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聘僱xx責任保險條款
104.08.04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第一章 承保範圍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統治權所及之地區﹞於追溯日起,保險期間屆滿之前,因不當聘僱行為導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並通知本公司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被保險人」係指
﹝一﹞列名被保險人: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之獨資事業、合夥事業、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組織,但僅就其從事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時方屬之;
﹝二﹞附加被保險人:指列名被保險人目前或先前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經理人、監察人及受僱人(視同員工者除外),但僅就其執行列名被保險人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經理人、監察人及受僱人之職務而言;
﹝三﹞以及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發生死亡、破產或無行為能力時,為該被保險人之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受讓人或法定代理人,但僅以本保險契約對該等被保險人所提供之承保範圍為限。
二、「不當聘僱行為」係指被保險人針對受僱人、視同員工者、或其他申請受僱於列名被保險人之人所為之下列行為:
(一)不當拒絕僱用申請受僱之人所為之受僱申請;
(二)不當未升遷員工;
(三)不當降職、過失考核、過失調職或過失懲戒;
(四)不當終止聘僱合約;
(五)列名被保險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不當之行為,但以於工作時間內發生於工作場所之性騷擾為限;
(六)因歧視而為之差別待遇行為,包括基於下列因素之歧視:種族、膚色、性別、性向、年齡、身心殘障、婚姻狀況、家庭責任、懷孕、宗教、政治理念、國籍血源或社會階級;
(七)以口頭或書面公佈毀損受僱人名譽或侵害受僱人隱私權之資料。三、「賠償請求人」係指
由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受僱人、或離職員工、或視同員工者、或申請受僱於被保險人者而於遭受被保險人不當聘僱行為時,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四、「受僱人」係指
由列名被保險人支付報酬聘僱者,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工,但不包括視同員工者。五、「視同員工者」係指
未與列名被保險人成立書面或口頭之聘僱合約,但由於列名被保險人對該人有一定之控制或監督關係,使該人因法令之適用而可能被視為僱主之受僱人,包括派遣人員、志願工、獨立承商、獨立承商之受僱人。
六、「派遣人員」係指
由列名被保險人依其與人力資源公司間簽訂之合約規定,透過該人力資源公司聘請之負責辦理與本保險契約所載業務有關之人員,但不包括定期契約工。
七、「定期契約工」係指
由列名被保險人聘僱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從事特定性工作之員工。八、「追溯日」係指
x公司同意並載明於保險契約上之特定日期。
本公司就該特定日期起依本保險契約承保事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九、「工作場所」係指
依工作之性質,行使職務之處所。十、「薪資」係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含經常性之津貼。但不包括獎勵金、節金、紅利、股利、年終獎金及佣金。
第四條 不保及不賠事項
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給負保險金的責任:一、罰金或違約金。
二、預定性損害賠償或懲罰性損害賠償。三、金錢賠償以外之救濟或補償。
四、被保險人基於明定給付特定數額之法令、聘僱契約或其他類似規定所生明確義務而應給付之款項。但因復職或重新聘用所生之追溯給付之薪資,則不在此限。
前述被保險人雖未簽訂合約或協議但仍有義務支付賠償請求,且該義務非基於上述明訂給付特定數額之法令時,則不適用本條款。
五、被保險人因違反聘僱合約終止時基於明定給付特定數額之法令、聘僱契約或其他類似規定所生明確義務而應給付之款項。
六、其他非直接之損害賠償。七、其他非民事責任之費用。八、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九、保險期間未開始前被保險人所遭受之賠償請求。十、本保險契約所載追溯日前發生之聘僱行為。
十一、被保險人知悉資料為虛偽之情況下由被保險人或按被保險人指示公開,或該資料首次公開日期係於本保險契約所載追溯日以前所致之損害賠償。
十二、被保險人所為或經其同意所為而未遵守法律或政府機關之命令或規定之行為,或未遵守法院裁判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且該行為經裁判屬不實、非法、詐欺或故意性質者。
前述任一被保險人之不實、非法、詐欺或故意行為,不應歸責於其他被保險人。十三、死亡或身體受傷,或因身體受傷所致之疾病。
十四、於下列情況發生當時或之後所為之聘僱行為。
(一) 列名被保險人遭破產管理人、重整人或清算人之管理;或
(二)列名被保險人移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權益於他人。
十五、因整修被保險人之房屋、固定裝置、工廠或設備所為之必要行為,或因變更被保險人日常營運所為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十六、因工商糾紛或談判所致之停工、罷工、設置封鎖線、暫時停工、相關員工之更換或其他類似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十七、因違反有關職業災害、職業健康、社會保險、其他勞方補償、或因合法終止聘僱契約之程序或與通知要件有關之法律規定所生之賠償請求。
第五條 責任限額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次賠償限額」係指在任何一次賠償時,本公司所負之包括必要抗辯費用之賠償總限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不止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包括必要抗辯費用之累積賠償總限額。
因單一之不當聘僱行為致使單一或複數賠償請求人同時或不同時為賠償請求時,視為同一次賠償請求,並以其中任一賠償請求最早提出之時為請求時點。
本公司對於前項同一次賠償請求所負賠償責任,以該最早請求時點之保險契約所載之「每一次賠償限額」及「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賠償請求,列名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自負額額度之部分,本公司僅就超過自負額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共同承擔風險
x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列名被保險人應按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共同保險百分比比例分擔超出自負額部分之賠償金額及抗辯費用。
第八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不當聘僱xx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不論該其他保險係屬主要賠償責任保險或超額賠償責任保險,本公司僅就超過其他保險賠付金額之賠償請求負賠償責任。但其他保險載明本保險契約為主要賠償責任保險,且取得本公司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第九條 抗辯費用
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不當聘僱行為遭受賠償請求時,對其抗辯、調查、訴訟、和解等所生之必要抗辯費用,悉由本公司負擔,但仍應受「每一次賠償限額」及「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之限制。同時有被保險人與他人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按應負責任比例負擔抗辯費用。
前項必要抗辯費用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而由被保險人先行墊付者,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各條款之約定返還於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應保險人要求協助為抗辯、調查、訴訟、和解等者,其停止工作期間之實際收入損失,視為第一項之費用,本公司應給付予該被保險人,但最高每日不得逾新台幣參仟元。
第二章 理賠事項第十條 注意事項
被保險人遭受賠償請求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保險期間內儘速將賠償請求告知本公司,並填具由本公司提供之出險報告書;二、儘速向本公司遞送有關該賠償請求之文件;
三、授權本公司取得紀錄及其他資料;
四、與本公司合作就該賠償請求進行調查、和解、抗辯或訴訟等;
五、若有他人或機關因本保險契約適用之賠償請求而須對被保險人負責時,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之要求,協助本公司對該人或機關行使權利。
六、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承認任何聘僱行為責任或相關責任。
七、除非以自費方式為之,或經本公司事先以書面同意者外,被保險人不得辦理付款、承擔義務、和解、調解或產生抗辯費用。
八、被保險人與賠償請求人所為之和解或調解非經本公司同意或訴訟非經本公司參與,對本公司無拘束力。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權之抗辯及和解 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有權為下列行為:
一、就被保險人所遭受且適用本保險契約之賠償請求提出抗辯;二、調查賠償請求內容;
三、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訴訟或相關法律程序;
四、在本保險契約所定之賠償金額範圍內賠付賠償請求。
本公司依前項第四款約定欲與賠償請求人達成賠償之和解協議時,應以書面取得被保險人之同意;如被保險人拒不同意本公司所建議之和解協議,而選擇就該賠償請求事件提出抗辯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者,則本公司之責任,僅限於本公司所建議之和解金額及迄至被保險人拒不同意該建議之和解金額之日止之抗辯費用。
第十二條 延長報案期間
x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而不續保時,列名被保險人得於保險期間屆滿前 30 日內以書面請求延長三個月之延長報案期間,並應於本公司同意時加繳本保險契約總保險費之百分之二十五。
適用延長報案期間時,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所示之追溯日後、保險期間屆滿前之不當聘僱行為而於延長報案期間內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負賠償責任。
列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被合併、收購、出售、或清算時,本公司不予提供延長報案期。
第十三條 破產條款
除列名被保險人遭破產或受破產管理人、清算人或重整人之管理者外,本公司不因其他被保險人之破產或受破產管理人、清算人或重整人之管理而免於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義務。
第十四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三章 一般事項
第十五條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被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掣發之收據為憑。
第十七條 契約之通知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八條 契約之變更
x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被保險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前項變更,須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十九條 契約之移轉
x保險契約之權益與義務,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移轉。
第二十條 契約之終止
x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被保險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返還被保險人。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後所留之通訊地址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被保險人。
第二十一條 保密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揭露本保險契約之存在或條款內容。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x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