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腔种植产品延长保障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以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共同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者电子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提供口腔种植医疗服务的合法医疗机构,以及销售口腔种植医疗相关产品的经销商,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凡向被保险人购买口腔种植医疗相关产品,并享受相关产品服务及保障的消费者,为本合同的权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了口腔种植产品延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延保合同”),如果种植体、种植牙基台、种植体牙冠或其他与口腔种植相关的产品(以下简称“口腔种植产品”)在延保期限内出现延保合同约定的症状、情形或质量问题,对于权利人在延保合同约定的延保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或更换要求,并且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提供口腔检查、种植体修复、口腔再种植等后续种植牙相关医疗服务的,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口腔种植手术曾使用任何未经检验的产品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的产品;
(二)无口腔种植产品延保合同或有效销售发票;
(三)种植体及相关产品、种植体标识、种植体种植位置等在种植牙延保合同中载明的相关信息与实际修复的种植体不符或者已由消费者自行更换的;
(四)消费者提出延保要求时不在延保期限内;
(五)不属于延保合同中约定范围的症状、情形或质量问题;
(六)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鉴定,种植体、种植牙基台、种植牙冠等相关产品存在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质的质量问题。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三)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四)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五)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消费者、生产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或其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独立承包商的任何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故意行为、误告、不作为行为;
(七)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扩大延保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
(八)因消费者未遵医嘱妥善使用、维护、保养种植体及相关产品的。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骨增量手术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二)前牙美学修复病例:缺失牙为中切牙、侧切牙或尖牙,需另付前牙美学牙冠额外费用及临时基台、过渡修复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需要使用中间桥体修复的额外费用;
(四)因消费者自身条件所限需要使用特殊基台及牙冠的额外费用;
(五)各种原因造成的软组织不足,需软组织移植材料产生的额外费用;
(六)因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增加的医疗费;
(七)种植牙期间发生的外科手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颌窦外提升术、上领窦内提升术、骨劈开/骨扩张、4 块/8 块骨移植术、微创手术;
(八)意外创伤、新发全身疾病或原有的全身疾病加重(如糖尿病、肿瘤进行放疗、化疗等)导致的种植修复失败;
(九)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任何间接损失;
(十二)口腔种植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影响其使用性能的磨损或损耗,以及更换或修复超过合理使用寿命的种植体及相关产品所产生的费用;
(十三)被保险人与消费者、口腔种植医疗机构、口腔种植产品生产商、经销商、维修服务商之间的任何诉讼以及诉讼抗辩费用。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十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赔偿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同时对已经发现的缺陷应予立即修复及召回,并采取改进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若在某一口腔种植产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者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本合同涉及的产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赔偿保险金申请书;
(二)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口腔种植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xxx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如发生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本合同赔付方式为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延保合同约定的口腔检查、种植体修复、口腔再种植等后续种植牙相关医疗服务,此服务由保险人向指定医疗机构采购并支付采购费用。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x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全额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合同解除。除 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偿,剩余部分保险费为零。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 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 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 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义
第三十条 x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合法有效】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口腔种植】在牙齿缺损部位用特殊金属(主要是纯钛或钛合金)制作的人工牙根通过微创手术植入到牙槽骨内,经过一段时间,使之与骨形成骨结合后,连接上部结构进行修复,回复与自然牙齿相同功能与美观的手术方法。
【产品】本合同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已运离被保险人,并不再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消费者】指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
【延保服务】本合同所称的延保服务,是指消费者因接受口腔医疗种植服务而植入的口腔种植医疗相关产品,在生产商提供的保修服务期或保修服务范围之外,由被保险人提供的延长质保时间或延展质保范围的有偿服务。
【延保期限】指延保提供商对延保产品履行延保服务义务的期限,也即延保合同的权利人(消费者)可以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主张延保权利的有效期限,并非延保合同文本的有效期限。
附录:短期费率表(按一年期基准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 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算;在 1 个月以上,不足 2 个月的,按 2 个月计
算;保险期间在 2 个月以上,不足 3 个月的,按 3 个月计算,以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