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 体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 G 款 ) 条 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2022]意外伤害保险 036 号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团 体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 G 款 ) 条 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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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四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或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条款正文粗体字部分 第四、五、八、十一、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条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六条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七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第十六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九条 职业、工种的变更第二十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第二十一条 联系方式变更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G 款)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被保险人清单、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合格的证明、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
在本合同中,“您”指投保人(见释义);“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您和我们”统称“双方”。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及时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在我们同意承保、收到首期保险费(适用于分期支付保险费情形)
或全部保险费(适用于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情形)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释义)均以保险单生效日为基础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三条 承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凡特定团体成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合同。被保险人的配偶以及子女(见释义),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经我们审核同意,也可以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合同。被保险人和连带被保险人的姓名应在被保险人清单中列明。被保险人以及连带被保险人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投保时,被保险人须符合我们当时规定的投保条件。
二、投保人范围:前款所称特定团体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特定团体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投保人应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三、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发时不得少于投保时我们要求的最低人数。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具体由双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基本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
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扣除累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所有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体伤残的,且该伤残经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见释义)鉴定,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JR/T 0083-201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发布,保监发〔2014〕6 号)(以下简称“本标准”)中所列的伤残
条目的,我们将根据该伤残条目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发生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且本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此前伤残后可被评定为更高等级伤残的,则按两个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保险金的差额进行给付,即本次实际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合并后更高等级伤残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所合并的伤残中有投保前已存在的伤残或投保后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 “本标准”所列伤残条目中的伤残,则视为对该项伤残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该项伤残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也应予以扣除)。若本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此前伤残后被评定为同等级或更低等级伤残的,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我们向同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金额最高为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时,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责任终止。
(三)伤残评定的原则
(1)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2)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3)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见释义)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伤残评定的时间:伤残评定应在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的医疗终结后进行,如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被保险人的治疗期仍未结束,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我们将根据鉴定结果及本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6)“本标准”中未列明的伤残项目及我们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有伤残
不在我们的保障范围内。二、可选保险责任 猝死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猝死(见释义),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猝死保险金额给付猝死保险金,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所有保险责任终止。
三、在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猝死保险金,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且仅以一次为限。
四、本合同终止后,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猝死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1)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机动车,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6)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释义)、滑水、跳伞、攀岩(见释义)、蹦极跳、赛马、赛车、摔跤、探险活动(见释义)及特技表演(见释义)等高风险运动;
(9)被保险人流产或分娩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1)被保险人因精神病而导致的意外;
(12)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见释义)、医疗事故(见释义)、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导致的伤害。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我们不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我们对该被保险
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所有保险责任终止,我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发生上述第(1)项外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所有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若该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且我们应承担或已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我们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除上述“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减轻或限制本公司责任的条款,如 “第四条 保险责任”、“第八条 宽限期”、“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十六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变动”、“第十九条 职业、工种的变更”、“第二十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第二十五释义”及其他以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具体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每位被保险人的各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或批单中
载明。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您可选择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以约定方式分期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频率
定期支付后续各期保险费。
第八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至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仍未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的,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仍会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欠交保险费。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足额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第九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您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按约定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合同因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
第十条 受益人
您、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和猝死保险金受益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您为与您有劳动关系的被保险人
投保本合同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有效的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
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
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与猝死保险金的申请
意外身故保险金、猝死保险金应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猝死保险金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理赔。受益人应向我们提交理赔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材料进行理赔: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意外伤残保险金应由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理赔。受益人应向我们提交理赔
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材料进行理赔: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三、其他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申请人的理赔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会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对
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我们会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猝死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天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诉讼当时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
定。
第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本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在订立本合同及您申请被保险人变动时,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如上述未如实告知情况足以影响我们决定针对某个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所有保险责任。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影响我们决定针对某个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对于我们终止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影响我们决定针对某个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我们终止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或终止对被保险
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或我们终止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自我们知道有解除或终止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的合同解除权或终止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将受到《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限制;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您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
(3)投保人证件及我们需要您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合同终止时所有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各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若该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且我们应承担或已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我们不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您解除本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除本合同另行约定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变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或我们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我们。
被保险人的增加须经我们审核同意,我们将按增加被保险人当时的保险费费率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签发批单,并于批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生效日零时起对增加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或我们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我们。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将于批单上载明的终止日期的二十四时起终止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所有保险责任,并向您退还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若该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且我们应承担或已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我们不再退还该被
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人数少于投保时要求的最低人数,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第十九条 职业、工种的变更
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发生变更时,您或者被保险人应于该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含第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或其他我们认可的方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向您退还该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前后的未到期保险费差额;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增收该被保
险人职业、工种变更前后的未到期保险费差额。但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所有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约定通知变更职业、工种,若按照我们的职业分类,被保险
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的危险程度增加并且仍属于可保范围的,我们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所有保险责任自其职业、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所有保险责任,并向您退还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我们终止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后,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人数少于投保时要求的最低人数,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合同解除权或我们终止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
自我们知道有解除或终止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
年的,我们的合同解除权或终止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将受到《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限制;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或终止对被保险
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第二十一条 联系方式变更
如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我们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我们。
如您未及时以书面形式或我们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我们,我们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您的最后联系方式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根据本合同约定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解决: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司法管辖
本合同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其他
未经我们事先书面同意,本合同的保险单不得以任何方式用于担保、贷款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释义
投保人:指与我们订立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子女:指继承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原发性感染(见释义)、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等。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未办理行驶证或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
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指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虽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但仍然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活动。
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
准。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现金价值:本合同中的现金价值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期已支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当期已支付保险费对应的已经过保障期间日数/当期已支付保险费对应的保障期间总日数)。已经过保障期间日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手续费指每份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我们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对该保险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的总和。除非另有约定,手续费率比例为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