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政府和新西蘭政府
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和新西蘭政府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經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主權國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和新西蘭政府(各方以下均簡稱“締約方”);
願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更多地投資創造有利條件;
認識到在本協定下鼓勵和相互保護此種投資將有助於激勵個人經營的積極性和增進兩個地區的繁榮;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 義
x協定內:
1. “地區”
(a) 在香港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b) 在新西蘭方面,包括由新西蘭根據國際法行使主權、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領海、專屬經濟區及大陸架;
2. “投資者”
(a) 在香港方面是指
(i) 在香港地區內有居住權的自然人;
(ii) 在香港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成立或以其他方式適當組成的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或其他法律認可的實體(以下稱為“公司”);
(b) 在新西蘭方面是指
(i) 根據新西蘭法律屬於新西蘭公民或永久居民的人士;
(ii) 在新西蘭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成立或以其他方式適當組成的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或其他法律認可的實體(以下稱為“公司”);
3. “軍隊”
(i) 在香港方面,是指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主權國政府的武裝軍隊;
(ii) 在新西蘭方面,是指新西蘭武裝軍隊;
4. “自由兌換貨幣”是指經國際貨幣基金確定為能全面及自由兌換的貨幣或廣泛在國際外匯市場上買賣的貨幣;
5. “投資”是指按照接受投資的締約方的法律而作出投資的所有資產,特別是,但不限於:
(i) 動產、不動產和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使用收益權、留置權或質權;
(ii)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信用債券,以及在公司的任何類似形式參與;
(iii) 對金錢或對通過合同具有財政價值行為的請求權;
(iv) 版權、知識產權(例如創作專利權、商標、工業設計)、專門技能、技術程序、商號和商譽;
(v) 由法律或根據合同賦予的經營特許權,包括勘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經營特許權;
所投資產形式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但該等資產須繼續按照接受投資的締約方的法律及規例投資;
6. “收益”是指由投資所產生的款項,特別是,但不限於利潤、收入、利息、資本利得、股息、使用費、清算所得的收益、付還的貸款和其他酬金。
第二條
x協定的適用範園
1. 本協定僅適用於在締約方地區內按照該締約方的法律與規例而作出的投資。
2. 前段的規定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的投資者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前後作出的所有投資。
第三條
促進及保護投資和收益
1. 締約各方應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為此創造良好條件,並在其法律所賦予行使有關權力的權利下,接受此種投資。
2. 締約各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和收益,應始終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保護和保障。締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規性的措施損害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締約各方應遵守其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可能已同意的義務。
3. 締約雙方須在可能範圈內鼓勵有關投資事項的信息交換。
第四條投資待遇
1.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
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或在須受其法律或規例所規定的情況下,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
2.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或在須受其法律或規例所規定的情況下,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條損失補償
1.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因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發生戰爭或其他
武裝衝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叛亂、暴動或騷亂而遭受損失,締約另一方所給予的有關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如有任何的話,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任何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2. 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在上款的任何所述情況下遭受損失,是由於:
(a)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徵用了他們的財產,或
(b)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必需而毀壤了他們的財產,應予以恢復或合理補償。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以自由兌換貨幣支付。
第六條徵收補償
1. 只有合法地為了與國內需要相關的公共目的,在非歧規性的基礎上,並給予補償,締約
任何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方可被剝奪或採取與此種剝奪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種補償應等於投資在剝奪或即將進行的剝奪已為公眾所知前一刻(以較早者為準)的真正價值。如果未能及時確定投資價值,有關補償應按照一般認可的估價原則及公平原則決定,並顧及已投入資本、折舊、匯回本國的資本、重置價值、貨幣匯率走勢及其他有關因素。有關補償應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支付不應不適當地遲延,並應有效地兌現和以自由兌換貨幣支付。依照採取剝奪措施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要求該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迅速根據本段訂明的原則審理其個案及其投資的估價。
2. 締約一方對在其地區內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並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資產進行徵收時,應保證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從而保證擁有此種股份的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得到第一款所指的補償。
第七條
轉移投資和收益
1. 締約各方須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有權根據法律和規例及在非歧視性的基礎上把其
2. 貨幣的轉移應以自由兌換貨幣不遲延地實施。除非投資者另行贊同,轉移應按轉移之日適用的匯率進行。
第八條例 外
1. 本協定中的規定,不應被視為規定締約一方須向另一方的投資者給予來自以下的任何有
關待遇、優惠或權利方面的利益:
(a) 任何就關稅,金融或貿易事項(包括自由貿易地區)作出的區域性安排或為使日後作出該等區域性安排的任何協定;或
(b) 任何為要在具體計劃範圍內促進區域性的經濟、社會、勞工、工業或金融合作而與同一地理區域內的任何其他一個國家或多個國家所作出的安排。
2. 本協定的規定不應適用於締約雙方地區內的稅收事項。該等事項須受締約各方的本地法律及締約雙方就稅收事項達成任何協定的條款所管制。
3. 本協定的規定不應在任何方面對締約雙方為保障本身主要利益或保障公眾生或防止動植物病患及蟲害而採取措施的權利作出限制,但該等措施的適用方式,不得成為專斷或不正當的歧視的手段。
4. 除非締約雙方經已交換照會,同意本協定適用於托克勞島的條款,否則本協定不適用於托克勞島。
第九條
解決投資爭端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有關前者在後者地區內投資的爭端如未能友好解決,應在提出要求的書面通知之六個月內,按照爭議雙方同意的程序解決。如在該六個月期間內沒有就此種程序達成協議,爭議雙方有義務依照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將爭端提交仲裁。締約雙方可以書面同意修訂這些規則。
第十條
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1. 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應首先嘗試通過談判解泱。
2. 如果締約雙方未能通過談判解決爭端,可將爭端提交雙方同意的人或機構,或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仲裁庭裁決。該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設立:
(a) 自收到仲裁要求後六十日內,締約各方應指派一名仲裁人。自第二名仲裁人獲指
派後六十日內,締約雙方應協議指派一名在爭端中保持中立的國家的國民為第三名仲裁人,該名仲裁人將擔任仲裁庭主席;
(b) 如在上文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任何指派,締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以私人及個人身分在三十日內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長認為他是在爭端中非中立國家的國民,則由最資深而又不因上述原因而失去資格的副院長,作出有關指派。
3. 除本條下文另有規定或締約雙方另行同意外,仲裁庭應規定其裁判權限和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應在正式設立後三十日內,依其指示或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舉行會議,以確定須予仲裁的爭端和隨後需進行的具體程序。
4. 除締約雙方另行同意或仲裁庭另作指示外,締約各方應在仲裁庭正式設立後四十五日內提交一份備忘錄。隨後締約雙方應於六十日內作出答覆:仲裁庭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行決定,在作出答覆期限屆滿之日後三十日內進行審理。
5. 仲裁庭應嘗試在完成審理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或如無審理,則在雙方提交答覆日期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
6. 締約雙方可在接到裁決後十五日內提出有關澄清該項裁決的要求,仲裁庭應在這項要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澄清。
7. 仲裁庭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8. 締約各方應承擔其仲裁成員及仲裁程序中其法律代表的費用。此外,締約各方亦應各自承擔仲裁庭主席及其餘開支的一半費用,包括國際法院院長、副院長因履行本條第二(乙)款規定的程序而引致的任何費用。但仲裁庭可在其決定中指示須由締約雙方的其中一方承擔較大比重的費用,而該決定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第十一條代 位
1. 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理機構、組織、法定團體或公司)由於對一項投資或投資
的任何部分作出保證而就其投資者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請求向其投資者作出支付,締約另一方須承認該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理機構、組織、法定團體或公司)由於代位而有權就所作保證行使投資者的權利和支持其請求。代位的權利或請求不應大於上述投資者原有的權利或請求權。
2. 如該締約一方選擇不行使其代位權利或請求權,則該締約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理機構、組織、法定團體或公司)向其投資者作出的任何支付均不得影響該等投資者根據第九條向締約另一方提出要求的權利。
第十二條生 效
x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的日期之後三十日開
始生效。
1. 本協定在十五年內保持有效,其後除非在本協定最初十四年屆滿後締約任何一方以書面
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協定,否則本協定繼續有效。終止通知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該通知一年後生效。
2. 對於在終止本協定的通知生效之日以前所作的投資,第一至十二條的規定由該日起的十五年內繼續有效。
由雙方政府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在香港簽訂。正本一式兩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表 新西蘭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