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保险条款 C00001430912022101151883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行进口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保险条款 C0000143091202210115188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的,从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平行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无法行驶,消费者向被保险人提出修理、更换或退货要求,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人赔偿方式仅限货币赔偿。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第三条所述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时,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向被保险产品消费者或驾驶人员提供如下道路救援服务。
(一) 单程 100 公里以内拖车;
(二) 车辆脱离困境所需的合理必要费用。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若适用)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xx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 5 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应由被保险人向消费者支付的交通费用补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标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竞赛、测试、教练;
(二) 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 (三) 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未经检验合格;
(四) 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里程表遭更换、修改或未连接,致使无法确定被保险家用汽车实际行驶里程数;
(五) 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六) 索赔时已经超出三包凭证上明示的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火灾、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他人恶意行为及其他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
(二)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驾驶人的故意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驾驶人未按照机动车生产商在车辆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中要求的程序或方法正确使用、维护、修理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造成的损失;
(四)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消费者自行维修、保养、改装、调整、拆解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坏的(包括改造、拆卸原装零件,添装其他设备);
(五) 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的损失; (六) 因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被水淹、浸水或泡水等类似原因造成的损失;
(七) 故障发生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八) 因使用遭污染的各种油料或未依照机动车生产商贴付于车上加油口,仪表板上的标签和使用手册的燃油规格使用燃油造成的损失;
(九) 因长时间未使用、存放过久、存放场所不当或周围环境造成材料变质、锈蚀等的损坏(如鸟粪、树汁、酸雨、飞石、盐害、化学物质、落尘等);
(十) 消费者购买家用汽车产品时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但非由本瑕疵原因所致损失不在此范围内;
(十一) 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三包凭证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或因此导致损失原因无法确定的;
(十二)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鉴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机动车辆中普遍存在具有同一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因召回需要进行的拆解和维修;
(十三) 应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而采取的检测或更换零部件的费用;
(十四) 消费者通过非保险人指定的修理网点进行维修、保养或更换零部件后,所涉及维修项目出现的损坏以及由此导致其他零部件的损坏,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消费者通过非保险人指定的修理网点进行定期维护,因维护不当造成的损失(包含私自拆卸、修理、维护、未定期上传养护记录);
(十五) 因汽车正常运行而造成的震动和噪音;
(十六)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七) 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中零部件因正常老化造成的变质、变形或褪色等;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任何罚金、罚款及惩罚性赔偿;
(二) 任何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担保范围中专项规定费用,因客户索赔间接产生的路桥费、差旅费、食宿费、管理部门的惩罚费用、精神损害、贬值等无形的损失,违反交通规则所致的罚款、财务损失、营业损失等;
(三) 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发生故障时造成的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第三方财产损失、人身伤害;
(四) 因修理或更换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须向国外订购而衍生的空运费、加急运费、
其他特别运费;
(五) 修理或更换后超过被保险汽车产品原有功能的任何费用;
(六) 施救、拆解后判定损失不属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道路救援、拆解费; (七) 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八) 被保车辆发生其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后,经过修理、维护的项目内容,凡能够在其他保险、保修合同项下或机动车生产商处可获得的赔偿部分(包含未向保险人索赔的一切维修);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
第十条 每辆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的责任限额包括修理费用和整车更换、退货费用的单次和累计赔偿责任限额,每辆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的赔偿总额以不超过整车实际价值为限,实际价值以车辆交易开票价为准。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 2 年或者行驶里程 50,000 公里,以
先到者为准;包修期不得低于 3 年或者行驶里程 60,000 公里,以先到者为准。
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保险期间起始日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被保车辆发生全损、报废、丢失等情况,且有相关机构出具认定函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承保的每辆家用汽车产品,分别按照单一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确定保险期间,并在保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消费者的家用汽车产品不符合《家用
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理、更换、退货条件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消费者补充提供相关证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完整、如实的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相关事项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行业相关法律标准、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检验制度,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任何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建立并维护好所有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材料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有权查验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投保人的记录,并有权复制或摘录这些记录。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维修保养手册需经过保险人书面认可。以上内容的任何变更,必须首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和消费者双方确认修理网点对车辆进行检查维修,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指定维修商无权处理任何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项下的索赔。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付或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发生三包责任内修理产生的费用,经被保险人委托授权,保险人直接支付给维修服务单位。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授权认可的消费者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购车发票和三包凭证; (二) 家用汽车产品质量问题的xx;
(三) 被保险家用汽车行驶证; (四) 车辆维修保养记录
(五) 行驶里程记录(以仪表盘公里数为准,当仪表盘公里数无法识别时,以车辆行车电脑公里数为准)。
(六) 发生更换或退货的,提供车辆登记变更手续、税费办理手续等相关证明;
(七) 其他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凭证或资料;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
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修理时效由维修服务单位确认,同一项目不累计计算维修修理时长。因维修质量及维修单位造成的任何问题,保险人不负责赔付,不计入退换条件。
第三十条 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在修理、更换或退货之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勘验,协商确定。无法核定损失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一条 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需要进行更换或退货应由消费者承担补偿费用的,保险人按照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
/1000(公里)*0.5%计算车辆使用补偿费用,在理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车辆的多次故障承担的赔偿责任,累计最高赔付金额不超过合同责任限额-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凡因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更换的旧件应归属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应当有责任替保险人保管,否则保险人有权扣除相应残值费用。
保险人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约定符合退换货条件的,消费者承担相应车辆使用补偿费后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扣除已赔偿金额后进行赔偿;赔偿包含消费者在购买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产生的登记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承担其他费用如车船税、保险费等。保险人退换货赔偿后,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车辆归保险人所有。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三包责任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 协商和解;
(二) 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四) 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
第三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解除或有部分保险车辆要求退保时,保险人按以下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一) 对于保险责任尚未开始的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的 10%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二) 对于保险责任已经开始的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列公式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1、退还保险费=保险费×(1 - 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后已经过天数/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时间)×90%;或
2、退还保险费=保险费×(1 - 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后已行驶里程数/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包修里程数)×90%,
以二者计算结果的低者为准。
(三) 对于已发生保险赔偿的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保险人不退还其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易损耗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由保险人根据国家标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部件种类范围及三包凭证》(GB/T 29632-2021)自行制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第三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报的任何车辆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境内使用。
释义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 平行进口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平行进口乘用车和皮卡车;
(二) 乘用车:是指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之外的乘用车;
(三) 消费者:是指购买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并享有被保险人随产品提供的三包服务权利的自然人;
(四) 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或者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
(五) 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无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出现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
(六) 三包凭证:指销售时随车附带的,消费者享受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权利的书面证明,包括且不限于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七)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
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八) 定期保养记录:指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所有人依照机动车生产商所制定的保养时间(或里程数)与保养项目,返回被保险人指定的服务机构进行保养并留存的机动车保养记录;该项记录应列有保养日期、保养时的里程数、保养项目与所更换的零部件;
(九) 召回:指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的收回,包括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
(十) 修理网点:指由保险人指定并经平行进口汽车三包服务与争议处理系统认证的,具有二级以上车辆维修资质的单位。
(十一) 补偿费用:补偿费用=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