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有關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之間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已於 1999 年 5 月 12 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締結本協定,與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下文稱為“締約雙方”),
願於移交被判刑人方面合作,以協助被判刑人重投社會,協議如下:
第一條釋義
就本協定而言,
(a) “移交方”指可能或已經從其司法管轄區移交被判刑人的締約一方;
(b) “接收方”指可能或已經向其司法管轄區移交被判刑人的締約一方;
(c) “被判刑人”指須被扣押在移交方司法管轄區內的監獄、醫院或其他任何機構服刑的人;
(d) “刑罰” 指法院在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轄權的過程中命令作出的有限期或無限期涉及剝奪自由的任何懲罰或措施,包括因欠繳罰款而被判處的刑罰。
第二條通則
被判刑人可按本協定規定及締約雙方各自適用的法律,從移交方的司法管轄區被移交至接收方的司法管轄區,以執行對該名被判刑人的刑罰。
第三條 中心機關
(1) 締約雙方均須設立中心機關。
(2) 斯里蘭卡的中心機關為司法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在這種情況下,締約一方須將有關更改通知締約另一方。
(3) 中心機關須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及締約雙方各自適用的法律,處理移交請求。
第四條移交條件
被判刑人只可在下列條件下被移交:
(a) 引致該刑罰的行為如發生在接收方法院司法管轄權區內,依據接收方的法律亦構成刑事罪行;
(b) 倘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接收方,被判刑人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c) 倘斯里蘭卡是接收方,被判刑人是斯里蘭卡公民;
(d) 被判刑人所受刑罰屬監禁、拘留、或其自由在任何機構以任何其他形式被剝奪,刑期為:
(i) 終身;
(ii) 因心智上無行為能力而無確定刑期;或
(iii) 固定刑期而於要求移交時尚須服刑最少一年;
(e) 判決屬最終判決,並且在移交方內就該罪行或任何其他罪行並無進一步法律程序正在待決;
(f) 移交方、接收方及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但如鑑於被判刑人的年齡或身體或精神狀況而締約其中一方認為有必要,則被判刑人可由有權代其行事的人代表其同意移交。
第五條 移交的程序
(1) 締約雙方須盡力告知被判刑人其根據本協定可獲移交的權利。
(2) 移交請求可由移交方或接收方向另一方提出。如被判刑人希望被移交,可向移交方或接收方表達此種意願,而移交方或接收方在決定是否提出移交要求之前,須按第四條所列的條件考慮被判刑人表達的意願。
(3) 當移交請求提出後,移交方須向接收方提供以下資料:
(a) 據以定罪及判刑的事實xx書,以及把有關行為列為罪行的法律條文文本;
(b) 刑滿日期(如適用的話)、被判刑人已服刑的時間,以及被判刑人因勞動、行為良好、審訊前拘留或其他原因而獲得的減刑;
(c) 定罪及刑罰證明書副本;
(4) 締約任何一方均須在提出移交請求前,或決定是否同意移交前,因應另一方的要求盡可能向其提供任何有關的資料、文件或xx書。
(5) 如接收方在移交前希望透過其指派的官員,核實被判刑人是否依照本協定第四(f)條自願地同意移交並完全知道移交的後果,移交方須給予接收方這樣的機會。有關該核實的必要安排,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須達成協議。
(6) 移交方當局須於締約雙方同意的日期和移交方司法管轄區內的地點把被判刑人送交給接收方當局。
第六條
繼續執行刑罰
(1) 接收方須執行有關刑罰,如同該刑罰具有與移交方所指明相同的刑期或刑滿日期並在接收方判處一樣。
(2) 於被判刑人移交後繼續執行刑罰,須受接收方的法律及程序管限,包括規定有關監禁、拘留或其他剝奪自由方式的服刑條件,及以假釋、有條件釋放、減刑或其他方式縮短監禁、拘留或其他剝奪自由方式的刑期的法律及程序。
(3) 假如刑罰在性質或刑期方面與接收方的法律相抵觸,則接收方可根據本身法律對同類罪行規定的刑罰,修訂有關刑罰。修訂後的刑罰在性質或刑期上,都不得比移交方所判刑罰更為嚴厲。
(4) 假如根據接收方的法律,被判刑人是未成年人,則不論被判刑人根據移交方的法律屬何種地位,接收方都可以把被判刑人當作未成年人看待。
(5) 在下列情況下,接收方須通知移交方:
(a) 當被判刑人獲釋放時;
(b) 假如被判刑人獲有條件釋放;或
(c) 假如被判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前從羈押中逃走。
(6) 假如因任何理由(包括繳付罰款,而被判刑人因欠繳罰款而須服刑)縮短或終止執行有關監禁的刑罰,移交方須通知接收方,而有關刑罰須相應縮短或終止執行。
(7) 假如移交方提出要求,則接收方須提供其所要求的有關執行刑罰的資料。
第七條
被判刑人過境
假如締約任何一方從另一個司法管轄區移交被判刑人,或把被判刑人移交至另一個司法
管轄區,則締約另一方須予以合作,為該被判刑人的過境提供方便。打算進行該種移交的締約一方須事先把上述過境事宜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八條開支
移交被判刑人所招致的開支或在移交被判刑人後繼續執行刑罰所招致的開支,須由接收方負擔。但接收方可以向被判刑人追討全部或部分移交費用。
第九條解決爭議
因本協定的解釋、適用或執行產生的任何爭議,如締約雙方中心機關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則須通過外交渠道解決。
第十條
生效及終止協定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遵從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期後三十天開始生效。
(2) 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於接獲該通知之日起的三個月後失效。
(3) 即使本協定失效,接收方仍須依據本協定繼續執行移交方所判處的刑罰。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以中文、僧伽羅語及英文寫成,並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簽訂,各文本均為具有同等效力的真確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
行政區政府代表 共和國政府代表
葉xxx xxx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