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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信诺附加五年机动车相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阅读指引
x阅读指引帮助您理解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以条款为准。
✓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1. 本合同自投保人签收之日起 10 天内称为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如果您对本合同感到不满意,您可以要求退还全部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犹豫期后,您仍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会存在退保损失。 11.
2.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3.
✓ 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1.责任免除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我方不支付保险金。 4.
2.请您留意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及合同效力终止的条款。 8、12.
3. 请您留意自动续保的条件,如果您方不愿意续保,请在续保日前通知我方。 9.
4.请您留意保险条款中一些重要术语(“机动车辆”、“意外伤害”、“行人身份”等的定义和范围) 的详细解释。 20.
5.请您留意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 附表
✓ 条款目录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构成
第二章 x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2. 投保年龄
3. 保险责任
4. 责任免除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5. 保险金额
6. 保险费的交纳
7. 未交纳保险费的处理第四章 保险期间及续保
8. 保险期间
9. 续保条件
第五章 合同解除及合同效力的终止
10. 本合同效力恢复
11.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2. 合同效力终止第六章 索赔
13. 诉讼时效
14. 保险金申请
15. 保险金给付
16. 其它核定结果
17. 宣告死亡处理
18. 欠交保险费的处理第七章 其他规定
19. 受益人
20. 释义附表
招商信诺附加五年机动车相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 ||
1. | 保险合同构成 | x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我方(见 20.1)同意后,附加在主合同上。 主合同的各项条款内容同样适用于本合同,如果主合同与本合同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您方(见 20.2)须一并阅读并核对构成本合同的任何资料,以确保我方所提供的保障是您方所需要的。 |
第二章 x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 ||
2. | 投保年龄 | 年龄为 18 周岁至 60 周岁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如属续保, 则被保险人的续保年龄最高可至 60 周岁。 |
3. | 保险责任 | 本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 24 小时适用。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与机动车辆有关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本条第三项所列举的与机动车辆(见 20.3)有关的意外事故(见 20.4)而受到身体伤害,并且在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见 20.5)导致身故,我方将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本保险项目下的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见 20.6)受益人(见 20.7)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还须符合本条下述第三项有关保险金给付的规定。 二、与机动车辆有关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本条第三项所列举的与机动车辆有关的意外事故而受到身体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附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举的残疾,我方将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等于附表中所列明的残疾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中所载明的本保险项目下的保险金额。残疾保险金的给付还需符合本条下述第三项有关保险金给付的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第 180 天治疗仍未结束,我方将根据被保险人 第 180 天的身体情况鉴定决定保险金的给付,您方不得再以第 180 天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 如果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程度未达到附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举的残疾程度,我方不支付任何保险金。 三、有关保险金给付的规定 (1)本合同所称“与机动车辆有关的意外事故”是指:以行人身份(见20.8)受到机动车辆的撞击的意外事故;或是作为非营运机动车辆(见20.9)的乘客或驾驶员直接由于该机动车辆的碰撞或冲撞造成的意外事故。 (2)如果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体并导致了一种等级以上的残疾项目,我方将按照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 (3)在任一保单年度内如果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体,且导致不同等级的残 |
疾项目,我方将按照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若后次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较高,则给付后次残疾保险金减去前次残疾保险金的余额;若前次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较高,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4)在任一保单年度内如果被保险人在我方给付了残疾保险金后,又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我方将给付保险单中所载明的本保险项目下的保险金额减去该保单年度内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的余额。 (5)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我方依据本合同所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单所示本保险项目下的保险金额。 | ||
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任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我方将不支付任何保险金: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被保险人自杀、自我伤害、挑衅、斗殴、不遵照医护意见或其它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处于精神错乱、精神障碍或心理障碍状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已存在的任何身体残疾或损伤; 五、怀孕(含宫外孕)、分娩、流产或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食物中毒,整容手术,医疗事故,猝死;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见 20.10)或药物的影响,除非按照医生处方服用且不是出于戒毒的目的; 七、被保险人在任何军队、警察部队、民兵或准军事组织中服役、执行任务或受训期间(无论身体伤害是否在被保险人休假或未穿制服期间发生); 八、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或酒后驾驶(见 20.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20.1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20.13)的机动车; 九、被保险人参与任何水、陆、空交通工具的竞赛,或作为职业运动员参与任何体育竞赛; 十、战争(见 20.14)、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主义(见 20.15)及任何阻碍或防止已经发生或预期会发生的恐怖主义的活动;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 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方向保险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 20.16)。若投保人是唯一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则该现金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发生上述第二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我方按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情况处理。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方按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情况处理;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残疾的,我方不支付保险金,合同维持有效。 |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 ||
5. | 保险金额 | x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我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6.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交费方式分为年交、月交。 具体的交费方式由您方和我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以人民币在每一个保险费到期日(见 20.17) 或到期日之前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保险费。 |
7. | 未交纳保险费 的处理 | 投保人未支付首期保险费,本合同自始无效。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费到期日未交纳本合同规定的续期保险费的,自保险费到期日的 24 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见 19.18),我方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欠交的各期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我方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
第四章 保险期间及续保 | ||
8. | 保险期间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我方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见 20.19)在保险单中载明。本合同自该生效日期的 24 时(北京时间)开始生效。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5 年。 |
9. | 续保条件 | 本合同在每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日,也即本合同的续保日(见 20.20)将自动续保,但我方拒绝续保或本合同终止或中止的除外。 在每一个续保日前,我方将向您方发出自动续保通知,如果您方不愿意续保,应在在续保日前通知我方。 |
10. | 本合同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我方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见 20.21)之日 24 时起,本合同恢复效力。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需一并申请恢复本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效力。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投保人和我方未达成协议的,我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我方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第五章 合同解除及合同效力的终止 | ||
11. |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x合同自投保人签收之日 24 时起 10 天内称为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我方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且审核通过之日起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付的全部保险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则自我方收到解除合同申请时起,本合同终止。我方将从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且审核通过之日起 30 天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在退保申请审核通过之日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果您方解除本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或本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终止,本合同也须一并解除。 |
12. | 合同效力终止 | 本合同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终止: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没有续保; 四、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
五、投保人或我方按本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本合同。 | ||
第六章 索赔 | ||
13.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方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14. | 保险金申请 | 一、在申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及身份证明; (3) 受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 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 申请人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诊疗资料及其他证明、报告和文件。 二、在申领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户籍及身份证明; (3)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需自费提供); (4) 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及出院小结; (5) 申请人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诊疗资料及其他证明、报告和文件。 三、申领保险金时其他注意事项 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时,受托人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该监护人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以及该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或资料不完整的,我方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15. | 保险金给付 | 我方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或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将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方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方在收到索赔申请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方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 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保险金以人民币支付,不含利息。 | ||
16. | 其它核定结果 |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方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我方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方或者受益人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致使我方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在收到我方相关通知后之日起 30 日内向我方退回或者赔偿。 |
17.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xx与机动车辆有关的意外事故失踪,之后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我方以判决书宣告的被保险人身故日期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日期,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 30 日内向我方退还已给付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您我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
18. | 欠交保险费的处理 | 如果在给付保险金时,您方仍欠交任何保险费,我方有权在支付保险金前要求您方先予支付所有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或从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您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
第七章 其他规定 | ||
19. | 受益人 |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方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作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方可以变更受益人并及时通知我方。我方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并审核通过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寄送批单。该申请于批注生效日期(见 20.22)起生效。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我方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20. | 释义 | 在本合同中,下列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
20.1 | 公司、我方 | 指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20.2 | 您方 | 指保险单上所显示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
20.3 | 机动车辆 | 指在驾驶车辆许可机构进行了公路使用登记并且驾驶员获得驾驶执照的燃烧汽油、柴油或类似驱动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本合同所称机动车辆不包括农机和铲车等工具车。 |
20.4 | 意外事故 | 指突然发生、不可预见的事件。 |
20.5 | 意外伤害 | 指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身体的任何部位所造成的伤害,这些伤害是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由于外部性的、猛烈的和显而易见的手段所造成的,而且其发生不是由于疾病(包括潜在的疾病和机能障碍)所导致,也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本意。 |
20.6 | 保险金 | 指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我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而支付的金额。 |
20.7 | 受益人 | 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20.8 | 行人身份 | 指按当地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通行的人,以及按当地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或乘坐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的人。 |
20.9 | 非营运机动车辆 | 指在驾驶车辆许可机构进行了公路使用登记,但不允许进行客运营运的四轮或四轮以上车辆,其中包括工厂额定载重量小于或等于 750 公斤的轻型货车或小型有篷货车。本合同所称非营运机动车辆不包括农机和铲车等工具车、出租车、摩托车。 |
20.10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20.11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20.12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 车。 |
20.13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20.14 | 战争 | 指无论宣战与否的战争,或者是任何类似战争的行动,包括由政权国家出于经济、领土、民族、政治、种族、宗教等目的所采取的任何军事行动。 |
20.15 | 恐怖主义 | 指危害人身或财产的武力行动、武力威胁、暴力行动、暴力威胁,或下达上述行动的命令。或是指下达破坏干扰电子或通讯系统行动的命令,且无论执行这一行动的个人或团体是否与任何组织、政府、政权、主权、军权有任何联系。这类行动、威胁、命令会有威吓、强迫、伤害政府或人民或扰乱经济的效果。 |
20.16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方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20.17 | 保险费到期日 | 指投保人应为本合同支付保险费的日期。本合同的生效日期为第一个保险费到期日。对于除了年交方式之外的交费方式,如果在任何的月份,没有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那一天,那么该月份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到期日。 |
20.18 | 保险事故 |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20.19 | 生效日期 | 指保险单上在“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一栏中所显示的年月日。本合同的保障自生效日期的 24 时开始生效。 |
20.20 | 续保日 | 保险期间届满时与本合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份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其最后一日作为续保日。 |
20.21 | 利息 | 按欠交保险费的经过天数和借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借款利率由我方每半年公布一次。 |
20.22 | 批注生效日期 | 指您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我方审核批准后在批注上所注明的该变更生效的起始年月日。批注中所包含的变更将自批注生效日期的 24 时起开始产生效力。 |
附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疾程度 | 最高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
二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三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 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四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五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六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
七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
八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 | ||
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
第二级 | 九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 | 75% |
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
十 |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
第三级 | 十一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50% |
十二 |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三 |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
十四 |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
十五 |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
第四级 | 十六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30% |
十七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八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九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 ||
二十 |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 | ||
二一 |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
二二 |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五级 | 二三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20% |
二四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五 | 两手拇指缺失的 | ||
二六 | 一足五指缺失的 | ||
二七 |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 11) | ||
二八 |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九 |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
第六级 | 三十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15% |
三一 |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三二 |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七级 | 三三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 10% |
手指缺失的 | |||
三四 |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 13)丧失的 |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独立完成,需要有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 ;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2000 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 1/2 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