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註冊中醫, 根據《中醫藥條例》(第 549 章)所指, 符合下列任何一種情況:
附錄 C
醫療券計劃
定義附表及協議的條款和條件
序言
(A) 政府以衞生署署長為代表, 可在認為合適時, 邀請(B) 段所列類別的醫療服務提供者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亦可行使絕對酌情權來拒絕任何登記申請。
(B) 醫療服務提供者的類別如下:
(a) 註冊醫生,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 161 章)所指, 持有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
(b) 註冊牙醫, 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 156 章)所指, 持有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
( c) 註冊中醫, 根據《中醫藥條例》(第 549 章)所指, 符合下列任何一種情況:
( i ) 持有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或
( i i ) 根據該條例第 85 條規定註冊;
(d) 註冊脊醫, 根據《脊醫註冊條例》(第 428 章)所指, 持有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
(e) 註冊護士, 根據《護士註冊條例》(第 164 章)所指, 持有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
(f) 登記護士, 根據《護士註冊條例》(第 164 章)所指, 持有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
(g) 醫務化驗師, 根據《輔助醫療業條例》(第 359 章)註冊, 持有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
(h) 職業治療師,根據《 輔助醫療業條例》 註冊,持有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
(i) 物理治療師,根據《 輔助醫療業條例》 註冊,持有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
(j) 放射技師,根據《 輔助醫療業條例》 註冊,持有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 以及
(k) 視光師, 根據《輔助醫療業條例》, 於註冊名冊第 I 部分註冊,並持有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
( C) 如醫療服務提供者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的申請獲政府接納,則在申請表格上所指明的該名醫療服務提供者及醫療機構,均須遵守本協議列明的一切條款和條件。
執行部分
定義附表
1. 交易文件
醫療券計劃的交易文件包括以下:
(a) 申請表格(載於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疫苗資助計劃及基層醫療指南申請須知附錄 A (「申請須知」))(「申請表格」);
(b) 款項付予銀行授權書 (載於申請須知附錄 B)(「款項付予銀行授權書」);
(c) 本定義附表及協議的條款和條件;
(總稱為「交易文件」)。
2. 定義
除文意另有所指或註明另一涵義,在申請須知和交易文件內出現的條款和詞句, 具有以下列明的涵義:
「協議」指政府與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及其相關機構(如有)
在醫療券計劃下達成的協議,其列明的條款和條件如下:
(a) 本定義附表及協議的條款和條件;
(b) 款項付予銀行授權書;以及
(c) 按文意所指, 由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如有)提交的申請表格;
「相關機構」指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在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的申請表格內及政府就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書 內所指定的醫療機構;
「醫療券使用者同意書」指由衞生署署長訂明的表格, 須由一名醫療券使用者簽署,表明該名醫療券使用者同意及授權使用醫療券以支付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
「醫健通( 資助) 戶口」指由政府就合資格人士在醫健通( 資助) 系統內所開設的一個戶口。在計劃期內, 政府會在合資格人士的戶口內給予他在醫療券計劃下可享的醫療券金額;
「醫健通(資助)系統」指政府不時指定和提供的電腦資訊系統,作為開設醫健通( 資助) 戶口, 供醫療券使用者使用醫療券, 以及與醫療券計劃其他相關的目的之用;
「合資格人士」指按醫療券計劃規定, 屬符合領取醫療券資格的人士,而且他:
(a) 在 2017 年 7 月 1 日前, 於計劃期內的任何一個公曆年年滿
70 歲或以上;或
(b) 在 2017 年 7 月 1 日及其後, 於計劃期內的任何一個公曆年年滿 65 歲或以上,
以及持有(i)《人事登記條例》(第 177 章)所指的有效香港身份證但若該人士是憑藉其已獲入境或逗留准許而獲簽發香港身份證,而該准許已經逾期或不再有效則除外;或(ii)《入境條例》(第 115 章)所指的有效豁免證明書;
「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EHCP 」指政府所指明類別下的醫療服務提供者,其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的申請已獲政府接納;
「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戶口」指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在成功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後, 於醫健通( 資助) 系統內獲開設的戶 口, 使其可為合資格人士開設醫健通(資助) 戶口和為醫療券使用者使用醫療券。
「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指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所收取的費用,以支付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提供予一名醫療券使用者的醫療服務費;
「醫療券組」指政府衞生署醫療券組;
「醫療券計劃」、「HCVS」 或「計劃」 指在一個計劃下, 政府每年為所有合資格人士提供政府所指明的醫療券金額,以資助他們使用私營基層醫療服務的費用。這計劃在 2009 年 1 月 1 日以
試驗計劃形式開始推行, 並繼續推行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其後成為經常計劃,並將繼續推行至政府指明的日期為止;
「醫療機構」指
(a) 一間機構( 無論是否成立為法團) 僱用或聘用一名醫療服務 提供者, 提供醫療服務予任何人;
(b) 一間機構(無論是否成立為法團):
(i) 一名醫療服務提供者在其名義下, 提供醫療服務予任何人;以及
(ii) 其中的該名醫療服務提供者, 是獨資經營者、 合夥人、股東、董事或人員(上述(a) 項提到的職分除外);
「指定戶口」指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名義下所保留的一個銀行戶口,並由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在共同簽署及已遞交至政府的款項付予銀行授權書內所指定;
「配額」指政府訂明予醫療券使用者就支付任何已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的視光師所收取的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在指定的時期內可使用的最高醫療券金額。為免生疑問, 未使用的配額不會撥入下一個政府指定的時期內使用;
「SMPO 」指《輔助醫療業條例》(第 359 章);
「計劃開始日」指 2009 年 1 月 1 日;
「計劃設備」指向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任何硬件、工具或其他設備,目的為便利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使用醫健通 (資助)系統;
「計劃牌照」指向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發出的牌照, 容許他在使用醫健通(資助)系統方面使用任何軟件;
「計劃期」指根據協議, 由計劃開始日期至政府指明的一個日期
(這兩個日期包括在內);
「未用醫療券」指在計劃期間的任何公曆年內, 合資格人士可享有, 但未被醫療券使用者使用的醫療券;
「醫療券」指在計劃下由政府發放予醫療券使用者所使用的電子醫療券,該醫療券由政府根據有關協議條款及條件墊款支付;以及
「醫療券使用者」指已開設一個醫健通(資助)戶口的合資格人士。
3. 釋義規則
除文意另有所指或註明另一涵義外,在交易文件內的每份文件:
(a) 在交易文件內某一份文件有特定含義的用詞和所採用的詞句, 每當出現在交易文件內其他文件時, 均具有本特定的含義;
(b) 單數名詞應包括複數名詞, 反之亦然; 與性別有關的名詞也包括其他所有性別;
(c) 對任何制定、 命令、規例或其他類似文書的提述, 包括不時經任何隨後的制定、 命令、規例或文書所修訂的制定、命令、規例或文書;
(d) 對法規的提述,包括所有根據法規制定的附屬法例;
(e) 對人的提述, 包括個人、商號、合夥人、法團、政府、政府機構、主管當局、機關、並非法團的人或組織、公司及任何不論是否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機構;
(f) 對一個月或每個月的提述,指的是一個公曆月,以及對一年或一個年度的提述,是指一個公曆年;
(g) 對交易文件內某份文件的一個分段、條款、分條款、段、分段、附錄或附上數目或字母的提述, 須詮釋為對(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份文件內的該一個分段、條款、分條款、段、分段、附錄或附上該數目或信件的提述;
(h) 交易文件內任何文件加上的標題,僅供參考,不得以任何方式改變、限制或引伸任何交易文件的釋義;
(i) 對時間和日期的提述,須詮釋為對香港時間和日期的提述;
(j) 施加予任何一方的任何消極義務,須詮釋為猶如一方也有義務不准許或容許有關的行為或事情出現,而施加予一方的任何積極義務,須詮釋為猶如一方也有義務促致有關的行為或事情完成;
(k) “包括”一詞須詮釋為不只限於此詞語隨後的字詞; 以及
(l) 如中、英文兩個版本的交易文件有任何不相符之處,應以英文版本為準。
條款和條件
1. 鑑於政府同意,按照協議的條款和條件支付醫療券的費用,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如有)據此共同及各自作出承擔和同意遵守本協議的條款和條件。
2. 如就醫療券計劃( 包括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所提交的申請表格所載的任何資料) 所提交予政府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有任何變更,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均須即時通知醫療券組。
終止及期滿
3. 政府擬與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終止本協議時,可在七天前書面通知對方,而不會為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負上任何法律責任。在下列情況下,該等通知視作已妥為發出或作出:
(a) 如親身送交, 以送至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地址的時間為準;
(b) 如屬郵寄,以投寄日期之後四(4) 天(本地郵件)和七(7) 天(海外郵件) 為準;
(c) 如以傳真發出,以發送該傳真文件的傳真機完成發送後印出的傳送報告確認該文件已送出的時間為準;以及
(d) 如以電郵傳送, 以收件人按可讀的方式實際收件的時間為準。
本條所提述的「 天」 指曆日( 包括星期六、 日和香港公眾假期,另行述明者則除外)。
4. 一旦發生下列任何事件,本協議即告終止:
(a)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是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 161章)所指, 以註冊醫生的身分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 但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被終止該項註冊, 或暫停執業為一名註冊醫生;
(b)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是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 156章)所指, 以註冊牙醫的身分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 但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被終止該項註冊, 或暫停執業為一名註冊牙醫;
(c)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是根據《中醫藥條例》(第 549
章)所指, 以一名註冊中醫的身分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 但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被終止該項註冊, 或暫停執業為一名註冊中醫;
(d)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是根據《脊醫註冊條例》(第 428章)所指, 以一名註冊脊醫的身分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 但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被終止該項註冊, 或暫停執業為一名註冊脊醫;
(e)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是根據《護士註冊條例》(第 164章)所指, 以一名註冊護士的身分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但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被終止該項註冊, 或暫停執業為一名註冊護士;
(f)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是根據《護士註冊條例》(第 164章)所指, 以一名登記護士的身分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 但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被終止該項註冊, 或暫停執業為一名登記護士;
(g)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是根據《 輔助醫療業條例》 註冊, 以一名醫務化驗師的身分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 但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被終止該項註冊, 或暫停執業為一名註冊醫務化驗師;
(h)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是根據《 輔助醫療業條例》 註冊, 以一名職業治療師的身分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 但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被終止該項註冊, 或暫停執業為一名註冊職業治療師;
(i)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是根據《 輔助醫療業條例》 註冊, 以一名物理治療師的身分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 但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被終止該項註冊, 或暫停執業為一名註冊物理治療師;
(j)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是根據《 輔助醫療業條例》 註冊, 以一名放射技師的身分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 但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被終止該項註冊, 或暫停執業為一名註冊放射技師;以及
(k)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是根據《 輔助醫療業條例》 於註冊名冊第 I 部分註冊,以一名視光師的身分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 但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被終止該項註冊, 或暫停執業為一名註冊視光師。
5. 政府可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即時終止本協議, 倘若:
(a) 政府有合理理由, 相信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未能以專業方式提供醫療服務( 不限於按本協議規定提供的醫療服 務),或在其他情況下被裁定專業行為失當或有不良行為;或
(b)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未能遵守本協議的任何規定, 或未能遵守由政府或衞生署署長就醫療券計劃所給予的任何指示和要求。
6. 本協議一經終止,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即不再是一名已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的醫療服務提供者。
7.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不再是一名已登記參加計劃的醫療 服務提供者:
(a) 政府將沒有義務, 為任何用以支付屬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的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的醫療券付款, 如該收費是醫療券使用者在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不再是一名登記參加計劃的醫療服務提供者當日或之後的日子所產生的;
(b)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須:
(i) 移除電腦系統內政府為他而設、提供予他及/ 或其相關機構使用的所有軟件;
(ii) 把政府為醫療券計劃而設並向他提供的所有設備歸還政府;
(iii) 停止使用或以其他方法輸入任何資料到醫健通( 資助)系統;
(iv) 移除第 49 條所指的標誌, 並把該標誌及政府所提供以進入醫健通(資助)系統的所有保安工具歸還政府;
(v) 不應開設或向任何合資格人士提供或促使其開設任 何醫健通(資助)戶口;
(vi) 不要促使或准許任何合資格人士填妥或簽立任何醫療券使用者同意書或由政府或衞生署署長就醫療券計劃訂明的任何其他表格或文件;
(vii) 遵守政府訂明的所有所需的指示和要求,以終止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作為一名已登記參加計劃的醫療服務提供者。
(c) 計劃牌照會被立即終止。
8. 即使協議已終止, 但協議內可履行或遵從的條款和條件, ( 包括本條、第 35、37、47 及 48 條),在協議終止後仍屬有效,繼續保持充分效力及作用。
9. 在發生了第 5 條所訂明的事件,或該等事件被聲稱發生而尚待調查的情況下,政府在不影響其根據第 5 條及其他賦予的權利或補償的原則下,可以書面向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暫
時取消資格通知書」),在訂明的期間(「暫時取消資格期間」)暫時取消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參與醫療券計劃的資格,以及/或拒絕向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支付按第 31 條規定應付的款項(「暫時取消資格」)。在暫時取消資格期間,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不得讓任何醫療券使用者使用醫療券,或透過醫健通(資助)系統作出任何醫療券申報。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在暫時取消資格期間就任何醫療券使用者使用的醫療券,政府並沒有責任支付任何醫療券價值。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一旦被暫時取消資格,第 7(a) 和(b)條也同樣適用於其整段的暫時取消資格期間,而其計劃牌照也會在暫時取消資格期間被暫時吊銷。
醫健通(資助)系統
10.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成功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後,須同意使用由衞生署署長就醫療券計劃所訂明的醫健通(資助) 系統及其下列的條款,並由衞生署署長於發出通知的 21 天內,以指定方式實施。
開設醫健通(資助)戶口
11. 如合資格人士要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為他開設醫健通( 資助) 戶口,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應先確定該名合資格人士是否已設立醫健通( 資助) 戶口。如未有設立醫健通( 資助) 戶口,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須為該名合資格人士開設醫健通(資助)戶口。
12. 為合資格人士開設醫健通(資助)戶口,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須遵守下列程序:
(a) 收集合資格人士的個人資料( 包括他的姓名和香港身份證號碼 及符號 標記 或 由 入 境 事 務 處 簽 發 的 豁免 證明 書編 號) ,並查閱由合資格人士提供的香港身份證或豁免證明書,以核實該等資料是否相符;
(b)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合理地信納該名人士提供的個人資料是正確的話, 便須向該名合資格人士解釋收集其個人資料的目的; 以及
(c) 登入其在醫健通( 資助) 系統內的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戶口, 於醫健通( 資助) 系統內輸入該名合資格人士的所需資料。
13.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在為合資格人士開設醫健通(資助)戶口前,須取得合資格人士合法和有效的同意,才可使用和轉交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個人資料, 用作開設醫健通(資助)戶口及執行和監察醫療券計劃,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方式與入境事務處的數據庫核對取得的個人資料。
14.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須透過醫健通(資助)系統聲明, 他已就每個開設的醫健通(資助)戶口取得第 13 條所指的合資格人士的同意。
設備及軟件
15. 本協議除另有明文規定或政府指定外,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 須提供所有電腦硬件、軟件、設備、機器、其他器材和設施,以及取得所有必需的設施,以進入及使用醫健通(資助)系統。
16. 政府可按照政府不時指明的該等條款和條件,向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提供計劃設備,以及批出或促使批出計劃牌照予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
17.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使用醫健通(資助)系統的唯一目的, 是為醫療券使用者開設醫健通(資助)戶口, 並使用醫療券, 以支付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就其提供的醫療服務所收取的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
18. 除非事先得到政府的書面同意,否則相關機構不應為達到第 17條指明的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使用或處理醫健通(資助)系統、計劃設備、計劃牌照及任何醫健通(資助)戶口,而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也須確保其相關機構不會這樣做。
19.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明白到,計劃設備及計劃牌照可能會受制於第三方專利權的權利。
20.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須就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本身使用計劃設備及計劃牌照,負上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責任。
21. 除非事先得到政府的書面同意,否則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不得對計劃設備或計劃牌照作出任何修改。
使用醫療券
22. 儘管第 29 及 30 條另有規定, 如醫健通(資助)戶口是根據上述第
12、13 及 14 條載列的方式開設,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應容許醫療券使用者使用其醫療券,以支付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 惟醫健通(資助)系統不允許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為相關醫療券使用者申報使用醫療券, 並就此發出訊息時, 則屬例外。
23. 在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提供醫療服務予醫療券使用者後,如醫療券使用者通知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他將使用其醫療券來支付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便須取得由醫療券使用者填妥及簽署的醫療券使用者同意書。
24. 倘符合以下條件:
(a) 醫療券使用者已接受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的醫療服務, 及已簽署醫療券使用者同意書, 藉此授權該已登記醫
療服務提供者使用其醫療券來支付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
(b) 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 不少於一張醫療券的價值;
(c) 醫療券使用者為支付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而授權使用的醫療券總值, 相等於或少於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以及
(d) 醫療券使用者擬使用的醫療券總值不超過他的未用醫療券的總值及可用的配額(如適用),
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須承諾和履行下列責任,以接受醫療券使用者使用醫療券來支付全部或部分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
(i) 登入本身在醫健通(資助)系統內的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戶口;
(ii) 要求醫療券使用者出示其香港身份證或由入境事務處簽發的豁免證明書,以核實其個人資料;
(iii) 以特定方式搜尋及檢索於醫健通(資助)系統內醫療券使用者的記錄;
(iv) 與醫療券使用者確認其同意使用的醫療券金額;
(v) 查看醫療券使用者的醫健通( 資助)戶口內未用的醫療券及配額(如適用)的餘額;
(vi) 在醫健通(資助)系統輸入所需的全部資料;
(vii) 把醫療券使用者同意書所夾附的醫療券使用記錄交給醫療券使用者,以供存照; 以及
(viii) 透過醫健通(資助) 系統, 就醫療券使用者同意使用的醫療券金額作出申報:
(A) 如醫療券使用者所持有的香港身份證上有符號 標記「 C」 或「 U」, 便須於向其提供相關醫療服務當日作出申報;或
(B) 如醫療券使用者並非上文第 24(viii)(A) 條所指的人士,則須於向其提供相關醫療服務當天起計的七個曆日內作出申報。
25.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須確保,醫療券使用者用以支付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的醫療券總值,不超過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的金額及醫療券使用者可用的配額(如適用)。
26. 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須與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向沒有使用醫療券人士/ 非醫療券使用者提供同等醫療服務的收費相同。為免生疑問, 醫療券使用者被收取的費用, 不得高於( 不論直接還是間接)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向一般醫療服務顧客提供同等醫療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27.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不得要求同意使用醫療券支付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的醫療券使用者,就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付款, 除非:
(a) 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 超過醫療券使用者所使用的醫療券總值或其可用的配額(如適用),在這種情況下,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應只向醫療券使用者收取有關差額;或
(b) 醫健通( 資助)系統無法確認醫療券的使用,或未能透過醫健通(資助)系統進行有關使用醫療券的交易。
28. 無論是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均不應與合資格人士或醫療券使用者訂立任何具以下效力的協議或安排:
(a) 修改由衞生署署長為推行醫療券計劃或就醫療券計劃訂明的任何表格或文件上的任何條文, 或本協議下的任何條款和條件;或
(b) 與該名合資格人士或醫療券使用者共享任何醫療券的價值, 不論有關協議或安排是直接還是間接訂立者。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在此類協議或安排中, 向合資格人士或醫療券使用者提供任何利益, 不論是現金或有現金價值的實物、贈券、 積分還是其他等值物, 均視作與他們共享任何醫療券的價值。
政府付款
29. 政府會在一個醫健通(資助)戶口開設後七天內, 根據本協議的規定, 核實該名已開設醫健通(資助)戶口的人士是否:
(a) 持有由入境事務處發出的有效香港身份證或豁免證明書;以及
(b) (i) 在 2017 年 7 月 1 日前,於計劃期內的任何一個公曆年年滿 70 歲或以上;或
(ii) 在 2017 年 7 月 1 日及其後,於計劃期內的任何一個公曆年年滿 65 歲或以上。
這項核證會基於輸入醫健通( 資助) 系統內的資料進行。如政府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人士未能符合上述(a) 或(b) 段條件, 政府會將其於醫健通( 資助) 系統內的醫健通( 資助) 戶口刪除, 並會通知協助開設該醫健通(資助)戶口的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
30. 如政府信納該名已開設醫健通( 資助) 戶口的人士符合第 29(a) 及 (b)條, 政府會在該醫健通(資助)戶口標示, 這是經政府批准的有效醫健通(資助)戶口。
31. 在符合第 7(a)、35 及 37(b) 條的規定下, 在計劃期內每個月最後一天起計的 30 天內, 政府須就醫療券使用者在該月內按照第 24條規定的方式所用的醫療券金額,向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支付該筆款項, 但醫療券使用者的醫健通(資助)戶口必須根據第 30 條經批准為有效。
32. 政府根據第 31 條支付的款項, 將撥歸到指定戶口。銀行確認記入該筆撥歸的款項後所發出的認收書,須當作是由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就該筆撥歸的款項所發出的收據,也是政府根據本協議,向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支付的到期款項的確證。
33. 在符合第 34 條的規定下, 合資格人士可由他根據醫療券計劃規定而符合領取醫療券資格的公曆年起,獲得於計劃期內發出的醫療券,金額如下:
(a) 由計劃開始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期間,每年的醫療券總值為港幣 250 元;
(b) 由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期間, 醫療券總值為港幣 500 元;
(c) 由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期間,醫療券總值為港幣 1,000 元;
(d) 由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期間,醫療券總值為港幣 2,000 元, 其中港幣 1,000 元於同年 6 月 7 日或合資格人士開設醫健通(資助)戶口當日(以較遲者為準)才存入其戶口;
(e) 由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期間,每年的醫療券總值為港幣 2,000 元。凡於 2017 年年滿 65 歲至 69 歲的合資格人士,其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期間獲發的醫療券,均於同年 7 月 1 日或他們開設醫健通(資助)戶口當日(以較遲者為準)才存入其戶口。凡於 2017 年年滿 70 歲的合資格人士,其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日期間獲發的醫療券,則於同年 1 月 1 日或他們開設醫健通 (資助)戶口當日(以較遲者為準)才存入其戶口;
(f) 由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間,醫療券總值
為港幣 3,000 元, 其中港幣 1,000 元於同年 6 月 8 日或合資格人士開設醫健通(資助)戶口當日(以較遲者為準)才存入其戶口;
(g) 由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期間,醫療券總值為港幣 3,000 元,其中港幣 1,000 元於同年 6 月 26 日或合資格人士開設醫健通(資助)戶口當日( 以較遲者為準) 才存入其戶口;
(h) 由 2020 年 1 月 1 日至政府訂明的日期為止,每年的醫療券總值為港幣 2,000 元;以及
(i) 在該訂明日期後, 醫療券總值為政府所決定的金額。
34. 未使用的醫療券會撥入計劃期餘下的日子使用,而每公曆年可能會撥入來年的未使用醫療券金額, 須為未使用的醫療券累計總額,連同醫療券使用者於下一公曆年可獲得的醫療券,其總數截至於下一公曆年 1 月 1 日不得超過政府所訂明的累積上限。
35.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如在任何時候被發現就醫療券計劃向政府提供任何不完整、不真實或不正確的資料,或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未能向政府提供核實使用醫療券所需 的資料或違反交易文件內的任何文件的任何條文,政府便沒有義務向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支付任何醫療券價值。
36.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及其相關機構,均不得向任何醫療券使用者支付政府根據本協議付予或應付予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的款項的全數或部分金額,不論是直接支付還是間接支付者。
37. 儘管本協議條款另有規定,政府如在任何時候證明曾向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相關機構多付了款項, 政府便可以:
(a) 從政府往後須向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繳付的任何款項中,扣除多付的款項;或
(b) 指示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相關機構, 於政府指定的日期償還政府多付的款項。 在這情形下, 政府有權拒絕向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相關機構發放按第 31 條應付的款項, 直至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相關機構已全數償還多付的款項為止。
38. 無論是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均不得就開設醫健通(資助)戶口或使用醫健通(資助)戶口, 向任何人收取費用。
指示
39.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及其相關機構,須遵守由衞生署署長或政府或政府的任何僱員、人員或代理人,不時根據本協議或就醫療券計劃所發出的全部指示。
40. 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未能遵守本協議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第 39 條所指的任何指示,在不影響政府根據第 3、5 或 9 條發出通知書的權利下,政府可以書面通知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相關機構,規定他們按照通知書的要求,在指定日期前修正或糾正他們未有遵從的事項,而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須遵從這些要求。
資料及記錄備存
41.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根據相關條例符合資格登記參加醫療 券計劃的註冊人士身分,如有任何變動或建議變動時,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須即時通知政府。
42. 在不影響第 41 條下,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在得悉以下事宜後, 須即時通知政府:
(a) 任何已採取( 或擬採取) 的行動或任何已作出( 擬作出) 的命令, 要將其姓名從根據相關條例備存的登記冊中除去,而他是藉着該登記冊上有他的名字才符合資格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
(b) 任何人針對他而採取的任何行動、 紀律處分程序或研訊;或
(c) 針對他的任何行為、疏忽、 失當行為或不良行為而提出的任何投訴或申索(不論是否威脅要向他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43. 政府就第 41 或 42 條所指的任何事項提出索取資料的要求時,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便須向政府提供該等資料。
44.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須在所提交的申請表格第二部分(E) 項列明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的執業地點,妥善保存所有由醫療券使用者填妥或簽署的醫療券使用者同意書和相關詳細記錄,由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獲發還相關費用的曆年起計,至七個完整政府財政年度完結,或有關各方就醫療券計劃的爭議獲得解決或裁定為止( 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5.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須向醫療券組提交在款項付予銀行授權書上所要求的完整、真實和正確資料。
46.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作出持續有效的保證和承諾, 他們各自不時就醫療券計劃向政府提供的資料及文件( 包括他們各自輸入醫健通(資助)系統的資料),均屬真實、正確及完整。
47. 政府、衞生署署長或由衞生署署長授權的任何人士,可事先通知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在合理的時間到任何處所,查核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備存或根據本協議須由他們備存的任何資料、簿冊或記錄,及╱ 或確定本協議的條款和條件是否獲遵從。
48.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須充分與政府、衞生署署長或獲授權人合作,並為他們提供一切在管理及監察醫療券計劃上所需協助。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須提交衞生署署長就醫療券計劃或在協議下所要求的資料或記錄,以確保政府、衞生署署長及獲授權人,可自由和不間斷地查閱該些資料和記錄,以及進入他們備存該些資料和記錄的處所。如政府、衞生署署長或獲授權人要求索取資料和記錄的副本,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相關機構便須提供他們指定的該些資料和記錄的副本。
標誌及發布
49. 成功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後,政府會為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提供一個標誌。在符合第 7 及 9 條的規定下,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須在任何時候,把該標誌張貼於衞生署署長指定的處所。無論是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均不得印製該標誌的任何副本或把該標誌張貼於不屬衞生署署長所指定的任何地方。
50. 為申請表格或交易文件內任何文件中用途聲明所列明的目的,政府可使用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的任何個人資料。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進一步同意,政府為醫療券計劃、基
層醫療指南及╱ 或政府用以推廣基層醫療的其他項目的目的,可在任何時候發布任何一方或雙方的姓名和執業詳情。
政府免責聲明
51. 政府不會保證或表示:
(a) 其在醫健通(資助)系統、計劃設備或計劃牌照的所有權和產權是不受約束和沒有產權負擔的;
(b) 醫健通( 資助)系統、計劃設備或計劃牌照的用料、設計和施工上均沒有缺陷;
(c) 醫健通( 資助)系統、計劃設備或計劃牌照的使用,將迎合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的數據處理要求、醫療券計劃的要求, 或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在涉及醫健通( 資助) 系統方面已使用或將使用的任何機 器、設備、硬件或軟件的要求;或
(d) 醫健通( 資助)系統、計劃設備或計劃牌照的運作不會間斷或毫無錯誤。
52. 就針對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所帶來或提出的任何索償、行動、調查、要求和程序, 或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因登記參加醫療券計劃、 使用醫健通( 資助) 系統、計劃設備或計劃牌照,或無法從政府收到醫療券使用者同意使用醫療券以支付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收費,而令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蒙受或招致所引起或相關的任何負債、賠償、損害賠償、損失、成本、費用和開支, 政府一概不會為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承擔任何責任。
保密
53.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承諾和同意對政府就醫療券計劃所提供的全部資料保密。無論是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事先未經政府書面同意,均不得向任何人披露任何該等資料。
彌償
54.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須共同及各自向政府作出彌償,並須負上全責,保障政府完全無須承擔責任,以免政府:
(a) 承受針對政府所帶來或提出的任何及全部索償、行動、 調查、要求和訴訟程序;以及
(b) 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任何和所有責任、 賠償、 損害賠償、 損失、費用、收費和支出(包括但不限於政府就其提出或向其提出的任何索償、 行動或訴訟而可能支付或招致的訴訟和其他費用、收費和支出)。
上述的情況,均由下列情況直接或間接引起、或導致、或有關、或以任何方式牽涉:
(i) 本協議的所有條款和條件不獲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其相關機構, 或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所遵從; 或
(ii) 歸咎於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或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 於使用、操作或實施醫健通( 資助)系統時的疏忽、魯莽、遺漏、過失、行為或不當行為;或
(iii) 由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或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輸入醫健通(資助)系統的數據或資料;或
(iv)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登記參與醫療券計劃。
55. 在不影響第 54 條下,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次承判商的任何次承判商或僱員或代理人的任何行為、過失、疏忽或遺漏,須當作是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的行為、過失、疏忽或遺漏;而相關機構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任何次承判商的行為、過失、疏忽或遺漏, 須當作是該相關機構的行為、過失、疏忽或遺漏。
雜項條文
56. 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須做所有需要或適宜的事情, 並執行所需或適宜的契據、法律文件、轉讓或其他文件,使本協議的條款和條件得以全面施行。
57. 本協議須受香港法律管限,並須按照香港法律解釋。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須無條件及不可撤銷地接受香港法院的專有審判權。
58. 本協議中沒有甚麼會限制或影響政府行使任何自行決定的權利或其在任何法律下所賦予的權利。
59. 無論是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均不應表示自己是政府的僱員、傭工、代理人或合夥人,或聲稱有任何權力代表政府作出任何承諾。
60. 無論是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其相關機構,如事先未經政府書面同意,均不得將他自己根據本協議的全部或部分條文內的權益、權利、福利和義務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轉移或分判。
61. 政府可在任何時間,以書面形式通知該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和其相關機構, 更改或補充本協議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62. 本協議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凡被裁定為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的,便屬無效, 因為這是適用法律所規定, 並被限制強制執行。但這並不會影響本協議其餘條款和條件的有效性或可強制執行性,這些條款和條件繼續保持充分效力及作用。
防止賄賂
63. 已登記醫療服務提供者及其相關機構,以及兩者的僱員、代理人或次承辦商,均須遵守《防止賄賂條例》(第 201 章) 的規定,不得就醫療券計劃提供、索取或接受該條例下所訂明的任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