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工作範圍:國道 1 號北上往國道 10 號西行匝道及國道 10 號主線路段(東行線 1k+696.034 至 2k+077.969 及西行線 1k+602.750 至
專業服務契約主文
立契約人:委託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滇景圖像多媒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辦理【「國 1 北上往國 10 西向匝道改善工程(橋梁段拓寬與耐震補強)
暨國 10 主線配合改善工程(匝道匯入區段)」工程影像紀錄影片委託專業服務】案(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第 21 條或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但契約另有規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一)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七)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八)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
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第 21 條優先順序兼有前述 2 款以上情形者,由機關擇一為之。廠商如有不服,得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 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 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3 份,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工作範圍:國道 1 號北上往國道 10 號西行xxxxx 00 xxxxx(xxx 1k+696.034 至 2k+077.969 及西行線 1k+602.750 至
1+996.034 之間)路段。
二、 履約工作事項:詳「工作說明書」第三條 契約價金
一、 本案履約標的採總包價法。
二、 契約總價:契約總價計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整,詳細價目表附後。三、 契約價金已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
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五、 前項情形,屬甲方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六、 甲方要求乙方辦理本契約外之新增項目時,所增加之契約價金由雙方議定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付款辦法:本工作無預付款,且不因物價漲跌而調整。
二、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契約價金。
三、乙方執行本計畫所支付之各項薪資、報酬、租金或獎金等應扣繳
或申報所得稅者,應由乙方於支付該項時依法扣繳申報,概與機關無關。
四、乙方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二)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五、 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 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 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八、 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有履約保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一) 甲方之政風單位;
(二) 甲方之上級機關;
(三) 法務部廉政署;
(四) 採購稽核小組;
(五) 採購法主管機關;
(六) 行政院主計處。
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如依法無需繳納營業稅者,報價仍應含營業稅,且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估驗時將不給付 5%營業稅費用(屬內含者應予扣除)。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乙方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二、 外國乙方在甲方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乙方在甲方之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乙方繳納。
三、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xxxx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詳工作說明書。二、 日曆天或工作天:
(一)日曆天: 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特定假日計
入(工作地區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地方政府公布停止上班上課不計入)。
(二)工作天:以工作天計,,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第 2 子目至第 6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兒童節(4 月 4 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 月 1 日)、國慶日(10 月 10 日)。
3. 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軍人節(9 月 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案為限)。
4. 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6.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7. 免計工期之日,乙方如有施作者,應計入工期。
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計,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 履約期限延期:
(一)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3.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4.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5.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乙方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6.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 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於 5 工作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 期日:
(一)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乙方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乙方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
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二、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
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 3 人。
六、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 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乙方之乙方為分包乙方。
(二)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乙方,甲方得予審查。
(三) 乙方對於分包乙方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四) 分包乙方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乙方。
(五)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 前款轉包乙方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 乙方及分包乙方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 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一、 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
二、 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第十條 保證金
本案不收取保證金。
第十一條 驗收
一、 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 驗收時機
(一)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督導工務段。
(二)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20 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三、 驗收程序:
本案驗收以書面報告為主,另履約期間審查會紀錄亦視為驗收紀錄一部分,其結果將作驗收之用。
四、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該抽查及處理結果,乙方應遵照辦理。
五、 乙方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主驗人得要求乙方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4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
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一)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二)自行或使第 3 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
六、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延遲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依「專業服務招標書」規定辦理,其他未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每日 2,00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四、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甲方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 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八、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1 條規定。
第十三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 3 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 3 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
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本案影片之所有成果內容(包括重製權),機關皆擁有使用版權。機關取得所有智慧財產權,且廠商對機關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四、 有關著作權法第 24 條與第 28 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 3 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 3 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乙方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 乙方因履約不當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2 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 3 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應格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訂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等規定,並於投標時及開工前檢附切結書 1 至 4等所需文件。
十、 機關與廠商不得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中有關餽贈財務、飲宴應酬、及請託關說等規定。機關人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任一方因本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廠商應督促所屬人員避免違反前述規範行為,每次處以新台幣 10 萬元罰款,並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廠商亦應知悉「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等相關規定,違反者依法辦理。
第十四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 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一)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
(二)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
(三)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四)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
六、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八、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乙方。
(二)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乙方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二)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之一,經
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四)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 甲方未依前項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乙方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項規定。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十、 依前二項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 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乙方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二、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三、 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人員,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已完成之工程數量請公證機構丈量之,所需之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後,再行結算。倘有超支,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約定如下:
1. 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 仲裁人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
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
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
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2 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
裁人共推第 3 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
裁機構為之選定。
4. 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5.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 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三、 本契約以甲方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其他
一、 甲方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乙方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會場費用等)由甲方負擔。
二、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三、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四、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乙方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函示(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採購法規關解釋函),乙方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應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七、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八、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第十八條 契約份數及附件 契約正本 2 份,雙方各執 1 份,副本 3 份,由機關分別存轉備用,副本如有誤繕缺頁,以正本為準。本契
約附件包括下列各項文件,且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一、詳細價目表。
二、契約主文
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四、工作說明書
第十九條 契約文件優先順序 契約文件如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
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一、契約主文。
二、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三、工作說明書
立契約人:
主辦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分 局 長: x x x
地 址:台南市裕農路 991 號電 話:(00)-0000000
得標廠商:滇景圖像多媒體有限公司負 責 人:x x x
地 址:台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 31 號 13 樓之 2電 話:(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月 日 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