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新北市政府-有Fu 長照站獎助計畫行政契約書
110年新北市政府-有Fu 長照站獎助計畫行政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 (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有Fu 長照站」- 經營管理,雙方議訂本契約,以為共同遵行之依據,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110年新北市政府-有Fu 長照站服務獎助計畫及其附件。
(二)依計畫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三)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2份,甲方及乙方各執正本1份。副本2份,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有Fu 長照站服務獎助計畫」辦理。
二、運用空間規劃提供長照一站式諮詢服務實體單位、家庭照顧者喘息及臨托站、定期舉辦相關活動及講座、提供咖啡、點心或輕食等可營利之服務,使社區內家庭照顧者或被照顧者有一個喘息舒緩、資訊整合交流的空間,更能得到現實生活需要的資源與協助,讓觸角延伸全齡民眾。
三、甲方提供開辦、修繕、充實設施設備費用,乙方負責經營管 理,不得於營運地點辦理非屬本契約約定之工作與業務,且營運所需經費除甲方依本契約提供者外,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四、乙方應提供服務事項如下:
(一)服務時間:每月不得有10天以上未營業,且每日營業至少8
小時。(需有正當理由店休,報請甲方核備後公告辦理) (二)應配置工作人員及員額:
1.負責人1名,綜理中心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
2.社區整合型服務個管師1名,提供長照專業諮詢。
3.另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工作人員之聘任及運用,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五、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或核准之計畫書提供服務,並不得擅自將受托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或以其他名義交予第三人辦理,或將委託標的或設施設備全部或部分移轉、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讓予第三人使用。
六、乙方應配合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取得消防局核發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合格證明,並具有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始能開始提供服務。
七、 xxx配合本府衛生局辦理與本計畫相關之會議、活動、參
訪、採訪、行政報表統計、配合政策推動計畫方案、長照2.0計畫推動及其他臨時事項等。甲方或甲方結合之相關團體如需借用場地,應不得拒絕。另乙方若有自行連結相關服務資源或申請非列於本計畫範圍內,應報甲方同意。
八、其他經雙方議定之內容。
第三條 獎助金之給付
一、本案自評審通過次日起至110年底共計為100萬元。
(一)費用撥付第一期款於本府衛生局審核通過後,一個月後可申請總額之30%,須檢付核定函、領據。
(二)第二期款申請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送達本府衛生局,並函送營運績效成果報告一式2份(含電子檔)、支出憑證、收支明細表、核銷黏貼憑證、核定函、表影本、財產清冊
等,經審查通過後,核實撥付餘款;若原已撥付金額有剩餘款,應併同繳回。
二、各項費用支出依當年度政府各項支出標準實報實銷。三、開辦、修繕及充實設施設備費
(一)含裝修、修繕費、辦公室設施設備、簡易廚房設備、簡易復健設施、公共安全設施設備、休閒康樂設備、圖書設備以及照顧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二) 獎助單價金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以上(資本門)費用,最高新臺七十萬元,且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設施設備,以資本門
(財產)列計,並於核銷時檢附財產清冊、獎助單價金額
未超過新臺幣1萬元(經常門)費用,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經常門(非消耗品)列計,並於核銷時檢附清冊。
(三)獲獎助購置之設施設備,倘受獎助單位營運未滿3年有停辦情形,應按未使用月份比例繳回獎助經費,設施設備所有權撥交受獎助單位管理。
(四)已於其他補助項目中申請相關設施設備者,以不重複補助為原則。
四、服務費:
(一)加值服務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辦理。
(二)加值服務實際補助金額仍視各服務補助對象福利身分別、實際使用服務日數及照顧組合對應之給(支)付價格而定。
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給付契約獎助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二)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六、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非核定項目不得支付。
七、有關經費之收支,乙方應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獨立設帳,並製作資產負債xx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開立專戶專款專用,接受甲方之查核,不得拒絕。甲方於必要時,並得影印會計表冊、帳簿或其他有關資料。
八、乙方財務應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委任契約應約定「政府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任或獎助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
九、乙方因本委託案名義對外勸募或接受捐贈之收入應另設專戶儲存。
十、乙方履約有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獎助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獎助費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
十一、履約期間與服務提供有關之一切業務費,如水電瓦斯費用、郵電費、電話費、各項稅捐(例如: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牌照稅)、各項保險(例如:公共意外責任險、雇主責任險、火
險、汽車強制責任險)、大樓公共管理維護費(例如:清潔費、公共管理費、電梯保養維護費、公安及消防安全設備維護費、公共空間修繕及維護費、公安或消防申報費)、員工訓練費、辦理活動或會議之講師鐘點費或出席費、材料費,以及其他雜支等,均由乙方支付。乙方若因欠繳前述各項費用而使甲方蒙受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十二、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將發文通知澄清或補正。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甲方之次日重新起算。
十三、乙方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甲方於完成審核程序後,付款給乙方。
第四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自審核通過次日起3年。
二、期日: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下午5時)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五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 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三、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輔導及督導考核乙方業務辦理情形,並應依甲方編列改善事項,辦理改善。乙方對於甲方之督導考核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並應指派專人負責與甲方為業務上之聯繫。
四、乙方應接受並配合甲方對其計畫執行情形、工作成果及處理服務對象申訴等事項之輔導訪視、審查、監督管理及評鑑,且受
各級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上之行政行為所拘束,且不得以其已履行本案契約約定為由拒絕遵從之。
五、乙方應建立服務個案資料檔案,隨時更新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及查閱。乙方對於前項個案資料有保密的義務,如因專業服務需要,應經甲方同意,始得提供予第三人;且經個案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始得對外公開。
六、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如履約過程中,有接受媒體及其他第三人採訪時,應先通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辦理。
七、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如係使用本委託服務案之資源所完成者,其著作權為甲方所有,乙方欲公開發表該著作 時,應先取得甲方之同意,並於發表時載明經甲方同意之意 旨。
八、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九、乙方聘任之專業人員應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參與繼續教育或在職訓練課程,且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
十、乙方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一、乙方及其所屬員工如不法侵害服務對象或第三人時,應即時通知甲方,並應自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乙方辦理本契約所定委託經營管理之事項,須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應以自己名義為之,自為權利義務主體。
十三、乙方如有對外使用銜稱之需要,應以「新北市政府委託
○○(乙方全銜)辦理有 FU 長照站」為之。
十四、乙方若有服務內容與計畫書不符等情事,或經督導評鑑結果不善者,甲方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五、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六、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履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七、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十八、乙方就甲方提供之設施設備,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之:
(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管,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毀損或減失外,乙方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二)經營管理期間,如因乙方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甲方遭受損害,或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或其使用人應對甲方負賠償責 任。
(三)使用房地、設施設備之安全,應由乙方負責,並接受甲方及土地或建物主管機關檢查。
(四)乙方所使用之房地、設施設備應保持完整,不得產生任何污染、噪音或髒亂,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同時乙方經甲方通知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須將房地、設施設備回復原狀,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委託期限屆滿或其他事由所生契約關係消滅者,亦同。
十九、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二十、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二十一、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二十二、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二十三、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二十四、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二十五、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第六條 履約標的品質管制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落實自主檢查。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 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 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乙方為開辦服務所必須辦理之室內裝修工程,其品質管制如下:
(一)乙方與委託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廠商有按圖說施工之義 務,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本契約、圖說、服務建議書之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前目已經甲方審核同意之室內裝修圖說如需變更,乙方應先報請甲方審核同意。
(三)乙方或委託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廠商應落實撰寫施工日誌
(含施工日誌表、工程概況照片、文字紀錄),
(四)乙方與委託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廠商簽訂之工程契約中應載明雙方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以及費用之負擔。另乙方於工程契約中應與施工廠商約定,工程於施工中,甲方相關查驗人員認為有必要查核契約規定之檢驗事項而需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作檢驗時,施工廠商不得拒絕。經拆驗合格者,其所需拆驗及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不合格者,由施工廠商負擔。
(五)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監造,並依據「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暨甲方關於工程監造相關規定辦理,擬訂完整監造計畫確實執行並落實撰寫監造紀錄;如未委託監造者,由乙方負完全監造責任及工作。
(六)工程契約、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等規定所要求乙方提送甲方之各項文件,乙方應依文件之特性及權責,除由所屬或委託之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外,並應由乙方蓋章。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乙方及其簽名人員負相關法律責任。
(七)乙方應接受甲方或上級機關施工品質及進度督導,不得拒絕,並應到場配合說明。乙方得視需要邀請委託之施工或監造廠商到場輔助說明。
(八)甲方對工程所作之抽驗、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圖說、服務建議書或貨樣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於一定期限內免費改正(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
貨)。所稱一定期間,由甲方依個案情形指定工作天數,如未指定時,為10個工作天。
(九)乙方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
費用。
2.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減少本契約價金。
3.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2
點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乙方及其所委託之施工及監造廠商不得因甲方對工程所作
之抽驗、查驗、測試、檢驗、審查或認可,而免除其依契約規定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前述規定,乙方應於辦理工程契約中載明。
(十一) 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所為審查、抽驗、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抽驗、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十二) 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六、服務績效行銷:
(一)乙方於履約期間,須建立有FU 長照站之網頁行銷通路,可結合現行免費網路資源代替(例如:facebook、Twitter、 Line…),並定期更新與管理,以達服務資源宣傳之成效,且應每年辦理下列類型之服務績效宣傳:
1.電子(廣播、電視等)、平面(報章、雜誌等)或網路媒體新聞露出總計1-2則。
2.其他活動宣傳 DM 等實體宣傳。
(二)乙方於每則新聞稿預定發布日前應將所擬文稿傳送甲方,經核定通過後始能發布。
(三)前揭績效宣傳得納入驗收之項目,並等同於本採購案之履約標的,適用有關本契約之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各項規定。
第七條 驗收
乙方應於110年12月10日提送本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含服務成果統計、服務效益說明、經費收支餘絀情形、相關成果照片等),報請甲方辦理驗收。成果報告不得有抄襲及侵害他人之權益事項。
第八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工作天為單位,乙方如未依契約規定於期限完成,得按逾期工作天數,每工作天依契約開辦費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一)乙方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二)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
2.由甲方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三)前2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1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開辦費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另行通知乙方繳納。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開辦費總額20%為上限,不計入第9條第7款第2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 內。
五、乙方未依據計畫書及契約規定之期間內繳交、修改或補件甲方所需之資料,每超過1個工作天,則按契約總價金支付甲方千分之1罰金。
六、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函請甲方展延履約期限,經甲方同意後展延履約期限;至不能履約者,經甲方同意後得免除契約責任。
七、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八、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
九、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九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如係使用本委託服務案之資源所完成者,其著作權為甲方所有,乙方欲公開發表該著作 時,應先取得甲方之同意,並於發表時載明經甲方同意之意 旨。
三、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期間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四、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五、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六、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甲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二)除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獎助總額。
(三)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獎助總額為上限。
(一)甲方之額外支出。
(二)施工或供應之乙方向甲方求償之金額。 (三)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四)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五)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八、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
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九、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乙方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代乙方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乙方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乙方。
十一、乙方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履約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乙方得敘明理 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獎助金額。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獎助金額中扣除。
(一)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原標示之分包乙方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
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單位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四)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五)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六)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七)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八)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九)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申設函。
(十一)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
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
七、乙方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服務內容與核定之計畫書不符者。
(二)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服務,或執行績效不佳者。
(三)對於業務及財務為不實或不完整之陳報者。
(四)向服務對象及本計畫遴用人員收取捐贈或費用者。
(五)未按核定之計畫約定而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六)擅自將受託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或以其他名義交與第三人辦理者。
(七)違反相關法令或合約之規定,或侵害服務對象之權益,情節重大者。
(八)規避、拖延、拒絕或妨礙甲方督導或查核者。
(九)違反社會福利及長期照顧服務法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十)所屬員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經調查性騷擾行為成立者。
(十一) 其他違反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者。
八、前款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乙方應依甲方同意之方式,負責並完成受服務對象之轉介相關事宜,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九、委託期間,甲方因開發、利用或重新修建,有收回建物及設備之必要時,甲方應於3個月前通知終止契約。
十、乙方於委託期間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變,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經甲方協助仍無法改善時,得終止契約。
十一、契約解除、終止、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或契約續約期限屆滿時,乙方應於30日內將相關設施設備(含政府獎助購置及因本委託案募得)與已撥付而未經核銷之經費及服務個案資料檔案如數返還甲方並完成點交;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應負修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除另有約定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乙方遺留之物品,經甲方通知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未搬遷,或因地址不明無法通知者,視同廢棄物,由甲方逕行處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十二、契約解除、終止、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或契約續約期限屆
滿時,乙方未依前條約定將相關設施設備如數返還甲方,經甲方聲請假處分或假執行者,乙方同意得免供擔保。
十三、乙方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甲方於收受法院之假扣押或執行命令扣押其營運費用時,乙方不得藉此停止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給付或義務,因此所發生之損害,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十四、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獎助金額。
十五、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一)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甲方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者,甲方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甲方合理訂定,如未填
寫,則為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十六、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七、乙方履約不得對本契約相關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獎助金額中扣除。
十八、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九、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個月(由甲方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個月)或累計逾 個月(由甲方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十、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乙方人員給予期約、賄
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獎助金額中扣除。
二十一、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二條 罰則
一、甲方或上級機關進行施工品質及進度督導時乙方應到場配合說明,倘乙方經甲方通知後未如期出席者,每次依契約獎助總額千分之1計算罰金,並得按通知次數連續計罰。
二、乙方未依據甲方要求,於一定期限內更換不適任之工作人員,每超過1個工作天,則按獎助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x。
三、乙方未聘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比例之工作人員,經甲方限期未改善者,每超過1個工作天,則按獎助總額支付甲方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乙方於履約期間因未辦理經甲方核准之工作項目或服務不佳,致服務對象權益受損,甲方得依實際損害情節,按獎助總額支付甲方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情節重大予以停撥第二期款或減付開辦費。
五、乙方於履約期間1個月有10天以上未營業,且每日營業少於8小時,經查核、舉報,每次依契約獎助總額千分之1計算罰金,並得按通知次數連續計罰。
六、乙方停止、終止辦理加值服務,每超過1個工作天,則按獎助總額支付甲方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
七、乙方未設立網站或運用第三方平台進行每月推廣,每超過1個工作天,則按獎助總額支付甲方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
八、甲方發現乙方未依約履行契約,經甲方查證屬實而限期改善未改善者,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每超過1個工作天,則按契約獎助總額支付甲方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獎助總額30%為上限,甲方得自應付獎助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另行通知乙方繳納。
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
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承辦單位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個月(由機關於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個 月)或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三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x)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二)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所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爭議處理期間服務不中斷原則: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資料通知與傳遞
一、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
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第十五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五、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委任人
甲方: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市長友宜
住址:xxxxxxxxxxx000xxx:(00)00000000
立契約受任人乙方:
負責人:xx: xx:
xxxx:
xxxx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