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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宗旨和依据】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行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赔偿能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因其专业服务对利益相关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 【规范对象】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承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投保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职业责任保险,由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统一制定保险政策,统一办理保险业务。
第五条 【最低保险金额】会计师事务所的最低累计保险金额按以下两种方式计算得出的最高额为准:
(1)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一个年度审计业务收入的10%;
(2)50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以投保时的人数计算)。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审计业务和其他高风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100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计算。
第六条 【保险合同】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内容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外,还应当包含下列各事项:
(一)保险责任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中因非故意行为及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二)保险责任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
(三)保险期间不得少于一年;
(四)不少于十年的追溯期,用以支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之前的执业行为可能发生的索赔;
(五)不少于十年的期后保险期间,用以支付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或被撤销、撤回执业资格之后可能发生的索赔。
第七条 【分立、合并后保险合同的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保险合同变更,由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机构依法协商确定。
第八条 【合同方相关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在投保时应当向保险机构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如实告知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费率浮动机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风险情况及历史赔付记录进行保费浮动调整,促进事务所加强风险管理。保险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不得出现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争议处理】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机构就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省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会同省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成立职业责任保险专家鉴定委员会,对履行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供专家鉴定意见,供司法机关或有关方面参考。
第十条 【保单报备】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报所属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机构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罚则】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予以公告,提请审计业务委托方、其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关注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责任赔偿能力。
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过渡期内的抵扣方法】鼓励会计师事务所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尽快完成由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过渡。在过渡期内,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可以按规定抵扣其当年应当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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