需求考量因素,雖知乙方尚未核准貸款,仍爰
請在本件借款條件確定前預先簽署相關對保文件及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意對保文件之貸款起訖日授權乙方依實際撥款日填載。甲方及保證人知悉簽訂之對保文件所載條件須經乙方有權核准層級核可,乙方保有核准本貸款條件之權利,不因對保文件之事前簽立而對甲方及保證人負有任何承諾義務。
二、嗣本貸款經乙方有權核准層級核准,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以乙方實際核貸條件及撥款金額為準,若乙方以原申貸條件核准本貸款,則原預先簽署之對保文件經乙方核准並按約定方式通知後,自撥款日起生效;若乙方未核准本貸款或核貸條件與原預先簽署之對保文件所載條件不符時,則乙方應儘速告知甲方及保證人等,原預先簽署之相關對保文件失其效力,甲方及保證人等得向乙方請求返還預先簽署之相關對保文件;倘甲方及保證人同意變更後之條件內容,即可與乙方重新簽署對保文件並辦理對保手續。
甲方: 親簽
核准後通知方式:
全體保證人: 親簽
核准後通知方式:
第三十條(保證同意事項-本條款屬個別商議條款)
本契約保證人之保證債務金額、期間及權利義務約定如下:一、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及期間
(一)保證範圍:甲方依本契約對乙方所負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合計之金額,於甲方不依約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如為連帶保證人則於甲方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保證期間: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對乙方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應自本契約成立生效至甲方本契約所負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
二、保證人權利及義務:
(一)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屆期時,保證人如不同意延長者,得以書面向乙方表示反對,屆期後發生之債務,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
(二)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內,除乙方同意更換保證人並辦妥換保手續外,保證人不得終止保證契約。
(三)除為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外,保證人得主張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規定保證人得享有之權利。
(四)連帶保證人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與甲方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五)連帶保證人同意乙方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無須先對甲方求償,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六)保證人代甲方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乙方移轉擔保物權時,除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或損及乙方之權益。
全體保證人已逐項閱讀: 親簽第三十一條(擔保物之保險)
甲方自借款起始日起至全部清償完峻之日止,每年應為其所有或委由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抵押之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或乙方要求之其他保險,並應以乙方為抵押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於保險單上加註抵押權特約條款,其保險費及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擔。如甲方怠於辦理投保或續保時,甲方授權乙方得逕依下列規定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或續保,並同意以本契約作為授權之依據。乙方得將墊付之保險費逕列入甲方所欠金額並按乙方基準利率計息,惟乙方並無代為投保、續保或墊付保險費之義務。如抵押物不幸遭遇損失,保險機關無論因何事由拒絕或延遲給付保險賠償金,乙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甲方提出經乙方認可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逾期不提出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立即清償債務。
一、甲方同意為其所有或委由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抵押之擔保物投保「住宅火險及地震基本保險(或商業火險)」。
二、乙方得於保險到期前之適當期間,提供續保之相關資料予投保之保險公司依乙方要求之保險、保額核算應付保費,並於保險到期日起,逕自甲方與乙方約定之授權轉帳帳戶內代繳保費。相關之保單副本及保費收據正本,甲方並同意於乙方自前開授權轉帳帳戶扣款成功後,交予甲方收執。
三、甲方如未於保險到期日前,以書面向乙方撤銷依本條所為之授權行為,致有重複投保情形時,有關退保等相關事宜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
第三十二條(個人資料之利用)
甲方: 親簽
甲方經乙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已瞭解乙方蒐集、處理或利用甲方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往來資料之目的與用途等,甲方及保證人:
□不同意(甲方或保證人如不同意,乙方將無法提供本項借款服務)
□同意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乙方於本契約附件「個人資料告知書」所列特定目的或法令許可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甲方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其與金融機構往來資料。
乙方得將甲方及保證人與xx之個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乙方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但乙方經甲方及保證人同意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甲方及保證人與乙方往來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乙方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或單位更正或補充,及副知甲方及保證人。
甲方或保證人提供乙方之相關資料,如遭乙方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甲方或保證人,且甲方或保證人向乙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乙方應即提供甲方或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三十三條(其他約定)(第七項為個別商議條款)
一、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自甲方設於乙方之 存款第 號帳戶內,免憑存摺及取款憑條或支票,逕行扣款抵償每月或屆期款項(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款或代墊之保險費等),如上開帳戶內餘額不足繳付時,授權由乙方決定是否扣款及扣抵項目順序。
二、相關費用授權自動扣款:本借款收取之下列費用,若提前清償亦不予退還,並同意自授權扣款帳戶中扣除繳付。
□(一)開辦費及徵信費新臺幣 元整。
□(二)匯款手續費依財金公司規定收取。
□(三)委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等手續之相關費用新臺幣 元整。
□(四)本借款債務未完全清償前,甲方同意並授權乙方於保單到期日,依上述存款帳戶內,免憑存摺、印鑑及取款憑條,逕自扣繳保險費予保險公司。
□(五) 其他: 費 新臺幣 元整。
三、甲方及保證人同意嗣後變更本契約條件及相關服務項目手續費,另依嗣後申請時乙方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之「放款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表」辦理。請參閱乙方全球資訊網站www. xxxxxxxxxxxxxx.xxx.xx「公告訊息」項下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一覽表」,乙方若變更或調整收取費用,甲方同意乙方於生效日六十日前於乙方之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以代通知,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四、循環額度動用率近期維持於 90%以上或經乙方鑑估擔保品市值降低者,乙方得隨時將循環透支額度調降或取消或要求甲方立刻改以分期攤還方式償還循環透支動用之借款,惟分期攤還年限最長不逾原借款契約之貸放期間。
五、自動化設備或金融卡之取款密碼,經乙方或金融資訊系統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或其他端末設備認為與留存乙方之密碼相符而辦理本借款者,縱令甲方之金融卡或其取款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以致發生損失時,除係可歸責於乙方之過失所致外,甲方願自負一切責任,但乙方同意儘量給予追查上必要之協助。
六、循環動用(透支)借款及理財型循環借款,在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以前,甲方不得撤銷第一項授權,亦不得將該帳戶予解約結清。
七、其他特別約定事項: 。
第三十四條(契約之交付)
本約定書正本壹份交乙方收執,影本由乙方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並加蓋「瑞興銀行貸款契約專用章」,交付甲方及保證人收執壹份為憑。
※個別商議條款:下列條文屬個別商議條款內容或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經甲方、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詳細審閱條款內容,同意其為本契約書之一部份,並願遵守約定,於簽名後生效。 第四條 還款方式 第一項第三款內容 第五條 借款計息方式 第二項第四款內容 第六條 延遲利息及違約金 第二項內容 第七條 加速條款 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內容 |
第八條 抵銷權之行使 第九條 變更之告知及文書送達 第二十條 登記規費 第三十三條 其他約定 第七項內容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保證人含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清償責任者,乙方得依法行使抵銷。 |
借款人 / 保證人 / 連帶保證人 / 擔保物提供人 親 簽 |
此 致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保日期 | 對保人 | ||
甲方 ( 借款人) □ 擔 保 物 提 供 人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地 址 | : (親簽及立約印鑑) : : | 對 保 地 點 | |
□ 保 證 人 □ 連 帶 保 證 人 □ 擔 保 物 提 供 人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 對保日期 | 對保人 | |
: (親簽及立約印鑑) : : | 對 保 地 點 | ||
□ 保 證 人 □ 連 帶 保 證 人 □ 擔 保 物 提 供 人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地 址 | 對保日期 | 對保人 | |
: (親簽及立約印鑑) : : | 對 保 地 點 | ||
□ 保 證 人 □ 連 帶 保 證 人 □ 擔 保 物 提 供 人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地 址 | 對保日期 | 對保人 | |
: (親簽及立約印鑑) : : | 對 保 地 點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擔 保 借 款 抵 押 權 設 定 種 類 約 定 書
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 瑞興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下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種類及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 )款之約定辦理:
縣 鄉鎮
不動產標示: 市 市區
路
街 段 巷 弄 號之 (
樓
室之 )
縣
地號標示 (土地抵押借款): 市
(含未保存登記建物)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一)普通抵押權
擔保物提供人 (擔保物提供人親簽)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簽訂借據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物提供人 (擔保物提供人親簽)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差異說明:
普通抵押權是擔保現在特定數額債權,亦即擔保之債權屬於「固定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擔保現在或未來不特定數額債權,亦即擔保之債權可能包括未來尚未確定的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在還沒有塗銷之前,償還後再為借款,或者設定範圍內的新債務,都在擔保範圍內,可適用在循環動用的借款或其他新債務上,不需另行設定;反之,若選擇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而有增貸需求時,需重新設定抵押權(需設定費)。
※債務人之「保證債務」,是指提供人所擔保的債務人如擔任別人借款關係之保證人,則他所保證之債務在保證期間內,或未獲清償之前,此「保證債務」於最高限額內,為本抵押權擔保範圍,本人須負擔保責任。
此 致
瑞 興 銀 行
立 約 定 書 人: (親簽及立約印鑑)
(擔保物提供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擔 保 物 使 用 情 形 切 結 書(無出租與第三人佔用)
立切結書人(擔保物提供人) 為
擔保借款人 對瑞興銀行所負債務之清償,經將下列本人所有之不動產提供瑞興銀行
設定抵押權。
擔保物座落:□同『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所載「不動產標示、地號標示(土地抵押借款)」
縣 鄉鎮
□ 市 市區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本人茲再xxx銀行聲明,該項不動產確係 □自用 □營業用 □空屋 於提供瑞興銀行鑑價及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倘有不實,立切結書人同意相關出租行為無效,配合瑞興銀行排除前述情事,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為證。
此 致
瑞 興 銀 行
立 切 結 書 人: (親簽及立約印鑑)
(擔保物提供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保 證 人 宣 告 書
台端 先生/小姐,
您作為債務人 申請本行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帳號: )之保證
人,有關您應注意之重要事項如下,特此告知:
一、保證責任: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且在本行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您身為保證人代主債務人負清償責任。
二、保證範圍: 包含主債務新臺幣 元暨主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x、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同意自借款人正式動撥前述部分放款日起至其全部償還之日止負保證之責。
三、主債務發生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債務人於該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您均負保證責任。原則上您所負之擔保責任期間,依法不得逾 15 年,惟如您書面同意債務延長者,於延長之期間內,亦應負保證之責。
四、(一)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內,除本行同意更換保證人並辦妥換保手續外,您不得終止保證契約。
(二)身為保證人,您得主張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規定保證人得享有之權利。
以上事項,本行承辦人 ( 親簽 )已當面向您宣讀告知,以證明您已知悉並充分暸解上
開宣告書內容。您如同意作為債務人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之保證人,請您於宣告書末簽名及蓋章。
保 證 人 : (親簽及立約印鑑)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適用於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所規定之自用住宅/消費性放款)
附件
個人資料告知書
一、親愛的客戶您好,緣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行」)為因應國內外稅收法令,包括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稱「FATCA 法案」)、我國與美國所簽署之跨政府協議「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合作促進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執行協定」規定,而負有辨識及申報美國公民或稅務居民身分帳戶之義務;以及依我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以下稱「CRS」),應採行相關措施以蒐集及申報有關帳戶持有人稅務居住者身分之特定資訊。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台端的隱私權益,為同時符合前述規範及保障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所享有之權利,本行向台端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明確告知台端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二、有關本行蒐集台端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台端詳閱如後附表。三、依據個資法第 3 條規定,台端就本行保有台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本行依個資法第 14 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台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三)本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台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台端得向本行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四)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台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台端書面同意,並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五)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台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台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台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台端就提供予本行為遵循 FATCA 法案及其相關協定或 CRS 有關規範所必需之個人資料,有未能提供、拒絕提供、提供不足,或有於嗣後撤回、撤銷同意之情形者,本行將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及處理作業,致無法提供台端相關服務,本行並得於符合法令規定範圍內採取必要之措施,包含但不限於暫停或提前終止所有與前開規範相關金融商品之契約、帳戶、往來業務關係及所提供之服務,可能影響台端權益,敬請見諒。
一、特定目的說明 | |||
業務類別 | 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 | 共通特定目的及代號 | |
(一)存匯業務 | 022 082 181 | 外匯業務 036 存款與匯款 067 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112 票據交換業務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040 行銷 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0 金融爭議處理 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 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 消費者保護 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 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 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註:所稱「美國帳戶」,係指由一個或多個特定美國人或具實質美國股東之特定外國法人所持有之任何金融帳戶。 |
(二)授信業務 | 022 082 111 181 | 外匯業務 067 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088 核貸與授信業務 106 授信業務票券業務 126 債權整貼現及收買業務 154 徵信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
(三)信用卡業務 | 022 082 154 | 外匯業務 067 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088 核貸與授信業務 106 授信業務徵信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
(四)外匯業務 | 022 088 181 | 外匯業務 036 存款與匯款業務 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核貸與授信業務 106 授信業務 154 徵信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
(五)有價證券業務 | 044 106 181 | 投資管理 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088 核貸與授信業務授信業務 111 票券業務 154 徵信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
(六)財富管理業務 | 022 082 166 181 | 外匯業務 036 存款與匯款 044 投資管理 068 信託業務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094 財產管理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
(七)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例如:保管箱業務、黃金存摺業務、電子金融業務、代理收付業務、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業務等。) (八)為辨識帳戶持有者之FATCA 身分,於必要時須申報美國帳戶(註)持有者之資訊予美國國稅局。 (九)為遵循CRS 規範,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交換盡職審查及申報。 | |||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稅務居民身分、戶籍地址、住址及工作地址、電話號碼、通訊方式、稅籍編號、帳戶號碼及帳戶餘額、帳戶總收益金額、交易明細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本行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 ||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 | (一)特定目的存續期間;或(二)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 ||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 | 下列「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欄位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 ||
五、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 (一)本行(含受本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二)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三)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等)。(四)依法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五)客戶所同意之對象(例如本行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本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六)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swift)。(七)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八)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九)依國內外法令規範之有權機關、金 融監理機關、稅務機關或主管機關。 | ||
六、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 | (一)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二)國際傳輸。 |
五、台端得隨時透過本行提供之服務管道(如電洽客服專線 0000-000-000、書面或親洽往來營業據點等)查詢或要求停止相關個人資料進行行銷。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