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關於移交罪犯及合作執行判刑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泰王國政府之間關於移交罪犯及合作執 行
判刑的協定,已於 2000 年 8 月 9 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泰王國政府 關於移交罪犯及合作執行判刑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政府經中華人民共 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與泰王國政府締結本協定,下文稱為 (“ 締約 雙方” ),
考慮到雙方在執行法律方面的現行法規,以及雙方加強在執行法律及司 法方面的合作所帶來的益處,
願於執行判刑方面合作,並 願於協助罪犯順利重投社會,協議如下:
第一條 釋義
就本協定而言
(a) 「移交方」指從其司法管轄區可能或已經移交罪犯的締約一方;
(b) 「接收方」指向其司法管轄區可能或已經移交罪犯的締約一方;
(c) 「罪犯」指因法院在執行其刑事審判權期間所發出的命令而須被 扣押在移交方司法管轄區內監獄 、醫院或其他機構服刑的人,但 並不包括逃犯;
(d) 「刑罰」指法院在執行其刑事審判權期間下令有限期或無限期剝 奪自由的任何處罰或措施。
第二條 通則
根據本協定規定,可將締約一方司法管轄區內被判刑的罪犯移交
至另一方的司法管轄區, 以執行對該名罪犯的刑罰。
第三條 移交條件
罪犯只可在下列條件下被移交:
(a) 引致須判刑的作為或不作為,依據接收方的法律 ,構成一項刑事 罪行的要素,或如發生在接收方司法管轄區內,將構成一項刑事 罪行的要素;
(b) 倘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接收方 ,罪犯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 民;倘泰國是接收方,罪犯是泰國國民;
(c) 罪犯並非因觸犯泰國法律所規定的下列罪行而被判刑:
( i) 有關國家內部或對外安全的法律;
(ii) 有關君主、王后或其兒女的法律;或
(iii) 有關保護國家藝術珍品的法律;
(d) 罪犯所受刑罰屬監禁 、拘留、或其自由在任何機構以任何其他形 式被剝奪,刑期為:
( i) 終身;
(ii) 因精神失常而無確定刑期;或
(iii) 固定刑期而於要求移交時尚須服刑最少一年;
(e) 除非一名罪犯已在移交方司法管轄區內服滿按移交方法律所規定 的最低監禁、拘留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剝奪自由的刑期,否則可以 不移交該罪犯;
(f) 已屬最後判決,並且無須在移交方內就所犯罪行或任何其他罪行 等待進一步或其他法律訴訟;
(g) 移交方 、接收方及罪犯均全部同意移交,但如鑑於罪犯年紀或身 體狀況或精神狀態而其中一方認為有需要 ,則罪犯可由有權作為 其代表的人士代表其同意移交。
第四條 移交的程序
(1) 雙方須盡力把本協定的內容告知在本協定適用範圍內的人。
(2) 凡根據本協定進行移交,x先由接收方向移交方提出書面要求 。移交方如批准其要求 ,須告知接收方,並展開移交程序 。該等要 求和通信,須由一方不時通知另一方時所指明的當局負責傳達。
(3) 移交方須向接收方提供以下資料:
(a) 據以判刑的事實的xx書;
(b) 刑滿日期 、罪犯已服刑的時 間,以及罪犯因勞動 、行為良 好、審訊前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可以獲得的任何利益或減刑
(刑期的減免) ;
(c) 由罪犯在移交方司法管轄區內被拘留當日起所有判決及判刑 文件的確認副本,以及該等判決及判刑所依據的有關法律的 xx書;
(d) 接收方要求的任何其他額外資料。
(4) 任何一方均須在提出移交要求前或決定是否同意移交前 ,應另一 方的要求盡可能向其提供任何有關的資料、文件或xx書。
(5) 如接收方在移交前希望透過其指派的官員 ,核實罪犯是否依照本 協定第三(g)條自願地同意移交並完全知道移交的法律後果,移交 方應給予接收方這樣的機會。
(6) 移交方當局把罪犯移交給接收方當局,必須於雙方同意的日期以 及雙方同意位於移交方司法管轄區內的地點進行。
第五條
管轄權的保留
就根據本協定執行的刑罰而言,移交方將保留對其法院的判決 、該等法院判處的刑罰,以及把該等判決及刑罰修訂、變更或撤銷的任何 程序的獨有管轄權。
第六條
執行刑罰的程序
(1) 接收方執行刑罰時 ,除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受由移交方所 定刑罰的法律性質和刑期約束。
(2) 罪犯移交後繼續執行刑罰 ,須受接收方的法律及程序管制,此等 法律及程序,包括有關監禁 、拘留或其他剝奪自由方式的管制條 件,及以假釋、有條件釋放 、減刑或其他方式縮短監禁期、拘留 期或其他剝奪自由方式期限的法律及程序。
(3) 接收方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不得把刑期延長至超過移交方法院 判刑時規定的期限 。該等刑罰的執行須盡可能與移交方司法管轄 區判處的刑罰一致。
(4) 如移交方根據本協定第五條的規定 ,把判決或刑罰修訂、變更或 撤銷,或把刑罰縮短、減輕或終止,接收方須在接獲有關決定的 通知後,根據本協定實行有關決定。
(5) 對於任何根據接收方的法律列為未成年人的罪犯 ,不論罪犯根據 移交方的法律具何種地位 ,接收方均可按本身適用於未成年人的 法律來看待。
(6) 在下列情況下,接收方須向移交方提供有關執行刑罰的資料:
(a) 如罪犯獲有條件釋放,以及在刑滿後獲釋放時;
(b) 如罪犯在刑罰徹底執行之前逃離監管;或
(c) 如移交方要求通報。
第七條 罪犯過境
假如任何一方從任何第三司法管轄區移交罪犯,則另一方須予合 作,讓該罪犯通過其司法管轄區。打算安排該種移交的一方須事先將上 述過境事宜通知另一方。
第八條 開支
移交罪犯或在移交罪犯後繼續執行刑罰所涉及的開支,須由接收 方負擔。但接收方可以向罪犯追討移交所涉及的全部或部分開支。
第九條 解決爭議
因本協定的解釋、適用或執行產生的任何爭議,須由締約雙方通 過外交渠道解決。
第十條 最後條款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 的規定之日期後三十天開始生效。
(2) 任何一方可隨時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 ,本協定 於接獲該通知之日起的三個月後失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以中文、英文及泰文寫成,一式兩份,於公元二零零零年四月二 十五日 ( 佛曆紀元二五四三年 ) 在香 特別行政區簽訂 ,各文本均具有同 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泰王國政府代表 行政區政府代表
葉xxx Xxxxxxxx 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