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泰康人寿〔2015〕年金保险 030 号
泰康附加幸福成长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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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1.4
❖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您有按本附加合同约定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权利 5.6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8.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8.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9.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0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4.1 保险费的交纳
5. 保单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账户设立
5.2 保单账户价值
5.3 费用收取
5.4 保单账户结算
5.5 保单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5.6 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5.7 退保费用
9.2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9.3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4 合同内容变更
9.5 联系方式变更
9.6 争议处理 10.释义
10.1 合法有效
10.2 保单年度
10.3 周岁
2.4 责任免除 | 6. 现金价值权益 | 10.4 | 有效身份证件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1 现金价值 | 10.5 | 毒品 |
3.1 受益人 | 7.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10.6 | 酒后驾驶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7.1 效力中止 | 10.7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3.3 保险金申请 | 7.2 效力恢复 | 10.8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3.4 保险金给付 | 8. 合同解除 | 10.9 | 机动车 |
3.5 宣告死亡处理
3.6 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交纳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效力终止
10.10 生存类保险金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泰康附加幸福成长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幸福成长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 10.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为月生效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保单年度(见 10.2)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10.3)计算。
1.4 犹豫期 犹豫期是指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的一段时期,该时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数为准。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0.4)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年金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满 3 个保单年度起,如果本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生存,年金受益人可以向我们申请年金。自年金受益人提出申请后的首个本附加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含该日)起,如果被保险人在每一个本附加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我们按年金受益人与我们约定的金额向年金受益人给付年金,保单账户价值每年于年生效对应日按给付的年金金额等额减少。
我们每年按照约定向年金受益人给付年金之后,保单账户价值应不低于我们约定的最低金额。如果给付年金后保单账户价值将低于我们约定的最低金额,我们不再向年金受益人给付年金。年金给付中断后,未来的年金给付需由年金受益人重新申请。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我们将向年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本附加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附加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 10.5);
(4)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若xxx,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0.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0.7),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10.8)的机动车(见 10.9);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附加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附加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年金受益人为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年金申请 年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年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身故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权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为:按主合同约定转入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的生存类保险金
(见 10.10)和保单红利(如果有)。
5. 保单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账户设立 为履行万能保险产品(本附加合同为万能保险产品合同)的保险责任,我们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设立了万能账户,该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决定。
为履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我们将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时在万能账户中为您设立本附加合同的保单账户。
每一保单年度,我们将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5.2 保单账户价值 在下列情况下,保单账户价值将发生变动:
(1) 按主合同约定转入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的生存类保险金和保单红利(如果有)计入保单账户,保单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我们每月结算保单账户利息后,保单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保单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3) 每个保单年度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单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我们将保单账户价值调升至保单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4) 如果您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保单账户价值按您申请部分领取的数额等额减少;
(5) 年金受益人申请年金之后,保单账户价值每年于年生效对应日按给付的年金数额等额减少。
5.3 费用收取 按主合同约定转入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的生存类保险金和保单红利(如果有)不收取初始费用。
5.4 保单账户结算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保单账户结算日为每月 1
日。
结算利率 我们每月将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 6 个工作日内公布。
保单账户利息 我们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保单账户利息。保单账户价值根据本附加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我们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结算保单账户利息。保单账户价值根据本附加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5 保单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保单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本附加合同保单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为 2.5%,每个保单年度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我们将在每个保单年度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保单账户最低保证价值。如果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单账户最低保证价值,我们将保单账户价值调升至保单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6 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但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
(2) 每次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及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不得低于我们约定的最低金额;
(3) 如果部分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低于我们约定的最低金额,您只能书面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不能申请部分领取。
您在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须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部分领取申请书;
(3)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对于满足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我们自接到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给付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您的保单账户价值在领取日按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5.7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附加合同或者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我们不收取退保费用。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时,保单账户价值将分成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中止日的前一个结算日到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中止日,保单账户价值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单账户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第二个阶段为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单账户价值不再进行累积,且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承担本附加合同 2.3 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7.2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自主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本附
加合同效力恢复。 | ||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 ||
8. | 合同解除 | |
8.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
(1) 本附加合同; | ||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 ||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 ||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9.2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退还时需扣除您累计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以及年金受益人累计领取年金的金额。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3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
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0. 释义
10.1 合法有效 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10.2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3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10.4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10.5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6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10.7 无合法有效驾
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10.8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