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 須於報送 5 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 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聯徵中心網站(www.jcic.org.tw)「社會大眾專區」之「資料揭露期限」查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雙幣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事宜(以下簡稱信用卡),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銀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二、「聯名卡」或「認同卡」:指銀行與其他機構合作發行之信用卡。
三、「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四、「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五、「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銀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六、「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七、「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至全部應付帳款繳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 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當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分期付款交易手續費、分期付款利息等費用。
八、「入帳日」:指銀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九、「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銀行或銀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約定外幣結付之日。
十、「結帳日」:係指銀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一、「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十二、「帳單」:指銀行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十三、「雙幣信用卡」:指持卡人在臺灣境內之消費以新臺幣結算,在境外之消費以約定外幣結算之信用卡。
第二條(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銀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持卡人留存於銀行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銀行。
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銀行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經銀行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商務信用卡不得申領附卡。
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銀行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銀行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銀行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銀行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銀行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受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
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銀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銀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
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向銀行及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銀行之相關資料,如遭銀行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向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銀行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五條(信用額度)
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但銀行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持卡人得要求銀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銀行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不得拒絕。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之方式為之。如銀行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銀行調高信用額度如涉及附卡持卡人信用額度之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附卡持卡人,附卡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就其附卡以書面通知銀行終止契約。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 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確保持卡人於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
持卡人並不得使用信用卡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合法之交易。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銀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七條(年費)
信用卡申請人於銀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銀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銀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 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且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六項及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以書面通知或以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方式通知銀行解除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其他經銀行同意於 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服務者外,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簽帳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一、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二、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三、銀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四、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銀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銀
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 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銀行提出申訴,銀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銀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特殊交易)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參仟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十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銀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且得隨時通知 銀行要求開啟或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應繳付銀行依境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境外每筆經由信用卡國際組織匯率轉換為雙幣信用卡指定幣別之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約當等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銀行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得超過其信用額度之一成,但既有之持卡人已核給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 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至遲應於繳款截止日起算第 30 日前,檢具銀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銀行催收方式辦理外,銀行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銀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
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
持卡人得致電銀行客服專線,請求銀行免費提供最近三個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但倘持卡人要求銀行提供超過三個帳款期間以前之帳單,則每次銀行得收取新臺幣壹佰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
銀行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 須於報送 5 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聯徵中心網站(xxx.xxxx.xxx.xx)「社會大眾專區」之「資料揭露期限」查詢。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事先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銀行者,則 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銀行應為送達之處所。銀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第 30 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為每筆新臺幣伍拾元,國外交易為每筆新臺幣壹佰元,請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銀行負擔。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銀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提出暫 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 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依當時銀行核給之利率(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計付利息予銀行。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銀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第十四條(繳款)
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銀行。惟繳款截止日如為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時,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依新臺幣及約定外幣分別包括(1)當期一般消費金額(依據銀行或主管機關之定義)乘以每期主管機關規定須繳清之最低應繳金額比率(目前為 10%)之數額;(2)當期應付之分期本金;(3)當期非一般消費加當期以前於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累計金額乘以百分之二(自 104 年
3 月 1 日以後為百分之五)之數額(上述(1)~(3)之合計最低為新臺幣壹仟元(或約當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如交易金額在壹仟元(或約當等值約定結付外幣)以下者,則以交易金額全數計算);(4)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5)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參加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分期付款交易手續費、分期付款利息等其他應繳費用。「一般消費」金額不包含分期付款交易金額、預借現金分期金額及代償交易分期金額。
前項當期一般消費金額應列入每期須繳清之最低應繳金額比率及其調整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充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
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銀行之應付帳款。
銀行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銀行處理。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持卡人應依前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依前條第四項約定依新臺幣及約定外幣分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 持卡人具有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包括但不限於銀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所規範之身分時,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全部之應付帳款。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按各計息期間銀行對個別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依持卡人之「繳款紀錄」、「聯徵中心信用紀錄」、刷卡消 費情形,以及銀行之資金成本、營運成本與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每三個月核給一次,依銀行「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共分七級,最高不逾年息百分之十五,各等級詳見銀行網站公告);餘額代償等專案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計算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如調整持卡人利率分級而需調高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者,應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於六十日前以書面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繳清全部應付帳款;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者(或約當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當期不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同時持有兩張(含)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信用額度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依下列「卡種組合」,分組歸戶合併計算:
一、利多卡
二、歡喜Ⅱ卡;歡喜卡(限 97 年 6 月 11 日(含)前所核發,及其後之補發卡) 三、商務卡(無循環信用功能)
四、上述三項以外之卡
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持卡人為第一項但書之人時,應依 15%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分期付款交易應就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依銀行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期間利息,並同意銀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逾期手續費。逾期手續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NT$300 。 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NT$400。
三、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NT$500。
惟持卡人違反前開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 月為上限。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於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約定結付外幣
時,或交易地點非中華民國境內時,持卡人同意授權銀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及其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將交易金額直接換算為約定結付外幣。包含如持卡人於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時,其消費金額應直接換算為約定結付外幣。持卡人並同意另加計銀行需給付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費用(依各國際組織之 費率計算)及銀行作業手續費(按每筆交易金額百分之 0.5 計收。)
持卡人授權銀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第十七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 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貳佰元。惟持卡人如尋獲已掛失之信用卡並於辦理掛失手續時起七日內繳還銀行者,其所繳掛失手續費,銀行應返還持卡人。但如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
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則不在此限:
一、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自發生信用卡遺失等情形時起 至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銀行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他人冒用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 行為者。
二、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所發生之損失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 三、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無論發生於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 (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三)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第十八條 (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 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者。
二、持卡人經銀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 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銀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若有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者,持卡人應將卡片截斷以掛號信件寄回方式向銀行申請補發新卡。
銀行與聯名機構、認同機構或信用卡國際組織合作契約終止時,對於持有該聯名卡、認同卡或該信用卡國際組織品牌信用卡之持卡人,銀行得於事先通知持卡人後,依原申請書直接換發其他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持卡人同意並遵守所換發新卡約定條款之規定。
銀行未接到信用卡申請人書面或電子文件申請前,不得製發信用卡。但已持有原銀行製發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原銀行發生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
二、因銀行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或將晶片卡功能調整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知,持卡人於通知約定之異議期間未表示異議者,即視為同意。
銀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除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外,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一、有效期間屆滿前已經終止契約或停用者。
二、卡片有效期間內未曾使用者。
三、外籍人士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供續卡所需之有效居留證或其他簽證或其於我國境內所得不足以確保銀行債權者。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或以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方式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銀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銀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銀行之各種存款(支票 存款除外)及對銀行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銀行所負本契約之債務。
持卡人經銀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持卡人與銀行簽訂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約 定書當然失其效力,銀行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逕行抵銷持卡人對銀行所負之債務。
銀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變更)
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除另有約定外,銀行以書面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後新增/變更之電子 郵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銀行終止契約。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郵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通知銀行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六、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七、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八、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銀行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銀行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銀行得每年年底定期評估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銀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銀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一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銀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 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一、 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二、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三、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四、 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 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一、 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二、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三、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五、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
六、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七、 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銀行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銀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
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銀行於行使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銀行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銀行為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持卡人之刷卡交易如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虞時;或銀行接獲國際組織、同業之通報疑有使銀行蒙受損失之虞時,銀行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銀行信用卡。如銀行認為必要時,並得就持卡人之信用卡予以暫時停止用卡、永久停卡或主動更換卡等作業。如持卡人無意願配合處理者,得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有前述情形之一者,銀行可依其主觀判斷為之,惟應儘速通知持卡人。
年齡於二十二至二十四歲之持卡人於發卡之初未表明或尚未具有學生身分者,嗣後如經由其他管道或接 獲家長反映具有學生身分,且有超出清償能力刷卡情形時,銀行應配合處理並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聯徵中心登錄其學生身分。
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 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銀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
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持卡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或以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方式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或連續 6 個月(含)以上未使用且無 使用循環信用餘額者,銀行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持卡人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持卡人所負之外幣債務得以約定外幣償還或新臺幣折換之,如以新 臺幣折換時,持卡人同意銀行得選定以債務之到期日或清償當日銀行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還之。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商務信用卡僅限持卡人任職於商務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公司/機構期間使用。一旦離職,持卡人應立即將商務信用卡剪斷掛號繳回銀行停用。
第二十四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業務委託之一般處理)
持卡人同意銀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銀行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銀行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銀行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六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銀行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銀行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銀行營業場所及網站。
銀行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銀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債權讓與)
持卡人同意銀行為債權讓與需要之特定目的,得將持卡人債務相關資料提供予該債權受讓人及債權鑑價查核人,惟銀行應督促該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持卡人同意銀行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的目的而為債權讓與時,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
第二十八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第二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循環信用計算實例~
(以 104 年 3 月 1 日以後適用 5%最低應繳比率為例)
一、x先生每月 3 日為結帳日,每月 18 日為繳款截止日,信用額度新臺幣 5 萬元,7/4~10/3 適用循環年利率 12.66%(日息萬分之 3.468),上期全額繳清。
二、9 月 3 日對帳單列示:8 月 13 日新增 NT$15,000 及 USD900(入帳日 8 月 15 日),本期待繳總額分別為 NT$15,000、USD900,最低應繳金額分別為 NT$1,500、USD90。x先生於 9 月 18 日繳足 9 月 3 日結帳對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分別為 NT$1,500、USD90,結欠餘額分別為
NT$15,000-NT$1,500=NT$13,500,USD900- USD90 =USD810。
三、(1)無逾期繳款之計算實例:
10 月 3 日結帳對帳單列示:9 月 12 日新增消費 NT$5,000 及 USD50(入帳日 9 月 15 日),本期待繳總額分別為 NT$18,729、USD873.76,最低應繳金額分別為 NT$1,229、USD46.76,循環信用利息分別為 NT$229、USD13.76。
本期最低應繳金額及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式如下
新臺幣最低應繳金額=NT$5,000×10%+(NT$15,000- NT$1,500)×5%= NT$1,175,NT$1,175+循環利息 NT$229= NT$1,404。
新臺幣循環信用利息=NT$13,500×0.03468%×49 天(8/15~10/2)= NT$229。
美金最低應繳金額=USD50×10%+(USD900-USD90) ×5%= USD45.5,USD45.5+循環利息 USD13.76=USD59.26。
美金循環信用利息=USD810×0.03468%×49 天(8/15~10/2)= USD 13.76。
(2)逾期繳款之計算實例:
9 月 3 日結帳之對帳單(9 月 18 日為繳款截止日),x先生因故延遲至 10 月 2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分別為 NT$1,500、USD90,則收到 10 月 3 日之對帳單上將產生逾期手續費 NT$300,並計入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中。
新臺幣最低應繳金額= NT$5,000×10%┼(NT$15,000-NT$1,500)×5%=NT$1,175,NT$1,175+循環利息 NT$254+逾期手續費 NT$300= NT$1,729。
新臺幣循環信用利息=NT$1,500×0.03468%×48 天(8/15~10/1) +NT$13,500×0.03468%×49 天(8/15~
10/2)= NT$254。
美金最低應繳金額=USD50×10%+(USD900-USD90) ×5%= USD45.5,USD45.5+循環利息 USD15.26=USD60.76。
美金循環信用利息=USD90×0.03468%×48 天(8/15~10/1)+USD810×0.03468%×49 天(8/15~
10/2)=USD1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