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鸿运连连 B 款养老年金保险(投资连结型)条款阅 读 指 引
中法鸿运连连 B 款养老年金保险(投资连结型)产品报备文件之二:
中法人寿[2016]年金保险 006 号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中法鸿运连连 B 款养老年金保险(投资连结型)条款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主.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主险合同之日起 10 日(即犹豫期) 1.5
❖ 本主险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您有退保的权利 6.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6.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7.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1.3 保险期间
1.4 投保年龄
1.5 犹豫期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 保险责任
3 保险金的申请
4 投资账户管理
4.1 投资账户设立与管理
4.2 投资账户变更
4.3 投资账户评估
4.4 投资账户管理费
4.5 投资单位价格
4.6 特殊情况下交 易规定
4.7 巨额卖出申请处理
5 保险费和保单账户
5.1 保险费的支付
5.2 保单账户
6.2 退保费用
7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7.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7.3 年龄错误
7.4 合同内容变更
7.5 联系方式变更
7.6 争议处理
8 释义
8.1 保单年度
8.2 保单周年日
3.1 | 受益人 | 5.3 | 保单账户价值 | 8.3 | 周岁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5.4 | 保单账户投资资金的转换 | 8.4 | 有效身份证件 |
3.3 | 保险金申请 | 5.5 | 部分领取 | 8.5 | 医疗机构 |
3.4 | 保险金给付 | 5.6 | 部分领取费用 | 8.6 | 巨额卖出申请 |
3.5 宣告死亡处理
3.6 诉讼时效
6 合同解除
6.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中法鸿运连连 B 款养老年金保险(投资连结型)条款
在本保险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本主险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法鸿运连连B 款养老年金保险(投资连结型)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主险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
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本主险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为准。
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我们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生效,本主险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为准。
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单年度(见 8.1)和保单周年日(见 8.2)均依据本主险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1.3 保险期间 x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4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8.3)计算。
1.5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之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请您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按如下方式处理:
(1)如果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即本主险合同生效后立即投资的),并且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您退还我们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2)如果在犹豫期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并且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须提交下列证明和申请材料的原件:
(1) 申请书;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8.4)。
自我们收到您的完整的书面申请材料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我们根据本主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
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收到书面理赔申请书和本主险合同规定的所有证明文件材料后的首个资产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生存保险金 x主险合同的生存保险金包括以下两项:
养老年金 被保险人在年满 65 周岁后可以申请领取养老年金。经我们审核同意后,若被保险人在审核通过日后的每个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按该保单周年日后的首个资产评估日保单账户价值的 5%给付一次养老年金,保单账户价值按给付的金额等额减少。若给付养老年金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低于我们规定的保单账户价值的最低金额,我们将终止给付后续的养老年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满期金 x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将按届满日后的首个资产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满期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
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申请材料的原件:
(1) 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见 8.5)、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5) 如果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生存保险金申请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申请材料的原件:
(1) 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
(5) 所能提供的与领取生存保险金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主险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投资账户管理
4.1 投资账户设立与管理
为履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我们依照国家政策和相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运作设立一个或数个专用投资账户。账户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决定。各投资账户的投资风险完全由您承担。投资账户价值划分为等额单位,以投资单位数计量。投资账户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独立会计师事务所定期进行审计。
我们为本主险合同提供的投资账户为稳健收益型投资账户、价值成长型投资账户和增利灵活型投资账户。资产在不同投资账户之间的分配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投资计划确定。投资账户资金的转换按照“5.4 保单账户投资资金的转换”的规定进行。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告知保单的具体情况。
4.2 投资账户变更 在充分保障您利益的前提下,我们可在履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程序后增设新的投资账户或合并、分立、关闭投资账户,或者合并、分解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或停止投资账户的转换。在合并、分解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时,各投资账户价值不变。在符合相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的前提下,我们有权将投资账户全部或部分委托给我们以外的金融机构管理。
4.3 投资账户评估 我们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对投资账户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日由我们确定,正常情况下,我们每个工作日对投资账户价值评估一次并计算出投资单位价格。
投资账户资产净值为投资账户总资产减去投资账户总负债。投资账户总资产和投资账户总负债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确定。
投资账户资产净值扣除资产管理费后等于投资账户价值。
4.4 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
我们在每个资产评估日按各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各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收取标准如下:
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 = 该投资账户资产净值×距上次资产评估日天数×资产管理费收取比例/365
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的收取比例将在保险合同上载明。我们有调整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收取比例的权利,但该比例最高不超过 2%。此项费用在计算您个人保单账户中各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价格时已经扣除,我们不会从您的保单账户中再行扣划。
4.5 投资单位价格 投资单位价格分为买入价和卖出价。
投资单位卖出价为您向我们卖出投资单位时的价格,它等于符合保监会规定的投资账户价值除以投资单位数。
投资单位买入价为您向我们买入投资单位时的价格,它等于投资单位卖出价乘以(1
+ 投资单位买卖差价)
投资单位买卖差价为 0%。我们有调整投资单位买卖差价的权利,但调整后的买卖差价最高不超过 2%。
4.6 特殊情况下交易规定
在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以及保证大多数投保人基本利益的前提下,若出现下列情况,我们可以暂停或延迟投资账户的评估和交易:
(1) 投资账户主要投资的证券市场被关闭或被限制、暂停交易时;
(2) 投资账户的投资对象被暂停交易或计价时;
(3)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我们无法进行正常的投资账户评估和交易时。
出现暂停或延迟评估和交易情形后,我们履行相应的投资账户资金转换、给付保险金、给付投资账户价值等各项合同义务得以顺延,直至上述暂停或延迟评估和交易情形消失。
4.7 巨额卖出申请
处理
如果出现投资账户巨额卖出申请(见 8.6),则我们可限制接受或延迟执行您卖出投资单位数的申请,被延迟卖出的投资单位将按其实际被卖出时所对应的资产评估日公布的投资账户投资单位价格计算其卖出金额。
5 保险费和保单账户
5.1 保险费的支付 x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
您支付的保险费将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分配到相应投资账户,买入投资单位,我们不收取任何初始费用。您名下的各投资账户中买入的投资单位数量以保单生效日公布的投资单位买入价计算。对于保单生效日未公布投资单位买入价的,则按该生效日后的首个资产评估日公布的投资单位买入价计算。
5.2 保单账户 为履行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我们将为您设立本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用于记录您所持有的各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数。
5.3 保单账户价值 在任意一个资产评估日,您的保单账户价值等于您名下的保单账户中各投资账户价值之和,各投资账户价值等于该投资账户中您拥有的投资单位数乘以该资产评估日公布的投资单位卖出价。
5.4 保单账户投资
资金的转换
我们根据与您的约定,将您的资金在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投资账户之间进行转换。
各投资账户间的资金转换以卖出一个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再买入其他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的方式进行。对于本主险合同所提供的各投资账户间的转换我们不收取买卖差价,即:转出您保单账户下投资账户的金额=转出的投资单位数×该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卖出价。转入您的保单账户下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数=转入的金额/该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卖出价。
上述投资单位卖出价为转换确认成功日公布的投资单位价格。
5.5 部分领取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同意后,以卖出投资单位的方式领取部分保单账户价值,保单账户减少的投资单位数按照领取确认成功日公布的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您每次申请领取的金额及每次领取后剩余的保单账户价值应不低于我们当时规定的最低金额。您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书;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5.6 部分领取费用 您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我们将以您部分领取的金额为计算基础从保单账户价值中扣除部分领取费用,部分领取费用的扣除比例如下表所示:
保单年度 | 第 1 个保单年度 | 第 2 个保单年度 | 第3 个保单年度及以后 |
费用比例 | 10% | 5% | 0% |
6 合同解除
6.1 您解除合同的
手续及风险
x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请提供下列证明及申请材料的原件:
(1) 申请书;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完整的书面申请材料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将在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2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我们将收取退保费用,退保费用为当时保单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具体收取标准见下表:
保单年度 | 第 1 个保单年度 | 第 2 个保单年度 | 第 3 个保单年度及以后 |
费用比例 | 10% | 5% | 0% |
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7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您累计申请的部分领取的金额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主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3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将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于解除本主险合同的,本主险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7.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7.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7.6 争议处理 x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依法直接向本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 释义
8.1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8.2 保单周年日 指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8.3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8.4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等证件。
8.5 医疗机构 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二级及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二级及二级以上专科医院(前述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中的观察室、联合病床、康复病房、家庭长期护理病房除外);
(2) 不包括精神病院、私人诊所,作为康复、疗养、护理、戒烟、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