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游艇保险条款
第 1 条 游艇
游艇是指船壳、机器、救生艇、船具和设备,诸如若游艇转卖时,通常可与游艇一起转卖者。
第 2 条 在使用中和停泊中的游艇
2.1 游艇按照本保险条款的规定承保。
2.1.1 当游艇在海上,或内水、港口、船坞、游艇停泊港、航道、船台、浮码头,或在硬地或泥地,或在岸上的仓库中使用,包括起浮或是拖带及游艇下水,有领航员或没有领航员的情况下,为进行试航、协助、拖带遇难船舶或航空器,或是依习惯出海航行时。但须保证该游艇不能被拖带,除非是依习惯或是需要协助,或执行游艇所有人、船长、游艇管理人、或承租人事先安排的合同项下的拖带或救助服务。
2.1.2 在下述第 4 条规定的游艇搁置不用,包括起浮或拖带及游艇下水,以及在游艇被移入船坞或游艇停泊港、拆除设备、配置设备、彻底检修、日常保养,或是在游艇接受检查的情况下(也包括进出船坞、偶尔搁置不用或配置设备而造成的游艇搁置、离开原地去进行救助或基于其他目的,开往其泊位或从泊位离开,但以不离开该游艇被搁置的港口或地点为限),但不包括游艇被用作船宅或游艇正进行重大修理或改造的情形,除非保险人得到书面通知并同意收取额外的保险费。
2.2 尽管有上述第 2.1 款的规定,当游艇在岸上的仓库或修理地点时,对设备及船具的保险(包括舷外马达),都可依据本保险的规定承保。
第 3 条 航行和租船保证
3.1 保证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之外航行,除非保险人事先得到通知并按约定的条件暂保。
3.2 保证游艇只能用于私人娱乐的目的,除非经保险人的特别同意,不得用于租船或用于获取报酬。
第 4 条 停泊保证
保证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停泊游艇,否则应事先通知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条件暂保。第 5 条 航速保证
5.1 保证游艇航行不超过设计的最高时速。若有子船时,母船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7 节。
5.2 如果保险人同意删除本保证条款,则应适用第 19 条快艇条款的条件。第 6 条 期间延续
保险期间结束时,游艇正在海上,或处于危急中,在避难港或其他地方避难或是在中途港,若立即通知保险人,那么游艇将按约定保险费暂保,直至该游艇安全地锚泊或系泊在下一个停靠港口。
第 7 条 转让
x保险利益或依本保险得付或应付款项的转让,除非经被保险人,和在后续转让时经受让人签署载有日期的此种转让通知批注在保险单上,并在支付赔偿或退还保险费之前将如此批注的保险单提交给保险人,否则不约束保险人或为保险人承认。
第 8 条 游艇所有权变更
x本保险的任何条款,无论是手写的、打印的或印刷的,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则以本条为准。
8.1 若游艇售给、转让给新的所有人,或若游艇是由公司所有,而公司的控股权发生变更,那么,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续保,本保险自此种售与、转让或变更发生时终止,按照游艇使用和/或搁置期间计算保险费并按日净保险费比例退回。
8.2 若游艇出售或转让时已离开锚地或在海上,经被保险人要求,本保险在游艇抵达目的地或目的港前不得终止。
第 9 条 危险
9.1 本保险承保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
9.1.1 海上、xx、湖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
9.1.2 火灾;
9.1.3 抛弃;
9.1.4 海盗;
9.1.5 与码头、港口设备或装置、陆上运输工具、航空器或类似装置及从其上跌落的物体的接触;
9.1.6 火山爆发,闪电。
9.2 如果此种灭失或损害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谨慎处理所致,本保险承保:
9.2.1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
9.2.1.1 在装卸或移动备用品、船具、设备机器或燃料过程中的意外事故;
9.2.1.2 爆炸;
9.2.1.3 恶意行为;
9.2.1.4 偷窃整艘游艇或其救生艇,或其舷外马达(仅限于先前已有额外防盗设备将其安全地锁定在船上或其救生艇上),或经强行进入船内或贮存场所或检修场所,偷窃机器设备包括舷外马达,船具或设施;
9.2.2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其中发动机及其接管(除轴架或推进器)、电器设备及电池接线除外:
9.2.2.1 船壳或机器的潜在缺陷、尾轴断裂或锅炉破裂(不包括更换或修理有缺陷的零部件、断裂的尾轴、破裂的锅炉本身的费用或花费);
9.2.2.2 无论任何人的过失,但不包括修复任何缺陷的费用(此种缺陷是由于向被保险人或船东履行修理或更换工作或有关游艇保养维修工作的过失或违约所致)。
9.3 本保险承保游艇搁浅后检查船底的费用,包括未发现任何损害时而产生的合理的检查船底的费用。
第 10 条 责任免除 以下情况不得索赔:
10.1 舷外马达脱落或从舷外落入水中;
10.2 船载救生艇的最大设计时速超过 17 节,除非在保险合同中特别承保并符合快艇条款第 19 条规定的条件或者载于母船之上或系泊于岸;
10.3 非永久记载有母船名的船载救生艇;
10.4 固定的船帆或防护罩被风扯破或吹走,除非是由于有船帆挂着的帆桁受到损害,或游艇搁浅、碰撞、或与其他除水外的外物(包括冰)接触所致;
10.5 游艇航行时,船帆、船桅、帆桁或静索与动索的灭失或损害,除非该灭失或损害因游艇搁浅、沉没、烧毁、失火、碰撞或与其他除水外的外物(包括冰)接触所致;
10.6 私人物品;
10.7 易耗物料、捕捞设备或系泊属具;
10.8 铠装物、维修物的灭失或损害,除非因游艇搁浅、沉没、烧毁、失火、碰撞或与其他除水外的外物(包括冰)接触所致;
10.9 设计或建造的缺陷导致的损失或费用或者设计或建造的改良或变更产生的费用;
10.10 由于恶劣天气导致的发动机、接管(非轴架或推进器)、电器设备、电池接线的灭失或损害,除非该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游艇浸水导致;但本 10.10 款不排除游艇搁浅、碰撞或与另一游艇、码头、栈桥接触而导致的灭失或损害。
第 11 条 第三者责任
本条责任可以选择投保。
11.1 保险人同意赔偿被保险人基于被保险游艇的利益或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而负有的法律赔偿责任,包括:
11.1.1 对其他游艇或财产造成灭失或损害;
11.1.2 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伤亡、伤害或者疾病,包括救助被保险游艇或其他游艇上的人命而支付的费用;
11.1.3 打捞、清除、销毁被保险游艇残骸或船上货物的任何努力或实际举措,或由于未能采取这些措施的过失。
11.2 法律费用
如果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人也将赔偿以下费用:
11.2.1 被保险人的法律费用或被保险人为抗辩责任或对责任限制提起诉讼而被迫支付的费用;
11.2.2 验尸或人命事故调查费用。
11.3 姐妹船
如果被保险游艇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在同一管理下的另一游艇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与另一游艇完全属于与被保险游艇无关的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应享有的权利相同;但在此种情况下,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数额的确定,应提交给一个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的独立仲裁机构裁决。
11.4 驾驶员扩展
第 11 条的规定将扩展至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被保险人许可的驾驶或控制被保险游艇的任何人员(但不包括经营人,或由造船厂、修理厂、船台、游艇俱乐部,销售代理商或类似组织的经营人雇佣的人员),且此人在驾驶游艇时出现第 11 条规定的保险事故而需对除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本条的赔偿须有利于被保险人,且在被保险人代理人的书面要求下,仅适用于上述驾驶或控制该游艇的人。该扩展条款不得提高第 11.8 款规定的责任限额。
11.5 清除残骸扩展
x保险在扣除救助费用后,赔偿被保险人所有、租借或占有的任何地方清除残骸的费用。
11.6 责任免除
x保险不承保因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责任或费用:
11.6.1 有关雇员或被保险人或受本保险保护的人雇用的任何身份的人因第 11.4 款的规定,且与被保险游艇及其货物、原材料、维修有关的事项而发生的意外事件或疾病所产生的直接或间接费用;
11.6.2 船载救生艇最大设计时速超过 17 节,除非该艇已特别承保且符合下述快艇条款第 19 款规定的条件,或者该艇在母船上或系泊于岸;
11.6.3 由游艇拖带或准备拖带或拖带至安全登船或上岸后,从事水橇运动或滑水运动的人员引起的任何责任;
11.6.4 由游艇拖带或准备拖带或拖带至安全登船或上岸后的从事除水橇运动或滑水运动外的其他运动或活动的人引起的任何责任;
11.6.5 惩罚性或警诫性的损害赔偿。
11.7 水橇运动者的责任
如果以上第 11.6.3 和/或 11.6.4 款被删除,以上两项的责任受本保险承保,但需受本保险中的保证条款、条件或限额的约束。
11.8 责任限额
对一个事故或从同一事件中引出的数个事故,保险人在第 11 条项下的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但是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责任进行抗辩的,保险人
将赔偿书面约定的被保险人发生或被迫付出费用。第 12 条 免赔额
12.1 在每一次单独事故或事件中,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索赔,除非累积金额(包括根据第 11 条、第 14 条和第 15 条的索赔)超过为此目的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在超过该免赔额的情况下,该金额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本 12.1 款不适用于对保险游艇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的索赔,也不适用于第 15 条中由同一事故或事件产生的相关索赔。
12.2 在适用以上第 12.1 款之前和适用 12.1 款之外,下列受损部件的折旧额,如以新换旧不超过 1/3 的须由保险人酌情决定:
12.2.1 保护性覆盖物,船帆和动索;
12.2.2 根据本保险合同,不管是否有单独保险价值评估的舷外马达。第 13 条 索赔通知和招标
13.1 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尽快通知保险人;任何盗窃或恶意损害应立即报警。
13.2 灭失或损害发生后,须在检验前通知保险人;如果游艇在国外,还应通知最近地区的劳合社代理人。
13.3 保险人有权决定游艇驶往干坞或修理的港口,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并且,保险人对游艇的修理地点或修船公司有否决权。
13.4 保险人为修理游艇也可以招标或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招标。
13.5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包括保险单、航海(行)日志、海事报告、游艇登记证书、驾驶证书(副本)、损失清单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 14 条 救助费用
根据本保险条款的规定,为防止承保危险所致的灭失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可以作为第 9条列明危险所致的灭失而获得赔偿。
第 15 条 被保险人义务
15.1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 度,按期做好被保险游艇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游艇的适航性。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若发生任何灭失或灾难,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便避免或减轻损失,即使该损失能够在本保险项下获得赔偿。
15.2 依据以下条款和第 12 条各项规定,保险人将赔偿由被保险人、其雇员或代理人施救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共同海损、救助费用、碰撞抗辩或诉讼费用及被保险人抗辩第 11.2 款而发生的费用,均不能根据第 15 条获得赔偿。
15.3 若保险人为自身利益以被保险人名义自费向第三者提起关于本保险合同的任何事
项的诉讼,被保险人应给予保险人一切可能的帮助以便获得信息和证据,以便保险人可以从第三者获得赔偿或保全赔偿。
15.4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抢救、保护和恢复保险标的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或者有损于任何一方的权利。
15.5 根据第 15 条可获赔偿的数额,应在本保险负责赔偿的其他损失之外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根据 15.2 款可获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被保险游艇的保险金额。
15.6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15.7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 15.6 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 15.6 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15.8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5.9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5.10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15.11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15.12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第 16 条 未修理的损害
16.1 未修理的损害赔偿的赔偿限额,应为本保险终止时的游艇市场价值扣除因未修理的损害引起的合理贬值,但不得超过合理的修理费用。
16.2 在任何情况下,若随后在本保险期间内或本保险的扩展期内发生全损,保险人对未修理的损害不再负赔偿责任。
16.3 保险人对未修理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本保险终止时的保险价值。第 17 条 推定全损
17.1 在确定游艇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游艇保险价值应以游艇修理后的价值为准,不应考虑游艇或残骸的受损或解体价值。
17.2 基于保险游艇的恢复和/或修理费用而提出推定全损的索赔不能据此得到赔偿,除非此种费用已超过保险价值。在做此项决定时,仅应考虑单一事故或由于同一事故引起的连续的损害赔偿费用。
第 18 条 游艇营运费用保证
保证被保险人、游艇抵押权人或游艇所有人的营运费用、佣金、利润或其他利益或船体或机器的超值或增值不得为保单证明的利益或许可金额的利益,除非游艇的保险价值超过 50 万人民币且不超过在保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游艇保险总额的 10%。
保险人不得以违反本保险为由,抗辩在接受本保险时不知道此项违反的抵押权人提出的索赔。
第 19 条 快艇
x保险其他条款与本条款抵触的,以本条款为准。
19.1 当有关游艇航行时,被保险人或保险合同载明的合格驾驶员须在船上控制游艇。
19.2 因以下原因引起的游艇灭失或损害或对第三者责任或任何救助服务,不得索赔;
19.2.1 游艇系泊,抛锚在无遮蔽的海滩或离岸因无人看管而搁浅、沉没、淹没、浸没或漂泊;
19.2.2 游艇参加比赛或测试速度或任何相关的试验。
19.3 有关舵、轴架、轴或推进器的以下情况不得索赔: 19.3.1 符合 9.2.2.1 和 9.2.2.2 款的情形;
19.3.2 由恶劣天气、汹涌海浪和与码头、栈桥接触(与另一游艇接触的除外)引起的灭失或损害,但本款不排除因恶劣天气浸没而引起的损害。
19.4 如果游艇安装有舷内机器,那么由失火或爆炸引起的任何索赔,本保险不负责任。除非该游艇的机舱、油柜和厨房安装了自动灭火系统或该系统可以自动对操作台进行控制,且工作状态良好。
第 20 条 解除保险和退还保险费
经保险人提前 30 天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可随时解除本保险合同;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保险合同,按日比例退还的净保费应按使用中或停泊期间收取的保险费计算。
第 21 条、第 22 条和第 23 条为最高效力条款,本保险其他条款与以下条款不一致时,下列条款优先适用。
第 21 条 战争责任免除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承保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灭失,损害、责任和费用:
21.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暴动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任何交战团体之间敌对行为;
21.2 捕获、扣押、扣留、管制或拘押(船长、船员的欺诈恶行和海盗除外)及这些行为引起的后果或进行这些行为的威胁企图;
21.3 被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被遗弃的战争武器。第 22 条 罢工和政治责任免除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合同不承保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灭失、损害、责任和费用:
22.1 罢工,闭厂或劳资纠纷,暴乱或民事骚乱;
22.2 恐怖分子或出于政治动机的人导致的。第 23 条 核责任免除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承保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灭失、损害、责任或费用:
23.1 用原子或核裂变或核聚变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制造的任何战争武器;
23.2 从核燃料燃烧的废物或和核燃料的放射引起的电离辐射或污染;
23.3 任何爆炸性的核装置或核部件中具有放射性、毒性、爆炸性或其他有害特性的物质。
第 24 条 保险人义务
24.1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4.2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如有以下情形,则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
24.2.1.损失的原因复杂,原因与结果联系不紧密;
24.2.2.在技术方面,损失原因的证据不清楚;
24.2.3.索赔存在不诚实及欺骗因素。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4.3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24.4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 25 条 争议处理方式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 26 条 法律适用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