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監察院人事室辦公室裝修工程」契約書
監察院(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主信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本工程之施工事宜,雙方同意簽訂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履約標的
(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監察院人事室辦公室裝修工程。 (二)履約地點:xxxxxxxxx 0 x 0 x。
第二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之給付,為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二)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四)契約價金為新台幣叄拾壹萬玖仟元整,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本工程無預付款。
2.於施工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由乙方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向甲方申請,甲方依規定程序一次給付價款予乙方。
3.本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應由乙方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先行繳納;另工程完工後,亦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空污費末期申報及繳款,後再依繳款憑據向甲方請款,倘若逾期未繳而造成之滯納金及利息,由乙方自行負責。
4.物價指數調整:無。
5.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6.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7.乙方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8.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乙方提出收據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
(三)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五)乙方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甲方得經評估後,同意乙方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乙方與分包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乙方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五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乙方應於決標次日算起 17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工期。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工程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項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
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3.第一日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第六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
第七條 施工管理
(一)工地管理:
1.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甲方查核;變更時亦同。甲方如認為乙方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乙方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2.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
3.乙方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甲方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更換員工,乙方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二)施工計畫與報表:
1.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送請甲方核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乙方在擬定前
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海氣象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
2.施工預定進度表,經甲方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乙方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3.乙方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日報表,送請甲方委託之監造單位核備。
(三)工作安全與衛生:
1.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火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
2.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廿四小時內向甲方及監造單位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甲方在工地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照辦。
(四)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1.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2.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3.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乙方應隨時修復及清理。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五)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經甲方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
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
(六)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1.工地管理。
2.工程推動。
3.工地環境維護。
4.工地週邊協調。
(七)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八)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九)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第八條 監工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人員(以下簡稱甲方人員)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工地主任。
(二)甲方所指派之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工地主任。
(三)甲方人員之職權如下:
1.契約規格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四)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甲方人員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人員。甲方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甲方人員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甲方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九條 工程品管
(一) 乙方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甲方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之解釋辦理。
(二) 乙方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甲方監造單位同意,
並在施工前會同甲方監造單位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三) 乙方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甲方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四) 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
2.甲方監造單位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五) 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第十條 保險
(一)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辦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以甲方為保險受益人。
(二)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三)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開工前交甲方收執。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乙方應於決標日起算,機關辦公日 3 日內,按決標(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1.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2.乙方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三計算繳納保固保證金。
3.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4.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
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四)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二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1.工程竣工後初驗時,乙方應於竣工後 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7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2.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 7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三)工程竣工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
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
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四)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 (五)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 5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
未改正者,依第十四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第十三條 保固
(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 1 年。 (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
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時,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四)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五)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六)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乙方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
3.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四)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第二十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
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六)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
決標之日起生效。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乙方持有之正本應依法
貼足印花稅票,副本 3 份,由甲方執 2 份,乙方執 1 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立契約書人:
甲 方:監察院簽約代表人:
地 址:台北市忠孝東路 1 段 2 號電 話:(02)2341-3183
乙 方:主信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 人:xxx
地 址:新北市林口區林口村仁愛路 1 段
40 號 1 樓統一編號:53189967
電 話:02-26035565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