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
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前目書面之遞交,如涉雙方權利義務或履約爭議之通知等事項,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本契約書所載為準。
(1)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本目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
方。
(2)前子目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約定或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 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7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1.標的:
(1)僱用身心障礙者員工至少 10 人,僱用對象以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為主。
(2)本案以全數留用本標的前一契約標案內之庇護性就業者為原則,惟仍應依其意願辦理。
(3)臺北市榮星xxx及其附屬設施(臺北市中山區行孝里建國北路 3 段 39 號)。
(4)以社會企業經營模式提供身障就業服務(含職業訓練業務)。 2.工作事項為:
(1)經營、管理、維護xxx及其附屬設施。 (2)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促進相關事項。
(3)未經本處許可,廠商不得於本案地點辦理前述事項以外之工作及 業務。
(二) 機關辦理事項:
1.提供xxx建物及設備等資源。
2.本處為實施行政督導,得定期查核該泳池管理及營運情形,督導結 果,本處將以現場口頭要求、正式發函處理及再次訪查等方式進行追蹤。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新臺幣 0 元。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
□總包價法。
□資訊專案採購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達 10%以上者,或委託資訊服
務,年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動幅度在 10%以上者,其逾 10%部分,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按變更比例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單價計算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公費,為定額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30%。
3.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4.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日計酬法。每日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時計酬法。每時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
1. 廠商對於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之薪資(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核實給付。
2. 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機關依契約約定之金額支付廠商,但派遣勞工如因其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投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廠商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繳納各該費用者,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不另支付廠商。
3. 派遣人員如有應機關要求配合加班或出差者,其加班費及差旅費,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採實報實銷,不含於契約價金,由機關支給廠商如實核付予派遣勞工。
■其他:本處僅提供公有場地,所有營運及維修管理費用由廠商自行負責、自負盈虧(詳需求書)。
第四條 刪除第五條 刪除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廠商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收到信用狀日)起 天/月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9 年 5 月 31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營運期限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行政書面驗收及文件審核至 109 年 5 月 31 日)。
□其他: 。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6)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兒童節(4 月 4 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
定)、勞動節(5 月 1 日)、國慶日(10 月 10 日)。 (3)勞動節之補假(依勞動部規定)。
(4)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6)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入履約期限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應□免計入履約期間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履約期限)。
□4.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
5.其他:_ _。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
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2.廠商及其分包廠商除應依前目約定辦理外,並應遵循「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之規定。
(四)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五)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六)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
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 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一)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二)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三) 刪除
(十四)勞工權益保障:
1.廠商對僱用之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2.廠商對僱用之勞工,有關薪資之給付及保險事項,應依下列約定辦理之:
(1) 廠商對於給付勞方提供履約標的服務之時薪亦不得低於新臺幣 133 元、月薪不得低於新臺幣 22,639 元;另考量廠商全數留用本標的前一契約標案內之庇護性就業者,其能力尚需加強輔
導、提升,廠商應於服務建議書內以第一年 40%、第二年 70%、第三年達 100%之比例,提出此類身心障礙員工逐年達到時薪 133 元、月薪 22,639 元之轉型輔導策略,惟尚未達成期間之員工薪資仍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2)應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廠商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與機關因履約所生爭議,廠商應另循政府採購法程序救濟,不得以機關未給付費用為由,積欠廠商勞工工資或其他給與。
3.廠商應依需求書規定時間,檢具僱用之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送機關備查。
4.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
5.廠商對於僱用之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 (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
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6.機關應督促廠商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7.刪除
8.廠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護勞工之健康、安全及福祉。
9. 刪除
10. 刪除
(十五)廠商給付勞方提供履約標的服務之時薪亦不得低於新臺幣 133 元、月薪不得低於新臺幣 22,639 元。
(十六) 刪除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契約約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 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十)其他:詳需求書。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公共意外責任險暨雇主第三人責任險、火險、地震險。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承保範圍:委託標的內所有人員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法令規定。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
6.保險期間: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 之日止(由招標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8.其他:詳如需求書。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約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
x之。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應於辦理保險時向機關提出釐
清並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1.預付款還款保證: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2.履約保證金:
□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1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3.保固保證金:
(1)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2)發還: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4.差額保證金: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5.其他: 。(本款各目保證金如有其他發還方式,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
1.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2.前目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暫停履約超過 3 個月時,機關得依廠商之申請,先行發還賸餘保證金之 90%,於暫停原因消滅後,廠商應於 30 日內繳回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
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 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約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約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
商之價金。其利息依下列方式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
□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年息 5%。
■依郵政儲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其他 。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二條 查驗及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
(二)本契約(■有;□無)驗收程序: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
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 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
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
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其他:
1.廠商應於每年 5 月 31 日前提出前一年資料,依查驗及驗收申請表將執行相關文件製成報告送達機關辦理查驗及驗收。
2.所檢附之影本,均應註記「與正本相符」及蓋經手人章。
3.詳需求書。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確認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履約標的全部完成,經驗收結果部分不符規定,而符合部分機關有先行使用之需求者,得就驗收符合項目給付價金。其所支付之部分價 x,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 留。
(六)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限期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依第 13 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2_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約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履約,該違約金按逾期日數計算方式如下:。
■每日以新臺幣 1,00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他: 。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履約保證金總額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 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
(八)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應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機關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糾紛,且立即提供機關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包括但不限於資料、文件之提供及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之負擔)。
(三)機關若因廠商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廠商應自費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機關提供辯護,並負擔機關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且廠商應負責賠償機關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但如廠商於通知後未如期提供上開辯護,機關得自行延聘之,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四)如上述侵權指控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廠商時,廠商應於本項侵權行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取得合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機關所需之履約標的,使之不侵權,否則應將涉及侵權部分已給付之價款退還予機關。廠商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完成修改前,機關將停止使用該侵權之履的標的,若機關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廠商應負賠償之責。
(五)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 。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
□機關取得授權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
(六)除另有約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七)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 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廠商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 10%者,應就超過 10% 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 為上限。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三)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約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四)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五) 廠商保證其所僱用之勞工於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 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所僱用之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 資料。
(十六)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
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 與廠商所僱用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十七) 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遣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
外,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十八) 廠商如僱用本標的前一契約標案之勞工,繼續於榮星xxx社會企業專案服務及營運計畫提供勞務者,應併計該勞工前於該榮星xxx庇護工場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十九)廠商不得派遣機關首長之配偶及xxx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且不得派遣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 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二十)刪除
(二十一)廠商每月依法扣繳派遣勞工個人所得稅,並發給派遣勞工扣繳憑單及相關單據。
(二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同意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依民法規定)。除第 13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受損財務之市場行情價格(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二十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 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二十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二十五)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二十六)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二十七)其他:詳需求書。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 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單價訂定及議價作業等程序,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
(六)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
(七)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八)其他:詳需求書。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4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第 15 款及第 14 條第
18 款、第 19 款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約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
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約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其他:詳需求書。
第十六條之一 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 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1.機關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一段 21 號 6 樓。
2.廠商地址: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前款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 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機關□同意■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屬經契約雙方同意提付仲裁者,廠商所選任之仲裁人應經機關同意。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 1 號 9 樓東北區;電話:1999(外縣市 02-27208889)轉 1058、1059。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七)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第 4 條減價收受、第 8 條勞工權益保障、第 13 條逾期違約金所定之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4 條第 22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立契約人:機 關:
統一編號:代表人: 地 址:
電 話:
廠 商: (廠商全銜)
統一編號:負責人: 地 址:
電 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