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委托人以申购参与的方式购买集合计划份额,同意在提出申购参与申请的同时支付参与金额;委托人一般可在 T+2 个工作日之后(包括该日)在原推广机构查询成交确认结果,在原推广机构打印成交确认单。
目 录
第一章 前言 3-3
第二章 合同当事人 3-3
第三章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3-4
第四章 集合计划的参与 3-6
第五章 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3-9
第六章 集合计划账户管理 3-9
第七章 集合计划费用 3-9
第八章 投资收益与分配 3-11
第九章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3-13
第十章 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3-14
第十一章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3-15
第十二章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3-16
第十三章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退出 3-17
第十四章 集合计划的展期 3-19
第十五章 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 3-21
第十六章 不可抗力 3-23
第十七章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3-24
第十八章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3-25
第十九章 合同的补充与修改 3-25
第二十章 合同的变更 3-26
第二十一章 其它事项 3-27
3-2
第一章 前言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下称《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为规范“中信建投精彩理财高息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运作,明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中信建投精彩理财高息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下称《集合计划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合同文本遵照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的要求制订。
第二条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合法、完整,没有汇集他人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三条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条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第二章 合同当事人
第六条 委托人
集合计划的委托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自然人。签订本合同并将参与资金足额交付并得到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有效的投资者即为本合同的委托人。委托人的详细情况以委托人与各推广机构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电子合同签名约定书》中所确定的内
容为准。
第七条 管理人
名称: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66 号 4 号楼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地址:xxxxxxxxxx 000 x电话:000-00000000
传真:010-65185119
联系人:付嘉
第八条 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xxxxxxxxxxxx 00 x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电话:000-00000000
传真:010-66106912
联系人:xxx
第三章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名称与类型
1、名称:中信建投精彩理财高息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类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条 规模、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1、规模:
推广期和存续期内最高募集规模为 60 亿份(含参与资金利息转增份额及红利再投资转增份额)。
在推广期和存续期内,如果某日当日申请参与的份额加上已有的参与份额接近或者达到最高募集规模时,管理人可以提前终止或者暂停参与,并及时在管理人网站和推广机构网点公告停止参与申请。接近最高募集规模的标准由管理人认定。如果当日申请参与的份额加上
已有参与份额已经超过最高募集规模,则次日管理人对这部分申请参与的份额按照委托人参
与申请确认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确认,超出最高募集规模的部分由推广机构退回委托人,以保证集合计划份额不超过最高募集规模。
2、投资范围
x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为中国证监会允许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的金融产品,具体包括:权益类金融产品,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现金类资产。
权益类金融产品:仅限于一级市场申购和可转债转股所获得的股票,以及因集合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派发的权证和可分离交易债券产生的权证。本集合计划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和权证。本集合计划因一级市场申购所获得的股票在该部分股票上市首日选择时机卖出。
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包括:国债、金融债(含政策性金融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公司债、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债券、7 天以上债券逆回购,以及债券型基金等。
现金类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7 天以内(含 7 天)的债券逆回购、到期日在 1 年以内的国债和货币市场基金。
3、投资比例
权益类金融产品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为 0-20%,其中权证的投资比例不超过 3%;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为 30-95%,其中非政策性金融债、短
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公司债、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可转换债、可分离交易债券等信用类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净值的 70%,高息债的投资比例不低于信用类固定收益产品净值的 50%;
现金类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为 5-70%。
集合计划的资产投资于管理人、托管人及与管理人、托管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包括管理人保荐(主承销)的证券)的资金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
管理人将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 3 个月内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上述资产组合设计的要求。
4、业绩比较基准
同期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税后)。如果将来出现更合适的业绩比较基准,本集合计划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并在报送监管机构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存续期限
x集合计划的存续期限为 10 年,本集合计划的存续期间为集合计划成立日开始至 10
年后对应的同月同日止(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自动顺延)。本集合计划设置展期条款。第十二条 x集合计划每份额的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三条 单个委托人首次参与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50,000 元,每次追加参与的最低金额为 1000 元人民币的整数倍,委托人将红利再投资本集合计划份额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x集合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
1、各方一致同意,集合计划在满足如下条件的情况下,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后,管理人宣布集合计划成立,并开始运作:
(1)集合计划的推广期满之日,所有委托人的参与金额总额不低于 1 亿元且委托人不
少于 2 人;
(2)本集合计划在推广期间募集规模接近或者达到 60 亿份(含参与资金利息转增份额)时,管理人可以提前终止参与。对于已提交的参与申请将由管理人按委托人参与确认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确认,超出最高募集规模的部分由推广机构退回委托人指定的账户。
2、如果集合计划成立,则投资者净参与资金加计参与资金在集合计划推广期内的利息,折算成集合计划份额归投资者所有。
3、各方一致同意,集合计划推广期满时,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则本集合计划设立失败:
(1)委托人的参与资金总额未达到 1 亿元;
(2)委托人数量不足 2 人;
(3)推广期内发生使计划无法设立的不可抗力事件;
(4)未满足集合计划成立的其他条件。
如果集合计划依据前款约定不能成立,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并将委托人的资金加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推广期结束后 30 日内返还给委托人,各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
第四章 集合计划的参与
第十五条 参与时间 1、认购参与
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 6 个月内启动集合计划的
推广工作。本集合计划推广期最长不超过 60 个工作日,具体推广期以管理人的发行通告为准。在推广期内投资者在各推广机构的工作日内可以参与本集合计划。
2、申购参与
自本计划成立后第 4 个公历月起(含)每个公历月的 15、16 和 17 日为开放期(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自动顺延)。开放期内投资者可以通过申购产品份额参与本计划,具体业务办理时间以推广机构公布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参与方式
委托人同意以下列方式参与集合计划(可选择):
1、委托人以认购参与的方式购买集合计划份额,同意在提出认购参与申请的同时支付参与金额;委托人可在集合计划正式成立后到原推广机构查询成交确认结果,在原推广机构打印成交确认单。
2、委托人以申购参与的方式购买集合计划份额,同意在提出申购参与申请的同时支付参与金额;委托人一般可在 T+2 个工作日之后(包括该日)在原推广机构查询成交确认结果,在原推广机构打印成交确认单。
第十七条 参与价格与参与原则
1、认购参与价格:在集合计划推广期内参与,每份额的参与价格为人民币壹元;
申购参与价格:申购参与本集合计划时,以参与申请日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作为每份额的参与价格。T 日的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通告。遇意外情况,可以适当延迟每份额净值的计算或通告。
2、参与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委托人在开放日参与本集合计划的价格以管理人受理参与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参与”xx,即参与以金额申请;
(3)当日的参与申请可以在推广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撤销;
(4)委托人在推广期和开放期可以多次参与本集合计划;
管理人在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且履行合同变更程序后可更改上述原则但必须在新原则开始实施三个工作日前在管理人网站通告委托人。
第十八条 参与费率、净参与金额及参与份额的计算
参与费率、净参与金额及参与份额的计算参见《集合计划说明书》第 5 部分。第十九条 参与程序
委托人在推广期或开放日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到推广机构网点提出集合计划参与
申请,签署《电子签名约定/承诺书》,并通过网上交易或者柜台系统签署本集合计划的电子风险揭示书、电子签名合同等文件,并须按推广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参与资金。如果到账资金金额低于《集合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参与金额,则参与申请不成功,委托人申请参与款项将被作为无效款项退回委托人账户;若参与资金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到账,在到账资金金额不低于《集合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参与金额的情况下,则仅限到账部分资金为有效资金。如委托人在推广机构网点已签署《电子签名约定/承诺书》,可以直接通过网上交易或柜台系统签署集合计划的上述文件。
委托人通过网上交易系统签署电子签名合同的,应当首先登录网上交易系统,仔细查阅管理人、推广机构提供的电子签名合同标准文本,确认无误后,再按照系统提示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签名合同。
委托人通过柜台系统签署电子签名合同的,应当首先仔细阅读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提供的相关合同文本,确认无误后,方可按照推广机构网点的提示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签名合同。
第二十条 参与确认
对于认购参与的委托人,可在集合计划正式成立后到原推广机构和管理人网站查询最终的成交确认情况、在原推广机构打印成交确认单;委托人 T 日提交申购参与申请,一般可于 T+2 日向原推广机构和管理人网站查询参与申请的成交情况、在原推广机构打印成交确认单。
经确认无效的申请,管理人将退还委托人已交付的参与资金本金,并解除合同。第二十一条 参与的注册登记
认购参与:投资者在推广期提交认购参与集合计划申请后,注册登记机构在集合计划成立的 3 个工作日内为投资者办理增加权益的登记手续。
申购参与: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申请成交后,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委托人办理增加权益的登记手续。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注册与过户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但不得实质影响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最迟于实施日 3 个工作日前通告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暂停和拒绝参与的情形
如果出现《集合计划说明书》第 5.8 节规定的情形,管理人可以拒绝或暂停集合计划委托人的参与申请。
第五章 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第二十三条 集合计划资产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管理人与托管人已经签订了托管协议。托管人将严格按照托管协议对集合资产进行托管。
本合同第四条中“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及第四十六条中“确保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是指托管人在现行证券交易、登记计算制度赋予的权限下,在本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职责范围内,实现此项义务。
委托人签署本合同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对现行证券交易、登记结算制度下托管人托管职能有充分了解,并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托管职责和范围。
第六章 集合计划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单独设置账户,集合计划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开立专用银行存款账户、证券账户等账户,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同集合计划的资产相独立。
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登公司”)担任本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机构,并承担相应委托责任。注册登记机构为委托人开立集合计划账户,用于记录委托人持有的本集合计划份额。
第七章 集合计划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交易费用。本集合计划应按规定比例在发生投资交易时计提并支付经手费、证管费、过户费、印花税、交易单元费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等,直接计入投资成本或者作为当期费用;其费率由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则决定。
本集合计划向所租用交易单元的券商支付佣金(该佣金已经扣除风险金),并在发生投资交易时按每笔成交金额计提,在每季度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提供交易单元的券商。
第二十六条 管理费。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计提。管理费的年费率为 0.8%。计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管理人于每个月最后一个
工作日收市后向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管理费划付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含)5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自动顺延。
第二十七条 托管费。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计提。托管费的年费率为 0.20%。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管理人于每个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收市后向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托管费划付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含)5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自动顺延。
第二十八条 业绩报酬 1、提取业绩报酬的条件
在业绩报酬计提日,如果本集合计划每份额累计净值高于 1.06 元,且当日每份额累计净值超过历史业绩报酬提取日每份额累计净值的最高值,则管理人可以提取业绩报酬。
集合计划每份额累计净值=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集合计划每份额累计分红 2、业绩报酬提取日
(1)每个开放期的每一个开放日:管理人可以对该日全部登记在册的集合计划份额提取业绩报酬;
(2)集合计划终止日:管理人可以对该日全部登记在册的集合计划份额提取业绩报酬。 3、业绩报酬的提取和处理方法
x开放日或集合计划终止日当日集合计划每份额累计净值不高于历史业绩报酬提取日的每份额累计净值的最高值,或小于等于 1.06 元,不提取业绩报酬。
若开放日或集合计划终止日当日集合计划每份额累计净值高于历史业绩报酬提取日的每份额累计净值的最高值,且不低于 1.06 元时,管理人提取业绩报酬。业绩报酬提取额为
当日每份额累计净值高出历史业绩报酬提取日每份额累计净值的最高值和 1.06 元两者中较高者部分的 15%。去除业绩报酬后的净值为当日最终净值。
4、管理人业绩报酬若有计提,按开放日逐日累计至每个开放期期末,在每个开放期结
束后一次性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业绩报酬划付指令,托管人于收到该指令之后的 5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自动顺延。
管理人的业绩报酬的计算、计提和复核工作由管理人完成,托管人不承担复核业绩报酬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费用。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在发生时一次性计入本集合计划费用。银行间市场账户维护费,按银行间市场规定的金额,在发生时一次性计入本集合计划费用。开户费、银行间交易相关维护费用、转托管费用、注册登记机构收取的相关费用等集合计划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发生时一次性计入本集合计划费用。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的、与集合计划相关的审计费(按与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协议规定的金额)、律师费、信息披露费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等,在相应的会计期间,按直线法在每个自然日内平均摊销。
与本集合计划运营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果金额较小,不影响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的,或者无法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可以一次进入本集合计划费用;如果金额较大,影响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的,并且可以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应该在该会计期间内按直线法摊销。
第三十条 管理人、托管人、注册登记机构、推广机构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本集合计划成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x和信息披露费等费用,注册登记费,以及存续期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从集合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x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事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八章 投资收益与分配
第三十二条 收益构成。本集合计划的投资收益由红利、股息、债券利息、基金红利、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构成。集合计划的净收益为集合计划的收益扣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说明书规定可以在集合计划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收益分配对象。本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对象是指在分红权益登记日注册登记的集合计划的所有份额,均享受本分红收益分配方案。
第三十四条 收益分配原则
1、每一计划份额享有同等的分配权;
2、本计划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亏损后,方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3、如果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4、在符合上述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本计划每年度至少分红一次,分红金额不少于当期可分配收益的 70%,剩余部分收益保留在本集合计划资产中;可分配收益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集合计划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5、T 日参与的计划份额不享有当日分红权益,自下一工作日起享有分红权益;T 日退出的计划份额享有当日分红权益,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分红权益;
6、若成立不满三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年度分配在当年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完成;
7、分配收益后本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每份额净值减去每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收益分配的方式
1、本集合计划默认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委托人可以选择现金分红或红利再投资分红方式。根据现有规则,委托人在同一推广机构处多次参与本集合计划且选择不同分红方式的,其所持有的在该推广机构处认购和申购的且未赎回的全部份额的分红方式以其最后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委托人同意遵守注册登记机构的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现有规则、对现有规则的修订以及以后新制订的规则)。管理人分红时以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分红方式为准。
2、委托人可以选择将所获红利再投资于本集合计划,选择采取红利再投资形式的,分红资金按分红除权日的本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转成本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计算要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计入本集合计划资产的损益。
3、委托人采取分红再投资形式的,如果分红转份额后使本集合计划在其存续期内资产规模接近或者超过 60 亿份时,管理人将按照比例配售的方式对每个投资人分红转份额的数量进行确认,未转份额的部分按照现金形式进行分红。计算方法如下:
单个投资人分红转份额的数量=本集合计划可以接受的新增转份额数量× 单个投资人所持有的计划份额数量/ 要求分红转份额的投资人所持有的计划份额总数
此处所提及的单个投资人属于要求分红转份额的投资人。
4、对于选择现金分红的委托人,自行承担在收益分配时发生的银行转账等手续费。 管理人在履行合同变更程序后可以更改本集合计划的分红方式并事先在管理人网站通
告本集合计划委托人。
第三十六条 收益分配的方案
1、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包括集合计划收益的范围、集合计划净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由托管人核实后确定,通过管理人网站通告委托人。
2、若本集合计划终止时,计划资产中有未能变现的资产,则按照集合计划说明书第 11.6节规定的估值方法对其进行估值,计入集合计划资产资金余额中。
3、在分红实施日以后的 5 个工作日内,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委托人选择的分配方式进行处理,将现金分红通过代销机构划入委托人指定账户或投资份额计入委托人集合计划账户。
4、本集合计划终止后本金及收益的清算按照集合计划说明书第 16.2 节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净值通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季度(年度)管理报告、季度(年度)托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1、集合计划净值通告。管理人每周一(如遇非工作日则自动顺延)披露上一个工作日的经托管人复核的每份额净值和每份额累计净值;于每个开放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披露该开放日的经托管人复核的每份额净值和每份额累计净值。
2、集合计划的季度管理报告和季度托管报告。管理人、托管人分别在每季度通过管理人网站(托管报告由托管人编制后提供给管理人)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季度管理报告和季度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概况、集合计划主要财务指标、资产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以及备查文件的相关情况等事项做出说明;管理人编制的季度管理报告应当经托管人复核并出具意见;集合计划季度管理报告的财务数据经托管人审核并出具意见后,于每季度截止日后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人网站通告,并由管理人报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备案。集合计划成立不足 2 个月时,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季度报告。 3、本集合计划的年度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管理人、托管人通过管理人网站(托
管报告由托管人编制后提供给管理人)在每年度分别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年度管
理报告和年度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概况、集合计划主要财务指标、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以及备查文件的相关情况与事项做出说明。上述报告应于每个会计年度截止日后 60 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人网站通告,并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
案。管理人编制的管理年度报告应当经托管人复核并出具意见。集合计划成立不足 3 个月时,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年度报告。
4、管理人按照《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营情况单独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将审计报告提供给托管人,通过管理人网站向委托人提供,并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对账单。管理人每季度结束的 1 个月内向委托人提供书面或者电子对账单,对账单内容包括计划的差异性、风险,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因委托人未提供或者提供的联系方式不实或不详导致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寄送对账单,管理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重大事项披露和披露方式。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本集合计划持续运作或者委托人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管理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在管理人网站发布通告。需要披露的具体重大事项见《集合计划说明书》第 17.3 节。
第四十条 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披露有新规定的,本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也将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章 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的权利 1、分享集合计划收益;
2、通过集合计划管理报告、托管报告知悉有关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的信息,包括集合计划的资产配置、投资比例、损益状况等;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4、取得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5、因管理人、托管人过错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的义务
1、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向管理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的基本情况;
2、按照本合同约定缴纳委托资金,承担相应税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和其他费用;
3、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可能的投资损失;
4、不得转让集合计划份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与电子签名合同有关的信息和资料,防止他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行为;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章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的权利
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等相关费用报酬;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停止或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
4、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本集合计划的运作;
5、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6、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7、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8、将集合计划的资产投资于管理人、托管人及与管理人、托管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包括管理人保荐或主承销的证券),但资金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无需另行征得委托人同意;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的义务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3、按规定出具资产管理报告,保证委托人能够及时了解有关集合计划资产投资组合、资产净值、费用与收益等信息;
4、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不泄露集合计划的投资安排、投资意向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6、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协助托管人办理集合计划的开户登记事务及其他手续;
7、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申请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委托资金及收益款项;
8、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推广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
9、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与托管人一起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10、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托管人报告;
11、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2、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13、因管理人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托管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对委托人、托管人予以赔偿;
14、依法对托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章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四十五条 托管人的权利
1、对集合计划的资产进行托管;
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3、查询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六条 托管人的义务
在托管协议的具体约定下,托管人履行以下义务:
1、在集合计划托管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保管集合计划
的资产,确保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 2、依法为本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3、执行管理人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
4、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5、监督管理人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7、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向他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8、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报告;
9、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
10、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与管理人一起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11、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委托人和管理人;
12、因自身过错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13、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14、因托管人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管理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对委托人、管理人予以赔偿;
1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章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退出
第四十七条 退出办理的场所
委托人在原参与集合计划的推广机构营业网点或按推广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
第四十八条 开放日和退出办理的开始时间 1、开放时间
自本计划成立后第 4 个公历月起(含)每个公历月的 15、16 和 17 日为开放期(遇法定
节假日、休息日自动顺延),开放期内委托人可申请参与和退出集合计划。开放期以外的时间,本集合计划不接受任何参与和退出申请。具体业务办理时间以推广机构公布时间为准。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其他特殊情况,管理人在履行了本合同第二十章约定的合同变更程序后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告。
2、退出的开始时间
x集合计划的退出自本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第 4 个公历月起(含)每个公历月的 15、 16、17 日开始办理(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自动顺延)。管理人最迟于该开始日 3 个工作日前在管理人网站通告委托人。
第四十九条 退出程序
1、退出申请的提出:集合计划委托人须在原参与网点或按推广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在规定的开放期内提出退出申请。委托人提交退出申请时,须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退出申请书》,且必须在注册登记机构有足够的集合计划余额。
2、退出申请的确认:管理人以收到委托人退出申请的当天作为退出申请日(T 日),管理人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确认有效后(即退出申请成交),委托人可在 T+2 个工作日(含该日)之后向原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机构网点查询退出申请的成交情况,并在原推广网点打印成交确认单。在发生巨额退出时,参照《集合计划说明书》巨额退出的处理办法。
3、退出申请款项的支付:集合计划退出的登记结算按照注册登记机构(中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若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委托人退出申请有效后,退出款项将在 5 个工作日内划往退出委托人指定的资金帐户或银行账户。在发生巨额退出的情形时,款项支付办法参照《集合计划说明书》的有关条款处理。
由于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通讯系统故障、银行数据交换系统故障或其它非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业务处理流程,则退出款顺延至管理人及托管人无法控制的因素消除后划往委托人指定的账户。管理人及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退出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本集合计划的退出价格以管理人受理退出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本集合计划采用份额退出的方式,即退出以份额申请;
3、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份额采用先进先出的方式处理,即对该委托人在该推广机构参
与的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处理时,参与确认日期在先的集合计划份额先退出,参与确认日期在后的集合计划份额后退出,以此确定所适用的退出费率;
4、当日的退出申请可以在推广机构规定的受理时间内撤销。
5、委托人在开放期可以多次办理退出申请;
6、单笔退出最低份额的约定:委托人每笔退出最低份额为 1000 份,若某笔退出导致该
委托人在某一推广机构处的剩余份额少于 1000 份,则余额部分必须一起退出。
管理人在履行了本合同第二十章约定的合同变更程序后,可根据集合计划运作的实际情况并在不影响委托人实质利益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管理人必须在新原则开始实施 3 个工作日前在管理人网站通告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退出的费用
x集合计划的退出费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基本手续费等,集合计划终止时退出费率为零,存续期间退出费率采取分级比例费率,按照持有时间递减,即相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时间越长,所适用的退出费率越低,退出费用等于退出金额乘以所适用的退出费率。实际执行的退出费率在《集合计划说明书》的第 14 部分载明。
第五十二条 退出的注册登记
1、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委托人扣除权益并办理扣除权益的注册登记手续。
2、如果注册登记机构对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管理人最迟于开始实施 3 个工作日前在管理人网站通告委托人。
第五十三条 拒绝或暂停退出的情况及处理方式参见《集合计划说明书》第 14 部分。第五十四条 巨额退出的认定及处理方式参见《集合计划说明书》第 14 部分。
第十四章 集合计划的展期
第五十五条 集合计划展期的条件
存续期届满前,管理人可以决定到期清算终止集合计划,或申请展期继续管理集合计划。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展期:
1、集合计划运营规范,管理人、托管人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2、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3、托管人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 集合计划展期的方式和程序
x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时,管理人可以决定到期清算终止,或展期继续管理本集合计划,但须事先经中国证监会的同意。程序如下:
1、展期申请。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拟展期,在符合展期条件的情况下,管理人原则上将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三个月前且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展期申请。
2、展期公告。在中国证监会同意管理人的展期申请后,管理人应在管理人网站和推广机构网点发布展期提示性公告,提示委托人到原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机构营业网点签订同意展期的书面协议或者在到期日前的开放日办理退出集合计划的手续。自公告之日起到本集合计划到期日为止,管理人暂停本集合计划的参与。委托人可以有以下选择:
(1)管理人发布展期提示性公告后,同意展期的委托人必须到原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机构营业网点签订同意展期的书面协议,并在本集合计划展期的情况下与管理人和托管人重新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2)管理人保障委托人终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权利。若委托人决定不参与本集合计划展期,则应在到期日前提出退出申请,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注册登记机构届时有效的规则为其办理退出手续。
(3)截至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日,既没有重新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也没有退出本集合计划的委托人,视为不同意展期,继续参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日将该部分委托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一次性全部退出。
3、在符合展期条件的情况下本集合计划将展期,展期期限为 10 年。本集合计划可以连续展期,且展期次数不限。
4、管理人应对本集合计划展期中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的展期决定、监管机构对展期申请的批复情况、获得展期的集合计划的概况等信息,进行充分、及时的披露。
5、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管理人最迟应于拟实施展期 3 个工作日前在管理人网站
通告委托人,并在集合计划展期后 5 日内,将展期情况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6、若本集合计划展期未获得证监会同意,或者在原存续期届满日后第 1 个工作日本集合计划不符合集合计划成立条件,则本计划到期并进入清算,终止程序。
第十五章 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
第五十七条 集合计划的终止
集合计划的终止是指由于约定情形的出现,清算集合计划资产并将集合计划剩余资产按一定标准返还给委托人,同时注销该集合计划的行为。
本集合计划终止时,管理人应该遵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清算费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以货币的形式分派给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以书面形式指定的其他人。托管人应根据本协议的约定配合、协助管理人的清算行为。
委托人或管理人有权在有关司法等有权部门或证券监管机关指示的情况下终止本计划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因任何原因托管人退出本计划或不能履行有关义务,管理人应立即寻找其他有资格的托管人进行替代,管理人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与新的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并完成有关法律手续以确保新的托管人承担本计划项下的有关托管义务。委托人和管理人在此期间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
各方一致同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存续期限届满且不展期或未能展期的;
2、集合计划存续期内,发生委托人数量少于 2 人或者连续 20 个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规
模少于 1 亿元人民币的情况;
3、集合计划管理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相关业务资格,责令停业整顿;
4、集合计划管理人因停业、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
5、集合计划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取消相关业务资格,且无其他适当的托管人承接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
6、集合计划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且无其他适当的托管人承接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
7、当出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或其他突发事件、注册登记机构非正常的暂停或终止业务、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不可抗力,将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运行,可能导致集合计划不能存续;
8、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本集合计划拟终止时,管理人至少提前 1 个月向中国证监会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集合计划的清算 1、集合计划的清算小组
(1)自集合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2)集合计划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清算小组负责本集合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清算小组可以依法以集合计划的名义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集合计划清算程序
(1)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终止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启动清算程序,并由集合计划清算小组将终止事项向委托人披露;
(2)集合计划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资产;
(3)集合计划清算小组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集合计划清算小组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估价;
(5)集合计划清算小组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变现;
(6)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7)集合计划清算小组在集合计划资产变现完毕后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集合计划清算报
告,并在集合计划清算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计划清算结果向委托人进行披露,并向集合计划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8)清算报告披露后 7 个工作日内进行集合计划剩余资产的分配;
(9)集合计划清算小组注销集合计划相关账户;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清算小组从集合计划资产中支付。
4、集合计划剩余资产的分配
清算报告披露后七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在扣除清算费用、管理费、托管费
及管理人业绩报酬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拥有份额的比例,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委托人,之后注销集合计划专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若本集合计划在终止之日有未能流通变现的证券,管理人可针对该部分未能流通变现证券制定二次清算方案,该方案应经托管人认可,并通过管理人网站进行披露。
若本集合计划在终止之日有未能流通变现的证券,集合计划清算小组应根据二次清算方案的规定,对该部分未能流通变现的证券在可流通变现后进行二次清算,并将变现后的资产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委托人拥有份额的比例,以货币形式全部分配给委托人,并注销集合计划专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在进行二次清算的变现过程中,变现的资金以现金保存,不得再进行投资。
对于由计划交纳、注册登记机构收取的最低结算备付金和交易单元保证金,在注册登记机构对其进行调整交收日才能收回,届时,集合计划清算小组将及时按照委托人拥有份额的比例,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委托人,并注销集合计划专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未返还委托人的资产照常计提管理费及托管费。
5、集合计划清算的报告
管理人在集合计划清算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计划清算结果向委托人进行披露,并向集合计划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将及时披露。
6、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年限妥善保存。
第十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五十九条 x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指遭受不可抗力事件一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或其他突发事件、注册登记机构非正常的暂停或终止业务、证券交易所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管理人或托管人因不可抗力,非因管理人或托管人自身原因导致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等意外事件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委托人损失扩大。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有关会计制度变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等非管理人、托管人故意造成的意外事件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份额净值计算错误,管理人、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管
理人、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章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六十条 违约责任
1.由于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本合同多方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多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2.各方同意发生下列情况对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的发生;
(2) 管理人、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 在没有欺诈或过失的情况下,管理人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4)托管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托管职责,对于由此导致的集合计划资产损失不承担责任;
(5)托管人对按规定存放或存管在托管人以外的机构的集合计划资产因该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破产等原因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托管人不承担责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除外;
3.本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4.因当事人之一违约而导致其他当事人损失的,委托人应先于其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5.因违约方有欺诈、重大过失或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等恶意违约行为使集合计划资产遭受损失,其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6.在委托人的集合计划资产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政府机构扣押和查封的情况下,管理人和托管人没有义务代表委托人就针对集合计划资产所提起的司法或行政程序进行答辩,但是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7.如本计划资产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投资于流通受限证券而产生流动性风险,托管人在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监督义务的情况下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8.如本计划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资于存在关联关系的股票,托管人在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监督义务的情况下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责任的划分
1.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其中一方违约,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可接受计划参与人委托向违约方追偿;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两方都违反合同,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托管人因侵占、挪用或其他故意行为以及重大过失行为而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外,托管人对全体委托人及集合计划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托管人就履行本合同已经获取的收入总额。
第六十二条 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第六十三条 适用法律和争议处理。
1、本合同的签署执行及争议解决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签订各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
第十八章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六十四条 x合同经由管理人和托管人盖章,并由委托人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后即告成立,并且在满足如下条件时生效:
1、本合同已提交公证机关公证;
2、委托人按约定将参与资金足额交付并得到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有效;
3、本集合计划依法有效成立。
本合同进行变更的,应按照约定履行变更程序并进行公证。
第六十五条 x合同的附件《中信建投精彩理财高息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x合同期限与本集合计划期限一致,当本集合计划终止时本合同终止。第十九章 合同的补充与修改
第六十七条 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十章 合同的变更
第六十八条 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内,除第六十九条所述合同变更情形外,本合同变更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管理人、托管人应首先就本合同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2、管理人应当将合同拟变更事项通过管理人网站进行披露并书面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人同意本合同变更的,应在通告发出当日起(不含该日)的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委托人不同意本合同变更的,可在通告发出后按照本合同相关规定办理退出手续。委托人既没有书面答复,又没有办理退出手续的,视为委托人不同意本合同变更,管理人在通告发出当日起(不含该日)20 个工作日后的首个开放期结束后的第 3 个工作日为该部分委托人办理强制退出,退出价格为办理强制退出当日的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委托人不同意本合同变更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但是没有办理退出手续的,管理人在收到该部分委托人书面答复起的首个开放期结束后的第 3 个工作日为该部分委托人办理强制退出,退出价格为办理强制退出当日的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
3、合同变更须经合同变更生效日全体登记在册的委托人同意,且明示同意合同变更的委托人数量不少于 2 人,其参与金额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
4、本合同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集合计划规模上限、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2)管理人、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3)管理人、托管人;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5、管理人应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合同变更的意见(如须)后,依照本合同第三十九条公告合同变更生效。
6、各方确认,管理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公司形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其他不对管理人有效存续及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造成实质影响的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不构成本合同项下管理人的变更。在管理人发生上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公司形式等涉及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时,管理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通知托管人、委托人,并按照变更后的情况相应对本合同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变更,管理人发出上述通知后,视为托
管人、委托人就本合同拟变更的内容达成一致。
第六十九条 在集合计划存续期内,当法律法规或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政策发生变化时,管理人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与新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变更,但变更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应依照本合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时就合同变更事项通知委托人。委托人不同意合同变更的,可按照本合同有关规定办理退出手续;未办理退出手续的,视为委托人同意合同变更。
第二十一章 其它事项
第七十条 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投资风险,并不保证集合计划投资收益或承担投资损失;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的内容,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七十一条 指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管理人可能以独资或者控股方式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委托人在此同意,如果该事件发生,在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管理人有权将本合同中由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和由管理人承担的义务转让给该条款所述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并无须就此项变更和委托人另行签订专项协议。但在转让前管理人应以信息披露的形式通告委托人。管理人保障委托人退出本集合计划的权利,并在届时的通告中对相关事项作出合理安排。管理人应当保证受让人具备开展此项业务的相关资格,并向托管人提供监管机构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管理人应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办理转让手续。
本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至该日之后的第 3 个月度末,不得实施上一条所述转让。
第七十二条 x合同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定义:除本合同另有定义之外,词语在本合同中使用时具有与在《集合计划说明书》中使用时相同的含义。
委托人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用于本集合计划的资金来源与用途合法,没有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
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本集合计划的风险,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
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以下无正文)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报材料(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此页为中信建投精彩理财高息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签章页)
委托人: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