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澳盛銀行貿易條款
台灣
2019年4月
1. 介紹
1.1 適用條款
(a) 除經澳盛銀行書面同意外,本澳盛銀行貿易條款及各相關之貿易國家附錄(「本條款」)適用於客戶使用或澳盛銀行提供予客戶之所有貿易產品。
(b) 如對於本條款或本條款個別條文所提及之國際商會規則有疑義,請洽相關澳盛銀行聯絡人。
1.2 申請及格式
(a) 客戶應提出申請或請求(依其適用)予澳盛銀行以申請或請求使用貿易產品:
(1) 使用由澳盛銀行隨時指定或同意之格式;
(2) 符合澳盛銀行之要求填載完成;及
(3) 由一個或多個授權代表人簽署或製作。
(b) 客戶亦將依據澳盛銀行之要求簽署並交付予澳盛銀行與貿易產品有關之任何其他文件。
(c) 若澳盛銀行不接受客戶使用貿易產品之請求也不依該請求行事,澳盛銀行將立即通知客戶。
1.🡪 非承諾性
除經澳盛銀行書面同意外,向客戶提供之一切貿易產品均為非承諾性,且在任何貿易契約中、在滿足貿易契約中一切或任何要求之過程中、及雙方在貿易產品使用前之任何談判中,均不使得客戶或澳盛銀行承擔下列義務:
(a) 客戶使用任何貿易產品;
(b) 澳盛銀行接受客戶提出使用貿易產品之請求並依該請求行事,或對於拒絕該等請求給予客戶任何理由;或
(c) 澳盛銀行繼續向客戶提供任何貿易產品;
且澳盛銀行或客戶得在任何時間終止、取消或撤回提供貿易產品。
1.4 匯率變動
(a) 如客戶所使用之貿易產品係以某一貨幣計價,而客戶之應收帳款為另一種貨幣,而兩種貨幣之匯率發生波動,則客戶可能面臨匯率風險。
(b) 客戶應自行♛責監控並管理匯率風險並保護自身不受匯率不利變動之影響。
(c) 若匯率變動造成向澳盛銀行提供擔保或付款之價值貶損,或所積欠澳盛銀行之實際或或有付款義務提高至相當於貿易產品之動支金額或限額,則經澳盛銀行要求時,客戶將提供額外之擔保或付款(包括以現金補足),或降低貿易產品之動支金額。
2. 進口信用狀
2.1 開發進口信用狀
(a) 進口信用狀須依據《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跟單信用狀項下銀行間補償統一規則》採用澳盛銀行接受之形式及內容開立並且不可撤銷。
(b) 澳盛銀行無義務檢查或確保為納入任何進口信用狀而向其提供之任何資料之準確性。
(c) 澳盛銀行將在開立信用狀之後儘速向客戶寄送各進口信用狀之副本。
(d) 客戶自行♛責確保進口信用狀之條款皆屬正確且與其要求相符。
(e) 客戶必須在收到進口信用狀副本後之2個營業日內通知澳盛銀行其對進口信用狀條款之任何異議。若客戶未於該期限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客戶完全同意進口信用狀條款,並放棄對於進口信用狀格式提出異議之權利。
2.2 第三人進口信用狀
經客戶要求,澳盛銀行可開立進口信用狀,以促使另一方與該等進口信用狀之受益人以及與名義上為該等進口信用狀之申請人或締約方之間之商業交易。在該等情況下,客戶對澳盛銀行承擔之賠償義務仍然適用。
2.🡪 代理銀行
(a) 客戶得就進口信用狀交易要求澳盛銀行選用特定通知銀行或被指定銀行。
(b) 惟客戶同意,如澳盛銀行(合理)認為,選用不同或第二家通知銀行或被指定銀行為進行客戶要求之交易所必要者,澳盛銀行得選用之。
2.4 獨立交易
客戶承認就性質而言,進口信用狀與可能作為其開立基礎之客戶與任何他方之間簽訂之契約係相互獨立之交易。因此,澳盛銀行無須:
(a) 在承兌進口信用狀之同時或之前通知客戶已收到單據;
(b) 對客戶或任何他方做出之聲明或指示,或客戶可能針對提示單據之人提出之任何抗辯或請求進行參考、調查或考慮;或
(c) 在拒絕承兌之前通知客戶交單不符。
2.5 符合單據
(a) 澳盛銀行將承兌符合進口信用狀條款內容之全部提示單據。
(b) 若澳盛銀行限定由其代理銀行押匯進口信用狀,澳盛銀行可承兌並支付在該等代理銀行簽發或擬簽發之全部匯票。
2.6 瑕疵單據
(a) 澳盛銀行可拒絕兌付進口信用狀項下之任何瑕疵單據。
(b) 若澳盛銀行向客戶通知存在瑕疵,客戶應立即於2個營業日內書面通知澳盛銀行其是否豁免該等瑕疵單據。若客戶未能立即通知,澳盛銀行可以在該日期後之任何時間將貿易單據退還給提示單據之人。
(c) 澳盛銀行在任何時間就瑕疵單據徵詢客戶指示之決定並不使得澳盛銀行承擔在任何其他時間就任何其他瑕疵單據徵詢客戶指示之義務。
(d) 客戶確認並同意,如其要求澳盛銀行授權向其放行或交付貨物,縱有任何提示瑕疵,客戶就該進口信用狀應根據本條款之約定償還澳盛銀行。
2.7 責任
澳盛銀行及其代理銀行及代理人不對下述事項承擔義務或責任:
(a) 託運人對貨物之收費;
(b) 取得與本條款或進口信用狀相關之任何必需或適當之政府授權、執照或許可;
(c) 由於對本條款或進口信用狀具有影響之任何主管機關或法院之任何行為或任何法律使得進口信用狀或其他任何協議涉及不可能或違法事宜;或
(d) 根據押匯或提交承兌或支付之任何匯票之所在國家之法律及/或商業慣例必需由澳盛銀行或任何其他銀行同意之進口信用狀之相關指示發生變更。
2.8 保險
(a) 若由客戶♛責為貨物投保或使他人為貨物投保,客戶則應在聲譽良好之保險公司為貨物購買或使他人為貨物購買合理謹慎之貨物所有人所應購買並維持之損失損害保險金額。
(b) 客戶須在澳盛銀行要求之日起3個營業日內向澳盛銀行提供保險單之影本以及現有保費之所有收據。
(c) 若客戶未遵守本條文,澳盛銀行可辦理並維持其認為適當之保險,費用由客戶承擔。
2.9 償付
(a) 對於澳盛銀行就進口信用狀所支付之全部款項,客戶應在澳盛銀行支付或被要求支付或被視為支付該等款項之當天使用澳盛銀行付款所用貨幣向澳盛銀行支付與其所付該等全部款項等額之金額。
澳盛銀行貿易條款
(b) 若澳盛銀行明確要求,客戶則應在澳盛銀行支付(或有可能支付)進口信用狀項下款項之當天或之前不久向澳盛銀行支付與該等付款等額之金額。澳盛銀行可在其名下開立並由其自行控制之帳戶中持有全部或部分上述金額,並及/或將全部或部分上述金額用於客戶對澳盛銀行應♛之賠償義務。
🡪. 進口託收
🡪.1 國際商會規則
每份託收(無論跟單託收或係光票託收)均適用《託收統一規則》(URC)。
🡪.2 託收銀行
x澳盛銀行作為進口託收及匯票承兌或償付之託收銀行:
(a) 澳盛銀行可在相關匯票承兌或償付或由客戶付款前持有貿易單據。
(b) 澳盛銀行會於進口託收單據檢附之繫單中列出適用於進口託收之任何新增條款。
🡪.🡪 擔保(保付)
(a) 經客戶要求時,澳盛銀行得為客戶已先承兌之匯票增加擔保(保付)。
(b) 客戶必須在匯票到期日向澳盛銀行支付經擔保(保付)匯票之票面金額。
(c) 若客戶拒絕承兌匯票,客戶必須以貿易契約所載或依貿易契約之約定利率向澳盛銀行支付從拒絕承兌之日至客戶向澳盛銀行支付匯票之票面金額之日之利息及澳盛銀行由此產生之費用。
(d) 客戶應使澳盛銀行免受損害,並於澳盛銀行要求時,支付相當於澳盛銀行因匯票擔保責任或加具擔保(保付)而可能產生之所有合理費用或損失金額予澳盛銀行(如上述費用或損失係因澳盛銀行、其員工、經理人、承包商、代理人或澳盛銀行指定之接管人之過失、詐欺或故意不履行所致者,則不在此限)。
(e) 客戶絕對地、不可撤銷地、無條件地授權澳盛銀行於
(經保付)之匯票到期日根據該匯票所為之要求立即付款(無須事先通知客戶)。
(f) 澳盛銀行無義務查驗出口商作出之求償、要求或提款是否適當或客戶是否對出口商之任何求償之有效性提出異議。
(g) 澳盛銀行根據本條款作出之任何善意行為均對客戶有約束力。
4. 進口信用狀及託收—質押及信託收據
4.1 質押
客戶以質押資產向澳盛銀行提供質押,作為支付並解除進口承付款項之連續擔保。
4.2 風險
客戶將承擔任何質押資產上之一切風險。澳盛銀行不對任何質押資產♛責,並且不為與任何質押資產相關之損失或其價值貶值承擔任何責任。
4.🡪 客戶質押義務
客戶必須:
(a) 對各項質押資產享有完整之權利,並確保在對質押資產之客戶xxxxxx,xxx(xxxxxx)x任何時候在任何質押資產上均不存在任何權利♛擔或其他利益(或求償權);
(b) 按照澳盛銀行不時向客戶發出之指示處理質押資產;
(c) 採取澳盛銀行合理要求、澳盛銀行認為對於構成、維持或設定客戶質押所必要或適當之措施;
(d) 除經本條款允許或經澳盛銀行書面同意,不得出售或處分任何質押資產或其在任何質押資產上之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
(e) 支付與任何質押資產相關之一切成本及費用,包括保險、倉儲或運輸費用;
(f) 確保將所有質押資產與任何其他貨物分開存放,並清楚地註明其屬於澳盛銀行;且
(g) 確保任何質押資產之實際占有人向澳盛銀行書面確認該等資產係按澳盛銀行之指示持有。
4.4 設定與處分之授權
客戶不可撤銷地授權澳盛銀行(惟澳盛銀行無義務)
(合理地行為)及其代理人及所指定之人簽署澳盛銀行認為必要或適當之所有文件並進行澳盛銀行認為必要或適當之一切行為以設定客戶質押或使任何對質押資產之處分生效,或強制執行客戶或澳盛銀行享有之有關任何質押資產之任何權利。
4.5 違約行為
(a) 若客戶未能支付或清償到期之任何進口承付款項,或以其他方式違反其在本條款下之義務,則澳盛銀行即可處理與任何質押資產或採取與任何質押資產相關之任何行為,包括:出售、處分、運輸、倉儲、卸載任何質押資產或就質押資產投保或根據任何保險單申請理賠。
(b) 客戶必須根據要求向澳盛銀行支付澳盛銀行在處理任何質押資產或採取與任何質押資產相關之行為過程中產生之合理支出及費用。
(c) 澳盛銀行不對客戶因上述行為遭受之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d) 在出售或處分質押資產後,客戶仍將對所欠澳盛銀行款項之任何不足部分承擔責任並須進行償付。
4.6 信託收據
如在進口承付款項經全額支付前,澳盛銀行向客戶解除或依據客戶指示解除任何質押資產,則無論為該解除是否簽署或向澳盛銀行交付信託收據,客戶均將為澳盛銀行信託持有這些質押資產及因出售質押資產而取得之任何收益;否則客戶將完全為澳盛銀行利益作為澳盛銀行之信託人及/或代理人(除經澳盛銀行書面同意外)而持有質押資產,並且客戶同意:
(a) 根據本條款之相關條款將上述質押資產質押予澳盛銀行,並且即使澳盛銀行向客戶解除質押資產,客戶質押仍將繼續;
(b) 質押資產始終按澳盛銀行之指定持有,惟由客戶承擔費用與風險;且
(c) 客戶對其為澳盛銀行信託持有之任何財產都不享有任何求償權、留置權或抵銷權,且貨物將作為澳盛銀行之財產直至被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被處分;
並且承諾:
(d) 如經澳盛銀行要求,則客戶應在質押資產被解除前簽署有關質押資產之信託收據;
(e) 除經與澳盛銀行另行書面約定外,否則客戶只能透過向澳盛銀行同意之買方出售包含質押資產之貨物而處理質押資產;
(f) 不會按延期付款條件(除通常貿易信貸外),或接受任何非貨幣對價,或以低於現行市價之價格出售或處分任何質押資產;
(g) 在等待出售構成質押資產一部分之任何貨物之際,確保其處於適於出售狀態,並以澳盛銀行之名義並依據澳盛銀行滿意之條件,將上述貨物與其他貨物分開儲存於澳盛銀行同意之倉儲地點;
(h) 應為貨物投保涵蓋其全部保險價值之火險及其他澳盛銀行合理要求之有關任何其他風險之保險,並代表澳盛銀行持有保險單,在出現損失之情況下,以與銷售價金相同之方式向澳盛銀行支付保險金額,並補足差額;
(i) 在收到有關質押資產之任何權證、收據以及文件(除已經質押之文件外)後立即交付予澳盛銀行;
(j) 在出售上述質押資產後:
(1) 根據銷售契約立即收取、請求以及收取銷售價金,並在收到款項以後立即將其交付予澳盛銀行,不得抵銷或抵扣,也不應將其與其他款項混合;且
(2) 自收到銷售契約下之所有權利、所有權及利益及付款請求後直到向澳盛銀行支付之前,為澳盛銀行以信託持有銷售契約下之所有權利、所有權及利益及付款請求,否則,客戶應僅為澳盛銀行之利益作為澳盛銀行之信託人及/或代理人而持有這些權利、所有權及利益以及付款請求;
(k) 未經澳盛銀行書面同意(該同意可能附條件),不得允許對貨物進行加工、改變或合併。
(l) 當出現任何影響質押資產之價值、狀態、狀況、品質或數量之任何變化、事件或情況時應立即通知澳盛銀行。
4.7 質押及信託收據客戶義務
(a) 客戶應不時按澳盛銀行之要求以令澳盛銀行滿意之方式向澳盛銀行出具有關貨物與貿易單據之定期報告以及其他詳細資料。
(b) 澳盛銀行可在任何時間,無需通知客戶,進入任何相關場所以檢查、接管、或監管貨物,且得採取澳盛銀行認為為保全其對貨物之權益必要或適當之相關措施。澳盛銀行將以合理方式行使本條款下之權利。
5. 提貨擔保/賠償書及空運單
5.1 開立票據
(a) 客戶可要求澳盛銀行向運送人提供提貨擔保或授權以便運送人放行貨物或重新簽發全套正本提單。
(b) 若澳盛銀行同意向運送人提供提貨擔保,澳盛銀行僅在其接受運送人所要求之提貨擔保格式之情況下提供該等提貨擔保。
5.2 解除
客戶必須確保相關運送人以澳盛銀行滿意之方式解除澳盛銀行之提貨擔保,並確保澳盛銀行在提貨擔保下承擔之責任儘快消滅。
5.🡪 貿易單據
x澳盛銀行同意向運送人提供提貨擔保,則客戶就任何相關進口信用狀或進口託收:
(a) 無論與相關貨物有關之進口及其他單據是否存在任何瑕疵或不符合規定之處,必須接受所有該等單據;
(b) 即使瑕疵未經通知、必需之貿易單據未予提示或進口信用狀已過期,必須免除相關進口信用狀項下之所有瑕疵或不符合規定之處;
(c) 授權澳盛銀行無需審查提交之貿易單據即可承兌相關進口信用狀項下之任何相關提款,並且無論貿易單據上是否可能存在瑕疵,均須償付澳盛銀行支付之任何款項;及
(d) 無論客戶是否與其賣方或任何第三人存在任何爭議,必須遵守貿易單據之條款及向澳盛銀行做出之任何付款承諾。
5.4 賠償
(a) 對於澳盛銀行就提貨擔保或授權放行貨物所支付之全部款項,客戶應在澳盛銀行支付或被要求支付或被視為支付該等款項之當天使用澳盛銀行付款所用貨幣向澳盛銀行支付與其所付該等全部款項等額之金額。
(b) 若澳盛銀行明確要求,客戶則應在澳盛銀行支付(或有可能支付)或提貨擔保項下款項之當天或之前不久向澳盛銀行支付與該等付款等額之金額。澳盛銀行可在其名下開立並由其自行控制之帳戶中持有全部或部分上述金額,且/或將全部或部分上述金額用於客戶對澳盛銀行應♛賠償義務。
6. 背對背/前對背進口信用狀
6.1 適用條件
(a) 客戶必須確保背對背進口信用狀及前對背進口信用狀所含條款與相關主信用狀之條款一致或相符。
(b) 澳盛銀行將通知客戶背對背進口信用狀或前對背進口信用狀與主信用狀之間之任何不一致或不相符之處。
6.2 修改
x主信用狀非經澳盛銀行通知,客戶應在得知擬對主信用狀進行任何修改後立即通知澳盛銀行,且未經澳盛銀行事前書面同意,客戶不得接受或拒絕對任何主信用狀做出之任何修改。
6.🡪 完整追索權
客戶在任何背對背進口信用狀或前對背進口信用狀項下對澳盛銀行承擔之責任不應取決於是否能夠收到主信用狀項下之付款,並且澳盛銀行就該等責任對客戶保留完全之追索權。
6.4 單據齊全
x澳盛銀行支付任何背對背進口信用狀或前對背進口信用狀項下之動支,則該等付款不應構成澳盛銀行之下述保證或xx:澳盛銀行在背對背進口信用狀或前對背進口信用狀項下收到之貿易單據,無論是否經由客戶提供之發票及可能提供之其他單據替換,足以構成一套完整相符之貿易單據,以獲得主信用狀項下之付款。
6.5 不得轉讓
未經澳盛銀行事先書面同意,客戶不得將任何主信用狀之款項讓渡予任何其他人。
6.6 澳盛銀行係提示行
(a) 客戶不可撤銷地指定澳盛銀行作為其有關主信用狀之提示行。
(b) 在背對背進口信用狀或前對背進口信用狀項下提示貿易單據之後,客戶必須按照澳盛銀行之要求向澳盛銀行提示完成主信用狀項下符合條款內容之單據所必需之發票及任何其他單據。
(c) 澳盛銀行可對主信用狀採取任何行動,包括提示貿易單據以獲得主信用狀項下之款項以及對主信用狀融資。
(d) 澳盛銀行可將主信用狀項下動支或託收之任何款項或主信用狀項下之融資款項用於下列用途,而無需先將該等款項貸記至客戶在澳盛銀行開立之帳戶:
(1) 支付背對背進口信用狀或前對背進口信用狀項下之相對應動支(無論背對背進口信用狀或前對背進口信用狀項下提交之任何單據是否存在任何瑕疵);或
(2) 清償客戶就澳盛銀行認為其所適當提供之針對背對背進口信用狀或前對背進口信用狀之任何撥款或貸款而承擔之(實際或或有)債務及責任。
(e) 如澳盛銀行於依本條規定運用收受之款項後仍有剩餘款項,該等剩餘款項應貸記至客戶在澳盛銀行開立之帳戶。
6.7 授權
澳盛銀行就主信用狀有權(惟無需):
(a) 執行、簽署及/或完成任何單據、憑證或指示;及
(b) 採取澳盛銀行認為在主信用狀項下單據之提示及押匯所必需之任何行動及事項,包括準備、完成、註明日期並簽署任何相關貿易單據,以使本第6條所授予澳盛銀行之指派及授權生效。
7. 出口信用狀
7.1 國際商會規則
與出口信用狀相關之任何貿易單據之融資須依照出口信用狀中所述版本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CP)實施。任何貿易單據之提示託收均須依照《託收統一規則》(URC)實施。
7.2 通知
澳盛銀行一經收到開狀銀行開立之出口信用狀,將按照開狀銀行之指示及《信用狀統一慣例》(UCP)之條款規定通知客戶該等出口信用狀之條款。
澳盛銀行貿易條款
7.🡪 付款承諾
要約、接受要約及費用
(a) 客戶可隨時要求澳盛銀行為出口信用狀提供付款承諾。
(b) 當澳盛銀行收到客戶同意接受澳盛銀行提供付款承諾之要約及/或澳盛銀行與客戶書面同意關於相關付款承諾客戶應支付之費用,出口信用狀即享有付款承諾。
付款承諾
(c) 若澳盛銀行未就其已提供付款承諾之出口信用狀提供融資,於扣除客戶於出口信用狀動支之到期日應向澳盛銀行支付之任何到期未支付費用或手續費後:
(1) 澳盛銀行將根據出口信用狀賠償條款在從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收到資金時向客戶支付開狀動支金額;或
(2) 若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不承兌符合條款內容之單據,澳盛銀行將於出口信用狀動支到期日將動支金額貸記至客戶書面指定之帳戶。
7.4 有付款承諾之出口信用狀證融資
(a) 客戶提示出口信用狀項下之貿易單據時,客戶可要求澳盛銀行對貿易單據進行融資。
(b) 若澳盛銀行就其已提供付款承諾之出口信用狀之相符貿易單據押匯,澳盛銀行將於扣除下列款項後,將出口信用狀動支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
(1) 澳盛銀行及客戶在澳盛銀行押匯前書面同意之利息(除澳盛銀行已與客戶書面約定或出口信用狀載明另行單獨支付利息之情況外);及
(2) 應向澳盛銀行支付之任何到期未付款項。
(c) 出口信用狀之任何付款承諾將在該等出口信用狀之融資款項計入客戶帳戶中時終止,並且澳盛銀行將無義務向客戶支付任何其他款項。
7.5 對無付款承諾之出口信用狀進行融資請求
(a) 在澳盛銀行確認下列事項滿足後,客戶可要求澳盛銀行對其提交之貿易單據融資並將款項貸記至單據提示表格中約定之帳戶:
(1) 確定貿易單據符合出口信用狀條款(「承兌前融資」);或
(2) 收到承兌單據(「承兌後融資」)。
利息
(b) 除澳盛銀行同意更短之時間,客戶應在融資日至少2個營業日前與澳盛銀行就承兌前或後融資之利息達成書面同意。
承兌前融資
(c) 若澳盛銀行同意客戶對於承兌前融資之請求且雙方就利息達成一致意見,澳盛銀行會進行該融資,並於扣除客戶依任何相關貿易契約應向澳盛銀行支付之利息、費用、成本及花費後,將融資款項貸記至客戶指定之帳戶。
承兌後融資
(d) 若澳盛銀行同意客戶對於承兌後融資之請求且雙方就利息達成一致意見,澳盛銀行會在不晚於收到承兌單據之日之次一營業日進行本次融資,並將款項貸記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扣除依任何相關貿易契約客戶應向澳盛銀行支付之利息、費用、成本及花費)。
7.6 追索權
有後續融資之付款承諾或無後續融資之付款承諾
(a) 如澳盛銀行:
(1) 就出口信用狀之相符貿易單據提出付款承諾後並提供融資,或
(2) 就其未予融資之出口信用狀提出付款承諾,
第(1)款情形下之付款承諾及後續融資以及第(2)款情形下之付款承諾,皆係以具有限追索權之方式提供,如以下第(b)項及第(c)項所述。
(b) 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因下述情形發生而未能或無法付款時,澳盛銀行對客戶無追索權:
(1) 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所在國之政治風險;
(2) 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所在國之轉讓與經濟風險;
(3) 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之信用風險;或
(4) 單據風險。
(c) 惟客戶同意,如發生追索事件:
(1) 若澳盛銀行尚未依付款承諾向客戶付款,或澳盛銀行已同意融資但尚未支付融資款項,則澳盛銀行不必向客戶付款,且相關之付款承諾及融資承諾立即取消;或
(2) 若澳盛銀行已支付付款承諾下之金額或就xxxxxxxxxx,xxxxxx客戶就依第(f)項計算且列載於澳盛銀行要求之金額有完整追索權,
且不論於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澳盛銀行不♛向客戶提供任何出口信用狀之其他任何付款承諾或融資之義務。
無付款承諾之融資
(d) 除澳盛銀行另以書面同意外,若澳盛銀行就出口信用狀提供融資但未提供付款承諾,該提供予客戶之融資在所有情況下均無例外地具有完整追索權。客戶同意一經要求,應於不晚於相關出口信用狀或匯票到期日之日,償還澳盛銀行提供予客戶之融資總額,連同澳盛銀行因融資所生或承擔之任何未付利息、費用、合理之成本及花費;及
(e) 若澳盛銀行書面同意向客戶提供具有限追索權之融資但未提供付款承諾,客戶同意如后:
(1) 若發生追索事件,澳盛銀行保有對客戶之追索權;
(2) 客戶經要求後應向澳盛銀行支付依第7.6(f)條計算且列載於該要求之金額;及
(3) 澳盛銀行不♛向客戶提供任何出口信用狀之其他任何融資之義務。
追索權金額
(f) 若澳盛銀行根據第7.6(c)條或第7.6(e)條對客戶享有追索權,就相當於以下各項款項金額,澳盛銀行即對客戶享有完整追索權,客戶必須向澳盛銀行如數付款:
(1) 澳盛銀行向客戶支付或依客戶指示支付之與出口信用狀有關之所有金額;
(2) 該等金額上所有未付利息;及
(3) 澳盛銀行因追索事件之發生導致或產生之任何損失或理之成本,但因澳盛銀行、其員工、經理人、承包商、代理人或澳盛銀行就客戶之資產所指定之接管人之過失、詐欺或故意不履行所致者,則不在此限;
(g) 若客戶知悉追索事件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客戶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澳盛銀行該追索事件之詳細情況。
7.7 付款承諾及/或融資條件條件
(a) 客戶同意,就出口信用狀所為之任何付款承諾及/或融資須受下述條款及條件之限制:
(1) 出口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以及所有條款及條件(包括出口信用狀之適用),(在形式及內容上)均須按照澳盛銀行之自行判斷而為其所接受。
(2) 為動支各出口信用狀之款項而提示之全部貿易單據必須為相符貿易單據,並在出口信用狀之有效期間內寄送至澳盛銀行提供之地址交由澳盛銀行處理。
(3) 客戶為出口信用狀之受益人,出口信用狀須遵守
《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4) 若出口信用狀係以下列方式使用:
(A) 見票即付 – 澳盛銀行為指定付款銀行或該出口信用狀可由任何銀行見票即付;
(B) 押匯 – 澳盛銀行係指定押匯銀行或該出口信用狀可由任何銀行押匯;
(C) 延期付款 – 澳盛銀行係指定延期付款承諾銀行或該出口信用狀可由任何銀行做出延期付款承諾;及
(D) 承兌 – 澳盛銀行係指定承兌銀行或該出口信用狀可由任何銀行承兌(但其項下之匯票均須為澳盛銀行所出具)。
(5) 澳盛銀行可自行決定拒絕接受上述指定,且無需說明理由。
(6) 不得以任何理由(無論其產生之原因係法規、判決、命令、詐欺指控、不實xx、偽造文書、不當行為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使澳盛銀行、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如有)被禁止或阻止為出口信用狀提供融資及/或支付出口信用狀項下之款項。
(7) 若澳盛銀行同意對出口信用狀進行澳盛銀行認為會提高澳盛銀行現有承諾額或延長澳盛銀行現有承諾之有效期限之修改,則客戶必須依澳盛銀行書面要求向澳盛銀行支付就該等增額及/或展期計算所得之任何額外費用。
(8) 澳盛銀行已收到原出口信用狀及其所有修改(如有)。
(9) 客戶先前未曾從任何人(包括澳盛銀行)收到作為本條款下做出之付款承諾及/或融資標的之任何出口信用狀之付款承諾,亦未自其動用及/或收到該等信用狀項下之任何款項。
(10) 客戶已遵守澳盛銀行不時適用之所有其他附加條款及條件。
(11) 客戶須支付有關出口信用狀付款承諾及融資之澳盛銀行之標準或雜項收費、手續費以及實付費用。
(12) 即便客戶未向澳盛銀行提示相符貿易單據,客戶仍須向澳盛銀行支付所有相關之費用。
(13) 若澳盛銀行同意依原出口信用狀提供付款承諾,最終出口信用狀之條款應與客戶提供之原出口信用狀相符。若條款存在不符之處,澳盛銀行可以依最終出口信用狀之條款重新協商與客戶約定之費用或取消出口信用狀之付款承諾。
(14) 客戶必須向澳盛銀行提供其可能要求之與基礎貿易交易相關之任何額外單據或資料。
(15) 即使有任何相反之規定,除非客戶確實遵守本條款所述有關出口信用狀之全部條款及條件,否則澳盛銀行無義務為出口信用狀提供付款承諾或為該出口信用狀之相符貿易單據融資。
聲明、保證與承諾
(b) 客戶聲明、保證並承諾下列事項,於凡有付款承諾或融資之要求或提供時,且於對澳盛銀行有實際或或有債務之各日:
(1) 客戶係依照其註冊地之法律所設立並有效存續;
(2) 不存在關於客戶解散清算之任何未決判決、請求、申請或類似事項;
(3) 所提示之貿易單據為真實、有效、善意,並得到相關方之妥善授權與簽署;
(4) 貨物、規格、數量、品質、包裝、運輸、保險及所有其他條款均符合出口信用狀之相關契約規定之全部要求;
(5) 客戶或申請人已取得相關基礎交易(包括向申請人出售、裝運及交付貨物與相關付款)在任何司法管轄權區域所必需之全部進口與出口許可執照以及其他政府授權或許可,並且交易未違反任何適用法律;
(6) 於澳盛銀行就出口信用狀做出付款承諾或融資前,客戶享有任何及所有已提示貿易單據之有效並且可出售之所有權及出口信用狀項下款項之全部權利,且無任何權利♛擔;
(7) 客戶將簽署、完成及/或向澳盛銀行交付為使澳盛銀行能夠取得任何出口信用狀之款項或與本條款相關而合理要求之任何單據,並採取該等行動及措施及/或簽署任何該等憑證;
(8) 未經澳盛銀行書面同意,客戶不得對任何出口信用狀及/或任何出口信用狀項下款項之任何權利設定或同意設定任何權利♛擔,或在客戶接受要約後接受或拒絕對任何出口信用狀之任何修改;
(9) 客戶在收到每份出口信用狀及其每項修改後必須及時做出安排,將該等出口信用狀及修改件立即交予澳盛銀行保管;
(10) 若客戶收到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或任何其他人就出口信用狀項下之任何應付款項支付之任何款項,客戶應立即將該等付款告知澳盛銀行;若該等付款涉及澳盛銀行已支付予客戶之款項,客戶則須立即將該等款項匯付予澳盛銀行,並在款項匯付完成前完全為澳盛銀行之利益以信託持有該等款項;若以信託持有不可行,則應作為澳盛銀行之受託人及/或代理人並完全為澳盛銀行之利益持有該等款項;
(11) 除非出口信用狀另有明確規定,否則客戶向澳盛銀行支付之所有款項不得為抵銷、反訴、扣抵,或附加任何條件,並且應以澳盛銀行指定之幣別以即時可用之資金支付;
(12) 客戶應代表澳盛銀行採取一切必要措施,請求出口信用狀及/或其貿易單據項下應付之所有款項及/或損害賠償,包括:
(A) 指示任何銀行向澳盛銀行支付出口信用狀及/或其貿易單據項下之款項;且
(B) 根據澳盛銀行之指示,以客戶之名義提起並持續進行法律程序,或允許澳盛銀行以澳盛銀行之名義或由澳盛銀行及客戶以共同名義
(由澳盛銀行選擇)就此提起法律程序,並且客戶應全面配合澳盛銀行進行任何該等請求及程序;
(13) 客戶將全面配合澳盛銀行為下述目的可能合法採取之任何行為,費用由澳盛銀行♛擔:
(A) 取得出口信用狀項下之付款,包括對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或任何他方提起請求或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或程序(以澳盛銀行自身名義或以澳盛銀行及客戶共同名義);及
(B) 解決開狀銀行指稱任何已提交之貿易單據中存在之任何瑕疵或解決與該等付款相關之任何其他爭議。
讓與澳盛銀行
(c) 在不影響澳盛銀行在任何出口信用狀項下被指定銀行之身份行事之權利(包括任何出口信用狀項下提供融資之權利)之前提下:
(1) 客戶同意向澳盛銀行讓與客戶全部之目前以及將來對每份出口信用狀項下或與之相關之應向客戶支付之應收帳款及款項所享有之一切權利、所有權、權益及利益(權利)。
(2) 讓與為全部權利之讓與,在澳盛銀行就相關出口信用狀做出付款承諾及/或融資之際對該等出口信用狀自動生效,無需採取其他進一步之行動。
(3) 如有全部或任何權利未能歸屬予澳盛銀行,客戶則聲明,在該等權利歸屬澳盛銀行之日之前,客戶將完全為澳盛銀行之利益以信託持有該等權利,如以信託持有不可行,則應作為澳盛銀行之受託人及/或代理人並完全為澳盛銀行之利益持有該等權利。
(4) 客戶應按要求向澳盛銀行繳納與讓與相關之任何印花稅或其他稅項或應付手續費(如有)。
澳盛銀行貿易條款
(5) 澳盛銀行有權在不通知客戶之情況下,在任何時間就澳盛銀行在出口信用狀項下享有之權益通知出口信用狀之相關責任主體並就出口信用狀向該等主體發出付款指示,包括向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及/或轉讓銀行,如有適用)發出通知。客戶應協助澳盛銀行進行通知並遵守該等主體可能要求之所有手續(包括簽署任何文件)。
分行
(d) 澳盛銀行在一個國家之分行可為澳盛銀行在其他國家之分行開立之跟單信用狀提供付款承諾,依照《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UCP)之規定保兌該等跟單信用狀或作為被指定銀行為該等跟單信用狀承兌或融資,該等行為將不會在任何方面不利影響或消滅該跟單信用狀項下之權利、責任及義務或客戶依照本條款就該跟單信用狀之承兌或融資應向澳盛銀行承擔之相關責任。
7.8 出口信用狀-無承兌或融資之託收
(a) 客戶可提示出口信用狀項下之貿易單據並要求澳盛銀行將該等貿易單據遞送予開狀銀行支付,而不要求澳盛銀行就該出口信用狀做出承兌或融資。
(b) 若澳盛銀行接受並依客戶之要求行事,澳盛銀行將在其認為實際收到開狀銀行支付之款項之前提下將款項貸記至客戶指定之帳戶。
7.9 出口信用狀之轉讓
《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a) 《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UCP)中規定可轉讓跟單信用狀之相關條款適用於客戶要求澳盛銀行轉讓之出口信用狀之轉讓。
授權
(b) 若尚未經許可,客戶作為第一受益人茲此授權澳盛銀行向開狀銀行申請取得許可,以允許澳盛銀行作為轉讓銀行。
(c) 客戶茲此授權澳盛銀行向第二受益人告知出口信用狀之條款及出口信用狀轉讓申請表中之指示。
格式與交付
(d) 客戶確保將予轉讓之出口信用狀之格式係採用澳盛銀行所接受者。
(e) 客戶聲明並保證,每份出口信用狀之詳細內容及其轉讓申請表中列明之轉讓條款均為真實正確
(f) 若澳盛銀行尚未持有,客戶則應向澳盛銀行交付客戶所收到之原可轉讓出口信用狀及任何修改。
修改
(g) 在取得澳盛銀行之書面同意前,客戶不得將其對原可轉讓出口信用狀之任何修改之接受情況告知開狀銀行或第二受益人。
(h) 若出口信用狀項下之一切權利已經轉讓,xxx此授權澳盛銀行將任何修改告知第二受益人。
權利之轉讓
(i) 若客戶作為出口信用狀受益人享有之權利及權益經由轉讓已轉讓予第二受益人,則為第二受益人之利益,客戶放棄其享有之該等權利及權益。
單據之替換
(j) 客戶應在取得可能需要用來替換第二受益人之自有發票及匯票,盡快並且不遲於澳盛銀行決定之得以在出口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內處理所有必要貿易單據之日期,在相關澳盛銀行辦事處之櫃檯提示該等發票及匯票。
(k) 除非客戶在其申請中對澳盛銀行有相反指示,否則澳盛銀行將:
(1) 以第二受益人提示之匯票及發票替換客戶之匯票及發票;且
(2) 向客戶交付第二受益人之發票,連同澳盛銀行關於客戶之匯票金額超出第二受益人之匯票金額部分(扣除應向澳盛銀行支付之任何收費、費用或手續費)之支付通知。
(l) 若客戶未能向澳盛銀行交付其與出口信用狀條款相符之發票及匯票,澳盛銀行有權轉交貿易單據並附上第二受益人之匯票,而澳盛銀行無須向客戶支付第二受益人匯票金額與出口信用狀項下經授權支付之金額之間之差額。
(m) 若客戶已將其享有之可轉讓出口信用狀項下之權利全部轉讓予第二受益人,客戶不得要求替換貿易單據,而應允許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可轉讓出口信用狀之開狀銀行提交貿易單據。
付款
(n) 對於已轉讓惟澳盛銀行並未提供付款承諾之可轉讓出口信用狀,澳盛銀行將:
(1) 僅在收到開狀銀行支付之相應款項之情況下向客戶及第二受益人付款;且
(2) 在收到上述付款後,將向第二受益人支付提示之單據金額,並向客戶支付已轉讓之出口信用狀項下之剩餘金額。
(o) 對於已轉讓且澳盛銀行提供付款承諾之可轉讓出口信用狀,澳盛銀行將:
(1) 在開狀銀行未能付款之情況下,根據出口信用狀之期限向第二受益人支付其提示之已轉讓之出口信用狀項下相符貿易單據之金額;且
(2) 在開狀銀行未能付款之情況下,在客戶替換並提示已轉讓出口信用狀項下之相符貿易單據之後,根據出口信用狀之期限向客戶支付已轉讓出口信用狀項下之剩餘金額。
責任
(p) 客戶對出口信用狀之轉讓承擔全部責任。
(q) 澳盛銀行、其代理銀行及代理人對已轉讓之出口信用狀項下已運送之貨物及/或履行之服務之描述、數量、品質及價值以及貿易單據之正確性、真實性及有效性,不♛責任。
8. 出口託收
8.1 國際商會規則
澳盛銀行將處理以下託收:
(a) 在《託收統一規則》下之非出口信用狀(無論跟單或光票)項下之貿易單據(即使客戶之託收指令中未提及《託收統一規則》(UCR));及
(b) 在《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UCP)下之出口信用狀項下之瑕疵貿易單據。
8.2 匯款銀行
澳盛銀行得(惟無需)同意客戶要求其作為為託收發送之任何貿易單據之匯款銀行。
8.🡪 託收或提示銀行
(a) 客戶得要求澳盛銀行使用特定代理銀行辦理託收。
(b) 惟客戶同意,如澳盛銀行(合理)認為,選用不同代理銀行為進行客戶要求之交易所必要者,澳盛銀行得選用之。
(c) 澳盛銀行對辦理或處理託收之任何託收銀行或提示銀行之任何作為、不作為或違約不承擔責任。
8.4 不核對
澳盛銀行在向託收銀行、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發送單據前,無義務對單據進行核對。若澳盛銀行同意核對單據,則其將核對單據惟不承擔任何責任(包括澳盛銀行不能查出任何瑕疵或異常之處)。
8.5 款項支付
(a) 澳盛銀行將僅向客戶支付澳盛銀行已從託收銀行(或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如有) 實際收到已清算之託收款項。
(b) 如託收銀行(或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如有)未按時或未向客戶支付相關款項,澳盛銀行概不♛責。
(c) 若在澳盛銀行收到未付款或未承兌通知後60天內,未收到相關匯票付款人之付款或承兌,則澳盛銀行將被免除託收下之所有進一步義務。
8.6 墊款、押匯或融資
於客戶請求時,澳盛銀行得對根據託收發出之匯票或其他貿易單據提供墊款,或對客戶之匯票進行押匯,或對出口信用狀項下之動支進行融資。
8.7 完整追索權
x澳盛銀行已在託收項下進行墊款、押匯或提供融資,惟匯票在提示時被拒付,或澳盛銀行在出口信用狀項下之債權未獲得承兌,或在到期日因任何原因對前述墊款、押匯或融資之付款未有效支付予澳盛銀行,則客戶必須依澳盛銀行之請求向澳盛銀行提供必需之資金,以使:
(a) 按提供予客戶之墊款、押匯或融資金額對澳盛銀行進行全額清償;
(b) 向澳盛銀行支付任何未付利息及費用;且
(c) 向澳盛銀行支付澳盛銀行因向客戶提供墊款、押匯或融資所發生或承擔之任何合理費用、收費及支出。
8.8 利息及費用
在不影響客戶對澳盛銀行之付款義務之情況下,澳盛銀行可從應向客戶支付之墊款中扣除與客戶約定之所有利息以及澳盛銀行或與託收相關之任何代理銀行發生或遭受之任何收費、手續費、費用或支出。
8.9 證明文件
客戶必須向澳盛銀行提供澳盛銀行可能要求之與相關貿易交易有關之任何其他文件,包括提單、銷售契約、採購訂單及商業發票。
8.10 聲明與保證
客戶向澳盛銀行聲明並保證:
(a) 根據託收及/或融資或押匯發出之貿易單據:
(1) 未且將不會被以任何方式向澳盛銀行之外之任何人設定權利♛擔;且
(2) 與貿易單據中所述真實之貨物之銷售或服務提供有關;且
(b) 貨物正在運送途中或已經運送並交付予買方,或客戶已經對買方充分履行服務。
9. 擔保信用狀及保證函
9.1 開立
(a) 除經澳盛銀行書面同意,否則
(1) 每份擔保信用狀均須受《國際擔保信用狀慣例》
(ISP)或《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UCP)之拘束;且
(2) 澳盛銀行向任何人(除客戶外)開立之每份見票即付擔保函、擔保函或承諾均受《見票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之拘束。
(b) 澳盛銀行可自行開立憑證或安排其代理銀行開立憑證,並且可以其接受之條款因該代理銀行開立憑證而開立以該等代理銀行為受益人之反擔保書。
(c) 每份憑證須採用澳盛銀行及其代理銀行(如有適用)接受之形式及內容開立並且不可撤銷。
(d) 澳盛銀行及其代理銀行無義務核對或確保為納入任何憑證而向其提供之任何資料之正確性。
(e) 客戶自行♛責確保憑證之條款或要求均屬正確並與其要求相符。澳盛銀行及其代理銀行無責任及義務就此類問題向客戶提供建議。
(f) 澳盛銀行可依客戶要求開立憑證,以便於另一方與該等憑證之受益人之間及與該等憑證項下所稱之申請人或締約方之他方之間之商業交易。在該等情況下,客戶在本條款項下對澳盛銀行應♛之賠償責任仍然適用。
9.2 客戶之副本
(a) 澳盛銀行將於憑證開立後儘速寄乙份憑證之副本予客戶。
(b) 客戶必須在收到憑證副本後之2個營業日內通知澳盛銀行其對憑證條款之任何異議。如未於該期限內提出
異議,客戶視為放棄對憑證之格式提出異議或對憑證之內容、有效性或準確性提出請求或行使抗辯之權利,並且澳盛銀行對客戶就該憑證之所有請求無須♛責。
9.🡪 交易獨立性
客戶認可每份憑證本質上係獨立於客戶與任何他方之間之作為憑證基礎之契約之交易。基於此,澳盛銀行無須:
(a) 除非憑證條款另有約定外,在收到請求時或在支付請求或承兌憑證項下之匯票、接受求償或動支之前通知客戶;
(b) 參考、查詢或考慮客戶或任何他方作出之聲明或指示;
(c) 無論是否與澳盛銀行、客戶、憑證或相關基礎契約項下之任何條款之有效性、準確性及可執行性相關,就抗辯或異議進行調查、查詢或提出、做出抗辯、異議;或
(d) 在拒絕承兌前通知客戶請求或單據不符。
9.4 賠償請求審查
(a) 除憑證另有指定外,所有賠償請求及單據均須在開立憑證之澳盛銀行辦事處或代理銀行之櫃檯提交。
(b) 澳盛銀行及其代理銀行(如適用者)僅基於對賠償請求及必要單據之形式進行審查(而無須進一步調查或查詢),用以確定其是否屬於憑證項下符合規定之提示。
(c) 澳盛銀行及其代理銀行對其收到之任何賠償請求、通知、指示或其他單據之真實性、正確性或有效性不♛責任。
9.5 符合賠償請求
(a) 澳盛銀行及其代理銀行將支付所有與憑證條款符合之賠償請求。
(b) 澳盛銀行可以實際現金支付、記帳、匯款或澳盛銀行決定之其他方式支付憑證項下之任何款項或清償憑證項下之任何責任,而本條款下之「支付」一詞即指上述支付。
9.6 償付義務
(a) 對於澳盛銀行就憑證支付或清償之全部款項,客戶應在澳盛銀行支付或被要求支付該等款項或清償其責任之當天使用澳盛銀行付款所用貨幣向澳盛銀行支付與其支付或清償之該等全部款項等額之金額。
(b) 若澳盛銀行明確要求,客戶則應在澳盛銀行支付(或有可能支付)憑證項下款項之當天或之前不久向澳盛銀行支付與該等付款等額之金額。澳盛銀行可在其名下開立並由其自行控制之帳戶中持有全部或部分上述金額,及/或將全部或部分上述金額用於客戶對澳盛銀行承擔之賠償義務。
9.7 瑕疵賠償請求
(a) 若在憑證項下向澳盛銀行提示之賠償請求或單據與憑證之條款不符,澳盛銀行可拒絕支付並且拒絕接受任何該等賠償請求或單據。
(b) 澳盛銀行無須在拒絕支付賠償請求前尋求客戶接受任何瑕疵。澳盛銀行徵詢接受瑕疵之決定並不使得澳盛銀行承擔在任何其他時間徵詢接受其他瑕疵之義務。
9.8 無賠償請求之付款
無論澳盛銀行是否收到賠償請求,澳盛銀行均可在任何時間透過向受益人支付憑證項下尚未動支之款項
(或受益人要求之較少金額)之方式解除其在憑證項下之全部義務,惟客戶對澳盛銀行應♛之賠償義務仍然適用。
9.9 讓與
x澳盛銀行同意向其他主體轉讓憑證項下之權利,客戶對澳盛銀行應♛之賠償義務在所有方面仍然適用於該等經轉讓之憑證。
澳盛銀行貿易條款
9.10 分支機構
x澳盛銀行之某一分支機構係澳盛銀行另一分支機構出具之憑證之受益人,則該等分支機構應被視為獨立之法律實體。
9.11 憑證到期
如基於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於法律或法令遵循原因)澳盛銀行於憑證下之義務於其所列載之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後仍持續有效,或相關憑證依任何相關法律屬無效、得以撤銷及/或無法執行,客戶同意如后:
(a) 若憑證所載之受益人(「相關受益人」)未於憑證所列之到期日(「相關到期日」)或之後向澳盛銀行及/或代理銀行返還原憑證,客戶同意向澳盛銀行支付相關貿易契約所載或依相關貿易契約約定支付之費用及收費(如同相關到期日未曾發生一般)。客戶另同意,如相關受益人未於相關到期日後滿60日之日或以後向澳盛銀行及/或代理銀行返還原憑證,客戶經合理通知後,將立即向澳盛銀行提供現金補足。現金補足金額應相當於憑證所載之最高金額(「相關最高金額」)
,或如憑證所載相關到期日或以前已依憑證支付相關最高金額之一部分,則現金補足金額應相當於憑證之未償付餘額,或相當於澳盛銀行得(依其單方裁量)合理要求之金額。
(b) 如因憑證或其相關契約或約定(與憑證所可能提供相關者)發生任何爭議、糾紛或請求(「爭議」),而澳盛銀行及/或其代理銀行基於任何原因參與該爭議,客戶同意補償澳盛銀行並使澳盛銀行獲得澳盛銀行及/或其代理銀行可能招致或產生之合理費用或損失之補償,並同意於經要求後支付。該等費用或損失包括
(但不限於)澳盛銀行及/或其代理銀行專業顧問(法律或其他顧問)就爭議所生之合理費用及支出,但因澳盛銀行或其員工、經理人、承包商或代理人或澳盛銀行指定之接管人之過失、詐欺或故意不履行所致者除外。澳盛銀行及其代理銀行保留決定是否參與爭議之權利。客戶同意放棄向澳盛銀行及/或其代理銀行請求任何賠償之請求權(如有);
(c) 對於澳盛銀行或其代理銀行就憑證所為或應為之付款(包括相關憑證所列相關到期日後之付款,或事後經任何相關法律以任何方式認定屬無效、得以撤銷及/或無法執行之憑證下之付款),客戶同意放棄提出反對或異議之權利(若有)。客戶另亦放棄其依任何相關法律得對澳盛銀行及其代理銀行主張之權利、爭執或其他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其得就與憑證相關之合約或約定之有效性及執行性提出之抗辯。
(d) 補償澳盛銀行、使澳盛銀行獲得補償,並於經要求後向澳盛銀行如數澳盛銀行及/或其代理銀行因下列事項就與憑證相關所直接招致、產生或提出之要求、請求、行動、程序、責任、付款、利息、合理費用、收費及支出(包括全額賠償支出之法律費用及稅項)(因澳盛銀行或其員工、經理人、承包商或代理人或澳盛銀行指定之接管人之過失、詐欺或故意不履行所致者除外):包括(i)澳盛銀行及/或其代理銀行依憑證所為或應為之付款(包括相關憑證所列相關到期日後之付款,或事後經任何相關法律以任何方式認定屬無效、得以撤銷及/或無法執行之憑證下之付款)及/或(ii)澳盛銀行及/或其代理銀行因法院命令或其他類似義務致未予、無法或拒絕兌付憑證。
10. 貿易融資貸款
10.1 用途
x澳盛銀行同意客戶之貿易融資貸款申請,則該等貸款可用於下列用途之融資:
(a) 進口信用狀、進口託收或進口發票(包括針對信託收據規定);
(b) 已投保或未投保之出口發票(包括運費、裝運前(包裝)及裝運後貸款);或
(c) 客戶與澳盛銀行書面約定之其他貿易承諾。
10.2 記帳
x澳盛銀行對記帳貿易交易提供融資,則:
(a) 客戶必須向澳盛銀行交付採用令澳盛銀行滿意之類型及條款之相關貿易交易之證據,包括提單、銷售契約、採購訂單及商業發票;且
(b) 除經澳盛銀行另行以書面同意者外,有關進口之裝運前/裝運後融資,澳盛銀行將直接將融資資金匯與客戶之供應商。
10.🡪 聲明、保證及承諾
客戶向澳盛銀行持續地聲明、保證並承諾:
(a) 提供予澳盛銀行與貿易融資貸款有關之所有貿易單據:
(1) 目前或將來(為貿易融資貸款之標的時)未有以任何方式向澳盛銀行以外之任何人設定權利♛擔;且
(2) 代表產生於客戶之通常業務範圍中之真實之貨物銷售及/或服務提供,善意且不存在任何人進行之實際或被宣稱之詐欺行為、非法或未經授權之行為;
(b) 貨物正在運送途中或已經運送並交付予買方,或客戶已經向買方完全履行服務;且
(c) 就裝運前之融資貸款,如貿易融資貸款之到期日為相關貿易融資貸款申請書所載之裝運日或以後,客戶應於該所列之特定裝運日後5日內(含),依澳盛銀行合理認可之格式及內容,向澳盛銀行提供相關貿易契約及/或相關貿易融資貸款申請書規定之證明文件(如有),連同澳盛銀行合理要求之其他單據。
10.4 提前清償
x客戶希望提前清償全部或任何部分貿易融資貸款,則其將:
(a) 除經澳盛銀行另行以書面同意者外,在提前清償日前至少1個營業日書面通知澳盛銀行提前清償金額及將進行提前清償之營業日;且
(b) 在通知中載明之日支付提前清償款項,並一併支付提前清償之應付利息(如有),並支付澳盛銀行決定並書面通知客戶之利差損失或提前清償費用(如有)。
10.5 清償
客戶根據其在相關貿易融資貸款申請書或其他貿易契約中之還款選擇,在貿易融資貸款到期日前應全額清償貿易融資貸款及未付利息(如有)。
10.6 付款
在不影響客戶對澳盛銀行之還款義務之前提下,由澳盛銀行提供融資之相關貿易交易項下或與之相關之客戶到期有權從第三人處收取之任何款項,客戶必須確保該等款項直接支付予澳盛銀行,且客戶同意:
(a) 若澳盛銀行要求,其必須向該人發出不可撤銷之付款指示;且
(b) 提供澳盛銀行要求之所有協助以使其收取該等款項。
10.7 續借
(a) 客戶可在現有到期日申請對既有貿易融資貸款之全部或部分進行續借。
(b) 若澳盛銀行同意做出新的貿易融資貸款,則客戶必須在既有貿易融資貸款之現有到期日向澳盛銀行支付其項下已發生之利息。
11. 貿易產品 — 通用條款及條件
11.1 適用之條款
除另有規定外,第11條適用於所有貿易產品。
11.2 釋義及定義
(a)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條款中所使用之名詞應依相關貿易契約之定義條款解釋。
(b) 除澳盛銀行另行通知客戶,國際商會規則之在未來之任何修訂應在國際商會公布生效時自動適用。
(c) 相關貿易契約或適用之國際商會規則中未載明之定義應具有下列含義:
關係企業,對於任何人而言,指該人之子公司、該人之控股公司、任何該等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及該人持有直接或間接利益之合資公司、合夥組織或相似安排。
洗錢防制/經濟及貿易制裁法律指任何洗錢防制、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經濟或貿易制裁方面之法律法規。
澳盛銀行指向客戶提供貿易產品之澳盛銀行集團成員
(及其所有分支機構及辦事處)。
澳盛銀行集團成員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ABN 11005 357 522)及其關係企業。
澳盛銀行辦事處指向客戶提供貿易產品之澳盛銀行集團成員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一般而言,該辦事處將註明於貿易契約或客戶填寫之有關貿易產品申請中。
主管機關指任何當地或海外之監管、行政、政府、準政府、執法機構、超國家機構、法人、監督機構、機關、法院或審判庭,包括無論是否依據法規設立之任何自治機構或任何證券交易所。
授權代表★就客戶而言,指其身份已經以澳盛銀行滿意之方式確認、客戶不時指定其代表客戶與澳盛銀行提出申請或請求,或進行通訊且澳盛銀行並未收到撤銷對其指定通知之人(包括客戶授權使用電子管道之任何人)。
背對背進口信用狀指與主信用狀同時(或大約同時)開立之背對背進口信用狀,與主信用狀均涵蓋客戶向賣方購買並向買方出售之同一批貨物。
營業日指管轄區域中之銀行營業辦理通常銀行業務之日(除法定或國定假日、週六、週日外),如有關支付或購買任何資金,則同時應為該等資金貨幣主要金融中心或產品提供地之銀行營業辦理通常銀行業務之日。
運送★指船隻、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轉運人、租船人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聲稱代表其行事之任何人。
通訊指任何指示、通知、同意、請求、許可、接受、確認、資料或文件。
代理銀行指向澳盛銀行提供與貿易產品有關之任何銀行服務或其他服務之任何銀行(包括澳盛銀行及任何澳盛銀行集團成員之任何分支機構或辦事處)。
相符貿易單據指出口信用狀項下根據澳盛銀行自行判斷完全符合出口信用狀條款之貿易單據,惟若開狀銀行免除單據上之所有瑕疵及/或接受相關單據或匯票,則有瑕疵之單據可根據澳盛銀行之自行判斷並在符合各方可能約定之附加條款之前提下視同相符貿易單據。
信用風險就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而言,指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由於資產不足抵償♛債而無力付款,例如,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之清算、解散、破產管理或重整,對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之任何或全部財產指定接管人、接管人及管理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保管人、受託人或類似人員。
客戶指任何申請且經開立或提供本條款中所含之任何貿易產品之人或實體,並包括在任何貿易契約中提及之借款人。
客戶資料指任何澳盛銀行集團成員持有或獲得之有關客戶、任何貿易契約或貿易產品下或相關之交易之資料,包括個人資料,惟不包括可公開取得之資料。
單據承兌就出口信用狀而言,指從開狀銀行向澳盛銀行發出經認證之SWIFT資料或經驗證之電報,確認對於單據之無條件承兌並且在到期日將根據澳盛銀行之指示匯出資金。
跟單信用狀指遵守《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UCP)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狀,包括對其所做之所有延期、更新、修改、變更、替換及改變。
單據風險指在澳盛銀行已查明並確認貿易單據與出口信用狀條款確實符合後,向澳盛銀行提示之該等單據與出口信用狀條款不符合之情況。
匯票指為一人(發票人)向另一人(付款人)發出之向發票人或第三人(受款人)付款之匯票或其他書面付款指示。
電子管道指澳盛銀行或第三人設立之可供客戶使用任何貿易產品及/或進行通訊之任何網際網路/線上或類似之管道。
電子通訊指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目前或將來寄送、接收及提取資料之電子方式(無論係由澳盛銀行或任何第三人提供)發送之通訊。
電子郵件指通過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網絡用電子方法傳輸之資料,傳送至一個電子郵箱或其他電子位址之同時,也可使用郵局平台、網際網路資料存取平台或類似系統從該位址中恢復或下載。
權利負擔指目的係授予或給予擔保或具有授予或給予擔保效力之任何抵押、押記、轉讓、質押、留置、抵銷權、所有權保留安排、擔保契約或信託安排。
匯率指澳盛銀行依其貨幣兌換標準程序將一種貨幣兌換成另一種貨幣之匯率,或澳盛銀行與客戶之間事先確定之匯率。
出口信用狀指澳盛銀行以客戶為受益人出具之為客戶或按客戶要求通知、承兌、押匯、購買、提示、轉讓、託收、融資、貼現、承諾付款及/或保兌之跟單信用狀。
融資指(如為承兌出口信用狀)押匯、購買澳盛銀行承兌之匯票,或(如為延期付款信用狀)提前清償澳盛銀行承擔之延期付款承諾;「融資」一詞亦按該等含義相應解釋。
不可抗力指澳盛銀行或客戶合理控制之外之任何事件,包括:
(a) 任何火災、水災、地震、風暴或其他自然現象、罷工或其他勞工糾紛、戰爭、叛亂、恐怖行動或動亂;
(b) 任何主管機關之任何行為或不行為,以及法律及任何主管機關命令之變更;
(c) 外匯供應、信用或兌換之任何限制或即將發生之限制;
(d) 任何電子通訊、供電或其他基礎設施之任何故障、中斷或干擾;
(e) 任何電腦系統之任何技術故障、中斷、崩潰或干擾;或
(f) 任何第三人(包括代理銀行)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之任何故障、中斷或干擾,或該第三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前對背進口信用狀指在主信用狀開立之前(在澳盛銀行接受之時段內)開立之前對背進口信用狀,與主信用狀均涵蓋客戶向賣方購買並向買方出售之同一批貨物。
貨物指相關跟單信用狀、發票或買賣契約中描述之貨物或產品。
管轄區域除澳盛銀行與客戶另有書面約定外,指澳盛銀行辦事處所在之司法管轄權區域。
國際商會(ICC)指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國際商會規則指國際商會針對貿易產品(包括《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UCP)、URR、《託收統一規則》
(URC)、《國際擔保信用狀慣例》(ISP)及《見票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 )發佈之任何國際商會規則。
進口信用狀指澳盛銀行為客戶或應客戶請求開立之跟單信用狀。
進口承付款項就進口信用狀或進口託收而言,指客戶現在及將來所積欠澳盛銀行或客戶對澳盛銀行發生之所有到期應付之欠款及♛債(無論係單獨或係與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擔、與其他人連帶♛責;也無論係實際或或有之欠款及♛債,也無論作為主債務人、保證人或其他人)。為避免疑義,進口承付款項包括業用以提供進口信用狀或進口託收融資而積欠澳盛銀行之貿易融資款項。
澳盛銀行貿易條款
間接損失指任何間接或衍生性損失,包括利益或預期存款損失、商業機會損失、商譽或聲譽損失、營業中斷、資料遭未經授權存取或資料損失、經濟損失或任何特殊、間接或衍生性損害,包括其所生之相關費用。雙方同意,間接損失不包括該作為或不作為於一般情況下所生之損失。
間接稅指任何貨物及服務稅、消費稅、增值稅、印花稅、交易稅或類似性質之稅♛。
憑證任何種類之擔保信用狀、見票即付保證函、保證函、工作履約保證或對任何人(除客戶外)之付款承諾及澳盛銀行為使憑證得以在特定轄區開利而以該代理銀行為受益人開立之反擔保書,以及上述任何憑證之任何修訂或替代憑證。
《國際擔保信用狀慣例》(ISP)指不時生效之「國際商會國際擔保信用狀慣例」。
法律指任何主管機關具有法律效力之任何協定、法律、成文法、規則、法規、決定、命令、要求或指令、法典或準則,或指引要點、通知或政策或實務說明,如未具法律效力,則於該管轄地依慣例予以遵守者。
損失指損害、損失、責任、成本及費用(包括全額賠償支出之法律費用及稅項)遲延或價值的減損。
主信用狀指在相關背對背進口信用狀開立之同時(或幾乎同時)或在相關前對背進口信用狀開立之後(在澳盛銀行接受之時段內)開立之出口信用狀。
押匯指指定銀行在其應獲得償付之營業日或在此之前,通過向客戶墊付或同意墊付出口信用狀項下款項之方式,購買相符貿易單據;押匯一詞亦按該等含義相應進行解釋。
付款承諾就出口信用狀而言,指按本條款第7.3條規定
(包括但不限於《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UCP)下之保兌)所作之付款或承兌之承諾。
個★資料指可識別出個人之個人有關資料。
客戶質押指客戶根據本條款之約定在質押資產上向澳盛銀行授予之任何質押擔保權益。
質押資產指所有屬於客戶,且在任何時間由澳盛銀行或其代理人、受託人或其代表占有或當澳盛銀行已開立進口信用狀時由被指定銀行占有之貿易單據及貨物,無論係實際占有或係推定占有。
政治風險指發生阻礙付款或取得資金之異常政治事件,包含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所在國發生之諸如戰爭行為、革命、政府或政體更迭、暴動或社會動亂等類似事件。
上傳指客戶或澳盛銀行向電子管道輸入資料,以及電子管道對該等輸入進行初始處理,使得該等輸入內容在電子管道上可得而見。
追索事件指所發生之與出口信用狀相關之下列任何事項:
(a) 任何人(除澳盛銀行除)進行或被宣稱進行詐欺、偽造、違法或未經授權之行為;
(b) 由於下列原因,澳盛銀行未獲全額付款或被要求向任何人補償其自任何人所收到之款項:
(1) 客戶及任何其他人之間發生任何商業糾紛,其中該其他人或另一人據此或意圖據此拒絕付款或要求補償(無論隨後是否和解);或
(2) 任何適用法律、禁制令、停止命令或其他法院命令(無論隨後是否被撤銷);
(c) 客戶違反其任何聲明、保證、承諾或義務;
(d) 在任何管轄區域內澳盛銀行履行其義務或執行其權利係或可能成為不合法;或
(e) 在任何時候存在違反任何洗錢防制/打擊恐怖主義法律之情況。
服務指跟單信用狀、憑證或其他單據中描述,由客戶向跟單信用狀、憑證或其他單據受益人履行、供應或提供之各項服務。
擔保提貨指為使客戶能夠取得替換提單及/或交付貨物,由客戶開立或簽發,將由澳盛銀行背書或簽署並向運送人提示之保證書或賠償書或擔保提貨。
貿易契約指含有與任何貿易產品相關之條款之任何協定、單據、函件、附表、書冊、小冊、傳單、手冊、指示、通知或申請,包括澳盛銀行及客戶之間簽訂之任何授信契約或授信函(以及任何適用之貿易特別條款)及本條款。
貿易國家附錄指包含澳盛銀行向該國客戶提供或該國客戶使用貿易產品之特別條款之澳盛銀行營業之每一國家之附錄。
貿易單據指任何跟單信用狀、匯票、買賣契約、提單、所有其他所有權單據、運送單據及任何其他保險單、發票、證書、報告、收據、保證或與貿易交易相關之其他單據,無論係書面或電子形式。
貿易產品指客戶要求或申請並由澳盛銀行向客戶提供之任何貿易相關產品、服務、功能或授信。
貿易交易指作為澳盛銀行提供之任何貿易產品標的、與貨物及/或服務相關之交易(或與之相關之交易),包括澳盛銀行為該等交易提供之融資、墊款或其他財務融通。
轉讓與經濟風險指由於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所在國或出口信用狀所用貨幣之國家實行任何外匯管制所導致之無法實現付款或以出口信用狀之貨幣付款之情況。
信託收據指採用澳盛銀行指定格式之信託收據。
《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UCP)指不時生效之「國際商會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
《見票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指不時生效之
「國際商會見票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
《託收統一規則》(URC)指不時生效之「國際商會託收統一規則」。
《跟單信用狀項下銀行間補償統一規則》(URG)指不時生效之「國際商會跟單信用狀項下銀行間補償統一規則」。
11.🡪 貿易協定與不一致
(a) 客戶申請並由澳盛銀行提供之貿易產品,應依據並遵守本條款以及任何其他相關貿易契約。
(b) 若本條款以及適用之國際商會規則條款不一致或相衝突,應以本條款為準。
(c) 若本條款與任何貿易契約不一致,當相關貿易契約明確規定在不一致時應以貿易契約為準時,則應以貿易契約為準;若貿易契約中無上述規定,則在不一致時應以本條款為準。
11.4 貨幣
(a) 若澳盛銀行在盡合理努力後仍無法取得客戶要求之貿易產品之貨幣,則澳盛銀行:
(1) 無義務,也不會以該種貨幣提供貿易產品。如可能且可行,澳盛銀行及客戶可以約定一種提供貿易產品之替代貨幣;且
(2) 對於因澳盛銀行在向客戶提供任何貿易產品時無法獲得以相關貨幣而使得客戶可能遭受或招致之任何損失或責任,澳盛銀行概不♛責。
(b) 除非與澳盛銀行另行書面約定,在貿易契約項下對澳盛銀行之一切付款均必須提款或相關義務所用之同一種貨幣進行(「支付貨幣」)。
(c) 若澳盛銀行合理確定無法向客戶提供支付貨幣,則澳盛銀行將書面告知客戶一種替代貨幣及其金額,以便客戶履行其對澳盛銀行之支付義務。客戶應在通知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以該種貨幣支付該金額。
(d) 若客戶向澳盛銀行支付款項,或澳盛銀行收到或可用於抵扣客戶義務款項之貨幣不同於支付貨幣,澳盛銀行會將已支付、接收或抵扣之款項以收到或抵扣當日之匯率兌換成支付貨幣。客戶必須依要求向澳盛銀行支付由於匯兌而產生之不足金額。客戶確認,澳盛銀行可能需要使用或通過一種貨幣購買另一種貨幣。
(e) 一種貨幣(「第一種貨幣」)一定金額以另一種貨幣(
「第二種貨幣」)表示之等價金額,應為以澳盛銀行確定該等價金金額時之匯率將第一種貨幣兌換成第二種貨幣之金額。
11.5 外匯法律
(a) 對所要求之貨幣及使用該種貨幣之貿易產品,客戶應隨時瞭解並遵守一切適用之外匯法律、任何相關主管機關要求及政策要求及限制。澳盛銀行不♛責,也無義務對此事項向客戶進行通知或建議。
(b) 為遵守與所要求之貨幣或使用該種貨幣之貿易產品相關之任何適用之外匯法律、任何相關主管機關要求及政策要求及限制,澳盛銀行可在與客戶協商後終止、修改、撤銷任何貿易產品。
(c) 對於每一貿易產品之使用情況,客戶應維持並保持正確之記錄及單據。
(d) 在澳盛銀行要求時,客戶應立即向澳盛銀行提供適用於其使用之貿易產品之任何外匯法律所要求之完整正確之單據及/或資料,並授權澳盛銀行將該等單據及資料提供予相關主管機關。
(e) 在不限制客戶已經或可能給予對澳盛銀行之任何其他同意之前提下,客戶同意澳盛銀行可將其與之相關之客戶資料(包括如客戶交易資料以及任何授信之具體情況)向位於任何國家、對提供給客戶之貿易產品中所使用之貨幣具有功能或直則之相關主管機關、清算或交割銀行或代理人、專業機構及其他第三人揭露。
(f) 為滿足客戶使用之貿易產品適用之任何外匯法律,客戶應在澳盛銀行要求時,支付澳盛銀行所要求之任何金額。
(g) 因任何主管機關實施或行使任何適用之外匯法律下之任何條件或要求而使得澳盛銀行承擔或招致之任何損失,客戶應在澳盛銀行要求時對澳盛銀行就該等損失作出全額補償;就上述事項,澳盛銀行在任何方面對客戶不♛有任何責任。
11.6 法律、執照、許可、授權
(a) 就貿易產品相關義務尚未全部履行時,客戶應隨時持有與貨物(包括貨物之進口及/或出口)及/或服務相關之所有執照、許可及其他授權。
(b) 若澳盛銀行需要檢查此類執照、許可或授權,客戶應在申請相關貿易產品時提供該執照、許可或授權之原本。如澳盛銀行無此等需求,則客戶應在澳盛銀行合理要求時立即提供此類執照、許可或授權之副本(以澳盛銀行滿意之方式,經驗證為真正及正確之副本)
。
(c) 客戶應遵守(1)在所有重大方面,對其具有約束力之法律,及(2)與貨物及/或服務及貨物進出口有關之一切執照、許可或授權之條款。
11.7 雙重使用
當客戶申請使用一項貿易產品時,客戶(持續地)向澳盛銀行保證、聲明並承諾,相關基礎貿易交易之前並未,將來也不會在作為請求提供之貿易產品之標的之同時,作為澳盛銀行提供之另一項貿易產品之標的(除經澳盛銀行書面同意外),或其他人提供之貿易產品(無論其作用是否相同或相似)之標的。
11.8 付款一般條款
(a) 對於每一貿易契約項下所有向澳盛銀行之付款,客戶應以即時可用、可自由轉讓之資金,按照澳盛銀行通知之幣別、銀行及帳戶支付,不得進行任何種類之抵銷、反請求、扣抵或預扣,包括(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不得進行稅款之預扣。
(b) 若對支付予澳盛銀行之款項作出了任何扣抵或預扣
(包括稅款之預扣),無論係客戶或係其他人作出之扣款,則客戶應:
(1) 如付款係由客戶做出,在到期應付時向澳盛銀行支付(或如付款係由其他人作出,在澳盛銀行要求時向澳盛銀行支付)任何額外金額,使得在扣抵或預扣之後澳盛銀行實際收到之金額,等於澳盛銀行本應收到之金額,如同未作出扣抵或預扣一樣;且
(2) 必須向澳盛銀行提供其所要求之證據(包括收據之經驗證之副本),證明扣抵或預扣之金額已全額支付予相關主管機關。
11.9 利息
(a) 如澳盛銀行因一項貿易產品向客戶或為客戶押匯、融資、貼現、墊付或借貸資金,客戶應依據相關貿易契約中規定或與澳盛銀行另行約定之利率及利差(事先或事後)對該等資金金額支付利息。
(b) 利息自貸記或墊付之日(含該日)計算墊付到期或澳盛銀行預期自應付款方處收到還款之日(不含該日)止(如實際付款日與預期付款日不一致,澳盛銀行可調整利息金額,且客戶應在澳盛銀行要求時支付)。
(c) 利息以每年360或365天為基礎(取決於幣別)按日計收,由澳盛銀行最終確定;動用期間之利息為固定或變動,且應事先或事後支付。
11.10 遲延付款
(a) 除經澳盛銀行另行以書面同意者外,對於客戶未於到期日向澳盛銀行支付之任何金額,客戶應向澳盛銀行支付遲延費用,並應以費率為相關貿易契約所載之利率加計2%年利率之總額,自到期日起至償還澳盛銀行之日期間計算。
(b) 遲延費用應:
(1) 在澳盛銀行請求時支付;若澳盛銀行未作出請求,應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支付;
(2) 在尚未償還之前按日計收;及
(3) 在尚未償還之期間,除另有約定外,可由澳盛銀行每月計收複利,或在適用法律另有要求之情況下,以適用法律允許之最小時間間隔計收複利。
11.11 費用、佣金、手續費及開支
(a) 客戶應不時支付任何相關貿易契約中約定之與每一貿易產品有關之費用、佣金及手續費。
(b) 對於澳盛銀行因任何貿易產品而產生或♛擔,或任何第三人因貿易產品而向澳盛銀行(包括任何代理銀行、押匯銀行或其代理人)收取之任何費用、佣金、手續費或開支,客戶應在澳盛銀行要求時支付。
(c) 客戶應支付全部:
(1) 與貨物及/或服務、貨物進出口、任何貿易產品、任何轉讓及任何貿易契約有關之手續費、稅費
(包括印花稅、單據稅及交易相關稅費)以及稅款
(包括間接稅);及
(2) 運費及在任何運送契約項下或與貿易產品相關之其他應付金額。
(d) 除經澳盛銀行另行以書面同意者外,一切支付予澳盛銀行之費用、佣金、手續費不得退款。
(e) 對於澳盛銀行之代理銀行因任何貿易產品而產生或
♛擔之任何佣金、費用、手續費及合理花費及開支,客戶應在澳盛銀行要請求時支付。
11.12 收款之使用
澳盛銀行可按其合理選擇方式將其就貿易產品自任何人處代表客戶或為客戶而收到之任何金額用於扣抵客戶欠付澳盛銀行之實際或或有之款項。
11.1🡪 扣款之授權
(a) 客戶授權澳盛銀行依第11.13條規定從其帳戶中扣除在任何貿易產品下到期應付澳盛銀行之款項。
(b) 若澳盛銀行合理要求客戶向澳盛銀行提供就客戶在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扣款授權,以扣抵任何到期應付澳盛銀行之款項,客戶同意簽署任何必要文件,以授權澳盛銀行從該帳戶中扣款。
(c) 澳盛銀行得自客戶於澳盛銀行開立之任何帳戶或依法律規定扣除貿易產品或貿易契約項下到期未付之任何應付款項,包括任何利息、費用或補償款(除了第 11.25條規定所載之應付補償款)。
(d) 澳盛銀行無須自任何客戶帳戶扣款而得要求客戶向其支付有關款項。
(e) 如澳盛銀行自客戶帳戶扣款,扣款後應通知客戶。
澳盛銀行貿易條款
11.14 保證金
(a) 除貿易契約另有約定外,對於憑證或跟單信用狀,如經澳盛銀行合理請求,客戶須向澳盛銀行支付一筆最高或等值為積欠澳盛銀行之或有債務或未到期債務之款項(金額由澳盛銀行決定)。
(b) 澳盛銀行無義務退還任何保證金,除非客戶之或有債務或未到期債務在到期之前不再存在或未全額到期。
(c) 除經澳盛銀行書面同意,該筆款項不計算利息。
11.15 資金之動支
x澳盛銀行允許客戶從任何帳戶中動支未託收或轉帳之任何未清算資金,如澳盛銀行在應收到該筆金額時並未全額收取,則客戶應按澳盛銀行之要求將動支之金額全額償付澳盛銀行。
11.16 非終局性付款
(a) 雙方同意,若澳盛銀行從任何人處收取有關貿易產品之付款(「相關付款」),而之後該筆付款依破產有關法律規定須由澳盛銀行向該人歸還或向其財產支付該筆付款之全部或一部:
(1) 澳盛銀行對該筆相關付款之權利應予恢復,如同該筆相關付款未曾支付一般;
(2) 原經該筆相關付款免除之相關責任尚未滅失;及
(3) 澳盛銀行基於該筆相關付款所為之豁免、免除或和解皆不具效力。
(b) 客戶於第11.16條下之義務屬持續性義務,獨立於本條款或貿易契約下之其他任何義務,且縱使任何貿易契約終止或貿易產品已履行完畢,亦持續有效。
11.17 疏忽性支付
(a) 客戶因疏忽或錯誤收到或取得本應支付予澳盛銀行之貿易產品相關款項,客戶應立即將其支付予澳盛銀行。
(b) 在客戶做出上述支付之前,該筆款項應與客戶自身之款項分開保管,且客戶將為澳盛銀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等款項,若以信託持有不可行,則客戶應作為澳盛銀行之受託人及/或代理人並完全為澳盛銀行之利益而持有該等款項
11.18 澳盛銀行債務之解除
(a) 客戶同意,若澳盛銀行因客戶要求或因以其他方式代表客戶致須對第三人♛責時,澳盛銀行可以依其合理之裁量在任何國家之任何澳盛銀行分支機構或辦事處,以任何貨幣履行該責任之全部或一部。
(b) 如澳盛銀行擬以非依據貿易契約條款之方式履行責任,澳盛銀行除因法律或相關法規致無法通知客戶外,應於履行前通知客戶。
(c) 如澳盛銀行履行責任,客戶將於澳盛銀行指示之國家之分支機構或營業據點,以澳盛銀行指示之貨幣向澳盛銀行給付相關款項。
11.19 變更
(a) 除另與客戶約定外,澳盛銀行可依本11.9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客戶、電子通訊,或於第11.29(d)條所述電子管道上公布,或(除下列第11.19(b)(2)及(3)條之情形外)於地方性或全國性媒體發布,以變更貿易契約之約定。
(b) 澳盛銀行得不時於任何貿易契約中作出下列變更:
(1) 任何適用利率或利差;
(2) 增訂費用、佣金或收費;
(3) 利息之計算方式或利息之扣除或入帳頻率;
(4) 償還款項或任何既有非法定之費用、佣金或收費;
(5) 上述償還款項或費用、佣金或收費之計算方法、頻率或付款日;
(6) 反映澳盛銀行之業務、通訊或技術系統或程序;
(7) 遵守適用法律或法律變更,或法院、審判庭、申訴服務機構或其他任何類似機關之判決、建議、管理準則或標準;
(8) 澳盛銀行合理認為可保護任何人免受詐欺、損失或非法活動之風險之變更;
(9) 增加、變更或取消任何客戶折扣、利益或優惠;
(10) 簡化任何貿易產品或貿易契約之條款;
(11) 反映相關貿易產品之變更、確保任何貿易契約之條款與澳盛銀行作業程序相符,或以具有類似特色之不同貿易產品取代原貿易產品;
(12) 有利於客戶之變更;
(13) 反映目前產業或市場實務或條件。
(c) 就澳盛銀行對任何貿易契約條款作出之變更,澳盛銀行將提前30天事先通知客戶,惟:
(1) 變更如有利於客戶、為澳盛銀行控制範圍以外,或澳盛銀行合理認為為因應詐欺或非法活動之風險或為保護客戶利益而屬必要之變更者,除適用法律規定須提出事先通知外,得立即生效;或
(2) 若依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i) 其他通知時限,則通知時限應以適用法律之規定為準;或
(ii) 變更立即生效,則變更應立即生效。
(d) 如澳盛銀行通知客戶變更該客戶之貿易產品或貿易契約之條款,客戶得於發出書面通知予澳盛銀行、付清積欠澳盛銀行之所有款項,及遵守相關貿易契約規定之其餘義務後,取消其貿易契約。
(e) 第11.19條縱有任何相反規定,針對特定客戶做成之變更僅依據與該客戶間之約定生效。
11.20 洗錢防制及制裁
(a) 如澳盛銀行認為任何作為將違反對其適用之洗錢防制/經濟及貿易制裁法律,則澳盛銀行無須就貿易產品作出任何行為。
(b) 在澳盛銀行為遵守洗錢防制/經濟及貿易制裁法律而合理要求時,客戶必須向澳盛銀行提供其持有、監督、控制之一切資料及文件。
(c) 客戶應遵照一切適用之洗錢防制/經濟及貿易制裁法律之規定,行使其在貿易契約以及貿易契約有關交易項下之權利並履行義務。
11.21 損失責任
(a) 除非損失由澳盛銀行之重大過失、故意違法或詐欺行為造成,否則澳盛銀行不對客戶♛擔或產生、與貿易產品、貿易契約或澳盛銀行之作為或不作為(包括違約)相關之任何損失♛責。
(b) 除本條款或任何貿易契約明文約定以外,任何一方不對他方之間接損失♛責。
11.22 除外規定
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且除貿易契約另有約定之前提下,貿易產品排除所有明文或默示之法定條款、條件、保證及承諾。
11.2🡪 責任
(a) 澳盛銀行依客戶要求或代客戶向任何人發出之有關貿易產品之一切指示及通訊應由客戶承擔風險。
(b) 於符合且未限制第11.21條規定之前提下,對於下列原因產生之任何損失,澳盛銀行不承擔任何責任:
(1) 澳盛銀行依據適用法律、法規或規則行事;
(2) 代理銀行之作為及不作為;及
(3) 貿易單據或貿易契約於傳送途中滅失。
(c) 澳盛銀行對於其未占有之貨物、貿易單據或物品,概不♛責。對於其占有之貨物或貿易單據,澳盛銀行應施予合理注意。
11.24 不可抗力
(a) 若發生不可抗力事件,雙方概不♛責。
(b) 澳盛銀行得暫停提供任何貿易產品,直至不可抗力事件結束。
11.25 賠償
(a) 對於澳盛銀行、其員工、經理人、承包商、代理人或澳盛銀行指定之接管人因下列原因遭受或產生之合理費用(包括應全額賠償之與顧問及任何法律費用相關者)或損失(非因該等人員之過失、詐欺或故意不履行所致者),客戶同意予以賠償及補償:
(1) 客戶自行或他人代客戶就貿易產品所作出或視為作出之任何聲明、保證或xx,於作出或視為作出時屬不正確或誤導(包括因不作為所致者);
(2) 客戶未經澳盛銀行事先同意即轉讓跟單信用狀;
(3) 就客戶所積欠或向客戶所墊付之款項,澳盛銀行
(基於澳盛銀行之過失以外之原因)無法收取或自由處理其所收受之資金;
(4) 澳盛銀行因法院命令或其他類似義務就貿易產品所作出作為或拒絕作為之任何確認或決定(無論是否後來撤銷);
(5) 就涉及客戶、其業務或資產、貿易產品或任何相關事項之主管機關傳票、通知、命令或詢問調查,進行任何事宜;
(6) 行使、執行或保全與本條款或貿易產品相關之權利、權力或救濟;
(7) 第三人向澳盛銀行提出有關貿易產品或貿易契約之任何求償;
(8) 澳盛銀行在任何司法管轄權區內履行義務或行使權利成為非法;
(9) 澳盛銀行合理信賴並依其合理判斷係根據客戶或授權代表發出之任何通訊所為者;
(10) 違反洗錢防制/經濟及貿易制裁法律(澳盛銀行違反除外);
(11) 客戶違反法律或任何主管機關之規定;或
(12) 與貿易產品有關之交易在任何方面受到詐欺或被宣稱之詐欺行為之影響(澳盛銀行之詐欺除外)
。
(b) 澳盛銀行應以書面通知客戶有關客戶依第11.24條須支付澳盛銀行之金額。客戶須依澳盛銀行於該通知中合理指定之日期及方式付款。
(c) 本條款或任何貿易契約項下之賠償、償付或類似義務:
(1) 縱使期間有其他付款、交割或其他事項,仍屬持續之義務;
(2) 係獨立於客戶之其他義務;
(3) 縱已終止或撤銷任何貿易產品、清償因貿易產品而有任何客戶質押或擔保品提供擔保之付款或債務,其仍持續有效;
(4) 係附加於澳盛銀行依本條款或任何貿易契約所享有或法律所獨立賦予之其他任何權利之外。
(d) 澳盛銀行應無須為執行本條款相關之受賠償之權利先行♛擔費用或支付任何款項。
11.26 貿易產品揭露
客戶僅可在得到澳盛銀行事前書面同意後,或在法律之強制要求下,向任何其他人揭露澳盛銀行向其提供貿易產品此一事實以及貿易產品之條款。
11.27 資料揭露
一方不得揭露另一方提供之非公開資料,除非:
(a) 向其有真實原因需要瞭解此一資料之任何關係企業或該方及其關係企業之經理人及員工揭露;
(b) 向♛有保密義務之其任何代理人、服務提供者或專業顧問揭露;
(c) 揭露方合理認為該揭露係依據任何法律或主管機關要求作出;
(d) 得到非揭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及
(e) 僅針對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可向下列各方揭露:
(1) 澳盛銀行與之進行與任何貿易產品或貿易契約項下交易相關之轉讓、讓與、參與、保險或其他契約之任何人;
(2) 任何評等機構、保險經紀人或潛在或現有之信用保護機構、擔保機構或信用支持機構;
(3) 任何支付系統之參與者(例如金融機構、代理銀行、付款清算實體及機構、SWIFT);及
(4) 任何主管機關(如澳盛銀行認為必要且適當(即使無法定義務))。
11.28 通訊之一般要求
(a) 通訊必須:
(1) 發送至收件人在相關貿易契約中載明或最新書面通知之地址。客戶必須保持其聯絡方式係最新的;
(2) 清晰可辨識並以英文書寫,或若通訊原文並非英文,應附經驗證之英文翻譯。如書面通訊及其英文翻譯之間有任何不一致,應以英文翻譯為準,除經澳盛銀行另行以書面同意或管轄區域法律另有要求;且
(3) 由客戶授權代表人簽署。透過電子郵件發送之通訊應視為以寄件者名義簽署。通過電子管道上傳之通訊應視為登錄使用者簽署。若該人並非客戶授權代表人,澳盛銀行可忽略該通訊。
(b) 通訊在下列時間生效:
(1) 若通過傳真發送 – 傳輸報告顯示已發送成功時;
(2) 若通過郵遞發送 – 實際收到時;
(3) 若通過電子郵件發送 – 發出時,除非寄件者收到一則自動回覆,說明電子郵件並未發送成功;及
(4) 若上傳至電子管道 – 上傳時。
儘管有上述規定,如通訊在下午5時以後或在營業日以外之時間收到,則在下一個營業日生效。
11.29 口頭及電子通訊
(a) 如客戶發送電子通訊或親自以口頭或電話方式進行通訊:
(1) 客戶確認,用此方式溝通有風險,並同意承擔該等風險;
(2) 客戶必須遵守與澳盛銀行約定之任何安全措施
(「安全程序」);
(3) 澳盛銀行可以接受或拒絕任何口頭通訊;及
(4) 若澳盛銀行收到了一個其合理認為係真實、完整且遵守安全程序(如有)之口頭通訊或電子通訊:
(i) 即使該通訊之內容為指示澳盛銀行進行付款,澳盛銀行無需驗證該通訊之真實性及完整性,且
(ii) 任何該等通訊應被視為得到客戶授權,且對客戶有約束力。
(b) 澳盛銀行可在任何時後通知客戶,其不再接受任何或某些口頭通訊或電子通訊。此一通知在客戶收到時即生效,直到澳盛銀行書面告知客戶其將恢復接受口頭通訊或電子通訊。
(c) 若法律允許,澳盛銀行可記錄澳盛銀行與客戶之電話通話錄音,並在貿易產品有關任何爭議中使用錄音或通話內容之記錄。
(d) 若客戶可以使用電子管道:
(1) 澳盛銀行及客戶可使用電子管道在電子管道中上傳有關貿易產品之通訊;
(2) 除另有書面約定外,澳盛銀行將立即向客戶發送電子郵件,告知該通訊已上傳,並描述通訊之內容;且
澳盛銀行貿易條款
(3) 客戶可在澳盛銀行告知客戶通訊已上傳之後6個月內之任何時間,要求提供一份上傳至電子管道之通訊之副本。
77.🡪0 轉讓
(a) 除經澳盛銀行之事先書面同意,對於因本條款或任何貿易契約或就任何貿易產品所生之任何權利,客戶不得轉讓、設定擔保或交付信託。對於因本條款或任何貿易契約或就任何貿易產品所生之任何權利,澳盛銀行可以轉讓、設定擔保或交付信託,而無須得到客戶之同意。
(b) 澳盛銀行可從上述處分中收取費用或獲得付款,而無須向客戶揭露。
77.🡪7 可分割性
如本條款或任何其他貿易契約中之任何條款在該司法管轄權區內係或成為不合法、無效或不可強制執行之,則該條款僅在該司法管轄權區內被分割。所有其他條款在該司法管轄區內繼續有效。
77.🡪2 進—步保證
客戶應採取一切必須或令人滿意之行動、事項及事宜,包括簽署一切契約、憑證或文件,從而使本條款及其項下議定之各項交易全面生效。
77.🡪🡪 g轄法律
除另有規定外,本條款以及貿易產品項下或與之有關之交易應受到管轄區域之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且各方接受該管轄區域之法院以及有權審理該等法院上訴案件之任何法院之管轄。
72. 貿易國家附錄
12.1 本澳盛銀行貿易條款與每一貿易國家附錄,應視為同一文件為解讀及解釋。
12.2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貿易國家附錄中使用之詞語如在本澳盛銀行貿易條款中已定義,則具有相同之含義。
12.3 若本澳盛銀行貿易條款與貿易國家附錄不一致,在不一致之範圍內,應以貿易國家附錄所載者為準。
澳盛銀行貿易條款
中華民國 – 貿易國家附錄
以中華民國為g轄權區域
7. 適用
x文件為中華民國之貿易國家附錄。除本貿易國家附錄中另有定義外,澳盛銀行貿易條款中使用之名詞定義於本貿易國家附錄中具有相同含義。本貿易國家附錄之規定適用於向客戶提供貿易產品之澳盛銀行辦事處所在之管轄權區域為中華民國。
2. 定義
以下實體為在中華民國向客戶提供貿易產品之澳盛銀行集團成員: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ABN 11 005 357 522
(經由其台北分行)
🡪. 進口–貨物與單據
(a) 澳盛銀行貿易條款第4條將不適用。
(b) 針對與客戶進口信用狀或進口託收有關,現在或將來可能對澳盛銀行屆期、積欠或產生之任何貨幣之金額及♛債,澳盛銀行和客戶將不時個別以書面之方式,同意客戶提供予澳盛銀行之擔保形式及內容。
4. 出口託收並未包含於出口信用狀中
澳盛銀行貿易條款第8.8條由下列條款取代:
8.8 利息及費用:
在不影響客戶對澳盛銀行之付款義務之前提下,且在適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澳盛銀行得自應向客戶給付之墊款中扣除所有客戶同意之利息,及澳盛銀行或任何代理銀行就託收及向客戶支付淨額所產生或引起之手續費、佣金、費用或支出。
5. 遲延付款
(a) 除經澳盛銀行另以書面同意者外,對於客戶未於到期日向澳盛銀行支付之任何金額,客戶應向澳盛銀行支付遲延費用,並應以費率為相關貿易契約所載之利率加計2%年利率之總額,自到期日起至償還澳盛銀行之日期間計算。
(b) 遲延費用應在澳盛銀行請求時支付,若澳盛銀行未做出請求,應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及支付到期未付金額之日支付。遲延費用在尚未支付之期間按日計算,且若遲延未付期間超過一年,遲延費用得由澳盛銀行以複利計算(即使澳盛銀行係於該一年期間後做出請求)。
6. 變更
除適用法律另有規定外,就貿易契約中任何應向澳盛銀行支付費用及/或服務收費之相關約定,如有不利於客戶之變更,澳盛銀行將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客戶、電子通訊,或於電子g道上公布,或於地方性或全國性媒體發布,或以相關法律許可之任何其他方式,變更該等約定。
7. 抵銷
在適用法律最大程度允許之範圍內,澳盛銀行可經事先通知而以任何貿易契約下客戶對澳盛銀行應付之任何現有及/或未來債務及負債(無論係實際的或或有的)抵銷澳盛銀行對該客戶應付之任何債務(不論該債務到期或未到期(澳盛銀行之該等債務於該等抵銷時視為已到期),且不論係實際的或或有的,不考慮各債務之付款地、交易分行或幣別)。若債務採用不同之貨幣,則澳盛銀行得依其貨幣兌換標準程序將任何—項債務轉換成另—種貨幣。
8. 個★資料
(a) 客戶與澳盛銀行進行交易時,澳盛銀行可能蒐集及使用部分得以識別個人之與個人有關之資料(下稱「個人資料」)。
(b) 若客戶未提供所要求之部分或全部個人資料,澳盛銀行可能無法向客戶提供貿易產品。
(c) 澳盛銀行得蒐集、利用及處理個人資料:
(1) 以向客戶提供有關產品或服務之資訊;
(2) 以考慮客戶對產品或服務之請求;
(3) 以向客戶提供產品或服務;
(4) 以告知客戶其他產品或服務;
(5) 以協助進行與其他機構(如合作夥伴)有關推廣及提供產品或服務之安排;
(6) 以執行行政管理及經營任務(包括風險管理、債權催收、系統開發及測試、信用評等、員工訓練及市場或客戶滿意度調查);
(7) 防止或調查任何詐欺或犯罪(或疑似詐欺或犯罪)及
(8) 依相關法律、法規、法典及外部付款機制之要求。
(d) 在遵守適用於個人資料之相關隱私權法令之前提下 (包括有權司法管轄權區域適用之隱私權法令),客戶得於任何時間以致電客戶之客戶關係經理、交易員或產品專員(下稱「澳盛銀行經理」),或在任何澳盛銀行辦事處,請求取得其個人資料。澳盛銀行得向客戶收取合理之處理費用。
(e) 若客戶可以證明有關客戶之資料不正確、不完整且非最新,則澳盛銀行將採取合理之措施以確保其正確、完整並且為最新。
(f) 除向客戶提供貿易產品或服務所必須,且澳盛銀行已取得客戶之同意,或澳盛銀行經依法要求蒐集、使用或揭露該等資料,當客戶為個人時,澳盛銀行不會蒐集有關客戶之敏感性資料(例如健康情況)。
(g) 若客戶給予澳盛銀行有關其他人之個人資料,或指示其他人將其個人資料提供給澳盛銀行,則客戶將向該人出示一份本條規定,以便其瞭解澳盛銀行可能使用或揭露其個人資料之方式。
(h) 若客戶不希望澳盛銀行、合作夥伴或其他機構向客戶告知其產品或服務,客戶得致電澳盛銀行經理而將此事通知澳盛銀行
(i) 客戶同意澳盛銀行為執行業務之需,就所保有之客戶個人資料得依下列二者之最長期限定其保存期限:(1)至客戶與澳盛銀行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後15年,或(2)依相關法令所規定保存期限。
客戶聲明並保證,客戶於提供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員工之個人資料予澳盛銀行前,客戶已提供澳盛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告知義務內容」予該等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員工。此外,客戶已確認其明確瞭解澳盛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告知義務內容」之內容。客戶並確認,就客戶提供之任何個人有關資料,均已獲得該等個人之同意提供予澳盛銀行並由澳盛銀行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資料。
客戶同意澳盛銀行得於處理委外服務必要之範圍內,向澳盛銀行委任之第三方提供者提供客戶之相關資料。
9. 委外作業
客戶同意,於必要且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內,澳盛銀行得委託第三人處理客戶與澳盛銀行間之全部或部分交易(包括但不限於,行政事宜、電信、電腦處理、資料登錄、處理、輸出、後勤作業、文件掃描、資料輸入、列印及郵寄、匯款、存款、付款、結匯、徵信、債務催收及與該等交易相關之其他事宜)。
xxx.xxx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 (ANZ) ABN 11 005 357 522. Item No. 93505 04.2019 W605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