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III 節:
第 III 節:
第 III 節:
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守則
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守則
實施
x《投資壽險守則》的生效日期(“生效日期”)是 2010 年 6 月 25 日。
本《投資壽險守則》將會由生效日期起,適用於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向證監會提交認可申請的新的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
至於 (i) 在生效日期後繼續向香港公眾推廣的現有證監會認可的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及 (ii) 在生效日期之前向證監會提交認可申請的計劃(統稱為“現有計劃”),都必須由生效日期起,遵從本《投資壽險守則》(但不包括產品資料概要及下表所列的其他相關披露規定)。
由生效日期起,會有 12 個月的過渡期,方便現有計劃遵從產品資料概要及下文所載的其他相關披露規定。
標題 | 經修訂《投資壽險守則》的條文 | 現有計劃 |
A. 產品資料概要 | ||
1) 就每項與投資有 | 5.7 | |
關的人壽保險計 | ||
劃產品發出產品 | ||
資料概要 | ||
B. 加強披露規定 | ||
由生效日期起,會有 12 | ||
1) 就具有“共享利潤” | 6.4-6.5 | |
或類似特點的與 | 個月的過渡期。 | |
投資有關的人壽 | ||
保險計劃產品作 | ||
出的披露 | ||
2) 在與投資有關的 人壽保險計劃產 | 5.4(b)、7.15、附錄 A (c)(iii)、 (e)、(i) 及 (k) | |
品的銷售文件內 | ||
作出的加強披露 |
說明註釋:
(a)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 章)(“該條例”)第 104(1)條 獲賦權認可任何集體投資計劃。本《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守則》
(“《投資壽險守則》”)是《手冊》的一部分,旨在就屬於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的集體投資計劃的認可提供指引。對本《投資壽險守則》作出的任何更改或修訂均會通知業界,如有需要,亦會設立過渡期,以便業界適應合規要求。
(b) 證監會可隨時檢討其授予的認可,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修改或增加認可條件,或撤回認可。
(c) 在香港向公眾發出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以邀請公眾參與未經認可的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可構成違反該條例第 103(1)條的規定的罪行。證監會根據該條例第 105(1)條 獲賦權認可任何在第 103(1)條中提述的廣告、邀請或文件,並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施加任何相關的認可條件。
(d) 本《投資壽險守則》是按照該條例第 4 條所述的證監會的規管目標而訂立的。本《投資壽險守則》的精神必須獲得遵從。
(e) 若證監會認為在特殊情況下,嚴格應用本《投資壽險守則》的某項規定會在施行上帶來過於沉重的負擔或不必要的限制,則證監會可修訂或放寬該項規定的應用。
(f) 本《投資壽險守則》根據該條例第 399 條訂定。
(g) 本《投資壽險守則》並無法律效力。
目錄
第 I 部:一般事項 1
第 1 章:認可程序 1
第 2 章:行政安排 3
第 3 章:釋義 4
第 II 部:認可條件 6
第 4 章:申請公司 6
第 5 章:運作規定 7
第 6 章:保證與共享利潤或類似特點 11
第 III 部:獲認可後須遵守的規定 14
第 7 章:獲認可後須遵守的規定 14
附錄 A:主要推銷刊物須披露的資料 17
附錄 B:組成文件的內容 21
第 I 部:一般事項
第 1 章:認可程序
一般事項
1.1 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是由獲授權保險人發出的保險計劃,如要在香港獲證監會根據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04 條給予認可,一般須遵守《手冊》內的適用條文,包括但不限於本《投資壽險守則》內所有適用條文。
1.2 獲授權保險人受到保險業監督的審慎規管。銷售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的中介人,包括保險代理人及經紀,均透過保險業界的自律監管組織而受到自律監管制度的約束。這些組織同時受到保險業監督的監察。因此,諸如獲授權保險人的運作模式、財政狀況或業務操守等事宜,概不屬於證監會的監管範圍。
1.3 申請認可的計劃,如果要求獲寬免遵守本守則的任何規定,必須詳述理由。
提名一名個人為核准人士
1.4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04(2)及 105(2)條,必須有一名個人獲核准為證監會可分別就有關計劃及任何相關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而送達通知或決定的核准人士。因此,提出認可申請的人士必須提名一名個人以獲證監會核准為核准人士。
1.5 核准人士必須:
(a) 經常居於香港;
(b) 讓證監會知悉其聯絡辦法的最新詳情,包括(在適用範圍內)其住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郵地址;
(c) 是在辦公時間內可讓證監會以郵遞、電話、傳真或電郵方式聯絡得到的;
(d) 在其聯絡辦法的資料有所改變後 14 日內,將該項改變告知證監會;及
(e) 遵守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規定。
1.6 一般而言,就某項計劃獲證監會核准為核准人士的個人,亦會就因應該計劃而印製的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而言,獲核准為核准人士。
呈交證監會的文件
1.7 申請人就計劃提出認可申請時,應填妥申請表格,並連同以下文件一併遞交:
註釋:申請表格載於證監會網站。
(a) 該計劃的銷售文件及組成文件;
(b) 資料查檢表;
註釋:資料查檢表載於證監會網站。
(c) 證監會可不時規定的該等其他文件;
(d) 繳付申請費的支票,收款人註明為“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
註釋:現行收費表載於證監會網站。
(e) 提名一名個人以獲證監會核准為核准人士的提名信,當中載有該人的姓名、僱主名稱、職銜和聯絡辦法的資料,包括(在適用範圍內)其住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郵地址。
獲授權保險人
1.8 保險人申請認可其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前,必須先根據《保險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 41 章)獲授權經營類别 C 長期業務。
第 2 章: 行政安排
行政安排
2.1 證監會根據該條例第 8 條獲授權為徵詢意見或其他目的設立委員會。證監會將會設立產品諮詢委員會,以便就可能與集體投資計劃有關及屬於《手冊》內本《投資壽險守則》的範圍中的事宜,進行諮詢及提供意見。產品諮詢委員會的職權及成員將在其職權範圍內訂 x。
資料私隱
2.2 申請人可能因本《投資壽險守則》要求提供的資料而須向證監會提供《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所指的個人資料。證監會僅為執行其職能而使用申請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證監會在執行職能時,可就申請人提供的個人資料,與證監會或香港或海外任何政府機關、監管機構、法團、團體或個人所持有或收集的資料進行核對、比較、轉移或交換,以便核實有關資料。在符合《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378 條載述的限制下,證監會可向其他監管機構披露個人資料。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你有權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訂明的範圍內及按照規定的方式,要求查閱或改正你曾經提供予證監會的個人資料。如有任何查詢,應向證監會個人資料私隱主任提出。
第 3 章:釋義
除非另有界定,否則本《投資壽險守則》所用詞彙的定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者相同:
3.1 “《廣告宣傳指引》”(Advertising Guidelines)指《適用於根據產品守則獲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廣告宣傳指引》。
3.2 “申請公司”(applicant company) 指依據本《投資壽險守則》直接或通過授權代表向證監會申請認可其計劃的公司。
3.3 “核准人士”(approved person)具有在該條例第 102(1)條中給予該詞的涵義。
3.4 “獲授權保險人”(Authorised Insurer)指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獲授權在香港經營相關類別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3.5 “集體投資計劃”(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具有在該條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條中給予該詞的涵義。
3.6 “證監會”(Commission/SFC)指該條例第 3(1)條所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3.7 “組成文件”(constitutive documents)指用以成立一項計劃及管限該項計劃的存在及運作的文件。如計劃依據保險合約成立,其組成文件則包括有關保險計劃文件。
3.8 “《手冊》”(Handbook)指《證監會有關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及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手冊》。
3.9 “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investment-linked assurance scheme)指《保險公司條例》附表 1 第 2 部界定的“相連長期”類別保險計劃,但不包括主旨為人壽保險而非投資的保險計劃。
3.10 “投資選項”(investment options)指可供計劃參與者選擇的一系列投資項目,可包括與證監會認可基金及/或由獲授權保險人酌情內部管理的其他資產組合掛鈎的投資項目,計劃的回報乃參照計劃參與者所選定的投資項目的表現而計算,不論獲授權保險人有否實際投資於所選定的投資項目(而獲授權保險人亦沒必要作出實際投資),及即使獲授權保險人有投資於選定的投資項目,計劃參與者對投資項目的相關基金/資產也沒有任何擁有權或權利。
3.11 “銷售文件”(offering document)指在香港分發的主要推銷刊物,當中載有本《投資壽險守則》附錄 A 所規定的資料,及任何其他讓有意參與計劃人士就該計劃作出有根據的決定所需的資料。
3.12 “產品守則”(Product Code)指由證監會執行的以下任何一份守則:
(a) 《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守則》
(b) 《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守則》
(c) 《集資退休基金守則》
(d) 《證監會強積金產品守則》
3.13 “主要推銷刊物”(principal brochure)指由申請公司發出,載有本守則附錄 A 規定的計劃資料的文件,或與該份文件一併發出的其他文件。
3.14 “產品資料概要”(Product KFS)指根據第 5.7 條必須提供的產品資料概要。
3.15 “計劃參與者”(scheme participants)指人壽保險計劃保單或合約擁有人,而如該擁有人去世,則包括該人根據有關計劃指定的受益人。
3.16 “該條例”(SFO)指《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
3.17 “具規模財務機構”(substantial 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銀行業條例》(香港法例第 155章)第 2(1)條界定的認可機構,或實收資本最少為 150,000,000 港元或等值外幣的財務機構。
第 II 部:認可條件
第 4 章:申請公司
申請公司的監管地位
4.1 除非申請公司是獲授權保險人,否則證監會不會依據本《投資壽險守則》認可其任何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如果申請公司不再獲得香港保險業監督的授權,則任何上述計劃的現有認可通常便會失效。
申請公司的責任
4.2 申請公司在計劃持續享有所授予的認可期間,將負責遵守本《投資壽險守則》所有規定,及證監會授予認可時施加的任何條件,但證監會以書面給予寬免的,則不在此限。
4.3 申請公司必須對他人代其向證監會提供的所有資料負責,並且盡力確保印刷品上所xx的意向得到遵從。
4.4 如果計劃包括一項具保證的投資選項,則該保證的提供者應是該計劃的申請公司,或獲證監會接納的具規模財務機構。
4.5 申請公司須:
(a) 盡力以適當和有效率的方式經營及運作其業務,並確保組成文件涉及的任何計劃的運作方式既適當而又有效率;及
(b) 竭盡所能,勤勉盡責地確保其管理的計劃的推銷,是以專業、誠實及公平的手法進行。
第 5 章:運作規定
計劃文件
銷售文件須披露的資料
5.1 獲認可的計劃必須發出一份符合現況的銷售文件,當中應載有讓有意參與計劃人士就建議的投資作出有根據的決定所需的一切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與計劃相關的產品特點及風險因素),尤其應載有附錄 A 所列資料。
銷售文件的中英文本
5.2 除本守則另有規定外,銷售文件必須以中文及英文撰寫。如申請公司能令證監會信納,該公司只打算向精通其刊印資料所用語文的人士銷售該計劃,則證監會可按個別情況,寬免須以中英文刊印資料的規定。
退保說明文件
5.3 獲授權保險人須就每名有意參與計劃人士的每項建議投資擬備退保說明文件。獲授權保險人在投保申請書簽訂之前,須向計劃參與者提供退保說明文件,供其參閱及簽署。
5.4 下文羅列退保說明文件須載入的資料的最低要求。獲授權保險人如獲證監會允許,可按客戶需要在文件中加添額外資料,但這些額外資料不可具誤導成分,亦不可在其他方面減損根據上述的最低要求所披露的資料。
(a) 退保發還金額
獲授權保險人必須說明,如果計劃參與者在合約首 5 年的每年年終,及其後直至
該計劃屆滿的期間,在每個第 5 年贖回其投資,則在扣除所有有關費用後,投資 者可取得的款額。在計算這些退保發還金額時,不得計入任何非保證回報,包括但不限於酌情紅利、派息及付還收費。退保發還金額須根據至少兩個不同的假設回報率計算。
註釋:為免生疑問,獲授權保險人仍可在退保說明文件中採用假設回報率,證監會網站載有進一步指引。
(b) 規定聲明
退保說明文件應載有以下聲明:
以下假設的比率僅作說明之用,並非一項保證或按照過往業績為基礎,因此與實際的回報率可能有所差別。
注意:
下文僅概括說明〔產品名稱〕的退保發還金額,旨在根據下述的假設顯示出有關的費用和收費如何影響退保發還金額,然而卻絕不影響保單所訂明的條款及條件。
在計劃參與者簽署欄上方,應清楚載有下述聲明:
警告:除非你有意就已選擇的保險計劃年期支付全期保費,否則不應投資於本產品。如果你提早終止投資於本產品,則可能會蒙受重大損失。
我確認已閱讀及明白本退保說明文件所提供的資料,並已收到本計劃的主要推銷刊物。
註釋:退保說明文件的式樣載於證監會網站。申請表格
5.5 在緊接申請表格底部的簽署欄對上的空位,必須以顯眼方式提醒計劃參與者享有冷靜期。對冷靜期條款的描述應遵從香港保險業聯會不時就冷靜期規定發出的最新指引。
5.6 除非已夾附有關計劃的銷售文件及退保說明文件,否則不得向公眾提供計劃申請表。因 此,申請表應該載有一項聲明,表示申請表只可連同該計劃的銷售文件及退保說明文件一併發出。
產品資料概要
5.7 認可計劃必須發出產品資料概要。該概要須當作是銷售文件的一部分,並須載列有助有意參與計劃人士理解產品主要特點及風險的資料。
註釋:產品資料概要的範本示例載於證監會網站。載述業績數據
5.8 如引述任何業績數據或估計收益,證監會可能要求提供證明文件。不可在獲認可的計劃文件內預測或舉例說明計劃的未來業績,但是有關退保發還金額的舉例說明,或保證計劃達致某個投資回報率的xx則除外。
提述未經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
5.9 按照本守則的一般原則,獲認可的計劃文件所提述的集體投資計劃,應只限於已獲證監會依據該條例第 104(1)條認可的計劃。
組成文件的內容
5.10 計劃的組成文件應載有附錄 B 所列資料。
5.11 組成文件內任何規定,均不可豁免組成文件涉及的各方根據任何信託契約或已訂合約的規定,因任何詐騙或疏忽而違反信託,或根據香港法律、或有關計劃註冊地的法律,而須向計劃參與者承擔的責任,亦不可規定計劃參與者須就該等責任,向組成文件涉及的各方作出賠償或支付賠償費用。
冷靜期
5.12 計劃須根據香港保險業聯會不時就冷靜期規定發出的最新指引,准許計劃參與者在冷靜期內無條件撤回其投資,但其投資須按市值作出調整(市值調整)。
5.13 在計算該項市值調整時,就從該份合約保費的投資而獲取的資產而言,只可參照獲授權保險人或保險合約發出人在變現上述資產時可能蒙受的損失。因此,不得計入發出合約所涉及的開支或佣金。
費用及收費
5.14 凡一項計劃建議投資在由同一公司或集團管理或分銷的集體投資計劃,就所投資的基金徵收的首次收費須全部加以寬免,但可根據投資款額按比例徵收經常性的管理費用及收費。
5.15 由計劃的資產支付的所有應付費用及收費,必須明確列出其水平/計算基準,並須附有按年計算的百分比率(如適用)。投資管理或顧問職能收費總額亦應予以披露。
5.16 如徵收業績表現費用,有關費用不得鼓勵獲授權保險人或其獲轉授職能者為提高其業績表現費用而承受過多風險。
可採用不同的方法來徵收及累算業績表現費用,而在一般情況下,該等徵收及累算方法須確保累積虧損會以某種方式抵銷累積收益(即以“新高價”為準,或與參考基準比較並計算計劃的領先幅度)。
5.17 業績表現費用只可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徴收:
(a) 每年最多只可徵收一次;及
(b) 計劃的每單位資產淨值超逾對上一次計算及支付業績表現費用時該計劃的每單位資產淨值(即計劃達致“新高價”)。
註釋:儘管第 5.17(b)條另有規定,但業績表現費用亦可參照某參考基準或某資產類別的相對表現計算,而只有在計劃的每單位/股份的資產淨值超逾該參考基準或資產類別時才可徵收業績表現費用。
如果計劃或與計劃相連的投資選項並無細分為單位,則須由精算師向證監會按年提交證明
書,證實前述規定已獲得遵守,但以下情況則除外:
(a) 該計劃設有一項每年投資回報保證,而實際回報未能達致保證水平,其不足之數
(如有)須最少每年記入該計劃的帳戶一次;或
(b) 該計劃屬存款管理保險計劃,而根據該項計劃,一家公司可酌情決定最少每年公布一次一個不低於某個述明的最低投資回報率。
第 6 章:保證與共享利潤或類似特點
保證特點
如果計劃具有保證特點或所包括的投資選項訂明,計劃參與者在將來某個指明日期,保證會獲支付某個數額的款項,下列準則將適用。
保證人
6.1 如保證人並非發出人壽保險計劃保單的獲授權保險人,則必須是獲證監會接納的具規模財務機構。
資料披露
6.2 主要推銷刊物必須載有:
(a) 保證人名稱(如保證人並非發出人壽保險計劃保單的獲授權保險人)及該項保證的條款及條件;
(b) 一項警告提示(如適用),其內容須涉及所有影響該項保證的適用範圍或有效性的重大事項,包括(在相關的情況下)聲明該項保證只適用於直至在該項保證指明的日期仍投資在該計劃的計劃參與者,以及述明參與者如在該日期前終止或撤回其投資,將須完全承擔該投資選項價值的波動的風險,及/或將會受到懲罰;及
(c) 清楚顯示保證機制運作的例證或說明。
保證特點及酌情利益特點
6.3 就一項保險安排而言,如協議條款訂明,計劃參與者將會或可能獲支付保證金額以外的酌情利益,而該等利益的金額將由保單發出人酌情決定,則計劃的主要推銷刊物必須載有:
(a) 一項聲明,表示當[投資選項名稱]的投資收入超逾其須撥作應付其保證利益所需款額,[保單發出人名稱] 可全權酌情保留經扣除保證利益後的餘額;
(b) 一項容易理解的、有關釐定酌情利益方法的說明,而在適用的範圍內,須包括以下資料:
(I) 業績匯報日期;及
(II) (i) 就可分享利潤的產品而言,保單持有人根據該計劃有權分享自保單發行人的長期基金或該基金的任何部分的利潤:
(i) 該項權利涉及的基金或部分基金的細節;
(ii) 按照何種原則分派利潤予保單持有人及股東,而該等原則是否
源自保單發出人的組織章程或其他規章;
(iii) 在緊接業績匯報日期前及就過往 4 年所宣布的紅利率;及
(iv) 在緊接業績匯報日期前及就過往 4 年所分派予股東的利潤,佔基金已分派利潤總額的比例;
(ii) 就與投資有關的產品而言:
(i) 用作不時計算基金單位價的方法的說明;及
(ii) 緊接業績匯報日期前,5 年內每年所錄得的單位價格的變化(以百分率顯示);
(iii) 就投資帳戶產品而言:
(i) 每個期間的利率計算法說明;及
(ii) 緊接業績匯報日期前及就過往 4 年所宣布的利率;及
(c) 一項聲明,表示往績不應視作未來業績表現的指標。
註釋:就擁有少於 5 年的往績紀錄的投資選項而言,其主要推銷刊物可顯示較短年期的數據,但必須同時顯示該投資選項開始營運的日期。
共享利潤或類似特點
以下規定適用於具“共享利潤”或類似特點的計劃,當中獲授權保險人可作出市值調整。如此等計劃或任何投資選項亦具保證特點及酌情利益特點,則第 6.1 至 6.3 條的規定同時適用。
6.4 具有共享利潤或類似特點的計劃或投資選項是指獲授權保險人投資於不同類型的資產,並保留參考相關資產的表現及若干其他因素而釐定回報率(俗稱“紅利”)的絕對權力,而所承諾的回報率乃基於投資表現的起跌將於一段時間過後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抵銷,而且獲授權保險人(除其他事項外)可調減紅利率及/或就任何提取按市值調整保單價值或提取金額(不論是否追溯作出調減或調整),在此情況下必須在銷售文件內披露以下事項:
(a) 一項xx,說明基於該共享利潤或類似特點,計劃參與者的提取金額按市值調整後或會大幅減少;
(b) 投資價值因按市值調整而可調減的幅度;
(c) 一項xx,說明獲授權保險人是否有權自行釐定市值調整幅度;
(d) 一項xx,說明現行的市值調整比率會不時以何種方式向計劃參與者披露;及
(e) 一項xx,說明計劃所發出的任何保單是否須按市值調整。
6.5 獲授權保險人如對具有共享利潤或類似特點的計劃作出市值調整,必須通知計劃參與者。
第 III 部:獲認可後須遵守的規定
第 7 章:獲認可後須遵守的規定
計劃的更改
7.1 建議對計劃作出的以下更改,必須事先呈交證監會批准:
(a) 組成文件的更改;
(b) 主要經營者(包括申請公司/管理公司及其獲轉授職能者)及其接受監管的情況和控股股東的變更;
(c) 投資目標、政策及限制(包括使用衍生工具的目的或範圍)、收費結構、交易及定價安排的更改;及
(d) 任何可能會嚴重損害計劃參與者的權利或利益的其他更改。
7.2 任何計劃的更改如根據第 7.1 條必須經證監會事先批准,證監會將決定在更改事項生效 前,計劃參與者應否獲得通知,以及通知期(如有)的長短。因該等更改而修訂的銷售文件應事先呈交證監會認可。
註釋: (1) 一般而言,證監會要求應就更改事項向計劃參與者事先發出一個月的書面通知(或適用法例及規例或銷售文件或組成文件的條文所規定的較長期 間)。然而,如不涉及重大的更改事項,或基於申請人無法控制的情況,致使申請人依上述期限發出通知並不切實可行的前提下,證監會或准予較短的通知期。證監會亦可在特殊情況下要求較長的通知期(最長為三個 月)。
(2) 就第 7.2 條而言,重大的更改事項包括更改投資目標、主要投資政策及收費結構等。
(3) 如將費用及收費由主要推銷刊物內訂明的現有水平提高至不超過組成文件所容許的最高限額,無須經證監會事先批准,但必須事先給予計劃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然而,如不涉及重大的更改事項,或基於申請人無法控制的情況,致使申請人依上述期限發出通知並不切實可行的前提下,證監會或准予較短的通知期。
7.3 任何計劃的更改如根據第 7.1 條無須經證監會事先批准,除非本《投資壽險守則》已指明最短的事先通知期,否則申請公司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必要讓計劃參與者知道以評估有關計劃的情況的任何關乎該計劃的資料通知計劃參與者。銷售文件可納入該等更改以作更新,如該文件更新後的內容及格式與先前獲認可的版本基本上相同,便無須在重新發出前另行取得認可。經修訂的銷售文件連同一份對照先前存檔的版本的標示本,必須於發出日期起計一個星期內送交證監會存檔。
註釋:在不影響前述規定的原則下,獲授權保險人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據其所知將主要對手方在財政狀況或業務方面的任何重大不利變動通知計劃參與者。 “主要對手方”包括而不限於獲授權保險人及保證人(如情況適用)。
7.4 組成文件可無須徵詢計劃參與者而進行修改,但建議的修改必須:
(a) 就遵守財政、法定或官方規定來說,是有需要的;或
(b) 不會對計劃參與者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亦不會在任何程度上免除計劃參與各方對計劃參與者須承擔的責任,而且亦不會增加根據該項計劃而需支付的成本及收費。
7.5 證監會可能會接納申請公司的承諾,准許申請公司押後依照規定修訂文件,直至適當時間為止。但在這些情況下,證監會可能定出合理期限,要求申請公司在期限前完成規定的修訂,並可能需要申請公司給予書面承諾,保證在過渡期內,遵守該項規定的實質內容。
撤回認可資格
7.6 除下文第 7.7 條另有規定外,在計劃獲得認可後,申請公司如果打算不再維持該認可,則須給予計劃參與者三個月的通知,但若基於申請人無法控制的情況,致使申請人依上述期限發出通知並不切實可行,則可按證監會准予的較短期限發出通知。上述通知必須事先呈交證監會批准,並須述明撤回認可資格的原因、撤回的後果、任何對計劃運作方式的建議改變及其對現有計劃參與者的影響、計劃參與者可享有的選擇(包括,如可行的話,計劃參與者有權免費轉往另一認可計劃)及,如適用的話,對任何相關費用的估計,及預計應由誰承擔這些費用。
合併或終止計劃
7.7 凡計劃或與計劃相連的投資選項將合併或終止,除了須遵照計劃的組成文件或該計劃的準據法律所訂明的程序之外,亦須向計劃參與者發出通知。上述通知必須事先呈交證監會批准,並須述明合併或終止計劃的原因、組成文件內列明可進行合併或終止的有關條文、計劃參與者可享有的選擇(包括,如可行的話,計劃參與者有權免費轉往其他認可計劃或投資選項)、合併或終止計劃的預計開支及應由誰承擔這些開支。
廣告宣傳材料
7.8 邀請參與投資一項計劃的廣告及其他邀請必須遵從《廣告宣傳指引》。除根據該條例第 103 條獲豁免外,所有廣告必須呈交予證監會認可,方可在香港發出或刊登。為免生疑 問,即使一項廣告已根據該條例獲豁免取得證監會的認可,申請公司仍須確保該廣告或邀請已遵從《廣告宣傳指引》。
7.9 如需要證監會作出認可,建議申請公司提名一名以香港為基地的人士(可以是核准人士或獲證監會接納的任何其他人士)與證監會聯絡。證監會可視乎需要,更改或撤回已授予的認可。廣告一經認可,便可用於任何分發媒介,而在廣告的內容及格式與先前獲認可的版
本基本上相同及重新發出的廣告亦符合《廣告宣傳指引》的前提下,載有計劃的更新業績表現資料及一般市場評論的廣告可重新發出而無須再次經證監會認可。
註釋:就電台、電視、戲院或其他有時限的廣告/廣播而言,應將在該等廣告內的任何口頭xx的文稿呈交證監會作事先審查,然後再呈交廣播的製作樣本(例如數碼檔 案)作正式認可。
7.10 申請公司必須充分地保存已發出廣告的紀錄(不論以實際形式或最終定稿的副本形式),以及可證明該廣告內所呈述的資料屬實的相關支持文件。該等紀錄必須自一項廣告的最後刊登/分發日期起計保留最少三年,並於證監會要求時向其提供。
向計劃參與者發出通知
7.11 如證監會依據第 7.2 條決定有需要將計劃、銷售文件或組成文件的更改或建議更改事項通知計劃參與者,有關方面必須以銷售該計劃時所採用的語文通知計劃參與者有關事項。
7.12 除上文第 7.6 及 7.7 條另有規定外,向計劃參與者發出的通知無須事先經證監會批准,但須於該通知發出日期起計一星期內送交證監會存檔。然而,證監會保留權力,可在其認為適當時要求申請公司提交通知草擬本以供證監會審閱。為免生疑問,涉及上文第 7.1 條的事宜須在有關通知分發予計劃參與者前經證監會批准。
7.13 申請公司有責任確保向計劃參與者發出的通知不具誤導性並載有準確及充分的資料,使計劃參與者得悉最新資訊。所有通知均應提供香港聯絡電話以便計劃參與者查詢。
註釋: 如對主要推銷刊物或組成文件作出更改的特定日期或時間表尚未事先經證監會同意,則通知內不應包括對該等日期或時間表的任何提述。
向證監會及保險業監督作出匯報
7.14 獲授權保險人應即時向證監會及保險業監督匯報任何嚴重違反、觸犯或不遵守《手冊》
(包括本《投資壽險守則》)的情況。
提述證監會的認可
7.15 如果計劃被形容為已獲證監會認可,則必須同時在銷售文件、廣告或其他就該計劃而發出的投資邀請中,於當眼處加入採用以下措辭的註釋,藉以聲明即使該計劃獲得認可,亦不表示該計劃獲得官方推介:
證監會認可不等如對該計劃作出推介或認許,亦不是對該計劃的商業利弊或表現作出保 證,更不代表該計劃適合所有投資者,或認許該計劃適合任何個別投資者或任何類別的投資者。
附錄 A
主要推銷刊物須披露的資料
主要推銷刊物最好由單一份文件組成,其中所載的資料,應足以令有意參與計劃人士作出有根據的判斷,尤其是應包括下列資料:
(a) 計劃的名稱及類別
計劃的名稱及描述不得誤導可能有意參與計劃人士,並且應準確地反映計劃的類別及目標。
(b) 參與各方
主要推銷刊物應載列所有計劃的運作參與各方姓名/名稱及其註冊地址,包括有關申請公司的簡介。
(c) 投資回報
(i) 主要推銷刊物應詳述如何釐定該項計劃的投資回報。
(ii) 除投資回報獲固定保證的計劃外,主要推銷刊物應載有聲明,表示有關投資會涉及風險。
(iii) 必須載有一項聲明,意指保單獲分派的單位只屬名義性質,純粹為釐定保單價值的目的而設定。
* 有關保證及共享利潤或類似特點的額外披露規定,請參閱第 6 章。
如果投資政策的性質有必要,則主要推銷刊物應載有一項警告提示,說明投資於該項計劃或與該計劃相連的投資選項將涉及不尋常的風險,並且應描述所涉風險。
(d) 費用及收費
費用及收費的解釋可以簡略,但應該可供清楚辨認,並且應包括:
(i) 計劃參與者所有應付費用及收費,包括就認購、贖回及轉換而徵收的所有費用;
(ii) 該項計劃或與該計劃相連的投資選項須支付的所有費用及收費; 及
(iii) 有關費用可否改變的詳情及有關的通知期。
應以表列方式撮要列出計劃所徵收的所有費用及收費,以便計劃參與者可迅速掌握整個收費架構。為了清楚起見,凡披露該項計劃的費用及收費時涉及複雜的計算,則應
舉例說明。
(e) 投資目標及限制
主要推銷刊物亦應載有該項計劃或與該計劃相連的投資選項的投資目標,述明(如適用):
(i) 擬作出投資的類別,及其在投資組合中所佔的相對比例;
(ii) 擬作出投資的地理分布;
(iii) 投資及借貸限制;及
(iv) 如果投資政策有此必要,則主要推銷刊物應載有一項警告提示,說明有關投資計劃涉及不尋常風險,並且應說明所涉風險。
若投資選項的回報是參照一項或多項的證監會認可基金而釐定,須載列一項xx,說明如何提供該等證監會認可基金的銷售文件。
如屬其他情況,須披露個別投資項目及相關風險,例如所運用的金融衍生工具或槓桿機制(如有),並載列一項xx,說明投資選項的回報是參照由獲授權保險人酌情內部管理的資產組合而計算。
(f) 借款能力
主要推銷刊物應說明該計劃或與該計劃相連的投資選項,在甚麼情況下可以出現未清償債項,及說明招致或可能招致該未清償債項的程度及原因。
(g) 組成文件中的條款概要
主要推銷刊物應載有在附錄 B 內 (d)、(f)、(g)、(h) 及(k)段中有關以下各項條款的概要:
- 資產估值及定價
- 保費/供款的特點
- 利益
- 期滿價值及提早退保發還金額
- 終止條件
(h) 申請及退保程序
主要推銷刊物應該載有申請及退保程序的概要。
(i) 警告聲明
主要推銷刊物須在適用的情況下以顯眼方式載述以下警告聲明:
(i) 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是由獲授權保險人發出的保險計劃。
(ii) 計劃參與者的投資因此需承受該獲授權保險人的信貸風險。
(iii) 計劃參與者就保險計劃支付的保費將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資產的一部分。計劃參與者對任何該等資產均沒有任何權利或擁有權。計劃參與者只對獲授權保險人有追索權。
(iv) 計劃參與者的投資回報,是由獲授權保險人參照相關基金*/資產的表現而計算或釐定。
(v) 如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的回報是以其相連的投資選項作為基礎,而有關回報是由獲授權保險人參照相應的證監會認可基金的表現而計算或釐定,便須加入一項警告聲明,表示該計劃的投資回報會因為該計劃收取費用而減少,而且可能會遜於相應的證監會認可基金的回報。
(vi) 提早退保或提取款項/暫停繳交或調低保費,或會導致損失大筆本金及/或紅利。如相關基金*/資產表現欠佳,或會進一步擴大計劃參與者的投資虧損,而一切收費仍可被扣除。
(vii) 計劃所提供的各個投資選項的特點及風險狀況或會有很大差異,部分選項可能涉及高風險。
本《投資壽險守則》所規定的其他警告聲明須以顯眼方式在銷售文件內載述。
(j) 冷靜期
x守則第 5.12 及 5.13 條有關冷靜期的條文撮要。
(k) 一般資料
(i) 組成文件一覽表,及在香港可免費查閱或以合理價格購買該等組成文件的地點。
(ii) 一項聲明,表示獲授權保險人會對銷售文件所載資料的準確性承擔全部責任,並確認在作出一切合理查詢後,盡其所知所信,銷售文件並無遺漏足以令該文件的任何
* 獲授權保險人如要採用“相關基金”一詞,必須已在銷售文件內披露其將會把從計劃參與者收取的淨保費投資於計劃參與者所選投資選項的對應基金,以讓該獲授權保險人進行資產負債管理,否則便應採用“參考基金”一詞。
聲明具誤導成分的其他事實。
(iii) 一項聲明,表示證監會對銷售文件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作出任何申述,並且明確表示,因銷售文件全部或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依賴這些內容而引致的損失,證監會概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iv) 凡將計劃描述為已獲證監會認可,應按第 7.15 條的規定以顯眼方式載述有關聲明。
(v) 如計劃備有網站並登載了該計劃的銷售文件、主要推銷刊物、通函、通知、公告、財務報告及最新的賣出價及贖回價或資產淨值,應提供有關網址。
(l) 準據法律
該項計劃的準據法律應予以披露,並確認計劃參與各方有權在香港的法院或任何與該項計劃有關連的法院提起法律訴訟。
(m) 稅項
如當中提及計劃參與者將享有的稅務利益,則主要推銷刊物應簡略地解釋,根據申請公司接獲的稅務專家意見,申請公司如何理解該計劃對香港的計劃參與者的稅務影響。
此外,亦應勸諭計劃參與者,應就本身的稅務情況諮詢專業人士的意見。
(n) 主要推銷刊物的出版日期
主要推銷刊物內所有事實或數字,在合理情況下應盡量切合最近期的發展。
(o) 認可聲明
如果計劃被形容為已獲證監會認可,則必須聲明獲得認可不表示該計劃獲得官方推介。
附錄 B
組成文件的內容
組成文件應納入計劃的各項詳細條款。以下列出證監會要求在組成文件納入的細節,然而,證監會將彈性地決定應採用的準則。
(a) 計劃的名稱及類別
(b) 參與各方
清楚列明參與計劃涉及的各方:(如適用)包括申請公司、管理公司、保證人、受託人及審計師,並詳列其各自的職能、責任及義務。
(c) 投資回報
組成文件應詳述計劃的投資回報的釐定方式,例如是參照:
(i) 以保單發出人名義持有的投資選項或其資產;
(ii) 任何概念性基金(並說明其基準);或
(iii) 保單發出人酌情決定的比率。
(d) 資產的估值及定價
(i) 計劃如果與細分單位的投資選項相連,其組成文件應說明:
- 計劃資產的資產值和負債的釐定方法;
- 發行價及贖回價計算法;
- 訂定價格的頻密程度;
- 分配保費予單位及變現單位所需的時間;
- 在何種情況下,以上各項可以有所改變;或
(ii) 計劃如果與非細分為單位的投資選項相連,其組成文件則應說明:
- 該投資選項的估值方法及時間;
- 計算及分派該項計劃的投資回報予各計劃參與者的方法及時間;
- 在何種情況下,以上各項可以有所改變。
(e) 保證
如果投資業績或本金獲得保證,組成文件應詳述:
(i) 獲保證的比率或數額;
(ii) 在何種情況下該比率或數額可以改變或中止;
(iii) 該項保證的性質,例如本金保證、收入保證、保證是否按固定收益率、每年實際收益率或以複式計算;
(iv) 履行或撤銷該項保證的方法及時間;
(v) 為取得該項保證而支付的收費或代價;
(vi) 該項保證失效日期;
(vii) 保證人(如非保單發出人)的委任、退任或任免的條款;
(viii) (如適用)如何釐定將在保證金額以外,支付予計劃參與者的酌情利益;及
(ix) (如適用)說明根據哪個幅度及基準,保單發出人可設立儲備金(不論冠以何種名稱),以調節單位價或投資回報率的遞增。
(f) 保費/供款
(i) 將予支付的數額。
(ii) 付款貨幣。
(iii) 收款人及在何處支付。
(iv) 付款方法及選擇(如有)。
(v) 支付保費的頻密程度、期限及期間。
(vi) 如果有固定的付款期限,則要說明延遲付款的寬限期及罰則(如有)。
(vii) 在已付保費中撥作投資款項的比例或數額,及如果這些比例隨著計劃的進展而改變,則要說明在哪些階段會出現這些改變及改變的方式。
(viii) 中止支付保費的後果及選擇(如有)。
(g) 利益
組成文件應該說明支付利益的貨幣、日期及地點。
(h) 期滿價值及提早退保發還金額
(i) 期滿價值。
(ii) 計算完全退保發還金額、部分退保發還金額及就保單持有人死亡利益的方法。
(iii) 完全或部分退保的通知期。
(iv) 其他結算選擇或權利。
(v) 申請公司可在甚麼情況下延遲付款或暫停支付利益。
(vi) 由收到附有詳盡資料的退保要求,直至支付退保發還金額日期之間的最長相隔期限。
(vii) 申請公司是否需要就提出申索的生效日期至支付日期的期間支付利息。
(i) 費用及收費
(i) 根據該項計劃徵收的所有特定費用及收費,不論這些費用及收費是以一筆款項、某個百分率或其他方式計算。
(ii) 所有無法確定的費用及收費。
(iii) 費用及收費在何時及在何種情況下將到期繳付。
(iv) 任何向該項計劃或與該項計劃相連的投資選項徵收的稅項或扣除的費用,而這些稅項或支出必須由精算師或其他具專業地位人士評定為公平合理。
(v) 須支付予申請公司、管理公司、受託人、保證人或其他方面的費用。
(j) 投資及借款限制
該項計劃或與計劃相連的投資選項(如有)的投資及借款限制。
(註釋:該項計劃或與計劃相連的任何投資選項的借款[包括用以應付贖回要求或其他特別情況的短期借款] 限額不應超過其資產淨值的 25%。)
(k) 計劃的終止
在甚麼情況下某類計劃或與計劃相連的某個投資選項可能會被終止,及計劃參與者將獲得的有關通知。
(l) 準據法律
該項計劃的準據法律。
(m) 冷靜期
按照本守則第 5.12 及 5.13 條所規定的冷靜期的詳細條文,述明計劃參與者可在該冷靜期內無條件撤回其投資,但其投資額可能須按巿值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