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案例 1 出售長期投資之會計處理疑義
Q:
一、A 公司於 100 年透過 100%持有之 B 公司設立 100%持股之 C 公司,
A 公司對 B 公司採權益法評價認列投資損益。
二、A 公司於 101 年 3 月底與甲先生簽訂股權買賣合約,將 B 公司 100%及 C 公司 100%股權出售予甲先生。合約中明定甲先生於簽約日應以銀行本票支付出售價款總額 4.26%之訂金,剩餘款項於簽約日後三個月開始分 12 個月平均給付,每個月 10 日前按月匯入銀行帳戶;買賣合約書所載明其他條件如下:
1. A 公司與甲先生同意自合約生效日起,甲先生概括承受 A 公司對 C 公司之全部權利及義務,並同意當甲先生付清全部價款後,A公司應全力配合轉讓 B 公司 100%及 C 公司 100%股權予甲先生。
2. A 公司同意 B 公司如有債務餘額將於股權轉讓前先行清償完畢。
3. A 公司與甲先生同意A 公司與C 公司應收及應付款項全部互相抵銷,雙方不必再另行支付。
4. 自合約書簽訂且甲先生給付訂金之日起,C 公司之經營管理含人事及董監事派任,A 公司將不再參與。
5. x先生進行 C 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A 公司無異議全力配合辦理。
三、x先生於期後有延遲付款之情事,且B 公司尚有銀行債務未清償完畢,另 A 公司為 B 公司唯一股東且 B 公司之帳務處理仍由 A 公司負責。
試問:
一、A 公司可否於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即認列出售利益且將 B 公司自資產負債表除列,同時認列其他應收款?或應於甲先生付清全部價款及 B 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後認列出售利益且將 B 公司自帳上除列?
二、A 公司於除列 B 公司前可否帳列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並認列投資損益?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 處理準則」第 26 段之規定,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 對金融資產之控制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移轉資產之受益權利除外)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前述所收取之對價係指不具有任何受限條款者。所謂移轉人放棄對移轉資產之控制應符合第三十三號公報第 26 段之 所有條件。移轉人於判斷是否放棄對移轉資產之控制時,亦應同時參 照第三十三號公報第 4 至 11 段及第 14 段之規定。
二、問題所述 A 公司與甲先生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是否應於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即除列對 B 公司之投資,應依前項所述原則判斷。除非有明顯
證據顯示:移轉資產(B 公司股權及 C 公司股權)已經與移轉人(A公司)隔離,且受讓人(甲先生)有權質押或交換移轉資產,且未有限制受讓人行使質押或交換權利之條件,致使移轉人獲得非屬細微之利益外,A 公司均屬未符合第三十三號公報第 26 段放棄對移轉資產控制之判斷條件,故不應於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即認列出售利益,亦不得將 B 公司及 C 公司自資產負債表除列。
三、企業承諾出售子公司之計畫,將使企業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且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21 及 22 段分類為待出售之條件,企業應於其合併財務報表將子公司之所有資產及負債分類為待出售處分群組。企業之個體財務報表對該待出售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亦應全數分類為待出售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