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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官方中文译本 以官方英文本为准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贷款通则
日期 2005 年 7 月 1 日
(2008 年 2 月 12 日修订)
目 录
第一条 介绍性条款第 1.01 款 通则的适用
第 1.02 款 与法律协定不符的情况
第 1.03 款 定义
第 1.04 款 提及;标题
第二条 提款
第 2.01 款 贷款帐户;提款的一般原则;提款货币
第 2.02 款 银行的特别承诺
第 2.03 款 提款或特别承诺申请
第 2.04 款 指定帐户第 2.05 款 合格费用第 2.06 款 融资税费
第 2.07 款 项目筹备预付款的再融资;先征费和利息的资本化
第 2.08 款 重新分配
第三条 贷款条款第 3.01 款 先征费 第 3.02 款 利息
第 3.03 款 还款
第 3.04 款 提前还款第 3.05 款 部分还款第 3.06 款 还款地点第 3.07 款 还款货币
第 3.08 款 临时代用货币
第 3.09 款 货币计价
第 3.10 款 还款方式
第四条 贷款条款的转换第 4.01 款 转换的一般原则
第 4.02 款 基于可变利差而滋生应付利息的贷款的转换
第 4.03 款 利率转换或货币转换后的应付利息
第 4.04 款 货币转换后的应付本金
第 4.05 款 利率上限;利率两头封
第五条 项目执行
第 5.01 款 项目执行的一般原则
第 5.02 款 履行贷款协定和项目协定第 5.03 款 资金和其他资源的提供 第 5.04 款 保险
第 5.05 款 征地
第 5.06 款 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使用;设备维修
第 5.07 款 计划;文件;记录
第 5.08 款 项目监测和评价
第 5.09 款 财务管理;财务报表;审计
第 5.10 款 合作与协商
第 5.11 款 访问
第六条 财政和经济数据;限制抵押第 6.01 款 财政和经济数据
第 6.02 款 限制抵押
第七条 取消;暂停;提前偿付第 7.01 款 借款人提出的取消
第 7.02 款 银行提出的暂停
第 7.03 款 银行提出的取消
第 7.04 款 不受银行提出的取消或暂停影响的属于特别承诺范围内的款项
第 7.05 款 担保的取消
第 7.06 款 提前偿付事件
第 7.07 款 转换期内的提前偿付
第 7.08 款 取消、暂停或提前偿付后条款的有效性
第八条 可执行性;仲裁第 8.01 款 可执行性
第 8.02 款 担保人的义务第 8.03 款 未行使权利 第 8.04 款 仲裁
第九条 生效;终止
第 9.01 款 法律协定的生效条件第 9.02 款 法律意见书或证书 第 9.03 款 生效日
第 9.04 款 法律协定因未能生效而终止
第 9.05 款 法律协定在全部款项偿还后终止
第十条 杂项规定 第 10.01 款 通知和要求
第 10.02 款 代表贷款方和项目实施实体采取的行动
第 10.03 款 授权证明
第 10.04 款 相同文本的签署
附录 定义
第一条
介绍性条款
第 1.01 款 通则的适用
这些通则规定了通常适用于贷款协定和其他法律协定的某些条款和条件。它们在法律协定规定如此的情况下适用。如果贷款协定是成员国和银行之间的协定,则这些通则中所提及的担保人和担保协定可不予考虑。如果银行和项目实施实体之间没有签订项目协定,则这些通则中所提及的项目实施实体和项目协定可不予考虑。
第 1.02 款 与法律协定不符的情况
如果任何法律协定的任何条款与通则的某项条款不符,须以法律协定的条款为准。
第 1.03 款 定义
附录中提出的术语,凡在通则中或在法律协定中使用的(除非在法律协定中另有规定),其含义均与附录为其规定的含义相同。
第 1.04 款 提及;标题
通则中凡提及“条”、“款”和“附录”的地方,均指通则的条、款和附录。在通则中插入条、款和附录的标题以及目录只是为了参考,在解释通则时不应将其考虑在内。
第二条
提款
第 2.01 款 贷款帐户;提款的一般原则;提款货币
(a) 银行须将贷款款项以贷款货币记入贷款帐户。如果贷款使用一种以上货币标价,银行应将贷款帐户分成多个分帐户,分别对应每一种贷款货币。
(b) 借款人可以根据贷款协定和通则的规定,随时请求从贷款帐户提取贷款款项。
(c) 每次从贷款帐户提取的款项应以该款项的贷款货币提取。银行应借款人请求并代表借款人,依照银行确定的条款和条件,用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货币购买借款人合理要求的货币,以便能够支付合格费用。
第 2.02 款 银行的特别承诺
应借款人请求并依照银行与借款人商定的条款和条件,银行可以书面签署特别承诺,尽管银行或借款人日后中止或取消,也将支付合格费用的款项(“特别承诺”)。
第 2.03 款 提款或特别承诺申请
(a) 借款人希望请求从贷款帐户提款或请求银行签署特别承诺时,借款人须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格式和实质内容,向银行提交书面申请。包括本条所要求文件在内的与合格费用有关的提款申请应及时提出。
(b) 借款人须向银行提供能令银行满意的证据,证明受权签署此种申请的人的权限及经核证的每个人的签字样本。
(c) 借款人必须为支持每一份提款申请向银行提供银行合理要求的文件和其他证据,而不论是在银行准许提取所申请的款项之前还是之后。
(d) 每一份提款申请和所附文件及其他证明须从形式和实质内容上都足以使银行相信,借款人有资格从贷款帐户提取所申请的款项,且从贷款帐户提取的款项将仅用于贷款协定所指明的目的。
(e) 银行仅向借款人或按照借款人的命令从贷款帐户支付借款人提取的款项。
第 2.04 款 指定帐户
(a) 借款人可以开立并保有一个或多个指定帐户,以便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请求,向此种帐户存入作为项目预付款从贷款帐户提取的款项。所有指定帐户必须在银行所能接受的金融机构并依照银行所能接受的条款和条件开立。
(b) 向任何这种指定帐户存款和从中付款都必须符合贷款协定和通则以及银行经通知借款人随时提出的附加指示。银行可以根据贷款协定和上述指示,经通知借款人停止向任何这种帐户存款。在这种情况下,银行须通知借款人日后从贷款帐户提款所应遵循的程序。
第 2.05 款 合格费用
除非银行同意不同做法,否则借款人和项目实施实体必须将贷款资金完全用于为符合下列要求的支出费用(“合格费用”):
(a) 付款是为项目所要求的并应由贷款资金出资和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合理费用提供资金,所有这一切均符合法律协定的规定;
(b) 付款不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依据《联合国宪章》 第七章做出的决定所禁止;以及
(c) 付款在贷款协定规定的日期或此后拨付,并且除非银行同意不同做法,否则付款必须仅用于结帐日以前发生的费用。
第 2.06 款 融资税费
使用贷款资金支付成员国就合格费用或与此有关征收的或在其领土征收的税款或这些支出项目的进口、制造、采购或供应税款,如果是法律协定所允许的须符合银行关于使用其贷款资金应讲究经济效益的政策。为达此目的,如果银行不论何时确定任何此类税收过高,或者此类税收有歧视性或者其他不合理性,银行经通知借款人,可调整在贷款协定中规定由贷款资金对这类合格费用的支付比例,以确保符合银行的上述政策。
第 2.07 款 项目筹备预付款的再融资;先征费和利息的资本化
(a) 如果银行或协会已向贷款方支付了一笔筹备项目用的预付款,则银行应在生效日期或此后代表该贷款方从贷款帐户提取必要的款项,以偿还截至从贷款帐户提款之日已提取和未偿还的预付款余额,并支付截至上述日期有关预付款的所有未付费用。银行得向自己或者向协会 - 依具体情况而定 - 支付如此提取的款项,并注销尚未提取的预付款余额。
(b) 除非在贷款协定中另有规定,否则银行得在生效日期或此后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取、并向自己支付 3.01 款所规定的先征费款项。
(c) 如果贷款协定规定用贷款资金为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出资,银行得代表借款人于每个付款日从贷款帐户提取、并向自己支付必要的款项,以支付截至付款日累计应付的这种利息和其他费用,但须服从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如此提款的任何限度。
第 2.08 款 重新分配
不论根据贷款协定已对某一类支出分配了多少金额,但如果银行任何时候确定此金额不足以为这一类支出供资,它可在通知借款人之后:
(a) 重新分配银行认为根据贷款协定分配的使用目的所不需要的任何其他贷款款项,但以满足估计缺口为限;并且
(b) 如果如此重新分配仍然不能充分满足估计缺口的话,就降低由贷款资金支付的此类支出的百分比,以便继续为此类支出提款,直至所有此类支出付讫为止。
第三条
贷款条款
第 3.01 款 先征费。
借款人须按照贷款协定规定的费率向银行支付贷款款项的先征费(“先征费”)。
第 3.02 款 利息
(a) 借款人须按照贷款协定规定的利率向银行支付已提取贷款余额的利息,但条件是:如果贷款协定就转换做出了规定,这种利率可根据第四条的规定随时变更。利息自提取每一笔贷款的相应日期计算,须每隔半年支付一次每个付款日拖欠的利息。
(b) 如果已提取贷款余额中的任何一笔金额的利息乃基于可变利差,银行须在该金额每个付息期的利率确定之后立即将其通知贷款方。
(c) 如果提款余额中的任何一笔金额的利息须按可变利率支付,那么,每当银行根据对确定适用于有关金额的利率有影响的市场实况变化,断定实行某种不同于贷款协定及这些通则规定的确定相关利率的基础,不但符合银行自身的利益而且符合全体借款人的利益的时候,银行在至少提前三个月将新的利率基础通知贷款方的前提下,可以变更确定相关贷款利率的基础。一但通知期满期,新的计息基础将立即生效——除非贷款方在通知期内通知银行其反对这种变更;在这种情况下,这一变更对相关贷款的该笔金额不适用。
(d) 尽管有本款 (a) 段的规定,如果已提取贷款余额在到期应付时仍未偿付、且这种未付状况持续 30 天,则借款人应就到期未付的金额按违约利率支付利息,而不是支付贷款协议规定的利率(或第四条所规定因转换而应支付的其他利率),直至该未付金额完全偿付。违约利率利息从每一个违约付息期的第一天开始起算,并应每隔半年支付一次每个付款日所拖欠的该利息。
第 3.03 款 还款
借款人须依照贷款协定的规定向银行偿还已提取贷款余额。第 3.04 款 提前还款
(a) 借款人在至少提前 45 天通知银行之后,可在贷款期满以前按照银行可以接受的日期,向银行偿还如下款项(前提是:借款人须在该日期以前支付了所有应付的还贷付款,包括根据本款 (b) 段的规定计算的任何提前还款溢价):
(一)截止该日期以前的全部已提取贷款余额,或者(二)贷款中任何一部分或多部分到期款项的全部本金。已提取贷款余额的任何提前偿还部分均按借款人说明的方式执行,或者在借款人没有说明的情况下按下述方式执行:(A) 如果贷款协定规定贷款本金的特定支付额分期偿付(支付额),则这种提前偿付按照相关支付额的反序执行,即应该最后提取的支付额先偿还,并且其中最晚到期的支付
额先偿还;以及 (B)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提前还款一律按贷款到期日反序执行即最晚到期者先偿还。
(b) 依照本款 (a) 项规定应付的提前还款溢价由银行合理确定,以体现银行为重新发放提前偿还的款项自提前还款日至贷款到期日所付出的任何成本。
(c) 如果对于提前偿还任何金额的贷款实施了转换,而在提前还款时转换期尚未终止,那么:(一)借款人须支付提前终止转换的交易手续费,其金额或费率为银行随时宣布,并在银行收到借款人提前还款通知之日生效的金额或费率;以及(二)借款人或银行——依具体情况而定——须依照转换准则为提前终止转换支付一笔取消费(如果有的话)。本款所规定的交易手续费和借款人依照本款应付的任何取消费必须在提前还款日起算的 60 天以内付讫。
第 3.05 款 部分还款
如果银行任何时候收到的还款少于到期应付的还贷付款全额,则银行有权为其根据贷款协定确定的目的以任何方式分配和使用如此收到的还款。
第 3.06 款 还款地点
所有还贷付款均须在银行合理要求的地点支付。第 3.07 款 还款货币
(a) 借款人须用贷款货币支付所有还贷付款;如果贷款的任何金额的转换已经生效,则按照转换准则的进一步规定支付所有还贷付款。
(b) 如果借款人有此要求,银行应在借款人用银行所能接受的一种或多种货币及时支付足够款额之后,代表借款人并依照银行所确定的条款和条件为支付还贷付款的目的购买贷款货币,但条件是:只有当银行收到这种用贷款货币支付的还款的时候方可认为付款已支付,并以银行收到的这种还款为限。
第 3.08 款 临时代用货币
(a) 如果银行任何时候合理认定,因出现非常情况致使银行届时无法为筹措贷款的目的提供贷款货币的话,银行可以提供由银行选择的一种或多种代用货币
(“代用贷款货币”)来取代贷款货币(“原贷款货币”)。在上述非常时期内,(一为了这些通则及法律协定的目的,代用贷款货币得视为贷款货币;以及(二)还贷付款应以代用贷款货币支付,并应根据银行合理确定的原则适用其他相关的财务条件。一旦发生这种非常情况,银行须立即通知贷款方有关情况、代用贷款货币以及与代用贷款货币有关的贷款财务条件。
(b) 在收到银行依照本款 (a) 项的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借款人须在 30 天内通知银行借款人选择的且可被银行接受为代用贷款货币的另一种货币。在这种情况下,银行须通知借款人适用于上述代用贷款货币的贷款财务条件,这些条件应根据银行合理制定的原则来确定。
(c) 在本款 (a) 项提及的非常时期内,无须为提前偿还贷款支付任何溢价。
(d) 一旦银行又能提供原贷款货币,它应根据借款人要求,并依照银行合理制定的原则将代用贷款货币兑换成被代用的贷款货币。
第 3.09 款 货币计价
一旦为了任何法律协定的目的有必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价,这种比价须由银行合理确定。
第 3.10 款 还款方式
(a) 若要求任何还贷付款以某个国家的货币支付给银行,则该还贷付款须以该国法律为支付这种付款并将此种货币存入银行帐户的目的所允许的方式,且在银行保管人受权接受该种货币存款的情况下,用该国法律所允许的方式获得的货币来支付。
(b) 所有还贷付款的支付不得受到成员国或其领土内施加的任何限制,亦不得扣缴或交纳成员国或其领土内征收的任何税款。
(c) 法律协定得免于成员国或其领土内对此种协定征收的或与其签署、交割或注册有关的任何税款。
第四条
贷款条款的转换
第 4.01 款 转换的一般原则
(a) 借款人可在任何时候依据贷款协定申请转换贷款条款,以便于谨慎管理债务。借款人须依照转换准则向银行提交每次转换申请;一旦银行接受申请,即应将申请的转换视为这些通则中所说的转换。
(b) 一旦银行接受了某次转换申请,即应根据本通则、贷款协议和转换准则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将转换付诸实施。如果实施转换需要对贷款协定中有关提取或偿还贷款资金的规定做出修改的话,应将这些规定视为自转换日期起已做了修改。在每次转换的执行日期以后,银行须立即将贷款的财务条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其中包括任何经修订的分期付款条款和经修改的有关提取贷款资金的规定。
(c) 除非转换准则另有规定,借款人须为每一次转换支付一笔交易手续费,其金额或费率由银行随时宣布并自执行日起生效。本款规定的交易手续费须在执行日期以后的 60 天内付讫。
第 4.02 款 利率基于可变利差的贷款的转换
如果银行接受以基于可变利差的利率发生利息的贷款的全部或部分金额的转换申请,则转换的方法是:首先将适用于该金额的可变利差调整为一贷款货币
的固定利差,然后在该固定利差外加上可变利差调整费,然后立即进行借款人所要求的变更。
第 4.03 款 利率变更或货币变更后的应付利息
(a) 利率转换。利率一经转换,借款人即应按照可变利率或固定利率 - 以适用于该转换为准 - 在转换期的每个付息期内支付转换所适用的已提取贷款余额的利息。
(b) 未提取款项的货币转换。一旦将未提取贷款余额的货币全部或部分转换成某种核准货币,借款人即应在转换期的每个付息期内用核准货币按照可变利率随时支付日后提款额和贷款余额的利息。
(c) 已提取款项的货币转换。一旦将已提取贷款余额的货币全部或部分转换成某种核准货币,借款人即应在转换期的每个付息期内用核准的货币按照可变利率或固定利率 - 以适用于该转换为准 - 支付这种已提取贷款余额的利息。
第 4.04 款 货币转换后的应付本金
(a) 未提取款项的货币转换。在将未提取贷款余额的货币转换成核准货币的情况下,如此转换的贷款本金金额须由银行确定,确定的方法是用转换以前标价货币的金额乘以屏幕比率。借款人须依据贷款协定的规定用核准货币偿还日后提取的这种本金金额。
(b) 已提取款项的货币转换。在将一笔已提取贷款余额的货币转换成核准货币的情况下,此转换的贷款本金金额须由银行确定,确定的方法是用转换以前标价货币的金额乘以下列数值之一:(一)反映在与转换有关的货币套期保值交易下银行应付的核准货币本金金额的汇率;或(二)如果银行根据转换准则决定的话,则乘以屏幕比率的汇率部分。借款人须依据贷款协定的规定用核准货币偿还上述本金金额。
(c) 在最终贷款到期以前终止转换期。如果适用于部分贷款货币转换的转换期在该部分贷款最终到期以前终止,在转换期终止时应转换回贷款货币的该部分贷款余额的贷款货币本金金额须由银行确定,确定的方法是:要么(一)用核准的转换货币的金额乘以转换期最后一日结算所用的核准货币与相关贷款货币之间的现行即期汇率或远期汇率;要么(二)采用转换准则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借款人须依据贷款协定的规定用贷款货币偿还上述本金金额。
第 4.05 款 利率上限;利率两头封
(a) 利率上限。可变利率上限一经确定,借款人即应在转换期的每个付息期内按照可变利率支付这种转换适用的已提取贷款余额的利息。除非在转换期内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可变利率超过了利率上限;在这种情况下,在与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期有关的利息期内,借款人须对这笔款项支付等于利率上限的利息。
(b) 利率两头封。一旦对可变利率确定了利率两头封,借款人即应在转换期的每个付息期内按照可变利率支付这种转换适用的已提取贷款余额的利息。除非在转换期内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可变利率:(一)高于利率两头封的上限,在这种情况下,在与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有关的利息期内,借款人须对这笔款项支付等于这种利率上限的利息;要么(二)低于利率两头封的下限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须在与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有关的付息期内,对这笔款项支付等于这种利率下限的利息。
(c) 利率上限或利率两头封溢价。一旦确定了利率上限或利率两头封,借款人即应就转换所适用的已提取贷款余额向银行支付一笔溢价,计算这笔溢价的方法是:要么(一)根据银行为了确定利率上限或利率两头封的目的,从交易对手方购买利率上限或利率两头封的时候所应付的溢价(如果有的话)来计算;要么
(二)依照转换准则规定的其他办法计算。这笔溢价须由借款人在执行日期后的
60 天内付讫。
(d) 提前终止。除非转换准则中另有规定,否则须在借款人提前终止任何利率上限或利率两头封的时候,由(一)借款人为提前终止支付一笔交易手续费,其金额或费率为银行随时公布并在银行收到借款人提前终止通知时生效的金额或费率;同时,(二)由借款人或者银行 - 依具体情况而定 - 依照转换准则为提前终止支付一笔取消费(如果有的话)。本款规定的交易手续费以及根据本款规定借款人应付的任何取消费必须在提前终止生效日期后的 60 天之内付讫。
第五条
项目执行
第 5.01 款 项目执行的一般原则
借款人和项目实施实体在执行项目中各自分管部分时必须:
(a) 恪尽职守并讲究效率;
(b) 遵守适当的行政、技术、财务、经济、环境和社会准则与做法;并
且
(c) 依据各项法律协定及通则的有关规定行事。第 5.02 款 履行贷款协定和项目协定
(a) 担保人不得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或干扰借款人或项目实施实体依照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协定执行项目或履行义务的行动。
(b) 借款人应该:(一)促使项目实施实体依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项目协定所规定的项目实施实体应尽的所有义务;并且(二)不得采取或允许采取可能妨碍或干扰此种执行工作的行动。
第 5.03 款 资金和其他资源的提供
借款人应及时提供或促使及时提供如下目的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a)项目需要;(b)对于项目实施实体依照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是必要或适当的。
第 5.04 款 保险
借款人和项目实施实体应该为项目中各自分管部分所需并应从贷款资金中出资的任何货物充分投保,以防这些货物在采购、运输和交付到使用或安装地过程中发生危险事故。这种保险的任何赔付款项必须用可以自由使用的货币支付,以替换或修理这类货物。
第 5.05 款 征地
借款人和项目实施实体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在必要时征购执行项目中各自分管部分所需的一切土地及与土地有关的各项权利;同时应根据银行要求,立即向银行提交能令其满意的证据,证明上述土地及与土地有关的各项权利可用于与项目有关的目的。
第 5.06 款 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使用;设备维修
(a) 除非银行同意不同做法,否则借款人和项目实施实体应确保用贷款资金出资的所有货物、工程和服务完全用于项目的目的。
(b) 借款人和项目实施实体应确保与项目中各自分管部分有关的所有设施始终正常运转和维护,并在需要的时候对这些设施及时进行一切必要的维修和更新。
第 5.07 款 计划;文件;记录
(a) 借款人和项目实施实体应就项目中各自分管部分向银行提交一切计划、进度表、详细说明、报告和契约文书等,以及这些文件的任何实质性的修改和补充。一旦这些文件准备就绪就应立即提交,并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提交
(b) 借款人和项目实施实体应保有充分记载项目中各自分管部分进度(包括项目成本和从中产生的效益)的各项记录、鉴别由贷款资金出资的各种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记录及披露其在项目中使用情况的记录,并且根据银行要求将这些记录报告银行。
(c) 借款人和项目实施实体应保有能证明项目中各自分管部分项下支出情况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票据),这些记录的保管期不得短于:(一)自银行收到涵盖最近一次从贷款帐户提款期间的经审计财务报表之后起算的一年;(二)自结帐日之后起算的两年,以较晚者为准。借款人和项目实施实体应该让银行代表能够审查这些记录。
第 5.08 款 项目监测和评价
(a) 借款人应保有或促使保有完备的政策和程序,以使其能够依据令银行满意的各项指标,持续地监测和评价项目进展和实现目标的情况。
(b) 借款人应编写或促使编写无论形式还是实质内容上均令银行满意的定期报告(“项目报告”),其中要综合汇报上述监测和评价活动的结果,并就确保卓有成效地持续执行项目和实现项目目标的各项措施提出建议。每份项目报告一经准备就绪,借款人要立即向银行提交或促使向银行提交,以便使银行能有适当的机会与借款人和项目实施实体就报告交换意见,并进而实施建议的各项措施,其中要考虑到银行就有关问题发表的意见。
(c) 借款人应在结帐日起算的 6 个月以内或按照贷款协定可能为此规定的更早的日期,编写或促使编写并向银行提交:(一)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就项目执行情况、贷款方、项目实施实体和银行履行法律协定项下各自义务的情况,以及实现贷款目的的情况编写的一份报告;以及(二)旨在确保项目成果可持续性的一份计划。
第 5.09 款 财务管理;财务报表;审计
(a) 借款人应根据银行所能接受的一贯实行的会计准则,保有或促使保有一个财务管理系统并编制财务报表(“财务报表”),这两方面都必须充分体现与项目有关的经营状况、资源状况和支出情况。
(b) 借款人应该:
(一) 根据法律协定,并依照银行所能接受的一贯实行的会计准则,由银行所认可的独立审计师定期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以及
(二) 不晚于法律协定规定的日期,向银行提交或促使向银行提交经过上述审计的财务报表,以及有关银行可能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经审计财务报表及相关审计人员的其他信息。
第 5.10 款 合作与协商
银行和贷款方要充分合作,以确保圆满实现贷款宗旨和项目目标。为此,银行和贷款方应该:
(a) 应任何一方要求,随时就项目、贷款和履行各自在法律协定项下承担的义务等问题交换意见,并相互提供对方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问题的所有信息;以及
(b) 立即向对方通报任何干扰或有可能干扰上述事项的情况。第 5.11 款 访问
(a) 各成员国应创造一切适当的机会,以便银行代表为与贷款或项目有关的目的访问其领土的任何部分。
(b) 借款人和项目实施实体应使银行代表能够:(一)访问项目中各自分管部分所包含的任何设施及建筑工地;(二)检查由贷款资金为项目中各自分管部分出资的货物,以及与履行其法律协定项下的义务有关的任何工厂、设施、场地工程、建筑物、财产、设备、记录和文件。
第六条
财政和经济数据;限制抵押
第 6.01 款 财政和经济数据
成员国应向银行提供银行合理要求的有关其领土内财政和经济状况的一切资料,包括其国际收支和外债,以及其政治或行政分部门和由该成员国或任何此类分部门拥有或控制或为了它们或它们的利益而运营的任何实体,以及为该成员国行使中央银行或外汇平准基金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的一切此类资料。
第 6.02 款 限制抵押
(a) 银行的政策是,在向成员国发放贷款或成员国对贷款提供担保时,一般不要求有关成员国提供特别的物权担保,但成员国应保证在对其控制下或为其利益持有的外汇进行拨付、变现或分配时,任何其他外债不得优于银行贷款。为此如果对任何公共资产设立了任何留置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并且将会或可能会在外汇拨付、变现或分配时导致有利于该外债债权人的优先权,则除非银行同意不同做法,否则该留置权应依照事实并在不给银行带来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平等并按比例为一切还贷付款提供担保,成员国在设立或允许设立该留置权时,应就此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因任何宪法或其他法律因素而不能在对其任何政治或行政分部门的资产设立留置权方面做出此等规定,则该成员国应立即并在不给银行带来任何费用的情况下,通过在银行满意的其他公共资产上设立同等留置权来为一切还贷付款提供担保。
(b) 除非银行同意不同做法,否则非成员国借款人应作如下承诺:
(一) 如果借款人对其资产设立了任何留置权作为任何债务的担保,则该留置权将平等并按比例担保偿还一切还贷付款,在设立该留置权时,应就此做出明确规定,并且不给银行带来任何费用以及
(二) 如果对借款人的资产设立了任何法定留置权作为任何债务的担保,借款人应在不给银行带来任何费用的情况下,用银行满意的同等留置权来担保偿还一切还贷付款。
(c) 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一)在购买财产时仅仅作为支付该财产的购买价款的担保,或者作为对偿还融资购买该财产时所产生的债务的担保,而对该财产设立的留置权;或(二)在正常的银行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并且为发生日期后不超过一年到期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任何留置权。
第七条
取消;暂停;提前偿付
第 7.01 款 借款人提出的取消
借款人可在通知银行的情况下,取消任何一笔尚未提取贷款余额,但借款人不得取消属于特别承诺范围内的任何款项。
第 7.02 款 银行提出的暂停
如果发生并持续存在本款(a)至(m)段规定的任何事件,银行可在通知贷款方的情况下,暂停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款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此等暂停将持续到造成暂停的事件不再存在为止,除非银行通知贷款方这种提款权已经恢复。
(a) 不还款。
(一) 借款人没有(A)按照贷款协定;或(B)按照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任何其他协定;或(C)按照借款人和协会之间的任何协定,或(D)由于银行或协会向借款人同意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的任何担保或对其承担的任何其他财政义务,而没有支付应付银行或协会的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其他款项(尽管担保人或第三方可能支付了这些款项)。
(二) 担保人没有(A)按照担保协定;或(B)按照担保人和银行之间的任何其他协定;或(C)按照担保人和协会之间的任何协定,或(D)由于银行或协会向担保人同意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的任何担保或对其承担的任何其他财政义务,而没有支付应付银行或协会的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其他款项。
(b) 不履行义务。
(一) 贷款方没有履行它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协定或任何金融衍生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
(二) 项目实施实体没有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义务。
(c) 欺诈和腐败。银行在任何时候断定担保人或借款人或项目执行实体(或贷款资金的其他接受方)的代表在使用贷款资金方面采取了腐败、欺诈、共谋或胁迫行为,而担保人或借款人或项目执行实体(或贷款资金的其他接受方)没有及时采取令银行满意的适当行动来纠正这种情况。
(d) 交叉暂停。银行或协会因为贷款方没有履行与银行或协会签订的任何协定或与银行订立的任何其他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义务而暂停贷款方按照这些协定提款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e) 特殊情况。
(一) 由于贷款协定订立之后发生的事件,导致出现了不可能实施项目或者贷款方或项目实施实体不能履行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协定所规定义务的特殊情况。
(二) 出现了进一步提取贷款将不符合银行《协定》第三条第 3 款的特殊情况。
(f) 生效前的事件。银行在生效日后确定,在生效日之前、但在贷款协定签订后发生了,若贷款协定当时已经生效,会使银行暂停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权利的一个事件。
(g) 虚假xx。贷款方在法律协定中或根据法律协定,或者在任何金融衍生协定中或者根据任何金融衍生协定所作的xx,或者贷款方所做的期望银行据此给予贷款或按照金融衍生协定进行交易的任何xx或声明,在任何实质性方面有不正确之处。
(h) 共同融资。
(一) 如果贷款协定规定了与某供资方(协会或银行除外)订立的、旨在为项目提供资金的某个协定的生效日期,但该协定在生效日或者银行经通知贷款方确定的较晚的日期(“共同融资截止日期”)没有生效;但是,如果贷款方令银行确信,按照符合贷款方在法律协定下所承担义务的条款和条件,可从其他来源筹集足够的项目资金,则本段的规定不适用。
(二) 除须遵照本段第(三)分段的规定外:(A)为项目提供的任何融资(贷款除外)的接受者提取该融资资金的权利依照为提供该资金订立的协定条款被全部或部分暂停、取消或终止;或者(B)任何此类融资在商定的还款期之前应付。
(三) 本段第(二)段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贷款方令银行确信:(A)暂停、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并非因融资接受方没有履行协定规定的义务而起;以及 (B) 按照符合贷款方在法律协定下所承担义务的条款和条件,可从其他来源筹集足够的项目资金。
(i) 义务的转让;资产的处置。借款人或项目实施实体(或负责实施任何项目部分的任何其他实体)未经银行同意而:(一)转让或转移了因法律协定而产生或按照法律协定承担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或者(二)出售、租赁、转移、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了全部或部分由贷款资金供资的任何财产或资产;但本段的规定不适用于属于正常营业过程中的以下交易,银行认为这些交易:(A)没有对借款人或项目实施实体(或其他此类实体)履行因法律协定产生或按照法律协定承担的义务或实现项目目标产生实质性的不良影响;以及(B)没有对借款人(成员国除外)或项目实施实体(或其他此类实体)的财务状况或运营产生实质性的不良影响。
(j) 成员资格。成员国:(一)被暂时取消银行成员资格或不再是银行成员或(二)不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
(k) 借款人或项目实施实体的状况。
(一) 如借款人(成员国除外)所述,借款人的状况在生效日前发生了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二) 借款人(成员国除外)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或者借款人或其他方采取了任何行动或提起了任何诉讼,将使或可能使借款人的资产在借款人的各债权人中间进行分配。
(三) 采取了解散、撤销借款人(成员国除外)或项目实施实体(或负责实施项目任何部分的任何其他实体)或暂停其业务的任何行动。
(四) 借款人(成员国除外)或项目实施实体(或负责实施项目任何部分的任何其他实体)不再以贷款协定订立之日的法律形式存在。
(五) 在银行看来,借款人(成员国除外)或项目实施实体(或负责实施项目任何部分的任何其他实体)的法律特点、所有权或控制权同法律协定签订之日相比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将对借款人或项目实施实体(或任何其他实体)履行因法律协定而产生或根据法律协定承担的任何义务或实现项目目标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良影响。
(l) 没有资格。银行或协会因断定借款人或项目执行实体在使用银行提供的贷款资金或协会提供的信贷或赠款方面采取了腐败、欺诈、胁迫或共谋行为而宣布借款人(非成员国)或项目执行实体没有资格接受银行提供的贷款资金或协会提供的信贷或赠款,或在其他方面没有资格参与准备或执行全部或部分由银行或协会出资的项目。
(m) 其他事件。发生了贷款协定为了本款的目的而规定的任何其他事件
(“其他暂停事件”)。
第 7.03 款 银行提出的取消
如果一笔未提取贷款余额发生了本款(a)至(f)段规定的任何事件,银行可在通知贷款方的情况下,终止借款人提取该款项的权利。通知一经发出,该款项即应取消。
(a) 暂停。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取任何一笔未提取贷款余额的权利被连续暂停了三十天。
(b) 不需要的款项。银行在任何时候,经与借款人协商,断定不再需要用某一笔未提取贷款余额支付合格费用。
(c) 欺诈和腐败。银行在任何时候:(一)断定对于贷款资金的任何部分,担保人或借款人或项目实施实体(或贷款资金的其他接受方)的代表采取了腐败欺诈、共谋或胁迫行为,而担保人或借款人或项目实施实体(或贷款资金的其他接受方)没有及时采取令银行满意的适当行动来当时纠正这种行为。
(d) 采购不当。银行在任何时候:(一)断定将由贷款资金供资的任何合同的采购不符合法律协定中规定或提到的程序;并(二)确定了本来应由贷款资金供资的该合同下的支出金额。
(e) 结帐日。结帐日之后,还有未提取贷款余额。
(f) 担保的取消。银行根据第 7.05 款收到担保人关于某一笔贷款的通知。第 7.04 款 不受银行提出的取消或暂停影响的属于特别承诺范围内的款项
银行提出的取消或暂停不适用于属于任何特别承诺范围内的贷款款项,特别承诺中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 7.05 款 担保的取消
如果借款人未能偿付所要求的任何还贷付款(并非由于担保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之故),并且上述款项是由担保人支付的,那么担保人经与银行协商后,在通知银行和借款人的情况下,可对银行收到该通知之日尚未提取贷款余额中任何款项终止其在担保协定中承担的各种义务;但条件是这类款项不属于特别承诺的范围。自银行接到该通知时起,对该款项所承担的这类义务即应终止。
第 7.06 款 提前偿付事件
如果发生本款(a)至(f)段指明的任何事件,并且这类事件持续了所限定的(如有限定的话)一段时间,那么在随后的事件持续存在期内的任何时间,银行在通知贷款方的情况下,可宣布截至通知日全部或部分已提取贷款余额,连同按照贷款协定或这些通则到期应付的任何其他还贷付款,一并立即到期,并应立即偿付一经宣布,此类已提取贷款余额和还贷付款立即到期并应立即偿付。
(a) 付款方面的违约。贷款方在(一)按照任何法律协定;或(二)按照银行与贷款方订立的任何其他协定;或(三)按照贷款方与协会订立的任何协定(担保人与协会达成协定的,这种情况会使担保人无法按照担保协定履行其义务);或者(四)因银行或协会向贷款方同意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的任何担保或对其承担的任何其他财政义务,支付应付银行或协会的任何款项方面违约,并且每一种情况下的违约行为持续达三十天之久。
(b) 履行义务方面的违约。
(一) 贷款方在履行它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协定或任何金融衍生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方面违约,并且此种违约行为在银行向贷款方发出违约通知后持续达六十天之久。
(二) 项目实施实体在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义务方面违约,并且此种违约行为在银行向项目实施实体和贷款方发出违约通知后持续达六十天之久。
(c) 共同筹资。发生了第 7.02 款(h)(二)(B)分段指明的事件,从属于该款
(h)(三)分段的规定。
(d) 义务的转让;资产的处置。发生了第 7.02 款(i)分段规定的任何事件。
(e) 借款人或项目实施实体的状况。发生了第 7.02 款第(k)(二)、(k)(三)、
(k)(四)或(k)(五)分段中指明的任何事件。
(f) 其他事件。发生了贷款协定为了本款的目的而规定的任何其他事件并且该事件持续了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期间(如有规定的话)(“其他提前偿付事件”)
第 7.07 款 转换期内的提前偿付
如果贷款协定就转换做出了规定,如果在任何转换期间根据第 7.06 款发出了任何通知,则:(a)借款人应当按照银行随时宣布的并在通知之日有效的金额和利率,支付转换提前终止的交易手续费;以及(b)应根据转换准则,由借款人支付与转换提前终止有关所欠的取消费,或者由银行(在抵消借款人按照贷款协定所欠的任何款项后)支付与转换提前终止有关所欠的取消费。
第 7.08 款 取消、暂停或提前偿付后条款的有效性
尽管有根据本条实施的取消、暂停或提前偿付,除通则专门的规定之外,法律协定的所有条款仍继续全面有效。
第八条
可执行性;仲裁
第 8.01 款 可执行性
法律协定所规定的银行和贷款方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其条款生效和可以执行,而不管任何国家或其政治分部门有何相反的法律。银行和贷款方均无权在根据本条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坚持主张因为银行《协定》的任何规定,这些通则或法律协定的任何条款无效或不能执行。
第 8.02 款 担保人的义务
除第 7.05 款规定的情况外,只有在担保人履行了义务,并仅在所履行义务的限度内,担保人在担保协定下的义务才能解除。在借款人违约方面,担保人的义务并不需要对借款人提前发出通知、提出要求或采取行动;也不需要对担保人提前发出通知或提出要求。担保人的义务也不受下列任何情况的影响:(a) 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延期、宽容或让步;(b)主张或未主张或未及时主张针对借款人的
或与任何贷款担保有关的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c) 贷款协定条款规定的修改或扩充;或 (d) 借款人或项目实施实体未能遵守成员国任何法律的任何要求。
第 8.03 款 未行使权利
任何一方拖延行使或忽略行使其按照任何法律协定对于任何违约行为所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不得有损于这些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也不得被视为放弃这些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或被视为默认这种违约行为。该方针对任何违约行为的行动或默认,均不得影响或有损于该方对于任何其他或以后的违约行为所应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
第 8.04 款 仲裁
(a) 贷款协定各方或担保协定各方之间产生的争议,或一方按照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对任何其他方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如未通过各方协商一致解决,应提交下文规定的仲裁法庭(“仲裁法庭”)仲裁。
(b) 此类仲裁的当事方,一方为银行,另一方为贷款方。
(c) 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任命办法如下:(一)一名仲裁员由银行任命;(二)第二名仲裁员由贷款方任命,若贷款各方意见不一致,由担保人任命;(三)第三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各方协商一致任命,若各方意见不一致,由国际法院院长任命,若法院院长没有任命,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若任何一方没有任命仲裁员,由首席仲裁员任命这名仲裁员。若根据本款任命的仲裁员辞职、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应按本款规定的任命原仲裁员的方式任命继任仲裁员,该继任仲裁员拥有原仲裁员的一切权力和职责。
(d) 仲裁程序可根据本条规定启动,但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须向另一方发出通知。通知应包含一项声明,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权利主张的性质、所寻求的补救办法的性质和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任命的仲裁员的姓名。另一方应在通知发出三十天内,将其任命的仲裁员的姓名通知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
(e) 提起仲裁程序的通知发出六十天内,若各方未就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要求按照本款(c)项的规定任命首席仲裁员。
(f) 仲裁法庭应在首席仲裁员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会议。此后,仲裁法庭应确定在何时何地开庭。
(g) 仲裁法庭应决定与其权限有关的一切问题,并按照本款的规定确定其程序,各方另有商定的除外。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应经多数表决做出。
(h) 仲裁法庭应公正地倾听当事各方的意见,并应做出书面裁决,此类裁决可以缺席裁定。由仲裁法庭多数成员签字的裁决书即构成该法庭的裁决。应向每一方转交一份经签署的相同文本的裁决书。根据本款规定做出的任何裁决是最终裁决,并对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各方具有约束力。每一方都应遵守并执行仲裁法庭根据本款规定做出的任何裁决。
(i) 当事各方应确定仲裁员和实施仲裁程序所需的其他人员的报酬金额。当事各方在仲裁法庭开会之前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法庭可根据情况确定合理的金额。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各自支付自己的仲裁程序费。仲裁法庭的费用则应由以银行为一方,以贷款方为另一方的当事双方平均分担。与仲裁法庭费用的分摊或与支付此类费用的程序有关的任何问题,均应由仲裁法庭决定。
(j) 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各方之间发生的争议,或一方根据这类法律协定而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主张,应根据本款所述的仲裁规定解决,而不应采用任何其他程序。
(k) 在相同文本的裁决书交付各方三十天内,裁决没有得到遵守的,任何一方均可:(一)请求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裁决对任何其他方做出判决或对任何其他方起诉,要求强制执行裁决;(二)通过颁发执行令来强制执行判决;或
(三)采用任何其他适当的补救方法,使未能遵守裁决的当事一方执行裁决及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规定。但尽管有以上规定,本款并不认可就裁决对成员国做出判决或采取强制执行裁决的做法,但按照其他规定而不是根据本款的各项规定可以采取的这类程序不在此限。
(l) 与本款规定的任何程序有关或者与执行依照本款做出的任何裁决的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或传票的送达,均应按照第 10.01 款规定的方式进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各方放弃对送达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一切任何其他要求。
第九条
生效;终止
第 9.01 款 法律协定的生效条件
法律协定只有在向银行提供了令其满意的证据,表明已经满足下列条件后方能生效:
(a) 代表该法律协定一方当事人的贷款方或项目实施实体签署和交付每份法律协定,已经由一切必要的政府和法人行动得到正式授权或批准;
(b) 若银行有此要求,借款人(成员国除外)或项目实施实体在签订法律协定之日向银行xx或保证的条件,自该日起没有发生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c) 满足了贷款协定中规定的贷款协定生效所需的其他一切条件(“其他生效条件”)。
第 9.02 款 法律意见书或证书
作为第 9.01 款要求提供的证明的一部分,应向银行提供由银行认为可接受的律师出具的一份或几份令银行满意的意见书;或者,若银行有此要求,向银行提供一份令银行满意的、由成员国有资格的官员开具的证书,证明下列事项::
(a) 代表每个贷款方和项目实施实体,证明该贷款方和项目实施实体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协定已被该方正式授权或批准,并被其代表签署和交付,法律协定根据其条款对该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b) 为了本款的目的,贷款协定规定的或银行合理要求的与法律协定有关的其他事项(“其他法律事项”)。
第 9.03 款 生效日
(a) 除银行和借款人另有商定外,法律协定在银行向贷款方和项目实施实体发出通知,表示接受第 9.01 款所要求的证明之日生效(“生效日”)。
(b) 如果在生效日之前,发生了若贷款协定有效,则使银行有权暂停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利的任何事件,或者银行断定存在第 3.08(a)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则银行可以将本款(a)项中提到的通知,推迟到这种事件或情况不复存在时再发出。
第 9.04 款 法律协定因未能生效而终止
法律协定未能于贷款协定为了本款的目的而规定的截止日期(“生效截止日期”)生效的,法律协定和各方根据法律协定承担的所有义务应当终止,除非银行在考虑了延误的原因后,为了本款的目的另定了一个较晚的生效截止日期。银行应将这一较晚的生效截止日期立即通知贷款方和项目实施实体。
第 9.05 款 法律协定在全部款项偿还后终止
已提取贷款余额和所有到期的其他还贷付款全部偿还后,法律协定和各方根据法律协定承担的所有义务应当立即终止。
第十条
杂项规定
第 10.01 款 通知和要求
任何法律协定或法律协定所拟纳的各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定要求或允许发出或提出的任何通知或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或提出。除第 9.03 款另有规定外,此类通知或要求在以专人递送、邮寄、电报或传真方式(或者,如果法律协定允许的话,以其他电子方式),交付要求或允许发给的那一方的地址时,该通知或要求即应视为正式发出或提出,该地址应当是法律协定中载明的,或是该方经通知向发出通知或提出要求的那一方另行指定的其他地址。以传真形式发生的递送应以邮件形式予以确认。
第 10.02 款 代表贷款方和项目实施实体采取的行动
(a) 贷款方为了本款的目的,在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协定中指定的代表(和项目实施实体在项目协定中指定的代表)或该代表为了这一目的书面授权
的任何人员,可以代表贷款方(或项目实施实体,视情况而定)采取法律协定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并签署该法律协定要求或允许签署的任何文件。
(b) 贷款方指定的代表或由该代表授权的个人可以以该代表或经授权人员书面签署文件的形式,代表贷款方同意对法律协定条款做出任何修改或扩充但条件是,该代表认为在当时情况下,这种修改或扩充是合理的,并且不会大量增加贷款方根据法律协定承担的义务。银行可以认为该代表或其他经授权人员签署任何此类文件能确实证明该代表持上述意见。
第 10.03 款 授权证明
贷款方和项目实施实体须向银行提供:(a)充分证据,证明将代表该方采取该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协定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该法律协定所要求或允许签署的任何文件的一人或几人的权限;以及(b)的每个人的核证签字样本。
第 10.04 款 相同文本的签署
每项法律协定都可以签署几份相同的文本,每份文本均应为原件。
附录
定义
1. “其他生效条件”系指贷款协定中为了第 9.01(c)款的目的而规定的任何生效条件。
2. “其他提前偿付事件”系指贷款协定中为了第 7.06(f)款的目的而规定的任何提前偿付事件。
3. “其他暂停事件”系指贷款协定中为了第 7.02(m)款的目的而规定的任何暂停事件。
4. “其他法律事项”系指贷款协定中为了第 9.02(b)款的目的而规定或与法律协定有关银行为了第 9.02(b)款的目的而要求的任何事项。
5. “核准货币”系指银行批准的用于货币转换的任何货币,该货币经转换后即成为贷款货币。
6. “仲裁法庭”系指根据第 8.04 款的规定设立的仲裁法庭。
7. “资产”包括任何种类的财产、收益和权利主张。
8. “协会”系指国际开发协会。
9. “银行”系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10. “银行地址”系指法律协定中为了第 10.01 款的目的而提供的银行地址。
11. “借款人”系指获得贷款的贷款协定当事方。
12. “借款人地址”系指贷款协定中为了第 10.01 款的目的而提供的借款人地址。
13. “借款人代表”系指贷款协定中为了第 10.02 款的目的而指定的借款人代表。
14. “结帐日”系指贷款协定中规定的某个日期(或银行经通知贷款方确定的较晚的日期),在该日期之后,银行经通知贷款方,可终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
15. “共同融资方”系指 7.02(h)款中提到的提供共同融资的融资方(除银行或协会之外)。如果贷款协定提到多个融资方,共同融资方分别指每一个融资方。
16. “共同融资”系指 7.02(h)款中提到和贷款协定指明的由共同融资方为项目已提供的或将提供的融资。如果贷款协定指明多个该种融资,则共同融资分别指每个该融资。
17. “共同融资协定”系指 7.02(h)款中提到的规定共同融资的协定。
18. “共同融资截止日期”系指第 7.02(h)(一)款中所述日期,与打算为项目提供资金的供资方(银行或协会除外)签订的协定将于该日生效。
19. “转换”系指由借款人请求并由银行同意的对全部贷款或贷款中任何部分的贷款条款所作的下列方面的修改:(a)利率转换;(b)货币转换;或(c为可变利率制定利率上限或利率上下封;每种转换均应按贷款协定的规定进行。
20. “转换日”对于转换而言,系指付款日(或者对于一笔未提取贷款余额的货币转换而言,为银行确定的其他付款日),转换在该日生效。“转换准则”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
21. “转换准则”对于转换而言,系指银行不时发布的并于转换时有效的“贷款条款转换准则”。
22. “转换期”对于转换而言,系指自转换日起(含转换日)至转换按照其条件终止的利息期最后一天(含最后一天)的期间;但如果仅仅为了能够以核准货币支付货币转换下的最后一笔利息和本金,则转换期应于上述最后适用利息期的最后一天之后的第一个付款日结束。
23. “交易对手方”系指银行为了实现转换而与之达成金融衍生交易的一方。
24. “货币”系指一国货币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一国货币”系指一个国家中作为偿付公共和私人债务的法定货币的货币。
25. “货币转换”系指将所有或任何未提取贷款余额或已提取贷款余额由贷款货币改为核准货币。
26. “货币套期保值交易”对于货币转换而言,系指银行在执行日之前按照“转换准则”与某个交易对手方进行的与货币转换有关的一个或多个货币掉期交易。
27. “违约利息期”对于已提取贷款余额的到期未付金额而言,系指在其期间内未付金额仍未偿付的每一个利息期;前提是:第一个此种违约利息期的开始日期应为该金额到期未付首日后的第 31 天,且最后一个此种违约利息期的结束日期是该金额完全偿付之日。
28. “违约利率”对于任何违约利息期,系指:
(a) 如果已提取贷款余额的任何金额适用违约利率,而且在临适用违约利率违约利率之前应支付可变利率利息:则为违约可变利率外加 0.5%;
(b) 如果已提取贷款余额的任何金额适用违约利率,而且在临适用违约利率违约利率之前以固定利率支付利息:则为违约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上固定利差再加上 0.5%。
29. “违约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系指相关利息期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同时规定:在最初的违约利息期,违约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等于第3.02款 (d)所述金额开始到期未付的利息期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
30. “违约可变利率”系指相关利息期的可变利率 ;同时规定:在最初的违约利息期,违约可变利率等于第3.02款 (d) 所述金额开始到期未付的利息期的可变利率。
31. “金融衍生协定”系指银行与某一贷款方为了记录和确认银行与该贷款方之间的一个或多个金融衍生交易而达成的任何金融衍生协定,此种协定可不时进行修正。“金融衍生协定”包括所有对金融衍生协定构成补充的时间表、附件和协定。
32. “支出额”系指对每个利息期来说,在每个利息期内从贷款帐户中提出的总的本金额。
33. “美元”系指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定货币。
34. “生效日期”系指依照第 9.03(a)款的规定,法律协定开始生效的日期。
35. “生效截止日期”系指第 9.04 款所述日期,如法律协定未按该款的规定生效,则在该日期之后,法律协定终止。
36. “合格费用”系指符合第 2.05 款规定,因而可以从贷款资金中支出的费用。
37. “欧元”系指按照经《欧洲联盟条约》修正的欧洲共同体成立条约,实行单一货币的欧洲联盟成员国的法定货币。
38. “执行日”对于转换而言,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一个日期,在该日,银行为了实现转换而采取了所有必要的行动。
39. “外债”系指应该或可能应该以成员国货币之外的货币支付的债务。
40. “金融中心”(a)对于欧元之外的货币而言,系指有关货币的主要金融中心;
(b)对于欧元而言,系指采用欧元的任何欧洲联盟成员国的主要金融中心。
41. “财务报表”系指第 5.09 款规定的为项目保有的财务报表。
42. “固定利率”系指:(a)在完成从可变利率的利率转换后,适用于所转换的贷款金额的固定利率,它等于以下二者之一:(一)反映银行在与转换有关的利息套期保值交易下应付的固定利率的利率(根据转换准则对可变利率和银行在利息套期保值交易下应收的可变利率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二)屏幕比率,如果银行根据转换准则这样决定的话;和(b)在转换期应以固定利率计息的贷款金额完成货币转换后,适用于该金额的固定利率,它等于以下二者之一:(一)反映银行在与货币转换有关的货币套期保值交易下应付的固定利率的利率;(二)屏幕比率的利率部分,如果银行根据转换准则这样决定的话。
43. “固定利差”系指银行在贷款协定签署日的前一日历日于xxx哥伦比亚特区凌晨 12 时零 1 分时执行的初始贷币的固定利差;但 (a) 在根据第 3.02 款 (d)段确定以固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已提取贷款余额之金额所适用的违约利率时, “固定利差”系指银行在贷款协定签署日的前一日历日于xxx哥伦比亚特区凌晨 12 时零 1 分时执行的该金额面值贷币的固定利差; (b) 在根据第 4.02款固定应支付可变利差时,“固定利差”系指银行在转换日于xxx哥伦比亚特区凌晨 12 时零 1 分时执行的贷款贷币的固定利差; (c) 如果根据第 4.04款 (a) 段对全部或任一数额的未提取贷款余额完成货币转换,则固定利差应按照转换准则规定的方式在执行日调整。
44. “境外费用”系指使用成员国之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购买从成员国之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上提供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费用。
45. “先征费”系指贷款协定中为了第 3.01 款的目的而规定的费用。
46. “担保协定”系指成员国和银行之间就贷款担保做出规定的协定,此种协定可不时进行修正。“担保协定”包括适用于担保协定的通则,以及所有对担保协定形成补充的附录、时间表和协定。
47. “担保人”系指作为担保协定一方的成员国。
48. “担保人地址”系指担保协定中为了第 10.01 款的目的而提供的担保人地址。
49. “担保人代表”系指贷款协定中为了第 10.02 款的目的而指定的担保人代表。
50. “发生债务”包括对债务的承担或担保,也包括债务条件或对债务的承担或担保的任何展期、延长或修改。
51. “利息套期保值交易”对于利率转换而言,系指银行在执行日之前根据转换准则与交易对手方进行的一个或多个与利率转换有关的利率掉期交易。
52. “利息期”系指自贷款协定签署之日(含签署日)起至(但不包括)其后第一个付款日的最初一段时间,以及在该段时间过后,自付款日(含付款日)起至(但不包括)下一个付款日的每段时间。
53. “利率上限”系指确定可变利率上限的最高限额。
54. “利率上下封”系指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的组合,它确定了可变利率的上限和下限。
55. “利率转换”系指适用于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已提取贷款余额的利率基准从可变利率向固定利率或从固定利率向可变利率的变化。
56. “法律协定”系指任何贷款协定、担保协定或项目协定。“法律协定”统指所有此类协定。
57. “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对于任何利息期来说,系指贷款货币六月期存款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以年百分比表示,在利息期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
率重置日伦敦时间上午 11 时公布在“相关 Telerate 页”上。如此种利率未公布在相关 Telerate 页上,则银行会请四家大银行中每家银行驻伦敦的主要办公室提供其在利息期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伦敦时间上午 11 时许向伦敦银行同业市场各主要银行提供的六月期存款的利率报价单。如提供的报价单至少有两个,则利息期的利率为报价单的算术平均数(由银行确定)。如按要求提供的报价单不足两个,则利息期的利率为银行在有关金融中心选择的四家大银行提交的金融中心中以贷款货币给各主要银行提供的六月期贷款在利息期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上午 11 时所报利率的算术平均数(由银行确定)。如所选银行中提出此种利率的银行不足两家,则利息期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等于前一利息期实行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
58. “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
(a)对于除欧元之外的任何贷款货币而言,系指有关利息期起始日之前两个伦敦银行营业日的日期(或者:(一)对于最初的利息期,指贷款协定签署前一个月一日或十五日之前两个伦敦银行营业日的日期;但如果贷款协定签署日恰好为贷款协定签署当月一日或十五日或在该日之后,则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为该月十五日前两个伦敦银行营业日的日期;(二)如果一定数额的未提取贷款余额向欧元之外的任何核准货币的货币转换日恰好为付款日之外的某一天,则核准货币最初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为转换日当月一日或十五日之前两个伦敦银行营业日的日期,以转换日之前最近的一日为准;但如果转换日恰好为该月一日或十五日,则核准货币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为转换日前两个伦敦银行营业日的日期);
(b) 对于欧元而言,则指相关利息期起始日前两个目标结算日的日期(或者:(一)对于最初的利息期,指贷款协定签署前一个月一日或十五日之前两个目标结算日的日期;如果贷款协定签署日恰好为贷款协定签署当月一日或十五日或在该日之后,则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为该月十五日前两个目标结算日的日期;(二)如果一定数额的未提取贷款余额向欧元的货币转换日恰好为付款日之外的某一天,则核准货币最初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为转换日当月一日或十五日之前两个目标结算日的日期,以转换日之前最近的一日为准;如果转换日恰好为该月一日或十五日,则核定货币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为转换日之前两个目标结算日的日期);和
(c)尽管有本段(a)和(b)项的规定,对于向核准货币的转换,如果银行认为按照市场惯例确定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为其他日期,并非上述各项规定的日期,则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重置日应为“变更准则”另行规定的其他日期。
59. “留置权”包括任何类型的抵押、质押、特权和优先权。
60. “贷款”系指贷款协定中规定的贷款。
61. “贷款帐户”系指银行在其帐簿中以借款人的名字开立的帐户,贷款金额记入该帐户。
62. “贷款协定”系指银行与借款人达成的对贷款做出规定的贷款协定,此种协定可不时进行修正。“贷款协定”包括适用于贷款协定的通则以及所有对贷款协定形成补充的附录、时间表和协定。
63. “贷款货币”系指用于对贷款进行标价的货币;但如果贷款协定对转换做出规定,则“贷款货币”指随时用于对贷款进行标价的货币。如果贷款以一种以上的货币标价,则“贷款货币”分别指这些货币中的每一种货币。
64. “货款方”系指借款人或担保人。“贷款方”统指借款人和担保人。
65. “偿还贷款”系指根据法律协定或通则,贷款方应付给银行的任何款项,包括
(但不限于)任何数额的已提取贷款余额、利息、先征费、违约利率利息(如有)、任何提前还款溢价、任何转换的交易手续费或提前终止转换的交易手续费、设立利率上限或利率上下封后的任何应付溢价,以及借款人应付的任何取消费。
66. “本地费用”系指:(a)以成员国货币支出的费用;或(b)用于从成员国领土上提供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费用;但是,如果该成员国的货币亦是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另一国家的货币,则以该货币进行的用于此类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支出费用视为“境外费用”。
67. “伦敦银行营业日”系指伦敦各商业银行对外办理一般性业务(包括外汇交易和外币存款业务)的任何日子。
68. “到期固定日”系指,对每一个支出额来说,紧接支出额发生利息期的下一个利息期的第一天。
69. “成员国”系指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成员。
70. “付款日”系指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发生于贷款协定生效之日当天或之后应支付利息的每个日期。
71. “本金付款日”系指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应支付全部或部分本金的每个日期。
72. “项目”系指贷款协定中所述接受贷款的项目,此类项目内容描写可根据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协定不时修正。
73. “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项目实施实体之间有关实施整个或部分项目的协定,此类协定可不时进行修正。“项目协定”包括适用于项目协定的通则以及所有对项目协定形成补充的附录、时间表和协定。
74. “项目实施实体”系指负责执行整个或部分项目并且是项目协定签署方的法律实体(借款人或担保人除外)。如果银行与不止一个此类实体达成项目协定则“项目实施实体”分别指其中每个实体。
75. “项目实施实体地址”系指项目协定中为了第 10.01 款的目的而提供的项目实施实体的地址。
76. “项目实施实体代表”系指项目协定中为了第 10.02(a)款的目的而指定的项目实施实体的代表。
77. “项目准备提前支出”系指为贷款协议提到的项目作准备的提前支出额,该支出额按 2.07(a)款偿付。
78. “项目报告”系指依照第 5.08(b)款的规定而编写和向银行提供的有关项目的每份报告。
79. “公共资产”系指成员国、成员国任何政治或行政分部门以及由成员国或任何此类分部门拥有或控制,或代表成员国或任何此类分部门或为了成员国或任何此类分部门的利益而运作的任何实体的资产,包括行使成员国中央银行或外汇平准基金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所持有的黄金或外汇资产。
80. “相关 Telerate 页”系指指定的关于道琼斯 Telerate 服务的显示页,用于显示贷款货币存款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或可以替代此类页面的关于此类服务或银行可能选定的作为信息提供商的此类其他服务的、用于显示与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具有可比性的利率或价格的其他页面)。
81. “项目中各自分管部分”对于借款人和任何项目实施实体而言,系指法律协定中规定的由其实施的项目部分。
82. “屏幕比率”系指:
(a)对于从可变利率向固定利率的利率转换,系指银行根据可变利率及公认信息提供商公布的反映转换期、货币金额和所转换贷款金额偿还规定的市场比率,在执行日确定的固定利率;
(b)对于从固定利率向可变利率的利息转换,系指银行根据固定利率及公认信息提供商公布的反映转换期、货币金额和所转换贷款金额偿还规定的市场比率,在执行日确定的可变利率;
(c)对于一定数额的未提取贷款余额的货币转换,系指银行根据公认信息提供商公布的市场汇率,在执行日确定的转换前的贷款货币与核准货币之间的汇率;
(d)对于一定数额的已提取贷款余额的货币转换,系指:(一)银行根据公认信息提供商公布的市场汇率,在执行日确定的转换前的贷款货币与核准货币之间的汇率;和(二)银行按照转换准则,根据转换前适用于该金额的利率及公认信息提供商公布的反映转换期、货币金额和所转换贷款金额偿还规定的市场比率,在执行日确定的固定利率或可变利率(以适用于转换者为准);和
(e)对于提前终止转换而言,系指银行按照转换准则,根据公认信息提供商公布的反映剩余转换期、货币金额及有关所转换和提前终止转换的贷款金额偿还规定的市场比率,为计算截至提前终止转换日的取消费而适用的比率。
83. “特别承诺”系指银行依照第 2.02 款的规定做出的或将做出的任何特别承诺。
84. “目标结算日”系指跨欧洲自动实时总结算快速传输系统对外办理欧元结算的日子。
85. “税”包括于法律协定签署日执行的或在该日期之后实行的任何性质的捐税、课税、收费和关税。
86. “首席仲裁员”系指依照第 8.04(c)款的规定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
87. “取消费”对于提前终止转换而言,系指:(a)借款人应付给银行的金额,等于银行为终止转换而进行的交易下银行应付的净总额,或者如果银行没有进行此类交易,则等于银行根据屏幕比率确定的相当于该净总额的金额;或(b银行应付给借款人的金额,等于银行为终止转换而进行的交易下银行应收的净总额,如果没有进行此类交易,则等于银行根据屏幕比率确定的相当于该净总额的金额。
88. “未提取贷款余额”系指贷款帐户中在不同时间尚未提取的贷款金额。
89. “可变利率”系指一种可变利率,它等于以下之和:(1)最初的贷款货币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2)如果以基于可变利差的利率发生利息,则加上可变利差,如果以基于固定利差的利率发生利息,则加上固定利差;但是,如果
(a)已完成从固定利率的利率转换,则适用于所转换贷款金额的“可变利率”等于以下之一:(一)以下之和:(A)贷款货币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上(B)银行在与转换有关的利息套期保值交易下应付的与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利差(按照转换准则对固定利率和银行在利息套期保值交易下应收的固定利率之间的利差(如果有的话)进行调整);或(二)屏幕比率,如果银行根据转换准则这样决定的话;
(b)一定数额的未提取贷款余额已完成向核定货币的转换,而且任何此类金额已提取,则适用于此类金额的“可变利率”等于以下之和:(一)核准货币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二)如果该金额以基于可变利差的利率发生利息,则加上可变利差,如果该金额以基于固定利差的利率发生利息,则加上固定利差;和
(c)一定数额的已提取贷款余额已完成向核准货币的转换,该已提取贷款余额在转换期间内以“可变利率”发生利息,则适用于此类金额的可变利率等于xxxx:(x)xxxx:(X)核准货币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上(B)银行在与货币转换相关货币套期保值交易下应付的与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利差(如果有的话);或(二)屏幕比率的利率部分,如果银行根据转换准则这样决定的话。
90. “可变利差”对于每个利息期来说,系指:(1)银行在贷款协定签署日的前一日历日于xxx哥伦比亚特区凌晨 12 时零 1 分时执行的贷款的标准可变利差;(2)减去(或加上)该利息期内银行拨付的用来为以基于可变利差的利
率发生利息的贷款供资的未偿还借款或部分未偿还借款低于(或高于)六个月存款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或其他参考利率的加权平均差额;由银行合理确定,以年度百分比表示。对于以一种以上货币标价的贷款,“可变利差”分别适用于其中的每种货币。
91. “可变利差调整费”对以基于可变利差的利率发生利息的贷款被全部或部分转换的情况而言,系指银行在转换签署日的前一日历日于xxx哥伦比亚特区凌晨 12 时零 1 分时针对这种转换所执行的收费。
92. “已提取贷款余额”系指从贷款帐户中不时提取且未偿还的贷款金额。
93. “日元”、“¥” 或 “JPY” 系指日本的法定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