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雙方併網點(勾選) □併接於非併網型直供用戶端□併接於併網型直供用戶端用電設備□併接於併網型直供用戶側內線 併接責任分界點地點 再生能源發電業發電機組總裝置容量(瓩) kW 併網型直供用戶直供總用電容量(瓩) (直供總用電容量不得超過直供機組總裝置容量) 計價起始日 併網點電號 名稱 用電地址 電號(若無免填) 直供契約容量 kW 第 七 條 計量讀表及抄表一、 每月依定期抄表日之抄讀表資料作為核計乙方併網型直供電能相關費用、使用甲方電能費用及流至甲方電網電能量之依據。二、...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再生能源發電業)
併網型直供契約
契約編號:
(契約編號由台電公司編寫)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
立契約人 |
(再生能源發電業) (以下簡稱乙方) |
雙方願依「民法」、「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規定,訂定併網型直供契約如下:
第一章 併網型直供
第 一 條 定義
一、 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二、 乙方發電端:係指生產且需直供電能者。
三、 乙方用電端:係指接受電能直供者。
四、 標題:本契約之標題僅為閱讀方便,不應視為本契約之組成部分,亦不應以任何方式影響對本契約之解釋。
五、 本契約有關併網型直供之規範如有未盡事宜,概依「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等相關法令及甲方相關規定辦理。
六、 本契約所稱之甲方包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轄之區營業處、供電區營運處等相關權責單位。第 二 條 併網型直供資訊
一、 甲乙雙方約定執行併網型直供之併接方式如下:
甲乙雙方併網點(勾選) | □併接於非併網型直供用戶端 □併接於併網型直供用戶端用電設備 □併接於併網型直供用戶側內線 |
併接責任分界點地點 | |
再生能源發電業發電機組總裝置容量(瓩) | kW |
併網型直供用戶直供總用電容量(瓩) | (直供總用電容量不得超過直供機組總裝置容量) |
計價起始日 | |
併網點電號 |
二、 乙方用電端相關資訊:
名稱 | 用電地址 | 電號(若無免填) | 直供契約容量 |
kW |
第 三 條 責任分界點
甲、乙雙方責任分界點為乙方發電端或乙方用電端併接於甲方之電力系統之併網點。責任分界點以下之發、供、變電設備、安全保護開關、電度表及變比器等計量設備、電度表接線箱,概由乙方自費置備並負責管理維護,惟設置前應將其相關資料送交甲方認可,變更時亦同。
第 四 條 併網規定
甲乙雙方之併網方式,應遵守「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依經濟部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及甲乙雙方之併聯協商事項等相關技術規定辦理,乙方並應按上述規定裝置所需設備。
第 五 條 計量設備
一、 乙方變比器等計量設備之裝設,應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八章第三節「電度表裝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及「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計量設備裝置準則」等相關規定。
二、 乙方計量購售電度數之電度表需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之器材租用規定向甲方租用,變比器得由乙方自行裝設或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之器材租用規定向甲方租用,其規格應符合度量衡法及「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計量設備裝置準則」之相關規定。
三、 必要時,乙方得要求校驗電度表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四、 變比器及電度表接線箱得經甲乙雙方會同封印,如因維護作業或其他情形需要拆封時,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另一方會同辦理,工作完畢後會同封印。
五、 契約執行期間如遇電表故障,甲方得逕行協助換表。第 六 條 開始併網型直供及本契約有效期間
一、 乙方發電端及其用電端應完成與甲方電力網併網及裝設計量電能之計量設備後,且乙方已向甲方提出備註直供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影本,再以甲乙雙方抄表計量日,為正式併網型直供起始日。
二、 本契約於簽約日起有效期間一年,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期間雙方當事人得經合意隨時終止。期滿前,雙方均未提出書面異議,於期滿後再展延一年,嗣後亦同。甲方如欲提出書面異議,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第 七 條 | 計量讀表及抄表 一、 每月依定期抄表日之抄讀表資料作為核計乙方併網型直供電能相關費用、使用甲方電能費用及流至甲方電網電能量之依據。 二、 如該計量設備,因故障或其他情事不能正確計量時,乙方當期電量按去年同期電量或正常之過去三期電量平均推算為原則,必要時由甲乙雙方協商推算之。乙方用電端計量失準之處理,雙方同意依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之相關條款辦理。 三、 因校驗等情事拆換計量設備,乙方發電端仍售電予其用電端時,該拆換作業期間之直供電量,以當期計費期間之相同時段平均每十五分鐘乙方發電端實際發電量或乙方用電端實際用電量推算為原則, 必要時由雙方協商推算之。 |
第 八 條 | 計費 一、 自本契約正式併網型直供日起,甲方每期向乙方收取之併網型直供費用計算方式依甲方電能轉供及併網型直供營運規章第十六條計費方式。 二、 甲方依據當年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公告之費率標準計算,按月乙方支付給甲方併網型直供費用,併網型直供費用包含輔助服務費及電力調度費。 三、 費用之計算期間為上次抄表日至本次抄表日之前日按月計費。乙方發電端及乙方用電端如使用甲方公用售電業電量時,其電費計收方式依甲方營業規章及電價表等相關規定收費。 四、 採用雙向電度表每日每十五分鐘表計資料,用以記錄餘電流至甲方電網及使用甲方電能之電量,並配合乙方發電端雙向電度表計量資料,計算輔助服務費及電力調度費。 五、 依甲方電能轉供及併網型直供營運規章第十六條計費方式之總直供電量乘以當年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公告之輔助服務費率、電力調度費率即為輔助服務費、電力調度費。註:前述各項費用之計算,計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滿一元者不予寄發帳單。 六、 每十五分鐘直供實際發電度數超過直供機組總裝置容量所換算之度數部分不予列入直供量計算。七、 未來甲方電能轉供及併網型直供營運規章之計量方式倘有異動,將適用異動後之計量方式。 八、 甲方於收取併網型直供費用時另加計營業稅,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提供乙方。 |
第 九 條 | 付款 一、 乙方應付之併網型直供費用,由甲方於定期抄表日之次日起第十四日(遇xxxx)x,xxxxxxx,x方於定期抄表日之次日起第二十八日(遇假日順延)內,將金額匯撥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完成付款作業。如乙方逾期給付費用,甲方應自抄表日之次日起第二十九日開始計算實際遲延日數,並按通知當月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月息加一釐按遲延日數比例計收遲延費用,繳費當日免計遲延日數。 二、 當期併網型直供費用如有變動或爭議時,暫依甲方通知之金額給付,俟爭議解決後,再由乙方辦理無 息補付或申請核退,或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收。 |
第 十 條 | 乙方保證金 乙方應遵守下列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予甲方: (一) 乙方應於簽約日起六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其額度按再生能源發電業發電機組總裝置容量每瓩新臺 幣 元 計 算 [ 1(kW) × 24(小時) × 30(日) × 2(月) × 簽約當年度之(輔助服務費率+電力調度費率)],其額度按發電機組總裝置容量,總計為新臺幣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二) 本契約失效後,且履約保證金無需扣減或無待解決事項時,甲方應解除乙方併網型直供履約保證責 任,並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一次無息歸還乙方。 (三) 乙方依本契約應給付予甲方之履約保證金應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金融機構保付支 票或郵政匯票為之。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金融機構連帶保證書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甲方為受款人。 |
第二章 權利及義務 | |
第 十一 條 | 權利 一、 按本契約乙方之權利: (一) 獲得甲方輔助服務及電力調度; (二) 獲知與自身有關之甲方計畫性限電資訊,甲方計畫檢修與臨時檢修等資訊。二、 按本契約甲方之權利: (一) 獲得乙方給付之併網型直供費用; (二) 獲知乙方發電、用電、停電、降載或計畫檢修與臨時檢修等資訊; (三) 獲得乙方提供必要之相關數據、資訊及電度表計量資料。 |
第 十二 條 | 甲方義務 甲方計畫檢修應依「台灣電力公司配電線路工作停電處理要點」及「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預先以書面告知乙方,但屬突發狀況有供電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 十三 條 | 乙方義務 一、 乙方之義務包括但不限於: (一) 應按本契約之約定向甲方給付合格之履約保證金及併網型直供費用; (二) 乙方應於本契約正式生效之日起,接受甲方之穩定安全調度。 二、 除屬突發狀況致不及事先告知者外,乙方應事先以書面告知甲方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一) 乙方不能連續供電或保證電力品質時; (二) 乙方之發、供、變電設備有定期維修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乙方發、供、變電設備機組之定期維修,除風力發電設備機組外,應安排於非夏月期間(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以外之時間)進行為原則。 2. 乙方依本契約設置發電設備機組之維修計畫維修總裝置容量在 100,000 瓩(含)以上時,乙方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提出次年起四年之發電設備機組維修計畫起迄時間送甲方安排維修時程。惟乙方如需修改該時程,應於翌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出;乙方並應於預定開始維修日十四日前提出停止要求書,送甲方確認停機維修日期。 3. 乙方依本契約設置發電設備機組之維修計畫維修總裝置容量未達 100,000 瓩時,乙方應於預定開始維修日三個月前發函向甲方提出維修計畫,以便甲方檢討安排乙方設備機組停機日期。 4. 乙方未於上述時限前提出維修計畫,甲方則不予安排定期維修之停機日期。 5. 乙方發電系統定期維修,經甲方同意安排停機維修日期者,乙方應於開始定期維修日之前一甲方營業日以前及結束維修時,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 6. 乙方各設備機組於甲方檢討同意之期間進行定期維修時,應持續進行至完成為止。乙方設備機組於甲方原檢討同意定期維修計畫期間提早完成維修,併聯後三日內發生異常時,經甲方查證確認屬實,可再申請維修一次,再維修期間視為原定期維修之接續進行,惟申請再維修時程不得逾甲方原檢討同意之定期維修計畫期間。 7. 臨時檢修、緊急搶修、工程施工等,應按甲方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調度操作準則」辦理。 8. 乙方併網型直供用戶增加或減少併網型直供最高總用電容量時。 三、 乙方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總裝置容量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調度與通訊傳送即時運轉資料容量規範者,自首次併聯日起,應每小時記錄發電量及供售甲方之售電量並於每旬結束次日將「發電旬報」、「售電旬報」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調度處 (x0000000@xxxxxxxx.xxx.xx)。 四、 乙方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總裝置容量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規範 者,應按此併聯技術要點將即時運轉資料傳送至甲方。 | |
第 十四 條 | 通知 一、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任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所為之通知,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專人遞送、郵寄、電子郵件傳遞或傳真至下列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如相關聯絡資訊日後有變更,經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者,以各當事人所知他方當事人之最後聯絡資訊為準),以專人遞送者,於送至各當事人之地址時為送達;以郵寄方式者,應以掛號為之,於送至各當事人之地址時為送達;以電子郵件方式者,應於寄出後,將書面通知之正本郵寄他方,惟於電子郵件寄出完成確認時,視為送達;以傳真方式者,應於傳真後,將書面通知之正本郵寄他方,惟於傳真完成確認時,視為送達。有關當事人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傳真號碼及收件人之變更,其通知方式亦同。 二、 書面之遞交並於送達他方取得收件回執所載日或該書面通知所載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 甲方: 乙方: 收件人: 收件人: 地址: 地址: 電子郵件信箱: 電子郵件信箱: 傳真號碼: 傳真號碼: |
第 十五 條 | 調度與運轉 一、 乙方應於本契約正式生效日起,接受甲方之穩定安全調度。 二、 乙方未依本條規定運轉,致甲方或第三者財物設備損壞或人員傷亡時,乙方應負完全法律及賠償責任。 三、 乙方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調度、運轉、操作、維修、通訊等作業程序,應按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 「電力調度原則綱要」與甲方依前揭原則綱要訂定之電力調度相關事項規定,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能轉供及併網型直供營運規章」等相關規定作業。 四、 如因甲方執行穩定安全調度、工作停電、電力系統發生事故或甲乙雙方設備檢修等因素需要,乙方應 配合甲方要求停機或降載,其因而短少之電能,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補償,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三章 契約變更、終止及違約責任 | |
第 十六 條 | 契約變更 一、 一方如有下列情形,得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按本條第二款所定之程序完成契約變更: (一) 乙方減少用電端戶數; (二) 乙方機組減少; (三) 政府頒布、修訂相關法令或甲方修訂內部章則致契約須變更; (四) 其他雙方約定事項變更。 二、 契約如需變更,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 提出方應向另一方提出變更契約之書面請求,甲乙雙方就契約變更事項達成合意; (二) 甲乙雙方簽訂「契約事項變更確認書」,如附件。 三、 乙方不得因任一方請求變更契約之通知而遲延其依本契約應執行之履約期限。 四、 契約履行中發生下情形,乙方應依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能轉供及併網型直供營運規章」重新辦理計畫審查等相關作業: |
(一) 責任分界點變更; (二) 同併接點內乙方增加用電端戶數; (三) 乙方發電端發電設備裝置容量變更; 五、 契約變更時以契約變更完成日起適用變更後之併網型直供條件。 | |
第 十七 條 | 契約終止 一、 甲乙雙方得經書面合意,隨時終止本契約。 二、 乙方有下列任一情事,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立即終止本契約: (一) 乙方發電端之籌設許可、施工許可、電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註銷或廢止者; (二) 乙方經主管機關核准歇業者; (三) 乙方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四) 乙方之公司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註銷或廢止者; (五) 乙方發電端非屬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業者者,其有解散、清算、破產和解、破產宣告、重整聲請之提出或其他類此等情事者; (六)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提供甲方履約保證金; (七) 乙方用電端經甲方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規定停止供電或終止供電契約者,或提出廢止用電或暫停全部用電申請,經甲方停止供電者。 三、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有下列任一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逾三十日仍未改善或該事由仍持續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惟乙方發電端屬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業者者,得於前述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詳述具體理由並檢附事證,報經甲方同意後,得延展九十日為限,另如乙方於前述改善期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契約主體時,自申請日起,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不計入改善期之計算。 (一) 乙方發電端無正當理由或未事先通知甲方而停止其發電機組運轉達連續五個月者; (二) 乙方未依約定支付甲方應付款項; (三) 乙方之主要財產被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或其他保全處分、或遭受其他主管機關之處分致嚴重影響乙方依本契約履行其義務之能力或無法依本契約履行其義務之虞者; (四) 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予第三人; (五) 乙方發電端屬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業者者,其有解散、清算、破產和解、破產宣告、重整聲請之提出或其他類此等情事者; (六) 乙方有其他故意之違約事由情節重大者。 四、 甲方有下列任一情事,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契約: (一) 甲方經主管機關核准歇業者; (二) 甲方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三) 甲方有解散、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宣告、重整聲請之提出者; (四) 甲方有其他故意之違約事由情節重大者。 五、 因本條第二、三及四款之事由而終止者,有終止權之一方除得請求違約之一方支付相當於履約保證金金額之違約金外,並得依本契約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其損害。 六、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
第 十八 條 | 乙方違約責任 一、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給付甲方併網型直供各項費用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給付,如於限期內乙方仍未依約給付該併網型直供費用及其遲延費用者,甲方得對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行使相應之權利,並逕自扣抵該等費用。 二、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繳納合格之履約保證金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如限期屆至乙方未繳納、補足、仍繳納未合格之履約保證金或未依約更換履約保證金者,甲方無須再踐行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催告程序,得逕自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三、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接受甲方之穩定安全調度,致甲方或第三者財物設備損壞或人員傷亡者,乙方應負完全法律及賠償責任。 四、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時通知甲方者,致甲方或第三者財物設備損壞或人員傷亡者,乙方應負完全法律及賠償責任。 五、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售電旬報格式定期提供各項資料予甲方者,經甲方書面通知,逾十五日仍未改善或該事由仍持續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六、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提供甲方即時運轉資料或相關設備故障經甲方通知,逾十五 日仍未修復、未改善或該事由仍持續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
第 十九 條 | 設備管理違約責任 因乙方發電端及用電端致甲方所生之任何損失及(或)費用,應由乙方對甲方負賠償責任。如經確認屬可歸責於乙方用電端,乙方得請求甲方讓與基於物或權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第 二十 條 | 其他違約責任之求償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因非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致一方履約有瑕疵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一方於賠償他方後得向應負責之第三方求償,且他方應協助一方相關求償事宜。 |
第四章 附則 | |
第 二十一 條 | 不可抗力 一、 因天災或非能預見且非可控制之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當事人無法或遲延履行其於本契約之義務者,該當事人對於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不負賠償責任。 |
二、 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颱風、洪水、火山爆發、雷電、豪雨、鳥獸誤觸或其他自然災害;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戰爭、海域被封鎖或遭禁運、普遍性內亂或武裝衝突、電廠收歸國有或被沒收、因軍事動員而強制徵用、設備劣化、民眾過失、不明原因、法令變更、發布緊急命令、發生暴動、 恐怖攻擊、罷工、抗爭或任何非人為因素所致設備之意外等。 | |
第 二十二 條 | 爭議解決方式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若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者,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九條暨其子法「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先進行調解。 (二) 調解不成時,請求解決爭議之一方應以書面徵詢他方以進行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以被請求之一方選擇之方式解決爭議。若被請求之一方書面明示選擇仲裁,而請求之一方選擇仲裁者,雙方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在 進行仲裁程序。 (三) 若被請求之一方未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書面明示同意仲裁時,視為拒絕仲裁。如被請求之一方拒絕仲裁,選擇訴訟,而請求之一方選擇訴訟者,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所管轄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他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一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 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
第 二十三 條 | 其它 一、 任何一方當事人依本契約已取得之權利,除非該方當事人書面明示放棄,否則不因其未為請求或未主張權利或僅行使部分權利而視為放棄已取得之任何權利。 二、 本契約任一條款如有無效或無法執行之情事,但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者,其他條款仍為有效。三、 本契約所有附件均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 四、 本契約正本二份,甲方及乙方各執一份,如涉及印花稅,甲方與乙方之正本應依印花稅法規定由其各自貼銷。 五、 本契約為甲方與乙方權利義務之最後內容,取代所有當事人於簽訂本契約前所作之任何口頭及書面 協商、溝通或協議。 |
第 二十四 條 | 準據法 一、 本契約及所有附件之適用及解釋,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二、 本契約未規定事項,甲方、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 |
第 二十五 條 | 特別約定 x特別約定係針對契約其他條款修改或補充,如有不一致者,以本條內容為準。 。 |
立契約人:
甲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地 址:
電 話:
乙方: 代表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契約事項變更確認書
序號 | 變更事項 | 變更前約定 | 變更後約定 | 甲方確認 | 乙方確認 |
1 | 簽章 年 月 日 | 簽章 年 月 日 | |||
2 | 簽章 年 月 日 | 簽章 年 月 日 | |||
3 | 簽章 年 月 日 | 簽章 年 月 日 | |||
4 | 簽章 年 月 日 | 簽章 年 月 日 | |||
5 | 簽章 年 月 日 | 簽章 年 月 日 | |||
6 | 簽章 年 月 日 | 簽章 年 月 日 | |||
7 | 簽章 年 月 日 | 簽章 年 月 日 | |||
8 | 簽章 年 月 日 | 簽章 年 月 日 | |||
9 | 簽章 年 月 日 | 簽章 年 月 日 | |||
10 | 簽章 年 月 日 | 簽章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