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s) (2)工作圖(Working Drawings)
01篇 一般要求
第01330章 資料送審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執行本契約工作有關資料送審之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品質計畫
1.2.2 施工計畫
1.2.3 施工圖
(1)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s) (2)工作圖(Working Drawings)
1.2.4 廠商資料
1.2.5 樣品
1.2.6 實品大樣
1.3 相關章節
依契約文件及各章規定。
2. 產品
2.1 品質計畫:應符合第01450章「品質管理」之規定。
2.2 施工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為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依實際需要經工程司同意後,得精簡或免提送部分內容。
2.2.1 整體施工計畫:應於開工前提送工程司審查,其內容包含如下: (1)工程名稱及概要(含基地現況)
(2)工地組織及分包計畫 (3)預定進度表(含施工順序)或網圖 (4)主要施工項目之分項施工計畫送審時間 (5)主要器材設備、材料預定進場及送驗時間 (6)工地佈置
(7)臨時圍堰、排水 (8)環境清潔維護 (9)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10)施工協調流程(或機制) (11)緊急應變計畫
(12)其他(視工程特性需求或工程司指示項目)
2.2.2 分項施工計畫:應於該工作項目施工前提送工程司核可,其內容包含如下:
(1)施工方法 (2)施工步驟 (3)施工進度
(4)人員、機具及材料安排 (5)施工圖
(6)安全措施
2.2.3 交通維持計畫:依第01556章「交通維持」之規定辦理。
2.3 施工圖
2.3.1 承包商應依契約約定,製作施工製造圖及工作圖,並提送可複製
之電腦圖檔媒體及 A3第二原圖各1份,提送工程司審查。
2.3.2 施工製造圖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1)製造、裝配、佈置、放樣、平面或立面圖 (2)適用之契約圖說圖號及頁次 (3)適用之規範章節編號 (4)適用之標準,如CNS等之章節編號 (5)與契約圖說及規範相異處之標示 (6)完整之材料明細表
(7)製造廠商之圖說 (8)佈線及控制示意圖(視需要而定) (9)適用之部分型錄或全套型錄 (10)性能及測試數據
(11)承包商依規範規定所設計之永久性結構、設備及系統之圖說
2.3.3 工作圖應附設計計算書或其它必要之資料,詳細解說其結構、機械或系統及其使用方式。於該項工作施工前,由承包商專任工程人員簽核,提送工程司備查。
2.3. 施工圖之標題欄應包括下列資料: (1)施工圖之圖號、標題、日期 (2)承包商(供應商、製造廠商或分包商)之名稱 (3)承包商簽名或蓋章 (4)專任工程人員簽證(依相關法規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
2.3.5 施工圖在提送工程司審核前,須與其他關連契約彙整界面並經關連承包商簽認,如有未能簽認之情事發生時,應報請工程司協調處理。
2.3.6 承包商提送施工圖複審,應循前次送審相同之程序,並以書面說明或於送審之施工圖上標示出工程司審查指示修正及新增之變動
。
2.3.7 若先前已核定之施工圖有變更之必要,且承包商已獲工程司通知進行變更,承包商即應按核可之變更內容,修改先前核定之施工圖,並再次提送工程司審查。
2.3.8 工程司審查承包商之施工圖,並不免除承包商遵守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承包商對送審施工圖正確性之責任。未獲工程司核准前所進行之工作,承包商應負其全責,包括訂購材料或進行工作所導致之全部損失費用。
2.4 資格、證明或技術文件
承包商應依各章之規定,提送下列之資格、證明或技術文件: (1)就製造商之圖說中標出適用之資料,並補充適用之額外資料。 (2)圖說資料文字為外文,原則應附中文譯本,惟經工程司同意得
以摘要方式翻譯。
2.5 進口品規定
2.5.1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經該主管機關公告限制或禁止參與採購之國家或地區之產品不得使用。
2.5.2 進口品承包商應繳驗下列證明文件: (1)海關進口證明書。 (2)原製造廠產品出產證明及試驗合格證明文件。
(3)製造國檢驗機構出具之試驗合格證明文件或製造廠試驗合格證明文件並經當地法院公證,或經當地相關性質之工商協會公證並經買賣國雙方駐外機構之一簽認。
2.5.3 進口物品如無法依2.5.2(3)辦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
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
(2)2.5.2(2)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自辦監造者,應比照本項規定辦理。
2.5.4 進口物品如係在採購案決標日前已進口,其出廠日期至決標日未逾 5年而物品本身無有效期限之限制,且無法依2.5.2(3)或第2. 5.3辦理者,承包商應檢附延長原有保固期限1年之保固切結書代之。
2.5.5 前揭各項證明或公證之文件,非以中文出具者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以中文譯本為主,該中文譯本如有錯誤應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
2.5.6 各類進口物品如均無法依前揭規定辦理時,得就個案需求另行檢討辦理。
2.6 樣品
2.6.1 承包商應依契約約定及各章規範所規定之尺度及數量提送樣品,清楚顯示產品完整之功能特性、顏色色樣範圍及附屬裝置。提供之樣品應包含下列資料:
(1)樣品之型號、名稱及送審日期 (2)材料供應商、製造商或分包商之名稱及地址 (3)適用之契約圖說圖號及頁次 (4)適用之規範章節號碼 (5)適用之標準,如CNS或ASTM等。
2.7 實品大樣
2.7.1 承包商應依契約約定及各章規範所規定之尺度,製作實品大樣,經核可後方得施工。
3. 施工
(空白)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章工作可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 [契約約定項目之單位] 計量。若詳細價目表未列本章項目者,則本章工作應視為包括於契約其他項目內。
4.2 計價
4.2.1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章工作可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 [契約約定項目之單位] 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本章項目者,則本章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本章結束〉
01330 01330-5 TPE V2.0 99/01/01
第01421章 規範定義(Contract Definitions)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契約內各單位、人員之界定,以及規範圖說專有名詞、特殊名詞之解釋。
1.2 定義
1.2.1 一般 (1)業主(Owner)
為執行本契約之機關(構)。 (2)工程司(Engineer)
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3)工程司代表(Engineer's Representative)
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約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4)監工人員(Inspector)
為經工程司指派代表工程司對已完成之工程、施工中之工程和由承包商自備之材料以及機關供應之材料,作各項必要之監督及檢驗之人員。
(5)承包商(Contractor)
與業主簽約承攬本工程之廠商。 (6)關連承包商
指本工程承包商以外之其他承包商,與業主訂有契約,承辦與本工程有關之另一部分工程或臨時裝置者。
(7)分包商(Sub-Contractor)
為依契約約定,承辦承包商契約中無需自行履行部分工程之廠商。
(8)工程施工規範 (Construction Specification)
為對於施工技術方面之指導、規定與要求之規範,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9)特定條款(Special Provisions)
為明文規定之特別指示及要求,該項條款僅適用於某特定工程
,並為該工程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10)補充說明(Addenda)
為開標前對契約文件所作之書面補充說明或修正,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11)契約圖說(Drawings; Contract Drawings)
為契約中之設計圖說(包括其說明文字)及工程司隨時以書面提供或批准之補充圖說,以及為工程之修正而增加之圖說等,並為該工程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12)契約(Contract)
為業主與承包商所簽訂,約定雙方權利與義務之契約文件。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A.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B.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C.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D.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E.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13)契約工作項目(Contract Item; Pay Item)
為契約內所列之工作項目,其單價及數量載明於詳細價目表內
。
(14)詳細價目表(▇▇▇▇ ▇▇ Quantities(BOQ))
為契約文件中詳列本工程工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之表格。
(15)單價分析表
依本工程施工規範之要求,合理考慮每一工作項目之工率、機
具使用工作小時、材料使用數量,分別列入分析表中,並將單價填入細目,分別求得每一工作項目之單價,以作為每一付款項目單價之依據,其表格謂之單價分析表。
(16)契約總價(Contract Total Cost)為契約文件上所載明之總價。
(17)一式計量
為完成本工程施工規範各章中無法以明確單位而以一式為單位計量之工作項目,其下層分析內容包含本章及其他各章之工作項目及一切資源項目(人工、施工機具、產品等),為方便施工管理、估價及成本控制,將其視為單一工作項目以「一式」計量。
(18)一式計價(Lump Sum)
為完成本工程施工規範各章中無法以明確單位而以一式為單位計量之工作項目,其下層分析內容包含本章及其他各章之工作項目及一切資源項目(人工、施工機具、產品等),為方便施工管理、估價及成本控制,將其視為單一工作項目以「一式」計價。
(19)施工圖(Construction Drawing)
包括工作圖(臨時性工作)及施工製造圖(永久性產品)之統稱。 (20)附屬機電施工圖(Auxiliary Mechanical and Electrical Co nstruction Drawing)係指承包商依契約圖說規定所施作永久
性的附屬機電施工圖之圖樣。 (21)工作圖(Working Drawing)
係指承包商依契約約定施作臨時性擋土設施、開挖支撐、地下水控制系統、模板、施工架,及其他為施工所需臨時性工作之圖樣。
(22)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
係指承包商依契約約定所施作的永久性產品之製造及安裝圖樣
。
(23)同等品(Or Equal)
為經執行本契約之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24)公用設施(Utility)
直接或間接服務於公眾之設施。 (25)契約變更通知(Contract Change Order)
為工程司辦理契約變更給予承包商之書面通知文件。 (26)先行使用(Beneficial Occupancy)
工程(含部分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前,業主基於實際需要提前使用者。
1.2.2 道路 (1)快速道路
指進出口部分管制之道路,主要服務都會區或市區內通過性之交通。
(2)幹線道路
指服務穿越城市之通過性交通及市內社區間交通之道路。 (3)連絡道路
服務市內或社區內地區性交通之道路,連絡幹線道路與巷弄,並供兩旁人車之出入。
(4)巷弄道路
專供兩旁人車出入之道路。 (5)高速公路(Freeway)
指其出入口完全管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6)交流道(Interchange)
為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7)匝道(Ramp)
交流道中為連接加減速車道及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之部分。匝道包括環道、岔道等。
(8)立體交叉(Grade Separation)
為兩條道路,或一條道路與一條鐵路在上下不同平面之交叉。 (9)車道(Traffic ▇▇▇▇)
為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以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10)行車道(Traveled Way)
為路幅之一部分,供車輛行駛之用,不包含路肩及輔助車道。 (11)縱坡基線(Profile Grade Line)
為垂直面與計畫面或其他經指定層之頂部相切處之跡線。該跡線係沿(或平行於)道路縱向之中心線,通常係表示上述跡線之高程或坡度。
(12)路幅(Roadway)
為路權內施工所需之部分。 (13)中央分隔帶(Median)
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14)路肩(Shoulder)
為路幅之一部分,與車道鄰近,用於暫時停放車輛或緊急使用
。 (15)人行道(Sidewalk)
指專供行人行走之道路。 (16)路旁(Roadside)
為鄰近路幅外緣之地區。 (17)繞行道(Detour)
為一臨時性路線,以便車輛、行人繞過封閉之部分。 (18)施工便道(Haul Road)
為承包商所構築以便其進出工地之臨時通路。 (19)▇▇(Right of Way)
為工程需要而取得之土地及其他一切權益。 (20)樁號(Station)
為沿道路中心線表示實際長度之里程。 (21)測量(Survey)
為將地形、地物等之現況按比例尺測繪於圖面上,或從圖上之特定資料表示於地面上之技術。
1.2.3 路面及▇▇
(1)路面(Pavement)
為道路面層及底層所構成之一個整體。 (2)面層(Surfacing)
為路面之頂層。 (3)底層(Base)
為置於道路面層之下,具有預定厚度及規定材料之支持層,用以傳佈載重於▇▇者。
(4)透層(Prime Coat)
為以瀝青澆鋪於卵石或碎石級配粒料底層之上部,作為上下層之黏結及防水之用,隨後鋪設面層。
(5)黏層(Tack Coat)
為兩層瀝青混凝土間或水泥混凝土面上加鋪瀝青混凝土時所鋪之黏結層,通常為瀝青材料。
(6)▇▇(Sub-grade)
為道路路面結構以下部分,用作路面與路肩之基礎。 (7)穩定處理(Stabilize)
為以加入適量之結合料,並經充分混合以結合粒料。如用於路肩之穩定,亦可以砂或粒料混合以增加土壤之承載力。
(8)借土(Borrow)
為用於路堤或其他類似工作之填築材料。 (9)坍方(滑落)(Slip)
為道路斷面挖填方部分對其正常之位置滑移或跌落。 (10)瀝青(Bitumen)
為可燃性碳氫物質,其形態有液體、半固體或固體。瀝青材料一般係指規範中所述或工程司指示,用於路面之任何一種膠結油料,如地瀝青(亦稱柏油)。
(11)地瀝青(Asphalt)
為棕色至黑色可溶於汽油或石腦油(Naphtha)之固體瀝青。 (12)透水層(Pervious Layer)
為一材料層,在靜水壓下,水可透過該層。 (13)不透水層(Impervious Layer)
為一材料層,在靜水壓下,水為其隔絕,無法透過該層。 (14)塑性指數(Plasticity Index)
為在土壤可塑之含水量範圍內,液性限度與塑性限度之差值。 (15)CBR值(California Bearing Ratio Value)
依AASHTO T193 之試驗方法,在契約圖說或特定條款所規定之壓實度條件下,浸水四天所得之CBR值。
(16)相對密度(Relative Density)
最大乾密度(工地乾密度-最小乾密度)
=──────────────────── ×100﹪工地乾密度(最大乾密度-最小乾密度)
1.2.4 構造物及排水設施 (1)構造物
為土木建築工程設施,包含結構物及其他附屬設施,並具備所需求功能者,如橋梁、隧道、箱涵、擋土牆和房屋等。
(2)結構物
為構造物內部之構件,經結構計算後能承受載重、地震力及風力者。
(3)橋梁(Bridge)
為一包括上部及下部結構物之構造物,橫跨低地或障礙物如道路、鐵路、河流等,其本身為一通道,用以暢流交通及通過物
。
(4)橋梁長度(Bridge Length)
為橋梁結構之全部長度。係兩端橋臺胸牆背之間距。如無胸牆設施,則為橋板兩端之間距或為多孔橋涵孔邊盡頭之間距,但不得小於構造物之淨長。
(5)橋面寬(Bridge Roadway Width)
為橋面之全寬。係沿橋梁縱向中心之垂直方向兩緣石外側之間距,若無緣石,則以橋護欄或隔欄之外側間距為其寬度。
(6)下部結構(Sub-Structure)
為單跨度或連續跨度結構物之支承以下,並包括橋台胸牆、翼牆、護翼等在內。
(7)上部結構(Superstructure)
為橋梁除卻下部結構以外之所有結構部分。 (8)涵洞(Culvert)
為任何不被視作橋梁而在路幅下具有一開口之構造物。 (9)回填(Backfill)
為回填於挖方地區之材料或在挖方地區回填材料之行為。 (10)排水設施(Drainage Facilities)
為匯聚、排除積水區地面或地下水之圓管、排水路、溝渠及構造物等設施。
1.2.5 交通
(1)照射軸(Axis of Incident Light)連接投光器與反光試片中心之軸。
(2)觀測軸(Observation Axis)
連接受光器與反光試片中心之軸。 (3)觀測角(Observation Angle)
照射軸與觀測軸間之角度。 (4)入射角(Entrance Angle)
照射軸與反光試片中心法線所形成之角度。 (5)標誌牌面(Sign Face)
標誌板印有圖樣字面之部分。 (6)圖例(Legend)
為標誌牌面上依規定繪製之體形符號、圖案或▇▇文字。 (7)標誌牌(Sign Panel)
由組合單位或金屬板製成之標誌之結構部分,其表面附有反光材料,并附有圖例,但支柱或結構物除外。
(8)標誌牌支撐(Sign Supports)
依契約圖說所示,各種標誌牌之支柱及架設於橋梁及桁架上之標誌,支撐用之梁及組件等。
(9)規定強度(Specific Intensity)(S.I.)
反光試片朝向觀測軸方向回歸反射光度與入射光垂直平面照度之比值。其單位以燭光╱呎燭光表示之。
1.2.6 其他 (1)工作(Work)
為承包商基於契約義務與責任,為完成契約所提供勞力、材料
、設備以及其他必要之附帶工作。 (2)工程(Works)
為遵照契約完成之所有工作。 (3)永久性工程(Permanent Works)
為承包商依契約約定所完成須經驗收之各項工程。 (4)臨時工程(Temporary Works)
為完成契約工程所作之臨時性工程。 (5)工地(Site)
為施工場所之地下、地上或契約中業主另外提供之土地或地方
。
(6)工地作業(Site Work)
為工地各種操作活動,包括實際上雖不在施工地段內操作,但因該裝置與操作為整體施工之一部分者,仍應視為工地作業。
(7)人工(Labor)
為以人力方式施作者。
(8)材料(Materials)
為承包商自行購買,運達工地並經工程司認可之材料。 (9)供應材料(Materials Supplied By Owner)
為業主供給之材料。 (10)施工設備(Constructional Equipment)
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工程所須使用之機具設備、材料或臨時設施
,連同保養與維護所必須之零件,以及工具與儀器,但不包括用於組成永久性工程者。
(11)處理過程(Processing)
為製造某一特定材料時,所必需之任何種類及任何程度之作業
。 (12)粒料(Aggregate)
為不含有機物與有害物質之堅硬礦物質顆粒,如礫石、碎石、爐碴、砂或其混合物。 A.瀝青混凝土之粒料,停留於No.8篩(2.36㎜)以上之材料為
粗粒料,通過No.8篩之材料為細粒料。 B.水泥混凝土之粒料,停留於No.4篩(4.75㎜)以上之材料為
粗粒料,通過No.4篩之材料為細粒料。 (13)膠結料(Binder)
為用以穩定或膠結鬆土壤或粒料之材料。 (14)水泥砂漿(Cement Mortar)
為砂、水泥和水所組成之灰漿,其稠度應具適當之工作性。 (15)化學摻料(Chemical Admixture)
為用於附加或混合之材料,藉以改善混合物之某項特性者。例如混凝土加入強塑劑、緩凝劑、減水劑、早強劑等。
(16)限定用語(Limit Terms)依CNS 3689之規定。
A. 包含本數:
〝以上〞、〝以下〞、〝最大〞、〝最小〞、〝不得大於〞
、〝不得小於〞、〝不得小於〞、〝不得超過〞、〝不得低於〞、〝不大於〞、〝不小於〞均包含本數。
B. 不包含本數:
〝超過〞、〝未滿〞、〝大於〞、〝小於〞均不包含本數。 (17)營建泥漿(簡稱泥漿)
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天然泥水。但不包括含化學藥劑或其他非天然添加物之泥漿。
(18)營建泥漿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泥漿場)
指供泥漿暫屯、沉澱、曝曬、脫水、分類、煆燒、固化、加工
、回收、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19)劣質混凝土
所稱之劣質混凝土為場鑄混凝土基樁或連續壁在混凝土澆置時
,應澆置超過原設計高度,此頂部多出含有泥漿之混凝土即稱之。若有礙工程品質時,該混凝土應待硬化後予以打除。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空白)
4. 計量與計價
(空白)
〈本章結束〉
01421 01421-12 TPE V2.0 99/01/01
第01450章 品質管制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1.1.1 說明執行本契約工作之品質管制規定,確保工程之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之品質目標。
1.1.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所推廣的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分為三階段管控,第一級品質管制由廠商負責全面性自主品管,第二級品質保證由主辦機關(包括監造單位)負責督導及查核廠商落實自主品管,第三級品質評鑑及查核由上級機關
(即各工程主管機關)組設「施工品質評鑑及查核小組」對所屬相關單位新興之公共工程進行評鑑及查核。而本施工規範的品質管制主要是對於承包商的自主品管加以規範,以澈底落實三級品管中的第一級品質管制,而第二級品質保證與第三級品質評鑑及查核則另依業主之規定辦理。
1.1.3 承包商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驗作業等計畫,先提送工程司核備,並在施工前會同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中,承包商亦應會同工程司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
1.1.4 工程材料、產品及施工項目之檢驗、試驗 (1)除依契約約定辦理外,工程司對本工程施工品質及各項材料之
強度、成分、性質等認為有檢驗、試驗或再檢驗、試驗之必要時,承包商應在其監督下執行檢驗、試驗或取樣送往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實驗室辦理檢驗、試驗。
(2)工地實驗室之服務
A.工地實驗室須對欲提供之試驗/ 測試項目向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提出申請並驗證通過後,始得提供該項試驗/測試項目服務。
B.申請驗證之實驗室能力應由認證機構依CNS 17025 Z4058 之規定進行評鑑。已通過驗證之實驗室應隨時符合CNS 13041 Z7228之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管理責任
(1)公司組織 (2)工地組織
A.品管組織 B.品質管理人員
C.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與職權
1.2.2 施工要領
1.2.3 品質管理標準
1.2.4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1.2.5 自主檢查表
1.2.6 不合格品之管制
1.2.7 矯正及預防措施
1.2.8 內部品質稽核
1.2.9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1.2.10 [機電設備: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4 相關準則
1.4.1 中國國家標準(CNS)
(1)CNS 2311 Z4002 品質管制指南 (2)CNS 9042 Z4022 隨機抽樣法
(3)CNS 13041 Z7228 校正及測試實驗室之認證制度-運作及認證
之一般準則
(4)CNS 17025 Z4058 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
1.4.2 相關法規
(1)政府採購法 (2)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 (3)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4)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 (5)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6)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
(7)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8)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
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 (9)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施工品質評鑑小組設置要點 (10)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 (11)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作業補充規定
1.5 資料送審
1.5.1 品質計畫
(1)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 (2)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與分項品質計畫。整體
品質計畫應依規定時程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1.5.2 製造商證明書
若規範規定,承包商即應提送製造商證明書,證明其產品符合規定標準。各類報告按契約之約定提送。承包商提送證明書,並不免除承包商依契約文件規定提供及安裝產品之責任。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1)承包商於施工前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2)承包商遴選之品管人員應於開工前,將其新任品管人員之資料
以書面報請機關同意,機關應於七日內依品管人員登錄表,填列相關資料,送請工程會登錄列管。
(3)承包商於得標簽約後,應儘速全盤規劃品質管制執行事項,提出品質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之。
3.2 品質計畫
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辦理下列各項品質計畫措施
。
3.2.1 管理責任
(1)公司組織 (2)工地組織
A.品管組織 B.品質管理人員
C.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與職權
3.2.2 施工要領
3.2.3 品質管理標準
3.2.4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3.2.5 自主檢查表
3.2.6 不合格品之管制
3.2.7 矯正及預防措施
3.2.8 內部品質稽核
3.2.9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3.3 品管工作
3.3.1 承包商及製造商(供應商)之現場服務
若規範中有所規定,承包商應依工作需要要求製造商指派合格人員至工地了解現場狀況及安裝情形、及施作之品質水準等,就其結果及建議向工程司提出書面報告。
3.3.2 產品製程階段之工作及流程 (1)依契約約定辦理下列產品製程階段之品管工作。 (2)工作流程:產品設計→產品試製(含實驗及檢驗)→生產製造
→運交工地。 (3)依契約約定或施工規範規定提出所需之項目及報表。 (4)本階段之工作由承包商、供應商、製造商之產品品質工程師辦
理之,並依契約約定及施工規範規定頻率取樣作實驗及檢驗。
3.3.3 施工製程階段之工作及流程 (1)工作流程:工地施工→試驗及檢驗→資料分析→繪製管制圖→
資料建檔。 (2)承包商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
。施工完成後不易由外觀檢驗其品質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工程司進行現場監督。
(3)承包商應就鋼筋組立、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 等各項作業
,依據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就工作各階段應納入檢驗之項目,使用核定之表格逐項進行自主檢查,檢查合格後方可向工程司提出查核或抽驗申請。
(4)承包商應確實依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與檢驗程序辦理,並於每一施工階段完成檢查後,填報自主施工檢查表,經工地代表及品管人員簽認(其屬重要項目者,應經承包商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後,送機關監造單位備查,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工程司得進行抽查或全面複查。
3.3.4 承包商應負責第一級自主品管,每批材料、設備進場時應備出廠證明、檢驗報告,由承包商品管人員依契約約定,自行辦理相關之檢驗,並填製自主檢查表,未符合約定者即行退貨;符合約定
者,將自主檢查表提報工程司核備,經審查合格後應分批放置管理,如有需要及施工期間工程司得進行檢驗或要求提供樣品。
3.3.5 本施工規範之檢驗標準為承包商第一級品質管制自主檢查之下限標準,驗收時,查核檢驗紀錄文件,以承包商自主檢查表經工程司同意核備之文件為基準。
3.3.6 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1)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術法規等,訂定品質
計畫並據以推動實施。 (2)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查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
是否詳實記錄,及簽認等事項。 (3)品質缺失之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追蹤與改善。 (4)品質文件及記錄之管理。
(5)其他提昇工程品質事宜。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本章工作可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契約約定項目之單位]計量,若詳細價目表未列者,則本章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 計價
4.2.1 本章工作可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契約約定項目之單位]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者,則本章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本章結束〉
第01510章 臨時設施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工程施工或安裝所需之臨時設施等之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工地使用限制
1.2.2 工地臨時設施(包括工程用水、工程用電、照明、通訊設備及消防)
1.2.3 臨時建築、棚架、儲存場地及衛生設施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制
1.3.3 第01556章--交通維持
1.3.4 第01572章--環境保護
1.3.5 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
1.3.6 第05081章--熱浸鍍鋅處理
1.3.7 第05091 章--焊接
1.4 相關準則
1.4.1 中國國家標準(CNS)
(1)CNS 2253 H3025 鋁及鋁合金之片及板 (2)CNS 2473 G3039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 (3)CNS 2947 G3057 焊接結構用軋鋼料 (4)CNS 9278 G3195 冷軋碳鋼鋼片及鋼帶
1.4.2 相關法規
(1)勞工安全衛生法 (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3)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臨時工棚許可證辦法
1.5 資料送審
1.5.1 工作圖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契約設計圖說所標示施工區域以外之工作基地,承包商應自行負責取得使用所需任何額外施工用地。
3.1.2 契約設計圖說內標示之施工用地,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包商可於收到開工通知起開始使用。
3.2 施工方法
3.2.1 工地使用限制
(1)公有或私有路權地,除為承包商所有或取得租借權外,承包商不得擅自占用作為棄置或儲存機具或材料之用。
(2)工地之特殊用途,應經工程司書面同意後方得進行,承包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但本項之各個限制,不適用於為搶救生命或財產,或維護本工程安全所需之緊急情況。 A.在工程司核准之用途範圍內,使用工地內區域。工程司得擴
充、修改,或限制工地內區域之使用方式。 B.不得棄置垃圾或造成公害或允許他人造成公害。未經工程司
核准,不得在工地堆積土石或自工地移除土石。 C.本工程完工後,或依工程司指示於完工之前,除工程司指示
保留者外,應拆除所有臨時工程,並將工地內各區域恢復原狀,或依相關規定之標準及細節,或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
E.不得堵塞人孔、管線設施出入口及類似處所。 F.不得砍伐指定清除範圍以外之樹木,或棄土於樹幹周圍,並
應對工地內保留之所有樹木加以保護,至工程司核可之程度
。 G.依工程司指示復原表土。已受到垃圾或對植物生長有害物質
污染之表土,應依工程司之指示清除。 (3)承包商獲准使用人行道時,應將施工交通及機具所產生載重分
散,以免損害公用設施。
(4)執行工作時所使用之電力設備,應設法防制產生對第三人或他者造成干擾與不便。
3.2.2 工地臨時設施
(1)承包商應負責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之所有必要且適當之工地臨時設施,其中應至少包括電力、給水、工地通訊設施及防災之應變措施等。
(2)承包商應負責各項工地臨時設施及其相連設施、相關裝置之設置及維護作業,並應採行合理之防範措施,以保障人員之安全與衛生,及基地之安全。工程司認為有危及安全及衛生之情形時,得立即要求切斷或變更上述裝置或其部分裝置。
(3)各類橫越道路、人行道之水管、電管、空調管或電纜線均應架高或埋入地下。
(4)特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A.供電一般規定:供電應經臺灣電力公司核准。 B.給水:工地內應供應充分之飲用水及施工用水。 C.工地通訊設施:承包商應採用有效之工地通訊方法,包括信
差、傳真、電話,如有需要,亦包括網路、無線電等。 D.消防:承包商應備有消防設施,如滅火器等。
3.2.3 臨時建築、棚架、儲存場地及衛生設施 (1)承包商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提供、維護必要之臨時建築、浴室
、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並依工程司指示於必要時配合遷移或拆除。臨時建築不得阻礙本工程設施、管線出入口等。應繪製一份平面圖,標示所有辦公室、浴室、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之範圍及位置,存於工務所內備查。
(2)臨時建築、浴室、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所應定期清理維護,並保持工地及廁所之清潔及衛生。材料、機具或廢雜物不可任意置放於路旁或工地外。
(3)需要在工地搭建臨時工棚時,應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臨時工棚許可證辦法」之規定辦理。
(4)承包商應依契約約定設置工地會議室。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臨時設施工作依契約項目計量。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 計價
4.2.1 臨時設施工作依契約項目計價。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該單價已包括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
4.2.2 若施工而致損害公共設施時,承包商應自行負擔費用依該項設施之原有標準予以復原。
〈本章結束〉
第01521章 施工中安全防護網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施工時為防止人員墜落及物體飛落所需之防護網,包括材料
、安裝及拆除等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高處工作之安全防護網設施
1.2.2 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安全防護設施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制
1.3.3 第01556章--交通維持
1.3.4 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
1.4 相關準則
1.4.1 中國國家標準(CNS)
(1)CNS 1349 O1010 普通合板 (2)CNS 14252 Z2115 安全網
1.4.2 相關法規
(1)勞工安全衛生法 (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3)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2. 產品
2.1 材料
2.1.1 安全網 (1)應採用天然纖維材質(馬尼拉麻、瓊麻、大麻)或合成纖維材
質(尼龍、維尼龍、聚丙烯、聚氯乙烯、聚偏二氯乙烯、聚酯
)之繩索編製,低聚乙烯材質除外。 (2)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長不得大於10㎝;其餘形狀之網目者
,每一網目之面積不得大於100c㎡。
2.1.2 覆網 (1)應採用天然纖維材質(馬尼拉麻、瓊麻、大麻)或合成纖維材
質(尼龍、維尼龍、聚丙烯、聚氯乙烯、聚偏二氯乙烯、聚酯
)之繩索編製,低聚乙烯材質除外。 (2)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長不得大於 2㎝;其餘形狀之網目者
,每一網目之面積不得大於4c㎡。
3. 施工
3.1 施工方法
3.1.1 高處工作之安全防護網設施 (1)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於高處工作施築前應先
吊掛防護網,以防止人員墜落及物體飛落。 (2)吊掛及拆除防護網時應注意吊掛人員之安全,吊掛人員除了應
配帶安全帶外,必要時應搭設施工架。 (3)防護網應設置兩層,網孔 10cm ×10cm者在下,網孔2cm × 2cm
者在上層。
(4)如本工區已使用過之安全防護網未曾負載大型墜落物荷重,且經目視判定仍屬堪用,經工程司同意,可重覆繼續使用。
3.1.2 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安全防護設施 (1)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於施工時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以免在
施工期間,因掉落之石粒、板屑、工具等擊傷行人及車輛。防止人員墜落及物體飛落所設置之安全防護設施,人員不得行走於其上。
(2)吊掛及拆除防護網時應注意吊掛人員之安全,吊掛人員除了應配帶安全帶外,必要時應搭設施工架。
(3)除設計圖說或工程司另有指示外,防護設施應設置兩層,防護網在下層,其上以密排合板固定於構造物。
(4)如本工區已使用過之安全防護網未曾負載大型墜落物荷重,且經目視判定仍屬堪用,經工程司同意,可重覆繼續使用。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安全防護網工作,以契約項目計量。
4.2 計價
4.2.1 安全防護網工作,依契約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吊掛、拆除、交通安全設施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
〈本章結束〉
第01526章 施工架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施工架之材料及安裝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施工架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制
1.4 相關準則
1.4.1 中國國家標準(CNS)
(1)CNS 4750 A2067 鋼管施工架
(2)CNS 4751 A3079 鋼管施工架檢驗法
1.4.2 相關法規
(1)勞工安全衛生法 (2)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3)建築技術規則
1.5 資料送審
1.5.1 品質計畫
1.5.2 施工計畫
1.5.3 工作圖
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將施工架之工作圖送請工程司審核,內容包括其材料、詳細構造、尺度及其設計計算書等。施工架之設計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由專任工程人員簽證。
2. 產品
2.1 材料
2.1.1 鋼管施工架應符合CNS 4750 A2067之規定。
2.1.2 其他材質之施工架應符合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圖之規定。
2.1.3 固定施工架之繫件、配件等,應符合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圖之規定。
2.2 產品製造
2.2.1 施工架之設計應能承受工作人員、搬運器具、通路等之荷重,以及偏心、風力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荷重。並應確實固定,以免發生危險。
3. 施工
3.1 施工要求
3.1.1 施工高度2m以上者應設置施工架。
3.1.2 施工架之安裝應符合工作圖所示之位置、形狀、高程、坡度及尺度等要求。
3.1.3 施工架之安裝及踏板、護欄、安全網之設置等相關作業應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施作。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施工架依建築物或結構物表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
4.1.2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工架不予單獨計量
。
4.2 計價
4.2.1 施工架依建築物或結構物表面積,以平方公尺計價。單價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4.2.2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工架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中,不予單獨計價。
〈本章結束〉
第01532章 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臨時覆蓋板與其支撐系統之材料、安裝及拆除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開挖區域之上方為維持施工期間行人及車輛通行而設置之臨時覆蓋板與其支撐系統。
1.2.2 包括必要時或工程司指示時,於公共管線及其他開挖區域上方架設之臨時覆蓋板工作。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1556章--交通維持
1.3.4 第01564章--施工圍籬
1.3.5 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
1.3.6 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
1.3.7 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
1.3.8 第03210章--鋼筋
1.3.9 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CNS 2947 銲接結構用軋鋼料
(2)CNS 7993 一般結構用銲接H型鋼
(3)CNS 9278 冷軋碳鋼鋼片及鋼帶
(4)CNS 13863 整體成色混凝土用顏料
1.4.2 美國銲接工程協會(AWS)
AWS D1.1 銲接/熔接/銲條/預熱/鋼材非破壞性檢驗法或(結構銲接規範)
1.5 資料送審
1.5.1 施工計畫
(1)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之設計準則應足以承受契約圖說所規定之載重及衝擊力、地震力、公共管線載重或其他包含承包商機具設備之活載重、衝擊力及靜載重等設計。但懸吊公共管線用之支撐系統(跨梁)應與路面蓋板用梁分別設置,不得共用
,以免車輛機具行駛於蓋板上之振動損及公共管線。 (2)除契約圖已有覆蓋板詳圖外,承包商應負責臨時覆蓋板及其支
撐系統之設計、施工、維護及移除,工作之執行應符合所示之施工順序與交通維持時程,及相關單位之規定與安全要求。
(3)開挖臨時覆蓋板如採用已使用過之材料,應提送該材料以前每次使用狀況之資料,例如用途、使用時間、載重型式等,如仍堅固完好且無任何影響其強度之缺陷,工程司得同意使用。
(4)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工程司同意之覆蓋板外,公共交通區域以採用混凝土與鋼之複合式覆蓋板為原則。覆蓋板表面應符合各種車輛(包括機車)之防滑效果。
(5)提送覆蓋板組立及移除之詳細時程,並應與所需之交通管制計畫時程配合。
1.5.2 工作圖及計算書
(1)安裝開挖支撐系統之構件前,應提送工作圖及數量計算表、結構穩定分析等。
(2)現有管線設施經工地調查確定其位置後,配合工地情況繪製工作圖。
(3)標明臨時覆蓋板之施工程序及方法,包括支撐系統及必要之施
工細節與高程。
1.5.3 廠商資料
(1)產品出廠證明文件 (2)試驗合格證明文件
2. 產品
2.1 鋼質覆蓋板
2.1.1 應依契約圖說或工作圖,符合CNS 2947或CNS 9278之規定。
2.1.2 鋼質覆蓋板表面須有交織紋面或採取加鋪瀝青混凝土或其他材料
,以提供抗滑作用。
2.1.3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開挖寬度與覆蓋板規定尺度如下表 (表中厚度為最小值):
開挖寬度 | 使用鋼板規格(長×寬×厚) |
W≦60㎝ | 120㎝×240㎝×12㎜ |
60㎝<W≦75㎝ | 120㎝×240㎝×14㎜ |
75㎝<W≦90㎝ | 120㎝×240㎝×16㎜ |
90㎝<W≦105㎝ | 150㎝×300㎝×18㎜ |
105㎝<W≦120㎝ | 150㎝×300㎝×20㎜ |
開挖寬度超過 120cm時,依契約圖說之規定或承包商提出經工程司認可之工作圖。
2.2 混凝土與鋼之複合式覆蓋板
2.2.1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覆蓋板頂面應採用280kgf/c㎡級以上的混凝土,並由結構分析而決定其厚度,並應和下層鋼構件緊密結合。覆蓋板於製程中,混凝土表面於初凝至終凝之間,應以鋼絲刷刷成粗糙之表面,以增加其摩擦力;其刷紋間距應為 15~20mm
,刷紋之寬度及深度均應為 2~3mm。鋪設於十字路口處之覆蓋板
,其表面刷紋應為多方向性,多方向性紋路可以鋼絲刷刷成或用模具壓製而成,且須經工程司認可。混凝土得添加染色顏料拌和成加色混凝土,覆蓋板成品色澤應經工程司認可。
2.2.2 混凝土表面之紋路如已磨損近 50%,則應依工程司指示予以更換或改善。
2.2.3 型鋼應符合CNS 2947或CNS 7993之規定,鋼板應符合CNS 9278之規定。鋼筋應符合第03210章「鋼筋」之規定,銲接應符合AWS D 1.1之規定。
2.2.4 油漆依契約圖說之規定,支撐墊條採用合成橡膠或工程司核可之同類材,染色顏料應符合 CNS 13863之規定,色澤應經工程司認可。
2.2.5 每片複合式覆蓋板的垂直面應有鋼框圍住。
2.2.6 如混凝土頂面較鋼框頂面高時,則混凝土頂面邊緣應為截角或圓弧形。如鋼框延伸至混凝土頂面,則鋼框與車輛接觸面應有止滑凹凸花紋。紋路應凸出凹面 1.8mm±0.4mm或以其他工程司同意之止滑方式處理。
2.3 如工程司認定覆蓋板本身防滑能力不足時,承包商得提報可達成各種車輛(包括機車)防滑效果之佐證資料,或採取加鋪瀝青混凝土或其他材料予以改善。
3. 施工
3.1 施工方法
3.1.1 重要路口當天可回填或於次要路段或巷道施工時,應於規定工作時間收工前,依核可之施工計畫鋪設鋼質覆蓋板,以便恢復交通
。
3.1.2 覆蓋板之安裝應依設計之高程。覆蓋板下方與開挖同寬處,應於鋼板四週銲角鋼,以免車輛行進之振動,而使覆蓋板滑離開挖面
。表面刷紋方向應與行車方向互相垂直。
3.1.3 覆蓋板面於鋪設瀝青混凝土前,應保持板面乾燥、無污泥或其他碎屑雜物。
3.1.4 現有路面與覆蓋板交接處,必須維持良好排水,防止積水之部位應鋪設瀝青修補材料,以形成平順之接合。
3.1.5 鄰近承包商所使用之開放區域或其他區域之行人步道覆蓋板邊緣應設置護欄及圍籬。
3.1.6 進行鋪面及人行道之挖除工作時,應依規定設置護欄。開挖深度達2m時應沿開挖區四周全長設置人行步道及圍籬。
3.1.7 為維持行車安全須設置載重及車速限制等標誌,以限制作用於覆蓋板上之載重不得超出設計之最大載重。
3.1.8 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應於不再使用時即行移除。
3.1.9 覆蓋板應以合成橡膠或類似之支承條墊之,以減少噪音。
3.1.10 覆蓋板鋪設時應由中心部向端邊鋪設,並以金屬扣件扣緊;安裝後不應有翹起、脫落等情形發生,以避免發生危險。
3.1.11 覆蓋板所覆蓋之區域應設置並維持足夠亮度之照明設備,以確保各施工階段之安全與效率。
3.2 許可差
3.2.1 板面高程差應維持±6mm以內。
3.2.2 覆蓋板之水平間隙不得超過10mm。
3.2.3 覆蓋板之架設若須高於現有路面或人步道之高程,其與地面連接之斜坡坡度不得大於5%。
3.3 維護
3.3.1 於施工期間覆蓋板頂面如有泥土、積水、油漬等影響人、車安全因素時,承包商應立即清除。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工作,按實際施作數量,以平方公尺計量。擋土支撐系統如擋土壁、中間樁、橫撐、斜撐、管路吊掛支撐等,另依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及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之規定辦理。
4.2 計價
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工作,按實際施作數量,以平方公尺計價。該單價包括所有人工、材料、設備、製造、設置、覆蓋板、防滑表面、覆蓋板之支撐及梁結構、維護之油漆、填縫之材料及施作及覆蓋板移除等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擋土支撐系統如擋土壁、中間樁、橫撐、斜撐、管路吊掛支撐等
,另依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及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之規定辦理。
<本章結束>
第01556章 交通維持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交通維持所需之交通維持計畫、交通安全設施佈設及施工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交通維持計畫
1.2.2 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及其佈設(包括固定型拒馬、活動型拒馬
、交通錐、活動式預鑄混凝土護欄、灌水式活動隔(護)欄、筒型交通錐及直立導標、施工標誌、移動性施工標誌、警告燈號、反光導標、臨時指揮標誌、平行道路之臨時人行道設施、施工安全護欄、工程告示牌、圍籬、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安全防護網設施
、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等)
1.2.3 臨時指揮勤務執勤人之派遣及操作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1521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
1.3.4 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
1.3.5 第01564章--施工圍籬
1.3.6 第02891章--標誌
1.3.7 第02892章--反光導標
1.3.8 第02898章--標線
1.3.9 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
1.3.10 第03210章--鋼筋
1.3.11 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CNS 2253 H3025 鋁及鋁合金片、捲及板 (2)CNS 2473 G3039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 (3)CNS 2947 G3057 銲接結構用軋鋼料
1.4.2 相關法規
(1)交通工程規範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3)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4)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 (5)臺北市市區道路施工安全設施設置標準
(6)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7)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
1.5 資料送審
1.5.1 交通維持計畫
(1)交通主管機關之認定原則依「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辦理。
(2)工程主辦單位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規定
,於工程施工日一個月前,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核定後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始得開始工程之施工。但緊急性搶修工程或臨時借用道路作業,不在此限。
(3)非屬應申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之工程,廠商應考量工區周邊車流、行人、公共運輸及停車等交通現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規劃交通維持措施及設施,送請工程司核定後始得施工,以維持施工工區道路交通之安全及暢通
。
2. 產品
2.1 材料
2.1.1 固定型拒馬
(1)長度視需要而定(至少120cm),高度至少150㎝。 (2)其橫材應標繪橙白相間之反光性斜紋,以木材、鋁材或其他輕
便耐用之材料製成,背部以木質或其他適當材料固定之。 (3)斜紋方向應儘量配合道路封閉,與指示行車方向一致,如右側
車道封閉者,斜紋應由右上斜向左下;左側車道封閉者,則由左上斜向右下,若封閉中央車道,車輛由兩側行進者,則應由橫材中心斜向左右形成山形。
(4)橙色漆應符合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色樣第64號。 (5)設置位置應與行車方向垂直或成適當角度。 (6)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夜間應於適當位置懸裝
警告燈號。
2.1.2 活動型拒馬
(1)長度為120㎝,高度至少120㎝。 (2)其橫材應標繪橙白相間之反光性斜紋,以木材、鋁材或其他輕
便耐用之材料製成,背部以木質或其他適當材料固定之。 (3)橙色漆應符合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色樣第64號。 (4)其頂條橫材應視需要更換或加裝適當之標誌。 (5)夜間使用應擇適當位置懸裝警告燈號。 (6)其板面得裝設新型光源如LED等燈具,加強警示功能。
2.1.3 交通錐 (1)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用橡膠、塑膠或其他適當材料
製成,以不碎、耐用,易於搬運為原則,可以連桿或適當方式加重底座以加強穩定度。其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間斜紋,高度分為45cm及70cm兩種,視使用路段之行車速率及交通量採用
,其表面加貼反光紙。 A.45cm高交通錐:距頂部7.5cm處,加貼7.5cm寬反光紙,設於
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70km/hr之路段者。 B.70cm高交通錐:距頂部10cm處,加貼15cm寬反光紙,設於夜
間、快速公路、行車速限高於 70km/hr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
(2)夜間使用時,交通錐頂端應加裝反光導標或警告燈號,如施工路段位於首尾端或重要地段,並應依工程司指示加設之。必要時,交通錐上得加掛閃光軟性管線。
(3)重要道路及觀光路線可使用橙色透光材料,內部並可加裝光源
,日夜均可使用。 (4)交通複雜、車輛頻繁之交通要道及重要道路路口或有特殊情形
之工程,應採用交通錐加連桿之型式。
2.1.4 反光導標
(1)錐頂反光導標:夜間將反光導標附加於錐頂上。 (2)錐頂反光導標加掛閃光軟性管線:成列交通錐,錐頂各附加軟
線掛鉤,再串掛遞亮式閃光軟性管線。
2.1.5 交通筒 (1)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交通筒約90±5cm高,直徑至少
45cm,其使用之材料應為外表密閉平滑,且日夜均能顯示約略相同尺度、形狀及顏色。
(2)筒身應水平環繞至少2條白色與2條橙色之反光帶。若於水平之橙色與白色反光帶之間有不反光之部分,則其寬度不得超過5c m。
(3)當交通筒置放於車道時,應使用適當之前置警告標誌。 (4)交通筒不得以水、砂或任何足以造成危險之材料加重。當其裝
設於易結冰之地區時,其底部應設有排水孔,以免積水凍結而造成危險。
(5)於黑夜時,單一交通筒應放置閃光燈號,用於槽化交通之一整排交通筒則應放置定光燈號。
(6)小型箭頭標誌可安裝於交通筒上,以補助交通筒之外型輪廓。
2.1.6 交通桿
(1)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桿身直徑至少 5cm,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 70km/hr之路段,高度至少45cm;設於夜間或行車速限高於 70km/hr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70 cm。
(2)交通桿顏色規範同交通錐(或同色之反光材料),交通桿夜間使用時,桿身應水平環繞反光材料。
2.1.7 交通板 (1)用以輔助拒馬或分隔交通,寬度至少20cm,高度至少60cm。板
面應設有與固定型拒馬相同之橙白相間之反光斜紋,板面頂端離地面之高度應≧90cm。高度不超過90cm之交通板,板面應使用10cm之條紋。若設於雙向道路,導標應背與背相對。
(2)夜間使用時,單一導標應放置閃光燈號,而用作槽化交通之一整排直立導標則應放置定光燈號。
(3)導標須符合第02892章「反光導標」之規定。
2.1.8 施工安全護欄
(1)活動式預鑄混凝土護欄(紐澤西護欄) A.其型式分為雙傾斜面及單傾斜面。 B.鋼筋混凝土之鋼筋應符合第 03210章「鋼筋」之規定,混凝
土應符合第 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及第 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其鋼筋及混凝土之強度應符合契約圖說之規定。
C.預鑄護欄應於工廠使用鋼模鑄造,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鋼模之鋼板厚度至少為 3.2㎜。完成後之預鑄護欄所有外露部分必須光滑美觀,不得以粉飾修補。
(2)灌水式活動隔(護)欄(改良式紐澤西護欄) A.其型式分為雙傾斜面及單傾斜面。 B.護欄壁殼應使用玻璃纖維強化塑膠類製品,底殼厚度為 6㎜
,其它厚度為4㎜,不得摻滑石粉等雜質。
C.完成品外觀為黃色 (壁殼黃色一體成型,完成品顏色應即為黃色) ,加貼反光貼紙;反光貼紙使用橙色,橙色編號依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色樣第64號。
D.護欄出水口螺栓應加銲鐵片固牢於加強殼壁上,不得有鬆動現象。
E.護欄頂部預留 2個螺栓孔,以使反光導標插入;頂面兩側應加襯角材,以使聯用螺栓嵌入。
F.模具接縫得以黃色貼紙表面處理消縫。 G.每次使用後出水口螺栓應塗黃油保養防銹。 H.交通特別繁忙處應依工程司指示加強穩固於地面,以防止車
輛撞擊傾倒。若護欄注水已超過 150kg則不須特別固定於地面。
(3)槽鋼護欄 A.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尺度應為L180㎝×H114㎝。 B.底座採槽鋼,尺度應為C300×90×9×13mm,並於表面漆黃黑條
紋,間隔25㎝。如採用舊品,外觀應平整並應重新粉刷。 C.支柱應使用標稱管徑90㎜,厚度 3㎜之鍍鋅鋼管製作,並漆
白色。
D.橫向護欄應使用標稱管徑40㎜,厚度 2.6㎜之鍍鋅鋼管製作
,並漆白色。 E.固定銜接部分應採銲接或螺接。
(4)型鋼護欄 A.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尺度應為L400㎝×H85㎝。 B.底座採H型鋼,尺度應為H250×250×9×14mm,並於表面漆黃黑
條紋,間隔25㎝。如採用舊品,外觀應平整並應重新粉刷。 C.支柱應使用標稱管徑 125㎜,厚度3.25㎜之鍍鋅鋼管製作,
並漆白色。 D.橫向護欄應使用C型輕型鋼製作,尺度為LC100×50×20㎜,厚
度2.8㎜,並漆白色。 E.固定銜接部分應採銲接或螺接。
2.1.9 施工標誌
(1)施工標誌牌面依其設置位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 A.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B.用於前方道路封閉。 C.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 D.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
(2)施工標誌應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其牌面與標誌桿之使用依下列規定:
種類 | 牌面 | 標誌桿 | 使用位置 | |
菱形 | 標準型 | 70㎝×70㎝ | 標稱管徑50㎜鍍鋅鋼管 | 市區道路原則採用標準型 |
放大型 | 90㎝×90㎝ | 標稱管徑65㎜鍍鋅鋼管 | 快速公路主線上或行車速率較高且路面寬闊之一般公路上應採放大型 | |
特大型 | 視實際情況定之 | 依牌面尺寸及現場條件辦理 | 使用放大型牌面無明顯作用時。 | |
長方形 | 100㎝×60㎝ | - | ||
(3)標誌牌豎立時,先使牌面固定於鍍鋅鋼管上,除牌面部分外,自牌面底部至地面之淨高為1.8m,另埋入部分為0.5m。
(4)橙色漆應符合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色樣第64號。 (5)施工標誌材料須符合第02891章「標誌」之規定。
2.1.10 移動性施工標誌
(1)應為橙底黑色圖案及黑色邊線,牌面具反光性能,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本標誌邊長為90cm。
(2)橙色漆應符合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色樣第64號。
2.1.11 施工警告燈號
(1)警告燈號 A.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其顏色得使用黃色或紅色,裝
設於拒馬、圍籬、護欄、施工標誌或獨立活動支架上。其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點,應符合下表之規定:
種類 | 鏡面數 | 閃爍次數(次/min) | 光度(燭光) | 適用地點 |
閃光燈號 | 單面或雙面 | 55~75 | 20~40 | 用於施工地段起訖點及特別危險處 |
定光燈號 | - | 定光 | 5~10 | 用於導向行駛 |
B.警告燈號如安裝於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120cm為度。 (2)閃光輔助警示燈
此項輔助設施可運用於具有電源之施工路段,利用小型燈泡或其他閃光方式(例如閃光軟性管線),懸掛於每隔適當距離之固定支架上,支架須能耐強風、震動,並不易傾倒為原則。
2.1.12 工程警示車(或稱標誌車或交維車)
工程警示車係將施工標誌與警告燈號分別裝置於小型貨車或小型拖車上,活動性較大,操作簡便,其設置要點如下: (1)工程警示車可分為動力式及拖式兩種,車內必須裝置發電機或
電瓶等設施,以供應必須之電源。 (2)工程警示車總重量逾3500kg為大型標誌車,總重量在3500kg以
下者為小型標誌車。 (3)工程警示車應為黃色車身,後方應塗繪或設置橙白相間山形斜
紋反光油漆或反光片,斜紋寬度及角度比照拒馬,並設置紅色反光帶狀或輪廓反光識別標識,車身兩側亦須設置黃色或白色帶狀或輪廓反光識別標識,標識方法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所使用之反光識別標識材料應有「審驗合格標識」。
(4)工程警示車上方應配置一組黃色排式警示燈,內含至少 4個70瓦(24伏特)或55瓦(12伏特)以上H1型式燈泡 (H1燈泡同等品為 12伏特1550流明,24伏特1900流明,±15%),若使用LED為光源
,則排式警示燈內總光強度須達1000燭光。 (5)工程警示車後方明顯位置處,應配置至少 4個黃色閃爍式閃光
燈號,閃光燈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31點2a(車輛後方具備穩定光度之方向燈)之規定或每個光強度為150至350燭光;4個閃光燈號應同步閃爍,閃爍頻率為每分鐘60至120次。
(6)所載標誌(施工標誌除外)高度之規定: A.小型標誌車:所載標誌及排式警示燈之上緣距路面應維持28
5cm之高度,下緣不得低於180cm,所載標誌 2面以上時,主
要警示標誌高度應從上規定,其餘標誌則可酌予降低。 B.大型標誌車:所載標誌及排式警示燈之上緣距路面不應超過
400cm,亦不應低於350cm。 (7)標誌車可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 LED標誌顯示板、施
工標誌、告示牌或其他工程司認為有必要之標誌,其尺寸應儘量放大,除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及移動式 LED標誌顯示板外,牌面均應使用反光材料。
2.1.13 移動性緩撞設施(或稱防撞車) (1)移動性緩撞設施係為加強防護工作區域人員及機具安全,避免
遭受失去控制之車輛撞擊,及減緩失去控制車輛內人員之傷害
。 (2)移動性緩撞設施係由適當之緩撞材料擺設於該設施上並連結於
曳引之車輛後方。利用曳引之車輛或移動性緩撞設施之重量加諸於路面之摩擦力,以緩撞材料被撞後變形吸收撞擊動能,而防止事故之擴大,減輕其嚴重性。
(3)移動性緩撞設施須通過NCHRP(National Cooperative Highway Research Program)Report 350或同等標準測試。
2.1.14 臨時指揮標誌
(1)指揮牌:手持指揮牌分停、慢二種。牌面應使用鋁板或其他材料製作,需具反光性能。把手使用木質或鋁製作。字型大小為 15㎝×15㎝。
(2)制服:應為橙色,且符合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色樣第 64號。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
(3)紅旗:日間使用之指揮用紅旗應為 (46~60㎝)×(46~60㎝),旗桿約長80~120㎝。夜間則改用紅色閃爍型電指揮棒。
2.1.15 電動旗手
(1)尺寸:高度160cm以上;寬度40cm以上;厚度20cm以上。 (2)一側放置紅色閃爍型電指揮棒,另一側為紅旗,手臂加旗幟或
加紅色閃爍型電指揮棒長度應在60cm以上。 (3)雙臂具有持續揮動功能。 (4)身著黃色衣物、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
帶之施工背心。
2.1.16 平行道路之臨時人行道設施 (1)緊鄰車道之臨時人行道應使用活動式預鑄混凝土護欄、灌水式
活動護欄、型鋼護欄及圍籬連續設置,非緊鄰車道除前述設施外亦可使用槽鋼護欄連續設置,臨時人行道淨寬至少90cm以上
。 (2)為維持行人通行所設置之臨時覆蓋板或鐵板應符合下列規定:
A.覆蓋板或鐵板表面須有交織紋面或採取加鋪瀝青混凝土或其他材料,以提供抗滑作用。
B.相鄰板面高程差應維持±6mm以內,水平間隙不得超過10mm。板面應與路面齊平或設置坡道,坡道斜率不得大於1:12,坡道淨寬不得小於0.9m。
(3)圍籬應符合第 01564章「施工圍籬」之規定,設置時應密排連接並固定於地面,並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圍籬上每隔2. 25m應設置紅色夜間警示燈一盞。
(4)施工中廠商不得將工程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道路上或於圍籬外工作,以免妨害交通及公共安全。
2.1.17 工程告示牌
告示牌:應符合第01581章「工程告示牌」之規定。
2.1.18 施工圍籬
圍籬:應符合第01564章「施工圍籬」之規定。
2.1.19 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安全防護網設施
合板及防護網:應符合第 01521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之規定
。
2.1.20 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
覆蓋板:應符合第 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之規定
。
2.2 注意事項
2.2.1 依交通維持需求所設之之標誌牌面 (包括警告、禁制、指示及施工標誌等) ,背面應標示工程名稱、廠商名稱及聯絡電話,以利維修或拆除時,聯繫相關人員。
2.2.2 交通維持所用之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得以適當方式加重底座,加強穩定度。
2.2.3 交通維持設施得使用新型光源如 LED等燈具,廠商應於施工前提送相關產品型錄(含特色、規格及尺寸等)文件,經工程司核定後使用,以加強警示功能。
2.2.4 施工期間若需辦理多次改道作業,交通維持之臨時標線得採用成型標線辦理,廠商應於施工前提送成型標線之材料特性、規格及施工程序,經工程司同意後方可使用。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交通主管機關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於施工前 5日,廠商應將施工日期通知工程司轉知交通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轄區警察分局
、轄區區公所及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3.1.2 實施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前,必須先完成計畫之審定核可及相關措施並必要時發布新聞周知用路者或施工前公告。
3.1.3 如因施工必要,需佔用主、次要道路之車道作業時,應事先以電話及書面通報警察廣播電臺或電視業者協助宣導,提醒用路人避開施工路段。
3.1.4 施工地點如屬特勤地區,廠商應於施工前備妥施工人員名冊及相關資料,向警察局等權責機關報備核准。若施工地點屬車輛通行管制地區,廠商應向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請作業車輛通行證。
3.1.5 廠商應指派專人負責,並事先備妥有關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所需之各種固定型拒馬、活動型拒馬、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交通板、施工標誌、移動性施工標誌、施工警告燈號、反光導標、工程警示車、移動性緩撞設施、臨時指揮標誌、電動旗手、平行道路之臨時人行道設施、施工安全護欄、工程告示牌、圍籬、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安全防護網設施等,並預備適量之備品,以備臨時之需或補充之用。
3.1.6 交通安全設施之各種類應用時機依下列之規定: (1)固定型拒馬: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
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
(2)活動型拒馬: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
(3)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4)交通筒: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5)交通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6)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7)施工標誌:
A.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行車方向之右側。
B.用於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叉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訖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8)移動性施工標誌: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用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
(9)施工警告燈號: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
(10)反光導標:附加於交通錐或護欄上。 (11)工程警示車(或稱標誌車或交維車):於快速公路及隧道佈設或
撤除管制設施,或其他必要情況使用。 A.本設備用於警示任務時,除移動性施工外,應停放於封閉路
段內漸變段起點附近。 B.工程警示車上方之排式警示燈使用於所有作業中,後方黃色
閃爍式閃光燈號則使用於標誌車後方無交通管制時 (例如內側車道之移動性施工或外側路肩之前置警示等) 。除作業中
,排式警示燈、閃爍式閃光燈號、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等均不開啟,以建立其權威性。
C.標誌車之排式警示燈、閃爍式閃光燈號、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等,亮度衰減30%時,即應更換其發光元件,亮度檢測有困難時,以工程司之認定為準。
D.應依實際警示需要,於出發前裝妥適當標誌,如非特殊需要
,應避免於工作區域換裝。 E.工程警示車停放時,應拉緊手剎車以策安全。 F.如風速達七級以上,應避免使用。
(12)移動性緩撞設施(或稱防撞車):於快速道路及隧道施工時,可視需要加設防撞車,以維安全。
(13)臨時指揮標誌:視情況必要使用。如安全設施佈設與撤除時、機具出入工作區域時、工程司或廠商視實際需要,認為有設置之必要時。
(14)電動旗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設置。
(15)平行道路之臨時人行道設施:人行道因施工阻斷,於適當地段設置臨時人行道,以利民眾安全通行。
(16)施工安全護欄:於施工區、道路對向交通之分隔、分隔行車與施工區或車道上設置臨時人行道時作人車分隔採用之。
(17)工程告示牌:應符合第01581章「工程告示牌」之規定。 (18)圍籬:應符合第01564章「施工圍籬」之規定。 (19)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安全防護網設施: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
於施工時應設置安全防護網,以避免在施工期中,因掉落之石粒、板屑等擊傷行人及車輛。
(20)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為開挖區域上方為維持施工期間行人及車輛通行而設置之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
(21)活動式預鑄混凝土護欄、灌水式活動隔(護)欄:於施工區、道路對向交通之分隔或分隔行車與施工區採用之。
3.2 交通安全設施之佈設
3.2.1 佈設位置:所有安全設施標誌之設置,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但須設立於其他位置時,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
3.2.2 漸變段 (1)安全設施佈設之漸變段長度,依下列公式求之:
V2W
L=———(V≦60) 155
或L=0.6VW(V>60)
L=漸變段長度(m) V=85﹪行車速率或施工路段速限(km/hr) W=縮減之路寬(m)
(2)臺北市區道路,於道路翻修、改善、加固等施工期限中,車輛之行車速率應以原來行車速率之約 70%以下為宜,以策安全。如因街廓短,漸變段長度無法達到需求佈設長度 L時,經工程司同意,得於移動性施工標誌前方適當距離,加設工區臨時限速標誌,以符停車視距要求。
(3)拒馬及交通錐之佈設視交通及路況而定,至少每隔20m佈設1個
。
3.2.3 工作人員注意事項:市區道路工程施工時,安全設施之佈設問題
,工地施工人員應根據上述說明並基於「安全與路況」之考慮,加以靈活運用。
3.2.4 次要巷道施工時,安全設施之佈設,在交通量不大之次要道路及巷道等小型工程施工時,工地人員得視實際情況,於各道路(巷)口,加設施工標誌。
3.3 施工方法
3.3.1 應依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計畫各階段之期程確實管制,如有變動應完成其變更程序。
3.3.2 於施工時,廠商應確實遵照核定之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之,必要時,應依據現況予以加強。依據交通實際情況變化,做各項交通維持作業調整,廠商應立即配合不得拒絕。
3.3.3 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設施之完整性與整齊,若有傾倒、不正
、失落、損壞或電力中斷者,應隨時修復或予補充。
3.3.4 便道使用期間,廠商應隨時注意並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不平、應即修補平整。
3.3.5 工程告示牌之辦理應符合第01581章「工程告示牌」之規定。
3.3.6 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安全防護網設施應符合第 01521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之規定。
3.3.7 挖掘道路或管溝時,應視實際需要,事先圍以拒馬或交通錐加連桿及設置所需標誌,並在可能範圍內隨挖隨填。如不能當日回填時,日間應豎立紅旗,夜間設置紅色警示燈以策安全,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挖掘工作橫越道路時,以夜間施工為原則,如一夜不能完工,
應依交通維持計畫鋪設臨時開挖覆蓋板及架設支撐系統,使日間交通得以維持。
(2)挖掘之餘土應隨時清運,不得堆積於道路上。
3.3.8 覆蓋板之安裝應符合第 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之規定。
3.3.9 為施工需要所搭建之施工架或其他臨時設施均不得妨礙交通,並
經工程司檢查認為與交通安全無礙後,方可施工。
3.3.10 工地範圍之水溝有安全或遭施工損壞之虞者應以防滑鐵板覆蓋,鐵板規格寬度至少為水溝淨寬之2倍。
3.3.11 施工機具暫停路邊
工程施工過程中或收工後,必須暫停在路邊之施工機具,應按交通維持計畫或相關規定設置阻隔安全設施,並應有明顯之警示,標示負責人及聯絡電話以維持交通安全。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施工機具作業時:施工機具應避免佔用車道,如屬臨時必要情
形,應設交通指揮旗手或以交通錐、連桿設漸變車道並加設警示燈。
(2)施工機具未作業時不得停放於路邊,如因施工必要而須停放者
,停放地點須經工程司同意,不得影響人車通行,且必須於機具週邊設置紐澤西護欄、槽鋼或型鋼等安全護欄圍設,夜間必須加設警示燈。
3.3.12 人行道更新工程
在市區人行道更新工程施工,同時每一開挖段以兩個施工段及每一施工段不大於100m共計200m為原則;廠商應於施工計畫書內妥為規劃開挖長度,並經工程司同意後依核定之施工段順序施工。寬 15m以下之道路,除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封閉施工工區外,不得兩側同時開挖施工,以維持施工環境。
3.4 臨時指揮勤務執勤人之派遣及操作
施工期間應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與交通管制設施,對交通繁忙、複雜、交叉路口等,視需要設置指揮旗手或紅綠燈指揮交通,以維持來往車輛、行人之安全與通暢。臨時指揮勤務要點如下:
3.4.1 臨時指揮勤務人員,必須穿著規定制服,手執紅旗(夜間執紅色閃爍型電指揮棒)及指揮牌。
3.4.2 勤務人員應位於施工路段漸變線前端約 20m之路肩、人行道、中央分隔島(帶)上,或工程司指定處,以便指揮交通。
3.4.3 執勤人應面對來車,指示行車方向,有時並要回答駕駛人問題。
3.4.4 若交通管制時間較長,或在交通量較大地區施工,應避免長時間只用一個人指揮交通。
3.4.5 執勤時,不可和其他工作人員聊天,以免妨礙工作時之注意力。
3.4.6 交通指揮手勢應符合下列規定: (1)促使車輛「慢行」:於日間時,左手執「慢」字指揮牌,面對
來車,右手執紅旗,手臂作輕拍狀;於夜間時,左手執「慢」字指揮牌,面對來車,右手執紅色閃爍型電指揮棒,手臂作輕拍狀。
(2)促使車輛「停止」:於日間時,左手高執「停」字指揮牌,面對來車,右手臂成水平狀,手執紅旗;於夜間時,左手高執「停」字指揮牌,面對來車,右手臂成水平狀,手執紅色閃爍型電指揮棒。
3.4.7 在快速道路上,為防追撞事件發生,「停」字指揮牌應避免使用
。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計畫書編製及交通維持作業依契約項目計量。
4.2 計價
計畫書編製及交通維持作業依契約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交通安全設施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
<本章結束>
01556 01556-19 TPE V3.0 111/04/11
第01564章 施工圍籬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臨時圍籬、出入工地之相關圍籬及大門,包括材料、設備及施工、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圍籬
1.2.2 大門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1556章--交通維持
1.3.4 第01581章--工程告示牌
1.3.5 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
1.3.6 第03210章--鋼筋
1.3.7 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
1.3.8 第05081章--熱浸鍍鋅處理
1.3.9 第05091章--鋼結構銲接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CNS 2253 H3025 鋁及鋁合金之片及板 (2)CNS 2473 G3039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 (3)CNS 2947 G3057 銲接結構用軋鋼料 (4)CNS 4435 G3102 一般結構用碳鋼鋼管 (5)CNS 6183 G3122 一般結構用輕型鋼 (6)CNS 8826 G3176 鏈節形鋼線網 (7)CNS 8827 G3177 波線鋼線網
(8)CNS 8828 G3178 六角形鋼線網
(9)CNS 8829 G3179 工程用編織鋼線網 (10)CNS 9278 G3195 冷軋碳鋼鋼片及鋼帶 (11)CNS 10007 H3116 鋼鐵之熱浸法鍍鋅 (12)CNS 11335 K3073 聚碳酸酯塑膠板
1.4.2 相關法規
(1)環境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2)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
安全改善方案」
1.5 資料送審
1.5.1 施工計畫
1.5.2 工作圖
1.6 定義
1.6.1 全阻隔式圍籬:指全部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
1.6.2 半阻隔式圍籬:指離地高度80cm以上使用網狀鏤空材料,其餘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
1.6.3 簡易圍籬:指以金屬、混凝土、塑膠等材料製作,其下半部屬密閉式之拒馬或紐澤西護欄等實體隔離設施。
1.6.4 防溢座:指設置於營建工地圍籬下方或洗車設備四周,防止廢水溢流之設施。
1.6.5 防塵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膠布等材料製作,防止粉塵逸散之設施。
1.6.6 防塵網:指以網狀材料製作,防止粉塵逸散之設施。
1.6.7 工地範圍係指經以圍籬或其他阻隔設施予以隔離之施工區域。
1.6.8 安全走廊:凡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內人行道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
2. 產品
2.1 圍籬
2.1.1 可分為全阻隔式圍籬(固定圍籬)、半阻隔式圍籬(固定圍籬)、全阻隔式圍籬(活動圍籬)、半阻隔式圍籬(活動圍籬)及簡易圍籬五種。
2.1.2 面板
採用厚 1.2㎜以上之槽型鋁板或槽型鍍鋅鋼板,全阻隔式固定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10m以內者得採用厚2.0㎜以上之透明聚碳酸酯塑膠板。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鋼及鋼板須符合 CNS 2473之 SS400規定,透明聚碳酸酯塑膠板之全光線透過率應符合 CNS 11335 之規定,並提供相關材質證明文件,銲接結構用軋鋼板須符合CNS 2947之規定,鋁及鋁合金片及板須符合CNS 2253之 1050-H18規定。
2.1.3 支柱:可採用鍍鋅鋼管、角鋼或型鋼。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結構採用碳鋼鋼管須符合 CNS 4435規定,輕型鋼須符合CNS 6183規定,並依CNS 10007規定作熱浸鍍鋅防銹處理。
2.1.4 鋼線網
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鋼線網線徑 2.0mm以上、網目尺度50mm,鏈節形鋼線網須符合CNS 8826規定,波線鋼線網須符合CNS 8827規定,六角形鋼線網須符合CNS 8828規定,工程用編織鋼線網須符合CNS 8829規定,並依 CNS 10007規定作熱浸鍍鋅防銹處理。
2.1.5 附屬配件: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鋼件採用角鋼(或型鋼)、平帶鋼,並採用標稱尺度9.5㎜以上之螺栓。
2.1.6 型式及尺度
(1)圍籬之高度及型式須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及「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之規定辦理。
(2)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兩側 10m內之應為半阻隔式圍籬
,或得採全阻隔式圍籬面板改採透明聚碳酸酯塑膠板。 (3)營建工程臨接道路寬度8m以下或其施工工期未滿 3個月之道路
、隧道、管線或橋梁工程,得設置連接之簡易圍籬。 (4)圍籬型式
A.全阻隔式圍籬(固定圍籬)。
採用密閉式之槽型鋁板、槽型鍍鋅鋼板或透明聚碳酸酯塑膠板,架設於防溢座上,圍籬高度自地面起計算分為2.1m、2. 7m及3m等3種型式(含防溢座高度),地面下支柱及防溢座以1 40kgf/cm2混凝土澆置。
B.半阻隔式圍籬(固定圍籬)。
圍籬尺寸同全阻隔式圍籬(固定圍籬),惟自地面80cm以上位置為網狀圍籬。
C.全阻隔式圍籬(活動圍籬)。
採用密閉式之槽型鋁板或槽型鍍鋅鋼板,架設於地面上,圍籬高度自地面起計算,分為1.8m及2.4m等2種型式。
D.半阻隔式圍籬(活動圍籬)。
圍籬尺寸同全阻隔式圍籬(活動圍籬),惟自地面80cm以上位置為網狀圍籬。
E.簡易圍籬
一般簡易圍籬寬度應為2m以上,高度應為1.2m以上;紐澤西護欄寬度應為1m以上,高度應為0.8m以上。
2.1.7 顏色
(1)圍籬底色為白色(Pantone 彩通 11-0602TPX Snow White),機關名稱為銀灰色 (Pantone 彩通 14-0000TCX Silver Gray)。 (2)簡易圍籬應塗以黃、黑相間斜紋之油漆或橙白相間斜紋之螢光
漆或貼反光紙。 (3)各型式圍籬在不影響交通安全下,得依工程司之指示加繪美化
圖案,並應考量圍籬組合之方便。
2.2 大門
大門應搭配圍籬使用,其尺度依實際需要設置。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各種類之圍籬應用時機依下列之規定: (1)全阻隔式圍籬(固定圍籬):適用於交通複雜、車輛頻繁之交通
要道及重要道路路口、建築、道路、橋梁、下水道 (雨水及污水) 幹線、或於路外興辦建築、公園等工程,以及使用圍籬之工期在 180天以上或有特殊情形之工程應採用之,並視實際情況佈設進出口。
(2)全阻隔式圍籬(活動圍籬):適用於側溝、管溝工程及臨時開挖區等。
(3)半阻隔式圍籬:適用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10m以內者。
3.1.2 圍籬及大門
(1)為確保人、車及道路施工安全並加強市容美化,施工地區應視工程及地區交通情況分別設置。其圍設方式,原則上依契約圖說予以圍設,但應考量工區附近居民之進出。
(2)應於工程開始作業之前,依照契約圖說及工程司之指示裝設施工圍籬及出入工地之相關大門,以確保公共車流與行人之安全與方便。施工圍籬之維護方式應能防止兒童、動物及非授權人員進入施工場所及材料儲存場。任何因損壞造成之圍籬缺口應即刻修復,不得延遲。設於街道交叉口及行人穿越處之圍籬,
不得阻礙駕駛人與行人之視線。 (3)圍籬及大門應定期清洗維持乾淨,油漆如有剝落或褪色應適時
補漆,倘有損壞應立即整修或更新。
3.2 施工方法
3.2.1 圍籬 (1)依契約詳圖及規定位置設置不同型式之圍籬。
(2)支柱基礎應挖掘至契約圖說所示之深度,以混凝土回填。
3.2.2 大門
大門之數量、型式、寬度和位置應依契約圖說或工程司之指示辦理。
3.2.3 警示燈之設置間隔可視工地情形調整,每隔 2.25m、突出處、轉角、施工大門處及夜間人車必須注意的地方,均須設立警示燈。
3.3 拆除及清除
3.3.1 工程完工後,依工程司之指示,施工場地之全部圍籬及大門應予拆除。
3.3.2 不得遺留任何雜物於工作場地或鄰近之產業範圍內,所有圍籬之混凝土基座均應完全拆除。地面上所有之洞隙均應以土壤填平並夯壓。所有圍籬區域應加以耙平,包括鄰近之臨時附屬設施,使其不含凹窪及臨時障礙物。於耙平後,並完成復舊。
3.3.3 所有人行道及路面應予以復舊。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施工圍籬及大門依安裝長度,以公尺計量。
4.2 計價
4.2.1 施工圍籬及大門依安裝長度,以公尺計價。
4.2.2 該單價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大門、拆除、清理及所需之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附屬工作如油漆、修飾之維護、業主標誌及圖案美化等皆已包含於單價內,不另計價但如機關有特殊圍籬美化或綠化需求者,應予以另外計價
,並於契約載明美化或綠化內容。
〈本章結束〉
01564 01564-6 TPE V3.0 109/10/27
第01572章 環境保護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辦理各項環境保護工作之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本項工作包括工區運輸施工便道鋪設路面、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工區鄰近道路維護清理、施工便道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
維持、臨時性攔砂、導排水設施及噪音防制等相關環境保護措施
。廠商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本規範規定,辦理本工程各項環境保護工作。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1564章--施工圍籬
1.3.4 第01581章--工程告示牌
1.3.5 第01991章--罰則
1.3.6 第02610章--排水管涵
1.3.7 第02611章--排水渠道
1.3.8 第02741章--瀝青混凝土之一般要求
1.3.9 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
1.3.10 第02751章--水泥混凝土鋪面
1.3.11 第03210章--鋼筋
1.4 相關準則
1.4.1 環境部 (1)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
(2)加強公共工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要點 (3)噪音管制法及其施行細則
(4)噪音管制標準 (5)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 (6)放流水標準 (7)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施行細則 (8)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9)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10)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11)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12)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1.4.2 農業部
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
1.4.3 臺北市政府
(1)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 (2)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 (3)本市施工中之大型公共工程一律裝設固定式噪音檢測設備 (本
府108年12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1083081868號函)
1.5 資料送審
1.5.1 施工計畫
(1)環境保護執行計畫 (2)灌排水路維持計畫 (3)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4)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及安全措施
1.5.2 工作圖
1.5.3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其核准函
2. 產品
2.1 材料
2.1.1 水泥混凝土鋪面:應符合第 02751章「水泥混凝土鋪面」之規定
。
2.1.2 鋼筋:應符合第03210章「鋼筋」之規定。
2.1.3 瀝青:應符合第02741章「瀝青混凝土之一般要求」及第02742章
「瀝青混凝土鋪面」之規定。
3. 施工
3.1 空氣污染防制
3.1.1 工區粉塵逸散防制設施依環境部頒布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3.1.2 工地範圍內泥土裸露部分,應經常保持一定濕度(晴天原則上每2小時灑水1次)或鋪設水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或粗級配,或加蓋帆布、防塵網、稻草等覆蓋物,以免塵土散布;天氣乾燥致市區道路有塵土飛揚之虞,廠商應具備足夠之灑水設備並適時灑水,以維護環境衛生。
3.1.3 車行路徑需依環境規定鋪設水泥混凝土、瀝青混凝土、鋼板或粗級配。
3.1.4 工地範圍不得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3.1.5 工地範圍不得燃燒垃圾或融化柏油、瀝青等產生塵煙之物質,亦不得棄置及堆放惡臭或有毒、有害之物質。
3.1.6 施工車輛應每年進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並符合四期以上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施工機具(械)不得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
3.1.7 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 (1)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應依施工計畫之位置設置於工地範圍,以
設置於車行出入口為原則,經工程司同意後得調整其配置,惟應以不妨礙工程進行為原則。如屬施工前已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工程,另需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調整位置。
(2)沖洗車輛和施工機具均應在工地範圍實施,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應沖洗後方得駛出,如有污染地面,應隨時清除乾淨。
(3)洗車廢水經沉澱池利用物理(自然沉澱)或化學(加藥處理)方法沉澱後,上層澄清水應迴流使用,或經處理使其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再排放至工區排水系統內,沉澱池應能保持通暢且經常清理積泥,廢水不得任意漫流工地範圍以外。
(4)洗車台設備附設之沉澱池僅供洗車廢水沉澱,不得作為臨時性攔砂池沉澱之用。本設備應於每區段施工完成後予以拆除,原地並應恢復原狀或依契約圖說進行其他工程施築。
(5)如因工區範圍狹小或進行全區開挖作業時,無法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廠商得提出符合環保規定之替代方案,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
3.1.8 車行出入口鋪設混凝土路面 (1)車行出入口應依核可之施工計畫所示位置,鋪設混凝土路面於
整平夯實之路基上。 (2)本工程竣工後,如有必要將現場復舊時,經工程司之指示,廠
商應將現場混凝土便道予以拆除並恢復原狀。
3.2 噪音管制
3.2.1 工程施工應採用低噪音之工法及機具,施工現場並應設置噪音防
制設施 (包含隔音布、消音屋、防振襯墊、隔音罩或其他具有減音功能之設施 ),施工產生之噪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3.2.2 噪音管制區分類依環保局公告為準。
3.2.3 營建工程於本市第一至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平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及假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晚上六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施工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有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環境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用氣或通
訊之搶救、搶修工程。 (2)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工程(含
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巨積混凝土灌築及大型橋梁吊裝之屬連續性必要工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施工者。
(3)於白天實施特殊管制地區(如博愛特區、特勤道路等),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施工者。
(4)政府辦理國際性或全國性重要活動之營建工程,並經本府專案核准施工者。
3.2.4 前節第(2)至第(4)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副知本府環境保護局,施工單位並應於施工現場設置噪音防制設施(包括隔音布、消音屋、防震襯墊、隔音罩或其他具有減音功能之設施
)及豎立夜間或午間施工告示牌,違反者,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3.2.5 前節夜間或午間施工告示牌內容,應載明營建業主名稱、夜間或午間施工核准文件字號、施工單位名稱、工地負責人姓名、工地現場聯絡人姓名及電話號碼、監造單位名稱及電話號碼、本府市民當家熱線電話號碼1999。
3.2.6 本府社會住宅工程或達政府採購法巨額 (2億元)以上之固定性、單一性之公有建築工程,應裝設固定式噪音檢測設備。 (1)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應增加施工階段噪音防制計畫,包含各施工
階段環境裝設或機具採用之噪音防制設施、固定式噪音檢測設備、監測控管人員及噪音超標預警及因應機制。
(2)於工地周界臨敏感受體處,架設具有儲存紀錄功能之噪音監測設備,自主監控因施工產生之噪音量,以適度調整施工組合作業內容並紀錄噪音量。
(3)於工程告示牌旁或工地出入口明顯處,設置大型數字顯示看板
(字體高度不小於24cm)隨時顯示噪音監測數值。
3.3 水污染防治
3.3.1 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
如因工程需要,須阻斷原有灌排水系統時,應作臨時灌排水設施以維持灌排水路暢通。如於水體或其沿岸施工,應做好防範措施
,避免使污染物進入水體及沿岸規定距離或水體擾動致影響環境品質。有關作業要求如下: (1)為避免中斷工區現有水路,廠商對所有穿越工程施工範圍之溪
流及排水溝渠,於施工前應就現況(包括上、下流)予以拍照存證,施工期間之施工配合、導流、改道、污染防治、疏浚等工作,均應有妥善之詳細計畫,避免中斷水路,污染周圍環境及影響工程施工品質。前述污染防治係指本工程工區範圍內之活動不得對現有之排水及灌溉溝渠造成污染。各項措施於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均應會勘拍照存證,並提送工程司存查
。 (2)於工程施工範圍內,下列排水箱涵工程之開挖與構築,廠商亦
須施作臨時排水設施。 A.既有灌溉排水路,因工地橫越阻隔,以新建箱涵銜接上下游
水路者。 B.計畫中或既有灌排系統,因配合工程需要,將前述局部箱涵
予以改道、改建、新建或復舊者。
3.3.2 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
為配合整地、開挖作業、填土作業、材料堆置等,廠商應設置減緩水流及攔截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之設施。工作要求如下: (1)廠商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及工地現況環境,配合施工作業活動,
於工區範圍內之適當位置上,如各溝渠匯流處、各排水分區出口處或基地低窪地等處,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沉砂池、滯洪池、導流溝等,以減緩水流及攔截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
(2)廠商應就上述工作範圍妥善規劃,提出詳細之施工方式、工作圖及施作地點等,納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書中,經工程司核可後據以實施。
3.3.3 如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3.3.4 如因工程需要,須阻斷原有排水設施所作之臨時排水,其斷面不得小於原排水斷面:若為系統性之排水阻斷,應提出臨時排水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辦理。
3.3.5 工區內外應依需要分別設置施工廢水及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施工人員生活污水應設置污水收集與處理設備,經處理水質達「放流水標準」後排放,或申請接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基樁施工、混凝土作業、基礎開挖及其他施工作業產生之廢水,亦應處理至符合
「放流水標準」後,始可排放。
3.4 廢棄物清理
3.4.1 工區內設置廁所(工區範圍狹小,經工程司同意者除外)、密閉式垃圾筒,收集施工人員產生之垃圾,並由廠商自行或委託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3.4.2 施工作業產生之其他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由廠商自行或委託政府清理單位或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3.4.3 施工作業產生之廢棄物若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須另依相關法令處置,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3.4.4 施工過程產生之含油廢水、施工機械廢油等,應擬訂適當回收處理設施,或收集後委託代處理業處理。
3.5 其他
3.5.1 工程告示牌及圍籬 (1)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程告示牌,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本府市民當家熱線電話號碼1999,並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及01581章「工程告示牌」之規定辦理。 (2)施工圍籬應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
及第01564章「施工圍籬」之規定辦理。
3.5.2 工地環境清潔維護
(1)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工地範圍應依規定設置適當圍籬或其他設施予以隔離,並按契約約定維護更新。 (2)在市區道路上施工產生之廢土或廢棄物,原則上應立即裝載車
輛上,不得堆置於道路上,3m寬以下之狹小巷道,經工程司同意時除外。工地圍籬或其他隔離設施以外之道路以不堆置工程材料、機具或廢棄物為原則,但受場地限制時,廠商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道路可作部分施工需要臨時使用。
(3)工程施工期間,各工區臨近道路路面應保持完好清潔,並應隨時注意所有載運開挖剩餘資源或施工粒料等車輛,於搬運過程中防止其溢散、掉落地面。如發現有散落之遺留物,則應隨時加以清除,以維護該工區周圍道路環境清潔,運輸泥漿或泥水等車輛,應具污水阻隔、汙水收集及密閉功能。
(4)工區及廢土棄置地點之水溝,應以鐵板加蓋,防止砂石、泥土流入水溝,堵塞水流,並應隨時清理以保持水流暢通。工程完工後應將損壞之路面、水溝修復,並澈底清除遺留水溝內及路旁之廢棄物。
(5)工地範圍內之工程材料及施工機具,於收工後及停工期間應停放整齊,不得任意堆置。
(6)運送工程散裝材料或廢棄物不得超載,並應使用帆布及其他適當覆蓋物嚴密封固,以防止沿途掉落或塵土飛揚。
(7)廠商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及本工程內容與特性擬定各項環境保護管理及監視工作,上述工作並包含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之擬定及計畫執行之管制。對於施工中發生之噪音、振動
、煙塵、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法令規定之可能時,廠商仍應負起相關管理監測責任,依環保法規採樣測定,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以免影響環境。
(8)為執行本工作所需之人員、機具、設備及監測儀器等應由廠商負責。
3.6 檢查
3.6.1 檢查項目
(1)廠商:依「廠商工地環境清潔及環境保護措施檢查表」(如附件二)辦理自主檢查。
(2)工程司、機關及上級機關:依「工程司、機關及上級機關工地環境清潔及環境保護措施檢查表」(如附件一)辦理檢查或複查。
3.6.2 工地環境清潔之管理,檢查頻率規定如下: (1)廠商:每週至少3次(停工中之工程每週至少1次)。 (2)工程司:每週至少1次。 (3)機關及上級機關:採不定期方式抽查。
3.6.3 廠商應將每次檢查結果,至遲於隔日即送工程司備查。工程司除應依廠商報核資料不定期予以複查其真實性及改善情形外,並依前項檢查頻率辦理檢查,如發現應改善事項,即交請廠商依限完成改善,改善之期限最遲不得超過3日。
3.6.4 檢查之各項資料,工程司、廠商雙方應妥予存檔,以明責任。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空氣污染防制
(1)「工區及周邊道路灑水」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式計量。 (2)車行路徑鋪設「水泥混凝土」、「瀝青混凝土」、「鋼板」或
「粗級配」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以平方公尺或立方公尺
(壓實方)計量。 (3)「覆蓋防塵網」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量。 (4)「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座為單位計量,
廠商得提出符合設計圖洗車台功能需求及環保要求之替代方案
,經工程司核可後替代實施,惟仍依據原契約工作項目計量。 (5)「車行出入口鋪設混凝土路面」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平方公尺
為單位計量。
4.1.2 噪音管制
(1)「噪音防制設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式計量。 (2)「施工噪音檢測」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以式計量。
4.1.3 水污染防治
(1)「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依契約項目所示,以式計量。 (2)「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依契約項目所示,以式計量。
4.1.4 廢棄物清理
(1)若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列「廢棄物排出清理」項目,則已包括於
「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作項目內,不予單獨計量。 (2)「廢棄物排出清理」,以噸計量。
4.1.5 其他 (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以式計量。
4.2 計價
4.2.1 空氣污染防制
(1)「工區及周邊道路灑水」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式計價,費用包含用水、灑水車、司機之工資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
(2)車行路徑鋪設「水泥混凝土」、「瀝青混凝土」、「鋼板」或
「粗級配」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以平方公尺或立方公尺
(壓實方)給付,其單價包含人工、機具、設備、動力運輸等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
(3)「覆蓋防塵網」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平方公尺丈量計付,其單價內包含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運輸等及完成本工作之一切直接或間接工作費在內。
(4)「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座為單位計付,其單價內已包含防溢座或截流溝、構造物實際開挖與回填、水泥混凝土拌和與澆置、模板、鋼筋、 H形鋼及沖洗噴頭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運輸等及完成本工作之一切直接或間接工作費在內。洗車台設備附設沉澱池之操作維護及沖洗等作業所需水、電、人工等費用及拆除復原費已列入「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作項目內另行計付。
(5)「車行出入口鋪設混凝土路面」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平方公尺給付,其單價包含鋼筋、鋪設水泥混凝土與模板施工及工程進行中之修補維護等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及為完成本工作之一切直接或間接工作費在內。
4.2.2 噪音管制
(1)「噪音防制設施」依契約項目以式計價,該單價包括各施工階段所使用之隔音布、消音屋、防振襯墊、隔音罩或其他具有減音功能之設施等所需人工、材料、機具等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
(2)「施工噪音檢測」依契約項目以式計價,該單價包括固定式噪音檢測設備(含噪音監測計、箱體、大型數字顯示看板、4G傳輸設備、工業型伺服器主機及主機管理資訊系統)、裝設及監測所需人工、材料、機具、設備維護、訊號傳送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
4.2.3 水污染防治
(1)「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依契約項目所示,以式計價。該單價已包含臨時性之導排水溝、管涵埋設、清潔孔等設置與拆除,水路維護、疏浚及排水箱涵施工中臨時抽排水與溝渠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等工作(均應於施工前後與施工中拍照存證)所需人工、材料、機具等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
(2)「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依契約項目,以式計價。該單價已包括施築防災土堤、坡面保護、構築臨時性沉砂池、導排水路及埋設管涵等所需人工、材料、機具等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
4.2.4 廢棄物清理
(1)若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列「廢棄物排出清理」項目,則已包括於
「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作項目內,不予單獨計價。 (2)廢棄物排出清理,以噸計價,該單價已包括裝車、運送、合法
處理場處理費用及上網連線或填報相關聯單及報表等所需人工
、材料、機具等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
4.2.5 其他 (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式計價。該單價包
含本章 3.5節各項措施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
(2)辦理本章各項工作所需相關費用除4.2.1至4.2.4規定外,其餘費用均已包括於「其他環境保護措施」項目內,不另給付。
4.2.6 以式計價之工作項目,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另若經核可展延工期,得依協議追加必要費用;其餘工作項目均依實作數量計價。
〈本章結束〉
01572 01572-12 TPE V4.0 109/10/27
第01574章 職業安全衛生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有關工地職業安全衛生各項工作之設施、施工、檢驗之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包含執行業務所需之人員、組織、儀器、設備及其他未細列之安全衛生工作項目,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章有關規定等所需之一切措施。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1521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
1.3.4 第01526章--施工架
1.3.5 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
1.3.6 第01521章--交通維持
1.3.7 第01564章--施工圍籬
1.3.8 第01581章--工程告示牌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CNS 3504 Z2019 安全面具
(2)CNS 4750 A2067 鋼管施工架
(3)CNS 7534 Z2037 工作定位及防止由高處墜落之個人防
護具-工作定位與限制帶及工作定位索
(4)CNS 7535 Z3020 防止由高處墜落之個人防護具-試驗
法
(5)CNS 14253-1 Z2116-1 個人擒墜系統-第 1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6)CNS 14253-2 Z2116-2 個人擒墜系統-第 2部:繫索及能量吸收器
(7)CNS 14253-3 Z2116-3 個人擒墜系統-第 3部:自動回縮救
生索
(8)CNS 14253-4 Z2116-4 個人擒墜系統-第 4部:附設滑動式
擒墜器之垂直軌道及垂直安全母索 (9)CNS 14253-5 Z2116-5 個人擒墜系統-第 5部:附設自行關
閉及自行鎖定開關閘之連接器 (10)CNS 14253-6 Z2116-6 個人擒墜系統-第 6部:系統性能試
驗
(11)CNS 14965 B4080 高空工作車
(12)CNS 16079-1 Z2154-1 臨時工作設備-安全網-第 1部:安
全要求及試驗法
(13)CNS 16079-2 Z2154-2 臨時工作設備-安全網-第 2部:掛
設位置範圍之安全要求
1.4.2 相關法規
(1)職業安全衛生法 (2)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4)勞動基準法 (5)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6)勞動檢查法 (7)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8)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9)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10)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1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12)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13)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1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15)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16)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17)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 (18)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 (19)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20)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注意事項
1.5 資料送審
1.5.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廠商及分包商所僱勞工總人數達 200人以上或工程金額達10億元以上之工程,廠商應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留存紀錄備查。
1.5.2 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 (1)工程規模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規定之丁類危險
性工作場所者,應依規定先向勞動檢查機關(構)申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准動工,並將核准函影本、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提報工程司備查。
(2)廠商應預估審查所費時間,事先向勞動檢查機關(構)申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若為廠商因素致提送或審查等有所延誤致無法施工,為屬廠商之責任。
1.5.3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1)廠商及分包商所僱勞工總人數超過30人之工程或非屬丁類危險
性工作場所之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廠商應提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查及機關核定。
(2)廠商及分包商所僱勞工總人數在30人以下之工程或非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工程司得視需求要求廠商提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得視工程規模、性質及僱用與承攬關係
,分整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分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二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整體計畫應於工程訂約後15日內提報,分項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 4點規定事項,且依工程特性評估危害因素、相應之防範對策及各工項在施工時應辦理之安全衛生設施及措施(含施工安全衛生設施施工詳圖),均須載明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安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 (1)廠商於開工前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為其相關現場人
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前述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常駐工地執行職務。
(2)廠商之安全衛生業務管理人員應配帶識別臂章及安全帽。識別臂章寬度為10cm,並明顯標示字體為 5cm,綠底白字「安衛工
程師」字樣及安全帽標示有 6cm見方綠色十字型標章,綠色十字線寬度 2cm。
(3)廠商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事前接受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取得訓練合格證照(書)及在職訓練紀錄,並於該項作業開始前向工程司報備: A.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B.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C.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D.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E.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F.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G.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H.屋頂作業主管。 I.缺氧作業主管。 J.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K.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上述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辦理。
3.1.2 安全衛生管理
(1)施工期間廠商應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備妥下列文件備查: A.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B.報經檢查機構備查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
息(得以公司陳報當地檢查機構,免個別工地陳報)。 C.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證照及勞保證明,勞工人數
在30人以上者,應有報經檢查機構備查之備查資料登錄訊息
。 D.工地協議組織表與會議紀錄。
E.緊急災變及防災防範方法等組織及搶救通報系統。 F.各項自動檢查紀錄。 G.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危害告知』紀錄。 H.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害訓練等紀錄。 I.進場及作業管制表。
J.防災演練紀錄資料。 K.其他有關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資料。 L.施工人員或機具進場後,廠商應留存下列文件備查: (A)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執照。 (B)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 (C)各項相關作業主管及特殊作業人員合格證書。 (D)作業人員名冊(含進場勞工投保清冊,包括各協力廠商)。
(2)廠商應設置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定期召開會議與指定工作場所相關負責人,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並落實執行。每年至少辦理緊急應變演習 1次,確保災變或特殊事件發生時之處理能力。
(3)施工人員於施工前,廠商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受營造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含特殊危害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地入場講習及危害告知等相關訓練講習及文件簽署與訓練不合格者,不得入場從事相關作業。
(4)廠商除依契約約定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外,廠商亦應要求其分包商確實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5)廠商如就承攬之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該各項施工作業前
,告知該再承攬商相關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以利再承攬商能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採取預防災害之必要措施。
(6)廠商應於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並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
(7)凡進入工地工作,所有人員均應配戴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廠商應於工地提供防護設備供進入工地人員(含業主人員
、工程(稽)查核人員及參訪人員)配戴及使用,並應督導進入工區人員佩戴及使用。安全帽及其它防護具之型式,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8)施工人員於開放大眾車輛通行道路上施工時,應確實穿戴反光背心及有反光帶之安全帽,以維安全。
3.1.3 安全衛生設施
(1)廠商應於作業前,指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依評估結果、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施工計畫及契約等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並應切實辦理,經常注意維修與保養,以保持其應有效能。
(2)廠商應於工地辦公處所明顯處,豎掛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及工地安全管理守則,並由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日更新安衛紀錄。 (3)廠商應依工程規模性質及場地,規劃工作場所圍籬、大門與進場管制設施、人員與施工動線、機具與物料置放區域、危險作
業區域與管制設施、警告標示、廁所及勞工休息場所等。 (4)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揭示於工作場所,並設置警告標示。 (5)設計圖所示之假設工程設計、施工圖說等參考資料,僅供工程
預算編列參考。假設工程施工圖說仍應由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其委託之相關執業技師依實際條件重新檢核確認。假設工程有變更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經工程司審查認可,廠商並應告知施工人員變更所帶來之危害及防範措施。
3.1.4 廠商除應依安衛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衛生措施外,並至少應準備足夠數量之下列儀器及設備,經常加以維護。 (1)警示燈(含基座及蓄電瓶)
(2)黃色塑膠警示帶 (3)滅火器
(4)個人防護器具:包括安全帽、安全帽(夜間型)、電工安全帽
、安全眼鏡、安全鞋、安全帶、安全索、口罩、電銲口罩、電銲面罩、棉手套、皮手套、工作手套(耐磨)、防護圍裙、反光背心、反光背心(夜間型)、防塵護目鏡(眼罩式)、絕緣毯、絕緣手套、橡膠絕緣頭巾、耳罩、耳塞、背負式安全帶(含緩衝包)、防毒面罩、呼吸用防護具、救生衣、指揮棒、捲揚式防墜器、哨子、蓄電型手電筒及其他因作業場所條件特殊而需要之設備等。
(5)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表 1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適量之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有關急救事宜。
表1 急救藥品及器材
消毒紗布 | 消毒棉花 | 繃帶 | 止血帶 |
膠布 | 三角巾 | 普通剪刀 | 無鉤鑷子 |
夾板 | 安全別針 | 優碘等必需藥品 | 氧氣急救器 |
氧氣鋼瓶 | 擔架 | 體溫測量器 | 血壓計 |
3.1.5 廠商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等相關法規及核定之施工安全衛生設施施工詳圖,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墜落災害防止:開口部分或高處作業裝設護欄或護蓋等設施或
架設安全母索配掛安全帶。 (2)感電災害防止:臨時用電設備裝設漏電斷路器、電銲機裝設自
動電擊防止裝置、移動電線應予以架高等措施。 (3)危險機械進場之許可:具備起重機合格證、起重機操作手合格
證、起重機吊掛作業手合格證等始可進場作業。 (4)自主管理:屋頂作業主管、擋土支撐、施工架組配、露天開挖
、模板支撐、鋼構組配、隧道挖掘及襯砌等作業主管人員在場監督指揮。
(5)邊緣及開口部分或高處作業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上列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
(6)除使用移動式起重機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者外,從事垂直高度 20m以下之高處作業,不得使用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若有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應依勞動部訂定之「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7)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指派交通引導人員手執閃光指揮棒在場指揮交通,若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人員前方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
(8)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75kg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但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9)臨時用電設備裝設漏電斷路器、電銲機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移動電線應予以架高等措施。 (10)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一機三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
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1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11)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m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及吊裝台吊運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CNS 1425 3-1、2、3、4、5、6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12)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於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妥為計畫施工及預防措施,並事前告
知勞工有關開挖機械運作程序、範圍及危險性。 (13)廠商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
深度在 1.5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簽認其安全性,並經機關或監造單位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14)使用國家標準CNS 4750型式之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規定;其他型式之施工架,其構材之材料抗拉強度、試驗強度及製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同等以上之規定。
(15)廠商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發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16)有關施工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如本章附錄。
3.2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檢查
3.2.1 廠商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與工程特性訂定自動檢查項目並表格化,且定期檢查並存檔備查
。於施工前應將合格之自主檢查表送交工程司後始得進場施工。工程司得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
」之附件,進行各項安衛設施稽查及檢查工作。
3.2.2 廠商對工作場所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適當防護措施,並經常檢查。 (1)進入工作場所之勞工應配戴合格安全帽、工作鞋、防塵口罩等
個人防護設備,對切割勞工並應使加戴護目鏡、口罩或面罩,搬運勞工應加配保護用手套。
(2)各種機械應於適當處所,予以標示說明安全注意事項,且作業前應予檢查及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3)對於勞工於水中作業有沈溺之虞時,應使該勞工穿著救生衣,並於該場所設置監視人員及完善之救生設備。
(4)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度;對有墜落之虞者,土石應予以清除或設置堵牆
、擋土支撐等措施,並排除可能形成表土崩塌或土石飛落原因之雨水、地下水等。
(5)對工作場所發生噪音傷害之防止,其控制原則為工人的隔離,機具的隔絕,利用吸音方法來控制噪音,採用低噪音、低振動機具,勞工配備耳塞或耳罩。對高溫工作場所應給予勞工適當休息,並在工作場所附近備置鹽片及充足飲用水。
(6)對於不能藉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2m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其有關構築、搭建、拆除等工作應由對此項工作具有豐富經驗之作業管理人員負責監督、指揮
、施工、維護、管理及檢查,並應使勞工配備安全防護器具且供給足夠之工作台。使用中之施工架,至少應每週檢查 1次,惡劣氣候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前後均應檢查。施工架組立及拆除前,廠商應通知並會同工程司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之附件五,實施危險性作業之檢查
。 (7)擋土及模板支撐完成後應再加做安全檢查。於澆置混凝土時,
為防萬一,應有數名熟練模板工人在現場,並配置警告設備,注意模板支撐是否穩定,否則應立即發出警告信號,停止澆置混凝土並作緊急措施,以維護工作人員之安全。
(8)工作場所應注重環境衛生,指定專人負責環境衛生之維護,保
持清潔。
3.2.3 工程施工中如經工程司及有關機關抽查發現廠商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時,廠商應於接獲安全衛生之問題及建議後,在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報其改善事項及方案並改善完成,如逾期仍未改善,工程司對不符合規定之作業場所得勒令局部停工至改善為止
,停工期間之工期不得扣除。
3.2.4 危險物品與輻射
(1)廠商應確保所有瓦斯、燃料及易燃物料等危險物品均依有關法規或工程司之規定,以安全之方式儲存及搬運。廠商應負責取得儲存及搬運此等物品所需之許可執照。
(2)非經工程司認可,不得從事含電離或電磁輻射之作業。廠商應確保所有人員及民眾均已保護,不致受到輻射之影響。所有輻射區皆應張貼明顯之警告標示,並設適當之屏障。
3.2.5 廠商應提供合適之備用機具,以確保人員、本工程及大眾之安全
。此等設備應包括但不限於下述: (1)控制水位用之備用發電機及抽水設備。 (2)供本工程照明用之發電機具、裝備及零件。 (3)供地下及水下工程使用之空氣壓縮系統,包括備用發電機設備
、通風設施等。
3.2.6 廠商應在施工機械操作範圍內指派專人負責警戒,以策安全。
3.2.7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檢查之頻率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9條規定辦理。
3.3 緊急及意外事故處理
3.3.1 工地應建立緊急及意外事故之通報處理方案。 (1)緊急及意外事故包括三類:
A.作業方面(人員傷亡、財物損失、公共危險)。 B.自然災害方面(地震、颱風、洪水、強風、暴雨)。 C.公共安全事件方面(炸彈威脅、蓄意爆破、擅自闖入、惡意
破壞或偷竊、公安擾亂、罷工、綁架、勒索)。 (2)如有上述狀況發生,廠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警察、消防機關
及勞動檢查主管機關,工程司於緊急事故發生後應立即填報「緊急及意外事故立即回報單」(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附件二)通知並協調相關單位處理。
(3)緊急及意外事故通報流程圖如下所示。
3.3.2 意外事故發生後,廠商應會同工程司採取行動如下: (1)除必要之急救搶救災害外,事故現場應保持現場以利證據收集
。 (2)事故有關之情況均應記錄及照相、攝影存證。 (3)記錄見證人姓名、有關人員及受損設備。
3.3.3 廠商應建立意外事故及傷害紀錄並妥善保存。
3.3.4 廠商應依工程特性於工地建立緊急及意外事故之通報處理方案,並應依方案內容定期演練。其中廠商應列明緊急電話號碼表,並張貼在每個電話機旁,緊急電話號碼表至少應有下列資料: (1)工地之地址及位置。 (2)警察、消防、救護車、醫院、瓦斯、自來水、電力及台灣中油
等相關管線單位電話號碼。 (3)機關電話號碼。
另廠商應安排救援及急救措施,以減少人員之傷亡。
3.4 聯合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應辦理事項
3.4.1 協議組織
(1)如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機關應指定一廠商設置協議組織負責整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責任,被指定之廠商不得拒絕。該廠商對其他廠商及其所僱用勞工就施工安全有監督及違反安全規定之處分權,所需費用以專款專用原則統籌支應,各標廠商應依照契約安衛費用比例計算分攤,按月將應分攤之款額撥付負責辦理之廠商。對於拒不撥付分攤款之廠商
,機關得於計價款中扣留該費用逕行撥付。 (2)各標廠商應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即參加聯合職業安全衛生協
議組織,迄該標工程完工,並經機關驗收合格之日為止。
3.4.2 應辦理事項
(1)工作場所之巡視:工區之定期巡邏,負責管制所有進出工地之人員與物料,以維工區整體安全。對安全要項加以督導,並負責管制經常聯繫各關連廠商之作業主管,對工作安全須相互配合事項之確認。且視現場狀況之需要調整安全設施,以維工區整體安全。
(2)施工安全措施:凡工區內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包括地下室開挖周圍,各樓層預留孔洞、電梯機坑開口、管道間開口、樓梯等均應設置安全護欄、臨時扶手、臨時蓋板,並設立危險警告標誌。
(3)垃圾清理與環境衛生:全工區內環境包括各區及各樓層內部之日常清潔、清潔工之雇用、工具購置、垃圾輸運管道之設立與運棄處理,臨時廁所之設置與清理。
(4)公共區域之臨時照明:包括工區(建築物)內、外臨時照明之線路架設、燈具購置安裝及其用電費用之核計等。
(5)防火設備:購置適量之消防器材和滅火器等設備,裝設於工地辦公室及工區內易燃物料之儲存處所,以備急用。但各標廠商自設辦公室及倉庫等之消防設施由各標廠商自行辦理。
3.4.3 工作執行
(1)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每月初應定期舉行工作檢討會,會議由召集人負責召開主持,並邀請機關列席指導,每次開會應檢討安全衛生工作辦理情形。
(2)各標廠商之間如有爭議時,應依工程司所作之安排、調度與裁決。
3.5 清理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之警告標示,應於竣工後一週內清除。
3.6 其他
職業安全衛生作業說明及檢查表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之附件作業。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依契約項目計量,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 計價
4.2.1 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依契約項目計價。該單價已包括辦理職業安全衛生工作所需之所有費用在內。
4.2.2 若安全衛生項目以一式計價,其每月估驗金額按當月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其餘計量單位均依實作數量計價。
4.2.3 聯合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中有關安全設施之保養維修由機關指定之廠商負責,所需費用應由平行承攬之廠商共同負擔。
附錄 施工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本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係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及工地現況可能產生危害,特訂定相關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如有未備及之處,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辦理。
本規範於施工期間,如有相關法規變更或本規範未說明者,廠商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工地事宜。
一、作業場所相關注意事項
(一)本工程禁止攤販進入工地,販賣各種產品。
(二)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設置適當且安全之地點,供作業人員休息之區域。
(三)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設置供車輛臨時停車之場所。
(四)夜間作業期間,廠商應作人員登錄管制,並於夜間作業施工結束時,安衛人員確實清點人數確認無誤,方可離場。
(五)局限空間作業,廠商須確實作好進作業場所危害之確認,並依相關法規之規定,作好進入許可及訂定危害防止計畫。
(六)夜間施工之動線,照明設備須充足,以維安全。特殊危害地點
,應設置警示燈及警示標示,供作業人員辨認,以維安全。
(七)廠商作業場所嚴禁酒醉或有酒醉之虞的人員進入及精神狀況不好之作業人員繼續工作。
(八)夜間照明設備不足時,嚴禁從事施工及電氣相關作業。
(九)人員及機具動線,嚴禁堆放物料。
(十)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落實工程倫理,對工程司於工程巡視期間,應給予適當之尊重,不得有言語辱罵及暴力傾向。
(十一)工地大門出入場所,嚴禁停放車輛。
(十二)各種危險性起重機具下方及半徑範圍,嚴禁人員隨意進入。
(十三)各種危險性起重機具及車輛,嚴禁於未有防護措施之斜坡上從事作業。
(十四)作業場所之物料,於工地存放,應圈圍管理,並標示物料暫存單,內容須有廠商名稱、管理人員姓名、物料名稱、通訊電話、存放時間及工地許可證明章。
(十五)其它未列事項,仍須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辦理。二、鋼筋組立作業
(一)鋼筋之堆疊應以角材隔開、分類整齊儲放,堆置應平均放寬。
(二)作業人員應戴防護手套。
(三)暴露之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四)使用吊車或索道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
(五)吊運長度超過5m之鋼筋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吊鏈鉤住或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
(六)組立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
;其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撐桿或樣架支持,以防傾倒危及人員安全。
(七)吊放鋼筋、鋼筋籠以及鋼筋組立作業時,作業人員於開口邊緣
,應有適當之安全措施,保持人員安全。三、模板支撐組立及拆除作業
(一)組立作業 :
1.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檢查模板支撐。
2.設置安全上下設備供作業人員使用。
3.模板支撐經計算檢核並經執業技師簽認且具足夠之支撐數量與強度,模板支撐組裝後,查驗檢核模板之鎖固狀態。
4.外模高處作業施工人員將安全帶先繫妥於安全母索或具堅固之構件才開始作業。
(二)拆除作業 :
1.確認構造物已達到規定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後,方得拆除模板。
2.模板材料拆除後,應採取拔除或釘入凸出之鐵釘及鐵條等防護措施。
3.拆除後之材料依規劃平均堆放並圈圍標示,不得隨意堆放。
4.模板拆除作業施工人員將安全帶先繫妥於安全母索或具堅固之構件才開始作業,前述安全母索或構件應獨立不可與拆除之模板支撐連結。
四、鋼構支撐架拆除作業
(一)模版支撐作業主管及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監督拆除作業。
(二)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於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後,才進行拆除作業。
(三)先行檢查拆除物各部份構件之穩定狀態後,再循序逐步進行支撐架之拆除。
(四)支撐鋼架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即予拆除。
(五)遇惡劣氣候,支撐鋼架有倒塌之虞時,應即停止拆除。
(六)拆除後之材料妥為堆置,不得危害構材之穩定程度。五、混凝土澆置作業
(一)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檢查模板支撐。
(二)設置安全上下設備供作業人員使用。
(三)混凝土輸送配管需密切配合,禁止固定在上下設備上。
(四)混凝土澆置前由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檢查模板支撐各部位之連接
、扣件之設置等是否安全並符合結構設計之結果。
(五)預先作混凝土澆置計畫,依設計之澆置速率澆置混凝土,分區分量,分層澆置,使結構平衡。
(六)灌漿時,作業人員於開口邊緣,應配掛安全帶,並鉤至安全母索或穩固適當之構件上,以保持人員安全。
(七)灌漿時,模板支撐及支撐架應實施監測,如有異常沉陷應立即停止施工。
六、電氣機具作業
(一)電氣依規定須具有合格證照方可作業,如電銲、熔接、電氣設備等。
(二)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其連接電路及配電箱各開關,應設置漏電斷路器,用電勿過載。
(三)使用可撓性雙重絕緣電線,並確實接地及架高。架高以不影響人員出入動線為原則。
(四)電銲機需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電銲設備集中固定位置管理
,並予接地。
(五)電銲把柄使用標準規格產品,電銲工需經考試合格。
(六)電銲作業人員配戴帶電銲作業防護具作業(電銲面罩、電銲手套、護目鏡和防塵口罩)。
(七)主要電氣設備由具證照專業電工人員負責,其他人員不得隨意打開相關電氣設備使用。
(八)使用前確認電源開關及檢查變壓器開關、線路等性能。
(九)電纜線使用前後應放置及回收整齊存放。七、電銲作業
(一)配電箱各開關使用漏電斷路器,用電勿過載。
(二)使用可撓性雙重絕緣電線,並確實接地及架高電線。
(三)交流電焊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應經型式驗證合格,電銲設備集中固定位置管理,並予接地。
(四)電銲把柄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規格之產品,電銲工需經考試合格
。
(五)電銲作業人員配戴帶電銲作業防護具作業(電銲面罩、電銲手套、護目鏡和防塵口罩)。
(六)電氣設備由領有合格證照之專業電工負責維護。八、氧氣乙炔切割作業
(一)乙炔氧氣筒、橡皮管定期檢查更新,由合格之作業手操作乙炔熔接設備。
(二)乙炔發生器設置防逆流或回火之安全裝置。
(四)作業區作業時,需設放置滅火器。
(五)使用乙炔切割作業時,需申請動火許可,方可施工。
(六)動火之前需先清理周圍易燃物,方可施工。
(七)乙炔切割作業時,監火員需在場監視,並作必要之防範,監火員需經過訓練合格者擔任之。
九、高壓氣體之鋼瓶搬運及儲存
(一)工地使用高壓氣體作為切割之材料,應設置適當場所供儲存。
(二)高壓氣體容器儲存放置場應明確標示,且於外面明顯處所設置警戒標示。
(三)以絕熱材料被覆以外之可燃性氣體或氧氣等之容器儲存放置場
,應使用不燃性或難燃性材料構築輕質屋頂。
(四)可燃性氣體之容器放置場,應使儲存之氣體漏洩時不致滯留之構造。
(五)可燃性氣體或氧氣之容器放置場,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滅火設備。
(六)容器放置場四周2m以內不得有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在容器放置場以厚度 9cm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時,不在此限。
(七)鋼瓶放置於陰涼地點並直立站立固定,搬運時以手推車為宜。
(八)移動式乙炔推車,遮陽板及放置滅火器。
(九)高壓氣體之鋼瓶儲存現場,應放置該類儲存氣體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十)其他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辦理。十、起重機吊掛作業
(一)擬定起重機作業計畫:建立自主安全檢核表、作業指揮紀錄及作業申報機制。
(二)使用具合格證之起重機及由訓練合格之人員操作,吊掛作業人員應受吊掛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三)確實執行機具保養及人員再教育,並發給證明以備查驗。
(四)起重機於吊運設備標示吊升荷重範圍內作業,吊掛作業半徑以交通錐、連桿和警示帶等設置管制區,嚴禁人員進入。管制區外並設明顯警告標示。
(五)吊掛作業中指派監視人員與吊掛作業手配戴哨子,在場監視吊掛作業,若有人員靠近吊掛作業區即予吹哨警示並驅離。
(六)作業如有侵入道路依規定實施交維淨空。
(七)起重機設置防滑舌片,過捲防止裝置及過負荷警告裝置,使吊
具與吊架或捲揚裝置保持適當距離。
(八)統一指揮信號並由吊掛手指揮,採平衡吊掛,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且需將材料推放整齊。
(九)吊具檢查之結果,如有不合格者應更換合格之吊具,吊耳之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之平衡。且具有足夠之強度,無吊物脫落之虞。
(十)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範圍內,吊掛作業手掛好吊鉤後,即離開吊掛作業區,以防遭吊物碰撞。
(十一)起重機械施工作業前,應對基本零組件、功能進行檢查。
(十二)起重機作業區事先予以整平、夯實,使具足夠承載力,以防機具傾倒。
(十三)輪式起重機之基腳,依原廠規定確實伸出使站穩。
(十四)吊掛時構材尾端以穩定繩控制方向。
(十五)兩部吊車同時作業時,設置專人指標,採同樣型式之吊索及吊具。
(十六)吊運長度超過6m以上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
(十七)設置監視人員,監視吊運作業時不得碰撞上下設備與所有工程設施。
十一、板車等車輛機械進場作業
(一)決定裝卸方法及順序並指定專人指揮引導作業。
(二)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裝卸作業場所。
(三)載貨台之作業高度高差在1.5m以上者,設置安全上下設備。
(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先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危險。
(五)於載貨台上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規定勞工使用。
(六)於掀舉傾卸車之載貨台時,應提供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柱防止其突然下落,並規定勞工使用。
(七)配合載運車輛之承載能力及車長,以進行卸料。
(八)運輸時以鋼索加以固定並於底部加襯墊以防滑落及變形。
(九)預先規劃車輛運送路線,大構件與小構件分別裝車運送。
(十)設警告標誌,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機械操作半徑範圍。車輛及機具運轉時需有指揮人員指揮作業。
(十一)車輛機械裝置倒車蜂鳴器及迴轉警示燈,引擎發動中操作手不可離開駕駛座位。
(十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車輛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具前照燈具及適當通風和容易上下車,檔風玻璃上並有由動力推動之雨刮器。
(十三)於工地高架道路上行駛之任何車輛,不得超過工地規定之行駛速度,並須有人員引導。
十二、鋼材堆置作業
(一)鋼材堆置場設於堅固之地面或舖設鐵板,堆置場設置適當之墊襯及擋樁。鋼筋籠堆放不得超過兩層。
(二)標示各鋼材構件,鋼材構件獨立分類存放,用纜索等加以捆紮固定。各堆鋼材之間應有適當之距離。
(三)堆置區最下方以枕木加墊,鋼材堆置區遠離機具動線。十三、高空工作車作業
(一)採用符合CNS 14965規定之高空工作車作業。
(二)使用高空工作車作業時,高空工作車應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三)規定統一指揮信號使工作台操作者與工作台上勞工之間之聯絡正確。
(四)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應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
(五)高空工作車駕駛離開駕駛座時應將工作台下降至最低位置,停止原動機並確實使用制動裝置。
(六)從事高空工作車之修理、工作台之裝設或拆卸作業時,指定專人在場決定作業步驟,並監視作業狀況。
(七)事先依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長度、作業場所之地形狀態等,規定行駛速率,駕駛人員依該規定速率行駛。
(八)高空工作車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並依規定實施每月及每年定期檢查。
十四、營造工地開挖作業防災重點
(一)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簽認其安全性,並經機關或監造單位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二)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並實施檢點、檢查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但開挖垂直深度達1.5m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在場執行職務。
(三)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定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在場執行職務。
(四)露天開挖應事前協同權責單位調查開挖區之瓦斯管埋設情形及處理方式,擬訂開挖計畫(開挖方法、順序、使用機械種類等),不得任意挖掘、移動,以防止發生火災爆炸。
(五)原事業單位(主承攬商)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1.協議開挖作業之管制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指揮及協調各
承攬人落實管制事項。 2.開挖及擋土工作之連繫及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指導及協助各承攬人之勞工應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要求露天開挖作業及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時,相關營造業作業主管應在場執行職務。
(六)開挖機具應進行每日檢點及檢查,尤其是油壓系統及挖斗插銷等。
十五、結構物拆除作業
(一)拆除作業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
(二)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對不穩定部份應加支撐。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
(三)拆除作業應按順序由上而下逐步進行。
(四)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
(五)以人工方式切割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採取防止粉塵之適當措施。
十六、工作場所鄰近高壓電線之感電防止措施
(一)廠商於接近高壓電線之場所從事作業時,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採取防護措施,必要時提請工程司協調台電公司協助定出接近界限距離或採取斷電措施。
(二)定有接近界限距離時,廠商應設置阻隔或護圍措施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距離,並於採取前述設施有困難之處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三)工作人員及操作手於進入上述作業場所工作前,廠商務必善盡危害告知之義務。
(四)廠商應加強上述作業之安全宣導,作業場所設置顯著警示圖形及標語。
十七、臨水作業
(一)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港灣、堤堰、海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
2.於水深、水流及水域範圍甚小無船筏設置必要之場所,應使勞工著用救生衣、提供易於攀握之救生索、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等足以防止溺水之器具。
3.依水域危險性及勞工人數,備置足敷使用之動力救生船、救生艇、輕艇或救生筏;每艘船筏應配備長度 15m,直徑 9.5mm∮ 之聚丙烯纖維繩索,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數量之救生圈、船鉤及救生衣。
4.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之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5.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或電訊連絡設備
。
(二)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揭規定外
,另應具備下列措施: 1.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
人員等。 2.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1)隨時與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雨量。
(2)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狀況。 (3)獲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漲或土石流時,應即通知作業勞工
迅即撤離。 (4)發覺作業勞工不及撤離時,應即啟動緊急應變體系,展
開救援行動。
(三)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
報系統、撤離程序、救援程序,並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
、救援器材。 2.對於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索、救生船、警報系統、連
絡器材等應維護保養。作業期間應每日實施檢點,以保持性能。
3.通報系統之通報單位、救援單位等之連絡人員姓名、電話等,應揭示於工務所顯明易見處。
4.第 1款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訓練紀錄,第 2款規定之逃生、救援器材之維護保養、檢點紀錄,在完工前,應留存備查。
十八、夏日職災高峰期防災重點
(一)高處作業如屋頂修繕、模板組立、鋼構組配、冷氣及鐵窗安裝等作業,應確實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
墜落防止設施,或以搭設符合規定之施工架、高空工作車作業。
(二)在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虞之地區作業者,應預先進行勞工及機具之撤離,並應準備救生衣、救生圈及動力救生船等設施,以備救援。
(三)施工架應增設繫牆桿、斜撐及拆除帆布減少受風面積等以增加穩定性,並於強風、大雨時停止作業。
(四)基礎或土方開挖應即補強擋土支撐,並增置砂包,以防止雨水灌入。
(五)颱風過後,施工架、塔吊及露天開挖區域應即實施安全檢查
,並檢測用電設備,以避免感電。
(六)道路修復工程應俟邊坡落石穩定後再作業,管制人員禁入落石區及妥善規劃營建機具、車輛之作業路線。
(七)夏季從事戶外工作,廠商應視天候狀況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包含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飲料或食鹽水、調整工作時間、增加作業場所檢查頻率、實施健康管理、熱疾病預防教育宣導及建立緊急醫療、通報與應變處理機制。
十九、其他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一)本工程施工期間,工地飲用水均依環境部頒布之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理。
(二)本工程應制定防颱防災計畫,作為防颱期間之緊急處理之依據,使颱風季節所產生之危害降低,確保工區安全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無虞。
(三)於快速道路及隧道施工時應設置交維車,並可視需要加設防撞車,以維安全。
〈本章結束〉
01574 01574-25 TPE V3.0 110/05/14
第01581章 工程告示牌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工程告示牌之材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建築工程告示牌
1.2.2 公共工程告示牌
(1)活動告示牌 (2)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固定告示牌 (3)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固定告示牌 (4)巨額以上工程告示牌
(5)柔性說明告示牌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1556章--交通維持
1.3.4 第05081章--熱浸鍍鋅處理
1.3.5 第05091章--鋼結構銲接
1.3.6 第09973章--一般鋼材塗裝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CNS 2253 H3025 鋁及鋁合金之片及板 (2)CNS 2473 G3039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 (3)CNS 2947 G3057 銲接結構用軋鋼料 (4)CNS 4435 G3102 一般結構用碳鋼鋼管 (5)CNS 9278 G3195 冷軋碳鋼鋼片及鋼帶
1.4.2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
2. 產品
2.1 建築工程告示牌
2.1.1 牌面應使用鋁板,並經陽極處理。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尺度應為150㎝×120㎝(厚度3mm以上),牌面角隅以半徑為3cm圓弧處理,牌面離地面淨高至少100cm。
2.1.2 綠色底漆應符合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色樣第6號。
2.1.3 字體應為白色正楷,外框寬採1.0㎝白色線條,內框寬採0.5㎝白色線條。
2.1.4 當工程展延完工期限時應加設附牌,並將展延原因加註於修正原因欄內。
2.2 公共工程告示牌
2.2.1 活動告示牌
(1)牌面應使用鋁板,並經陽極處理。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尺度應為91㎝×60㎝(厚度 3mm以上),牌面離腳架底部淨長至少40cm。
(2)固定架用角鋼( 4㎝× 4㎝× 0.5㎝)製作。 (3)綠色底漆應符合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色樣第 6號。 (4)字體應為白色正楷,內外框寬採 0.5㎝白色線條。
2.2.2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固定告示牌 (1)牌面應使用鋁板,並經陽極處理。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尺
度應為長 120㎝×寬75㎝(厚度 3mm以上),牌面離地面淨高至少 100cm。
(2)牌柱應使用標稱管徑80㎜( 3in),厚度 3㎜以上之鍍鋅鋼管製作。
(3)綠色底漆應符合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色樣第 6號。 (4)字體應為白色正楷,外框寬採 1.0㎝白色線條,內框寬採 0.5
㎝白色線條。 (5)當工程展延完工期限時應加設附牌,並將展延原因加註於修正
原因欄內。
2.2.3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固定告示牌 (1)牌面應使用鋁板,並經陽極處理。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尺
度應為長 300㎝×寬 170㎝(厚度 3mm以上),牌面離地面淨高至少 100cm。
(2)牌柱應使用型鋼製作,除另有規定外須漆銀灰色。 (3)綠色底漆應符合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色樣第 6號。 (4)字體應為白色正楷,外框寬採 1.0㎝白色線條,內框寬採 0.5
㎝白色線條。 (5)當工程展延完工期限時應加設附牌,並將展延原因加註於修正
原因欄內。
2.2.4 巨額以上工程告示牌 (1)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牌面應使用鋁板,並經陽極處理。牌
面長 500cm×寬 320cm(厚度 3mm以上),牌面離地面淨高至少 100cm。
(2)牌柱依契約圖說之規定製作,除另有規定外須漆銀灰色。 (3)綠色底漆應符合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色樣第 6號。透
視圖部位底色配合工程特性訂定。 (4)字體應為白色正楷,內外框採白色線條,寬度應依契約圖說之
規定。 (5)當工程展延完工期限時應加設附牌,其尺度依施工製造圖之規
定製作,並將展延原因加註於修正原因欄內。
2.2.5 柔性說明告示牌
(1)牌面應使用鋁板,並經陽極處理。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尺度應為75㎝× 120㎝(厚度 3mm以上),牌面離地面淨高至少 100cm 。
(2)牌柱應使用標稱管徑80㎜( 3in),厚度 3㎜以上之鍍鋅鋼管製作。
(3)綠色底漆應符合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色樣第 6號。 (4)字體應為白色正楷(可採用防水貼紙電腦割字黏貼),外框寬
採 1.0㎝白色線條。
3. 施工
3.1 施工要求
3.1.1 工程告示牌用以說明工程內容,預定完工日期,並列檢舉電話,提供民眾反應缺失,並應在公告欄內將重要事項(如因故停工等
)隨時公布之。各種類之工程告示牌應用時機依下列之規定: (1)活動告示牌:適用於施工期間短(未達 3個月)或工程規模較
小(未達 500萬元)之工程。 (2)固定告示牌:適用於施工期間較長( 3個月以上)或重要之工
程。 (3)巨額以上工程告示牌:巨額以上工程得在工地適當地點,另行
豎立目標顯著之巨額以上工程告示牌,並加繪彩色透視圖。 (4)柔性說明告示牌:適用於所有工程,依工程情況(開工、停工
、變更、展延或完工未使用等情事),將最新資訊告知並請求民眾配合與諒解之說明。
3.1.2 建築工程告示牌應以螺栓固定在工地出入大門左側之安全圍籬上
,其他公共工程告示牌應設置於工區明顯之處,並隨時配合工程進展移動調整設置。
3.1.3 工程告示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潔,如有破損或圖案油漆剝落,應立即修護整理。
3.1.4 工程因故停工或工期有異動時,其工程告示牌(包括固定告示牌
、活動告示牌、停工告示牌、柔性說明告示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工程停工超過 7日(含例假日)以上時,承包商應於工程司通知日起 3日內完成告示牌內容之修正,其修正內容應包括停工起始日期、預定復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備註欄或公告事項欄應以柔性用語說明停工原因,如已設置之告示牌欄位不敷說明時
,工程司得要求承包商於已設立之每一固定或活動告示牌旁再增設停工告示牌或柔性說明告示牌。
(2)建築工程或類似建築工程以圍籬圍設之封閉區域施工且不影響人行及交通之各項工程,停工時得免設停工告示牌,惟如竣工日期有變動時,原設告示牌之竣工日期應於工程司通知日起 3日內修正完成。
(3)工期如有變動,承包商應於工程司通知日起 3日內加設附牌,並說明預定竣工日期及圍籬預定拆除時間,並將展延原因加註於修正原因欄內。
3.2 檢驗
工程告示牌所使用之成品或材料於進場時,工程司得就其外觀尺度加以檢核即可。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工程告示牌工作依實作數量,以座計量。
4.2 計價
工程告示牌工作依實作數量,以座計價。該單價包括所有人工、材料、設備、製造、設置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
〈本章結束〉
01581 01581-1 TPE V2.0 99/01/01
第01725章 施工測量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執行施工測量及放樣作業之要求及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控制測量
1.2.2 基地測量
1.2.3 地形測量
1.2.4 放樣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4 資料送審
1.4.1 施工前承包商應提送測量儀器之最近一期(一年內)外校校正紀錄
,待工程司認可後始可進行施工測量作業,各式測量儀器應每 3個月辦理內校1次,並將校正紀錄送交工程司核備。
1.4.2 承包商經檢測契約圖說或相關主管機關設定之基線、水準點、控制點坐標及其他有關資料後,將檢測之成果提送工程司核認。若有疑慮,應報請工程司確認。
1.4.3 基地測量前承包商應研擬控制點佈設計畫,佈設完成後之成果應提送工程司核備。
1.4.4 地形測量成果併繪製之地形圖或斷面圖及其一定比例的縮圖應送工程司核備。
1.4.5 契約圖說所標示之尺度值轉換為放樣所需之坐標值應送工程司核備。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承包商於進行施工測量前,應先選擇適當之測量儀器,進行儀器校正作業、選擇測量方法以及誤差防範方式。
3.2 施工方法
3.2.1 控制測量
(1)施工要求
控制測量係為提供測區施工放樣測量之基準,點位來源為契約圖說或相關主管機關設定之基線、水準點、控制點坐標及其他有關資料。承包商於測量前對核可使用之控制點進行檢測,若發現任何偏差,應與工程司協商訂定修正數據。
(2)選點及埋樁
控制點須經檢測無誤後方得使用,如已知控制點密度不足時,應實施加密控制測量。選定之加密控制點均應埋設固定樁,可依現地選擇為石樁、鋼釘樁或鋼片樁,所選點位必須通視良好且不易破壞處。固定樁各點均需繪製樁位指示圖,標明埋設者姓名、交通路線、路名(地址)點位與固定地物間之三方向支距及全景照片一張,並編入成果簿中。
(3)平面控制測量 A.GPS定位測量
應於施作前先行預計觀測時段表、施作方式及預期觀測網等資料,並於實際觀測後提送實際觀測時段表、施作方式、觀測網形、原始觀測資料、平差計算(內約制平差)、精度分析及成果等資料,並將成果坐標化算為控制點相關向位與原控制點之相關向位比對,作為點位分析、篩選之依據。
B.三角三邊測量
三角形之各角選取以30度至 120度為原則,各邊長應儘可能等長且通視良好。使用全測站式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原則,角度觀測中誤差小於 3秒,邊長觀測中誤差不得大於5mm±5ppm
。水平角測回數至少3次,測回差小於5秒,單三角形閉合差不得大於5秒,天頂距觀測測回數至少2次,測回差小於10秒
,邊長觀測採對向觀測,並至少作氣象改正、傾斜改正、化歸至平均海水面之改正、地圖投影尺度因數之改正等系統誤差之改正。觀測成果經測站平差偵錯後,以最小二乘整體平差計算,其成果坐標值須化算為相關向位與原坐標之相關向位比對。
C.導線及導線網測量
以使用全測站式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原則,角度觀測中誤差小於 5秒,邊長觀測中誤差不得大於5mm±5ppm。水平角測回數至少2次,測回差小於5秒,邊長觀測採對向觀測,並對氣象改正、傾斜改正、化歸至平均海水面之改正、地圖投影尺度因數之系統誤差作必要之改正。單導線水平角閉合差不得大於(N為測站數),閉合比數不得大於1/15000。導線網之佈設應同時滿足偵錯及精度之要求,各獨立導線測站數以小於 10站為原則。
D.高程測量
應採用精於2.5mm精密光學水準儀或1.7mm電子水準儀施測,各轉點間距不得大於 80m,需施測兩次高程差,而其相互差值不得大於0.5㎜,觀測之讀數記至小數第4位止。水準尺組須配備水準氣泡及尺墊,各水準尺與轉站之間距應儘量相等
,其閉合差不得大於7mm(k為測段公里數)。
3.2.2 基地測量
(1)施工要求
基地測量係為佈設測區施工放樣所需之控制點,採用經控制測量檢測合格之控制點為起終點,不足之區域或點位,承商應補設樁點,連結全部施工區。
(2)平面控制
使用控制測量方式施測,導線精度須達 1/10000。單導線長度以 1.3km為原則,其測站總數目不得超過15點(不含起終邊點)
,各測站邊長原則為150m以內。 (3)高程控制
應採用精密光學水準儀或電子水準儀施測,各轉點間距不得大於90m,需施測兩次高程差,而其相互差值不得大於0.5㎜,觀測之讀數記至小數第 4位止。水準尺組須配備水準氣泡及尺墊
,各水準尺與轉站之間距應儘量相等,其閉合差不得大於10mm
。
3.2.3 地形測量
(1)施工要求
地形測量係為提供測區土方挖填、土方量控管、排水設施、管線布遷、水土保持及整地等工程之規劃、施作、管控之用。
(2)地形收樣
地形收樣應採用合格之測量控制點,依實際工區需要可採用等高線法或斷面法。等高線法之比例尺不得小於 1/500,收樣間距以圖上距離約 2㎝為原則讀定一點,遇地形起伏規則平坦地區、可放寬為約4㎝一點。斷面法原則以每25m為一斷面,遇地形高度變量大時,則加密斷面數目,各斷面內選取高度起伏大為收樣點位。
(3)地形測量其測圖比例尺採用1/1000,測圖控制點之密度,平均每公頃至少須有1.5 點,且須分佈均勻,同時臨近之控制點必須互相通視。等高線之間隔差為1m,邊坡陡峭地形等高線過於密集其間隔差可為2m,如坡度平緩則必要時須加測助曲線,不適使用等高線顯示之平坦地區應以獨立標高點表示之。
3.2.4 放樣 (1)構造物、建築物之放樣
應依據構造物、建築物之契約圖說所標示尺度為準,不得以圖上量得者辦理,如以數值法實施施工放樣時,承包商應先行轉換契約圖說所標示之尺度值為放樣所需之點位值,並送工程司核備,如承包商放樣有錯誤時,應自行負責修正。如圖指示不清時,應按照設計原意及工程司指示辦理。
(2)邊坡之放樣
施工前依原地表收方之地形斷面先行計算出坡頂、坡趾點,並測出開挖邊坡線、填方邊坡線,據以進行挖填作業,避免發生超挖或超填。
3.3 施工注意事項
3.3.1 承包商應依據契約圖說或相關主管機關設定之基線、水準點、控制點及其他有關資料,經檢測後施行施工測量,確認基地範圍、建築線及道路之定線與定位,若有疑慮,應報請工程司確認。
3.3.2 承包商應負責與鄰近工程、現有建築物及道路之放樣基線或中心線聯測。若與上述放樣線或中心線發生任何偏差,承包商應提請工程司認可後作適當之調整。
3.3.3 承包商應負責保護工地施工所需之控制點,不使損壞及移動,如因疏忽致移動或損壞時,應立即重新設置,竣工時施工用之控制點須歸還工程司續用。
3.3.4 承包商因放樣、測量導致之錯誤,或因疏忽致移動或損壞樁記,應重新測量與設置。
3.4 許可差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施工許可差應依相關各章節之規定辦理。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施工測量依契約項目計量。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本章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 計價
4.2.1 施工測量依契約項目計價。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本章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2 承包商因放樣、測量導致之錯誤,或因疏忽致移動或損壞樁記,其重新測量與設置之費用已包括於本項工作單價內,不另計價。
〈本章結束〉
01725 01725-1 TPE V2.0 99/01/01
第01991章 罰則
1. 通則
1.1 說明有關執行本契約罰則之相關規定。
1.2 不符施工規範各篇章檢驗要求且在本章規定允收範圍內者,採記點或減付價金、罰扣價金方式處理。
1.3 廠商未依規定辦理者應依本章相關規定辦理,未列有罰則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1.4 各檢驗項目記點數之合併處分,另依契約約定辦理。
1.5 用詞解釋: (1)減付價金:施工品質未達規範標準,但在允收範圍內,按工、
料差額或尺寸比例減付之價金。 (2)罰扣價金:違反履約管理事項或施工品質未達規範標準,但在
允收範圍內,計罰契約價金規定百分比或一定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3)記點:當材料或施作品質未達契約約定時,由工程司或監造單位依規定記錄點數,以作為後續違約處分之依據。記錄點數之處分,應依契約約定辦理。當記點作為停權或標案履約績效評量時,則不因廠商改善完成或重作而清除原記錄之點數。
2. 相關法規
2.1 政府採購法
2.2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2.3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
2.4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3. 第01572章環境保護之罰則
3.1 廠商如未依時辦理自主檢查或未依時報請工程司、機關或上級機關備查,經工程司、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每次罰扣價金新臺幣25,000元。
3.2 施工中經工程司、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檢查表(第01572章「環境保護」附件一)檢查,其檢查結果缺失數未達6項時,廠商應依限完成改善,逾時未全部改善完成者,每次罰扣價金新臺幣25,000元
,並再限期改善。
3.3 施工中經工程司、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檢查表(第01572章「環境保護」附件一)檢查,其檢查結果缺失數在6項以上未達11項時,罰扣價金新臺幣25,000元。廠商應依限完成改善,逾時未全部改善
完成者,則每次再罰扣價金新臺幣50,000元,並再限期改善。
3.4 施工中經工程司、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檢查表(第01572章「環境保護」附件一) 檢查,其檢查結果缺失數在11項以上時,罰扣價金新臺幣50,000元。廠商應依限完成改善,逾時未全部改善完成者
,則每次再罰扣價金新臺幣100,000元,並再限期改善。
缺失項目 | 罰扣價金 | 逾時未全部改善完成之處分 |
廠商如未依時辦理自主檢查或未依時報請工程司、機關或上級機關備查 | 25,000 元 | 罰扣價金25,000元 |
缺失數未達6項 | - | 罰扣價金25,000元 |
缺失數在6項以上未達11項 | 25,000 元 | 罰扣價金50,000元 |
缺失數在11項以上 | 50,000 元 | 罰扣價金100,000元 |
3.5 以上規定得連續罰扣價金,並以工地環境清潔之相關契約價金總數或契約施工費之百分比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為3%;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為5%) 兩者取其高者扣罄為止,並於最近一期估驗計價時予以罰扣,且爾後不予追補。
3.6 不符規定事項如受相關主管機關開立罰單處罰時,廠商應支付按主管機關對機關或廠商所處之罰鍰;是否再罰扣同額懲罰性違約金性依契約約定辦理。
4. 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第02796章密級配改質瀝青混凝土鋪面、第02798章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及第02967章瀝青混凝土路面維修之罰則
瀝青混凝土鋪面檢驗細則與處理原則如下:
4.1 厚度
檢驗細則 | 處理原則 |
(總厚度設計值-試體厚度)≦總厚度設計值 *10% | 依瀝青混凝土契約單價減付並罰扣該單位工區不足數量之1.5倍工料價金(該工料價金係以不同瀝青混凝土所佔設計厚度權重計算之) |
(總厚度設計值-試體厚度)>總厚度設計值 *10% | 挖刨除、重鋪(就檢驗結果不合格所代表之路面範圍全面刨除後,重鋪至少5cm且達設計厚度;如設計鋪築厚度未達5cm者,以設計鋪築厚度計算之) |
4.2 瀝青含量 (1)瀝青含量超過設計配比值之允許誤差時,每±0.1%記點3.0點,
每點罰扣該次抽樣瀝青混凝土代表數量之0.5%工料價金。 (2)每次抽樣總記點點數超過20點時,該次抽樣之代表數量應挖刨
除、重鋪。
檢驗細則 | 處理原則 |
超過設計配比值之允許誤差時,每 ±0.1% | 記點3.0點,每點罰扣該次抽樣瀝青混凝土代表數量之0.5%工料價金 |
每次抽樣總記點點數超過20點 | 該次抽樣瀝青混凝土之代表數量應挖刨除、重鋪 |
4.3 瀝青混合料抽油後篩分析
篩分析應依規定篩號辦理,其各篩號通過百分比超過檢驗標準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1)No.4篩以上︰超過容許差時,每±1%記點0.5點。 (2)No.8篩至No.100篩︰超過容許差時,每±1%記點1.0點。 (3)No.200篩︰超過容許差時,每±1.0%記點1.5點。 (4)級配超過容許差,每點罰扣該次抽樣瀝青混凝土代表數量之0.
5%材料價金。 (5)每次抽樣總記點點數超過20點時,該次抽樣瀝青混凝土之代表
數量應挖刨除、重鋪。
檢驗細則 | 處理原則 |
No.4篩以上︰超過容許差時,每±1% | 記點0.5點 |
No.8篩至No.100篩︰超過容許差時,每 ±1% | 記點1.0點 |
No.200篩︰超過容許差時,每±1.0% | 記點1.5點 |
級配超過容許差 | 每點罰扣該次抽樣瀝青混凝土代表數量之0.5%工料價金。 |
每次抽樣總記點點數超過20點時 | 該次抽樣瀝青混凝土之代表數量應挖刨除、重鋪 |
註:試驗之通過No.200篩百分比超過容許差值,一律進位取1%,據以計算記點點數
4.4 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抽驗結果檢驗標準及處理原則
檢驗細則 | 處理原則 |
黏度分級AC1-20、AC2-20(或針入度分級60~70)瀝青膠泥之黏滯度(簡稱A) | |
A<2000 poises | 挖刨除、重鋪 |
2000≦A<2400 poises | 減付代表數量之材料價金之50% |
10000<A≦12500 poises | 減付代表數量之材料價金之40% |
12500<A≦15000 poises | 減付代表數量之材料價金之60% |
A>15000 poises | 挖刨除、重鋪 |
黏度分級AC1-10、AC2-10(或針入度分級85~100)瀝青膠泥之黏滯度(簡稱A) | |
A<1000 poises | 挖刨除、重鋪 |
1000≦A<1200 poises | 減付代表數量之材料價金之50% |
5000<A≦6750 poises | 減付代表數量之材料價金之40% |
6750<A≦8500 poises | 減付代表數量之材料價金之60% |
A>8500 poises | 挖刨除、重鋪 |
4.5 壓實度試驗
道路寬度 | 檢驗細則(D:壓實度) | 處理原則 |
8M寬以上道路 | 93%≦D<95% | 罰扣該單位工區瀝青混凝土代表數量之10%工料價金(該工料價金係以不同瀝青混凝土所佔設計厚度權重計算之) |
D<93% | 該單位工區挖刨除、重鋪 | |
未滿8M寬道路 | 90%≦D<93% | 罰扣該單位工區瀝青混凝土代表數量之10%工料價金(該工料價金係以不同瀝青混凝土所佔設計厚度權重計算之) |
D<90% | 該單位工區挖刨除、重鋪 |
4.6 平整度試驗 (1)一般道路:
檢驗儀器 | 檢驗細則 (SD:標準差) | 處理原則 |
採用3m直規或高低平坦儀測量 | 2.6mm< SD≦3.0mm | 罰扣該區瀝青混凝土鋪築平整度試驗所代表數量面層5cm厚之50%工料價金(設計鋪築厚度未達5cm者,以設計鋪築厚度計算之) |
SD>3.0mm | 該平整度數值代表數量之瀝青混凝土鋪築面層5cm厚挖刨除、重鋪 (設計鋪築厚度未達5cm者,以設計鋪築厚度計算之) | |
採用慣性剖面儀檢驗(m/km) | 3.50 | 每點罰扣該區段施作金額之1%,該區段IRI值減去3.5再乘10即為該區段之點數(IRI-3.5)×10 |
IRI>4.20 | 就檢驗結果不合格所代表之路面範圍全面刨除重鋪至少5cm厚度,設計鋪築厚度未達5cm者,以設計鋪築厚度計算之 |
(2)快速道路:
檢驗儀器 | 檢驗細則 (SD:標準差) | 處理原則 |
採用3m直規或高低式平坦儀測量 | 2.4mm< SD≦2.8mm | 罰扣該區瀝青混凝土鋪築平整度試驗所代表數量面層5cm厚之50%工料價金(設計鋪築厚度未達5cm者,以設計鋪築厚度計算之) |
SD>2.8mm | 該平整度數值代表數量之瀝青混凝土鋪築面層5cm厚挖刨除、重鋪 (設計鋪築厚度未達5cm者,以設計鋪築厚度計算之) | |
採用慣性剖面儀檢驗(m/km) | 3.20 | 每點罰扣該區段施作金額之1%,該區段IRI值減去3.20再乘10即為該區段之點數(IRI-3.20)×10 |
IRI>3.6 | 就檢驗結果不合格所代表之路面範圍全面刨除重鋪至少5cm厚度,設計鋪築厚度未達5cm者,以設計鋪築厚度計算之 |
5. 第02966章再生瀝青混凝土之罰則
5.1 厚度
同第4.1節規定辦理。
5.2 瀝青含量
同第4.2節規定辦理。
5.3 瀝青混合料抽油後篩分析同第4.3節規定辦理。
5.4 壓實度試驗
同第4.4節規定辦理。
5.5 再生瀝青混凝土其中瀝青黏滯度檢驗細則與處理原則如下:
檢驗項目 | 檢驗細則 | 處理原則 |
再生瀝青混凝土其中瀝青黏滯度 | 60℃黏滯度檢驗值超過配合設計結果之實作黏滯度值,偏差超過±35%,但在±70%以下者 | 偏差超過±35%時,每1%罰扣該區再生瀝青混凝土鋪築所代表數量之1%材料價金 |
偏差超過±70% | 挖刨除、重鋪 |
6. 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之罰則
6.1 廠商施工時未依相關規定遭道路主管(管理)機關發文罰鍰者,於工程辦理估驗時第一次罰扣價金新台幣30,000元,以後每次罰扣價金新台幣50,000元。
6.2 高程許可差
於驗收時,應檢附人孔處之管底高程檢測資料,並將成果註記於竣工圖上(如管渠內有局部高程變化應一併記明或標示),如超過契約所訂容許誤差時,廠商應委託專業技師提出水理計算書,經審查後,依檢討結果判斷,選擇以下列其中之一項規定辦理: (1)經檢討仍能維持重力流狀況,可符合水理功能時,罰扣該段50
%施工費(不含管材)價金。 (2)經檢討將以壓力流狀況始可容納集污區污水量,且上游水位壅
高30cm以下,不影響與該段有關之管渠排入時,罰扣該段100%
施工費(不含管材)價金。 (3)造成壓力流且上游水位壅高30cm以上或造成影響區間管渠接入
之不符合該系統水理功能者,應拆除重作或重新佈設。
7. 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之罰則 A.每組試體於28天期齡至少試驗2(一般現場機拌混凝土,或預拌
混凝土)或3(預力混凝土)個試體,各抗壓強度之平均值,即為該組之抗壓強度。每批混凝土數量規定取樣組數各組抗壓強度之平均值,即為該批混凝土之抗壓強度M。
B.混凝土每批抗壓強度M1 (一般現場機拌混凝土)、M2(預拌混凝土)、M3(預力混凝土),若M1、M2、M3≧fc',但只符合下列任一混凝土抗壓強度評量基準者,得不經結構分析,罰扣價金後予以收受;或若 fc'>M1≧0.85fc'、fc'>M2≧0.90fc'、fc'
>M3≧0.95fc' ,且未同時符合下列混凝土抗壓強度評量基準者,應進行結構分析並經工程司研析結構分析結果 (結構分析
、依CNS 1238作鑽心試驗、作載重試驗等,其費用均由廠商負擔,設計強度如屬140kgf/cm2以下且非具結構性者,可免做結構分析) ,為不影響構造物安全而接受時,得罰扣價金後予以收受。
混凝土抗壓強度評量基準 (1)該批混凝土任何連續三組試驗之平均值不小於fc'。 (2)該批混凝土任何一組試驗值不小於fc'-35kgf/cm2。 C.混凝土每批抗壓強度 M1(一般現場機拌混凝土)、M2(預拌混凝
土)、M3(預力混凝土),若 M1<0.85fc'、M2<0.90fc'時,原則
上應拆除重做,經結構分析結果為無影響構造物安全或以工程司核可之方式無償補強或設計強度140kgf/cm2以下者,可同意罰扣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價金後予以收受,惟結構分析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若M3<0.95fc'時,應拆除重作。
上述得罰扣或拆除重作情況,依下列7.1~7.3規定辦理:
7.1 一般現場機拌混凝土(含砂漿樁): (1)每批抗壓強度M1低於設計強度之 85%時,按混凝土契約單價(
以下各款均同)罰扣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價金。 (2)每批抗壓強度M1低於設計強度95%而在85%以上時,按混凝土契
約單價罰扣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50%價金。 (3)每批抗壓強度M1低於設計強度100%而在 95%以上時,按照混凝
土契約單價罰扣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20%價金。 (4)每批抗壓強度M1≧設計強度時,按照混凝土契約單價罰扣該批
混凝土全部數量之5%價金。
同一批次澆置混凝土時取樣製作之試體,試驗後每批抗壓強度(M1) | 罰扣價金百分比 | 備註 |
0.85fc'>M1 | ---- | 拆除重做 |
100% | 或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可同意接受 | |
0.95fc'>M1≧0.85fc' | 50% |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1.00fc'>M1≧0.95fc' | 20% |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M1≧fc' | 5% |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7.2 預拌混凝土:
未達檢驗標準處理規定如下: (1)每批抗壓強度M2低於設計強度之 90%時,按混凝土契約單價罰
扣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價金。 (2)每批抗壓強度M2低於設計強度95%而在90%以上時,按混凝土契
約單價罰扣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50%價金。 (3)每批抗壓強度M2低於設計強度100%而在 95%以上時,按照混凝
土契約單價罰扣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20%價金。 (4)每批抗壓強度M2≧設計強度時,按照混凝土契約單價罰扣該批
混凝土全部數量之5%價金。
同一批次澆置混凝土時取樣製作之試體,試驗後每批抗壓強度(M2) | 罰扣價金百分比 | 備註 |
0.90fc'>M2 | ---- | 拆除重做 |
100% | 或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可同意接受 | |
0.95fc'>M2≧0.90fc' | 50% |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1.00fc'>M2≧0.95fc' | 20% |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M2≧fc' | 5% |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7.3 預力混凝土:
(1)每批抗壓強度M3低於設計強度之 95%時,該批混凝土所澆置之構造物,均應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廠商負擔。
(2)每批抗壓強度M3低於設計強度98%而在95%以上時,按混凝土契約單價罰扣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60%價金。
(3)每批抗壓強度M3低於設計強度100%而在 98%以上時,按混凝土契約單價罰扣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30%價金。
(4)每批抗壓強度M3≧設計強度時,按照混凝土契約單價罰扣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10%價金。
同一批次澆置混凝土時取樣製作之試體,試驗後每批抗壓強度(M3) | 罰扣價金百分比 | 備註 |
0.95fc'>M3 | ---- | 拆除重做 |
0.98fc'>M3≧0.95fc' | 60% | 經安全施完預力並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可同意接受 |
1.00fc'>M3≧0.98fc' | 30% | 經安全施完預力並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M3≧fc' | 10% |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7.4 當鑽心試驗結果未符合鑽心試體合格之標準為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fc'之85%,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低於fc'之75%時,則每一組混凝土鑽心試體各抗壓強度之平均值T,比照M值分為T1(一般現場機拌混凝土)、T2(預拌混凝土)、T3(預力混凝土)
,置入7.1~7.3表格中辦理。
每一鑽心組抗壓強度 (T1) | 罰扣價金百分比 | 備註 |
0.75fc'>T1 | ---- | 拆除重做 |
100% | 或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可同意接受 | |
0.80fc'> T1≧0.75fc' | 50% |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0.85fc'> T1≧0.80fc' | 20% |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任一個試體強度< 0.75fc' | 經工程司同意之公正第三人確認全無影響後,依上述T1所在區間辦 理。 | 應依「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第14章規定,由工程司同意之公正第三人以分析法或載重試驗法或兼用兩法作結構物強度之評估決定無影響、補強或拆除重做。 |
每一鑽心組抗壓強度 (T2) | 罰扣價金百分比 | 備註 |
0.77fc'>T2 | ---- | 拆除重做 |
100% | 或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可同意接受 | |
0.81fc'> T2≧0.77fc' | 50% |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0.85fc'> T2≧0.81fc' | 20% |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任一個試體強度< 0.75fc' | 經工程司同意之公正第三人確認全無影響後, | 應依「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第14章規定,由工程司同意之公正第三人以分析法或載重試驗法或兼用兩法作結 構物強度之評估決定無影響、補強或拆除重做 |
依上述T2所在區間辦理。 |
每一鑽心組抗壓強度 (T3) | 罰扣價金百分比 | 備註 |
0.79fc'>T3 | ---- | 拆除重做 |
0.82fc'> T3≧0.79fc' | 60% | 經安全施完預力並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可同意接受 |
0.85fc'> T3≧0.82fc' | 30% | 經安全施完預力並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任一個試體強度< 0.75fc' | 經工程司同意之公正第三人確認全無影響後,依上述T3所在區間辦 理。 | 應依「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第14章規定,由工程司同意之公正第三人以分析法或載重試驗法或兼用兩法作結構物強度之評估決定無影響、補強或拆除重做 |
7.5 上述情況當允許廠商作結構分析,但廠商未依工程司規定期限內及時處理、提出工程司同意之公正第三人所作之結構分析,工程司得於估驗計價時,逕予按混凝土契約單價罰扣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價金之 40%(一般現場機拌混凝土,或預拌混凝土)、60%(預力混凝土) 。若該期估驗計價款不足罰扣,則由下期估驗計價款或保證金接續罰扣,直至罰扣至規定之百分比為止。若廠商仍未依規定期限內及時處理、提出工程司同意之公正第三人所作之結構分析,工程司得於估驗計價時,再次逕予按混凝土契約單價罰扣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價金之40%(一般現場機拌混凝土,或預拌混凝土)、60%(預力混凝土),直至廠商完成結構分析為止。
8. 第03372章噴凝土之罰則
8.1 當鑽心試驗結果未符合鑽心試體合格之標準為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fc'之85%,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低於fc'之75%時,則每一組混凝土鑽心試體各抗壓強度之平均值T,參照第7.4節一般現場機拌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 T罰扣價金規定辦理。
每一鑽心組抗壓強度(T) | 罰扣價金百分比 | 備註 |
0.75fc'>T | ---- | 拆除重做 |
100% | 或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可同意接受 | |
0.80fc'> T≧0.75fc' | 50% |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0.85fc'> T≧0.80fc' | 20% |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影響後方可同意接受 |
任一個試體強度< 0.75fc' | 經工程司同意之公正第三人確認全無影響後,依上述T所在區間辦理。 | 應依「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第14章規定,由工程司同意之公正第三人以分析法或載重試驗法或兼用兩法作結構物強度之評估決定無影響、補強或拆除重做 |
9. 第02794章透水性鋪面之一般要求之罰則
9.1 透水砂漿抽驗結果未達標準處理原則
檢驗項目 | 檢驗細則 | 處理原則 |
拉拔強度 | 平均值≧1.7kgf/cm2 | 減付代表數量之透水磚單價20% |
平均值<1.7kgf/cm2 | 代表數量拆除重做 | |
透水係數 | 平均值≧0.85×2×10-2cm/sec | 減付代表數量之透水磚單價20% |
平均值<0.85×2×10-2cm/sec | 代表數量拆除重做 |
9.2 透水混凝土抽驗結果未達標準處理原則
檢驗項目 | 檢驗細則 | 處理原則 |
抗壓強度 | 平均值≧0.9fc' | 減付代表數量之材料價金之60% |
平均值<0.9fc' | 平均值<0.9fc' | |
透水係數 | 平均值≧0.85×2×10-2cm/sec | 減付代表數量之材料價金之60% |
平均值<0.85×2×10-2cm/sec | 平均值<0.9fc' |
10. 第02898章標線之罰則
10.1 劃設標線前,未確實執行對路邊有停放車輛之處理並提供相關資料時,每次罰扣1,000元。
10.2 標線施工後抽驗結果未達標準處理原則
檢驗項目 | 檢驗細則 | 處理原則 |
厚度 | 平均值<1.5mm | 刨除後重新劃設及依規定重新送檢驗,其檢驗費由廠商負擔 |
1.5mm≦平均值<2mm | 不須重新劃設,減付代表數量之契約價金並罰扣代表數量之5倍契約價金 | |
抗滑係數 | 平均值<65 BPN | 刨除後重新劃設及依規定重新送檢驗,其檢驗費由廠商負擔 |
玻璃珠含量 | 玻璃珠試驗含量<15% | 刨除後重新劃設及依規定重新送檢驗,其檢驗費由廠商負擔 |
15%≦玻璃珠試驗含量 <18% | 不須重新劃設,減付代表數量之契約價金並罰扣代表數量之5倍契約價金 |
11. 第02905章移植之罰則
缺失項目 | 罰扣價金 |
下列作業施工前7日未通知工程司到場監督: 廠商進行修剪、斷根、定植地點準備、根球挖掘、定植(含根球包裹、樹幹包裹與枝條圍束繩等材料之拆除)等工作 | 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二十四 (六)規定辦理 |
移植作業完成而尚未驗收前、假植期間或保活期間未每月提送養護資料 | 逾1日,每日罰扣1,000元 |
未依通知期限提送養護缺失改善照片 | 逾1日,每日罰扣1,000元 |
移植、保活期間樹木經機關判定為不合格且不補植或換植 | 1.減付移植樹木工作項目單價(即契約中該規格之移植組合單價) 2.罰扣該移植樹木單價(若機關無植物基本單價,得優先由3家全國性或地區性園藝、景觀公會提供之平均價格為扣款單價為主,必要時可由苗圃提供單價輔助) |
<本章結束>
01991 01991-14 TPE V3.0 111/04/11
02篇 現場工作
第02218章 鑽探及取樣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為瞭解地層分布、地質參數特性等所進行之一般性地質鑽探
、取樣及試驗作業之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地質鑽探
1.2.2 地質取樣
1.2.3 地質試驗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CNS 5087 A3086 土壤液性限度試驗法
(2)CNS 5088 A3087 土壤塑性限度試驗與塑性指數決定法 (3)CNS 5090 A3089 土壤比重試驗法
(4)CNS 11777 A3252 土壤含水量與密度關係試驗法 (5)CNS 11778 A3253 土壤直接剪力試驗法
(6)CNS 12384 A3282 凝聚性土壤無圍壓縮試驗法 (7)CNS 12386 A3284 土壤薄管取樣法
(8)CNS 12387 A3285 工程用土壤分類試驗法 (9)CNS 14532 A1066 貫入試驗及劈管採樣法
1.4.2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
ASTM D2113 鑽石鑽頭取樣法
1.5 定義
1.5.1 地層係指岩層、土壤層及卵礫石層。地層之區別以地質種類與鑽探方法考量,可分類如下: (1)岩層可依膠結程度分為軟岩層及硬岩層兩種
A.軟岩層:軟岩層係指未經變質作用之沉積岩,包括泥岩、頁岩、粉砂岩、砂岩、石灰岩等,因為膠結材料較差,又未經高溫、高壓變質故取出之岩心易受磨損變形,高度風化之砂岩層因膠結脆弱易呈遇水分散,不易取得岩心樣品。軟岩層之鑽探可用鎢鋼鑽頭取樣,惟為防止水流沖蝕岩石樣品,通常配合採用3套岩心管施鑽。
B.硬岩層:硬岩層係指已經變質作用之沉積岩或火成岩,其平均單軸抗壓強度大於750kgf/c㎡,包括片岩、板岩、花崗岩
、片麻岩、玄武岩、安山岩,變質作用使岩層組織密緻、膠結良好、岩石強度較高,同時常有石英脈侵入岩體,鑽探可用鎢鋼鑽頭取樣,惟遇石英脈或變質程度較高之岩體,需採用鑽石鑽頭取樣,鑽探亦配合採用3套岩心管施鑽。
(2)土壤層:以顆粒粒徑4.75mm為界,大部分顆粒粒徑小於4.75mm之黏土、粉土與砂土均屬之,通常可以用水洗鑽探法或泥漿水清除鑽碴者。
(3)卵礫石層:大部分顆粒粒徑大於4.75mm之礫石、卵石、塊石與崩積岩塊均屬之,無法單獨用水洗鑽探法清除鑽碴而需配合其他鑽探方法施鑽者。再以重鎚導管(Drive Pipe)等夯擠卵礫石至管外,始得維持鑽探進行。卵礫石層鑽探尚可採用鑽堡、鑿岩機或以普通鑽機配合灌漿方式鑽探,方式之取捨視工程條件及設計需要而定。
1.5.2 土壤層與卵礫石層之判定:依照 CNS 12387 A3285按粒徑大小分類,相關內容摘要如表1。
表1 土壤名詞摘要表
名稱 | 粒徑(㎜) | 土壤特性概述 | |
塊石 | 300以上 | 完整塊狀或巨大塊石。 | |
卵石 | 300-75 | 完整卵石。 | |
礫石 | 粗礫石 | 75-19 | 顆粒狀。 |
細礫石 | 19-4.75 | ||
礫石 | 粗砂 | 4.75-2.0 | 無塑性,在氣乾狀況下呈鬆散狀。 |
中砂 | 2.0-0.425 | ||
細砂 | 0.425-0.075 | ||
黏土 | 0.075以下 | 在某程度之含水量時,會呈現其可塑性;在氣乾狀態時,則略具強度。塑性指數PI≧4,而且PI與LL之座標值"A"線直線或其上。 |
粉土 | 0.075以下 | 可塑性非常小;在氣乾狀態時幾乎不具備強度。塑性指數PI< 4,而且PI與LL之座標值在"A"線下方。 |
1.6 資料送審
1.6.1 施工計畫
(1)鑽孔位置、鑽孔深度 (2)鑽探施工方法 (3)機具材料 (4)取樣類別及數量 (5)施工步驟及人員安排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現場處理
(1)應於鑽探作業前勘查鑽探工作場所之地形地物以及其他對工作有影響之事物。對各種預防危害環境及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承包商應確實辦理及執行,如發生意外事故時,應依契約約定處理。
(2)鑽孔位置若有地上物,經工程司核可後可酌予移動鑽孔位置。若不可避開時,應由承包商與地上物所有人協調處理。
(3)鑽孔位置若可能有地下管線等設施時,承包商應向主管單位洽詢其位置,提供工程司決定是否移動鑽孔位置。
3.2 施工方法
3.2.1 工程司得視實際情況通知承包商調整鑽孔位置、鑽孔深度、鑽探施工方法、機具材料、取樣類別及數量等,承包商悉應照辦。
3.2.2 承包商應派具鑽探經驗之工地工程師,常駐工地負責鑽探作業之策劃、執行、安全、管理及聯繫工作。
3.2.3 定位及測量
(1)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定之控制點,於現場對預定鑽探位置放樣
,經工程司核可後始可鑽探。 (2)各項鑽探工作最後之實際位置及高程,須由承包商詳測繪入平
面圖,並記載於地質紀錄上。
3.2.4 土壤層鑽探:
(1)套管:承包商應具備足夠之套管,套管直徑應能適合需要最大岩心管及取樣器之作業,套管應儘量放至孔底,但不得超過取樣位置。必要時經工程司核可,得使用穩定液保護孔壁以防崩坍。
(2)標準貫入試驗及劈管取樣:標準劈管取樣器應可兼充標準貫入試驗者,取樣器尺度規格與取樣方式均須符合CNS 14532 A106 6之規定。
(3)土壤薄管取樣:須符合CNS 12386 A3284之規定。
3.2.5 卵礫石層鑽探:
(1)鑽探時可採用鑽堡或大型鑽機進行,以使用旋鑽法為主,若屬
大粒徑卵礫層可輔以衝鑽法。每隔2~3m每遇土層發生變化即做一次標準貫入試驗兼劈管取樣,並須符合 CNS 14532 A1066之規定。
(2)前述鑽探法作業有困難時,得經工程司之核可,改採人工明挖方法,但工程單價仍按契約約定不予變更,採用明挖時,必須注意防止崩坍。
3.2.6 岩層鑽探
(1)如遇標準貫入試驗,貫入 2.5cm錘擊數大於50次之硬土層或岩盤,則必須使用岩心鑽探法進行連續岩心取樣。
(2)岩心管取樣器:須符合ASTM D2113之規定。 (3)岩心箱:須符合ASTM D2113之規定。 (4)鑽探工作完成後,全部岩心應送至契約約定地點存放,存放至
工程司確認及應用完畢為止。搬運時應避免損壞或攪亂岩心。契約未約定存放地點時,應存放於工程司指定在位置。
3.2.7 地下水位觀測:
(1)應於所有完成之鑽孔處觀測地下水位。鑽孔作業期間水位之變化及異常水位情況皆應完整記載於鑽孔柱狀圖上。
(2)每天於繼續未完工之鑽孔作業之前、鑽孔完成時以及完成24小時後,均應觀測地下水位。
(3)如工程司有所指示,部分套管應留置鑽孔內防止坍孔,以利地下水位之觀測。如於地下水位觀測前即發生坍孔,坍孔部分之深度應加以記錄。
(4)套管移除後,應依契約約定於契約圖說所示位置留置 PVC管並以水位觀測計量測水位。
(5)地下水位觀測計之使用,可於地表設置電表式量測水位計。若地下水層具水壓,則採埋設水力式水壓計之方式進行地下水位之測量。
3.2.8 紀錄及報告事項
(1)各項鑽探工作每日均應有完整之紀錄,並照工程司核可之格式填寫,逐日送交工程司簽認。
(2)上述紀錄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A.一般性紀錄
a.鑽探工作之名稱及編號、孔口座標及標高、鑽孔傾角等。 b.鑽探工作開始及收工時間、每日之工作進度。 c.所使用機具及方法。
B.技術性紀錄 a.套管內徑、外徑及管底深度。
b.每次提鑽之鑽孔深度、岩心提取率、所取得岩心當時之狀態描述及岩石分類,並特別注意泥縫、破碎帶及軟弱層等詳細位置。
c.用水水壓、用水量、迴水率、迴水顏色及迴水沉澱物之描述,特別注重迴水大量增加或減少時之深度。
d.鑽探操作記錄,包括所遇困難特殊事故及鑽進速度等之記述,特別注意鑽進速度變化的位置。
e.地下水位記錄及記錄時間,至少每天開工前記錄一次,最後一次必須在鑽孔完成24小時以後記錄。
f.其他重要事項。 (3)有計價者要將成果上傳至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3.3 檢驗
3.3.1 鑽孔檢驗:每孔鑽探完成後,承包商必須會同工程司複查孔深和地下水位,經工程司認可後始能拔管。
3.3.2 鑽探取得之樣品應依照契約約定送往實驗室辦理試驗,實驗室之資格應符合第01450章「品質管理」之規定。
3.3.3 鑽探試驗報告
(1)鑽探完成後承包商應編撰附有經辦技師、試驗人員及鑽探領班等簽證,並附技師之執業證照號碼之鑽探報告。除另有規定外
,鑽探報告應提送工程司一式10份。 (2)鑽探報告應依契約約定項目填製,一般內容包括工程名稱、鑽
探日期、鑽孔位置圖、地層概況分析、地層剖面圖、孔號、標高、深度、柱狀圖、樣號、 N值、地質說明、地下水位、岩心取樣率、岩心箱照片及其他足以提供地質特徵之相關資料。
(3)如契約約定內容包括試驗時,除上述項目外,亦應包括土壤分類、顆粒分析、自然含水量、比重、當地密度、空隙比、液性限度、塑性限度、塑性指數、指定之力學試驗結果,以及承載力估計(註明來源依據),並有相關技師之簽證。
3.4 清理
3.4.1 鑽探過程中之廢水與泵孔岩心,須作妥善之處理,以免污染環境
。
3.4.2 各孔鑽探完成經工程司認可後,除另有規定者外,應即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鑽探及取樣應依契約項目計量。
4.1.2 PVC套管應依契約按實際留置長度以公尺計量。
4.2 計價
4.2.1 鑽探及取樣應依契約項目計價。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單價包括完成契約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施工機具、材料、水電、鑽孔、取樣、觀測、試驗及報告、安全設施、施工便道及臨時用地等一切費用。
4.2.2 契約約定由工程司另指定工地試驗者,承包商應配合作業。承包商停工配合進行試驗期間,每半日按施鑽 10m土壤層之契約單價計價,停工不足半日者以半日計,餘數亦同。
4.2.3 PVC套管應依契約按實際留置長度以公尺計價。
〈本章結束〉
02218 02218-1 TPE V2.0 99/01/01
第02220章 工地拆除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工地內原有建築物、構造物、基礎等拆除作業之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拆除施工範圍內之原有橋梁、涵洞、水溝、建築物 (公權力拆除後剩下部分之處理) 、圍牆、圍籬、牆基、護欄、電桿、木架、基腳、地坪、設備之基礎、舊路面 (未包括原有砂石類底層或基層) 、管路、紅磚、混凝土及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包括契約圖說未註明允許保留之任何障礙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整理、掩埋或運離現場及處理及拆除後基地整理等工作,但依據契約其他項目移除者除外。
1.2.2 原有砂石類底層或基層之開挖屬於第 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挖
」工作範圍 (如契約約定挖出之原有砂石類底層或基層可利用,則依契約約定處理)。
1.2.3 施工安全監測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2231章--清除及掘除
1.3.4 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
1.3.5 第02291章--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
1.3.6 第02320章--不適用材料
1.3.7 第02323章--餘土(棄土)
1.4 相關準則
1.4.1 相關法規
(1)文化資產保存法 (2)空氣污染防制法 (3)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4)噪音管制法 (5)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6)水污染防治法 (7)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8)廢棄物清理法
(9)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 (10)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
及管理暫行要點
1.5 資料送審
1.5.1 施工計畫
施工前承包商應參考噪音、振動、空污等相關法規及各管路單位與鄰近構造物調查等相關資料擬定施工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可後,始可施工。該項施工計畫應包括施工方法、施工機具、施工步驟
、工安與環保措施及須留於原地之各項構造物或設施之保護及損傷修補措施等事項。
1.5.2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
在餘土開始運出前,承包商應先擬定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施工計畫
,提送工程司審核,必要時轉送相關機關或主管機關同意,方得開始進行棄土工作,並依主管機關核准棄土場之施工規定進行棄土工作。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施工方法
3.1.1 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事先協調管路單位會同指導施工,如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信、自來水、油料、瓦斯、警訊、軍訊等管路以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時,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報請工程司協調各管路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可施工。
3.1.2 拆除工作應以適當方法小心從事,確定無人於構造物內方可進行拆除,且不得危及鄰近建築構造物,公共設施及生命財產等之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以
策安全。
3.1.3 構造物或設施僅須拆除一部分,而其他部分仍須保留時,承包商應於拆除前,擬定拆除步驟及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於拆除時損及須保留部分。拆除後,保留部分之拆除面應按工程司之指示予以適當之處理。
3.1.4 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隨時監測鄰近建築物之情況,倘有傾斜、沉陷、龜裂或其他不正常之現象時,應立即停工、疏散與隔離人員
,並儘速以有效方法予以加固、支撐或其他必要之因應措施待構造物情況穩定後,經工程司核可始可繼續施工,以免造成損害。
3.1.5 依契約約定原有構造物或設施之任何部分,擬於拆下後再用時,應做記號,並於拆除或鑿除時,不得有所損傷,拆下後應存放於工程司所指定之位置。若拆除過程中發現古物、古蹟等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處理。
3.1.6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如經工程司之認可,得用於高填方(3m以上)之較下層區域內,並將其擊碎使其尺度不超過15㎝
,分散埋入或混入路堤或整地填築材料中使用。
3.1.7 石堤填築時,地坪、基腳或橋墩等構造物,如突出現有地面不超過50㎝,不妨礙工作,且該處石堤填築高度在2m以上時,可將其完全埋入石堤內,不必拆除;若為土堤填築或砂堤填築時,則上述之構造物其突出地面之部分應予拆除。
3.1.8 拆除後之地下室或坑洞應以符合規定之填築材料填築,並按有關規定予以壓實。
3.1.9 工地拆除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一般廢棄物者(如垃圾等),其處理方式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3.1.10 工地拆除後之營建剩餘資源,均屬機關所有且應依契約約定方式處理。無剩餘價值之營建剩餘資源則應依工程司核可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及「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辦理。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工地拆除應依契約項目計量] [工地拆除應依實作數量以立方公尺計量,餘方處理則應依第02323章「餘土(棄土)」之規定計量]
。
4.2 計價
4.2.1 [ 工地拆除應依契約項目計價。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監測作業、運輸、搬運
、掩埋或運離現場及處理、保留部分之拆除面之處理、保護安全措施以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要之費用在內][工地拆除應依實作數量以立方公尺計量。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監測作業、運輸、保留部分之拆除面之處理、保護安全措施以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要之費用在內。餘方處理則應依第02323章「餘土(棄土)」之規定計價]
。
4.2.2 工地拆除範圍內有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一般廢棄物者,其處理方式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單價內。
〈本章結束〉
02220 02220-1 TPE V2.0 99/01/01
第02231章 清除及掘除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依契約圖說或工程司指示地區之清除及掘除並運離現場及處理工作之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清除地面之雜草、農作物、殘枝、竹、木等並運離現場及處理。
1.2.2 掘除工程範圍內自然地面以下所有之竹、樹根及埋沒之大樹等並運離現場及處理。
1.2.3 表土。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2220章--工地拆除
1.3.4 第02905章--移植
1.4 相關準則
1.4.1 相關法規
(1)廢棄物清理法 (2)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3)文化資產保存法
1.5 資料送審施工計畫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施工要求
3.1.1 工作範圍內地面清除及掘除時,承包商經工程司同意可將地面之表土移運至自覓地點存放,以備用於均勻覆蓋邊坡、綠地之材料
。
3.1.2 不含有機物之表土,符合填方材料規定者,經工程司認可後,可作為路堤路基頂面下1.5m以外下層填方之用。
3.1.3 樹木花草保留區
(1)在工地清理開始前,應在樹木花草保留區設立臨時柵欄,當施工完成時將柵欄移除。
(2)不得在柵欄保護區內貯存施工材料、垃圾或清除之廢棄物。
3.1.4 清除 (1)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或工程司另有指示外,應清除工區範圍內
地面之雜草、農作物、殘枝、竹、木等並運離現場及處理,清除之深度由工程司視工地實際情況決定之。
(2)池塘、沼澤地、水田等溼地之清除工作,除另有規定外,應先將所有積水排乾後方可進行。
(3)施工範圍內既有排水及灌溉溝渠之淤積污泥及雜物,應依工程司之指示一併清除。
(4)除工程司核可外,清除作業應配合土石方作業,並較土石方工作提前完成,避免延誤土石方作業。
(5)清除工作應配合土石方作業局部分區施工,以避免將地面清除後閒置過久而致表層土壤流失。
(6)須移植之樹木,在掘除前應依第 02905章「移植」之規定辦理
。
3.1.5 掘除 (1)掘除之深度與範圍應由工程司視情況而決定移除殘枝、大樹根
、埋沒之木料及所有障礙物,並以不影響施工及工程品質為原則。
(2)掘除作業所餘留之低窪地應以經工程司認可之材料回填,並按規定予以滾壓或夯實。
(3)掘除工作所掘起之物,依工程司指示之辦法處理。 (4)掘除工作應較整地工作提前完成,不得延誤整地作業。
3.1.6 運離現場及處理
清除及掘除工作完成後之廢棄物運離現場及處理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3.1.7 若發現古蹟遺址時,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或是清除及掘除動作將影響其他設施或造成建築物損壞時,亦應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清除][掘除][清除及掘除]項目以[一式][公頃][平方公尺]計量。
4.2 計價
4.2.1 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清除][掘除][清除及掘除]項目以[一式][公頃][平方公尺]計價。
4.2.2 單價已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運離現場及處理、指定保留物之保護措施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4.2.3 用地範圍外由承包商自行並自費取得而為工程司認可之合格棄置場及棄土區,其棄置場、棄土區及清除及掘除工作等均已包含於有關項目單價內,不另予給付。
〈本章結束〉
第02240章 祛水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施工期間在開挖區域內外,地下水祛水系統及地面排水設施與施作之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袪水作業
1.2.2 地下水位監測
1.2.3 地下水排除
1.2.4 地面水排除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2253章--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
1.3.4 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
1.3.5 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
1.3.6 第02610章--排水管涵
1.3.7 第02631章--進水井、沉砂井及人孔
1.4 相關準則
1.4.1 相關法規
水污染防治法:放流水標準
1.5 系統設計要求
1.5.1 祛水系統之功能應有效降低開挖界線內之靜水壓力及地下水位,使其低於開挖面約1.5m以下,以利工程順利進行,並確保開挖底層之穩定。
1.5.2 祛水作業不得對鄰近建築物、構造物、管路及其他工程造成損害
。
1.6 資料送審
1.6.1 施工計畫
工計畫應依契約約定提送工程司審查。其內容應包括所擬採用祛水系統之所有相關圖說及細節,並應以工作圖詳示系統各組件之佈設形式、所在位置及深度與各機具、材料、作業程序、備用機具、備用動力、排水點位置及觀測頻率等之完整說明。
1.6.2 作業紀錄
(1)祛水系統各組件裝設完成後及作業期間,應觀測並記錄系統中每一泵之平均流量及作業時間,以及觀測井水壓計中之地下水位,並應定期提送觀測紀錄。
(2)初期祛水期間應每日觀測,待祛水作業趨於穩定後,視現場狀況可延長其觀測之間隔時間。惟承包商須先擬定時程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可實施,且遇有大雨時,應恢復每日觀測。
2. 產品
2.1 功能
2.1.1 觀測井:於地下適當深度內設置穿孔聚氯乙烯 (PVC)管並包覆非織物(詳契約圖說)用以直接量測該處之地下水位。
2.1.2 水壓計:設於工地內垂直孔中之多孔元件,使用直接量測、氣壓感應、電子式感應、其他類似之原理,量測特定深度或特定土層處之孔隙水壓。依契約圖說設置水壓計,水壓計兩端各3m處,應以皂土封填料加以隔離。
2.1.3 祛水井:祛水系統包括集水坑、單層或多層式的點井系統,抽取式或噴射式系統,以及各單元之組合等,均應依工程司核可之施工圖施工。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測定地面與地下水位高程,作為祛水作業之規劃依據。
3.1.2 利用堤堰、導水溝、溝渠、管道、集水坑或其他方法將地表之排水截流並引導遠離開挖區。
3.1.3 進行祛水作業之前,應設置觀測井與水壓計,其目的如下: (1)於開挖區內用以量測水位是否於開挖作業進行中依規定維持在
開挖高程以下1.5m。 (2)於開挖區外用以監測四周區域之水位。
3.1.4 在祛水進行之前,應驗證水壓計之功能良好,並在連續 3日內於每一觀測井取得一組 3個參考水位最初讀數,以了解祛水前穩定狀態下之地下水位情形。
3.2 設備
3.2.1 觀測井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觀測井之材料為內徑大於25.4mm之聚氯乙烯(PVC)管,管底端至其上方3m內入須鑽孔(開孔率須大於15%)外紮濾網。
3.2.2 水壓計
水力式水壓計包括水壓計本體及聚氯乙烯 (PVC)管,水壓計本體長約18cm,係以高度透水材料所製成,其透水係數約0.01至0.00 1cm/s。上端接聚氯乙烯(PVC)管至地表面,以量測地層內某位置之水壓力。
3.3 施工要求
3.3.1 應依工程司核可之工作圖裝置祛水系統。
3.3.2 應使用工程司核可之方法,使土壤顆粒之含量及粒徑在經過初期祛水後即逐步降低,證明經過初期抽水12小時後,抽出的水中不應混濁,否則承包商應立即自費採取改善措施,以避免發生土砂流失或淘空,其後則依指示實施進一步之驗證。
3.3.3 於祛水系統作業期間,按開挖工作進度,對每一觀測井與水壓計定期實施水頭升降試驗,以確保其功能持續維持正常。
3.3.4 視地表下之狀況操作祛水系統,使觀測井與水壓計內之地下水位維持在本章第1.5.1規定之限度內,以確保適當之水位。
3.3.5 降雨及地下水應導入施工區之排水系統,以保持開挖區域之作業順利,避免開挖區域之基地因雨水及積水造成之危害。
3.3.6 水位應維持在不致因靜水壓過高而損及構造物之高程,且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維持開挖區域內地下水位不低於最終開挖高程以下約 1.5m。
3.3.7 開挖界線以外之地下水位不得低於契約圖說規定之範圍,亦不得導致建築物及構造物之損害。
3.3.8 各項祛水設備應隨時維持其正常功能,並應有緊急備用電源。
3.3.9 施工期間地下水位應維持在使抗浮力及上舉力安全係數合於規定之高程,俟提送計算書並證明構造物之荷重已足夠安全抗地下水之浮力後,祛水作業方可減少或停止,同時並應經工程司同意,以決定留置或移除袪水設備。
3.4 地下水位觀測
3.4.1 地下水位觀測井之設置
於工程司指示位置完成鑽孔後,在鑽孔底部以契約圖說規定之材料回填至工程司指定之觀測井應放置深度,待觀測井放置至預定材料回填至透水孔部位上方1m處,其餘部份可用鑽渣回填至地表下1m,再以黏土或水泥砂漿封塞觀測井外鑽孔,並將觀測井加蓋
。
3.4.2 袪水作業期間水位之變化及異常水位情況皆應完整記載於鑽孔柱狀圖上。
3.4.3 地下水位觀測計之使用,可於地表設置電表式量測水位計。若地下水層具水壓,則採埋設水力式水壓計之方式進行地下水位之測量。
3.4.4 水力式水壓計之埋設 (1)鑽孔完成後,以契約圖說規定之材料回填至預定埋設深度下方
125cm處。再以兩層約30cm的皂土填封底部,兩層皂土間回填約15cm砂料,所有皂土及砂料填充時均應逐層夯實。
(2)回填40cm之砂料,將水壓計放入鑽孔底部,再回填60cm砂料。 (3)回填厚度約30cm的皂土兩層,兩層之間回填約15cm砂料,各層
均應夯實。 (4)於皂土上方再回填砂料直至孔口下方50cm,其餘部份用水泥砂
漿灌至地面,並作適當的保護措施。 (5)應視土層狀況調整封層於不透水層界面處,必要時經工程司核
可後可酌加封層。
3.5 開挖區域之排水
3.5.1 設置合適之導溝或涵管,用以阻截及收集可能流入開挖區內之地面水、地下水及滲流,並將之導入集水坑,必要時應設置沉砂池或其他工程司認可之裝置,合法排入排水溝或雨水下水道。
3.5.2 下水道幹線施工應設置小型抽水機以排除地下水。
3.5.3 視需要設置沈澱池或其他經工程司核可之裝置,以降低導入雨水下水道之排水中之微粒含量。
3.5.4 地下水之排放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中「放流水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項目:貯煤廠、營建工地、土石方堆(棄)置場之水質限值標準。
3.5.5 若因祛水作業而造成雨水下水道發生阻塞或排水功能降低,承包商應負責清理下水道及相關設施,以維排水通暢。
3.5.6 完工時,如工程司認為需要將觀測井 /水壓計留置於原地,承包商應保持其正常功能,並按工程司指示,觀測井 /水壓計之頂部
,應與路面或完成面平齊。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章工作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 [公尺][座]計量。若詳細價目表未列本章項目者,則本章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 計價
祛水作業依契約價目表依契約項目以[一式][公尺][座]計價。以一式計價其費用包括 [泵、點井、排水管路、][排水溝渠、][集水坑] [及水壓計等]所需人工、材料、機具、觀測紀錄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
〈本章結束〉
02240 02240-1 TPE V2.0 99/01/01
第02252章 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受施工影響之現有公共管線系統之臨時性保護規定,如管線之懸吊或托底,包括材料及施工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除契約圖說或工程司指示非屬承包商負責保護之管線系統外,祇要受承包商施工影響,該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承包商予以臨時支撐,並依契約圖說或工程司指示所進行之保護工作,至工程結束為止。
1.2.2 現有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至少應包括: (1)自來水供水系統及消防系統管線。 (2)電力設施及供電設備。 (3)警訊電信設施。 (4)軍用地下通訊設施。 (5)瓦斯供應系統及設備。
(6)臨時及永久性之交通號誌、標誌、停車計時器。
(7)臨時及永久性之路燈管線。 (8)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 (9)雨水管線系統及箱涵。 (10)輸油管路。 (11)行動電話、固網、有線電視等纜線。
1.2.3 除契約圖說或詳細價目表內屬於承包商之工作範圍外,施工前應由機關通知管線單位負責遷移及重建等作業。公共管線系統之相關管線單位或具管轄權之同性質單位如下: (1)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2)台灣電力公司 (3)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台北分所 (4)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所、國防部通信電子局 (5)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民營瓦斯單位 (6)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7)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8)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
(12)中華電信公司、各固網電信公司及各民營有線電視公司等 (13)鄰里監視器之管轄單位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2220章--工地拆除
1.3.4 第02253章--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
1.3.5 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1.3.6 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
1.3.7 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
1.3.8 第02501章--管線工程通則
1.3.8 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
1.3.9 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1.3.10 第03210章--鋼筋
1.3.11 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
1.4 相關準則
1.4.1 相關法規
(1)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2)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3)臺北市重要地段挖掘道路加強管理要點 (4)臺北市市區道路重大工程施工區週邊道路維護管理方案
1.5 資料送審
1.5.1 品質計畫
1.5.2 施工計畫
1.5.3 工作圖 (1)提送工作圖予工程司及各管線單位,顯示執行本工作之完整細
節及時程。 (2)顯示現有公共管線受本工作影響之正確位置、實際施工擬使用
之方法、擬採用之臨時支撐及保護系統之細節,及受影響之公共管線移動之監測方式,並依工程司要求提送支撐之設計資料
。 (3)經工程司及管線單位之審查同意後,始可進行施作。
1.5.4 廠商資料
2. 產品
2.1 材料
2.1.1 模板:應符合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之規定。
2.1.2 鋼筋:應符合第03210章「鋼筋」之規定。
2.1.3 混凝土:應符合第 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及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
3. 施工
3.1 一般規定
3.1.1 施工前應由機關提供有關電信、電力、瓦斯、油管、自來水及下水道等管線位置資料,然現有公共管線之圖說位置係依據現有之紀錄標示,惟並不保證該位置之正確性。
3.1.2 任何工作在開挖施工範圍內,若有油管或中 /高壓瓦斯管時,承包商應知會該管線單位派員確認管線,以免造成災害。
3.1.3 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施工前承包商應會同各管線有關單位在現場進行試挖,應以試挖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之位置,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
3.1.4 當遭遇圖說未標示之現有公共管線或確定公共管線與圖說不符時
,應先確認此公共管線之所屬單位、用途及配置,並按下列步驟處理: (1)若公共管線已廢棄或即將廢棄,應依契約圖說或工程司指示拆
除及運棄公共管線及相關構造物。 (2)若公共管線仍保留使用,應採取必要之保護及復舊工作。
3.1.5 承包商應負責協調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配合辦理有關管線之保護工作,並提供通行道路供公共管線單位進出工地,並採合作態度以利工程之進行。機關則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3.1.6 除另經工程司認可外,承包商應負責維持施工期間所有受施工影響管線(包括接戶管)之正常功能。
3.2 施工方法
3.2.1 施工中顯露之他種埋設物須利用懸吊或支撐方法作為臨時之保護措施時,應由承包商提供工作圖及計算書,並經工程司之核可後始得施工。 (1)懸吊保護:係將顯露於管溝或孔穴內之他種埋設物不改變原來
之埋設位置,而把管線支撐架橫跨於溝穴兩側之地面上,或放於溝穴兩側擋土設施之水平支撐間,再以鐵線或鋼索懸吊埋設物。其實際施作架設方式應依契約圖說之規定辦理。
(2)支撐保護:凡重量過大之管體,並且已呈老化現象者,不宜採用懸吊方法處理,應在其下面設置支撐桁架以為支撐保護。若遇排水箱涵或暗管之龐大構造物,則應以托底方式加強保護以策安全。其實際施作架設方式應依契約圖說之規定辦理。
(3)若遇自來水管、瓦斯管、輸油管或污水幹管等無法以懸吊或支撐保護時,應由該管線單位先以鋼管置換原有之管道,以避免發生危險或災害。
3.2.2 若遇需混凝土保護、托底保護或鋼管保護之作業,承包商應依契約圖說之規定提出施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始可施工。
3.2.3 承包商於施工時應小心開挖並妥善維護,如有損壞應立即通知工程司及有關單位,其受損之公共管線除非受損之公共管線單位要求自行修復外,均應依各管線單位規定之方式予以修復。對於工地附近之公私建築物應依第 02253章「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規定辦理。
3.2.4 承包商應依規範及契約約定,完成公共管線施工所需之相關工作
,如道路臨時改道、人行道、交通改道及受影響設施之永久復舊等。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實作數量計量。
4.2 計價
4.2.1 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實作數量計價。該單價已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機具、設備、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4.2.2 經核准之工作圖中,若為承包商便利而設之臨時設施,承包商應提供必要之材料及執行必要之工作。此工作之一切費用已包括於其它相關工作項目中,不另計價。
〈本章結束〉
02252 02252-1 TPE V2.0 99/01/01
第02253章 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施工可能影響之建築物、構造物及道路等保護之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契約及契約圖說所示工程範圍內與鄰近可能受施工影響之區域。
1.2.2 保護措施或所用工法除契約約定外,亦包括經工程司指示或由承包商所建議者,以及為確認保護工作適當之監測工作。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
1.3.4 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
1.3.5 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
1.3.6 第02291章--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
1.3.7 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
1.3.8 第03210章--鋼筋
1.4 相關法規
建築技術規則
1.5 定義
「保護」係指於承包商於施工期間,對於鄰近可能受影響之建築物、構造物及道路,為避免造成損害所採取之必要保護措施。包括地盤沉陷與振動龜裂之控制措施等,以及受損部分之修復或復舊工作,以確保建築物、構造物及道路之結構完整性,維護其功能、安全及美觀。
1.6 資料送審
1.6.1 品質計畫
1.6.2 施工計畫
(1)承包商應依契約約定及相關法規規定,擬定建築物、構造物與道路之保護措施,並提送審查保護工作之圖說、施工方法說明書及[設計計算書],詳細說明準備採用之工作程序,供工程司審核。提送之資料應包含:
A.現況調查報告、標示建築物及構造物周邊施工步驟、地盤處理及儀器監測相關資料之工作圖及簡圖,包括地下土質狀況之詳圖。
B.配合進度之監測計畫。 C.觀測發現建築物或構造物或道路有發生沉陷超過容許沉陷量
、位移或損害時或者地盤有沉陷等狀況,計畫採行之緊急應變、補救與保護措施。
2. 產品
2.1 材料
水泥須符合第 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之規定或水泥系列之地質改良劑專用材料。細粒料須符合第 03050章
「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之規定。鋼筋須符合第 032 10章「鋼筋」之規定。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承包商應依第 02291章「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之規定辦理調查,並拍照存證。同時承包商應製作一份所有可能受影響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之清單,並提供保護每一座建築物及構造物之詳細步驟提送工程司審核。
3.1.2 契約約定應保護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係最低標準,工程司或承包商得依現場施工狀況或因施工方法及步驟而增加之必須保護之建築物及構造物。
3.1.3 承包商應對契約圖說中指定須予保護之建築物及構造物採取特定之保護措施。各項措施應達成契約約定之保護程度。保護措施得包括灌漿、托底或由承包商提議經工程司核可採行之其他方法。
3.1.4 於開始進行建築物及構造物內外安裝監測儀器之作業或其他任何保護工作[30日]前,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可能受施工影響之產業所有人,請求給予出入其產業之便利,以及進入其產業裝設監測儀器或實施保障產業安全措施之許可。為取得產業所有人之許可
,工程司應給予必要之協助。若產業所有人拒絕給予進入其產業之許可,承包商應適時以書面向工程司報告。
3.2 施工注意事項
3.2.1 指定保護之建築物及構造物其保護方法未經工程司核可前,或規定之監測系統尚未安裝完成,其鄰近區域不得進行施工。
3.2.2 施工期間承包商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減低對建築物、構造物及其他產權所有人造成之不便。
3.2.3 沉陷之控制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沉陷之控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1)所有因開挖、隧道施工或承包商其他施工作業所致之建築物及
構造物任何部位沉陷量應小於25mm。 (2)若鄰近建築物、構造物各部位之最大沉陷量大於15mm,則其相
鄰兩柱或相鄰兩支點間,因差異沉陷引致之角變量不得大於 1
: 500。 (3)道路之容許沉陷量應由承包商提送工程司核可。
3.2.4 若於開挖期間監測資料顯示建築物或構造物有發生沉陷量超過容許沉陷量、位移或有損害等狀況時,應立即停止施工,俟採取足以確保受影響建築物及構造物安全之補救措施,且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可復工。
3.2.5 施工完成後,承包商應將受影響之建築物、構造物及道路,包括外觀及飾面恢復原來之狀態,並應確保其具有原來之運作功能。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建築物與構造物之保護包含在相關工作項目內,依相關章節之規定計量。
4.2 計價
4.2.1 建築物與構造物之保護包含在相關工作項目內,依相關章節之規定計價。
4.2.2 因受施工影響之建築物、構造物、道路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之損害修復及 /或完全復舊工作,應視為建築物、構造物及道路保護工作之附屬責任工作,而不另予計價。
〈本章結束〉
02253 02253-1 TPE V2.0 99/01/01
第02255章 臨時擋土樁設施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以木板樁、鋼板樁、鋼軌樁及 H型樁等之開挖臨時擋土樁設施之材料及施工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木材擋土樁設施(木板樁)
1.2.2 鋼材擋土樁設施(鋼板樁)
1.2.3 合成材擋土樁設施(鋼軌樁加木襯板與H型鋼樁加木襯板)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
1.3.4 第01556章--交通維持
1.3.5 第01564章--施工圍籬
1.3.6 第02240章--袪水
1.3.7 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
1.3.8 第02259章--開挖安全監測系統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CNS 2473 G3039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 (2)CNS 2947 G3057 銲接結構用軋鋼料 (3)CNS 3268 E1008 普通鋼軌
(4)CNS 5083 A2076 H 型鋼樁 (5)CNS 7851 A2109 熱軋鋼板樁
(6)CNS 7993 G3153 一般結構用銲接H型鋼
1.5 設計系統要求
1.5.1 擋土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擋土設施須能支持臨時覆蓋板、土壓力、管線設施之載重、裝
備、交通及施工之載重,以利構造物之安全及施工,並應防止鄰近建築物、構造物及管線設施遭到破壞。
(2)擋土設施之底部須依契約圖說低於主開挖之底面,以防止開挖區底部土壤隆起。
(3)所有桿件須能支撐施工中可能產生之最大載重。
(4)依第 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使用支撐、橫擋及地錨做為板樁的水平支撐,支撐須於中間加適量的水平及垂直固定以
防挫屈。
1.6 資料送審
1.6.1 施工計畫
(1)提送有關開挖臨時擋土樁及支撐系統之施工方法順序,並詳細說明擬採用開挖臨時擋土之安排型式。
(2)承包商所提送之臨時擋土及支撐計畫未經工程司核可前,不得進行構造物開挖。
(3)標明擋土樁設施及支撐構件配合混凝土澆置及回填作業拆除之順序計畫。
(4)標明擬採用之板樁打設順序及使用機具。 (5)提送開挖期間對鄰近構造物位移之監測方案,其內容應含荷重
及地盤變位觀測結果。
1.6.2 工作圖
工作圖上應標明現有街道、鄰近建築物及構造物之相關位置、未加支撐及未施加預力時之允許開挖深度、以及支柱、橫撐之配置
。
2. 產品
2.1 材料
2.1.1 木板樁
木板樁之材料以採用針葉木為原則。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板樁寬25cm,依板厚則可分為三類: (1)板厚7cm (2)板厚8cm (3)板厚9cm。
2.1.2 鋼板樁
應符合CNS | 7851 | A2109之規定。 | |
2.1.3 | 鋼軌樁 | ||
應符合CNS | 3268 | E1008之規定。 | |
2.1.4 | H型鋼樁 | ||
應符合CNS | 5083 | A2076之規定。 |
2.1.5 其他結構型鋼應符合[CNS 2473 G3039][CNS 2947 G3057][CNS 7 993 G3153]及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
3. 施工
3.1 木板樁擋土設施
3.1.1 木板樁主要用於小型或臨時性淺開挖(如管溝、側溝等),為避免周圍發生坍陷,在開挖工作進行時用以擋土之用。其樁頂須先截鋸平整,打樁時以鋼料保護樁頂。
3.1.2 施工要求
(1)施打木板樁前,應先進行探查試挖工作,樁位處如有障礙物,必須事先清除方可施打。若發現或損壞公共管線及設施,應即報請管線單位處理及通知工程司。
(2)木板樁之施打與拔除採用足夠能量之打樁機、拔樁機或以開挖機打拔之。
(3)木板樁作擋土應用時應配合契約圖說裝設支撐、橫檔等,以免因受土壓而傾倒致生意外。
(4)拔樁時需以填砂並灌水以隨拔隨填滿間隙,如有危及鄰近構造物或附近地面產生變異之情形時,除應立即停止拔樁工作外,並應立即改善並加強安全措施及通知工程司。
3.2 鋼板樁擋土樁設施
3.2.1 鋼板樁用於地下構造物開挖,為避免周圍發生坍陷,在開挖及構築工作進行時,用以擋土或擋水之用。
3.2.2 施工要求:
(1)開工前應依照契約圖說指示位置放樣。
(2)除經工程司核可之特殊情形外,在打樁周圍60cm範圍內,如有強度未達 0.7之混凝土時,不得打設鋼板樁。
(3)施打鋼板樁前,應先進行探查試挖工作,樁位處如有障礙物,必須事先清除方可施打。若發現或損壞公共管線及設施,則應即報請管線單位處理及通知工程司。
(4)鋼板樁之吊裝應儘量利用樁頂之頂孔鉤吊,如因特殊情形須捆紮樁身吊裝時,應在捆紮處以木片麻繩等物加以保護,避免板樁接槽受損。
(5)鋼板樁施打前應詳細檢查,如發現槽縫有彎曲或受損,應妥為整修並將槽縫部分所附塵垢及其他雜物澈底清除,並塗以油脂以利施打,施打時須隨時注意其接槽是否緊密。
(6)鋼板樁之施打與拔除都應採用足夠能量之打樁機與拔樁機。 (7)鋼板樁入土深度應依工程司核可之工作圖所示施工,施工過程
中如無法打至契約圖說深度時,應請示工程司決定是否繼續施打。
(8)鋼板樁作擋土擋水應用時應配合契約圖說裝設支撐、橫檔、角撐、中間柱、回撐橫檔及拉桿等,以免因受土壓而發生傾倒意外。
(9)回填至工程司核可之高度始可拔樁,拔樁時需填砂並灌水以隨拔隨填滿間隙,如有危及鄰近構造物或附近地面產生變異之情形時,除應立即停止拔樁工作外,並應立即改善並加強安全措施及通知工程司。
3.2.3 施工方法
(1)清除施打鋼板樁經過的地下障礙物。 (2)進行導溝開挖、設置導軌。 (3)架設並施打板樁,將約20片之鋼板樁沿著導軌先行打入到可以
直立之深度為止,豎立時相鄰兩樁須完全聯鎖。 (4)鋼板樁之打入應視施工情況分 2~4次來回打入,以維持打設方
向之平直。 (5)重覆(3)與(4)兩步驟打設鋼板樁,直至全部鋼板樁打設完成為
止。在此過程應視實際施打狀況,可調整每批鋼板樁豎立之數量及打入之次數。
3.3 鋼軌樁襯板擋土樁設施與H型鋼襯板擋土樁設施。
3.3.1 本施工方法係以鋼軌或 H型鋼為樁柱,間隔打入土層依隨開挖作業之進行於樁間嵌入橫板條,並填土於其背後之擋土樁設施。
3.3.2 擋土設施所用之材料 (1)樁柱之規格尺度應依契約圖說規定。
(2)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則橫板條以杉木或柳安為材,其厚度應大於1.8cm。
3.3.3 施工方法
(1)樁柱應依契約圖說指示間隔配置,於吊放打入前,樁柱須校正垂直,再利用打樁設備打入地中。
(2)若地盤堅硬不易打入時,樁柱尖端應加以補強。 (3)開挖時先以機械挖掘至樁面止,其須嵌入橫板條之部份則以人
工挖掘。 (4)橫板條應配合樁柱打設精度於現場裁切,自開挖面沿樁柱由下
而上嵌放,以楔子塞緊並加釘角材,撐桿以防板條脫落。 (5)嵌放橫板條時,每嵌 2片須即於壁背填土。 (6)橫板條擋土面如有積水、湧水等現象則在橫板條背後裝入麻袋
以防止砂土流失或在背填土內灌入水泥使其堅固。 (7)頂繫梁應依契約圖說指示規定辦理。
(8)回填至工程司許可之高度始可拔樁,拔除樁柱時,應隨拔隨灌砂以防空隙造成土壤移動。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臨時擋土樁設施(如木板樁、鋼板樁、鋼軌樁襯板與 H型鋼襯板等)應以水平進行公尺(註明樁長)計量。
4.1.2 支撐系統之計量應符合第 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之規定
。
4.2 計價
4.2.1 臨時擋土樁設施(如木板樁、鋼板樁、鋼軌樁襯板與 H型鋼襯板等)應以水平進行公尺(註明樁長)計價。該項單價內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
4.2.2 支撐系統之計價應符合第 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之規定
。
〈本章結束〉
02255 02255-1 TPE V2.0 99/01/01
第02256章 臨時擋土支撐工法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之材料、施工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臨時性地錨及岩錨
1.2.2 橫擋
1.2.3 支撐
1.2.4 支柱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
1.3.4 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
1.3.5 第02259章--開挖安全監測系統
1.3.6 第02492章--預力地錨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CNS 2473 G3039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 (2)CNS 2947 G3057 銲接結構用軋鋼料 (3)CNS 7993 G3153 一般結構用銲接H型鋼
1.4.2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 ASTM A36M 結構鋼件
1.5 設計系統要求
1.5.1 承包商應妥善設計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其附屬構件,使其足以承載鄰時覆蓋板系統、土壤壓力、靜水壓力、管線荷重、交通及施工載重、鄰近建築物及其他地表超載重等,以確保永久性構造物得以安全施作而不致引起地表之移動或沉陷。對鄰近建築物、構造物、路面及管線等亦應避免造成損害或移位。
1.6 資料送審
1.6.1 施工計畫
(1)提送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之施工程序,並應說明擬採用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之安排型式。
(2)承包商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未經工程司書面核可之前,不得進行構造物開挖。
(3)標明支撐構件配合混凝土澆置及回填作業拆除之順序計畫。 (4)提送開挖時對鄰近構造物位移之監測方案,其內容應含支撐荷
重及地盤位移觀測結果。
1.6.2 工作圖 (1)工作圖上應標明現有街道、鄰近建築物之相對位置、支柱及橫
撐之位置、允許開挖深度等。 (2)確定與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有關之公共設施管線之正確位置,情
況需要時並應提供排除現有公共管線干擾之方案。必要之管線遷移及就地保護工作,應於工作圖上標明其細節。
(3)若開挖支撐系統包含背拉式地錨,應於工作圖上標示每一地錨所在位置之土壤剖面、開挖全深度之設計載重、最大設計載重及安全限載重下之許可變形等。
2. 產品
2.1 材料
2.1.1 臨時擋土用之H型鋼、其他結構型鋼應符合應符合[CNS 2473 G30 39][CNS 2947 G3057] [CNS 7993 G3153]之規定。
2.1.2 木材
用於臨時擋土支撐之木材,應經工程司核可。
2.1.3 臨時性地錨及岩錨
臨時性地錨及岩錨所需之材料應符合第 02492章「預力地錨」之相關規定。
2.1.4 支撐桿件
結構鋼如契約圖說所示應符合[CNS 2473 G3039][CNS 2947 G305
7] [CNS 7993 G3153]之規定。
3. 施工
3.1 施工要求
3.1.1 內部支撐系統之安裝 (1)內部支撐系統包括橫擋、支撐及支柱,其安裝之方式對其他施
工作業之干擾應減至最小。 (2)所有支撐構件間,及構件與支撐面間應維持緊密之連接,並應
在必要處安裝監測儀器,以監測構件之應力。 (3)應依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圖所示之方法及程序,以千斤頂對斜
撐及支柱施加預載。千斤頂預力解除後,應使用鋼墊片及楔材
,以維持構件之預載。 (4)施工中每層開挖深度不得低於預定安裝之支撐構件底部以下60
cm,支撐構件安裝後應即施加預載,預載施加完成後方得繼續開挖。
3.1.2 臨時性地錨及岩錨
臨時性地錨及岩錨應依照第02492章「預力地錨」之規定。
3.1.3 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拆除 (1)如擋土用之支撐必須全部或部分拆除,在拆除時不得擾動或損
害鄰近之構造物或公共設施管線。 (2)緊接於地下構造物底板以上之第一層支撐,在底板混凝土澆置
後應留置原處至少48小時,其餘各層支撐應留置原處,直到預計承受由拆除支撐所傳遞荷重之混凝土達到28天抗壓強度之80
% 以上為止。
(3)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拆除後所留下之空隙應使用水泥砂漿回填。
3.2 現場品質管制
3.2.1 地盤情況
承包商應將開挖過程中之實際地盤狀況與設計支撐系統假設狀況比較,必要時經工程司核可,應變更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或採取額外措施,以確保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穩定。所有受開挖工程影響之建築物及構造物承包商應負責維護及其地盤穩定,並保障其安全。
3.2.2 支撐荷重
若工程司有所指示時,重要支撐構件應以荷重計或應變計量測其荷重。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包括安裝及拆除,按[一式] [每層每平方公尺] [立方公尺]計量,若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不單獨計量,其費用已包括在有關之臨時擋土樁費用內。
4.1.2 監測所需之費用於相關章節內計量。
4.2 計價
4.2.1 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包括安裝及拆除,按[一式] [每層每平方公尺] [立方公尺]計價,若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不單獨計價,其費用已包括在有關之臨時擋土樁費用內。
4.2.2 監測所需之費用於相關章節內計價。
〈本章結束〉
02256 02256-1 TPE V2.0 99/01/01
第02259章 開挖安全監測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開挖安全監測工作之設備、安裝、施工及監測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傾斜儀
1.2.2 鋼筋應力計
1.2.3 應變計
1.2.4 沉陷觀測釘
1.2.5 水位觀測井
1.2.6 水壓計
1.2.7 構造物傾斜計
1.2.8 隆起桿
1.2.9 支撐壓力計
1.2.10 上述設備之安裝、施工及監測工作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
1.3.4 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
1.3.5 第02266章--連續壁
1.3.6 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
1.3.7 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
1.3.8 第02472章--場鑄水泥砂漿樁
1.4 資料送審
1.4.1 品質計畫
1.4.2 施工計畫
(1)包括埋設儀器及測讀儀器之規格、精度及數量,應送請工程司同意後方得使用。
(2)監測儀器埋設及監測計畫 (3)各項觀測之安全標準、警戒值、行動值,及達警戒值及與行動
值之處理方式。 (4)觀測工作人員、觀測頻率及期間 (5)緊急應變計畫
1.4.3 監測報告書
(1)承包商應定期將監測所得之資料整理後製成報表提送工程司。全部監測工作完成後,須將全部監測結果彙整作成監測報告書提送工程司。
(2)監測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資料: A.施工狀況。 B.監測期間、日期及時間。 C.氣候(包括溫度、相對濕度等)。
D.監測儀器及監測設備之編號、規格或型式。 E.監測儀器埋設位置之座標(並以平面圖標示)。 F.監測儀器運作情形。 G.紀錄分析及檢討(達警戒值及行動值時應加列於監測報告內
)。 H.監測儀器遭破壞或不能測讀時,採取補救措施。
1.5 品質保證
承包商應聘請專業廠商擔任全部監測工作,並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2. 產品
2.1 一般要求
監測儀器設備之規格、精度應依契約圖說之規定。
2.2 設備
2.2.1 傾斜儀:包括雙向固定軌道之觀測套管、觀測套管接頭、保護頂蓋及底蓋和電纜等。
2.2.2 鋼筋應力計:包括鋼筋計本體及電纜線。
2.2.3 應變計:包括應變計本體、保護蓋、電纜線及固定構件等。
2.2.4 沉陷觀測釘:長度15㎝或30㎝,直徑13㎜之鋼釘,或一般水準測量用之鋼釘。沉陷觀測釘得視現場情形作適當之選擇。
2.2.5 水位觀測井:包括鑽有透水孔之塑膠管,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
,於靠近管底端以上1.5m部分加鑽至少4排之孔徑0.5cm透水孔,上下孔間距8cm。管外須包以2層尼龍網或非織物。
2.2.6 水壓計:可採用水壓式水壓計的主要儀器構件,包括水壓計本體為高透水構造物,其透水係數為 0.01~0.001㎝/sec,上端接2.2
㎝外徑塑膠管以塑膠接頭連通至地面。
2.2.7 結構物傾斜計:包括傾斜計本體及固定構件。
2.2.8 隆起桿: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包括金屬製十字片、隆起測桿為直徑25㎜鋁管及保護測桿用直徑89㎜鍍鋅鐵管組成。
2.2.9 支撐壓力計:包括電子式荷重計,電纜線接線盒及固定構件。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出監測儀器埋設及監測計畫,經工程司同意後方得進行埋設及開挖,並應針對各項因監測資料所示對施工安全可能有顧慮之處,提報應變計畫供工程司參考。
3.2 施工方法
3.2.1 一般規定
(1)觀測系統所用之高程基準點,於工地附近選取設立之點應經工程司同意。
(2)契約圖說所示之監測儀器為最低需求,若承包商認為需要,得增加監測儀器數量或觀測項目,並向工程司報核。
(3)觀測工作若發現達警戒值或行動值時,負責監測工作之專業廠商、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
3.2.2 傾斜儀 (1)埋設步驟
A.擋土結構內傾斜儀:在連續壁或鑽掘混凝土基樁之鋼筋籠製造時,將觀測管接妥封上頂蓋及底蓋,固定在鋼筋籠內。施 工時與鋼筋籠一齊吊放入連續壁溝槽(Slurry Trench) 或鑽 掘混凝土基樁內,在混凝土澆置前,觀測管內以清水灌滿。 B.擋土結構體外側傾斜儀:在緊鄰擋土結構外側利用鑽機鑽一直徑10cm之孔至堅硬土層為止。將接妥之觀測管封上底蓋後
,以人工放入孔底,再於觀測管四週以填砂或灌漿方式固定
。 C.組合傾斜儀套管:組合時應注意將每節套管及套管間各接頭
之槽溝對正,使觀測套管之槽溝能連續不偏斜,以便雙軸感應器可在套管內順利滑動。
D.塑膠套管之頂端要應加保護蓋,並作警示標誌及適當之防護措施。
(2)觀測方法:觀測時將傾度感應器以滑輪組件收入套管內,以電纜連接雙軸感應器及傾度指示儀,即可量測出擋土結構傾斜及變形撓曲之程度、土層側向移動量和方向。
(3)觀測頻率:基地每一階段開挖前後,水平支撐施加預壓前後及拆除前後各觀測 1次。平時每週觀測1次,開挖階段每週至少2次,必要時隨時觀測。
3.2.3 鋼筋應力計
(1)安裝步驟: A.在製造鋼筋籠時,將鋼筋應力計以瓦斯壓接於主筋上,使應
變計本體裝置於預定深度處。 B.將電纜線拉出鋼筋籠外並固定妥善,於擋土結構灌漿後測出
初始值,完成裝設工作。 (2)觀測方法︰鋼筋應力計隨著基礎工程開挖時擋土結構體變形而
產生應變,鋼筋應力計本體之電阻發生變化,由應力 /應變指示儀量測鋼筋應力變化,作成紀錄並換算成實際應力。
(3)觀測頻率:於施工開挖階段每天觀測1次,平時每週觀測2次。
3.2.4 應變計 (1)安裝步驟
A.將預定裝設應變計梁腹表面的鐵銹或油漆磨光。
B.在 H型鋼梁腹中央水平軸上,對稱於垂直軸的兩側各電銲熔接固定鋼釘。
C.將應變計本體固定在一對內側鋼釘上,並利用應力指示儀測出初始值。
D.按上述相同方法在梁腹另一側裝設另一組應變計。 E.將保護蓋固定在鋼釘上,完成裝設工作。
(2)觀測方法:支撐系統H型鋼承受荷重時,將產生應變,附著於H型鋼腹側之應變計本體亦隨著發生變化,利用應力 /應變指示儀量測可以換算出型鋼應力之大小。
(3)觀測頻率:於施工期間,每天觀測1次。
3.2.5 沉陷觀測釘
(1)埋設步驟 A.於施工開始前須裝設完成,並量測初始值。
B.周圍沉陷:將觀測釘平均分布裝設於沉陷影響範圍區域內,或主要控制安全之結構物及道路四周。
C.結構體沉陷:於結構體澆置混凝土之同時,平分插入結構體未凝固之混凝土表面。
D.觀測釘得視現場情形作適當之選擇。 (2)觀測方法:以水準測量方式定期量測各觀測點之標高變化,即
可得沉陷量。 (3)觀測頻率:
A.周圍沉陷觀測: a.平時每週觀測1次,必要時隨時觀測。 b.在擋土結構開始施工後即應進行觀測。
B.結構體沉陷觀測: a.於澆置混凝土後即進行觀測。
b.於施工期間平時每週觀測1次,必要時得隨時觀測。 c.結構體完成後平均每月觀測1次。
3.2.6 水位觀測井
(1)埋設步驟: A.方法一
a.於水位觀測井預定埋設位置,利用水洗式沖洗鑽孔至預定埋設深度下50㎝。
b.清孔後,於孔底回填40㎝之砂料。 c.將已鑽孔之塑膠管包覆尼龍網或非織物埋入鑽孔。 d.取適量之砂回填使砂面位於預計埋設深度以上約2.5m,再
回填2層30㎝厚之膨土(俗稱皂土),並逐層搗實。 e.以近似該處土層之土壤回填其餘部分至地表為止。
B.方法二 a.於預定位置,以沖洗法鑽掘直徑約10㎝之井孔,鑽孔時孔
壁應以套管保護,並應鑽至契約圖說指示深度或經工程司依現場情況決定之深度下方約20㎝處。
b.以適量之透水砂料填入套管內,使井孔底部形成約20㎝厚之透水砂柱,同時將套管向上提升約20㎝。
c.按契約圖說指示深度或經工程司決定之深度,將井管放入套管內,並於井管與套管之間填入透水砂料。填砂工作應與拔除套管之工作同時進行,宜至填滿為止。
d.井口應予適當之保護。 (2)觀測方法:利用具刻度之電線、三用電表或水位指示儀測出塑
膠管內水柱之高度,可直接換算成水位高。 (3)觀測頻率:於施工期間,基地抽水時每天應觀測1次,平時則每
週觀測2次。
3.2.7 水壓計 (1)埋設步驟:
A.先將水壓計本體與塑膠管接妥,接妥後於塑膠管內試水,每節塑膠管接頭不可有漏水現象。
B.利用鑽機鑽一垂直之孔,直至地面下預定埋設深度以下約50
㎝為止。 C.清孔後,於孔底回填40㎝之砂料。
D.將水壓計置入孔內使其本體之中心點位於埋設深度,再回填 60㎝之砂料,再將砂層頂部填 2層30㎝厚之膨土(俗稱皂土
),搗實後即完成裝設工作。 (2)觀測方法:利用具刻度之電線、三用電表或水位指示儀測出塑
膠管內水柱之高度,可直接換算成該點之水位高。 (3)觀測頻率:於施工期間,基地抽水時每天觀測 1次,平時則每
週觀測2次。
3.2.8 構造物傾斜計
(1)裝設步驟 A.於裝設位置以膨脹螺絲及黏著劑將傾斜計之固定盤固定。 B.裝設時應量測並記錄方向與角度。 C.測讀初始值,裝上保護蓋,完成裝設工作。
(2)觀測方法:觀測時將傾斜計納入傾斜計固定盤以電纜連接傾斜計及傾度指示器,即可量測出結構物的傾斜度。
(3)觀測頻率:基地開挖時每天觀測1次,平時則每週觀測2次。
3.2.9 隆起桿 (1)設置方法
A.於契約圖說指示位置鑽掘,深度達開挖底面下約 150㎝直徑約10cm之孔,鑽孔時應保持垂直,並以套管保護孔壁,以防坍塌。
B.孔底灌入適量之皂土漿液,使孔底充滿皂土漿。 C.將鍍鋅鐵管放入孔內,其管底約位於孔底上方40㎝處,然後
將保護孔壁用之外側套管徐徐拔除。 D.將鐵製十字片與鋁管接妥之後放入鍍鋅鐵管內,當十字片到
達孔底後,再施壓使十字片貫入孔底約30㎝。 (2)觀測方法:隆起桿裝設完成後測讀其初期讀數。觀測時以水準
儀測量開挖底面下部土層之隆起量,並隨開挖之進行拆除鋁管及鍍鋅鐵管。
(3)觀測頻率:自開挖作業開始至最後兩次開挖階段以前,開挖之前及後各觀測 1次,開挖期間每隔 3天觀測 1次。最後兩次開挖階段時,須增加為每天觀測 1次。若工地工程司認為需要時
,得增加其觀測頻率。
3.2.10 支撐壓力計
(1)安裝步驟︰支撐壓力計本體與承壓板組成一體,固定於支撐桿件,裝設時應避免偏心問題。在支撐施加預力後測讀預壓荷重
。
(2)觀測方法:利用應力 /應變指示儀量測可以換算出支撐桿件之荷重。
(3)觀測頻率︰於施工期間,每天觀測1次。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開挖安全監測工作依契約項目計量。
4.2 計價
開挖安全監測工作依契約項目計價。該費用已包括測試及安裝相關材料器具、以及監測工作之監測、記錄與分析工作等,為完成本項功能設備之一切費用在內。
<本章結束>
02259 02259-1 TPE V2.0 99/01/01
第02261章 圍堰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包括臨時圍堰之填築土堤、挖運、復舊及河底疏浚,或鋼板樁圍堰之打拔與施築,其中河底疏浚包括配合圍堰填築土堤所作維持河道行水斷面之疏浚,主體結構構築期間原已疏浚之行水斷面迴淤之再清除以及主體構造物完成後圍堰之移除疏浚工作之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圍堰填築
1.2.2 圍堰移除
1.2.3 河川疏浚
1.2.4 單排鋼板樁圍堰
1.2.5 雙排鋼板樁圍堰
1.2.6 水平支撐系統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1725章--施工測量
1.3.4 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
1.3.5 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
1.3.6 第02319章--選擇材料回填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CNS 486 A3005 粗細粒料篩析法
(2)CNS 5091 A3090 實驗室土壤含水量測定法
(3)CNS 5086 A3085 土壤顆粒分析及常數測定之乾土樣配置
法
(4)CNS 5087 A3086 土壤液性限度試驗法 (5)CNS 12387 A3285 工程用土壤分類試驗法
(6)CNS 11777-1 A3252-1 土壤含水量與密度關係試驗法(改良式夯實試驗法)
1.4.2 相關法規
(1)水污染防治法 (2)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3)水利法 (4)水利法施行細則 (5)河川管理辦法
1.4.3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
(1)ASTM D2922 工地密度試驗法 (2)ASTM D4253;D4254 土壤相對(密度試驗法)
1.4.4 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AASHTO)
(1)AASHTO T191、T204、T233 工地密度試驗法
(2)AASHTO T224 依粗粒料含量調整土壤夯壓密度法
1.5 資料送審
1.5.1 施工計畫
(1)圍堰及抽排水計畫 (2)緊急應變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