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关于首创证券创赢 7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修改合同的征求及回复意见函六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根据最新的投资运作需要,需对我司发行管理并由贵司托管的首创证券创赢 7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合同(包括《首创证券创赢 7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修改合同的征求及回复意见函一、修改合同的征求及回复意见函二、修改合同的征求及回复意见函三、修改合同的征求及回复意见函四、修改合同的征求及回复意见函五,以下简称《原合同》)进行更改,相应更改内容在托管协议、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中对应的条款同步更改。具体更改内容如下:
一、原合同“一、前言”部分,原:
“为规范首创证券创赢 7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 “计划”)运作,明确《首创证券创赢 7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管理办法》、《管理规定》、《首创证券创赢 7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变更为:
“为规范首创证券创赢 7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
“计划”)运作,明确《首创证券创赢 7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证 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以下简称《指导 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基金法》、《管理办法》、《管理规定》、《指导意见》、《个人信息保护法》、《首创证券创赢 7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本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原合同“二、释义”部分,新增:
“《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个人信息保护法》:指 2021 年 8 月 20 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原:
“封闭期:特指成立日后的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委托人不得参与、退出本集合计划;”
变更为:
“封闭期:指本集合计划存续期间除开放期和临时开放期以外的其他日期,在此期间委托人不得参与、退出本集合计划;”
原:
“存续期、管理期限:指计划成立并存续的期间。本集合计划存续期为 5
年;”
变更为:
“存续期、管理期限:指计划成立并存续的期间。本集合计划存续期为 10
年;”
原:
“巨额退出:指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累计净退出申请份额(退出申请总份额扣除参与总份额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计划总份额 10%的情形;”
变更为:
“巨额退出:指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累计净退出申请份额(退出申请总份额扣除参与总份额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工作日计划总份额 20%的情形;”
三、原合同“三、承诺与声明”中“(三)投资者声明”部分,原:
“2. 投资者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计划,且投资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投资者承诺,如委托资金为资产管理产品募集的资金时,将确保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中不包含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如委托资金为除公募资产管理产品外的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最终投资者满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要求,并向管理人提供合法募集资金的证明文件、充分披露实际投资者和最终资金来源,保证所提供证明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合法。”
变更为:
“2.投资者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计划,且投资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投资者承诺,如委托资金为资产管理产品募集的资金时,将确保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中不包含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如委托资金为除公募资产管理产品外的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最终投资者满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要求,并向管理人充分披露实际投资者和最终资金来源,保证所提供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合法。”
新增:
“4.投资者已知晓并理解《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及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项权利。
5.投资者已充分知晓并同意管理人基于监管要求或为客户提供产品及服务需要处理个人信息。
6.如由投资者提供第三方个人信息的,投资者承诺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已取得相关信息主体的同意。
7.投资者已阅读管理人在其网站公示的隐私政策,同时,已了解尽管管理人已采取各项措施保障投资者个人信息安全,但仍有可能存在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风险,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及损失。”
四、原合同“四、合同当事人”中“管理人”部分,原:
“机构名称: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通信地址:xxxxxxxxxxxx 000 x德胜尚城 E 座邮政编码:100088
联系电话:(010)00000000”
变更为:
“机构名称: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通信地址:xxxxxxxxx 0 xx 00 xx X x 00-00 x邮政编码:100029
联系电话:(010)00000000”
五、原合同“五、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中“(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目标规模”部分,
原:
“本集合计划推广期和存续期规模上限为 50 亿份,单个客户首次参与金额不低于 30 万元。本集合计划委托人数量为 2 人以上(含)200 人以下(含)。”
变更为:
“本集合计划推广期和存续期规模上限为 50 亿元,单个客户首次参与金额不低于 30 万元。本集合计划委托人数量为 2 人以上(含)200 人以下(含)。”
六、原合同“五、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中“(三)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部分,
原:
“(1)固定收益类资产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含政策性银行债)、同业存单、企业债、项目收益债(NPB)、公司债(含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下同)、资产支持证券(含证监会和银保监会主管及在交易商协会注册的资产支持证券,限优先级,且底层不为产品)、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超过 7 天的债券逆回购、债券型基金。投资于公司债、企业债、中期票据等信用债的信用等级满足债券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至少有一项在 AA 及以上级别,短期融资券债项评级不低于 A-1。
现金类资产包括货币市场基金、银行存款、现金、到期日在 1 年内(含 1 年)的国债、到期日在 1 年内(含 1 年)的央行票据、到期日在 1 年内(含 1 年)的
政府债券、不超过 7 天(含 7 天)的债券逆回购;
(2)固定收益类和现金类资产占本计划资产总值的 80%-100%。
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在本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为规避特定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本产品投资于固定收益资产的比例可以低于计划总资产的 80%,但不得持续 6 个月低于计划总资产的 80%。
(3)债券回购:债券正回购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本计划上一日净资产的 100%;
(4)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 200%;
(5)以成本价计算,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单一标的债券金额不得超过该债券存续规模的 25%,且不得超过本计划资产净值的 25%(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债券逆回购、银行存款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除外)。”
变更为:
“(1)固定收益类资产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含政策性银行债)、同业存单、企业债、项目收益债(NPB)、公司债(含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下同)、资产支持证券(含证监会和银保监会主管及在交易商协会注册的资产支持证券,限优先级,且底层不为产品)、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超过 7 天的债券逆回购、债券型公募基金。投资于公司债、企业债、中期票据等信用债的信用等级满足债券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至少有一项在 AA 及以上级别,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短期公司债券如有债项评级则不低于 A-1。
现金类资产包括货币市场基金、银行存款、现金、到期日在 1 年内(含 1 年)的国债、到期日在 1 年内(含 1 年)的央行票据、到期日在 1 年内(含 1 年)的政府债券、不超过 7 天(含 7 天)的债券逆回购。
(2)固定收益类和现金类资产占本计划资产总值的 80%-100%。
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在本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为规避特定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本产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和现金类资产的比例可以低于计划总资产的 80%,但不得持续 6 个月低于计划总资产的 80%。
(3)债券回购:债券正回购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本计划上一日净资产的 100%。
(4)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计划净资产的 200%。
(5)以市值计算,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单一标的债券金额不得超过该债券存续规模的 25%,且不得超过本计划资产净值的 25%(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银行存款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除外)。”
七、原合同“五、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中“(四)管理期限”部分,
原:
“本集合计划存续期为 5 年。”
变更为:
“本集合计划存续期为 10 年。”
八、原合同“五、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中“(五)封闭期、开放期安排:”部分,
原:
“1、封闭期:除开放期以外的期间为封闭期,封闭期内不办理参与、退出业务。”
变更为:
“1、封闭期:除开放期和临时开放期以外的期间为封闭期,封闭期内不办理参与、退出业务。”
九、原合同“五、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中“(九)本集合计划的推广”部分,
原:
“2、推广方式
管理人及推广机构应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以纸质资料方式置备于推广机构营业场所。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投资需求和风险偏好,详细介绍产品特点并充分揭示风险,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历史业绩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变更为:
“2、推广方式
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投资需求和风险偏好,详细介绍产品特点并充分揭示风险,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历史业绩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十、原合同“六、集合计划的参与和退出”中“(二)集合计划的退出”部分,
原:
“6、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认定、申请和处理方式
(1)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认定
对单个委托人单日退出份额超过上一工作日计划总份额数的 15%时,即视为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如果大额退出情况触发巨额退出条件,按照巨额退出进行认定和处理。”
变更为:
“6、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认定、申请和处理方式
(1)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认定
对单个委托人单日退出份额超过上一工作日计划总份额数的 10%时,即视为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如果大额退出情况触发巨额退出条件,按照巨额退出进行
认定和处理。”
新增:
“10、延期支付及延期退出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1)因不可抗力导致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本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发生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
(6)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本集合计划赎回申请。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已确认的赎回申请,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按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一、原合同“七、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部分,原:
“4、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
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措施: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管理人在满足持有期限要求且约定责任解除后,管理人将在 5个工作日内公告退出安排。”
变更为:
“4、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措施: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管理人将在 5 个工作日内公告退出安排。”
十二、原合同“十一、集合计划的成立”中“(二)集合计划设立失败”部分,
原:
“集合计划推广期结束,在集合计划规模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或委托人的人数少于 2 人条件下,集合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承担集合计划的全部推广费用,并将已认购资金及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推广期结束后 30 个工作日内退还集合计划委托人。”
变更为:
“集合计划推广期结束,在集合计划规模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或委托人的人数少于 2 人条件下,集合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承担集合计划的全部推广费用,并将已认购资金及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推广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集合计划委托人。”
十三、原合同“十五、集合计划的估值”中“(七)估值方法”部分,原:
“1、证券投资基金估值方法
持有的货币市场基金,按估值日前一交易日基金管理公司披露的每万份收益计算。
持有的债券型基金,按估值日前一交易日基金管理公司披露的单位净值计算。”
变更为:
“1、证券投资基金估值方法
持有的货币市场基金,按估值日前一交易日基金管理公司披露的每万份收益计算。
持有的债券型公募基金,按估值日前一交易日基金管理公司披露的单位净值计算。”
十四、原合同“十六、集合计划的费用、业绩报酬”中“(二)集合计划费用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时间”部分,
原:
“6、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由管理人本着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原则,按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由托管人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集 合计划费用。”
变更为:
“6、注册登记费:
本集合计划成立后的注册登记费用由计划承担,收费标准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费率执行,管理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单后按照份额登记机构要求进行费用支付。
7、其他费用:
本集合计划成立后的信息披露费用、会计师费、律师费和银行汇划费用以及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由管理人本着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原则,按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由托管人按费用实际 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集合计划费用。”
十五、原合同“十九、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中“2、存在利益冲突的处理方式、披露方式、内容及频率”部分,
原:
“集合计划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即表明其已经知晓并同意本集合计划将进行上述关联交易。管理人从事重大关联交易的,应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并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损害投资者利益,且应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变更为:
“集合计划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即表明其已经知晓并同意本集合计划将进行上述关联交易。管理人从事重大关联交易的,应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公告并取得投资者同意,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损害投资者利益,同时应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管理人在从事关联交易后,应及时、全面、客观的向投资者和托管人进行披露。”
十六、原合同“二十一、投资理念与投资策略”中“(二)投资理念”部分,原:
“在深入的利率研究和信用研究基础上,优化组合,精选个券,充分挖掘信用债市场、类固定收益资产中的投资机会,实现计划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
变更为:
“在深入的利率研究和信用研究基础上,优化组合,精选个券,充分挖掘信用债市场、固定收益类资产中的投资机会,实现计划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
十七、原合同“二十五、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中“(一)定期报告”部分,原:
“2、集合计划的资产管理季度报告和托管季度报告
管理人、托管人在每季度分别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管理季度报告
和托管季度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投资表现、投资组合、收益分配情 况、投资经理变更、重大关联交易做出说明。资产管理季度报告由管理人编制,经托管人复核后由管理人公告,上述报告应于每季度截止日后 1 个月内通过管理 人网站通告,报送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 协会备案(如需)。本集合计划成立不足 3 个月时,管理人/托管人可不编制披露 当期的季度报告。
3、集合计划的资产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
管理人、托管人在每年度分别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投资表现、投资组合、收益分配情况、投资经理变更、重大关联交易做出说明。上述报告应于每个会计年度截止日后 4 个月内通过管理人网站通告,报送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如需)。本集合计划成立不足 3 个月时,管理人/托管人可不编制披露当期的年度报告。”
变更为:
“2、集合计划的资产管理季度报告和托管季度报告
管理人、托管人在每季度分别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季度报告,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管理人履职报告;
(2)托管人履职报告;
(3)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表现;
(4)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组合报告;
(5)资产管理计划运用杠杆情况(如有);
(6)资产管理计划支付的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如有)等费用的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7)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8)投资经理变更、重大关联交易等涉及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9)中国证监会及自律组织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产管理季度报告由管理人、托管人编制,由管理人公告,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管理人网站披露季度报告,并报送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如需)。本集合计划成立不足三个月时,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季度报告。
3、集合计划的资产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
管理人、托管人在每年度分别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管理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管理人履职报告;
(2)托管人履职报告(如适用);
(3)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表现;
(4)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组合报告;
(5)资产管理计划运用杠杆情况(如有);
(6)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7)资产管理计划支付的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如有)等费用的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8)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9)投资经理变更、重大关联交易等涉及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产管理年度报告由管理人、托管人编制,报送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如需)。托管人每年度向管理人提供一次年度托管报告,由管理人向委托人公告。年度报告在每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通过管理人网站披露。本集合计划成立不足 3 个月时,管理人/托管人可不编制披露当期的年度报告。”
十八、原合同“二十六、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非交易过户和冻结”中
“(一)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部分,原: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在技术条件成熟的条件下,本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方可转让。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开通和处理方式、份额转让的实际收费标准以管理人公告为准。在符合管理人公告的条件下,并经管理人同意后,客户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管理人、托管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变更为: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经管理人同意后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份额转让应遵守交易场所相关规定及要求,并按规定办理份额变更登记手续。”
十九、原合同“二十八、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中“(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部分,
原:
“5、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委托人权益的前提下,经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终止集合计划的,在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提前终止集合计划;
6、集合计划存续期间,本集合计划委托人少于 2 人;
7、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本集合计划不能存续;
8、法律、行政法规、本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变更为:
“5、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
6、未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情形;
7、经全体投资者、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8、管理人认为必要时可终止本计划;
9、集合计划存续期间,持续 5 个工作日投资者少于 2 人;
10、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本集合计划不能存续;
11、法律、行政法规、本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管理人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
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如需),前述第 6 项约定的情形除外。”
二十、原合同“二十九、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中“1、委托人的权利”部分,
原:
“(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变更为:
“(8)投资者有权撤回其基于个人同意的处理个人信息授权,投资者可向管理人提出关于撤回同意处理个人信息授权的书面申请。投资者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9)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一、原合同“二十九、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中“2、委托人的义务”部分,
原:
“(1)委托人应认真阅读本合同及《说明书》,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委托人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管理人或其他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
变更为:
“(1)委托人应认真阅读本合同及《说明书》,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委托人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
合计划;”
二十二、原合同“二十九、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中“2、管理人的义务”部分,
原:
“(26)进行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并编制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27)依法计算并披露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确定参与、退出价格;
(28)按照有关合同和规定行使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商及投资标的等;
(29)依法对托管人、销售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代理销售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
(30)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本合同及《说明书》的约定,及时向申请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款项;
(31)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其他原因解散时,与托管人一起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金的返还事宜;
(32)因管理人违反本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33)确保本合同、说明书、托管协议及本集合计划相关文本相关约定保持一致。
(3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变更为:
“(26)按照有关合同和规定行使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商及投资标的等;
(27)依法对托管人、销售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代理销售协议的,
应当予以制止;
(28)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本合同及《说明书》的约定,及时向申请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款项;
(29)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其他原因解散时,与托管人一起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金的返还事宜;
(30)因管理人违反本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31)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要求,遵守保密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投资者个人信息的安全,并采取合理措施告知投资者其执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
(32)管理人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受托个人信息处理者为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管理人可以不向个人告知且无需经投资者单独同意;
(3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十三、原合同“三十、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中“(一)违约责任”部分,原:
“1、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给计划财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计划财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变更为:
“1、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给计划财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计划财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二十四、原合同“三十一、风险揭示”中“(八)其他风险”部分,原:
“4、设立失败风险。推广期结束时,本集合计划受市场环境,或其他同业竞争(如基金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影响,募集规模可能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设立条件,导致本集合计划不能成立的风险。”
变更为:
“4、设立失败风险。推广期结束时,本集合计划受市场环境,或其他同业竞争的影响,募集规模可能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设立条件,导致本集合计划不能成立的风险。”
新增:
“8、投资者有权撤回其基于个人同意的处理个人信息授权,但投资者撤回同意,存在可能导致管理人无法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风险;
9、投资者已了解尽管管理人已采取各项措施保障投资者个人信息安全,但仍有可能存在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风险。”
二十五、原合同“三十一、风险揭示”中“(九)本集合计划特有风险”部分,
原:
“2、合同变更风险
管理人就合同变更征求委托人意见期间,未明确提出异议的委托人、不同意 合同变更但逾期未提出退出申请的委托人均视为同意修改或变更合同和说明书。部分委托人可能因为未能提供有效的联系方法或者未能将变动后的联系方式及
时通知管理人,而无法及时获知合同变更事项,如果委托人因上述情况未能按时退出本计划,可能会被视为同意合同变更,从而存在风险。”
变更为:
“2、合同变更风险
管理人就合同变更征求委托人意见期间,未明确提出异议的委托人视为同意修改或变更合同和说明书。部分委托人可能因为未能提供有效的联系方法或者未能将变动后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管理人,而无法及时获知合同变更事项,如果委托人因上述情况未能按时退出本计划,可能会被视为同意合同变更,从而存在风险。”
二十六、原合同“三十一、风险揭示”中“(十)特别提示”部分,原:
“1、提前终止条款
存续期内,集合计划委托人少于 2 人,导致本集合计划提前终止。”
变更为:
“1、提前终止条款
存续期内,集合计划持续 5 个工作日投资者少于 2 人,导致本集合计划提前终止。”
二十七、原合同“三十三、合同的补充、修改与变更”部分,原:
“管理人特别提示,合同变更可能涉及委托人的各项权益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义务的重大变动,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的提高或降低等),委托人应实时关注管理人网站(xxx.xxxx.xxx.xx)公告;委托人同意,管理人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视为已合理征询委托人的意见,无论其是否同意合同变更或提出退出申请,委托人同意,无论其是否同意合同变更或提出退出申请,管理人在与托
管人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管理人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合同变更征询意见后,按照上述程序变更本合同属于委托人认可的行为。”
变更为:
“管理人特别提示,合同变更可能涉及委托人的各项权益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义务的重大变动,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的提高或降低等),委托人应实时关注管理人网站(xxx.xxxx.xxx.xx)公告;委托人同意,管理人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视为已合理征询委托人的意见,无论其是否同意合同变更或提出退出申请,管理人在与托管人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管理人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合同变更征询意见后,按照上述程序变更本合同属于委托人认可的行为。”
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11 月 29 日
回 执
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xx《关于首创证券创赢 7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修改合同的征求及回复意见函六》已收悉。我行对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修改的意见如下:
我行同意按照贵司来函中所列明的内容,对首创证券创赢 7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托管协议、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并同意继续担任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202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