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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權責單位:行政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評估及作業程序第三章 關係人交易
第四章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五章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第六章 公告及申報程序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x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主管機關頒佈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訂定之。
第二條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 x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五、使用權資產。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七、衍生性商品。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 x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業,其投資範圍與額度除依據本處理程序辦理外,並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公司章程第九條之相關規定。
第五條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公司投資不動產,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自用為限。
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百,個別有價證券之短期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第二章 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六條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執行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一、取得或處分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資產,屬長期投資及短期投資者,分別由企劃處及財務處依權責呈請核定後辦理。
二、取得或處分第三條第六款、第八款所列之資產,應由企劃處依權責呈請核定後辦理。
三、取得或處分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以外之資產,應由需求單位提出申請後,會同行政處,依權責呈請核定後辦理。
四、若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因性質特殊或金額龐大時,得由董事長指派相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依權責呈請核定後辦理。
第七條 x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其嗣後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且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本公司採用之專業估價者估價報告完成於契約成立日前者,其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該估價報告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與契約成立日期未逾六個月者,得請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八條 x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標的公
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x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有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條 x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十一條 x公司擬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得以公開招標或議價方式為之。處分第三條第六款之不良債權時,以公開標售為原則,但債權本金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
第十二條 x公司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本公司得投資之事業者,應由企劃處擬具評估報告提報董事會核議,依法令規定須提報股東會討論之投資案,應於董事會通過後另提出於股東會。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本公司得從事之短期資金運用者,除依相關法令需提報董事會討論者外,若同一投資標的累積餘額在新臺幣三億元(含)以下者,應由財務處簽請總經理核定後辦理;若同一投資標的累積餘額逾新臺幣三億元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定後辦理。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之資產非屬前二項所規定之範圍者,其每筆交易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下者,應由權責單位簽請總經理核定後辦理;每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新臺幣三
千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定後辦理;每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千萬元者,應提報董事會核議後,始得為之。
本公司已有設立獨立董事時,依前三項之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之事項,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三條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如有簽訂合約之必要者,其合約應先洽會本公司法務單位或顧問律師,以確保本公司權益。
第十四條 x公司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包括:
一、行政處督促子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要求子公司執行自行檢查,以確保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依所訂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二、由稽核處覆核子公司自行檢查報告等相關事宜。
三、由本公司代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相關事宜。
第十五條 x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二、執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
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十六條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進行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轉讓,除依本章所定之評估及作業程序辦理外,亦應分別依第三章、第五章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關係人交易
第十七條 x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章及本章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之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與取具專家意見之交易範圍,應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八條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簽訂契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內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
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之事項,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 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或本公司之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子公司或本公司之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交易成本之評估得以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為依據,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且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
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
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與子公司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第二十條 x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二十一條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所作成之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
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審計委員會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二十二條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為限。
第二十三條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避險策略如下: 一、設定避險交易之個別契約與全部契約總額。二、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之損益與績效狀況。 三、嚴格評核交易對象之信用狀況及專業能力。
四、各項交易與相關作業均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與相關法令,以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第二十四條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衍生性商品契約總額度達成被避險標的完全避險之金額為上限。
第二十五條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交易單位或人員:交易執行、交易控管、交易對象評估及交易績效評估。
二、交割單位或人員:交易確定、交割作業。
三、保管單位或人員:交易合約、交易憑證之控管。
四、風險管理單位或人員:各項交易風險之衡量與控管。
五、會計單位或人員:會計帳務處理、主管單位規定之公告及申報事項處理。
六、稽核單位或人員:交易流程監督、交易紀錄查核與風險追蹤考量。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作業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六條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管理評核要領如下:
一、風險管理單位或人員應監督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風險是否在本公司容許承受風險範圍內,並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二、風險管理單位或人員每季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並呈送經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內容應含信用、市場價 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之曝險狀況。
三、交易單位或人員應視持有部位之多寡與市場變動情形,每週至少評估一次,惟若為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 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第二十七條 x公司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
與控制。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經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主管機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有設立獨立董事時,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經授權相關人員依規定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第二十八條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
稽核單位或人員應定期了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單位或人員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成員。
第五章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二十九條 x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討論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三十條 x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 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三十一條 x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
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本公司應與相關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本公司參與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本公司與相關公司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三十三條 x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三十四條 x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三十五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三十六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公告及申報程序
第三十七條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二)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份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第三十八條 x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三十九條 x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本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四十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承辦人員違反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處理準則或本處理程序時,初次違犯且情節輕微 者,應予口頭告誡,其餘則視其違反情節,依本公司「職員服
務及獎懲辦法」辦理。
違規紀錄並得作為年度個人績效考核之參考。
第四十二條 x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本公司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四十三條本處理程序之修正,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後實施。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一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若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規章衍歷: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訂定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次修正。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三次修正。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四次修正。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第五次修正。 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第六次修正。 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七次修正。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八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