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本基本條款為不針對特定保險對象之通用範本,自行車活動、競賽之保單內容,將視實際保單內容而有所增設或調整。完整保單內容,以最後簽約之保單內容為準。
(公會版)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84.2.28 財政部台財保第 841489101 號修訂(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承保範圍:
一、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1. 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2. 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特別不保事項:
二、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1.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售出或供應之商品或貨物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2.被保險人在經營業務時,因工作而發生之震動或支撐設施薄弱或移動,致第三人之建築物土地或其他財物遭受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3.被保襝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4.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5.被保險人為住宅大樓管理單位時,於住戶或承租戶住、居所室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
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89.02.24 台財保第 089070010 號函修正(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自負額額度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超過自負額之部份負賠償之責,但訴訟、和解及其他救助費用被保險人不負擔自負額。
一般不保事項(除外原因)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除外責任)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五)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理賠事項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必要時應先進行法律程序,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
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三)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四)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求償權。
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時,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免負賠償之責;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 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仲裁)
對於本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或賠案之處理存有爭議時得經被保險人及本公司同意後交付仲裁。仲裁時,其程序及費用依仲裁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