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xx技术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C0001333091202201043549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过国家xx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从事xx技术研发、生产,符合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其场所及设备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企业或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规定的主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生产经营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突发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导致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所指承保区域是指被保险生产经营场所外围一公里以内的范围。
本保险合同所称每次事故是指因同一原因造成的一次或一系列环境污染事故。因同一原因造成多人损害,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是为一次事故。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以下简称“清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救治第三者的生命,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夺、抢劫;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自然灾害;
(五)核反应、核爆炸、核污染、核辐射、电磁辐射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光污染、光化学污染、噪音或震动污染、电污染、电磁污染、热污染、生物(包括微生物)污染;
(七)酸雨造成的环境污染;
(八)飞机、汽车、火车、船只或其他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
(九)勘探、开采石油、天然气或其他矿产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包括井喷;
(十)船舶上的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泄漏、溢出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一)拥有或操作海上设施或港口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二)地下储罐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三)硅、石棉、铅、转基因物质及其制品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四)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生产经营场所外发生的环境污染;
(十五)仅由于被保险人的防污、治污或排污设备本身损坏或灭失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六)被保险人用以存储、销毁、处理垃圾或废弃物的场所发生的环境污染;
(十七)未经依法批准建造,或设计、功能、用途被擅自改变且未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建筑物、道路、厂房、机器、设备、设施、装置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八)被封锁、查封、关闭、弃置、转让、赠予,或不在被保险人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道路、厂房、机器、设备、设施、装置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
(十九)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消防安全管理部门验
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道路、厂房、机器、设备、设施、装置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
(二十)被保险人从事与其生产经营资质等级或许可范围不符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
(二十一)非突发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
(二十二)被保险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经常性排污行为导致的累积性、渐进性环境污染,或被保险人生产经营流程本身固有原因造成的污染物不达标排放导致的累积性、渐进性环境污染;
(二十三)被保险人在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持伪造、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期间排放污染物;
(二十四)被保险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排放地点、时段、季节、方式、去向超过国家、地方或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十五)被保险人未达到排污口规范化要求,或擅自改变排污口位置、增加排污口数量,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辅助设备,或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染物不经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十六)被保险人的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
(二十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环境污染。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生产经营场所内的清污费用;
(二)水体、大气、土壤等自然资源损失以及其他生态损害;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由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因环境污染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一)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清污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时载明免赔额与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追溯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若投保人连续投保的,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起始日不应早于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且除另有约定外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风险问询表。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建立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制度,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应当选用合格的工作人员并且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内的建筑物、道路、厂房、机器、设备、设施、装置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
被保险人应当立即排除已发现的污染物排放超标隐患,并及时调查和纠正类似缺陷,必要时应当公告危险性。新增设备或流程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上述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实质性变更导致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导致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需要采取更加严格的补救措施的,视同发生实质性变更。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实质性变更或其他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填具的书面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出具的污染事故认定书;
(三)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或保险人认可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出具的书面检测报告、污染程度和损失情况鉴定材料;
(四)医疗卫生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六)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就诊病例、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用药清单;
(七)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八)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支付凭证、被保险人已经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二)在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三)仲裁机构裁决;
(四)人民法院判决;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本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项下的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其中对于每次事故清污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清污费用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于多次事故造成的本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项下的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四)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本保险条款第五条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数额;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对于多次事故造成的本保险条款第五条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数额;
(五)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本保险条款第六条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对于多次事故造成的本保险条款第六条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
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付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付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退保手续费=保险费×退保手续费比例
退保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退保手续费比例为 5%。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约定的退保短期费率计算方式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退保短期费率计算方式包括短期费率表、日比例或月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退保短期费率计算方式为短期费率表。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相悖之处,以法律法规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法规为准。
释义
(一)意外事故:指突发的、非本意的、不可预见的事故。
(二)第三者: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
(三)直接财产损失:指有形财物的损坏或灭失。
(四)清污费用: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
(五)地下储罐:指至少 10%的体积在地面以下的储罐(包括与地下管道相连接的储罐)。
(六)自然资源损失:指由政府管理、托管、从属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鱼类、野生生物、生物群、土地、空气、水、地下水、饮用水源及其他类似资源的损伤或其遭受的损坏、损毁或损失。
(七)生态损害:指以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环境为侵犯对象,并造成其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的危害后果。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