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編號:AEA111001
契約編號:AEA11100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感恩春酒餐飲委外採購案」契約書
立約廠商: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 人:x x x
xx編號:11690903
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 23 巷 6 號 1 樓電 話:00-00000000
傳真電話:00-00000000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勞務採購契約
(109.06.30 修正)
招標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
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
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4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1.活動名稱:感恩春酒餐敘。
2.廠商應提供如投標標價單所列餐敘場地及餐飲服務;至於參加人數、場地及餐飲等需求,詳「需求及企劃書徵求說明」及其他招標文件。
3.配合機關需求,提供妥適的桌椅及餐具。
4.活動結束後,按實際用餐人數編製請款明細表。
(二)機關辦理事項:確認參加人數並提供廠商依機關需求安排桌椅;活動結束後,核對廠商編製之請款明細表無誤並辦理書面驗收後付款。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1. 本案結算金額依投標標價清單所列費用,以實際用餐人數核實計算,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雙方不得要求增減費用。
2.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下列項目:111 年 2 月 17 日晚餐,參加人
數預估為 130 人,每桌菜色至少為 7 菜 1 湯、1 甜點、1 水果,如以桌
菜方式呈現者,每桌以 10 人為原則,機關如有特殊需求,例如 12 人以上桌子,廠商應予配合;參加人員如有素食者,應提供等值素餐之服務。
(二)活動結束後,廠商應按實際用餐人數,編製請款明細表,供機關據以核對。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2 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驗收後付款: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提供相關文件,並經機關書面驗收合格後,檢具請款憑據送交機關於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2.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查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延不履行者。 (3)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4)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4.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政風室);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法務部);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法務部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足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八)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
(十)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
第六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111 年 2 月 17 日晚間;倘機關因業務需要,得調整時間,廠商應予配合。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四)期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契約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1.本案之餐敘場地及餐飲等,應依本契約所定內容辦理,但經雙方同意而變更者,不在此限;其所增加或減少之費用,應由雙方協議後訂之。 2.廠商未依本契約所定內容辦理餐飲等事宜時,機關得請求廠商賠償本
契約總價 10%懲罰性違約金。 (二)其他事項
1.廠商應依本案招標規範及投標時所檢附之菜單內容提供膳食;廠商所提供之菜單,機關有更改之權利,非經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違
反本款規定時,並依本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計罰違約金。
2.用餐地點及食物應注意衛生、清潔,如發生食物中毒等事件,檢驗及醫療費用等,均由廠商全額負擔,並依本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計罰違約金。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2.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八)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廠商使用之柴油車輛,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十四)廠商人員執行契約之委辦事項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
得假借執行契約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廠商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亦應自行迴避,並由廠商另行指派人員執行。
(十五)廠商依契約提供環保、節能、省水或綠建材等綠色產品,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民間企業及團體綠色採購申報平臺」申報。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第十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應符合契約規定。
(二)驗收程序:採書面驗收。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提供請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經機關依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並作成紀錄。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十一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3.前2 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
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契約總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二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四)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五)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六)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2.除第 13 條及第 14 條第 10 款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
契約價金總額之 2 倍。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
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七)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八)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九)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機關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第十三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五)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
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 _。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六)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七)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八)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 %(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延遲付款達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或累計
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
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5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
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
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
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
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
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 00-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四)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五)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2022/1/28 上午9:54 決標管理_文字列印
決標公告
列印時間:111/1/28 9:54:27
[機關代碼]3.11.93
[機關名稱]法務部⾏政執⾏署 [單位名稱]秘書室
公告⽇:111/02/07
[機關地址]110xxxxxxxxx0x00x0x [聯絡⼈]xxx
[聯絡電話]00-00000000分機267 [傳真號碼]02-26336929
[電⼦郵件信箱]x0000@xxxx.xxx.xxx.xx [標案案號]AEA111001
[招標⽅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決標⽅式]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新增公告傳輸次數]02
[是否依據採購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辦理]否 [標案名稱]感恩春酒餐飲委外採購案
[決標資料類別]決標公告
[是否屬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否
[是否屬⼆以上機關之聯合採購(不適⽤共同供應契約規定)]否 [是否複數決標]否
[是否共同投標]否
[標的分類]勞務類642提供食物服務 [是否屬統包]否
[是否應依公共⼯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 否
[開標時間]111/01/25 10:00
[原公告⽇期]111/01/19 原公告⽇期係指最近1次招標公告或更正⽇期
[採購⾦額]171,600元
[採購⾦額級距]未達公告⾦額 [辦理⽅式] ⾃辦
[本採購是否屬「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採購]否 [本採購是否屬「涉及國家安全」採購]否
[預算⾦額是否公開]是 [預算⾦額]171,600元
[是否訂有底價]是
[是否受機關補助]否
[履約地點]臺北市(非原住⺠地區) [履約地點(含地區)]臺北市-全區
[是否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標予⾝⼼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場]否 [是否含特別預算]否
2022/1/28 上午9:54 決標管理_文字列印
[本案採購契約是否採⽤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是
[本案採購契約是否採⽤主管機關訂定之最新版範本]是
[本案評選項⽬是否包含廠商企業社會責任(CSR)指標]否 [投標廠商家數]1
[投標廠商1]
[廠商代碼]11690903
[廠商名稱]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得標]是
[組織型態]公司登記 [廠商業別]其他
[廠商地址]100xxxxxx xxx00x0x0x
[廠商電話]00- 00000000
[決標⾦額]171,600元
[得標廠商國別]中華⺠國(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是否為中⼩企業]是
[是否為原住⺠個⼈或政府立案之原住⺠團體 ]否
[預計分包予原住⺠個⼈或政府立案之原住⺠團體之⾦額]0元 [履約起迄⽇期]111/02/17-111/02/17
[雇⽤員⼯總⼈數是否超過100⼈]否 [決標品項數]1
[第1品項]
[品項名稱]感恩春酒餐飲委外採購案
[是否以單價及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決定最低標]是 [得標廠商1]
[得標廠商]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決標單價]1,320
[預估需求數量]130
[得標廠商原始投標⾦額]171,600元 [決標⾦額]171,600元
[底價⾦額]171,600元
[標比⼤於等於99%之理由]廠商報價未經減價即在底價以內 [標比]100.0%
[原產地國別1]中華⺠國(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原產地國別得標⾦額1]171,600元 [決標公告序號]001
[決標⽇期]111/01/25
[決標公告⽇期]111/02/07 [契約編號]AEA111001
[是否刊登公報]是
[是否依據採購法第11條之1,成立採購⼯作及審查⼩組]否 [底價⾦額]171,600元
[底價⾦額是否公開]是 [總決標⾦額]171,600元
2022/1/28 上午9:54 決標管理_文字列印
[決標⾦額係以預估條件估算之預估⾦額] [估算⽅式]130⼈*1320元(單價)=171600元 [總決標⾦額是否公開]是
[契約是否訂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價⾦規定]否 ,招標文件未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未列物價調整規定說明]勞務案 [履約執⾏機關代碼]3.11.93
[履約執⾏機關名稱]法務部⾏政執⾏署 [附加說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感恩春酒餐飲委外採購案需求及企劃書徵求說明
一、 活動目的
為慰勉同仁防疫及工作之辛勞,特於舉辦第 184 次行政業務會
報當日晚間,辦理 111 年度慰勞暨感恩春酒餐敘。二、活動日期及地點:
(一)日期:111 年 2 月 17 日(星期四)晚間 6 時 30 分。
(二)餐廳地點:臺北地區餐廳(中山北路二段、三段與林森北路間)。三、人數:約估 130 人。
四、經費:晚宴餐飲含稅及服務費、場地及餐具等之提供,預估新臺幣(下同)17 萬 1,600 元整。
五、需求規範事項
(一)廠商應於 111 年 2 月 17 日晚間 5 時 30 分起提供可容納 130
人之獨立空間。
(二)菜色至少 7 菜 1 湯、1 甜點、1 水果。廠商應詳列用餐地點及菜單內容。
(三)如以合菜方式辦理者,一桌以 10 人為原則,菜色須衛生可口,份量足夠;參加人員倘有素食需求者,廠商應提供等值素食之服務,其費用含於契約價金中;廠商所提供之菜單,機關有更改之權利。
(四)廠商應提供當晚機關用餐人員免費停車。
六、各項評審項目,包含價格均得為協議項目,惟協議後之結果,以較廠商原企劃書所提內容優者為限。
七、企劃書製作規定
(一)企劃書格式
1. 廠商企劃書須以中文撰寫,佐證資料可為英文;紙張大小為
A4 規格,文字以直式由左至右橫式繕打並加註頁碼(於各頁下方中央位置),為節省紙張,愛惜資源,建議採雙面列印,並加裝封面及目錄,封面上註明本採購案名稱、日期暨
「企劃書」字樣、投標廠商名稱;裝訂線在左側。
2. 企劃書之內容請依下列架構並以中文撰寫,若需額外補充或建議,請另闢章節描述,惟不得擅改原定架構。
(二)企劃書內容大綱
1. 目錄(含頁次)。
2. 廠商商譽形象與能力(包括廠商簡介、營運狀況、執行能力)。
3. 餐廳地點交通之便利性。
4. 餐飲場地之規劃、安排。
5. 餐飲菜色之安排。
6. 價格合理性:價格之組成及分析、有無其他優惠。
7. 與企劃書有關之資訊,若不置於本文者,可列於附錄中。八、 請檢附書面企劃書 1 式 7 份,併同投標文件(同一包裝)寄送
x署。
九、 本採購之得標廠商所提之企劃書,須依評審委員之意見修正,或依協議結果修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感恩春酒餐飲委外採購案 投標廠商評審須知
一、投標廠商之資格及評審項目以外資料經審查合格者,其所提企劃書由本機關成立評審小組,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書面評審。
二、評審作業:
(一)依廠商投遞標封先後順序進行投標文件審查;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審之對象。
(二)評審小組依投標文件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順序進行評分(含廠商說明與詢答)。
(三)評審時間、地點:
1.評審時間及地點:開標、審查投標廠商應備文件後,隨即於原地點進行評審。
2.依應備文件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順序進行評審。
3.由各委員依評審標準評分,以選出符合需要之廠商,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再進行議價程序。
三、評審標準
項次 | 評審項目 | 配分 |
1 | 廠商商譽、形象及能力 | 15 分 |
2 | 餐廳地點交通之便利性 | 15 分 |
3 | 餐飲場地之規劃、安排 | 25 分 |
4 | 餐飲菜色之安排 | 25 分 |
5 | 價格合理性 | 20 分 |
四、廠商評審方式:序位法
(一) 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評審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符合需要之廠商。
(二) 評審委員就廠商資料、評審項目逐項討論後,由各評審委員辦理序位評比,就個別廠商各評審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個別廠商之平均總評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未達 75 分者不得列
為協商及議價對象。若所有廠商平均總評分均未達 75 分時,則
符合需要廠商從缺並廢標。
(三)評審委員於各評審項目之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平均總評分在 75 分以上之序位合計值最低廠商為第
1 名,如無待協商項目,且經出席評審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符
合需要廠商。平均總評分在 75 分以上之第 2 名以後廠商,如無待協商項目,且經出席評審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亦得列為符合需要廠商。
(四)符合需要廠商為 1 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符合需要廠商在 2 家
以上者,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如有 2 家(含)以上符合需要廠商其序位合計值相同者,其議價順序為:
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該
等廠商報價仍相同者,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擇獲得評審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優先議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五、補充說明及規定:
(一)投標文件澄清:投標文件如有需投標廠商說明者,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0 條辦理。
(二)評審小組委員名單保密規定:本案經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不予公開評審委員名單,該名單於開始評審前予以保密,廠商不得探詢委員名單。
(三)本機關保留本案於無法評定符合需要之廠商時,得參考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及第 57 條規定,就所有評審項目採行協商措施權利。
(四)所有參與審查之企劃書恕不退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投標須知 (110.07.30 版)
(適用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由機關填寫,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各項內含選項者,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
一、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
二、本標案名稱:感恩春酒餐飲委外採購案
三、採購標的為:勞務。
四、本採購屬: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五、本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 17 萬 1,600 元。
六、上級機關名稱:法務部。
七、依採購法第 75 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如有疑義、異議,請洽招標機關秘書室,電話:(00)0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3 段 51 號 9 樓。
八、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受理廠商履約爭議調解(無金額限制)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地址及電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住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 02-87897514)。
九、本採購為:未分批辦理。
十、招標方式為:依採購法第 49 條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本案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本次公告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將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十一、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
十二、本採購:非以統包辦理招標。
十三、本採購: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十四、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 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 1 日者
,以 1 日計。
十五、 機關以書面答復前條請求釋疑廠商之期限: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最後釋疑之次日起算至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
查截止收件日之日數,不得少於原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未滿 1 日
者以 1 日計;前述日數有不足者,截止日至少應延後至補足不足之日數。)
十六、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十七、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5 條: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十八、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 30 日止。如機關無法於前開有
效期內決標,得於必要時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
十九、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1 式 1 份;企劃書 1 式 7 份。
二十、投標文件使用文字:中文(正體字),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二十一、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時間(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不訂明者免填):民國 111 年 1 月 25 日上午 10 時。開標
、審標後,隨即於原場地辦理評審作業,請合格廠商務必出席,以便接受評審小組詢答。
二十二、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地點:招標機關 6 樓大會議室(台北市內湖區康
寧路 3 段 51 號)。
二十三、公開開標案件有權參加開標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以 2 人為限;請廠商於招標文件所定開標時間派員到指定之開標場所,以備依採購法第 51 條、第 53 條、第 56 條或第 57 條辦理時,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價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
,視同放棄。負責人或授權代表(授權代表須繳驗委託代理授權書)到場時,請攜帶個人身分證文件,以備查驗。
二十四、本採購開標採不分段開標。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企劃書應裝箱或裝於信封內並予密封。
二十五、無押標金之理由為:勞務採購。
二十六、無履約保證金之理由為:勞務採購。
二十七、本採購:訂底價,擇符合需要者後,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於進行議價前定之。
二十八、決標原則: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於此處載明,或另訂「投標廠商評審須知」)。
二十九、本採購採:非複數決標。
三十、 本採購:單價決標(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作為決定得標廠商之依據)。
三十一、無法決標時是否得參考採購法第 56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是;採行協商措施得更改之項目:全部評審項目。
三十二、本採購適用採購法:無例外情形。
三十三、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凡領有得提供本採購標的內容相關之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合法登記或設立營業之證明文件, 且無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參與採購或投標情形之廠商,均可參與投標。
(二)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影本)。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
登記證明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依據經濟部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
2、廠商納稅之證明(影本)。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經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款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獲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3、廠商信用之證明(影本)。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前半年內所出具之拒絕往來戶及最近 3 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4、投標廠商聲明書(正本)。
5、投標廠商切結書(正本)。
6、招標投標及契約三用文件第 2 聯廠商報價聯。
7、投標標價清單。
8、委託代理授權書(正本)。(負責人親自出席者免附)
三十四、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 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 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不實之文件者, 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不得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
、評選、決標等會議,如有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情形,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7 款規定辦理。
投標廠商之標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預算或底價未公告者免填) 高於公告之預算者。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機關辦理採購,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 2 家以上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 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採購
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者」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各該款情形後處理: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三十五、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由招標機關另備需求及企劃書徵求說明、投標標價清單及契約條款等。
三十六、依採購法第 65 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提供餐飲及場地。
三十七、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決標後,得標廠商應按招標機關之需求提供餐飲服務及場地,並依機關指定之期日執行完畢。
三十八、投標廠商標價幣別:新臺幣。
三十九、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本項未勾選者,表示機關不同意),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上述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於第 1款指前階段規劃或設計服務之成果一併於招標文件公開,且經機關認為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無競爭優勢者。
四十、全份招標文件包括:
(1)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2)投標須知。
(3)投標標價清單。
(4)需求及企劃書徵求說明。 (5)投標廠商聲明書。
(6)投標廠商評審須知。
(7)投標廠商切結書。
(8)契約條款。
(9)投標廠商應備文件審查表。
(10)委託代理授權書(可於開標前出示或附於標封內,負責人親自出席者免附)。
(11)外標封封面。 (12)招標文件清單。
四十一、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 不得使用鉛筆)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件、企劃書 1 式 7 份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密封後投標。封套外部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廠商所提供之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建議採雙面列印,以節省紙張,愛惜資源。
四十二、投標文件須於 111 年 1 月 24 日下午 5 時 0 分前,以郵遞、專
人送達方式送達至下列收件地點: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3 段 51號 9 樓秘書室收發。投標廠商應自行估計寄(送)達時間, 標封逾時寄(送)達者為無效標。
四十三、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
四十四、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四十五、其他須知:
(一)親自領標:自即日起上班時間內至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3 段
51 號 6 樓駐警衛室免費領取。
(二)郵遞領標:請自備並附貼足額郵票之大型回郵信封,註明收件人姓名、地址、標案名稱及案號,郵寄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3
段 51 號 9 樓秘書室免費索取。
(三)電子領標:請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xxx.xxx.xxx.xx)免費下載;電子領標之領標憑據書面明細,可利用「檢驗電子憑據」功能列印。
四十六、受理廠商檢舉之採購稽核小組連絡電話、傳真及地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機關所在地之調查處(站、組)檢舉電話及信箱:
(一)中央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00000000、傳真:(02)87897554
、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錄 3 號 9 樓。
(二)法務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00000000、傳真:(02)23896249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1 段 130 號。
(三)法務部調查局電話:(02)00000000、傳真:(00)00000000、信箱:新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
(四)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電話:(02)00000000、信箱:台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
(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政風室電話:(02)00000000、廉政信箱:台北市郵政信箱第 159-12 號。
四十七、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10099 國史 館郵局第 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2)2381-1234;電子郵件檢舉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 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
(以下空白)
2022/1/28 上午9:53 文字列印
列印時間:111/01/28 09:53
[機關代碼]3.11.93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公告⽇:111/01/19
[機關名稱]法務部⾏政執⾏署 [單位名稱]秘書室
[機關地址]114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51號7樓 [聯絡⼈]xxx
[聯絡電話](00)00000000分機267 [傳真號碼](00)00000000
[電⼦郵件信箱]x0000@xxxx.xxx.xxx.xx [標案案號]AEA111001
[標案名稱]感恩春酒餐飲委外採購案 [標的分類]勞務類642 - 提供食物服務
[財物採購性質]非屬財物之⼯程或勞務 [採購⾦額]171,600元
[採購⾦額級距]未達公告⾦額 [辦理⽅式]⾃辦
[依據法條]採購法第49條
[本採購是否屬「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採購]否 [本採購是否屬「涉及國家安全」採購]否
[預算⾦額]171,600元
[預算⾦額是否公開]是 [後續擴充]否
[是否受機關補助]否 [是否含特別預算]否
[招標⽅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決標⽅式]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是否電⼦報價]否
[新增公告傳輸次數]02
[招標狀態]第⼆次及以後公開取得 [機關⾃定公告⽇]111/01/19
[是否複數決標]否 [是否訂有底價]是
[價格是否納入評選]是
[所占配分或權重是否為20%以上]是
[本案評選項⽬是否包含廠商企業社會責任(CSR)指標]否 [是否屬特殊採購]否
[是否已辦理公開閱覽]否 [是否屬統包]否
[是否屬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否
[是否屬⼆以上機關之聯合採購(不適⽤共同供應契約規定)]否 [是否應依公共⼯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否
[是否採⾏協商措施]是
[是否適⽤採購法第104條或105條或招標期限標準第10條或第4條之1]否
2022/1/28 上午9:53 文字列印
[是否依據採購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辦理]否 [是否提供電⼦領標]是
[機關文件費(機關實收)]0元 [系統使⽤費]20元
[文件代收費]0元 [總計]20元
[是否提供現場領標]是
[招標文件領取地點]114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51號6樓駐衛警室 [招標文件售價及付款⽅式]0元
[是否提供電⼦投標]否
[截⽌投標]111/01/24 17:00
[開標時間]111/01/25 10:00
[開標地點]本署6樓⼤會議室(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51號6樓) [是否須繳納押標⾦] 否
[是否須繳納履約保證⾦] 否
[投標文字]正體中文或英文
[收受投標文件地點]114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51號9樓秘書室收發 [是否依據採購法第99條]否
[是否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標予⾝⼼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場]否 [履約地點]臺北市(非原住⺠地區)
[履約期限]111年2⽉17⽇ [是否刊登公報]否
[是否依據採購法第11條之1,成立採購⼯作及審查⼩組]否 [本案採購契約是否採⽤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是
[本案採購契約是否採⽤主管機關訂定之最新版範本]是 [廠商資格摘要]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凡領有得提供本採購標的內容相關之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合法登記或設立營業之證明文件,且無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參與採購或投標情形之廠商,均可參與投標。
(⼆)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影本)。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非屬營利事業之法⼈、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廠登記證明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依據經濟部函營利事業登記證⾃98年4
⽉13⽇起停⽌使⽤,不再作為證明文件)。
[是否訂有與履約能⼒有關之基本資格]是 [廠商應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或物品] 1.廠商信⽤之證明。
[附加說明]
未達公告⾦額之採購,爭議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之爭議,始得提出申訴。
(⼆)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2、廠商納稅之證明(影本)。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經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期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期證明者,得以前⼀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期營業稅繳款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獲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統⼀發票者,應⼀併檢附申領統⼀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期或前⼀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稅之查復表代之。
2022/1/28 上午9:53 文字列印
3、廠商信⽤之證明(影本)。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融機構於截⽌投標⽇前半年內所出具之拒絕往來⼾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
⽤證明等。
4、投標廠商聲明書(正本)。
5、投標廠商切結書(正本)。
6、招標投標及契約三⽤文件第2聯廠商報價聯。
7、投標標價清單。
8、委託代理授權書(正本)。(負責⼈親⾃出席者免附)
⼆、受理廠商檢舉之單位:法務部⾏政執⾏署政風室,電話:(02)00000000、廉政信箱:台北市郵政信箱第159-12號。
[是否刊登英文公告]否
[疑義、異議、申訴及檢舉受理單位]
[疑義、異議受理單位]法務部⾏政執⾏署
[申訴受理單位]⾏政院公共⼯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110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9
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檢舉受理單位]
部會署-法務部採購稽核⼩組(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30號、電話:00-00000000、傳真:02-23896249)
法務部調查局(地址:231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74號;新店郵政60000號信箱、電話:00-00000000、傳真:02-29188888)
臺北市調查處(地址:106臺北市⼤安區基隆路⼆段176號;臺北市郵政60000號信箱、電話:00- 00000000)
法務部廉政署(地址:100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66號;10099國史館郵局第153號信箱、電話:
0000000000、傳真:02-23811234)
中央採購稽核⼩組(地址:110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9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2- 87897554)
[招標公告傳輸時間]111/01/19 11:52
註: ◎以上招標公告內容如與招標文件不⼀致者,請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向招標機關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