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s://www.ncc.g ov.tw),「民眾服務」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刊登公報)」網頁。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通傳平臺字第 10941009430 號
主 旨:預告修正「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三項。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民眾服務」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刊登公報)」網頁。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為配合有線電視數位化、部分業者已推出分組付費、便利機上盒回收等市場實務及保護消費者權益需要,爰擬依行政院 105 年 9 月 5 日院臺規字第 1050175399 號函說
明一(二)「情況特殊,有定較短期間之必要者」之作法,爰預告期間以 30 日計,不
受草案應至少公告周知 60 日之限制。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
x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30 日內xx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平臺事業管理處)。
(二) 地址:100020 xxxxxxxxx 0 x 00 x 0 x。
(三) 電話:00-00000000。
(四) 傳真:02-23433600。
(五) 電子郵件:xxxxxx@xxx.xxx.xx。代理主任委員 xxx
xx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總說明
有線電視法(八十八年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修正公布。查我國已無「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另為因應有線電視數位化,儘速完成全面數位化目標,藉由轉型系統經營者加入全數位化行列,更鼓勵業者能規劃導入優質數位內容、雲端應用及物聯網等服務,提供消費者更多的創新應用服務,享受高品質數位化智慧生活,促進數位時代交易透明化,並因應市場環境變化,提升有線電視服務品質,增進消費者權益保護,爰修正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全文分為應記載事項十六點,不得記載事項五點。修正重點如下:一、我國已無「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且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之
用詞定義,爰修正名稱。(修正名稱)
二、將「訂戶」列為「甲方」,「系統經營者」列為「乙方」。(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一點)
三、修正契約有效期間、頻道數、頻道名稱及頻道授權契約到期日。
(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二點)
四、詳列消費資訊、增列基本頻道組別、將移機費區分室內與室外及增列復機費。(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三點)
五、明定申請、異動及終止契約程序所須提供文件及其留存方式。(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四點)
六、增訂系統經營者播放節目,並維持完整性及其例外情形。(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六點)
七、明定到修時間為接獲維修通知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提供到修時間之彈性約定,另增列不可抗力因素相關文字內容。(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九點)
八、增訂系統經營者收回機上盒方式之規定。(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十二點)
九、刪除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收視、收聽文字。(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十六點)
十、增訂不得拋棄審閱期之規定。(修正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目前已無「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並參考各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名稱以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用詞定義,爰修正名 稱。 |
壹、應記載事項 | 壹、應記載事項 | 未修正。 |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一、當事人之名稱、電話及住居所(營業所) 訂戶: (甲方)名稱:電話: 住居所:業者: (乙方)系統經營者名稱:統一編號: 營業地址: 代表人姓名: | 第一條:當事人之名稱、電話及住居所(營業所) 業者: (甲方)系統名稱: 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營業地址: 代表人姓名:訂戶: (乙方)名稱:電話: 住居所: | 一、條次修正為點次。 二、本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以「公告」發布,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法規命令名稱,亦不適用同法第八條規定之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規定。爰將「條」修正為 「點」,另將「訂戶」列為「甲方」,「系統經營者」列為「乙方」。 三、鑒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已經廢止,實務上訂戶及系統經營者訂立契約皆以雙方當事人之名稱、電話、住居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營業地址作為查 詢條件,爰修正文字。 |
二、 契約有效期間、頻道數、頻道名稱及頻道授權契 約到期日 契約有效期間自○ ○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甲方之選擇,於約定處所○○○○○,接用服務之數位機上盒台數(以上 內容或詳載於裝機文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頻道數○○個、頻道名稱及頻道授權契約到期日(不包括購物頻道及頻道總表專用頻道)。詳如乙方提供之收視頻道表。 乙方應將經由主管 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頻道總數(不包括購物頻道及頻道總表專用頻道)、頻道名稱及頻道增減等異動情形,併同頻道授權契約到期日於專用頻道、公司網站(網址為○○○○ ○○)及營業場所公告, 並以書面或其他足讓甲方知悉之方式通知甲方,該等公告及通知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變更時亦同。 契約期滿,xxx繼續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並 提出續約之要約,甲方未於七日內表示反對,仍繼續收視、收聽者,本契約 自動展延。展延後之契約 | 第二條:契約有效期間、視訊服務頻道名稱 契約有效期間自○ ○年○○月○○日起至 ○○年○○月○○ 日止。甲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依乙方之選擇,於約定處所○○○○○ ○○○○○,接用服務之電視機○○台,提供基本頻道視訊服務,其頻道數○○個,頻道名稱,頻道授權契約到期日( 不包括廣告專用頻道、頻道總表專用頻道及重覆播送之頻道)。甲方提供之收視頻道表詳 如附件。 甲方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未依前項提供收視頻道表附件者,乙方得依據甲方所散發之收視頻道表主張權利。 契約期滿前,當事 人之一方已提出協議另訂新約之請求而未達成協議者,自契約期滿時起○○月(此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內,甲方仍應與乙方進行協議。除乙方不同意與甲方進行協議者外,在協議期間內,甲方應依原契約條件供應節目、收費。逾協議期間,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簽訂新約者,本契約即行終止。 契約期滿, 雙方均 | 一、條次修正為點次並修正名稱。 二、配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修正第一項之「廣告專用頻道」為「購物頻道」。另有線廣播電視法並無規範第一項之「重覆播送頻道」,爰予刪除。 三、實務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由多種方式提供收視頻道資訊予訂戶,爰修正第一項之 「甲方提供之收視頻道表詳如附件」為「詳如乙方提供之收視頻道表」。 四、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已近全面完成數位化,而機上盒為數位化收視聽服務所必須,且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系統經營者係提供機上盒供訂戶使用而非電視機,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五、為確保訂戶權益並使系統經營者之頻道數及頻道名稱有多元管道揭露資訊,爰增訂第二項。 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 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條件如有變更,變更後之契約條件有利於甲方者,適用變更後之契約條件。 | 未請求協議另訂新約,甲方如繼續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並將新節目表提供乙方,乙方未於一週內表示反對,仍繼續收視、收聽者,本契約自動展延一期。展延後之契約條件如有變更,變更後之契約條件有利於乙方者,適用變更後之契約條件。 | 已規定企業經營者廣告內容,爰刪除現行規定之第二項。 七、契約當事人間有關另訂新約進行協議,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爰刪除第三項。 八、「自動展延」係指契約展延,而訂戶與系統經營者間約定之收費方式有多種態樣,包括月繳、季繳或年繳等,以致「一期」文字難以定義。另契約自動展延應依當事人意思決定,無須限制展延期數,爰修正第四項,刪除「一期」之規定,並移列至第三項。 九、系統經營者之頻道節目表有多種揭露方式,訂戶亦有多元管道可查詢,第四項「並將新節目表提供乙方」之文字規定無實益,爰予以 刪除。 |
三、繳費項目、金額及收費方式 繳費項目、金額及收 費方式如下: (一)收視費 基本頻道: 組, 元付費頻道: 元 (二)裝機費 單機費用: 元 每一分機費用: 元 (三)移機費 同一戶: 元室內: 元 室外: 元 | 第三條:繳費項目、金額及方式 一、收視費 (一)基本頻道金額: 元 (二)付費頻道 □單頻單買: 元 頻道名稱: □套餐組合: 元 頻道明細: (三)計次付費節目: 元二、裝機費 單機費用: 元 每一分機費用: 元 | 一、條次修正為點次並修正名稱。 二、因應現行實務上已有部分系統經營者施行分組付費,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基本頻道組別。 三、為使訂戶確實知悉詳細消費資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付費頻道金額項目。 四、參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
不同戶: 元 (四)復機費: 元 (五)機上盒 數位機上盒: 台 □買斷: 元 □租用: 1.保證金: 元 2.月租金: 元 □押借: 押金: 元 (收視戶終止收視時無息退還) □自備 □無償借用 □贈與 (六)收費方式 □當月繳: 元 □雙月繳: 元 □季 繳: 元 □半年繳: 元 □一年繳: 元 □其他: 元 (七)繳費方式 □自行臨櫃繳款 □派員收款 □郵局劃撥 □銀行郵局轉帳 □信用卡 □便利商店繳款 □其他 未約定收費方式者,則視同採當月繳,繳費方式由乙方依前項第六款方式擇之,不足月者每日收視費以每月收視費三十分之一計算。約定之收 費方式,甲方向乙方要求變更時,乙方不得拒絕。如以社區或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乙方訂立本契約者,屬於該社區或公寓大廈之住戶,亦得依本契約約定之 事項行使甲方之權利。 | 三、移機費 同一戶: 元不同戶: 元四、解碼設備 (一)類比機上盒: 台 □買斷: 元 □租用: 1.保證金: 元 2.月租金: 元 □押借: 押金/保證金: 元 (收視戶中止收視時無息 退還) □自備 □無償借用 □贈與 (二)數位機上盒: 台 □買斷: 元 □租用: 1.保證金: 元 2.月租金: 元 □押借: 押金/保證金: 元 (收視戶中止收視時無息退還) □自備 □無償借用 □贈與 五、繳費期限及金額 (一)繳費期限 1.現付 □當月繳: 元 2.預付: □雙月繳: 元 □季 繳: 元 □半年繳: 元 □一年繳: 元 □其他: 元 (二)應繳費用 第一期: 元他期: 元六、繳費方式 □自行繳款 □派員收款 | 定,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將移機費區分為室內與室外。 五、參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復機費。 六、鑒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已近全面完成數位化,而機上盒為數位化收視聽服務所必須,爰將第一項第四款之 「解碼設備」修正為 「機上盒」,並移列至第五款。 七、參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規定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一般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文字。 八、第一項第六款之「自行繳款」包括郵局劃撥、銀行郵局轉帳或便利商店繳款等方式,為求明確,爰修正為「自行臨櫃繳款」。 九、為確保訂戶權益,收費方式應由系統經營者及訂戶雙方約定,訂戶得隨時依其需求向系統經營者申請變更,系統經營者不得拒絕訂戶之變更申請。爰將現行規定第三條之一第 二項併入本點第二項 |
□郵局劃撥 □銀行郵局轉帳 □信用卡 □便利商店繳款 □其他 未約定繳費期限、繳費方式者,則視同採當月繳,繳款方式由甲方依前項第六款方式擇之,不足月者每日收視費以每月收視費三十分之一計算。如以社區或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甲方訂立本契約者,屬於該社區或公寓大廈之住戶,亦得依本契約約定之 事項行使乙方之權利。 | 後段,並酌修文字。 | |
第三條之一 新、舊訂戶繳費方式之約定、變更 訂戶訂約時,甲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之契約書供訂戶勾選繳費期限及繳費方式;甲方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之契約書供原訂戶勾選繳費期限及繳費方式,自公告施行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換約。 前項契約繳費方式經約定後有變更時,甲方 不得拒絕訂戶變更申請。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收費項目、金額及收費方式已於第三點規定。另第二點第二項已規定契約自動展延之情形,無須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定期間內換約, 爰刪除第一項。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點第二項後段,並酌修文字。 | |
四、申請、異動及契約終止甲方申請有線電視 服務應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等)並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乙方核對(甲方為法人或商號時,應另行出示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上加蓋公司或商號大小 章)。 | 一、本點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申請、異動及終止契約程序所須提供之文件及其留存方式,以利訂戶與系統經營者雙方共同遵循,並解決實務爭議,爰增訂本點。 |
甲方辦理異動或終止契約時,得以書面、電子郵件、電話或或其他足讓乙方知悉之方式通知乙方,並提供足資辨識身分之相關資料供乙方核對,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為之。 甲方委託代理人申請、異動或終止契約時,除應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應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合法授權資料供乙方核對。乙方不得以甲方或 代理人不留存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而拒絕甲方或代理人之申請、異動 或終止契約。 | ||
五、收視費用調整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經核定之收視費用如有調整,甲方仍依第 三點約定之應繳費用繳付。但如約定之應繳費用高於核定之(最高)收視費用時,依核定之(最高)收視費用繳付。 | 第四條:收費標準調整及繳 費方式變更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如有調整,乙方仍依前條約定之應繳費用繳付。但如約定之應繳費用高於地方主 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收費標準時,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收費標準繳付。繳付方式如有變更,乙方應於變更前十天通知甲方,甲方不得拒 絕。 | 一、條次修正為點次並修正名稱。 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將收費標準修正為收視費用。 三、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六條規定,酌修但書規定。另繳費方式之變更已移列至第三點第二項,爰刪除後段文字。 |
六、節目完整性 乙方應依其所提供之頻道表播放節目,並維持所提供頻道節目內容及畫面之完整性。但因公共利益、突發事件所必要或法令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乙方違反前項約定時, 甲方得請求免除當日收視 | 第五條:節目完整性 甲方應依其所提供之節目表播放節目,並維持所提供頻道節目內容及畫面之完整性。但因公共利益或突發事件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甲方違反前項約定時,乙方得請求免除當日 收視費(日收視費指月收 | 一、條次修正為點次並修正名稱。 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酌修第一項文字。另增列第一項但書「法令所規定 者」之例外情形。 |
費(日收視費指月收視費之 三十分之一,以下同)。 | 視費之三十分之一,以下 同)。 | 三、第二項酌修文字。 |
第六條:維修義務 乙方發生無法收視或收視不良狀況,甲方於接獲乙方維修通知時, 應於小時(天)到修,並約定修復時間。 未約定到修期限者,甲 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時起二十四小時到修。 |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移列至第九點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 |
第七條:違反維修義務之責任 甲方違反前條到修時間或修復時間始行修復時,乙方得按日請求減少三十分之一之月收視費;如逾到修時間十天以上或逾修復時間十天以上始行修復時,乙方得請求免除當月收視費(及解 碼設備租金)。 | 一、本條刪除。 二、系統經營者違反到修時間之規定移列至第九點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 |
七、頻道異動或停止播送之責任 乙方不得任意更換或全部、部分停止播送任一頻道。但乙方如頻道異 動或因頻道授權契約到期而停止播送時,乙方應注意甲方權益之保障。 乙方之頻道位置異 動或停止播送時,應於前五天以書面或連續五天於該頻道中以播送之方式(指連續五天於頻道總表及該頻道播出時間內每小時播送一次)通知甲方。 乙方違反前項約定時,乙方應減收當月五日之收視費或延展五日之收視、收聽及使用。 | 第八條:頻道更換或停止播送之責任 除廣告專用頻道外,甲方不得任意更換或全部、部分停止播送任一頻道,如頻道次序調整或因頻道授權契約到期而停止播送時,甲方應注意乙方權益之保障。 依前項約定,甲方得更換、調整或停止播送頻道時,應於前五天以書面 或連續五天於該頻道中以播送之方式(指連續五天於頻道總表及該頻道播出時間內每小時播送一次)通知乙方。 甲方xxxxxxxx,x方得請求減少當月五日之收視費或延展五日之收視、收聽及使 用。 | 一、條次修正為點次並修正名稱。 二、為保障訂戶收視聽權益,系統經營者不得任意更換或停播頻道,如因頻道異動或契約到期而停播時,並應注意訂戶權益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修文字。 四、相關費用之減免收視、收聽及使用之展延應由系統經營者主動辦理,爰修正第三項。 |
八、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之責任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減少播送之基 本頻道數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予以頻道停播或為沒入之處分,致乙方所提供之基本頻道總數未達主管機關核定當年度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所申報之預定基本頻道總數百分之九十五,乙方應減收當月收視費或為其他方式之賠償;未達主管機關核定當年度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所申報之預定基本頻道總數三分之二,並達十天以上時,即應免除 當月之收視費用。 | 第九條: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之責任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減少播送之頻道數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予以頻道停播或為沒入之處分,致甲方所提供之服務未達基本頻道數時,甲方應減收當月收視費或為其他方式之賠償;如甲 方所提供之服務未達基本頻道數三分之二,並達十天以上時,即應免除當月之收視費用。 | 一、條次修正為點次並修正名稱。 二、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因市場營運考量,而有彈性調整基本頻道數之需要,實務上基本頻道數目亦常有變更,為兼顧市場變化需要與消費者權益保障,明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可彈性調整基本頻道數之比例限制、計算基準及超過比例限制時之因應措施,爰修正文字。 |
九、維修義務與責任 甲方發生無法收視或收視不良狀況,乙方於接獲甲方維修通知時,應於 小時(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內到修,或另約定到修時間。 甲方發生無法收視或收視不良狀況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時,乙方應於不可抗力因素排除或不可歸責事由結束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乙方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到修時間時,乙方應按日減少三十分之一之月收視費;如逾到修時間十天以上始行修復時,乙方應免除當月收視費及機上盒租金。 | 一、本點新增。 二、為確保訂戶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到修時間為接獲維修通知時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另為配合雙方時間,提供到修時間之彈性約定,爰增訂「另約定到修時間」。 三、參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於第二項明定無法收視或收視不良狀況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系統經營者之事由所致之處理方式。 四、倘訂戶所使用之機上盒係向系統經營者採取租用之方式,訂戶每月須繳納租金,因系統經營者未修復而未提供服務,訂戶無法收視聽期間,系統經營者自應減免收視費及機上 盒租金,爰於第三項明 |
定。 | ||
十、訂戶個人資料保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乙方僅得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使用甲方提供之各項個人基本資料。乙方如蒐集、處理及 利用前項個人基本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乙方如蒐集、處理及 利用甲方之收視行為相關資料,應經甲方同意,並主動揭露其目的及用 途。 | 第十條:訂戶基本資料之保密及利用 甲方僅得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使用乙方提供之各項基本資料。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 為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 甲方如以電腦處理前項個人基本資料,應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條次修正為點次並修正名稱。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系統經營者如欲蒐集、處理及使用訂戶收視資料,應取得訂戶之同意後,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主動告知訂戶,以保障訂戶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
十一、訂戶申訴方式 乙方應成立訂戶服務 中 心 , 地 址 為 ○○○○○○○○○○、免 付 費 服 務 專 線 為 ○○○○-○○○- ○○○ 、 電 話 號 碼 為 ○○○○○○○○○○(及電傳號碼、網址、電子 信箱或其他申訴方式),並由專人處理申訴案件。 | 第十一條:訂戶申訴專線甲方應成立訂戶服 務 中 心 , 地 址 為 ○○○○○○○○○○、電 話 號 碼 為 ○○○○○○○○○○(及電傳號碼或網址),並指派專人處理申訴案件。 | 一、條次修正為點次並修正名稱。 二、酌修文字並增列多元申訴方式。 |
十二、契約終止及通知 甲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甲方有下列情形時,乙方應訂七日以上期限以書面或其他足讓甲方 知悉之方式通知甲方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一、甲方未依期限繳交費 用。 二、甲方逾越約定使用範圍,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 第十二條:契約終止及通知乙方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 前項終止係因甲方 違反應記載事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而終止契約者,乙方並得請求相當月收視費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甲方於乙方有下列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一、乙方未依期限繳交費 | 一、條次修正為點次。 二、訂戶通知系統經營者終止契約應有多種方式可供選擇,不以書面為限,爰刪除第一項 「以書面」之文字。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債權人所獲賠償原則上不應超過其所受損害。按系統經營者違反提供服務義務者,依第一項規定,訂戶得隨時通知系統經營者終止本契約;另系統經營者 違反維修義務之責任, |
甲方辦理終止契約 後,乙方應派員或委託第三人取回機上盒及相關配件。但甲方自行將機上盒及相關配件送至乙方所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乙方派員或委託第三人取回之方式及約定條件,乙方應事前向 甲方告知說明。 | 用。 二、乙方逾越約定使用範圍,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前項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 第九點第三項已有規定。訂戶因系統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所受損害已有保障,為求訂戶與系統經營者雙方利益之衡平,爰刪除第二項。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為第二項, 並酌修文字。 五、考量部分縣市幅員廣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服務據點不普遍且有限,倘要求訂戶自行送回,將造成訂戶不便,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除訂戶自行將機上盒送至系統經營者所指定之地點外,以系統經營者派員取回機上盒為原則,並就取回方式增列彈性規定,以利實務運作。 六、為確保訂戶事前知悉有關系統經營者派員或委託第三人取回之方式及約定條件,爰增 訂第四項。 |
十三、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本契約於乙方受停 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終止而 致甲方收視、收聽權益產生損害時,甲方得請求一個月收視費之賠償。 乙方擬暫停或終止營業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乙方未盡通知義務時,甲方得請求一個月收視費之賠償。 | 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 x契約於甲方受撤銷許可處分確定、破產宣 告及終止營業時終止。乙方因甲方受撤銷許可處分致收視、收聽權益產生損害時,乙方得請求一個月收視費之賠償。 甲方擬暫停或終止營業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甲方未盡通知義務時,乙方得請求一個月 收視費之賠償。 | 一、條次修正為點次。 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五項第六款有關系統經營者賠償條件之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前段系統經營者之通知期限。 |
十四、預付費用之返還 | 第十四條:預付費用之返還契約終止後,甲方向 | 條次修正為點次,並酌修文字。 |
契約終止後,乙方向甲方預收之費用尚未屆期者,應於終止日起十五日內無息償還之;逾時未償還者,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其利息。 | 乙方預收之費用尚未屆期者,應於終止日起十五日內無息償還之;逾時未償還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利息。 | |
十五、系統經營者之保證契約期間乙方應依 下列方式之一提供保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於乙方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時,就其預收未到期之收視費用,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之,並載於契約正面明顯處: 一、本契約預收未到期之 收視費用,已存入○ ○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專以履行服務契約義務使用。 二、本契約已由○○金融機構開具履約保證書。【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 年 ○○月○○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應與契約期限一致)。】 三、本公司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於 ○○金融機構成立履約保證準備金專戶,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保證方式。未依前項提供保證 者,應以當月繳方式向訂戶收取收視費。 | 第十四條之一:(系統經營者之保證) 契約期間甲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保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於甲方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時,就其預收未到期之收視費用,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之,並載於契約正面明顯處: 一、本契約預收未到期之 收視費用,已存入○ ○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專以履行服務契約義務使用。 二、本契約已由○○金融機構開具履約保證書。【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中華民國 ○○年○○月○○日止(應與契約期限一致)。】 三、本公司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於 ○○金融機構成立履約保證準備金專戶,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保證方式。 未依前項提供保證者,應以當月繳方式向訂 戶收取收視費。 | 條次修正為點次,並酌修文字。 |
十六、契約終止後設備之拆除 除甲方拒絕乙方進行拆除外,乙方應於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內將分接點至甲方建物引進線等線纜及相關設備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甲方得於自行拆除後,向乙方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但契約係因可歸責甲方事由而終止者,不得請求償還。 | 第十五條:契約終止後設備之拆除 除乙方拒絕甲方進行拆除外,甲方應於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內將分接點至乙方屋內引戶線之線纜及設備拆除,並恢復 乙方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收視、收聽;逾期不為拆除時,乙方得於自行拆除後,向甲方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但契約係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而終止者,不得請求償還。 甲方為前項恢復乙 方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收視、收聽時,除契約係因甲方違約而終止者外,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支付必要之器材費用。 | 一、條次修正為點次。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已無恢復訂戶無線視、聽規定,且現行無線電視台已全面數位化,無須由用戶端引線始能收視、聽無線電視節目,民眾之電視僅須收置室內式天線或搭配自購無線機上盒即可收視無線電視節目,爰刪除第一項 「並恢復乙方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收視、收聽;」等文字及第二項規定。 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相關線路,指訂戶引進線之線纜及線纜相關設備。按實務上放大器與分接器有裝於訂戶屋外某戶的外牆或電桿上,以強化該區訊號及線纜分流,系統經營者無法因一戶終止契約即拆除該區的放大器與分接器等設備,如此將會造成該區訂戶收視權益受損。爰修正第一項文 字。 |
貳、不得記載事項 | 貳、不得記載事項 | 未修正。 |
一、不得約定甲方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 一、本點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有審閱期間之權利,並參照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增訂不得約定訂戶 |
拋棄審閱期間之規定。 | ||
二、不得約定沒收甲方所繳付之收視費或甲方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 | 第十六條: 不得約定沒收乙方所繳付之收視費或乙方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 | 條次修正為點次,並酌修文字。 |
三、不得以契約免除或限制乙方瑕疵給付責任。 | 第十七條: 不得以契約免除或限制甲方瑕疵給付責任。 | 條次修正為點次,並酌修文字。 |
四、不得約定乙方可免責或限制責任之特約條款。 | 第十八條: 不得約定甲方可免責或限制責任之特約條款。 | 條次修正為點次,並酌修文字。 |
五、不得約定減輕或免除乙方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應負之責任。 | 第十九條: 不得約定減輕或免除甲方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應負之責任。 | 條次修正為點次,並酌修文字。 |
第二十條: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欺罔之約定或行為。 | 一、本條刪除。 二、針對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服務或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有明確規範,爰 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