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109.03.2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 年 3 月 12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90332878 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09 年 3 月 12 日中證商業一字第 1090001133 號函公告施行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委託 貴證券經紀商(以下簡稱乙方)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乙方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並願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 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
第二條
甲方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委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出具授權書,且其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除載明於授權書或撤回書並經送達乙方者外,不得對抗乙方。
第三條
乙方應依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據實填寫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電子式交易型態係指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線路及其他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
乙方基於風險控管、及與甲方往來狀況之事由,除甲方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限制或拒絕委託人之委託。
第四條
被授權人須先取得甲方之授權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
甲方或其代理人之委託買賣,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生錯誤者,乙方不負其責。
乙方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應依下列買賣委託方式製作委託書及買賣紀錄: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一)當面委託由甲方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填寫委託書並自行簽章。
(二) 甲方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書信、電報、電話或其他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由乙方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採書面者應簽章;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一)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二)委託紀錄應含甲方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價格(限價或市價)、數量、買賣別、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內容。
(三)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乙方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一、使用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乙方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甲方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除語音委託外,乙方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甲方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二、符合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甲方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證券交易所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形,證券交易所得通知乙方於受託買賣時向甲方預先收足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第五條
甲方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由乙方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
第六條
甲方如為法人、其他機構或特定自然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乙方得接受特約有效期限之委託。
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第七條
乙方對於甲方委託買賣證券事宜,應遵守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八條
甲方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乙方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
甲方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帳戶。
第九條
甲方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依照乙方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手續費。
第十條
乙方於受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違背本契約,甲方應立即書面報告證券交易所查明處理之。
第十一條
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甲方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乙方。
甲方違約時,乙方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於違約申報後之次一營業日開始三個營業日期間,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賣出,返還違約債務及費用。
甲方於前揭暫緩期間返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甲方逾期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
乙方依第一、四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乙方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 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
與甲方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二、 甲方與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第十二條
乙方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予甲方之款項,得視為甲方對於乙方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甲方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第十三條
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如遇有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發生時,甲乙雙方均得終止本契約,又甲方如連續五年未曾委託買賣,乙方亦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五條
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電子方式、電話、簡訊、郵寄、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一:請注意本金融服務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二:本契約粗斜標題部分為金融消費者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請消費者詳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