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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75.07.21 台財融第 7503701 號函修訂(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第一章 承保範圍
x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
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乙、營業處所之財產:
一、置存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內之財產,因竊盜、搶劫、誤放、或其他原因之失蹤或毀損所致之損失。
二、顧客或其代表所持有之財產,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內因前項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但損失係由該顧客或其代表之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丙、運送中之財產:被保險人之財產於其員工或專責運送機構運送中所遭受之毀損滅失。但專責運送機構就本保險標的財產已另行投保,或另有其他有效保險存在,或被保險人得按運送契約求償者,本公司僅於承保金額範圍內就超過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丁、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明、信用狀、取款憑條、公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前項所謂偽造或變造,包括按上述票證原載之字體或簽章加以變更、改造、仿刻或盜蓋。
戊、偽造通貨:被保險人善意收受經偽造或變造之中華民國政府發行流通之本位幣或輔幣而生之損失。
己、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損毀: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及其內部之裝璜、設備、傢俱、文具、供應品、保險箱及保險庫(電腦及其有關設備除外)因竊盜、搶劫、惡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但以此項營業處所或設備為被保險人所有或其對此項毀損滅失須負責者為限。
庚、證券或契據之失誤:被保險人於正常營業過程中,善意就本保險單所規定之證券或契據為行為,而該項證券或契據曾經偽造、變造或遺失、盜竊所致之損失。
第二章 定義
x保險單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營業處所」指被保險人從事營業行為之場所,包括因營業而使用或暫時使用之房舍及巡迴服務車等。
二、「員工」:指與被保險人有僱傭關係人員,包括職員與工友。
三、「財產」:指現金(即硬幣與紙幣)、金銀條塊,各種貴重金屬及其製品、珠寶(包括未雕琢之寶石)股票、債券、利息單及其他有價證券、提單、倉單、支票、匯票、本票、存單、信用狀、公庫支付令、印花稅票、保險單、權利契據、權利證書、代表金錢或其他動產、不
動產利益之流通與非流通證券或契據及貴重文件,不包括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使用或由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及記錄。
四、「存單」:指銀行簽發之存款承認書,載有對存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存款之允諾者。五、「取款憑條」:指存款人自其設於被保險人處之儲蓄帳戶中收到款項之確認書據。 六、「證券」或「契據」:指下列各類證券或契約而言:
(一)股票、無記名股票、股本證明書、認股證書或權利證書、債券或利息債券。 (二)合夥事業發行類似公司債之有擔保之債券。 (三)信託證、不動產權狀、動產及不動產抵押書據。
(四)存單與信用狀。
七、「溯及日」:指本公司同意承保自該日以後所發生之損失,損失在該日以前所發生而在該日以後所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八、「共同監管」:指財物之處理應至少有另一人在場監視,而該人對有關各項財物或記錄同負保管之責者,各種保險箱櫃與金庫須非一人能單獨開啟。
九、「雙重管制」:指一人處理之事務須由第二人審核,二人共同負責。
十、「運送中」:指負責運送之員工、專責運送機構或自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處受領財物起至目的地交付時止之全部過程。
第三章 不保項目
一、適用於第一章承保範圍乙項者(1)保險標的財產在郵寄中或於專責運送機構保管或運送中所遭受之毀損滅失。
二、適用於第一章承保範圍丁項者(1)票據或證券記載不實所致之損失。三、適用於第一章承保範圍己項者(1)火災所致之毀損滅失。
四、適用於第一章承保範圍庚項者(1)本保險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甲項(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或丁項
(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所承保之損失。
五、下列損失除由本保險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甲項所承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員工一次或多次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
(二)被保險人誤將款項記入存款帳戶之貸方,並將款項自該帳戶中撥付或容許提取所致之損失。
(三)偽造或變造旅行支票、旅行信用狀、應收帳款單據,提單、倉單、信託收據所致之損失。 (四)遙控操縱被保險人所有或租用之電腦所致之損失。
(五)客戶存放於保管箱內之財物之毀損滅失。
六、下列損失除由本保險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甲、丁或庚項承保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放款或類似之融資,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二)被保險人受讓或取得之債券、本票或分期付款之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獲得付款。 上二項損失按實際支出之金額、墊付款或被提領之金額減去自此等交易行為所受領之給付額利息、佣金等後之餘額決定之。
七、下列損失除由本保險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甲、丁、戊或庚項承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票證偽造或變造所致之損失。
八、本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
九、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十、被保險人將未收到之存款記入存款人之帳戶,進而自該帳戶撥付或容許提領所致之損失,至於此項付款或提領是否出於被保險人員工之善意、偽造、詐欺或其他不誠實手段,要非
所問。
十一、被保險人之出納員因錯誤導致正常現金短少而生之損失。出納員現金之短少未超過該項短少發生之營業處所之正常出納員現金短少時,仍應視為係由錯誤所導致。
十二、被保險人因遭受下列恐嚇或脅迫,在其營業處所外交付保險標的物所生之損失:
(一)傷害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或員工或其他任何人之身體。
(二)破壞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或被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之財物包括保險標的物在內。但保險標的物在被保險人之員工負責運送前,被保險人並不知悉有此恐嚇或威脅存在時,不在此限。
十三、由被保險人保管出售而尚未售出之旅行支票之損失,但若該支票事後發票人付款而被保險人對損失依法應負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四、信用卡或記帳卡所致之損失。
十五、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責賠償之各種損害,但就本保險單所承保之直接損失所為之賠償,不在此限。
十六、附帶損失(包括利息及股息之損失,但不以二者為限)。十七、正常損耗,逐漸變質、蟲蛀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八、颱風、颶風、旋風、火山爆發、地震、地下火或其他自然界之變動所致之毀損滅失,以及因上述危險事故同時引起之火災或搶劫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九、戰爭、敵侵、外敵行為、敵對行為或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戰、叛亂、革命、暴動、民眾騷擾、武裝奪權、戒嚴、暴亂或任何合法當局之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十、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之毀損滅失或因而導致之法律責任。
第四章 一般條款
一、被保險人之忠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
(一)對於下列各項應確立並貫徹「共同監管」制度: 1.置存於保險箱、櫃或金庫之財物。
2.開啟保險箱、櫃或金庫之全部鑰匙。
3.代號、密碼及押密。
(二)對於下列各項應確立並貫徹「雙重管制」制度:
1.股票、流通與非流通證券及尚未發行之空白票證。
2.備份之空白支票或匯票及未發行之旅行支票。
3.匿名之存款帳戶。
4.代號、密碼及押密。
(三)營業帳目除由主管機關定期查核外,被保險人對各營業設施(包括電腦作業)應每年加以稽核檢討。
二、事業合併、所有權或管理權之變更:
(一)本保險單之效力於被保險人進入清算程序,或任命清算人或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清償達成和解時協議時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本公司:
1.與其他事業合併、或資產、股份之買賣導致所有權或管理權之變更者。
2.被保險人由政府接管者。
被保險人為上項通知時應附提詳細資料;如達增加保險費之xx者,尚須按本公司之要求加交保險費,被保險人未於前述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通知者,保險契約視為終止,並溯及事故發生之日生效。
被保險人之通知須送達本公司。
三、保險單之終止:本保險單遇有下列情形時即行終止:
(一)本章第二條所規定之事業所有權或管理權變更而本公司拒絕繼續承保者;或同條所規定被保險人與其他事業合併,或所有權或管理權變更後被保險人未在規定之時限內為通知者。
(二)被保險人獲悉其員工之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時,對該員工之保險即行終止,但在該員工運送中財物之損失,則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終止本保險單。
(四)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單,本公司之終止通知須以書面為之,並須定三十日期間。通知如以掛號郵寄被保險人之總行,視為已適時送達。保險單如由被保險人終止者,其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公司當按短期費率之規定退還;如由本公司按照本條第(一)及(四)款終止者,其未滿期之保費,本公司應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
四、其他保險:本保險單所載之危險事故發生,如對於同一損失另有其他保險存在,除本保險單承保範圍丙項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對該項損失僅負比例分擔,但若此項競合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意圖不當利得而複保所導致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五、責任限額:
(一)依據本保險單所為之任何賠償不減少本公司於本保險單下應負之其他賠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之決定則受下列各點之限制:
1.本保險單所訂之保險金總額。
2.不論保險年度之多寡,被保險人對於其保險期間內員工因單獨或共謀之行為所致之一次或數次累積損失均視為一次事故之損失,僅能以知悉時之保險金額為限提出一次賠償請求。
3.一次或數次之累積損失,雖無直接或間接單獨或共謀行為存在,但因同一事故所致之任何損失,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保險單之承保範圍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4.對於某一損失如同時有本保險單正面所載承保範圍一項以上之適用者,保險人仍以一項之保險金額為其最高賠償額,並以有效近因為適用決定之準據。
(二)自負額: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單所訂自負額部分負其賠償之責,自負額應由被保險人所遭受之「最後淨額」內扣減之。
(三)「最後淨額」:指減除所有追償額及殘值(凡可按特定保險求償之自負額不在此處扣減範圍以內)後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淨損。被保險人之員工因參與賠案調查、理算或訴訟所生費用,則不包括在內。
六、出險通知、損失證明、求償之訴: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於卅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
依據本保險單所得為之賠償請求,自知悉損失發生之日起屆滿二年而未訴諸仲裁或提起訴訟者,視為拋棄。
七、訴訟費用: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在合理之範圍內,另行給付之。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單所承保之損失而被訴追時,應為被保險人之利益進行抗辯。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為估定及證明本保險單所承保之損失而出之費用(不論其為依法支出之費用或其他會計、勞務之費用)不負償還之義務。
八、保險單之解釋:本保險單之名詞,不保項目及一般條款應按本保險單第二章之定義,我國法令及本保險單內所載之文義解釋之。
九、證券及外幣之估價基準:對任何證券、外匯或外幣損失之索賠,其價值按損失發現前最後營業日之收盤市價;如損失於收盤後發現,則按損失發現日之收盤市價定之。
於前項所規定日期若無該項證券或外幣之市價時,其價值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得交付仲裁。被保險人經本公司同意如以同類證券、外匯或外幣替換時,其價值為實際之替換成本。
十、仲裁: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損失金額發生爭議時,得交付仲裁,關於仲裁人之選任,判斷之達成及其費用之負擔,悉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十一、代位求償:對於同一損失另有應負責之第三人存在時,本公司於對被保險人為賠償後,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十二、殘值與追償:保險標的財產毀損後因殘值處分或向應負責之第三人追償結果所得之金額,於扣減追償之實際費用(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身之勞務費用)後應按下列次序分配之: (一)全數補償被保險人超過保險金額部分之損失(自負額不論多寡,均不在其內)。
(二)補償本公司。
(三)補償被保險人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或對同一損失有二以上保險競合,本保險僅就超額部分為賠償時所導致之損失。
十三、詐欺:被保險人於提出賠償請求時,倘有詐欺或報告不實情事,本保險單無效,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十四、變更通知:有關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未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十五、其他: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令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