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供应商 保理商平台 电子签约平台 CA证书机构 1、注册
7. 电子签约专题
• 纸质合同签约成本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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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成本 + 储存成本 + 时间成本+ 人力成本 + 物流成本 + ….
● 保理业务的特点势必导致频繁签约为商业保理公司的常态,而传统纸质签约涉及的高成本加重了企业成本,已成为商业保理商运营支出的较大负担
● 同时纸质合同易丢失、易损毁的特征也使合同档案管理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
● 采用电子签约,可以以在线方式实现高效签约
● 在降低商业保理企业运营成本的同时,电子签约也是商业保理企业利用互联网+手段提升自身平台优势的一个趋势
在线签约,高效便捷,降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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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查验、管理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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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于保存,提高档案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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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步骤简化,提升客户体验度
• 法律依据
•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 (三)……
• 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法》
•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和其他。
•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 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 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法》
● 《电子签名法》、《合同法》等为电子签章合同与纸质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 签约流程
客户/供应商 保理商平台 电子签约平台 CA证书机构 1、注册
2、实名通过
3、申请CA数字证书
6、上传合同,开始签约
5、生成电子章样式,客户编号
4、返回数字证书
实名个人、企业认证,通过电子平台实现签约
签约 ● 实名认证通过后,通过电子签约平台获取CA数字证书,生成客户编号及流程 电子章
● 保理商上传合同至电子签约平台,完成签约后将合同推送给客户/供应商
● 客户/供应商完成签约,同步存证至👉三方存证平台
流程数据由法大大平台友情提供
● 在该两例案例中,法院均认可了以电子签约形式订立的合同效力,并据以判决签署方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其中江苏省的判例中被告还对合同效力提出了质疑,但法院根据签约平台出具的《国家标准电子合同检测验真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
,认可了电子合同的效力
● 虽然在现阶段,司法实务中关于电子签约的判例仍属凤毛麟角,但基于《电子签名法》等法律依据,只要在实名认证环节严格把关,符合电子签名法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的要求,电子合同效力或许在很大程度上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浙江省判例
江苏省判例
• (2016)浙0102民初
2027号
• (2015)鼓商初字第
2605号
8. 司法判例研究启发
管辖权异议:对买方及卖方诉讼是
● 保理纠纷进入诉讼阶段,经常会引发管辖权异议,特别买方作为被告的案件,买方通常会提出:①其并非保理合同签约方,要求对买方诉讼另案审理;②保理合同所约定管辖条款对其缺乏约束力,要求移送至买方所在地法院审理
● 如下判例对前述观点进行了有力的抨击,这些判例均认为:①对买方诉讼应并案审理;②应由保理合同约定管辖地(通常为保理商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
山东省判例
上海市判例
北京市判例
湖南省判例
• (2014)鲁民辖终字第290号
•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70号
• (2014)高民终字第00045号
• (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 77号
● 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环节,大多数保理商选择以买方盖章的形式进行确认,但却忽视了在此环节如未能对买方公章真伪进行有效甄别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 如下判例,均是由于买方否认转让回执上所盖买方公章为真实,而保理商又无法进一步证实公章的真实性,从而导致对买方诉求未获支持
● 保理商应引以为戒,加强对买方公章甄别并辅以EMS寄送转让通知
广东省判例
福建省判例
山东省判例
天津市判例
天津市判例
(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2014)厦民终字第2768号
(2014)淄商初字第193号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64号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65号
● 如下判例,保理商采用EMS方式寄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虽买方试图通过以下抗辩观点推翻通知效力:①本案涉及巨额债权转让,保理商EMS快递仅寄送给业务经办人,未与法定代表人及财务核实;②快递单仅能证明寄送了文件,无法证明寄送的内容
● 但法院认为保理商已提供EMS快递单及投递结果查询单,足以证明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据以认定债权转让生效,买方应承担向保理商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 该判例对EMS寄送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有力的支持,对保理业务确权具正面启发意义
EMS确权判例
(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57号
● 如下判例出现的卖方惯常欺诈手段,可能导致保理商对买方的诉求落空,也使得保理商失去了信保赔付的可能
● 如何识别及防范各种欺诈手段是对保理商风控工作的重大考验
伪造买方公章在通知送达回执上盖章
(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24号、(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35号,(2013)南商 初字第663号、 (2013)通刑二初字第0191号、 (2013)驻民三初字第19号(2014)厦民终字第2768号、(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64号、(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65号、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66号、(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67号、(2014)二中民二
初字第200号、(2014)淄商初字第193号、(2014)宜刑终字第00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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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24号、 (2012)xxxx(商)初字第8352号 、
伪造基础贸易合同
(2012)xxx(商)初字第2247号、(2014)宜刑终字第00182号、 (2014)浦民 六(商)初字第8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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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xxx(商)初字第2247号、 (2012)xxxx(商)初字第8352号、
伪造增值税发票
(2013)通刑二初字第0191号、(2014)xxx(商)初字第8200号、 (2014)辽刑二终字第00050号、 (2014)绍嵊商初字第142-1号、 2014)宜刑终字第
- - - - - - - - - - - - - - - - - - - - - -0-01-8-2-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伪造送货单、仓单、对账单
(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24号、 (2013)抚民二初字第21号、 (2014)宜刑终字第00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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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买方配合作假
(2013)抚民二初字第21号、(2013)通刑二初字第0191号 、(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29号
xxx (商)初字第 2712号
买方明知卖方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保理商,仍将全部货款支付卖方,后保理商诉求买方付款获法院支持。为一笔债权重复偿付了两次的买方,无奈下只能另而诉求卖方偿还已支付货款
买方在签发应收账款转让《回执》后,仍向卖方 支付部分货款,后保理商诉求买方承担付款责任,买方主张已向卖方支付部分应予抵销,法院认为 买方负有向保理商全额偿付的义务。
(2010
)浙杭商终字第 1086
号
● 根据上述两判例,买方向卖方间接付款后,债权仍未灭失,买方可能需要为一笔债权付出双重偿付的代价
● 对合法债权受让人的保护,可从法律层面有力打击买方间接付款行为
● 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判决保理纠纷时,主要援引适用如下法律法规。正确解读及深刻理解这些法律法规,对保理法律风险防范具有积极意义
合同法八十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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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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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八十二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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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9.前沿法律研究
● 继2014年10月,天津高院于2015年7月再次发布了审判会议纪要。xx二对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践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较详尽规定,统一了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标志着天津在保理司法领域又跨进了一大步
● 天津在法律、司法层面对保理行业的大力支持为其他地域乃至全国都树立了标杆
原文
解读
除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明确了“隐蔽性保理合同”的效力:虽通过对
《合同法》八十条的理解及司法判例的研究也可得出前述结论,但以明文规定的方式认可“隐蔽性保理合同”的效力,仍具一定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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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有条件认可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通知的效力:根 据《合同法》八十一条及司法惯例,通常理解应 由原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转让通知,纪要切合保 理实务,首次有条件的认可可由保理商发送通知。但对保理商“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未有更详尽的解释或导致认识上的歧义。
解读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
禁止转让债权的善意取得:在善意取得的情 况下,即使基础交易合同存在禁止转让条款,
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 保理商仍可合法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但对于
保理商而言,善意取得的举证或在实操中存在一定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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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约定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做出承诺或者确认的,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形式可以多样化:纪要虽确认了电 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债权转让形式的多样化,但却以保理商或债权人任一方与债务人存在 事先约定为前提,在实操中或较难实现。但 通知方式不再局限于纸质通知仍是一个值得 肯定的突破。
●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颁布了《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
● 该指引的出台标记着在前海蛇口自贸区内的保理纠纷有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具有历史性的里程碑意义
原文
解读
【诉讼案由】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新案件类型,涉及到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法律关系,案由一般可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明确了保理合同纠纷案由:以往的保理纠纷,法院大多将其归入借贷合同纠纷或其他合同纠纷,前海法院明确了保理纠纷案由,也明确了保理纠纷是集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及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为一体的复合型纠纷,对正确认识保理纠纷本质具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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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债权人、债务人一并起诉时管辖权的确 定】保理商将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 诉后,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共同诉讼买卖方时认可按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在保理商共同诉讼买卖双方时,是基于基础合同 约定抑或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一直存在争议, 该规定明确了按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体现了 对保理商的合法诉权保障
原文
解读
【虚构基础合同】债权转让人与第三人虚构 虚假贸易下对善意保理商的法律保护:保理业务
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 账款债权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订立应收 账款转让合同,善意保理商请求撤销该合同,并向债权转让人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中,虚假贸易防不胜防,以法律条款的形式明确了虚假贸易项下卖方对善意保理商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杜绝/减少虚假贸易具一定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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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确认债务真实性时的处理】第三人或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基础合同债务的真实性,善意保理商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按照其确认的范围内为保理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买方配合作假时保理商可要求买方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此条款,在虚假贸易情形下,买方配合作假即承认虚假债务为真实的,保理商可要求买方在其承认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此条款对杜绝/减少虚假贸易同样具积极作用。实操中保理商应注意取得买方确认的书面证据
【转让范围】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 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以往在判断一些较为特殊应收账款债权,可依法转让。 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可续作保理时,缺乏明确的合规依据,根据前海法院的定义,只要
未明文禁止转让的债权,都可作为保理项下的合规应收账款债权。“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对保理业务的拓展具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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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转让约定对保理商的效力】债权人与债 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保理合同又约定债 权人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 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
禁转条款下的保理商善意取得:该条款约定跟天津高院纪要规定一致,根据该规定,仍未能实现禁止转让条款下保理业务的突破。有碍于合同法的明文规定,保理业务突破禁止转让条款或仍路漫漫其修远兮
【视为通知的情形】基础合同或保理合同未对 明确确权方式:因合同法并未有明确规定,以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做出约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一)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对应收账款转让主体与内容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
(二)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
(三)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邮寄形式向债务人法定注册地址或约定通讯地址寄送,且已实际送达的;
(四)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联系人邮寄,且已实际送达的;
(五)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且债务人回复确认的;
(六)其他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
往在哪种情况下可视为履行了合同法要求的债 权转让通知义务,一直存在认知不一致的情形,导致在保理业务中大多的认知都局限在买方盖 章确权上,对保理业务的开展造成了一定局限,也导致纠纷发生时各方的争议,特别买方往往 会揪住确权中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以企推卸付 款责任。
前海法院明确了五种视为通知的情形,不但有利于保理商对保理业务的拓展,也对定纷止争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以已转让应收账款要求抵销回购义务的处 保理商追索权保障:前海法院明确了债权人
理】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债权人以已经转让应收账款为由,主张抵销其应向保理商履行的回购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能以已转让应收账款为由主张抵销回购义
务,该规定体现了有追索权保理中对保理商追索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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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权的确定】保理合同约定为无追索权 无追/有追认定:前海法院对于特定情形下,
保理,但同时又约定如债务人提出抗辩或抵 销权等使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时保理商依旧可 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的,视为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债权人单方承诺或补充约定 等方式将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变更为有追索权 保理合同。
根据保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或当事人约定,
可将无追索权保理变更认定为有追索权保理,该规定同样体现了对保理商追索权利的保障
【保理商的救济途径】 债务人未按照债务履行期限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
(一)【按照基础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付款,保理商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二)【按照保理合同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款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
(三)【按照保理合同向债权人、债务人同时主 张】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理商对 债权人享有追索权或者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请求权,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承 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 承担相应责任的;
(四)【约定连带责任】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承担连带责任,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
明确保理商救济途径:在以往的保理纠纷中,各 地法院对于保理合同及基础合同是否可并案审理,及对合并审理后保理商该如何向债权人债务人进 行主张标准不统一
前海法院明确了保理商可同时向债权人、债务人主张,并对保理商同时主张及分别向债权人债务人主张时的请求权/诉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规定对于涉及多方主体,多方权益的保理商救济途径做了明晰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有关方面立法的空白,有效地保障了保理商的救济权利
原文
解读
【基础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基础合同的,该变更对保
基础合同擅自变更下对保理商的保护:对于非基础合同交易一方的保理商而言,应收账款转让后,如债权人债务人擅自变更基础合同的,
理商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有可能对保理商能否受偿或能否足额受偿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前海法院明确了未经保理商同意,变更对保理商不产生约束力。
该规定从法律角度对保理商进行了保障,对维护保理商合法权益及打击债权人债务人的
非诚信行为均具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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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 抗辩权抵销权:基于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前
因基础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保理商主张抵销。
海法院对于债务人抗辩权、抵销权的规定未
能有实质性的突破,这就要求保理商在保理实务中需对基础合同、债权债务人涉及的其他交易进行详尽的了解,以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解读
【登记的效力和善意的认定】保理商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严格履行查询及登记手续:根据该规定,保理商需在保理业务实务中严格履行中登网的查询及登记手续,方可保障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效力及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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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债权重复转让】债权人对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导致多个保理商主张权利的,按照如下原则确定权利人:
(一)应收z账款转让有登记的,优先保护。在登记之前,债务人已收到其他债权转让通知,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或全部应收款项的,办理登记的保理商可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
(二)应收账款转让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以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先后顺序确定。但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三)债权转让既未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书的,按照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先后顺序确定。
应收债权重复转让下的权利认定:前海法院对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下如何确定权利人作出了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采用了登记优先主义,在未登记情况下才按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认定。
该规定明确了中登网登记的公示优先效力,不仅有利于维护善意保理商的合法权益,对规范保理业务市场的有序性也具积极意义
10. 保理风险控制压力测试模型
模型介绍
● 通过对司法判例的收集,不但对保理业务中所涉及的风险有了更加系统和量化的认识,也对具体业务中的风险控制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
● 在此基础之上,为了合理评估风险控制能力,并执行PDCA风险控制能力循环改善制度,亚洲保理研发了风险控制压力测试模型,并自2014年1月份开始严格执行
● 风险控制压力测试旨在借用不断的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结果作为数据输入,循环测试亚洲保理风险控制、运营、法务操作、电子业务系统,并以“通过率”作为测试结果输出
● 抛砖引玉,我们希望通过保理风险控制压力测试的尝试,积极寻找更多符合国情和商业环境的风险控制方式
风险控制压力测试模型概览
司法判例A
判例
风险控制技术研发
NO
…
司法判例B司法判例C
收集 案件场景及分 还原
穿行测试
析
风险控制压力测试
情景模拟压力测试
YES 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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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定义
风险分类定义
● 欺诈风险:指卖方企业在保理业务的各个阶段采取欺诈性手段蒙蔽保理商,包括在融资阶段以虚假贸易骗取融资,确权阶段伪造转让通知,融资后私下通知买方更改账号、要求买方付至卖方其他账号等,从而导致保理商损失的风险
● 信用风险:指买卖方企业因恶意、经营不善、破产等种种原因,不愿或无力履行支付或回购义务,从而导致保理商损失的风险
● 操作风险:指保理商在尽职调查、融资审批、出账及授信后管理等业务流程上由于操作不规范或操作中的道德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 其他风险:包括法院曲解、法院向境外买方下达止付令等
● 虚假贸易:指卖方通过伪造贸易合同、贸易单据、对账单、发票等方式虚构商务贸易骗取保理商信任获取融资的行为,包括卖方单方作假欺骗保理商,也包括卖方串通买方联合欺骗保理商及卖方联合保理商内部人员进行欺骗
● 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指卖方在买方确权环节通过私刻买方公章或其他方式伪造买方知悉或同意债权转让事实的相关材料,以满足保理商的确权要求
● 间接支付:指在卖方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后,买方将本应支付保理商的款项付给了卖方,包括买方故意间接支付及买方在卖方要求下间接支付
● 确权瑕疵:指保理商在受让债权后,未要求或监督卖方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或债权转让通知存在缺陷导致通知未生效或效力存争议
● 法院曲解:指某些经济较为不发达或保理行业发展较为滞后地区,因当地司法界普遍缺乏对保理行业的正确认识,导致某些争议判例出现了违背保理业务基本法理的判决结果
● 法院向境外买方下达止付令:指在国际保理纠纷中,境外买方所在地法院因境外买方与卖方间的历史纠纷,向境外买方下达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司法强制文书
特殊风险项定义(续)
● 禁止转让条款争议:指保理商因贸易合同存在禁止债权转让条款仍接受卖方的债权转让,导致其向买方主张债权时,因债权转让未生效未能得到法律支持
● 管辖权异议:指保理商因保理纠纷诉讼买方/卖方/保险方时,争议各方对于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导致产生了管辖权异议纠纷
● 贸易纠纷:指保理商在向买方主张付款请求权时,买方以买卖方间存在质量异议等贸易纠纷拒绝付款
● 融资时预扣利息:指保理商在发放融资款时预扣利息,导致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未获得司法认可,司法机构以扣减利息后的金额作为融资本金计算相应利息、罚息
● 证据原件缺失:指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未注意收集或保留贸易合同、贸易单据、对账单、发票等材料原件,导致纠纷发生时证据原件缺失,造成债权主张未能或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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