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影音串流平台「TaiwanPlus 頻道於美國旅館上架」採購案。
採購契約
立契約書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項目名稱:
國際影音串流平台「TaiwanPlus 頻道於美國旅館上架」採購案。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乙方應提供美國地區「TaiwanPlus」頻道訊號傳輸之整體路徑架構,以及維持該節目訊號傳輸服務。
二、乙方須使「TaiwanPlus」頻道訊號經由衛星網路或光纖電纜(IP 網路)或衛星加 IP 之混合網路傳送,介接至美國當地旅館內之電視播放系統,即可於本契約期間完整且不間斷收視該頻道之節目。
三、乙方應依甲方之「需求說明書」與經甲方審核通過之「服務建議書」及雙方協商內容履行本契約。
第三條 契約期間:
112 年 5 月 1 日至 113 年 4 月 30 日。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本契約所訂期間或以日曆天計算期間者,包含所有國定假日。
第四條 x契約經費係屬甲方各當年度預算,若各當年度相關經費遭刪除或刪減致不能依本契約約定履行時,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五條 契約價金: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元整(含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另行要求增加價金。
第六條 付款方式:
第一期︰廠商於 112 年 7 月 1 日前繳交驗收文件, 驗收合格後
可請領契約價金 40%。
第二期︰廠商於 112 年 11 月 1 日前繳交驗收文件,驗收合格後
可請領契約價金 30%。
第三期︰廠商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前繳交驗收文件,驗收合格後
可請領契約價金 30%。
乙方應依履約進度檢附需求說明書要求之各項報表及向甲方現場簡報該期履約結果,甲方於上述所有資料驗收合格並收到乙方發票後月結 90 天付清該期款項。
第七條 履約保證金:
一、 乙方應於決標日起 30 天內,提出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做為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二、 履約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應至公共電視(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 75 巷 50 號)辦理繳交手續。乙方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本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長 90 日以上。
三、 繳交履約保證金所發生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所提供如為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乙方所提供如為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該保證書應加註銀行須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抵銷權。
四、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一)契約屆期終止,經確認乙方已切實履行契約各項義務,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無息發還其履約保證金。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或暫停履約者,甲方得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乙方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五、保證金之沒收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
或全部不發還:
(一)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一部份保證金。
(二)違反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
(五)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全部保證金。
(六)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或未依通知改正違約情形者,其逾期違約金或未依通知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九)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十)其它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乙方有前款二目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第八條 查驗及驗收:
一、第一期驗收準備項目:
(一)乙方應於 112 年 7 月 1 日前完成履約及下列準備事項,並以書面通知甲方進行查驗:
1. 節目訊號傳輸之整體路徑架構。
2. 提供頻寬流量報表、轉頻器報表、與其各地合作地面站(第三方)提供訊號穩定度與妥善率報表
3. 依服務建議書內容,提供當美國陸鏈主電路發生故障時之備援電路方案說明,以及當主、備電路皆故障之緊急應變措施之 SOP 書面說明,其內容需經甲方同意。
(二)查驗項目及標準:
1. 訊號傳輸方式相關文件
(1)、 衛星網路
1)、 需提供衛星轉頻器使用權及境外地面站之合作 意向書,與有效衛星使用權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2)、 提供衛星地面站之人員配置、相關設備清單與設備檢測報告。
(2)、 光纖電纜(IP網路)
1)、 請提供相關電信公司及使用海纜名稱、傳輸使用頻寬流量及壓縮格式等規劃。
2)、 提供相關設備清單與設備檢測報告、使用權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2. 提供當地陸鏈主電路發生故障時之備援電路方案說明;與當主、備電路皆故障之緊急應變措施之SOP書面說明。
3. 提供使用衛星之清單及衛星基本資料(包含衛星傳輸訊號之涵蓋範圍),及衛星傳輸之整體路徑架構報告及圖表。
4. 提供旅館設置本頻道接收點或接收站訊號之抽驗計畫,以及提供即時畫面與訊號監看機制計畫。
5. 規劃每月旅館播放系統收視之統計與呈現方式,可提供之相關數字請於服務建議書中明示。
6. 旅館必須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五州:加州(California)、德州(Texas)、紐約州(New York)、佛羅里達州(Florida)、維xx亞州(Virginia),佈建旅館之各州比例請於服務建議書中說明。
(三)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查驗不合格後 7 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並通知甲方補行查驗或測試,違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相關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補行查驗或測試仍不合格,或乙方無法於 112 年 7 月 1 日前依約完整提供服務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第一期驗收後採每月驗收,乙方須提供資料如下:
乙方自 112 年 8 月起,應於每月 5 日檢附前月每日節目訊號傳輸報告及相關數據之月報表電子檔。
三、各年度查驗或驗收期限遇休息日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本合約若有延長,其驗收方式與本條款相同。
第九條 品質監控:
一、 乙方應自開始提供傳輸服務之次日起,於每月 5 日檢附前月之節目訊號傳輸報告表予甲方備查。
二、 乙方應自開始提供傳輸服務之次日起,於每月 5 日檢附前月之頻寬流量報表、轉頻器報表、與其各地合作地面站(第三方)提供訊號穩定度報表與妥善率報表予甲方備查。
三、 乙方應提供甲方 24 小時監看下鏈狀況之方案,亦即於甲方透過網路或其它方式,遠端查看海外當地接收情形,監看內容包含當地接收參數資訊、衛星收發器頻寬流量(租用轉頻器之頻寬至少為 4.5MHz;若採 MCPC,則不得低於 3Mbps)等。
四、乙方如更新或維修傳輸設備,應事先以書面於 7 個工作日前告知甲方並評估訊號中斷之時數,於獲甲方同意後進行;乙方若有其它任何傳輸變動事項,應事先以書面告知甲方,若屬緊急應變事項,乙方亦應於事件發生後 24 小時內以書面提交甲方備查。
五、乙方如更動頻道位置、收視參數,應事先以書面告知甲方並評估訊號中斷之時數,於獲甲方同意後進行。如有發生收視爭議,乙方應提供電子檔或其他相關傳輸收視資訊說明至爭議結束。
六、若發生訊號傳輸銜接中斷,乙方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歸責於訊號傳輸服務廠商:乙方除應立即告知甲方外,並應立即與訊號傳輸服務廠商之 24 小時緊急聯絡應變小組聯絡,
同時應於事件發生後 24 小時內以書面敘明與訊號傳輸服務廠商處理情形提交甲方備查。
(二)歸責於乙方:乙方除應立即告知甲方外,並應立即與訊號傳輸服務廠商之 24 小時緊急聯絡應變小組聯絡,同時應於事件
發生後24 小時內以書面敘明與訊號傳輸服務廠商處理情形提交甲方備查。
七、本契約所稱訊號中斷或訊號傳輸銜接中斷係指,無法依原訂節目表單所列節目序列提供收視戶完整且不間斷之收視狀態。
八、乙方如係兼營衛星電視頻道之業者,則其所提供給收視戶使用之解碼器不得將「TaiwanPlus」列為鎖碼節目或其鎖碼頻道之附贈頻道,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TaiwanPlus」之訊號。
第十條 不適任人員之撤換:
一、 乙方專案管理人員有不適任或延遲業務推動之情形者,甲方得通知乙方撤換,乙方不得拒絕。
二、乙方履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延遲業務推動或不適任之情形:
(一)經甲方相關人員聯絡 3 次以上,仍無法聯繫上或未有具體回應者。
(二)經甲方相關人員定期要求回應,逾期一日以上仍未回應者。
第十一條 其他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保證第三人就本契約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行本契約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權利。如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涉有其他違法事宜時,悉由乙方自負法律責任。
三、 乙方保證依本契約所交付之標的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權利之情事。甲方如因乙方交付之履約標的,致遭第三人主張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權利時,乙方應協助甲方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負擔甲方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之費用,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甲方如因乙方交付之履約標的物,遭第三人主張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權利,甲方得要求乙方採下列方式處理,乙方不得要求增加費用:
(一)修改侵害部分,使該標的物不再侵害他人權利。
(二)乙方取得他人授權,使甲方得依本契約規定繼續使用該標的物。
五、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罰則:
一、節目訊號中斷或瑕疵情形:
(一)乙方因更新傳輸設備或更動頻道位置、收視參數,致節目訊號中斷超過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之時數時,每更動之首日
(以 24 小時計)訊號中斷超過 30 分鐘(未達 30 分鐘者不
罰)者,每 30 分鐘甲方得處以乙方新臺幣貳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按日採連續計罰方式。
(二)除前款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節目訊號中斷超過 30 分鐘(含)甲方得處以乙方新臺幣貳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
(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訊號播出有瑕疵,惟未致節目訊號中斷者,視同節目訊號中斷原則處理。
(四)如果 Audio 訊號提供不完整,視同節目訊號中斷原則處理。
(五)每月節目訊號中斷超過三次(含),甲方除停止支付款項外,並得不經定期催告逕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乙方每月及每季之書面報表,應依契約規定提交甲方,若逾期未提交者,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未達 1 日,以 1 日計)處以乙方新臺幣貳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三、乙方專案管理人員,若有不適任或延遲業務推動之情形,甲方除得依契約第十條規定要求撤換外,並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撤換或未改善者,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未達 1 日,以 1日計)處以乙方新臺幣貳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四、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更新或維修傳輸設備,或任意更動頻道位置、收視參數者,甲方得按次處以乙方新臺幣貳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至頻道位置、收視參數回復至約定之情形為止。如造成訊號中斷時,甲方另得依第一項規定計罰。
五、乙方發現訊號傳輸銜接中斷情形,未依本契約第九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未達 1 日,以 1 日計)處以乙方新臺幣貳萬元之逾期違約金,但乙方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得宜,甲方得減半計罰。
六、乙方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而非屬前五款情形者,甲方得指定期限
要求乙方改正。乙方逾期未完成改正者,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未達 1 日,以 1 日計)處以乙方新臺幣貳萬元之逾期違約金。但其違約情形如屬無法改正或改正對甲方已無實益者,甲方得於每次違約向乙方請求新臺幣xxx之懲罰性違約金。
七、乙方該當本契約罰則規定有二款以上情形時,甲方除得依契約規定分別處以違約金外,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八、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超過上限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九、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不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如達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十、違約金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第十三條 相互通知之方式:
一、甲方與乙方相互之間之通知,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二、以前項方式送達他方指定之人員者或處所者,視同已送達於他方當事人。
第十四條 契約之變更:
一、甲方必要時得與乙方協議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如無異議,應即依實際需求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予甲方,經甲方同意並作成書面且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後執行。
二、乙方履行本契約,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比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一)契約原約定之採購標的不再供應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須更換衛星轉頻器、境外衛星地面站者。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三)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者。
第十五條 費用之負擔:
一、 與本契約履約標的品質監控有關之費用、國內外政府機關或第三人檢驗費用及其他所需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二、 合約期間,若因改變傳輸格式或衛星等衍生所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第十六條 乙方及其人員之保險:
一、甲方對於乙方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二、前項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第十七條 契約之解除及終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除停止支付款項外,並得不經定期催告逕以書面解除契約,且追回甲方已撥付之款項,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不得異議:
(一)無正當理由停止本契約之履行,或延誤履約期限,或有節目訊號中斷或瑕疵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執行內容與本契約約定不符,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
(三)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但不包含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係於乙方履約遲延中所生,或乙方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時或結束後,未即檢具事證通知甲方並採行得降低不可抗力所可能導致之不利影響之必要措施致生損害者。
二、前款情形甲方得不解除契約而終止契約,於契約終止後,甲方得對乙方已完成合於契約規定部分,按已完成工作之比例核算應支之費用,但乙方應先將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成果送交甲方。
三、契約經依前二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八條 因政策變更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本契約因政府組織再造、政策變更或其他法令變更致甲方停止辦理本契約之業務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全部或一部契約。
二、依前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時,應即依甲方指示停止服務及為必要之措施。就甲方為前項通知時及通知後一個月內,乙方已提供之服務,甲方仍應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但以不超過乙方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依第六條之約定所得請領之各期給付總額者為限。如乙方遲延履行此義務時,甲方得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後之處理:
一、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拆除接收監看系統,並修復相關設施回復原狀。
二、於本契約期限屆滿或因故終止、解除者,經甲方以書面要求,乙
方應於甲方完成與其他業者之招標簽約,並順利由其他業者提供節目訊號傳輸服務前,暫時為甲方繼續提供服務。每日服務費用依本契約總價與應服務日數之比例計算。
第二十條 契約範圍與效力:
一、與本採購案件有關之採購規格、招標文件(例如規範說明書)及所附之各式文件(例如乙方所提經甲方審核通過之服務建議書)皆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
(一)契約條款。
(二)開標、決標紀錄。
(三)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
(四)乙方經甲方審核通過之服務建議書。
二、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除前項約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一)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
(二)文件之製作或審定日期較近者優於較遠者。
(三)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四)乙方文件之內容較甲方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乙方文件之內容為準。
(五)投標文件之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準。
(六)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前項優先順序兼有二款以上情形者,由甲方擇一為之。乙方如有不服,得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第廿一條 契約修改或補充:
一、本契約條款之修改應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
二、本契約未約定事項,雙方得作成書面且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後,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廿二條 爭議處理:
一、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提起民事訴訟。
(二)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前項第二款受理異議之機關為公共電視(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
路三段 75 巷 50 號)。
第廿三條 爭議發生後之履約處理:
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後,關於履約事項,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因爭議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第廿四條 管轄法院與準據法:
一、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第廿五條 契約收執:
本契約一式二份,經雙方用印後,甲乙各執一份為憑。
招標機關: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代表人:
地 址:xxxxxxxxxxx 00 x 00 x
xxxx:xxx:x x:
x x:
x x: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簽 訂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89/03/15 奉總經理核定公佈實施
1081022 核定修正
一、本管理辦法係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並依據本會工作環境及特性而訂定,其目的在保障各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之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務請各承攬商及本會有關部室,確實遵行。
二、本會各項業務招商承攬時,各承攬商應就其承攬部份,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三、承攬商及其工作人員,除應遵守合約及本管理要點外,並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之各
項規定,不得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條件。
四、承攬商對其所僱用人員之工作意外傷亡,應負有醫療及賠償之責任。
五、承攬商依法應為其僱用之工作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其他傷、殘、死亡等職業災害賠償之保險。 六、承攬商如有業務之一部份,經本會管理單位同意,再交付他人承攬時,承攬商應就本會合約及勞工安
全衛生有關規定事先告知再承攬人。
七、承攬商在本會工作場所內作業,應遴派現場負責人,負責安全衛生管理相關事宜。
八、承攬商在本會以外地區作業,其作業期間,仍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各項規定辦理,其有安全衛生違失責任,概由承攬商自行負責。
九、承攬商就各項工作性質,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指派具有法定合格之人員執行該項作業。
十、承攬商使用之機械設備、器材及安全裝置等設施,應符合國家相關法令規定,並負責該項機械設備之自動檢查。
十一、承攬商於作業期間、凡從事具危險性之工作,包括:起重、電焊、氣焊、高架、感電、噪音、易爆、化學物、高溫、高壓、特技表演等均應事先妥為規劃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二、承攬商不得使童工、女工從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其工作期間並應遵守《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童工、女工之各項規定。
十三、承攬商就其工作性質,應備置相關之安全衛生防護器具,供作業人員使用。
十四、承攬商除從事所承攬之業務外,對本會其他一切設施不得隨意操作或移動。若因作業需要,應事先取得本會主管單位同意,始為之;作業完成,應立即恢復。
十五、承攬商因作業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在作業範圍內指定地點儲放,放置時不得阻礙消防設施、配電盤、電氣開關、樓梯、出入口及通道;作業完成,應整理清潔恢復原狀。
十六、承攬商所屬工作人員,於本會各工作場所作業時,應遵守本會各項安全衛生管理及禁止規定。
十七、作業場所若有危險顧慮時,承攬商或作業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先使人員退避至安全處所,並即向行政部總務組提出報告處理。
十八、承攬商於工作過程中,如發生意外災害或人員傷亡時,應立即採取急救、搶救等必要措施,並立即通知本會行政部總務組及報告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處理。
十九、本管理辦法,視為本會各項承攬契約中之附約,其有未盡事宜,請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二十、附則: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定後公告施行,其修、廢程序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