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軟園區D棟5樓裝修工程
南軟園區D棟5樓裝修工程
契約書
契約編號:QC1040106
廠 商:
簽約日期:104年01月 日
南軟園區D棟5樓裝修工程契約書
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 ﹙以下簡稱機關﹚
立約人
﹙以下簡稱廠商﹚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3.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4.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5.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
6.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7.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8.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
9.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0.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2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南軟園區D棟5樓裝修工程(詳如標單及圖說)。
履約地點:南軟園區D棟5樓裝修工程(xxxxxxxxx00-0x0x)。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驗收後付款:本案採一次驗收、一次付款,並於全部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第六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次日申報開工,並於決標次日起45日曆天竣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工程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3日內通知機關,並於7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3.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八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其因此致廠商須全部或部分停工時,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九條 施工管理
工地管理: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施工計畫與報表:
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海氣象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機關核備。
工作安全與衛生: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准。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工程保管: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工地管理事項: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公共安全之維護。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工程推動事項:
開工之準備。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向機關填送施工報表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會同工程司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依照工程司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天然災害之防範。
施工棄土之處理。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施工場地及週邊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其他應辦事項。
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轉包及分包: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反者,機關除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外,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以由廠商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第十條 監工作業
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工程司。
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
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契約規格之解釋。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工程司。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十一條 工程品管
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
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工程查驗: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工程司查驗,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廠商為配合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工程司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工程司查驗,工程司不得無故遲延。必要時,工程司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本工程合約、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等規定所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文件之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第十二條 保險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營造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任險)。
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
1.承保範圍:南軟園區D棟5樓(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其他事項,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選擇納入)。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機關、廠商、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及顧問機構或專案管理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工程金額、拆除清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
5.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載明各分項保險金額之下限。包括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每一事故財物損害與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新台幣500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新台幣2000萬元。
(3)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下限新台幣500萬元。
(上述理賠合併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新台幣2500萬元下限與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無上限。應含乙方、分包廠商、甲方及其他任何人員,並包括鄰近財物險新台幣500萬元)。
6.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財物損害險:每一事故損失之20%或30萬元,以較高者為準。
(2)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事故自負額上限新台幣5,000元。
(3) 雇主意外責任險:每一事故自負額上限新台幣5,000元。
(4) 鄰近財物險:每一事故自負額上限新台幣10,000元。
(上述理賠合併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新台幣2500萬元下限與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無上限。應含乙方、分包廠商、甲方及其他任何人員,並包括鄰近財物險新台幣500萬元)。
7.保險期間:自決標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8.受益人:機關(不包含責任保險)。
9.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
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四條 保證金
乙方應於決標日起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契約金額之5%);並於完成驗收付款前,繳納或以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金額:契約金額之5%)。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廠商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3%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2契約為限。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5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者。
第十五條 驗收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驗收程序: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若建築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延誤時,機關應先行辦理驗收付款。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六條 保固
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1年。
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第十七條 遲延履約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 ‰計算逾期違約金。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第十八條 權利及責任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廠商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九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提起民事訴訟。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其他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廠商進入施工地點(南軟園區D棟),應配合遵守該大樓之相關規定。施工期間若因廠商之故,造成施工地點毀損,由廠商負賠償或修復之責。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