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CYS/RYIU/1549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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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以英文版本為準
20 年 月 日
高和投資有限公司與
( )
與
高達管理有限公司與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關於沙田市地段第 599 號的
公契及管理協議
香港孖士打律師行
KCYS/RYIU/15492227
目錄
頁次
第一章
定義及釋義 4
第二章
業主的權利與責任 16
第三章
第一業主的附加權利 19
第四章
管理人與管理費 25
第五章
管理人的權力與職責 43
第六章
免責與賠償 56
第七章
業主委員會 57
第八章
業主大會 61
第九章
權利的終絕 64
第十章
雜項條款 68
第一附表
不可分割份數及管理份數的分配 ------------------------------- 73
第二附表
權利、特權及地役權 78
第三附表
契諾、條文及限制 80
第四附表
有關防火安全管理計劃的規定 89
第五附表
工程及設施明細表 90
第六附表
消減噪音措施 91
本公契及管理協議由下列各方於 年 月 日簽訂。
(1) 高和投資有限公司,其註冊辦事處位於香港九龍九龍灣宏光道 9 號位元堂藥業大廈 5 樓(以下簡稱「第一業主」,在上下文義允許之下,該詞含意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作為第一方;
(2) ( )(以下簡稱「首位受讓人」,在上下文義允許之下,此詞含意包括他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受讓人)作為第二方;及
(3) 高達管理有限公司,其註冊辦事處位於香港九龍九龍灣宏光道 9 號位元堂藥業大廈 5 樓(以下簡稱「本公契管理人」,在上下文義允許之下,此詞含意包括根據本公契的條文委任其繼承人)作為第三方。
(4)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其註冊辦事處位於xxxxxxx 0 x
(xx簡稱「貸款人」,在上下文義允許之下,此詞含意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作為第四方。
鑒於︰
(A) 緊接在下述向首位受讓人作出轉讓之前,第一業主是該土地的註冊業主並管有該土地(按下文界定),在該土地的合格證書(按下文界定)發出後享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租期由 2014 年 7 月 25 日起 50 年的餘下年期,受制於政府批地書(按下文界定)並享有其實益。
(B) 第一業主已經或正在按政府批地書及建築圖則(按下文界定)開發該土地。
(C) 為了出售之目的,該土地及發展項目(按下文界定)已在名義上劃分為 16,254 份不可分割相等份數,並已按本公契第一附表進行分配。
(D) 第一業主已經取得(合格證書/同意轉讓證書)(按下文界定)並有權轉讓或以其他形式處理不可分割份數連同獨家使用與佔用發展項目部分的權利。
(E) 根據於本公契同日但在下述轉讓契約簽訂之前訂立的一份部分解除協議,貸款人解除/轉讓首位受讓人的單位(按下文界定),使其自由及完全從建築物按揭(按下文界定)中撤銷及解除。
(F) 根據第一業主作為一方與首位受讓人作為另一方於本公契同日訂立的一份轉讓契約,第一業主按契約明文列明的代價轉讓給受讓人該土地及發展項目所有 16,254 份不可分割相等份數之( )份連同持有、使用、佔用及享用發展項目( )室(「首位受讓人單位」)的獨有及專有權利,受政府批地書約束並享有其實益。
(G) 本公契各方同意訂立本公契,旨在制訂有關該土地及發展項目及其公用地方及設施(按下文界定)的管理、保養、維修、修復、保險及服務的條文,又旨在界定與規管業主(按下文界定)在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權利、利益及責任和規定業主分擔上述管理、保養、維修、修復、保險及服務的開支之比例。
(H) 地政總署署長已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款第(16)(a)條批准本公契。
本公契玆規定如下:
第一章
1. 定義及釋義
1.1 在本公契中,除非上下文義另有准許或要求,下列詞語具有以下界定的意義:
「無障礙停車位」
指根據政府批地書特別條款第(19)(b)(i)條在停車場內提供給按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其下的任何規例及其任何修訂法例界定的殘疾人士停泊屬於發展項目的住戶或佔用人和他們的真正來賓、訪客或獲邀請人的車輛之停車位,在建築圖則內顯示與劃線。在公契圖則的地庫圖上用綠色顯示並註明“V1” 和 “V10”,根據政府批地書特別條款第
(19)(a)(iii)條規定,該停車位還用作訪客車位;
「核數師」
指香港的執業會計師行;
「當局」
民政事務局局長;
「認可人士」
指 Xx Xxxx Lai Architects Limited 的 Mr. Xxx Xxx Xxx, Rembert,該詞語包括第一業主當時按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23 章)第 2(1)條委任代替 Mr. Xxx Xxx Xxx, Xxxxxxx 的任何其他認可 人士;
「建築物管理條例」
指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 344 章)和不時對其作出的任何法定修訂、修改或重新頒佈;
「建築物按揭」
指第一業主作為借款人與貸款人作為貸款人於 2014 年 11 月 21 日訂立並在土地註冊處以註冊摘要第 14120402360400 號註冊的一份建築物按揭及不時對其作出的修訂、修改或增補;
「建築圖則」
指建築事務監督以編號 BD 2/9136/14 號批准有關該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的總建築圖則及規格,包括經批准對其作出任何的修訂;
「資本開支」
指資本性質或並非預期每年支出的開支;
「停車場守則」
指管理人不時制訂或實施(經業主委員會(如已成立)批准)規管停車場及停車位的守則及規定;
「停車場」
指發展項目內擬供停泊屬於發展項目的住戶或佔用人和他們的真正來賓、訪客或獲邀請人的車輛及電單車的整個停車場,包括停車位和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
「管理員宿舍」
指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12) 條提供給管理員的宿舍,設在發展項目地面,在公契圖則附錄的地面圖則上註明「管理員宿舍」;
「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
指並包括:
(a) 整個停車場(停車位除外);
(b) 車道、斜道、電扇房、水錶房、排氣槽、進氣槽及供電動車使用的充電房及發展項目內供整個停車場共同使用與享用的其他地方及設施;
(c) 該土地及發展項目內擬供整個停車場享用或並非供任何個別業主獨用的地方及設施;及
(d) 按本公契指定作為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的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其他區域及設施。
在公契圖則上用靛青色顯示,僅供識別,但是如適用,如果停車場的任何部分:
(i) 被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2 條列明的「公用部分」定義第
(a)段所涵蓋,及/或
(ii) 屬於建築物管理條例第一附表指定的類別並被納入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2 條列明的「公用部分」定義的(b)段,
則該等部分應視為被納入並構成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 但不包括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和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
「合格證書」
指地政總署署長發出的證明或函件,證實已經實施政府批地書對整塊土地的一般及特別條件,使他滿意;
「會所」
指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款第(8)條已建或擬建供發展項目所有住戶和他們的真正訪客共同使用與享用的康樂設施及其輔助設施,包括女更衣室、男更衣室、接待室、健身室、圖書舘、遊戲機室、鋼琴室、xx OK 房、多功能室、小型戲院、瑜咖
室、燒烤區、小型酒吧、兒童池及xxx;
「會所守則」
指管理人(經業主委員會(如有,若成立)的批准)不時制訂專門適用於會所及其使用和享用的守則及規則;
「公用地方及設施」
統指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及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
「同意轉讓書」
指地政總署署長發出的證明或函件,同意第一業主在合格證書發出之前轉讓該土地的不可分割份數連同獨家持有、使用、佔用或享用發展項目的部分之專有權利;
「公契」
指本公契及管理協議,以不時的修訂或修改為準;
「發展項目」
指在該土地上已建或正在興建已稱或擬稱為薈朗 (The Met. Blossom)的整個發展項目,包括住宅區、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和在該土地之內、之下、之上或上方安裝或提供給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使用的一切建築物設施及服務,在不限制上述一般適用範圍下,包括在發展項目之內或之上的一切機器及設備和供發展項目使用的所有樓梯、升降機、電纜、管道、排水渠及污水渠;
「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
指並包括
(a) 主電掣房、變壓器房、警衛室、管理處、管理員宿舍、業主委員會辦事處、垃圾存放及物料回收室、供地庫,地面及一座的消防灑水器水箱、街道消防栓水箱、消防及灑水器水泵及水箱房、供地庫、地面及二座的水箱、消防檢查錶櫃、電力房、消防及灑水器進水口上面的平台、警衛室上面的平台、總水錶房、進/出通道、車道、消防及灑水管進水口、緊急發電機房、上層屋頂 1 至上層屋頂 2 的樓梯、走廊、升降機、升降
機槽;
(b) 該土地及發展項目內擬供整個發展項目共同使用與享用的地方及設施;及
(c) 按本公契指定作為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的其他地方及設施。
在公契圖則上用黃色顯示,僅供識別,但是如適用,如果發展項目的任何部分(停車場及住宅區除外):
(i) 被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2 條列明的「公用部分」定義第
(a)段所涵蓋,及/或
(ii) 屬於建築物管理條例第一附表指定的類別並被納入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2 條列明的「公用部分」定義的(b)段,
則該等部分應視為被納入並構成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但不包括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和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
「發展項目守則」
指不時按本公契規定實施規管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本公契的補充守則,包括但不限於停車場守則、會所守則及裝修守則;
「公契圖則」
指本公契附錄顯示發展項目各部分(經認可人士核實為準確)的圖則;
「消防安全管理計劃」
指屋宇署、消防處及任何其他有關政府當局要求配帶開放式廚房的住宅單位必須實施的消防安全管理計劃及措施,包括當時按屋宇署、消防處及任何其他有關政府當局的有關要求不時作出的任何增建或改變;
「開放式廚房的消防裝置」
指在配備開放式廚房的住宅單位內提供並構成其部分的煙霧探測器、警報器、灑水器系統及防火牆;
「裝修守則」
指管理人(經業主委員會(如有,若成立)的批准)不時制訂與實施有關裝修發展項目任何部分的裝修守則、規定及程序;
「防火牆」
指開放式廚房毗鄰和配備開放式廚房的住宅單位出口大門處至少 600mm 闊並具有不少於-/30/30 的防火等級的全高度牆壁;
「政府」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政府批地書」
指在土地註冊處以新批地條件第 21863 號註冊的批地協議及條件及其不時對其作出更改、修訂、修改或補充;
「綠化區」
指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款第(10)(b)(ii)條提供的區域,未經建築事務監督的預先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在公契圖則上用綠色加黑點、綠色加黑點及綠色加黑斜線顯示,僅供識別;
「警衛室」
指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11) (a)條提供給看守人的宿舍,設在發展項目地面,在公契圖則附錄的地面圖則上註明「警衛室」;
「土地」
指在土地註冊處以沙田市地段第 599 號註冊的所有該等土地;
「園藝區」
指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10)條提供的區域包括綠化區;
「保養」
指包括但不限於視察、測試、維修、維護、支撐、重建、修復、大修、鋪設、擦淨、刷洗、清潔、排空、更改、保持、更換、重新設計、裝備、修復、改善、裝修、髹漆或在適用情況下提供上述任何一種有利於良好發展項目管理的服務。「保養」一詞應視情況據此解釋;
「工程及設施保養手冊」
指公契第十章第 10.10 條提及的工程及設施保養手冊,以不時按本公契的條文作出的修訂或修改為準;
「保養窗戶」
指屬於消減噪音措施的住宅單位窗戶;
「管理」
指管理人按本公契履行與遵守的一切職責及責任,「管理」一詞應據此解釋。
「管理處」
指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11) (a)條提供給看管理員的處 所,設在發展項目地面,在公契圖則附錄的地面圖則上註明「管理處」;
「管理開支」
指本公契規定管理與保養發展項目所必要及合理支出的一切開支、費用及收費,包括管理人酬金,用於本公契第四章第
4.3 條提及的用途的除外;
「管理份數」
指按本公契第一附表分配給單位的該等份數,旨在計算每個業主應付管理開支的適當部分;
「管理人」
指本公契管理人或當時按本公契委任管理發展項目的任何其他人士;
「管理人酬金」
本公契規定的管理人酬金。
「噪音影響評估」
指第一業主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35)(a)條編制並經地政總署署長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35)(b)條批准的噪音影響評估;
「消減噪音措施」
指按噪音影響評估為發展項目實施的消減噪音措施,載列於本公契第六附表;
「非圍封區」
指住宅單位的陽台,在本公契附錄的圖則上用黑斜色顯示並註明 “BAL” , 和該陽台下面的有蓋區域;
「入伙紙」
指建築事務監督對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發出的臨時或永久入伙紙;
「業主」
指當時在土地註冊處的登記冊上註冊為不可分割份數業主的人士和已接管該等不可分割份數的註冊承按揭人;
「業主委員會」
指按本公契條文成立發展項目的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辦事處」
指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13) (a)條提供給業主委員會或業主立案法團使用的辦事處,設在發展項目地面,在公契圖則的地面圖則上註明「業主委員會辦事處」;
「業主立案法團」
指按建築物管理條例註冊成立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業主立案法團;
「停車位」
指住宅停車位或住宅電單車車位;
「粉紅色加黑斜線範圍」
指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2)(a)條提述的粉紅色加黑斜線範圍,在本公契圖則的地面圖則上用綠色加黑斜線和綠色加黑點及綠色加黑斜線顯示,僅供識別;
「住宅區」
指按建築圖則在該土地上已建或將建擬作住宅用途的發展項目部分,包括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和地面以上 2 座多層住宅大廈;
「住宅單車車位」
指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21) (a)條提供給發展項目住戶和他們的真正來賓、訪客或獲邀請人停泊他們的單車的車位,在本公契圖則的地面圖則上用綠色顯示並註明“B1”,“B2”, “ B3”, “ B4”, “ B5”, “ B6”, “ B7”, “ B8”,
“B9”, “B10”, “B11”, “B12”, “B13”, “B14”,
“B15”, “B16”, “B17”, “B18”, “B19”, “B20”,
“B21”, “B22”, “B23”, “B24”, “B25”, “B26”,
“B27”, “B28”, “B29”, “B30”, “B31”, “B32”,
“B33”, “B34”, “B35”, “B36”, “B37”, “B38”,
“B39”, “B40”, “B41”, “B42”, “B43”,“B44”,
“B45”, “B46”, “B47”, “B48”, “B49”, “B50”,
“ B51”, “ B52”, “ B53”, “ B54”, B54”, “ B55”,
“B56”, “B57”, “B58”, “B59”, “B60”, “B61”,
“B62”, “ B63” 及“B64” ,僅供識別 ;
「住宅停車位」
指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19) (a) (i)條在停車場提供給住宅單位住戶和他們的真正來賓、訪客或獲邀請人停泊他們的車輛的車位,在建築圖則上顯示及劃線並在本公契圖則的地厙圖則上用顯示及註明“R1”,“R2”, “R3”, “R5”, “R6”,
“ R7”, “ R8”, “ R9”, “ R10”, “ R11”, “ R12”,
“R15”, “R16”, “R17”, “R18”, “R19”, “R20”,
“R21”, “R22”, “R23”, “R25”, “R26”, “R27”,
“R28”, “R29”, “R30”, “R31”, “R32”, “R33”,
“R35”, “R36”, “R37”, “R38”, “R39”, “R40”,
“R41”, “R42”, “R43”, “R45”, “R46”, “R47”,
“R48”, “R49”, “R50”, “R51” 及“R52”,僅供識
別;
「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
指並包括
(a) 無障礙停車位、會所、住宅單車車位、住宅裝卸區、訪客車位、園藝區、粉紅色加黑斜線範圍;
(b) 外牆,用作保養天台建築裝飾使用的通道,天台建築裝飾、發展項目的圍牆和隔音屏障、接待處、升降機大堂、入口大堂、花槽、種植區、食水泵房、灌溉及清潔水泵及水箱房、二座的灑水器水箱、一座的消防水箱、沖廁水泵及水箱房、排水設施、郵箱房、管井的通風管、消防控制中心、儲物室、電錶櫃、管井、超低電壓槽、電話槽、變壓器房上面的平台、業主委員會辦事處上面的平台、天篷、放置空調機的鋼筋混凝土天台、升降機機房、食水泵房、大堂、走廊、樓梯、垃圾存放及物料回收房、管槽、排煙孔、排煙孔出口、電訊及廣播設備房、供住宅康樂設施使用的變量製冷房、食水水箱、過濾機房、沖廁水水箱、主水錶房、電錶房、水錶房、消防管槽、喉轆、天台上的鋼筋混凝土屋簷泵水工程的管槽區、上層屋頂的平台及花槽,地面的灌溉點;
(c) 該土地及發展項目內擬供整個住宅區共同享用或,並非供個別業主獨用地方及設施;及
(d) 按本公契指定作為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的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其他區域及設施。
在公契圖則上用綠色、綠色加黑點、綠色加黑斜線及綠色加黑點及綠色加黑斜線顯示,僅供識別,但是如適用,如果住宅區的任何部分:
(i) 被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2 條列明的「公用部分」定義第
(a)段所涵蓋,及/或
(ii) 屬於建築物管理條例第一附表指定的類別並被納入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2 條列明的「公用部分」定義的(b)段,
則該等部分應視為被納入並構成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
但不包括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和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
「住宅裝卸區」
指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款第(20)(a)條提供給住宅區作裝卸貨車使用的區域,在建築圖則上顯示及劃線並在公契圖則的地面圖則上用綠色顯示及註明“L/UL01” 和“L/UL02”,僅供識別;
「住宅電單車停車位」
指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19) (c) (i)條提供給發展項目住戶和他們的真正來賓、訪客或獲邀請人停泊他們的電單車的停車位,,在建築圖則上顯示及劃線並在公契圖則的地庫圖則上註明“M1”, “M2”, “M3”, “M5”, “M6” 及“M7”,,
僅供識別;
「住宅單位」
指按建築圖則在住宅區內興建擬供私人住宅用途的一個獨門獨戶的單位,包括(如有)連帶的窗戶、陽台(包括陽台內安裝的照明裝置)、平台、天台、樓梯、梯屋及空調機平台;
「工程及設施明細表」
指本公契第五附表;
「斜坡保養手冊」
指按土力工程處印發的「岩土指南第五冊—斜坡維修指南」(以不時的修訂或代替為準)編制的斜坡構築物(如有)的保養手冊;
「斜坡構築物」
指政府批地書要求業主保養該土地及發展項目之內或之外的
一切斜坡、斜坡護土工程、護土結構、護土牆及其有關構築物
(如有);
「特別基金」
指管理人按本公契第 4.12 條保持的特別基金;
「公契分契」
指第一業主與發展項目其他業主及/或管理人對該土地及發展項目任何部分訂立的公契分契,「公契分契」一詞應據此解釋;
「不可分割份數」
指按本公契第一附表或任何公契分契的規定分配給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該等不可分割相等份數;
「單位」
指按公契分契分配一定數目不可分割份數的一個住宅單位、一個住宅停車位、一個住宅電單車停車位或發展項目任何部分,公用地方及設施除外,並具有建築物管理條例界定的「單位」相同意義;
「訪客停車位」
指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19) (a) (iii)條提供給住宅單位住戶的真正來賓、訪客或獲邀請人停泊他們的車輛的停車位 ,在建築圖則上顯示及劃線並在公契圖則的地庫圖則上用綠色顯示及註明“V1”, “V2”, “V3”, “V5”, “V6” ,
“V7”, “V8”, “V9”, “V10” 及“V11”,,僅供識別;
「窗戶」
對於任何住宅單位而言,指:
(a) 一個住宅單位的任何百葉窗及可打開窗戶;
(b) 一個住宅單位的任何不可打開窗戶;及
(c) (如果窗戶屬於消減噪音措施) 任何保養窗戶,
連同一切窗戶玻璃及其窗框(如有),「窗戶」一詞須據此解釋;
「工程及設施」
指工程及設施明細表內列明需要定期進行例行保養的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一切主要工程及設施(不論是否構成公用地方及設施之部分)。
1.2 在本公契中,單數詞包括複數詞的意義,反之亦然;陽性詞、陰性詞及中性詞相亙包含;表示人士的詞包括法人團體的意義,反之亦然。
1.3 加入條款標題僅為方便閱讀及參考,在任何方面不能界定、限制或描述本公契的範圍或其中任何條款的用意。
第二章
2. 業主的權利與責任
2.1 第一業主在今後任何時候在承受政府批地書的規限和實益下,具有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排除首位受讓人在外)整個土地及發展項目的獨有和專有權利及其從屬權和所有的租金和利潤,除了上述轉讓給首位受讓人的首位受讓人單位,惟須受制於上述轉讓契約授予首位受讓人的權利及特權,又須受制於本公契的條文。
2.2 首位受讓人在今後任何時候在承受政府批地書及本公契的規限和實益下,具有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排除第一業主在外)按轉讓契約轉讓給首位受讓人的首位受讓人單位的充分和專有權利、特權及其從屬權和所有的租金和利潤。
2.3 每份不可分割份數連同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發展項目任何部分和收取其租金及利潤的充分和專有權利須由不時有權擁有的人士持有,受制於並享有本公契第二附表規定的權利和特權的實益。
2.4 當時擁有每份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須在今後任何時候受制於並遵守和履行本公契第三附表載有的契諾、條文和限制和遵守不時制訂的發展項目守則對該等業主的規定。
2.5 在符合政府批地書的規定下,每位業主具有充分的權利及自由出售、轉
讓、按揭、出租、許可或以其他形式處理或處置他的不可分割份數連同獨家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連帶持有該發展項目的部分,毋須諮詢其他業主或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其他不可分割份數擁有權益的其他人士,亦沒有必要使其他業主或其他人士成為交易的一方,
但是,
(a) 上述任何出售、轉讓、按揭、出租、許可須明文聲明受本公契的約束並享有其實益;及
(b) 住宅停車位及住宅電單車停車位不能:
(i) 轉讓,除非
(I) 連同不可分割份數及獨家使用及管住宅單位的權利;或
(II) 給已經是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不可分割份數及獨家使用及管有住宅單位的權利的業主之人士;或
(ii) 分租,除非給住宅單位的住戶,
及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轉讓總數超過 3 個住宅停車位及住宅電單車停車位給予任何一個住宅單位的業主。
2.6 (a) 獨家使用、佔用和享用該土地或發展項目的權利不能與連帶持有的不可分割份數分開出售、轉讓、按揭、抵押、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處理,但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本條款不能延伸至不超過 10 年期的出租或租賃。
(b) 獨家使用、佔用和享用住宅單位的陽台、平台、天台、樓梯或空調機平台不能與連帶持有陽台、平台、天台、樓梯或空調機平台的住宅單位分開出售、轉讓、按揭、抵押、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處理。
2.7 (a) 每個業主、他的租客、傭工、代理人、獲邀請人和被許可人具有充分的權利及自由,為了正當使用與享用他的單位有關的
一切目的(與管理人和具有類似權利的其他人士共同)出入、經過、再經過和使用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
(b) 每個住宅單位的業主和他的租客、傭工、代理人、獲邀請人及被許可人具有充分權利及自由,為了正當使用與享用他的住宅單位有關的一切目的(與管理人和具有類似權利的其他人士共同)經過、再經過及使用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
(c) 每個住宅單位的業主和他的租客、傭工、代理人、獲邀請人及被許可人具有充分權利及自由,為了正當使用與享用無障礙停車位及訪客停車位有關的一切目的(與管理人和具有類似權利的其他人士共同)經過、再經過及使用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
(d) 每個停車位的業主具有充分權利及自由,為了正當使用與享用他的停車位有關的一切目的(與管理人和具有類似權利的其他人士共同)經過、再經過及使用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
(e) 每個停車位的業主具有充分權利及自由,為了正當使用與享用他的停車位有關的一切目的(與管理人和具有類似權利的其他人士共同)經過、再經過及使用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內的通道、走廊、樓梯及大堂。
(f) 上述各種權利及自由須受制於本公契的條文、管理人的權利及發展項目守則。
2.8 在簽訂本公契後,第一業主須免費轉讓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不可分割份數連同公用地方及設施給管理人,由管理人作為受託人為當時的全體業主持有,受制於政府批地書及本公契並享有其實益。倘若管理人辭職或被辭退或被清盤或收到針對他的接管令和按本公契委任其他管理人替代,則管理人或清盤人或接收人(視情況而定)須免費轉讓該等不可分割份數給新管理人以相同的信託形式持有,但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如果業主立案法團成立後,他可要求當時的管理人或其清盤人或接管人(視情況而定)免費轉讓該等不可分割份數和讓與管理責任給他,在該種情況下,管理人須免費轉讓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不可分割份數和讓與管理責任給業主立案法團,由業主立案法團以信託形式為全體業主的實益持有該等不可分割份數。
第三章
3. 第一業主的附加權利
3.1 第一業主只要仍是任何不可分割份數的實益業主,就具有唯一及絕對的權利及不受限制的酌情權,在他認為合適的任何時候及不時作出下列行為或行動及行使下列全部或任何權利:
(a) 有權改變、修訂、修改、增加或更改在本公契之日存在第一業主尚未出售或轉讓的發展項目的部分之建築圖則,毋須任何業主或本公契任何一方的一致同意或批准,但是本公契的任何條文沒有豁免第一業主須預先取得地政總署署長或其他政府當局按政府批地書發出書面同意之要求,但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上述任何改變、修訂、修改、增加或更改不能干涉業主持有、使用、佔用及享用他的單位之權利或不合理地阻礙或限制出入該單位;
(b) 經業主在按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通過決議批准,有權按第一業主認為合適的方式向政府申請、談判和協議修訂、修改或更改政府批地書(包括其附錄的任何圖則),並以第一業主的名義簽訂任何文件,毋須任何其他業主的參與,
但是,
(i) 行使本權利不能干涉業主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他的單位之權利或阻礙或限制該單位;
(ii) 如果行使本權利影響到公用地方及設施,必須預先取得業主委員會(或業主立案法團(如成立))的預先書面批准;
(iii) 如果行使本權利影響到公用地方及設施或任何單位,則因為行使本權利取得的任何實益、優惠或補償(不論是金錢或其他)須歸屬全體業主或有關業主(視情況而定)。
(c) 有權帶上一切必要的設備、機械及材料進入該土地及發展項目
的任何部分(業主有權獨家使用、佔用和享用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任何部分除外),旨在建築與完成發展項目的其他部分之工程,並為了該目的在他認為合適時進行該土地及發展項目
(上述部分除外)之內、之下、之上或上面的一切該等工程。上述第一業主進入該土地及發展項目(上述部分除外)進行工程的權利將同樣延伸給第一業主授權的一切必要的承建商、代理人、工人及其他人士。第一業主在進行上述工程時可不時向業主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業主、他們的傭工、代理人或被許可人在工程進行期間可以或不可以使用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區域或部分(上述部分除外)。在工程進行期間,第一業主須盡量減少對業主的干擾,和不能影響業主使用、佔和享有他的單位或阻礙或限制出入業主的單位,第一業主須修復上述建築工程造成或有關的任何損壞或損失。
(d) 有權在(1)第一業主尚未轉讓獨家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 權利的發展項目的其他部分和(2)經業主按本公契召開業主 大會通過決議預先書面批准,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任何部分固定、安裝、保養、更改、翻新及清拆任何一個或多個標誌、桅杆、 天線、衛星接收碟、電纜、電訊系統、避雷針、照明、煙囱、 煙道、管道或其他構築物、設施及各種附著物,旨在供應公用 事業服務給該土地(但並非毗連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土地) ,
但是:
(i) 行使本權利不能干涉其他業主及佔用人使用與享用他們擁有或佔用的單位。
(ii) 如果上述標誌、桅杆、天線、衛星接收碟、電纜、紅外線系統、避雷針、照明、煙囱、煙道、管道或其他構築物、設施及各種附著物設在公用地方及設施,行使上述權利須經業主委員會(或業主立案法團,如成立) 的預先書面批准,並供有權使用公用地方及設施的所有業主共同使用與享用,因此取得的任何代價須撥入特別基金,供所有業主受益,
並有權經預先合理書面通知(緊急情況除外)帶同或不帶同工人及設備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發展項目的任何部分(業主有權獨家使用、佔用和享用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部分除外),旨
在履行上述任何目的,及按第一業主認為合適的條件(不涉及 公用地方及設施)許可或准許或授予上述權利給任何其他人士,因此收到的任何收益須撥入特別基金。
(e) 有權經提前 6 個月向業主發出通知,更改發展項目的名稱並以第一業主的名義簽訂有關的文件,毋須任何其他業主的參與;
(f) 有權奉獻以第一業主名義擁有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任何部分給公眾,作為行人道、車道或第一業主自行酌情認為合適的用途,但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第一業主在作出上述奉獻時,不能干涉業主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他的單位之權利或阻礙或限制業主有權出入他的單位;
(g) 經業主在按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通過決議批准,有權調整或重新劃定該土地的邊界並與政府進行有關的商洽與協議和為了該目的作出任何交還、延伸或重新授予,
但是:
(i) 上述調整或重新劃定不能不利地影響業主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他的單位或阻礙或限制業主出入他的單位;
(ii) 如果行使本權利影響到公用地方及設施或任何單位,因為行使本權利取得的任何實益、優惠或補償(不論是金錢或其他)須歸屬全體業主或有關業主(視情況而定);
(iii)行使本權利所收取的任何款項須撥入特別基金;
(iv) 如果因為調整或重新劃分該土地的邊界,第一業主需要交還該土地的任何部分,該交還須僅限於第一業主沒有出售或轉讓的該土地之部分。
(h) 有權對第一業主仍然擁有發展項目任何部分訂立公契分契,但是上述公契分契不能抵觸本公契的條文,亦不能影響任何其他先前訂立的公契分契約束其他業主的權利、權益或責任和必須經地政總署署長的批准,除非地政總署署長豁免批准之要求。
(i) 經業主在按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通過決議批准,有權按第一業主認為合適的條款、條件向相關人士取得授予通過毗連或鄰近土地的任何權利、道路權、地役權或準地役權(包括但不限於使用任何道路、通道、行人路、行人小徑、行人天橋、花園、露天地方、明渠及溝渠、康樂區及設施、污水處理機及設施、垃圾收集和處理區及設施、排水系統和煤氣、水電儲存、轉換及供應系統)或通過修訂政府批地書或許可證取得有利於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任何類似權利,一切開支均用管理基金支出。
(j) 經業主在按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通過決議批准,有權按第一業主認為合適的條款、條件向相關人士授予通過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任何權利、道路權、地役權或準地役權(包括但不限於使用任何道路、通道、行人路、行人小徑、行人橋、花園、露天地方、明渠及溝渠、康樂區及設施、污水處理機及設施、垃圾收集和處理區及設施、排水系統和煤氣、水電儲存、轉換及供應系統)或通過許可證授予類似權利,供毗連或鄰近土地的業主受益,
但是
(i) 行使上述權利不能干涉業主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他們的單位或阻礙或限制出入該單位;
(ii) 行使上述權利的任何收益須撥入特別基金。
(k) 除政府批地書及本公契規定外,有權毋須其他業主的一致同意或批准調整及/或分配和不時再分配第一業主持有的不可分割份數給任何單位及其不可分割份數,該部分為每份不可分割對總的不可分割份數,但是上述調整、分配及/或再分配:
(i) 必須經地政總署署長對分配不可分割份數的基準作出批准;
(ii) 不能影響其他業主持有、使用及佔用發展項目中他們的部分的獨有及專有權利及特權;
(iii) 不能不利地影響其他業主在發展項目的權利、權益及
享用;
(iv) 不能增加其他業主分擔管理開支的比例;及
又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上述調整、分配或再分配後總不可分割份數的總數須保持不變。
(1) 經業主在按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通過決議批准,有權不時通過契約指定與宣佈第一業主有權利及特權獨家持有、使用、佔用及享用並收取租金及利潤的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任何部分作為新增公用地方及設施(不論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或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並細分其不可分割份數,從上述指定或宣佈之日起,上述新增公用地方及設施須構成公用地方及設施之部分。業主須分擔保養及維護該等地方,猶如他們原來就是公用地方及設施之部分一樣。上述新增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不可分割份數須在其後盡快按本公契轉讓給管理人或業主立案法團(視情況而定),以信託形式為全體業主持有,但是 :
(i) 業主或管理人不能再轉換或再指定上述新增公用地方及設施給有關業主自己使用或享用。
(ii) 必須按本公契規定免費轉讓該等新增公用地方及設施的全部不可分割份數給管理人;及
(iii) 第一業主須編制一套顯示新增公用地方及設施的圖則並由認可人士核實其準確性和備存在管理處,供全體業主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免費查閱,
即使上述條文有任何相反的規定,行使上述權利及特權不能干涉其他業主持有、使用、佔用及享用他們單位的權利和不能阻礙出入其他業主出入他們的單位。
3.2 購買人特此共同地、個別地和不可撤銷地委任第一業主作為他的受權人並授予第一業主充分的權利、權力、授權作出一切行為、行動、事情、事項;和訂立、簽署、蓋章並作為他們的行為及行動提交該等契約及簽署該等必要的文件或文據,以便第一業主行使第 3.1 條提及的全部或任何權利或附帶權利。業主特此還共同地及個別地承諾,作出一切行為、
行動、事情及事項和訂立、簽署、蓋章該等契據並簽署該等必要的文件或文據,使上述授權生效,並授權、追認及確認第一業主作為受權人根據本公契合法作出或促使他人作出的一切行為。本授權約束上述業主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及受讓人,不能因為該等業主去世、無行為能力、破產或被清盤(視情況而定)而撤銷。
3.3 業主每次轉讓他的單位須包括下列條款的契諾:
“購買人特此向賣方和他的繼承人、代理人、受讓人(購買人除外)及受權人作出契諾,用意是本契諾約束該物業及其當時的業主和透過契約購買人取得業權的其他人士(他們或其中一位包括該購買人在下文中均列入「契諾購買人」一詞含義內)並確保賣方和他的繼承人在發展項目的實益並可由賣方和他的繼承人及受讓人強制執行︰
(i) 契諾購買人特此承認和確認於 年 月 日訂立的公契及管理恊議第 3.1 條賦予高和投資有限公司(「公司」,該詞語包括其繼承人和受權人)的契諾、權利、所有權、豁免權及保留權,契諾購買人不得作出或允許他人作出任何事情,以致以任何方式影響或阻礙公司行使該等權利;
(ii) 契諾購買人須在公司要求時作出一切必要的事情,包括書面同意公司行使該等權利,以便公司行使該等權利;
(iii) 契諾購買人特此不可撤銷地委任公司作為他的受權人並授予公司充分的權利、權力、授權,給予一切同意,作出一切行為、行動、事情、事項,訂立、簽署、蓋章並作為契諾購買人的行為及行動提交該等契約及簽署該等必要的文件或文據,作出公司行使上述權利合理需要或附帶的一切事情並具有充分的授權權利。契諾購買人特此承諾作出一切行為、行動、事情、事項,訂立、簽署、蓋章並作為契諾購買人的行為及行動提交該等契約及簽署該等必要的文件或文據,以便使上述委任及授權生效;及
(iv) 倘若契諾購買人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處理該物業,契諾購買人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處理該物業須基於下列條件,即該物業的購買人或受讓人須訂立上述(i)、(ii)、(iii)項契諾相同範圍和程度的約束性契諾;
但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只要契諾購買人遵守和履行上述(iv)項契諾,契諾購買人對契諾購買人已經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有關物業和上述購買人或受讓人已訂立與上述(i)、(ii)、(iii)項相同範圍和程度的契諾後,可能出現違反上述(i)、(ii)、(iii)項契諾的行為,毋須負責。”
第四章
4. 管理人和管理費
4.1 (a) 除建築物管理條例規定外,本公契管理人須負責該土地及發展項目及其公用地方及設施的管理、操作、服務、保養、維修、修復、改善、更換、保安及保險(上述所有活動如適用均納入
「管理」一詞含義內),任期不超過從本公契之日起的初期 2年,上述委任將繼續直至按本條規定終止。
(b) 管理人的委任可按下列方式終止:
(i) 管理人提前至少 3 個曆月發出下列書面辭職通知,終止委任:
(1) 向業主委員會發出上述通知;或
(2) 如果沒有業主委員會,則向每位業主發出上述通知和將該通知張貼在發展項目的一個顯眼處。
(ii) 本第 4.1(b)(i)(2)條提及的通知可通過下列方式送達:
(1) 派人送交業主;或
(2) 郵寄給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3) 將通知放置在業主的單位或投入該單位的信箱;或
(iii) 在成立業主立案法團之前,在為該目的召開的業主大會上由親自出席會議的業主或投票代表以大多數票通過決議並由持有不少於 50%總不可分割份數(不包括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附議後,由業主委員會提前至少 3 個曆月發出書面通知,辭退管理人,毋須補償;或
(iv) 倘若管理人被清盤或收到針對他的接管令。
(c) (i) 如果已成立業主立案法團,除第 4.1(c)(iv)條規定外,在為該目的召開的業主大會上,業主立案法團可通過決議:
(1) 由業主親自或派投票代表以大多數票通過
(2) 由持有不少於 50%總不可分割份數(不包括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附議後,
發出通知解除本公契管理人的委任,毋須補償。
(ii) 按第 4.1(c)(i)條通過的決議有效,如果:
(1) 終止委任的通知以書面形式發出;
(2) 決議規定提前至少 3 個月發出通知或規定與本公契管理人達成協議,向他支付相等於該時期他應收的酬金款項作為代通知金;
(3) 該通知須附上終止本公契管理人的委任之決議副本;及
(4) 通知及決議副本在會議日期後的 14 天內發送本公契管理人。
(iii) 第 4.1(c)(ii)(4)條提及的通知及決議副本可通過下列方式送達:
(1) 派人送交本公契管理人;或
(2) 郵寄給本公契管理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iv) 在本第 4.1(c)條中
(1) 只有支付或有責任支付有關該等不可分割份數管理開支的分擔款項之不可分割份數業主有權投票;
(2) 第 4.1(c)(i)(2)條對 “持有不少於 50%總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之提述應解釋為有投票權的 50%總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
(v) 如果委任管理人(本公契管理人除外)的合同沒有載有終止管理人的委任之條文,第 4.1(c)(i)、(ii)、
(iii)及(iv)條適用於終止管理人的委任,如同適用於終止本公契管理人的委任一樣。
(vi) 實施本第 4.1(c)(v)條沒有影響在委任管理人(本公契的管理人除外)的合同中對終止委任管理人的任何其他權力。
(vii) 如果按第 4.1(c)條發出終止管理人的委任之通知:
(1) 新管理人的委任必須經業主委員會(如有)的決議批准,方為有效;及
(2) 如果在通知期滿後沒有按第 4.1(c)(vii)
(1)條批准上述委任,業主立案法團可委任其他管理人,如果如此辦理,業主立案法團具有專門權力委任繼任的管理人。
(viii) 本第 4.1(c)條受當局按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34E(4)條頒佈有關發展項目的任何通知規限,但不適用於該條提及的任何個別管理人。
(ix) 如果任何人士已向政府作出書面承諾或與政府達成協議管理或負責管理發展項目,而業主立案法團按以上第 4.1(c)(vii)(2)條已經委任一個管理人,則業主立案法團應被視為已向該人士發出一份賠償契據,根據該賠償契據,業主立案法團須對按第 4.1
(c)(vii)(2)條委任管理人的任何行為或不作為,使該人士違反該承諾或協議,賠償該人士。
(d) (i) 除第 4.1(d)(ii)條規定外,如果管理人的委任因為任何原因終止,管理人須在其委任終止後盡快,在任何情況下,須在他的委任終止日後的 14 天內移交他控制、保管或管有屬於業主立案法團(如有)或業主有關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控制、管理及行政的任何動產給業主委員會(如有)或繼任管理人。
(ii) 如果管理人的委任因為任何原因終止,管理人須在管理人的委任終止日後的 2 個月內:
(1) 編制從管理人的委任終止日的財政年度開始至管理人的委任終止日的一份收支賬和截止管理人委任終止日的一份資產負債表並安排由業主委員會(如有)的決議指定的執業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或如果沒有作出上述指定,由管理人選擇的執業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進行審計;及
(2) 移交第 4.1(d)(ii)(1)條要求但尚未按第 4.1(d)(i)條移交的任何賬簿、賬目記錄、證明、文件及其他記錄給業主委員會(如有)或繼任管理人。
4.2 如果管理人發出上述辭職通知或倘若管理人被辭退,管理人須立即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委任一個管理人接任,或倘若管理人清盤或收到針對他的接管令或未能召開上述業主委員會會議,業主委員會須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委任一個管理人接任,上述會議須委任一位管理人,新管理人在業主委員會會議結束後,立即擁有本公契賦予管理人的一切權力及職責。即使以上有任何規定,特此聲明與同意,除了建築物管理條例規定
外,該土地及發展項目在其入伙紙發出後,不能沒有正式委任的管理人負責管理該土地及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
4.3 管理人履行他在本公契的職責之年度酬金為管理人妥善及有效管理該土地及發展項目所合理及必要支出的年度總開支之 10%(在本條款中,年度總開支、費用及收費不包括管理人酬金、政府租金、任何資本開支或特別基金的開支,但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業主可在按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上通過決議,將任何該等資本開支或特別基金支出的開支按 10%的費率或業主認為合適的較低費率列入計算管理人的酬金)。管理人的酬金是管理人提供其服務的淨酬金,不包括管理人按本公契履行其職責所正當支出的費用、開支、任何職員薪金、設施、法律、專業服務、會計及行政費和一切墊款及管理人按本公契履行其職責期間正當支出的實付開支,上述費用、開支、開銷及墊款須直接從管理基金中支出。除非經業主在按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上通過決議批准,否則不能對計算管理人酬金的年度總開支的百分比作出更改。管理人酬金的付款須提前於每個曆月的第一天通過扣除管理人向業主收取的每月管理開支支付。上述扣除須優先於管理開支的一切其他付款。
4.4 業主須提前按 12 個曆月平均每月分期付款支付本公契規定的管理人酬金。若需要將該年度應付或减扣作為管理人酬金的款項調至該年度的正確款項須在完成審計按本公契第4.28 條編制的管理賬目後的21 天內作出。
4.5 (a) 除本條款第(c)、(e)、(f)及(h)項規定外,業主在任何財政年度就管理發展項目應付的管理開支總額應為管理人按本條款第(b)項指定該年度的預計總管理開支。
(b) 管理人須在諮詢業主委員會(如成立) 後編制下一年的年度預算,該年度預算須涵蓋本公契之日至 12 月 31 日的時期。對於每個財政年度,管理人必須︰
(i) 編制一份年度預算草案,列明該財政年度期間的預計開支;
(ii) 寄一份年度預算草案給業主委員會或如果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則在發展項目的一個顯眼處張貼一份年度預算草案並保留至少連續 7 天;
(iii) 寄出或張貼(視情況而定)年度預算草案時,附上一份通知書,邀請各位業主在年度預算草案寄出或第一次張貼後的 14 天內將他對年度預算草案的建議寄給管理人;
(iv) 在該時段結束後,編制一份年度預算,列明該財政年度的預計總開支。
(v) 寄一份年度預算給業主委員會或如果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則在發展項目的一個顯眼處張貼一份年度預算並保留至少連續 7 天。
(c) 倘若在任何財政年度,管理人在該財政年度開始前沒有實施以上第(b)項,該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
(i) 直至管理人實施該項,應視為與上個財政年度的管理開支(如有)的總額相同;
(ii) 若管理人實施該項後,應是該財政年度的預算指定的預計總開支,業主應付的管理開支分擔款項應作出相應的計算與調整。
(d) 如果按本條款第(b)(v)項寄出或張貼年度預算後,管理人 希望對其作出修訂,管理人應對修訂年度預算使用本條款第(b)項規定預算草案和預算的相同程序。
(e) 當修訂年度預算按以上第(d)項寄出或張貼後,該財政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即是修訂年度預算指定的總開支或預計開支,業主應付管理開支的分擔款項應作相應的計算與調整。
(f) 如果成立業主立案法團和在該財政年度的年度預算或修訂年度預算按以上第(b)項或第(d)項寄出或第一次張貼日起的 1 個月內,該業主立案法團通過業主決議,決定否決該年度預算或修訂年度預算(視情況而定),直至按第(b)項或第(d)項寄出或張貼另一份年度預算和未受到按本項作出否決,該財政年度的管理開支應視為與上個財政年度的管理開支(如有)相同,加上管理人可決定不超過該管理開支 10%的款項。
(g) 如果業主以書面形式要求管理人提供任何年度預算草案、年度 預算或修訂年度預算,管理人須在該業主繳交合理的影印費後,提供其副本給業主。
(h) 在本第 4.5 條中,「開支」指管理與保養該土地及發展項目所必要及合理需要支出的一切費用、收費及開支,包括管理人酬金。
4.6 年度預算須涵蓋公用地及設施的管理開支,在不影響上述一般適用範圍下,包括:
(a) 保養、操作、維修及清潔發展項目所有公用地方及設施及其照明和為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提供與操作緊急發電機及照明;
(b) 培育、灌溉及保育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的草坪、花架及園藝區包括但不限於本公契的園藝區;
(c) 服務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一切電力、煤氣、水、電話及其他公用事業服務的費用;
(d) 為發展項目提供保安員服務和僱用管理員、看更、清潔工、升降機操作員、服務員、會所職員、管理職員、園丁及其他職員管理與管治公用地方及設施的費用;
(e) 按政府批地書要求保養該土地之內或之外的區域、排水渠及渠道的費用及開支;
(f) 政府批地書規定應付的地稅(若沒有對個別單位作出分配或獨立評估);
(g) 按本公契第 4.3 條計算管理人提供本公契的服務之酬金;
(h) 為(a)公用地方及設施和單位投購保險,特別是火險及/或其他保險,保險金額為十足全新的重置價值;(b)第三者責任險、公眾險及/或佔用人責任險:(c)僱員補償或管理人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保險單;
(i) 合理的應急款項;
(j) 管理人按本公契提供服務所適當支出的法律及會計費和一切其他的專業費用及開支;
(k) 清除與處理發展項目的垃圾之費用;
(l) 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一切費用;
(m) 管理人按本公契規定持有的任何款項應付的任何稅項,但是管理人酬金應付的任何稅項應由管理人承擔與支付;
(n) 管理人對斜坡構築物(如有)進行維修、保養及其他工程所合法支出或將支出的費用及開支;
4.7 年度預算須劃分為下列部分:
(a) 第 1 部分須涵蓋管理人認為(除非有明顯錯誤,管理人的決定是終局性的)供全體業主享用或妥善管理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所需的一切開支;
(b) 第 2 部分須涵蓋管理人認為(除非有明顯錯誤,管理人的決定是終局性的)專門涉及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一切開支;及
(c) 第 3 部分須涵蓋管理人認為(除非有明顯錯誤,管理人的決定是終局性的)專門涉及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一切開支
但是:
(1) 倘若對發展項目任何部分訂立一份公契分契和在該份公契分契中任何區域及設施指定為公用地方及設施,因此其將變成本公契公用地方及設施之部分(現有指定的公用地方及設施除外),管理人須設立年度預算之一個新部分,該部分須涵蓋管理人認為特別歸屬該等公用地方及公共設施的一切預計開支,該等開支須由發展項目該部分的業主承擔;及
(2) 經業主委員會(或業主立案法團(如有成立))的預先書面批准,如果管理人認為按本公契規定採納的年度預算及/或分攤按該採納年度預算的任何部分評估的管理開支款項可能導致發展項目任何部分的任何業主不合理或不公平地支付較高或較低的分擔款項,管理人可按管理人認為合適的方式(但須符合適用於本公契規定的年度預算草案、年度預算及修訂年度預算之程序)修訂任何採納年度預算並按上述修訂方式編制新預算,該修訂預算約束(除非有明顯錯誤)所有業主,管理人對上述每個業主應付的分擔款項所作出的決定(除非有明顯錯誤)是最終的及約束所有業主。
4.8 每個業主須按下列方式分擔預算管理開支:
(a) 每個單位業主須分擔年度預算第一部分規定的預算管理開支中他的適當部分,該部分相等於他的單位的管理份數除與發展項目總管理份數;
(b) 每個住宅單位業主須分擔年度預算第 2 部分規定預算管理開支中他的適當部分,該部分相等於他的單位的管理份數除與所有住宅單位總管理份數;
(c) (i) 住宅單位業主須分擔年度預算第 3 部分規定預算管理開支的 19%(分攤該開支是因為使用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的訪客停車位及無障礙停車位),用意是每個住宅單位業主支付分擔款項的適當部分相等於他的住宅單位的管理份數除與所有住宅單位的總管理份數;
(ii) 住宅停車位業主須分擔年度預算第 3 部分規定預算管理開支的 79%,用意是每個住宅停車位業主支付分擔款項的適當部分相等於他的住宅停車位的管理份數除與所有住宅停車位的總管理份數;及
(iii) 住宅電單車車位業主須分擔年度預算第 3 部分規定預算管理開支的 2%,用意是每個住宅電單車車位業主支付分擔款項的適當部分相等於他的住宅電單車車位的管理份數除與所有住宅電單車車位的總管理份數;
但是:
(I) 每個業主毋須支付管理開支中超過他的適當部分,以他的單位獲分配的不可分割份數及管理份數(視情況而定)的數目為基準;
(II) 第一業主須為尚未出售的該等單位及不可分割份數支付經常性管理開支的付款及分擔款項;及
(III) 單位轉讓日止(包括該日)的一切開銷包括管理開支及任何政府地稅須由第一業主支付。任何業主毋須向第一業主支付或退還該等開銷。
4.9 為免存疑,特此明文規定第一業主支付上述款項的責任不能因為任何單位尚未出售而減少。每個業主須親自負責支付上述款項給管理人,不論他們單位是空置或佔用和不論出租或租賃給租客或業主本人或任何其他人士佔用。
4.10 如果管理人認為按年度預算收取上述總分擔款項不足夠應付上述管理及服務的費用及開支;則年度預算涉及的每個業主須通過向管理人支付進一步分擔款項,以填補預計赤字的適當部分。上述進一步分擔款項須按本公契第 4.8 條的相同方式進行計算,並於管理人向業主發出書面通知所指定的日期按月提交支付。
4.11 即使本公契有任何規定和為免存疑,業主按本公契支付的管理開支不包括:
(a) 歸屬或涉及完成發展項目的建築,以便取得合格證書的任何款項,該款項須由第一業主(該詞語在本條款中不包括其受讓人)獨自承擔。
(b) 任何單位當時應付的一切現有及未來的稅項、差餉、評稅、物業稅、水費(如果使用獨立水錶),政府批地書規定應付的政府地稅(如果政府對個別業主單獨評估及徵收)及各種開銷須由當時該單位的業主承擔;
(c) 保持任何單位的主結構、內部附著物及固定物、牆壁、樓板、
門窗、平台及天台連同並非構成公用地方及設施一部分的管道、電力裝置、機械、設備、器具、裝置或服務處於良好可租用狀 態的開支須由該單位當時的業主獨自承擔。
4.12 (a)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七附表第 4 段規定,管理人須設立與維持一項特別基金(「特別基金」),對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不同組成部分設立下列獨立賬戶:
(i) 為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設立一個獨立的特別基金賬戶,用以支付涉及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的資本開支,包括但不限於修復、改善及維修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購買、設定、更換、改善及增加供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使用的裝置、系統、設備、工具、機械及機器的開支和有關勘測工程及專業服務的費用。本特別基金部分須由管理人作為受託人為當時的全體業主持有,該基金不能退還或轉讓。
(ii) 為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設立一個獨立的特別基金賬 戶,用以支付涉及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的資本開支, 包括但不限於修復、改善及維修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購買、設定、更換、改善及增加供住宅公用地方及設 施使用的會所、裝置、系統、設備、工具、機械及機 器的開支和有關勘測工程及專業服務的費用。本特別 基金部分須由管理人作為受託人為當時所有住宅單 位業主持有,該基金不能退還或轉讓。
(iii) 為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設立一個獨立的特別基金賬戶,用以支付涉及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的資本開支,包括但不限於修復、改善及維修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購買、設定、更換、改善及增加供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使用的裝置、系統、設備、工具、機械及機器的開支和有關勘測工程及專業服務的費用。本特別基金部分須由管理人作為受託人為當時所有住宅停車位業主持有,該基金不能退還或轉讓。
住宅單位業主 | 19% |
住宅停車位業主 | 79% |
住宅電單車車位業主 | 2% |
(b) 除了第一業主已按以下第 4.12(c)條作出付款外,
(i) 任何業主作為他的單位的第一個受讓人須在他從第一業主轉讓他的單位時向管理人支付指定作為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的特別基金之有關部分的一筆初期分擔款項,該款項相等於第 4.8(a)條規定他的單位應付第一年預算管理開支的第一部分的 2/12;
(ii) 任何住宅單位業主作為他的單位的第一個受讓人須在他從第一業主轉讓他的住宅單位時向管理人支付指定作為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的特別基金之有關部分的一筆初期分擔款項,該款項相等於第 4.8(b)條規定他的住宅單位應付第一年預算管理開支的第二部分的 2/12;
(iii) 任何業主作為他的住宅單位或停車位的第一個受讓人須在他從第一業主轉讓他的單位時向管理人支付指定作為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的特別基金之有關部分的一筆初期分擔款項,該款項相等於第 4.8(c)條規定他的住宅單位或停車位應付第一年預算管理開支的第三部分的 2/12;
但是任何業主就每個單位支付特別基金的總初期分擔款項應等於每個單位應付第一年的預算管理開支的 2/12;
(c) 第一業主須對(i)本公契之日;或(ii)可以有效地轉讓該等單位的不可分割份數(即已發出同意轉讓書或合格證明)(以較遲者為準)後 3 個月內已經竣工但尚未出售的任何單位支付以上第 4.12(b)條指定款項的特別基金之初期分擔款項。
(d) 每個業主還須在要求時向管理人支付他的單位應付特別基金的進一步定期分擔款項。每個財政年度應付的款項及支付該等分擔款項的時間須由業主按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上通過決議決定。如果成立業主立案法團,須由業主立案法團通過業主決議決定業主在任何財政年度分擔特別基金的款項和應付該
等分擔款項的時間。
(e) 管理人收到特別基金的全部款項須由管理人存入管理人在銀行業條例(香港法例第 155 章)第 2 條界定的銀行開立與保持專門目的特別基金的獨立的有利息賬戶(賬戶名稱為發展項目的特別基金),除了管理人認為緊急情況外,不能從特別基金支出款項,除非用作業主委員會批准的目的。管理人不能使用特別基金來支付發展項目的日常管理所產生或有關的任何未付管理開支。
(f) 在不影響以上第(e)項的一般適用範圍下,如果成立業主立案法團,管理人須開立與保持一個或多個獨立的有利息賬戶,每個賬戶指定為受信託賬戶或客戶賬戶,持有他代表業主立案法團收取有關特別基金的款項。
(g) 管理人須在發展項目一個顯眼處展示按第(e)或(f)項開立與保持的任何賬戶的證據文件。
(h) 管理人須立即將他收到有關特別基金的一切款項存入按第(e)項開立與保持的賬戶或如果成立業主立案法團,按按第(f)項開立與保持的賬戶。
4.13 除了第一業主按以下第 4.13(e)條支付款項外,
(a) 每個業主作為他的單位的第一個受讓人須在從第一業主接收他的單位時,向管理人支付一筆相等於他的單位應付第一年的預算管理開支的 2/12 之款項,作為準時支付他按本公契應付的一切款項的擔保,上述按金及其餘額(視情況而定)沒有利息,不能退還,但可轉讓和不能用來抵銷他按本公契應付的任何分擔款項,但是,倘若管理人按本公契決定增加業主應付的每月分擔款項,管理人有權自行酌情要求業主向管理人支付按比例計算的款項,增加上述按金,使該按金相等於當時每月分擔款項的 2 倍款項,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在上述增加後該按金的總額不能超過每個單位當年預算管理開支的 25%。
(b) 每個業主作為他的單位的第一個受讓人須在從第一業主接收他的單位時向管理人提前支付一筆相等於他的單位應付的第一年的預算管理開支的 2/12 之款項。
(c) 每個業主作為住宅單位的第一個受讓人須在從第一業主接收他的單位時向管理人支付一筆清理瓦礫費用,該款項不能退還和不能轉讓,該筆款項相等於管理人合理決定他的單位應付第一年預算管理開支的 1/12 之款項,作為他的單位清理裝修工程產生的清除瓦礫費。沒有用於支付收集或清除瓦礫的清除瓦礫費須撥入特別基金。
(d) 每個業主作為單位的第一個受讓人須在他接管他的單位之前向管理人支付公共水電錶和供應公用事業服務給公用地方及設施的按金中他的適當部分(按他的單位獲分配的不可分割份數數目決定),該等按金或其結餘(視情況而定)沒有利息和不能退還,但可轉讓。
(e) 第一業主須對(i)本公契之日;(ii)他可以有效地轉讓該等單位的不可分割份數(即已經發出同意轉讓書或合格證明)之日,以較遲者為準,後 3 個月已經竣工但尚未出售的單位支付第 4.13(a)條規定的按金和第 4.13 條規定的清除瓦礫費。
4.14 業主按本公契作出的分擔款項及付款一般在每個曆月的第一天提前支付,但不能影響管理人有酬情權要求在他認為必要或需要的任何其他日期作出任何個別付款或分擔款項。
4.15 管理人可對管理人按本公契授予與處理向他申請的任何同意徵收一筆合理的費用,但是上述代價須撥入特別基金。
4.16 管理人授予特許、租賃、租約、執照或許可給任何人士使用公用地方及設施或強制執行本公契或發展項目守則收到的一切款項、收入、費用、收費、罰款或其他代價須撥作管理基金之部分,和
(a) 只要來自或歸屬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須在名義上撥入年度預算的第 1 部分;
(b) 只要來自或歸屬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須在名義上撥入年度預算的第 2 部分;
(c) 只要來自或歸屬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須在名義上撥入年度預算的第 3 部分;
用意是根據各種情況作出名義上的貸記或預計名義上的貸記須列入編制年度預算或修訂年度預算的有關部分或欄目。
4.17 如果任何業主在要求付款日後 30 天內未能向管理人支付本公契規定應付的任何款項,管理人可對該業主施行︰
(a) 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不時訂立的最優惠利率加 2%的年率對欠繳款項徵收從到期付款日至實際付款日(該两日包括在內)的利息;及
(b) 不超過應付款項 10%的催收費用,用於彌補欠繳款項產生額外工作的費用(不包括下述司法程序的法律費用)。
4.18 任何業主按照本公契成為應付的全部款項連同其上述利息和催收費用 和對於違反本公契所索求的一切損害賠償以及在追收或試圖追收上述 全部款項的行動中引致的或與之有關的一切其他支出(包括但不限於按 一個律師和他自己的客戶的收費為基準的法律費用),均可在管理人對 欠繳業主提起的民事訴訟中予以收回。(在任何上述訴訟中提出的索償 可以包括管理人的法律費用(按一個律師和他自己的客戶的收費為基準)的索償,而欠繳業主除了須付在上述訴訟中追討的款項之外,還須負責 上述法律費用)。在任何上述訴訟中,管理人須被確切視為當時全體業 主(違約業主除外)的代理人,而依據本公契條款被提出訴訟的任何業 主不得或無權以缺乏授權作為理由提出任何辯護,不得對管理人以原告 身份起訴或追收可能裁定到期應付的上述款項的權利提出異議。
4.19 倘若任何業主未能按照本公契支付到期應付的任何款項或在任何法院對違反本公契判決支付損害賠償的支付日後 30 天內未能支付上述損害賠償,則上述款項連同本公契第 4.17 條指明對欠繳款項徵收利率的利息和催收費用以及在追收或試圖追收上述全部款項的行動中引致的一切費用與開支包括本公契第 4.18 條提述的法律費用和下列的註冊押記費用一概對欠繳業主擁有的不可分割份數構成押記。在不影響本公契賦予的其他濟助下,管理人有權在土地註冊處對欠繳業主擁有的上述不可分割份數註冊上述押記備忘錄。即使管理人可能獲得關於償付上述款項的判決,上述押記仍然有效並可按照以下所述方式強制執行,除非上述判決已被完全履行。
4.20 按第 4.19 條款註冊的任何押記作為一項衡平法押記可強制執行,管理
人可為此提出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出售上述欠繳業主的不可分割份數連同有權獨家使用、佔用和享用連帶持有發展項目的部分,本公契第 4.18條對上述任何訴訟同等適用。
4.21 在沒有影響本公契賦予他的任何權利下,管理人還有權展開司法程序,旨在強制任何業主和通過或憑籍業主同意佔用發展項目任何部分的任何人士遵守與履行本公契的契諾、條件及條文和發展項目守則中約束該等業主的規定,並對違反、不遵守或不履行公契追索損害賠償,本公契第 4.18 條適用於上述一切司法程序。
4.22 除本公契第 9.1 條規定之外,管理人對發展項目任何部分遭受的任何損 壞或損失收到的一切保險賠償金、補償或損害賠償須由管理人用於維修、修建或修復發展項目有關部分。
4.23 管理人按本公契第 4.17 至 4.21 條對任何業主索償收到的或追索(視情況而定)的任何保險賠償金、補償、損害賠償、費用及開支須在扣除管理人追收上述款項合理支出的任何實付費用或開支後,撥入管理基金。
4.24 管理人按本公契通過利息及催收款項收到的一切款項,須撥入特別基金。
4.25 任何人士如不再是該土地及發展項目任何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則他立即不再擁有管理人所持有的基金中與他不再是業主的份數有關的任何權益,包括根據本公契第 4.13(a) 和(c)條支付的按金和根據本公契第
4.12 條支付的特別基金的分擔款項,用意就是所有上述基金須按照本公契規定持有並用於發展項目的管理,不論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不可分割份數的所有權發生變化,
但是︰
(a) 上述任何按金可轉入該等不可分割份數新業主名下,但特別基金的分擔款項不能要求管理人退還任何業主,亦不能轉讓給任何新業主;及
(b) 當該土地交還給政府和政府租契沒有續租,則上述基金的任何餘額必須緊接在上述歸還前在分擔管理開支的業主之間按他們持有的不可分割份數之比例分配;或者,倘若發生第 9.1 條規定的權利與責任的終結,則上述基金的一個適當部分須在終
止權利與責任的業主中按他們持有的管理份數之比例分配。
4.26 為了管理發展項目或其他任何部分,第一個財政年度從本公契之日起至其後的 3 月 31 日止,但之後的財政年度須從 1 月 1 日起至該年度的 3月 31 日止,但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管理人有權在任何時候在發展項目的公共告示欄上張貼告示後改變財政年度,但每 5 年不能更改超過一次,除非該改變預先獲得業主委員會(如有)通過決議批准。
4.27 (a) 管理人須以管理人之名義開立與保持一個有利息的銀行帳戶,由管理人為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當時的全體業主持有並只能將該賬戶專用於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管理。
(b) 在不影響 (a) 項的一般適用範圍下,如果成立業主立案法團,管理人須開立與保持一個或多個獨立的有利息賬戶,上述每個賬戶應指定為信託賬戶或客戶賬戶,用來持有他或代表業主立案法團收到有關管理發展項目的款項。
(c) 管理人須在發展項目的一個顯眼處展示按第 (a) 和(b) 項開立與保持任何賬戶的證據文件。
(d) 除以下第 (e) 和 (f) 項的規定外,管理人須將他管理發展項目收到的一切款項立即存入管理人按以上第 (a) 項開立與保持的帳戶,或如果成立業主立案法團,則存入按第(b) 項開立與保持的帳戶。
(e) 除以下第(f)項規定外,管理人可以從他管理發展項目收到的款項中,支取一筆合理款項並存入往來帳戶,用以支付小金額開支,但該款項不能超過業主委員會(如有)不時通過的決議批准的金額。
(f) 按以上第 (e) 項保留的合理款項或按第 (e) 項存入往來帳戶的款項和管理人收到的款項之其他安排須受業主委員會(如有)的決議批准的條件約束。
(g) 本條款對帳戶的提述是指在銀行業條例(第155 章)第2 條界定的一間或多間銀行開立的帳戶,帳戶的名稱為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管理。
(h) 管理人須對管理人按本公契行使其權力支出的一切付款及開支作妥善記賬或賬目及其他財務文件並保持該等賬簿及記錄有關的一切票據、發票、憑證、收據和其他文件至少 6 年。
4.28 在連續每 3 月後的 1 個月內或管理人可選擇的較短時間內,管理人須編制該時期的一份收支賬摘要和一份資產負債表,並在發展項目的一個顯眼處張貼該收支賬摘要和資產負債表的副本和保持連續張貼至少7 天。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 2 個月內,管理人須編制該結束的財政年度的收支賬及資產負債表,並在發展項目的一個顯眼處張貼該年度的收支賬及資產負債表賬目的副本和保持連續張貼至少 7 天。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 6 個月內,管理人須編制該結束的財政年度的收支賬及資產負債表並由管理人委任的獨立核數師審計(但是在成立業主立案法團之前,業主可在按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上要求由他們提名的獨立核數師審計收支賬及資產負債表)。每份收支賬及資產負債表必須包括特別基金的詳情和需要提取特別基金的預計時間和需要提取的款項。
4.29 (a) 管理人須允許任何業主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按本公契編製的賬簿、賬目記錄、任何收支賬或資產負債表;及在業主要求和支付合理的影印費後,提供業主要求的任何記錄或文件副本給該業主。
(b) 如果成立業主立案法團和該業主立案法團通過業主決議決定任何收支賬及資產負債表由該決議指定的會計師或其他獨立的核數師審計,則管理人須立即安排該人士進行上述審計,及
(i) 允許業主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經審計的收支賬及資產負債表和會計師或核數師對該收支賬及資產負債表作出的報告;及
(ii) 在業主支付合理的影印費後,提供業主要求的經審計的收支賬及資產負債表或會計師或核數師對該收支賬及資產負責表的報告或兩者的副本給該業主。
第五章
5. 管理人的權力與職責
5.1 除建築物管理條例規定外,本公契管理人負責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管理,任期為本公契之日起的 2 年初期階段,並在其後繼續任職至按本公契第
4.1 條終止職務,每位業主特此不可撤銷地委任管理人作為全體業主的代理人,正式獲授權按本公契處理涉及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任何事宜和除建築物管理條例規定外,管理人獲授權代表全體業主按本公契行事。除了本公契明文規定的其他權力外,管理人有權作出與該土地及發展項目及其管理有關及必要的一切行為及事情,在任何方面不限制上述一般xxxxx,xxx:
(x) 要求、催收及收取業主按本公契規定應付的一切款項;
(b) (i) 管理、保養及控制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公共車道及停車場並移走在並非保留作停車或裝卸的區域停泊的任何車輛,腳踏車、滑板、電單車及其他車輛或未經停車位業主或合法佔用人同意在任何停車位停泊的任何車輛或未繳付停車費(如有)在訪客車位停泊的任何車輛並作出一切必要的行為及事情,以便為當時有權使用停車位及訪客停車位的人士提供暢通無阻的通道;
(ii) 管理、保養及控制無障礙停車位、訪客停車位、住宅電單車車位及住宅裝卸區的使用並經業主委員會(如已成立)或業主立案法團(如成立)的預先批准,對其使用釐定合理收費,但是從無障礙停車位、訪客停車位、住宅電單車車位、住宅裝卸區收取的一切收入須撥入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的管理基金;及
(c) 除業主立案法團另有指示,以管理人的名義代表業主按他們各自的權益向信譽卓著的保險公司投購盡可能全面及合理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保險特別是火險或管理人合理認為合適的其他保險,保險金額為十足全新的重置價值;並投購佔用人責任險、公共責任險及管理人為管理發展項目聘請僱員之僱主責任險,保險金額為管理人認為合適的款項並支付要求的一切保險費,以保持保險單生效,在不限制上述一般適用範圍下,如果管理
人認為必要,為整個發展項目包括非公用地方及設施投購集體保險,並支付一切必要的保險費,以保持保險單有效;
(d) 安排公共地方及設施和發展項目的垃圾站的垃圾收集與處理;
(e) 保持公用地方及設施的照明正常;
(f) 保持公用地方及設施處於清潔及衛生狀態;
(g) 維修、保養、清潔、髹漆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或適當裝修構成公用地方及設施的該等外牆、建築附著物及固定物、立面及正面,但不包括窗戶及窗框,除非在公用地方及設施之內,但是如果管理人向有關單位的業主或佔用人發出通知要求他更換破損窗戶玻璃後 7 天內(緊急情況除外),若該等破損窗戶玻璃沒有更換,管理人有權進行更換,費用由有關業主支付;
(h) 不時選擇發展項目包括住宅單位的正面的顏色及類型;
(i) 保持構成公用地方及設施之部分的一切污水渠、排水渠、水道及管道暢通無阻;
(j) 保持所有公用地方及設施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並延長或改善現有設施,和在管理人自行酌情認為必要或需要時提供額外設施 (但是任何改善工程或延長或提供額外設施或服務的金額若超過當時年度管理預算開支的 10%,必須經按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通過決議預先批准),並按任何適用的法律及法規保養消防設備和在管理人自行認為必要或方便時,與任何第三方訂立上述任何設施的保養合同;
(k) 盡可能防止從發展項目棄置、沖洗、腐蝕或拋棄任何垃圾或其他東西到任何公共道路或任何溝渠、污水渠、排水渠、明渠或其他政府物業並清理該等地方的上述東西和確保管理人按本公契進行任何保養或其他工程時沒有損壞該土地之內、之下、之上或毗連的任何排水渠、水道、水路、行人徑、污水渠、明渠、管道、電纜、電線、公用事業服務設施或其他工程和必須修復上述任何損壞;
(l) 在合理要求時定期髹漆、粉刷、鋪瓦或以其他適當的形式處理發展項目的外部和公用地方及設施;
(m) 更換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任何破損玻璃;
(n) 保持公用地方及設施的照明正常和處於整潔狀態;
(o) 妥善保持公用地方及設施的封閉部分通風正常;
(p) 防止棄置垃圾到發展項目或並非指定為垃圾收集的其他任何部分,清理發展項目任何部分的垃圾並安排定期處理和保養發展項目的垃圾收集設施,達致食物環境衛生署滿意;
(q) 防止未經授權阻塞公用地方及設施並清理與扣押造成阻塞之任何構築物件或東西;
(r) 妥善安排供應食水、沖廁水、煤氣、電力及其他公用事業或服務設施給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
(s) 為發展項目提供與維持管理人認為合理必要的保安員、看更、雜工、管理員、閉路電視及防盜鐘和在任何時候的其他保安措施;
(t) 保養與操作或承包給他人保養與操作服務發展項目的公共無線電或電視天線、衛星或有線電視系統(如有);
(u) 清拆任何非法,未經授權或違反本公契或政府批地書的條款及條件在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安裝的任何構築物、裝置、招牌、廣告、遮蓬、支架、固定物、障礙物、器具、天線或任何東西,並向架設或安裝上述構築物或其他東西的業主要求與追收上述清拆和修復任何損壞的費用及開支,達致管理人滿意;
(v) 委任律師或其他合適的法律顧問,就發展項目的管理產生或有關的任何問題提供必要的專業法律意見,並有權代表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當時的全體業主接收有關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一切法律程序(並非涉及個別業主的權利或責任的法律程序)的傳票送達,以他自已的名義展開、提出、進行涉及有關該土地及發展項目或其管理的一切法律程序及進行辯護。在不限制上述
範圍之前提下,特別是在政府作為其中一方的一切司法程序中,在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或官員要求如此辦理的七天內,委任一 位律師,代表全體業主接受傳票送達,無論是執行高等法院規 則第 10 號命令第一規則(或該規則的任何修訂或代替條文) 或為了其他目的;
(w) 防止(必要時採取法律行動)任何人士包括業主以違反批地書或本公契的方式佔用或使用該土地及發展項目;
(x) 防止(必要時採取法律行動)與糾正任何業主或佔用或來訪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其他人士違反政府批地書或本公契的行為;
(y) 防止任何人士蓄意更改或損壞發展項目或任何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任何部分;
(z) 防止任何人士超負荷使用發展項目的樓層或其中任何部分;
(aa) 防止任何人士超負荷使用發展項目的電力裝置及電路或任何總掣或電線;
(bb) 有唯一權利代表全體業主與政府、任何法定機構、公用事業或 其他主管當局或任何其他人士處理在任何方面有關或涉及整 個土地及發展項目或公用地方及設施、消防安全管理計劃(包 括但不限於按消防安全管理計劃要求安裝的一切消防裝置) 及發展項目的消防系統的一切事宜,在上述處理中達成的政策、作出的決定或採取的行動對全體業主有約束力;
(cc) 按管理人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訂立合同和聘請、委任、僱用、發薪及辭退顧問、其他專業物業管理公司、承建商、代理人或副管理人,履行與進行該土地及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的管理工作,但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管理人不能轉讓或讓與他在本公契的權利、職責或義務給上述任何人士,該等人士須對管理人負責。為免存疑,管理人須在任何時候負責管理與控制整個發展項目,本公契條文不能撤銷或減少該責任;
(dd) 訂立合同和聘請、僱用、發薪及辭退律師、建築師、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及顧問,為管理人提供建議,進行有關該土地及
發展項目的管理工作,履行管理人在本公契的權力及職責。按管理人自行合理酌情決定的條件招聘與僱用工人、傭工、看更、管理員、會所職員、管理職員、文員、會計師、園丁及其他必要的職員及服務員,協助管理人按本公契行使他的權力及職責並為他們提供宿舍、制服、工作服、工具、器具、清潔及其他材料和一切必要的設備;
(ee) 強制業主遵守與履行政府批地書、本公契並對任何違約行為採取法律行動,包括展開、提出或進行法律程序及辯護和強制執行本公契提及的押記;
(ff) 要求所有單位的業主或佔用人以令人滿意的方式保養他們擁有或佔用的單位;
(gg) 將違約或違反本公契的任何業主或佔用人的單位的號碼連同他們違約詳情張貼在發展項目的公共告示板上;
(hh) 經業主按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通過決議作出預先批准和在符合批地書的規定下,授予或取得他自行酌情認為必要的地役權、準地役權、權利、特權、許可證及非正式安排,確保有效管理該土地及發展項目,但是:
(i) 行使本權利不能影響任何業主獨家持有、使用、佔用他的單位或阻礙或限制出入該單位;
(ii) 因此收到的任何付款須撥入特別基金;
(ii) 經業主按本公契召開業主大會通過決議預先批准和在符合批地書的規定下,按管理人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授予任何程度通過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任何道路權或通行或使用權給該地段毗連物業的業主及佔用人並代表業主向毗連物業取得類似權利,但是:
(i) 行使本權利不能不利地影響任何業主獨家持有、使用、佔用他的單位或阻礙或限制出入該單位;
(ii) 行使本權利產生的任何實益須歸屬發展項目的業主;
(iii) 因此收到的任何付款須撥入特別基金;
(jj) 經業主按本公契召開業主大會通過決議預先批准,授予地役權和其他類別的權利給毗連物業的業主及佔用人在該地段內管理人自行酌情認為合適的地方興建、鋪設、保養、移除及翻新排水渠、管道、電纜、灌溉管及其他裝置、固定物、小室及其他設備及構築物,並代表業主向該等業主及佔用人取得類似地役權及權利,但是:
(i) 行使本權利不能不利地影響任何業主獨家持有、使用、佔用他的單位或阻礙或限制出入該單位;
(ii) 行使本權利產生的任何實益須歸屬發展項目的業主;
(iii) 因此收到的任何付款須撥入特別基金;
(kk) 處理涉及整個發展項目的一切諮詢、投訴、報告及通信;
(ll) 除業主委員會或業主立案法團(如成立)的批准,按管理人合理認為合適的條款、條件及代價授予特許權、租約、租賃協議及許可給其他人士使用公用地方及設施,但是,
(i) 上述使用不能違反政府批地書;
(ii) 行使本權利不能不利地影響任何業主獨家持有、使用、佔用他的單位或阻礙或限制出入該單位;
(iii) 行使本權利不能不利地影響任何業主享用公用地方及設施;
(iv) 因此收到的任何付款須撥入管理基金並按本公契處理;
(mm) 驅逐任何鳥類或其他動物出發展項目,若管理人認為該等鳥類或動物對發展項目其他業主或佔用人造成滋擾或干擾或如果造成發展項目至少 2 個其他業主或佔用人的合理投訴,但是本
條款不適用於視障人士使用套上皮帶經訓練的引路犬引路;
(nn) 在管理人自行酌情認為合適時,為該發展項目提供聖誕節、農曆新年及其他節假日的裝飾並組織有關的慶祝或活動;
(oo) 經業主委員會(如成立)批准,在管理人認為合適時,不時制訂、撤銷或修訂發展項目守則,但是發展項目守則不能抵觸本公契、建築物管理條例或政府批地書;
(pp) 按本公契給予或拒絕給予業主需要管理人的書面同意或批准
(惟管理人不能不合理地拒絕給予他的同意或批准),並施加條件或額外條件,包括對給予書面同意或批准征收一筆合理的行政費(該等費用須撥入特別基金);
(qq) 在必要或需要時召開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會議並擔任秘書為該等會議做記錄;
(rr) 作出管理人自行酌情認為必要的一切事情,旨在保養與改善發展項目之內或之上的一切一般設施及服務設施,以便業主、佔用人和他們的被許可人更好地享用或使用該土地及發展項目,但是上述改善一般設施及服務設施的開支若超過當年年度管理預算開支的 10%,必須經業主在按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通過決議批准;
(ss) 經業主按本公契召開業主大會通過決議作出預先書面批准,倘 若政府同意接管或收回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任何部分,將該等地 產或其中任何部分交還政府。管理人特此被委任為合法受權人,代表全體業主訂立與簽署一切有關文件包括支付補償事宜,但 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因此收到的任何利益或金錢補償須供 全體業主共同受益或發入管理基金(視情況而定);
(tt) 經業主按本公契召開業主大會通過決議作出預先書面批准,按管理人合理酌情認為合適的條件授予使用公用地方及設施的地役權、準地役權、權利、特權及許可給政府或公眾或任何人士並與他們訂立協議及安排,但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上述任何地役權、準地役權、權利、特權及許可不能干涉業主獨家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他擁有發展項目的部分權利或阻礙或限制出入發展項目的該等部分,因此取得的一切收入須撥入管
理基金並按本公契處理;
(uu) 經業主委員會(如已成立)的預先批准和在符合批地書的規定下,
(i) 不時制訂守則及規定,規管會所的使用;及
(ii) 按管理人認為合適的時段及條件出租、租賃或許可會所任何部分給發展項目的住戶及他們的真正訪客操作,
但是,因此收到的一切收入須構成管理基金部分並只能用於會所及其設施的保養、操作、維修及改善。營運會所或其中任何部分所產生的任何赤字須用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的管理基金支出;
(vv) | (i) | 如果管理人認為需要,在管理人認為合適的公用地 方及設施內提供適當及足夠的廢物分類及回收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廢物分類箱,以便發展項目的業主及佔用人進行廢物分類及回收。在該種情況下,管理人應確保回收設施的物料不會造成火災並妥善放置,避免阻塞走火通道。從該等設施或通過正常清潔工序回收的循環再用物料須妥善收集、儲放及送往循環再用。管理人還須以環保及衛生方式保養該等設施,避免對發展項目的業主及佔用人造成滋擾; |
(ii) | 組織管理人認為合適的活動,提高發展項目的業主及佔用人的環保意識,鼓勵他們參與上述活動,旨在改善發展項目的環保條件; | |
(iii) | 通過合作或聘用承辦商組織環保或廢物循環再用活動; | |
(iv) | 在符合本公契的規定下,制訂發展項目守則,要求發展項目的業主及佔用人妥善處理他們的垃圾,進行廢物分類與循環再用。 |
(www) 採取一切必要或適當的措施,遵守政府批地書和政府對發展項
目或其中任何部分的任何規管要求;
(xx) 在管理人認為必要和需要時,聘請合資格人士檢查和進行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包括該土地之內或之外服務發展項目的排水渠及渠道的結構、建築物、狀況或其他勘察工程;
(yy) 按政府批地書的規定保養一切需要保養的區域、露天地方及其他設施(包括但不限於綠化區、園藝區、消减噪音措施及粉紅色加黑斜線範圍);
(zz) 強制業主或通過業主同意佔用發展項目任何部分的任何人士妥善遵守與履行本公契的條款及條件、任何有關公契分契及發展項目守則並採取行動包括展開、提出法律程序及進行抗辯,強制業主妥善遵守與履行上述規定及/或向任何違約、不遵守或不履行的人士追收損害賠償;
(aaa) 為發展項目訂立、安裝或使用天線廣播分導或電訊網絡設施的合同和承包給他人提供廣播分導網絡或電訊網絡服務,但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管理人訂立上述合同須符合下列條件:
(i) 合同期不能超過 3 年;
(ii) 合同授予的權利並非獨家享有,必須規定與其他服務供應商共用設施及網絡;及
(iii) 任何業主毋須對安裝或提供設施或服務設施作出任何形式的付款,除非他是有關服務的訂購人;
(bbb) 實施消防安全管理計劃和按消防安全管理計劃不時發出有關 其實施的任何指引或指南(包括安排每 6 個月定期進行目測檢 查,確保不能對配備開放式廚房的住宅單位內的消防安全設備;安排每年至少一次由消防裝置承辦商檢驗及核證公用地方及 設施內和配備開放式廚房的住宅單位內的消防安全設施;至少 每年一次為發展項目的住戶安排防火訓練)。如果管理人認為 必要,經合理通知(緊急情況毋須通知)帶同或不帶同工人、 設備或材料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任何配備開放式廚房的任 何單位,進行例行測試、保養、修復或較正其中的消防安全設 施,費用由該業主承擔或核實遵守與履行本公契第四附表列明
的設施;
(ccc) 聘請適當合資格人士按土力工程處印發的「岩土指南第五冊— 斜坡維修指南」、斜坡保養手冊及政府有關部門不時發出保養 斜坡構築物的一切指引視察、保持及保養斜坡構築物處於良好 狀態,並進行一切必要工程,以符合政府批地書的規定,但是 如果管理人已盡其合理努力,但未能向所有業主收取要求工程 的費用,管理人對進行該等保養及維修工程毋須承擔個人責任,該等責任須由業主承擔;及
(ddd) 作出管理該土地及發展項目合理附帶的其他事情。
5.2 在不限制本公契明文記載管理人的其他權力的一般適用範圍下,管理人有權:
(a) 禁止車輛或任何特定類別的車輛平時或在白天或晚上某段時間內出入該土地及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但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不能影響停車位業主按政府批地書及本公契規定正當使用與享用車位的權利;
(b) 移走和扣押停泊在公用地方及設施內並非指定為泊車用途的地方或造成阻塞或其業主欠繳泊車費或違反停車場守則或的車輛。上述移走期間對該車輛造成的任何損壞須由車輛擁有人自行承擔;
(c) 對上述移走徵收費用,追收欠繳泊車費及罰款,對上述收費、罰款及泊車費有關的車輛行使留置權;
(d) 對管理人臨時提供水電及其他公用事業服務和收集與處理裝修或裝飾瓦礫(如有)向業主征收費用,惟該等收費須撥入管理基金;
(e) 按本公契及發展項目守則的規定向業主徵收他們提交裝修、裝飾或建築圖則給管理人批准的費用及顧問費,惟該等收費須公平合理並須撥入管理基金;
(f) 按管理人不時決定的合理費率向業主徵收業主使用非獨立水錶的水費,惟該等收費須撥入管理基金;
(g) 不時制訂規則及規定,規管發展項目各部分的食水及沖廁水 之使用與供應;對安裝、截斷、重新駁接儀錶、抄錶、損壞 儀錶及欠繳款項征收收費及利息,達致政府不時規定的水平;及
(h) 管理、維修、維護、保養及保持公用地方及設施的照明正常並管理與保養政府批地書要求管理與保養該土地之內或之外的其他區域或排水渠及渠道;
5.3 管理人有權經預先合理通知(緊急情況除外)帶同或不帶同工人、承建商、公共事務官員及其他人士和帶上或不帶上設備及裝置在任何時間內進入發展項目所有部分,包括任何單位所有部分,旨在:
(i) 對發展項目任何部分或公用地方及設施進行必要的維修、更換、保養及清潔或旨在行使及履行他在本公契賦予的任何權力;
(ii) 更換、維修及保養專門服務該土地任何部分,不論是否屬於任何單位獨用的任何食水或沖廁水總喉及管道;
(iii) 檢查洗手間及其內的衛生裝置並更換或維修洗手間內漏水部分,費用由有關業主承擔;
(iv) 視察、維修、更換及保養灑水器系統、消防設備或構成公用地方及設施之部分的保持開門裝置,以符合消防條例(香港法例第 95 章)或其下的任何附例或規例;
(v) 視察、維修、更換及保養構成公用地方及設施之部分的升降機、升降機門、升降機控制台、入口通行卡系統及其輔助設施,以符合升降機及扶手電梯條例(香港法例第 618 章)或其下的任何附例或規例,
但是管理人須盡量減少干擾並須立即自費修復其損壞並對管理人、他的職員、承建商或工人在行使上述權利期間產生的疏忽、蓄意或刑事行為負責。
5.4 公用地方及設施須由管理人專門控制。管理人特此獲正式委任代表全體業主按本公契處理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任何事宜。
5.5 管理人按本公契對上述任何事項合理作出的一切行為及決定,在一切方面約束當時的全體業主。
5.6 (a) 經業主委員會(如已成立)的預先批准,管理人有權不時制訂、撤銷與修訂發展項目守則,規定該土地及發展項目和公用地方及設施或其中任何部分的使用、佔用、保養和環保;保護發展項目的環境;按環境保護署署長不時發出物業管理的指引實施减少廢物及回收措施;規管佔用、來訪或使用該等地方的人士之行為及佔用、來訪或使用之條件,包括付款(如有)。上述發展項目守則將約束全體業主、他們的租客、被許可人、傭工或代理人。管理人須在發展項目的公共告示板上張貼不時實施的發展項目守則的副本,並在業主要求時和繳交合理的影印費用後提供其副本給該業主。
(b) 上述發展項目守則是本公契的條款及條件之補充,不能以任何方式違反本公契的條款及條件。倘若該等發展項目守則與本公契的條款及條件之間存在任何歧義,須以本公契的條款及條件為準。發展項目守則及其任何修訂不能抵触或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或政府批地書。
(c) 管理人或業主委員會(如有)對任何第三方不執行、不遵守發展項目守則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毋須負責。
5.7 管理人須在業主立案法團的大會上(就一般事項或任何特別事項)諮詢業主立案法團並採納業主立案法團對管理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任何事務在業主之間進行溝通的渠道。
5.8 (a) 除以下(b)及(c)項規定外,管理人訂立採購任何補給品、貨品或服務的合同,其金額不能超過 HK$200,000.00 或當局可通過憲報指定的其他代替金額,除非:
(i) 採購補給品、貨品或服務以投標方式批出;及
(ii) 採購程序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20A(1)第提及的實務守則。
(b) 除以下(c)項規定外,管理人訂立採購任何補給品、貨品或
服務的合同,其金額不能超過年度管理預算 20%或當局可通過憲報指定的其他代替金額,除非:
(i) 如果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1) 採購補給品、貨品或服務以投標方式批出;
(2) 採購程序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20A(1)條提及的實務守則;及
(3) 在業主立案法團召開的業主大會上業主通過決議決定是否接受該投標並與中標者訂立合同;或
(ii) 如果沒有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1) 採購補給品、貨品或服務以投標方式批出;
(2) 採購程序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20A(1)條提及的實務守則;及
(3) 在業主按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上通過決議決定是否接受該投標並與中標者訂立合同。
(c) 以上(a)及(b)項不適用於(c)項需要通過投標採購的任何補給品、貨品或服務(在(c)項中稱為「有關補給品、貨品或服務」):
(i) 如果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x
(1) 有關補給品、貨品或服務是當時供應商供應 給業主立案法團的同類補給品、貨品或服務;及
(2) 業主立案法團在業主大會上通過業主決議,決定有關補給品、貨品或服務須按決議指定的條款及條件向該供應商採購,代替投標方
式;或
(ii) 如果沒有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x
(1) 有關補給品、貨品或服務是當時供應商供應 給業主立案法團的同類補給品、貨品或服務;及
(2) 業主在按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上通過業主決議,決定有關補給品、貨品或服務須按決議指定的條款及條件向該供應商採購,代替投標方式。
第六章
6. 免責與賠償
6.1 對於管理人及其傭工、代理人或承建商依據或宣稱依據本公契任何條文或業主委員會或業主的指示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行為、行動、事情或事項,只要上述行為、不作為不涉及刑事責任、不誠實或疏忽,管理人毋須對業主委員會或業主或任何人士(不論該等人士是否有權透過、憑藉任何業主或以信託方式代任何業主提出訴求)負責。對於上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行為、行動、事情或事項直接或間接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一切和任何種類的訴訟、司法程序、申索和要求以及與其有關的費用和開支,只要上述行為或不作為不涉及刑事責任、不誠實或疏忽,業主須十足和有效地賠償管理人及其傭工、代理人或承建商。在上述規定的一般適用範圍在任何方面都不受影響的前提下,管理人及其傭工、代理人或承建商對於下述以任何方式引起的任何損害、損失和損傷一概毋須負責︰
(a) 發展項目的升降機、消防及保安服務設備、空調機及其他設施 (如有) 或任何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任何缺陷、故障或損壞;或
(b) 發展項目的水、電或其他公用事業供應或服務設施的任何故障、失靈或中斷;或
(c) 發展項目之內或之外的任何地方發生火警或泛濫或溢水或漏水;或
(d) 白蟻、蟑螂、老鼠或其他蟲害或有害鳥獸的活動;或
(e) 發展項目內發生盜竊、夜盜或搶劫;
除非能夠顯示上述損害、損失或傷害是由於管理人或其傭工、代理人或承建商涉及刑事責任或不誠實或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但是按本公契應付的任何管理分擔款項或其他費用或其任何部分不得因此減少或免付。
6.2 業主須對他們或經他們明示或默示同意佔用他們有權獨家持有、使用任何單位的任何佔用人的行為或疏忽造成或以任何方式因為火警、溢水或洩漏水、電力、煤氣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或引致的一切訴訟司法程序、索償及要求負責並賠償當時的管理人和其他業主及佔用人。
6.3 任何單位的業主須對業主或他擁有的任何單位的任何佔用人或在該業主明文或默示同意之下使用該單位的任何人士的行為或疏忽負責並須支付由於維修或彌補所有上述人士的行為、疏忽或過失對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其中或上面的任何公用地方及設施所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壞所引致的一切費用和支出。倘若這些損失和損壞是管理人可以依據本公契授權予以維修或彌補的,上述費用、收費與支出可由管理人加以追回;倘若其他業主或佔用人蒙受損失或損害,但管理人不獲本公契授權維修或彌補或合理酌情決定不維修或彌補,則該等費用,收費與支出連同依據法律可以追收的一切其他損害賠償須由蒙受損失或損害的一位或多位人士追收。
第七章
7. 業主委員會
7.1 管理人須在本公契簽訂後盡快,但不超過 9 個月內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其後根據情況需要開會),以便設立業主委員會及選舉其主席或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便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7.2 業主委員會由不少於3 名和不超過5 名委員或業主在業主大會上通過決議決定的委員人數組成,但在選舉或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時,
(i) 住宅單位業主須選出不少於 2 名委員;
(ii) 停車位業主須選出不多於 1 名委員。
7.3 業主委員會的職能包括下列各項︰
(a) 代表業主辦理與管理人往來的一切事項;
(b) 承擔管理人在他們同意之下可能委託他們負起的其他職責;
(c) 審議管理人編製的年度預算和修訂預算;
(d) 批准管理人不時制訂的發展項目守則;
(e) 按本公契第 4.2 條規定委任管理人取代現任管理人;及
(f) 行使本公契授予業主委員會的一切其他權力與職責。
7.4 下列人士均有資格參選為業主委員會委員︰
(a) 任何業主,倘若業主為一法人團體,由該業主委任的任何代表均有參選資格,法人團體須藉著向業主委員會發出書面通知,作出代表任命,亦可在任何時候向業主委員會發送書面通知,撤銷上述任命。
(b) 業主正式授權的任何業主的丈夫或妻子,該業主須向業主委員會發出書面通知,作出代表任命,亦可在任何時候向業主委員會發出書面通知,撤銷上述任命,惟上述丈夫或妻子須在該發展項目內居住。
7.5 業主委員會委員須在他獲委任後每隔一年的業主週年大會上卸任,但有參選資格再次獲委,除此之外,他將任職至︰
(a) 他向業主委員會提出書面呈辭;或
(b) 他失去參選資格或在業主大會上他雖然參加再選,但沒有再度當選;或
(c) 他已破產或無力償債或與他的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與他是否誠實或正直無關的簡易審判犯法行為除外);或
(d) 他由於身體或精神疾病,已喪失行為能力或去世;或
(e) 在正式召開的業主大議通過決議解除他的職務。
如果發生以上第(a)、(c)或(d)項的情況,管理人可召開業主大會,填補因此產生的臨時空缺。
7.6 業主委員會須應業主委員會主席或任何 2 名委員的要求召開會議,惟稱為週年大會之會議須在本公契之日起的年度開始每個曆年召開一次,旨在審議會議通知中列明的任何其他事務。
7.7 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的人士須在會議召開前至少 7 天向每位業主委員會委員發出會議通知,會議通知須列明(i)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和
(ii)擬在會上通過的議案(如有)。上述會議通知可通過下列方式發送︰
(a) 派人送交業主委員會委員;
(b) 寄給業主委員會委員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 將通知放置在委員的單位或投入該單位信箱。
7.8 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 50%的業主委員會委員(取最接近的整數)或 3 名委員,以較大者為準。任何會議進行議事時,必須達到法定人數,才能處理會議事項。如果在指定開會時間過後半小時內沒有法定人數出席,倘若會議是應業主委員會委員要求召開的,該次會議應取消。
7.9 下列人士可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a) 主席;或
(b) 如果主席缺席,則委任為該次會議主席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按本公契第 7.1 條委任的第一任主席將任職至下次業主週年大會,其後
的主席將由業主在每個曆年的第一次或任何其他業主大會上選出。
7.10 管理人須擔任業主委員會秘書行事並對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人士及會議議程作記錄。
7.11 下列條文適用於業主委員會的一切會議︰
(a) (i) 在上述會議上由簡單大多數票通過的一切決議對全體業主有約束力,但是若任何決議涉及的事項未在會議通知中列明或違反本公契或任何公契分契,則該等決議無效;
(ii) 提交給會議表決的議案只能通過舉手表決方式決定;
(iii) 在業主委員會會議,每位出席會議的業主委員會委員對業主委員會會議議案具有一票表決權,倘若贊成與反對票數相等,主席除普通票外還有決定票。
(b) 業主委員會會議的議程須由業主委員會決定。
7.12 對於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依據或宣稱依據本公契或任何公契分契條文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行為、行動、事情或事項,只要上述行為、不作為不涉及刑事責任、不誠實或疏忽,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毋須對業主或任何人士(不論該等人士是否有權透過、憑藉任何業主或以信託方式代任何業主提出訴求)負責。對於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作出或不作出上述的任何行為、行動、事情或事項直接或間接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一切和任何種類的訴訟、司法程序、申索和要求以及與其有關的費用和開支,只要上述行為或不作為不涉及刑事責任、不誠實或疏忽,業主須十足和有效地賠償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
7.13 業主委員會或其任何委員不受薪,但該等委員有權獲付還他們在履行其職責時必要支出的一切實付開支。
7.14 (a) 業主委員會須對下列事項作記錄和會議記錄︰
(i) 業主委員會的一切委員之委任、撤換及變更;
(ii) 業主委員會會議程序的一切決議和記錄;
(iii) 出席會議的委員。
(b) 上述記錄和會議記錄須備存在業主委員會不時認為合適的地方並在任何業主合理要求時公開給業主查閱,業主亦有權在支付合理的收費後取得其摘要副本。
7.15 本公契的任何規定及有阻止業主委員會成立小組委員會處理發展項目住戶的康樂及福利事宜或按第 7.4 條增補有資格人士(並非業主委員會委員)在上述小組委員會任職。
7.16 除建築物管理條例第七附表規定外,如果業主委員會需要採購補給品、貨物或服務之金額超過 HK$200,000.00(或當局在憲報上公告的其他款項) 或年度預算的平均年度開支之 20%(或當局在憲報上公告的其他百分比),以較少金額為準,須以邀請投標方式進行。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20A(1)條提及的實務守則所規定的標準及指引經適當變更後適用於業主委員會。
第八章
8. 業主大會
8.1 當時持有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須不時召開業主大會,討論與決定涉及發展項目的事宜,下列條文適用於該等會議:
(a) 下列人士可召開業主大會:
(i) 業主委員會;
(ii) 管理人;或
(iii) 總數持有不少於 5%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委任召開會議的業主。
(b) 召開業主大會的人士必須在會議召開前至少 14 天向每位業主發出會議通知,該會議通知須列明:
(i) 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ii) 擬在會議上通過的議案(如有)。
(c) 以上第(b)項提及的會議通知可通過下列方式送達:
(i) 派人送交業主;
(ii) 郵遞給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i) 將通知放置在業主的單位或投入該單位信箱。
(d) 業主大會的法定人數為 10%業主。任何會議進行議事,必須達到法定人數,才能處理會議事項。在本項中提及的「10%業主」應是:
(i) 解釋為業主的 10%人數,而不論他們擁有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劃分的總不可分割份數之任何特定百分比;及
(ii) 不能解釋為總數持有 10%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
(e) 業主大會須由業主委員會主席主持或如果按以上(a)(ii)或(iii)項召開大會,則由召開會議的人士主持。
(f) 主席須對出席會議的人士及會議程序作記錄。
(g) 在業主大會上:
(i) 每位業主憑著他擁有的每份不可分割份數持有一票表決權;
(ii)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派投票代表投票;
(iii) 如果 2 位或以上人士是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共同業主,則下列人士可憑該不可分割份數投票:
(A) 共同業主共同委任的一位投票代表;
(B) 共同業主委任他們其中的一位人士;或
(C) 如果不能按(iii)(A)或(B)項作出委任,則一位共同業主親自投票或一位共同業主委任的投票代表投票;
(iv) 如果 2 位或以上人士是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共同業主和超過一位共同業主要求憑著該不可分割份數投票,則只有在土地註冊處保存的記錄冊上持有該份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中排名為首的共同業主有權(親自或派投票代表)投票;及
(v) 如果票數相等,則主持會議的人士除了普通票外,還有決定票。
(h) (i) 委任投票代表的文書須採用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 1A的表格一,並
(A) 由業主簽署;或
(B) 如果業主是一個法人法團,即使它的組織章程有任何相反的規定,須蓋上該法團的公章或印章並由該法團的授權人士簽署。
(ii) 委任投票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召開前至少 48 小時提交給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如果按以上(a)(ii)或(iii)項召開會議,則提交給召開會議的人士。
(iii) 業主委任的投票代表代表業主出席會議及投票,就該次會議而言,應視為業主親自出席會議及投票。
(i) 業主大會的會議程序應由業主決定。
(j) 除本公契另有規定外,在正式召開的會議上由親自出席會議的業主或投票代表投票,並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有關發展項目的任何事項之決議對發展項目的全體業主有約束力,但是︰
(i) 必須正式發出會議通知並列明擬通過有關事項的議案。
(ii) 擬在任何該等會議上通過該會議通知中未有列明的有關任何事項之決議無效。
(iii) 凡擬更改、修訂及抵觸本公契或任何公契分契的決議一概無效。
(k) 偶爾遺漏發出上述通知給任何業主,任何該等會議或在會議上通過的任何決議不得因此無效。
(l) 為免存疑,即使本公契有任何相反的規定,持有公用地方及設施不可分割份數的人士作為信託人為全體業主持有該等份數,不能憑著該等不可分割份數在業主大會上投票(不論是根據本公契或建築物管理條例或其他規定召開的大會)。該等不可分割份數不能列入計算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或第八章提及的發展項目總不可分割份數和該等不可分割份數沒有責任支付本公契要求的付款。
第九章
9. 權利的終絕
9.1 倘若該發展項目任何部分由於火災、颱風、地震、地陷或其他原因而受 到毀壞,以至發展項目主要部分不適合居住或使用或佔用,則(a) 業主 委員會(b) 管理人(c)擁有發展項目該損壞部分不少於75%不可分割份 數(不包括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須召開有權獨家使 用、佔用和享用物業發展項目該部分的業主大會;在上述會議上,可由 擁有該損壞部分不少於75%不可分割份數(不包括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不 可分割份數)的出席會議業主或投票代表的75%之大多數作出決議:鑒於 保險賠款不足或建築法律或規例的變更或任何種類的任何其他情況,修 復或重建發展項目的毀壞部份不切實際,則在此情況下,該土地中發展 項目該等部分的不可分割份數須由管理人獲取,而該等不可分割份數的 業主在此情況下有責任將該等不可分割份數及其一切權利和從屬權轉 讓給管理人,由管理人托管並立即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協議形式加以處置,
並將出售所得的淨收入按照這些業主以前各自持有的不可分割份數數目的比例進行分配。從發展項目該部分任何保險單所收到的一切保險賠款須以同樣方法在該等業主之間分配。在上述情況下該等業主在本契約中的一切權利、特權、責任和x諾(凡與發展項目該部分的業主有關)即告終結。
但是倘若上述會議議決修復或重建發展項目有關部分,則發展項目有關部分的業主須按照他們各自持有的不可分割份數數目的比例,繳交有關發展項目有關部分之修復或重建費用超出從發展項目的保險中可以獲得的賠償的差額;直至上述款項繳付之時,該筆款項將成為他們各自持有並分配給發展項目有關部分的不可分割份數之押記負債,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加以追收。上述決議對損壞部分的所有業主有約束力。
9.2 下列條文適用於按照本公契第 9.1 條召開的會議︰
(a) 召開業主大會的人士須在會議召開前至少 14 天向每位業主發出通知,該開會通知須列明:
(i) 會議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ii)擬在會上通過的議案(如有)。
(b) 第(a)項提及的會議通知須張貼在公共告示板或發展項目的一個顯眼處,和如有可能,通過下列方式送達:
(i) 派人送交業主;
(ii)通過郵遞寄給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i)放置在業主的單位或投入該單位的信箱。
(c) 任何會議進行議事,必須達到法定人數,才能處理會議事項,總數持有不少於 75%發展項目受影響部分的總不可分割份數
(不包括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親自出席或派投票代表出席會議,即構成法定人數。
(d) 如果在指定開會時間過後半小時內沒有法定人數出席,該次會議須延至下個星期在相同時間、日期及地點召開,如果在延會
上沒有法定人數出席,則出席會議的業主構成法定人數。
(e) 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召開會議的人士擔任會議主席。
(f) 主席須安排對出席會議的人士和會議程序作記錄。
(g) 在業主大會上:
(i) 業主憑著他擁有每份不可分割份數持有一票投票權;
(ii)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派投票代表投票;
(iii) 如果 2 位或以上人士是一份不可分割份數或受影響部分的共同業主,下列人士可憑著該不可分割份數投票:
(1) 由共同業主共同委任的一個投票代表;
(2) 共同業主委任他們之間的一位人士;或
(3) 如果未能按第(g)(iii)(1)或(2)項委任,則一位共同業主親自投票或該共同業主委任的一位投票代表投票。
(iv) 如果 2 位或以上人士是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共同業主,超過一位共同業主要求憑著該不可分割份數進行投票,則只有在土地註冊處的登記冊上記載該不可分割份數的共同業主中排名為首的共同業主親自投票或派投票代表投票,方為有效;及
(v) 如果票數相等,主持會議的人士除了普通票外,還有決定票。
(h) (i) 委任投票代表文書須採用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 1A 表格的格式,及
(1) 由業主簽署;或
(2) 如果業主是一個法人團體,即使其組織章程有任何相反的規定,須蓋上該法團的公章或印章並由法團授權的人士代表法團簽署。
(ii) 委任投票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召開前至少 48 小時提交給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召開會議的人士。
(iii) 業主委任的投票代表為業主出席會議及投票,就該次會議而言,應視為業主親自出席該會議。
(i) 在正式召開的會議上由親自出席會議的業主或投票代表按他們持有發展項目受影響部分的不可分割份數(不包括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不可分割份數)之比例進行投票,並以 75%的大多數通過的決議,對發展項目全體業主或(視情況而定)發展項目有關部分的業主有約束力,但是
(i) 召開會議的通知須列明擬通過有關事項的議案;
(ii) 在任何該等會議上通過任何其他事項的任何決議一概無效;
(iii) 凡抵觸本公契的任何決議一概無效。
(j) 由當時總數持有至少 75%發展項目受影響部分的總不可分割份數(不包括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簽署的書面決議完全有效,猶如是在正式召開的業主大會上通過的一樣。
(k) 偶爾遺漏發出上述通知給任何業主,任何會議程序或在會上通過的任何決議不能因此失效。
9.3 為免存疑,本公契第 8 條不適用於按本公契第 9.1 條召開的會議。
第十章
10. 雜項條款
10.1 (a) 本公契的任何條文不能抵觸、凌駕或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其附表。倘若本公契第九章的條文與建築物管理條例第八附表有歧義,須以後者為準。
(b) 本公契的任何條文不能抵觸或違反政府批地書的規定。
(c) 任何業主(包括第一業主)只要仍是業主就必須遵守政府批地書的條款及條件和管理人只要仍是管理人就必須遵守政府批地書的條款及條件。
10.2 每位業主在他終止作為任何不可分割份數和連帶享用的單位之業主後 1 個月內,須通知管理人上述終止和新業主之名稱及地址。該業主仍須對任何該等款項和遵守與履行本公契條款及條件負責,直至他終止其業主身份之日。
10.3 任何業主在終止作為任何不可分割份數業主的身份後,毋須按本公契的 條款、條件及契諾對該等不可分割份數及其連帶持有的單位之任何債務、責任和義務負責,但對於他終止其業主身份之前任何違約、不遵守或不 履行本公契的行為仍須負責。
10.4 管理人須在他不時決定發展項目的各個地方設置公共告示板(可以用電子版)。在每一公共告示板上須張貼不時實施的發展項目守則副本一份以及根據本公契需要在公共告示板上張貼的一切通知和管理人不時決定在公共告示板上張貼或批准在公共告示板上張貼的其他通知和通告。除了本公契或法律規定應由個人送達或以其他方式送達的通知外,在該公共告示板上張貼連續 7 天,就已向每位業主及其租客、受許可人、傭工和代理人妥善通知其內容。
10.5 除了上述規定在公共告示板上張貼告示外,按本公契需要發送的一切通知或要求,只要通過預付郵資郵件寄給或放置在收件方擁有的單位或投入其信箱,即使該收件方沒有親自佔用該等單位,即為妥善送達。但是如果接收通知的業主是按揭人,該通知還須送達承按揭人,如果是一間
公司,寄送給他的註冊辦事處或最後為人所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址;如果是個人,寄送給他最後為人所知的住址。需要寄送給管理人的一切 通知,只要通過預付郵資郵件寄出或放置在管理人的註冊辦事處,即為 妥善送達。
10.6 不在發展項目居住的業主須向管理人提供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接收按本公契發出的通知之地址。
10.7 (a) 第一業主須自費在本公契日期起一個月內提供本公契的中文譯本,而且在管理處備存本公契及其中文譯本,供業主免費查閱,並在任何業主繳付合理費用後向其提供副本,因此收取的一切費用須撥入特別基金。倘若本公契的中文譯本與英文文件之間發生任何爭議,須以英文文件為準。
(b) 第一業主須在管理處備存建築物管理條例第七附表及第八附表的條文(中英文文本),供業主免費查閱,並在任何業主繳付合理費用後向其提供副本,因此收取的一切費用須撥入特別基金。
10.8 第一業主須編制標明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一套圖則及附於本公契,並經認可人士核實真準確性。上述圖則須備存在管理處,供業主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免費查閱。
10.9 在發展項目業主立案法團存在期間,建築物管理條例下的業主立案法團大會將取代本公契的業主大會;如果委任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該將取代本公契的業主委員會。
10.10 (a) 工程及設施清單需要定期進行例行保養並列作本公契第一附表;
(b) 第一業主須自費編制工程及設施的第一份保養手冊供業主參考。管理人須列出下列各項;
(i) 建築物及服務裝置的原設計記錄圖則連同必要的技術資料(如材料規格及設計標準),供保養一切設施及設備;
(ii) 承建商對一切設施及設備提供一切保養及擔保(連同
提供擔保的公司名稱和聯繫電話號碼);
(iii) 建議保養策略及程序;
(iv) 需要例行保養的工程及設施項目清單;
(v) 建議例行保養檢驗次數;
(vi) 例行保養的檢查清單及專項檢查記錄單;及
(vii) 建議工程及設施的保養週期
(c) 在訂立本公契後的 1 個月內,第一業主須在管理處備存一整套保養工程及設施的第一份保養手冊,供業主免費查閱並在繳交合理的影印費用後取得其副本,因此收到的一切收費須撥入特別基金。
(d) (i) 管理人須代表業主檢查、保養和進行公用地方及設備的一切必要工程,包括構成公用地方及設施一部分的工程及設施之部分,費用由業主承擔。
(ii) 業主須自費檢查、保養和進行發展項目和他們單位的一切必要工程,包括構成他們單位一部分的工程及設施部分。
(e) 編制第一份工程及設施明細表和第一份工程及設施的保養指南產生的一切費用須由第一業主承擔。
(f) 業主可以在按本公契召開業主大會上通過決議,決定修改工程及設施清單和工程及設施之保養手冊或其中任何部分(例如增加該土地及發展項目的工程及設施,根據情況變化更新保養策略)。在該種情況下,管理人須在按本公契召開業主大會上業主規定的時間內安排合資格人士或顧問修訂工程及設施清單和工程及設施的保養手冊。
(g) 修訂工程及設施清單和工程及設施的保養手冊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及開支及附帶開支須從特別基金中支出。
(h) 管理人須在上述編制後 1 個月內在管理處備存一份修訂工程
及設施的保養手冊,供業主免費查閱並在繳交合理的影印費後,取得其副本,但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因此收到的一切收費 須撥入特別基金。
10.11 (a) 業主須按土力工程處印發的「岩土指南第五冊—斜坡維修指南」
(以不時的修訂為準)和斜坡保養手冊自費進行保養斜坡構築物(如有)的一切工程。
(b) 管理人(在本條款中包括業主委員會或業主立案法團)特此獲業主授予充分權利,聘請合資格人士按上述保養手冊(如有)和主管政府部門不時對保養斜坡發出的一切指引(如適用)視察、保持及妥善保養和進行斜坡構築物的一切必要工程,以符合政府批地書之規定。
(c) 業主有責任支付管理人在進行上述維修、保養工程及斜坡構築物的其他工程所合法支出或將支出的一切費用。
(d) 如果管理人盡其一切合理努力,但未能向全體業主收取要求工程的費用,管理人對履行政府批地書的條款之規定毋須承擔個人責任,該等責任須由業主承擔。
(e) 第一業主須在本公契之日起的 1 個月內在管理處備存一整套斜坡保養手冊(如有),供業主免費查閱並在支付合理的影印費後取得其副本,因此收到的一切收費須撥入特別基金。
10.12 (a) 垂直鰭板只能按噪音影響評估報告用作隔音鰭板用途。
(b) 第一業主須在管理處備存一整套噪音影響評估報告,供業主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免費查閱並在業主繳交合理收費後提供其副本,因此收取的一切費用須撥入特別基金。
10.13 第一業主須在管理處和入口大堂的管理員工作枱處備存一整套消防安全管理計劃,供業主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免費查閱並在業主繳交合理收費後提供其副本,因此收取的一切費用須撥入特別基金。
10.14 管理人須在管理處備存一整套地政總署署長提供有關按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41)條發出的同意之資料記錄,供業主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免
費查閱並在業主繳交合理收費後提供其副本,因此收取的一切費用須撥入特別基金。
10.15 本公契的契諾及條文約束本公契各方和他們各自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業權繼承人及受讓人。本公契的實益與責任附於各單位和公用地方及設施和連帶持有的不可分割份數。
於本公契開端寫明的日期,本公契各方簽署本公契,以茲證明。
上述第一附表
不可分割份數和管理份數的分配
第 1 節:摘要
部分 | 單位 | 不可分割份數 | 管理份數 |
A | 住宅單位 | 15,872 | 15,872 |
B | 住宅停車位 | 276 | 276 |
C | 住宅電單車車位 | 6 | 6 |
D | 公用地方及設施 | 100 | 0 |
總計: | 16,254 | 16,154 |
第 2 節:分配一覽表
A. 住宅單位
樓座 | 樓層 | 單位 | 不可分割份數 | 管理份數 |
1 座 | 1 樓 | A01 | 19 | 19 |
A02 | 19 | 19 | ||
A03 | 19 | 19 | ||
A05 | 20 | 20 | ||
A06 | 25 | 25 | ||
A07 | 26 | 26 | ||
A08 | 26 | 26 | ||
B01 | 19 | 19 | ||
B02 | 18 | 18 | ||
B03 | 22 | 22 | ||
B05 | 38 | 38 | ||
B06 | 27 | 27 | ||
B07 | 27 | 27 | ||
2 樓-3 樓和 6 樓-28 樓 (共 22 層樓) | A01 | 21/個 | 21/個 | |
A02 | 20/個 | 20/個 | ||
A03 | 22/個 | 22/個 | ||
A05 | 20/個 | 20/個 | ||
A06 | 26/個 | 26/個 | ||
A07 | 27/個 | 27/個 | ||
A08 | 27/個 | 27/個 | ||
B01 | 21/個 | 21/個 | ||
B02 | 20/個 | 20/個 | ||
B03 | 24/個 | 24/個 | ||
B05 | 38/個 | 38/個 | ||
B06 | 27/個 | 27/個 | ||
B07 | 27/個 | 27/個 | ||
5 樓 | A01 | 21 | 21 | |
A02 | 20 | 20 | ||
A03 | 22 | 22 | ||
A05 | 20 | 20 | ||
A06 | 26 | 26 |
A07 | 27 | 27 | ||
A08 | 27 | 27 | ||
B01 | 21 | 21 | ||
B02 | 20 | 20 | ||
B03 | 23 | 23 | ||
B05 | 33 | 33 | ||
B06 | 27 | 27 | ||
B07 | 27 | 27 | ||
29 樓 | A01 | 43 | 43 | |
A02 | 24 | 24 | ||
A03 | 31 | 31 | ||
A05 | 34 | 34 | ||
B01 | 33 | 33 | ||
B02 | 31 | 31 | ||
B03 | 42 | 42 | ||
B05 | 34 | 34 |
樓座 | 樓層 | 單位 | 不可分割份數 | 管理份數 |
2 座 | 1 樓 | A01 | 19 | 19 |
A02 | 18 | 18 | ||
A03 | 22 | 22 | ||
A05 | 38 | 38 | ||
A06 | 27 | 27 | ||
A07 | 27 | 27 | ||
B01 | 19 | 19 | ||
B02 | 19 | 19 | ||
B03 | 19 | 19 | ||
B05 | 20 | 20 | ||
B06 | 26 | 26 | ||
B07 | 27 | 27 | ||
B08 | 27 | 27 | ||
2 樓-28 樓 (共 23 層樓) | A01 | 21/個 | 21/個 | |
A02 | 20/個 | 20/個 | ||
A03 | 24/個 | 24/個 | ||
A05 | 38/個 | 38/個 | ||
A06 | 27/個 | 27/個 | ||
A07 | 27/個 | 27/個 | ||
B01 | 21/個 | 21/個 | ||
B02 | 20/個 | 20/個 | ||
B03 | 22/個 | 22/個 | ||
B05 | 20/個 | 20/個 | ||
B06 | 26/個 | 26/個 | ||
B07 | 27/個 | 27/個 | ||
B08 | 27/個 | 27/個 | ||
29 樓 | A01 | 33 | 33 | |
A02 | 31 | 31 | ||
A03 | 43 | 43 | ||
A05 | 34 | 34 | ||
B01 | 43 | 43 | ||
B02 | 24 | 24 | ||
B03 | 31 | 31 |
B05 | 34 | 34 | ||
總計; | 15,872 | 15,872 |
註:不設 4 樓、13 樓、14 樓及 24 樓
B. 住宅停車位
單位 | 不可分割份數 | 管理份數 |
R1,R2,R3,R5,R6,R7,R8,R9,R10, | 6/個 | 6/個 |
R11,R12,R15,R16,R17,R18,R19,R20, | ||
R21,R22,R23,R25,R26,R27,R28,R29,R30, | ||
R31,R32,R33,R35,R36,R37,R38,R39,R40, | ||
R41,R42,R43,R45,R46,R47,R48,R49,R50, | ||
R51,R52 | ||
總計: | 276 | 276 |
C. 住宅電單車車位
單位 | 不可分割份數 | 管理份數 |
M1,M2,M3,M5,M6,M7 | 1/個 | 1/個 |
總計: | 6 | 6 |
D. 公用地方及設施
類別 | 不可分割份數 | 管理份數 |
發展項目公用地方及設施 | 100 | 0 |
住宅公用地方及設施 | ||
停車場公用地方及設施 |
上述第二附表
權利、特權及地役權
A 部份
1. 持有不可分割份數和有權獨家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發展項目任何部分(在本附表中稱為 「他的房產」)的業主享有下列權利及特權,受制於政府批地書、本公契、發展項目守則、本公契賦予管理人的權利:
(a) 有權獲得發展項目其他部分提供下方及橫向的承托、遮蓋及保護,受上文規限;
(b) 通過目前或今後任何時候在他的房產或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之上、之內、之下的污水渠、排水渠、水道、電纜、管道、電線將水、污水、電力、通風、電話及各種服務設施(如有)暢通無阻地輸運出入他的房產,受上文規限;及
(c) 業主有權經預先通知(緊急情況除外)帶同或不帶同工人、機械、設備及材料進入發展項目其他部分或單位,旨在保養與維修他的房產,包括專門服務他的房產的任何傳導媒介,(該等工程不屬於本公契規定管理人的責任,而不進入就不能實際進行),儘量減少干擾並立即修復因此造成的任何損壞,受制於上述規定。在本項中傳導媒介指管道、電線、電纜、污水渠、排水渠、水道、幹線、槽、煙道、明渠、溝渠、導管及其他媒介。
2. 除了上述權利及特權外,持有住宅單位每份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他的承租人、傭工、代理人、合法佔用人和真正的訪客具有充分的權利及自由,在繳交訂明費用(如有)(但須受制於政府批地書、本公契、發展項目守則、本公契賦予管理人及第一業主的權利)後,(與具有類似權利的一切人士共同)經過、再經過和使用會所,作其原設計用途,但須以下列條件作為前提:在行使上述使用權時,任何人士不能干涉或准許或容許他人干涉一般便利設施、設備及服務設施,和業主須遵守發展項目守則。
B 部分
1. 持有每份不可分割份數和有權獨家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連帶持有他的房產的業主須受制於下列權利及特權:
(a) 管理人具有充分的權利及特權經預先合理通知(緊急情況除外),帶同或不帶同代理人、測量師、工人和其他人士和帶上或不帶設備及裝置進入他的房產和構成任何住宅單位一部分的任何陽台、空調機平台、樓梯、平台或天台,旨在對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公用地方及設施或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中作為一般便利設施供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享用的器具及設備進行必要的維修或保養,但是管理人須盡量減少干擾並須自費修復因此造成的損壞和對管理人、他的職員、承建商或工人在行使上述權利期間的疏忽、蓄意或刑事行為負責;
(b) 本公契第三附表保留給第一業主的權利;及
(c) 相等於第二附表 A 部分第 1 條(b) 和(c) 項列明的權利和特權。
上述第三附表
契諾、規定及限制
1. 任何業主不得對他擁有發展項目的任何部分(包括但不限於他擁有單位的外牆、結構或正面或其中的任何裝置或附著物)作出任何結構性更改,以致可能損害或影響或干涉其他業主使用和享用發展項目任何其他部分(不論是獨立或共同佔用)(特別是水電、煤氣或其他的供應);亦不得使用、切割、損傷、損壞、更改或干涉公用地方及設施的任何部分或在該土地之上、之內或上面安裝並非供任何該等業主獨家使用與受益的任何設備或裝置。
2. 任何業主不得允許或容許他人作出違反政府批地書的條款及條件的任何行為或事情或使該土地或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的任何保險成為無效或失效或使任何該等保險的保險費可能增加。倘若任何業主違反本條款,除了承擔因此產生的任何其他責任外,該業主還須向管理人支付上述違約造成或導致增加的任何保險費款項。
3. 任何業主不能在任何時候行使或試圖行使任何法律或普通法權利分割該土地或發展項目或任何單位。
4. 除本公契第 3.1 條規定外,任何業主不得作出或允許或容許他的承租人、佔用人或被許可人作出任何行為、行動、事情或事項,以致以任何方式干涉或影響或可能干涉或影響該土地或發展項目的建築或任何時候正在進行的建築及發展項目的管理與保養。
5. (a) 未經業主委員會(如有)批准,任何業主(包括第一業主)無權轉變任何公用地方及設施給他自己使用或享用。上述批准收取的任何款項須撥入特別基金。
(b) 未經業主根據本公契召開的業主大會通過業主決議批准,任何業主(包括第一業主)無權轉變或指定他自己擁有的任何區域為公用地方及設施。任何業主(包括第一業主)和管理人無權再轉變或再指定公用地方及設施給他自己使用或享用。
6. 不得阻礙任何公用地方及設施,亦不得在該等地方放置或棄置任何垃圾或其他物件或東西,任何業主不得在該等地方作出或容許或准許他人作出任何事情,以致對發展項目任何其他部分的任何其他業主或佔用人造
成滋擾。
7. 任何業主不得使用或允許或容許他人使用他擁有發展項目的部分作任何非法或不道德的用途,亦不得促使或允許或容許他們作出任何行為或事情,以致可能對發展項目當時的其他業主和佔用人造成滋擾或煩擾或損害。
8. (a) 任何業主不得使用或准許或容許他人使用他擁有發展項目的任何部分,除非符合政府批地書、入伙紙、本公契、任何條例及不時適用的任何法規。
(b) 任何業主不得使用或促使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單位作為工業或倉庫用途或作為麻將館、賓館、酒店、澡堂、殯儀館、棺材舖、廟宇、佛堂或進行名為打齋或類似的儀式或作為旅舍、公寓、舞廳、音樂廳或任何煩擾或令人厭惡的行業或業務。
(c) 住宅單位不能用作私人住宅用途以外的任何用途,特別是不能用作任何商業形式的床位或房間出租。
(d) 住宅停車位只能用作停泊按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章)、其下的任何法規及任何修訂條例領有車牌,屬於住宅單位住戶和他們的真正來賓、訪客或獲邀請人的車輛之用途。
(e) 住宅電單車車位只能用作停泊按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其下的任何法規及任何修訂條例領有車牌,屬於住宅單位住戶和他們的真正來賓、訪客或獲邀請人的電單車之用途。
(f) 住宅單車車位只能用作停泊住宅單位住戶和他們的真正來賓、訪客或獲邀請人的單車之用途。
(g) 訪客停車位只能用作停泊按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章)、其下的任何法規及任何修訂條例領有車牌,屬於住宅單位住戶的真正來賓、訪客或獲邀請人的車輛之用途。
(h) 無障礙停車位只能用按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其下的任何法規及任何修訂條例界定的殘疾人士停泊車輛之用途。
(i) 無障礙停車位、訪客停車位、住宅裝卸區、住宅單車車位及停車位不能用作儲存、展示或陳列車輛作出售用途或提供車輛清潔及美容服務和不能在其上搭建構築物或分隔物。
(j) 住宅裝卸區只能用作裝卸服務住宅單位住戶的貨車之用途。
(k) 警衛室只能用作發展項目的看更的辦公場所。
(l) 管理處只能用作發展項目的管理人的辦公場所。
(m) 管理員宿舍只能用作發展項目的管理人的宿舍。
(n) 未經建築事務監督的預先同意,不能使用園藝區作為其他用途。
但是除政府批地書特別條件第(7) 條規定外,第一業主可使用任何單位和該土地及發展項目其他部分(他已經轉讓或處理其獨家使用、享用及佔用的權利給業主的該土地及發展項目之該等部分除外)作為示範單位及售樓處或有關的推銷活動。
9. 不得在單位架設或安裝分隔物,以致阻塞走火通道,亦不得全部或部分封閉窗戶,以致以任何方式阻擋光線照線及空氣流通。
10. 除本公契賦予第一業主的權利外,未經管理人預先書面同意,任何業主不得在構成他的單位一部分的空調機平台、平台、天台、樓梯或陽台或其中任何部分搭建或安置或促使、准許他人搭建或安置任何廣告標誌或其他構築物。管理人有權進入並拆除違反本規定在他的單位的空調機平台、平台、天台、樓梯或陽台或其中任何部分搭建或安置的任何東西,費用由搭建或安置該等東西的業主承擔。
11. 任何業主不得准許或容許他人在他的住宅單位大門或入口之內、之上或之處搭建、固定、安裝或連接任何鐵柵或捲閘或大閘。
12. 未經管理人的預先書面批准,任何業主不得在任何住宅單位之內、之上或從中搭建、固定、安裝或連接或容許他人搭建、固定、安裝或連接任何廣告或其他任何種類的標誌(在住宅單位入口、大門或大閘外展示業主或佔用人姓名的一小塊名牌除外)。上述任何批准須受制於管理人可
指定的條件並經合理通知後可以撤銷。
13. 業主不得在任何住宅單位儲存或准許他人儲存任何有害物、危險品、易燃品、易爆品或物料,除了用作家居烹調及取暖的合理需要。業主不得使用或准許或容許他人使用他擁有的單位作任何非法或不道德用途,亦不得作出或促使、准許、容許他人作出任何行為或事情,以致對當時的業主或佔用人造成滋擾或損害。
14. 任何住宅單位或其中任何部分只能用作儲存業主或佔用人的私人及家居用品或貨品。
15. 任何業主不得切割、損傷、更改、固定、干涉或以任何方式影響在發展項目內作為公用地方及設施一部分的陽台、樓梯、空調機平台、平台、天台或外表的任何部分內的任何管道、閥門、槽、避雷針、公共電視及無線電天線系統及/或有線電視系統(如有)、附著物或任何其他裝置。
16. 任何業主無權連接第一業主或管理人安裝的公共電視及無線電天線系統及有線電視系統(如有)之裝置,除非獲得管理人的許可和按發展項目守則的有關規定行事。未經管理人的書面同意,任何業主不得在發展項目任何部分外面固定或安裝他的私人天線。
17. 不得安裝任何空調或其他裝置穿過住宅單位的任何外牆(指定作為該目的的地方除外)。必須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噪音、冷凝或滴水到該土地或發展項目的任何部分。每個業主須自費保養與保持專門服務他的單位的空調機或其他裝置(如有)處於良好的保養狀態。
18. 除本公契賦予第一業主的權利外,任何業主不得在他的單位的外部外面或發展項目任何部分架設安裝或以其他方式固定或允許他人架設、安裝或以其他方式固定任何外部標誌、招牌、通告、旗幟、橫幅、桅杆、籠子、遮篷或從發展項目或其中任何部分伸展任何突出物或構築物,除非獲得管理人的書面同意,管理人可自行酌情對該同意施加條件。
19. 除本公契賦予第一業主的權利外,任何業主不得在該土地已建或擬建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外部部分展示、陳列或允許或容許他人展示或陳列任何招貼、通告、海報、佈告、標誌或廣告。
20. 不得在住宅單位外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特別規定作該用途的地方除外)或公用地方及設施曬晾衣物或洗滌物。
21. 任何業主不得在他的住宅單位的樓梯、平台、天台、空調機平台或陽台、或管理人認為沒有必要的其他地方保持、懸掛或展示或准許或容許他人保持、懸掛或展示任何洗滌物、布料、衣物或不雅物或儲存或准許或容許他人儲存任何器具或其他物件,以致對發展項目其他業主或佔用人造成滋擾,管理人有權拆除該等物件而毋須另行通知,費用由違約業主承擔。
22 任何業主不能在屬於他的住宅單位之部分或發展項目的天台、平台、陽台、樓梯或外牆之上或上面搭建或建造或容許他人搭建或建造任何永久或臨時性質的構築物。管理人有權進入(包括發展項目內違約業主的部分)並拆除在住宅單位的天台、平台、陽台、樓梯或外牆的該等構築物,費用由違約業主承擔並為了維修與保養發展項目的管道、設施、外牆及窗戶在其上搭建必要的棚架及其他設備。
23. 任何業主不得作出或容許、准許他人作出任何事情,以致堵塞發展項目的沖廁或排水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廢水管、污水廢水排水渠、主排水豎管連接段直至並包括至衛生裝置包括浴缸、水盆、淋浴器、坐浴盆及洗滌槽連接段)或影響其有效工作。
24. 不得使用發展項目的抽水馬桶及其他水裝置作他們原建築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亦不得將任何塵土、垃圾、破布或其他物件棄置其中。亂用任何抽水馬桶或裝置造成的損壞,必須由造成損壞的住宅單位業主或佔用人賠償。
25. 任何業主不得在他的單位內製造或促使或准許他人製造噪音或作出或促使或准許他人作出任何事情,以致干涉發展項目其他佔用人的權利、舒適及便利。
26. 任何業主不得准許他人在午夜 11 時至翌日上午 9 時期間在他的單位內搓麻將,以致對發展項目任何其他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造成干擾。
27. 未經管理人同意,任何業主不得在發展項目的任何部分飼養任何鳥類或動物超過合理及已常數目,但是本條款不適用於視障人士使用套上皮帶經訓練的引路犬引路。在任何情況下不能將沒有抱著或用皮帶牽著的狗隻帶進公用地方及設施。
28. 任何業主不得允許兒童在公用地方及設施玩耍(供兒童玩耍的會所部分
除外)。兒童對該地區及設施的裝飾造成的任何損壞或褪色須由有關兒童居住的單位之業主或佔用人賠償。
29. 除本公契賦予第一業主的權利外,未經管理人的預先書面同意,任何業主不得髹漆發展項目任何部分包括他擁有的發展項目部分,或作出或准許他人作出任何行為或事情,以致可能或將會更改他的單位或發展項目的正面或外表(包括他擁有的任何部分)或他的單位的玻璃窗格和窗框。
30. 任何業主不得從他擁有發展項目的任何部分拋棄或棄置或准許或容許他人拋棄或棄置任何垃圾、廢物、雜物或其他物件或東西,除了使用已提供的服務設施或垃圾處理設施。
31. 不得允許任何自行車、嬰兒車或類似車輛阻塞任何公用地方及設施。
32. 任何業主不得安裝任何火爐、煱爐或其他機械或設備或使用任何燃料或使用任何生產或處理方法或工序,以致在任何情況下,排放或釋放任何形式的氣體、煙霧、液體或其他東西及管理人認為屬於過份或沒有必要或可能違反空氣污染管制條例(香港法例第 311 章)或對其作出的任何修訂條例。
33. 任何業主不得更改或干涉構成公用地方及設施之部分的灑水器系統、消防設備、火警鐘系統、目測火灾警報系統或保持開門裝置或容許他人對該等灑水器系統、消防設備、火警鐘系統、目測火灾警報系統或保持開門裝置作出任何事情,以致違反消防條例(香港法例第 95 章)或根據該條例作出的附則或規定。如果任何業主要求更改、增加、維修或改動該等消防設備、灑水器系統、火警鐘系統、目測火灾警報系統或保持開門裝置,必須獲得管理人預先批准,該等工程須由管理人進行或管理人委任或批准的任何承建商按管理人自行酌情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費用由該業主承擔。
34. 未經管理人的書面批准,任何業主不得對電掣房至發展項目任何部分的電線進行安裝或維修工程,該等工程須由管理人進行或管理人委任或批准的任何承建商按管理人自行酌情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費用由有關業主承擔。
35. 任何業主不得在發展項目樓層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升降機放置任何物件、機器、貨物或商品,以致可能超過該等地方的樓層或升降機的最大負荷
(在該樓層或升降機有指定)。倘若違反本契諾,違約業主須修復因此對發展項目該部分或其中任何附著物和固定物造成的任何損壞。
36. 任何業主不得干涉、損壞或砍伐在該土地或毗連土地生長的任何樹木,除非預先取得政府當局的書面同意並符合政府施加的任何條件。業主須對他的單位的佔用人和他們的來賓或訪客違反本條款負責並賠償其他業主。
37. 業主須支付與繳清他作為業主擁有發展項目的部分應付的一切現有及未來的政府地稅(除非按本公契規定該政府地稅構成管理開支的部分)、稅項、差餉、評稅及開支並對因此產生的一切責任賠償其他業主。
38. (a) 每個業主須自費管理、維修、保養及維護他的單位和在其內安裝或連帶使用的一切服務及設施,以符合政府批地書、本公契及發展項目守則。
(b) 除本公契規定外,每個業主須保持與保養他的單位和並非構成公用地方及設施之部分的一切電線及管道和一切電力及衛星裝置處於良好的維修狀態並保養使管理人滿意,和在保養時須避免對該土地及發展項目任何其他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造成任何損失、損害、滋擾或煩擾。
39. 每個業主只要仍是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就必須遵守與履行政府批地書的條款及條件。
40. (a) 非圍封區域只能用作與使用及享用住宅單位有關的陽台之用途;
(b) 不得以任何方式更改建築圖則對非圍封區域的設計及佈局;
(c) 不得圍封非圍封區域高過建築圖則規定的護牆高度;
(d) 非圍封區業主須(i)自費保持該非圍封區處於良好及妥善維修狀態並在使用時在一切方面符合入伙紙、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23 章)及其他條例、附例和政府不時頒佈的規定;及
(ii)負責其財務支持及保養;及
(e) 倘若業主違反上述契諾,管理人在不影響其他業主的權利下,
有權要求違約業主立即糾正違約行為,必要時恢復非圍封區域至他們在建築圖則中的原狀。如果違約業主未能履行管理人的要求,管理人有權採取他自行酌情認為必要的措施確保履行上述契諾,包括但不限於有權進入有關的住宅單位(包括其中的非圍封區域),拆除違反上述契諾在非圍封區域或住宅單位安裝、展示、固定、架設或連接的任何構築物。違約業主須向管理人支付管理人採取上述措施所產生或有關的一切開支。
41. 未經管理人的書面批准(該批准不能不合理地拒絕發出),任何業主不得對任何住宅單位進行或促使他人進行任何更改(結構性或其他的)內部裝修或任何建築工程,該等工程須按裝修守則進行。裝修守則可規定住宅單位業主須向管理人提交與保留$5,000 或管理人不時決定的其他合理款項作為業主在裝修或裝飾他的住宅單位時妥善遵守與履行裝修守則的按金,當業主書面通知管理人他的住宅單位的裝修或裝飾工程已經完成並使管理人滿意後,管理人將不帶利息退還上述裝修按金給該住宅單位業主。
42. 住宅單位業主須自費遵守與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計劃特別是本公契第四附表載列的條文和管理人不時發出或給予有關實施消防安全管理計劃的任何指引或指南並促使他的住宅單位的租客遵守與履行該等規定。
43. 未經地政總署署長的預先書面同意,任何業主不得對任何住宅單位進行或准許、容許他人進行任何工程,包括但不限於清拆或更改任何分隔牆或任何樓板或天台板或分隔物,造成該住宅單位在內部連接及進入毗鄰或毗連住宅單位。地政總署署長對任何工程是否造成住宅單位在內部連接及進入毗鄰或毗連單位的決定是最終的及約束該業主。
44. (a) 除建築圖則規定外,任何業主不得更改、干涉、移走或准許、容許他人更改、干涉或移走構成他的單位之部分的消減噪音措施的有關部分,每個業主須自費僱用管理人提名的承建商進行維修、保養、更換或修復構成他的住宅單位之部分的消減噪音措施。
(b) 保養窗戶須鎖上並只能有關住宅單位業主進入進行保養時打開,用作包括但不限於清潔、保養窗戶,而並非用作通風之用途。
45. 不能在該土地搭建或製作墳墓或骨灰龕,亦不能在其內或其上用泥壇、骨灰盒或其他形式埋葬或存放人類遺骸或動物遺骸。
46 擁有連接他們各自單位共用牆的業主有權使用該牆屬於他的一邊之內面。該牆的任何業主不能使用該牆的任何部分,以致干涉其他業主使用與享用該牆。任何一方業主不能在該牆附近建築任何類型的構築物,以致造成漏水或損壞牆的另一面或可能造成該牆倒塌。如果該牆或其中任何部分(除了該牆一邊的內面)因任何原因(並非任何一方的業主之行為或疏忽之原因)受到損壞或損傷,須由雙方業主共同出資,各付一半費用進行修復或重建,而該等業主須立即維修、重建或修復該共用牆。
上述第四附表
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計劃的規定
1. 擁有配備開放式廚房的住宅單位業主(在本第四附表中稱「有關業主」)須負責保養他的住宅單位的開放式廚房使用的消防裝置及其年度檢 查。
2. 有關業主不得:
(a) 更改、移除或阻塞他的住宅單位內的任何煙霧傳感器及警報器;
(b) 更改、移除或阻塞他的住宅單位的開放式廚房頂上天花板安裝的灑水器;
(c) 更改或移除他的住宅單位的隔火牆;
(d) 移除在他的住宅單位內展示的永久性通告,旨在提醒佔用人:不准更動或移除隔火牆;或
(e) 重新安置他的住宅單位的開放式廚房內的煮食爐。
3. 有關業主須自費保持與保養他的住宅單位的開放式廚房使用的消防裝置處於良好的(工作)狀態。
4. 有關業主須允許管理人經合理通知(緊急情況除外)在任何時候帶同或不帶同註冊消防裝置承辦商連同工人、承辦商及其他人士和帶上或不帶設備及器具進入住宅單位,以便進行例行及年度檢查及/或核實開放式廚房的消防裝置(費用由有關業主支付)。
5. 倘若有關業主放棄管有他的住宅單位,該業主須促使租客、被許可人或佔用人(視情況而定)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計劃,特別是第四附表載列的條文並將其列作有關協議(如有)的條件。
6. 管理人及/或註冊消防裝置承辦商對配備開放式廚房的住宅單位的消防裝置進行保養及年度檢查所產生的費用及開支須在要求時由有關業主支付。
上述第五附表
工程及設施明細表
需要定期進行例行保養的發展項目主要工程及設施(不論是否構成公用地方的設施一部分),包括下列各項:
(a) 結構件;
(b) 外牆飾面及屋頂材料;
(c) 消防件;
(d) 斜坡構築物(如有);
(e) 管道系統;
(f) 排水系統;
(g) 消防裝置及設備(包括開放式廚房的消防裝置) ;
(h) 電線系統;
(i) 升降機裝置;
(j) 煤氣供應系統;
(k) 窗戶裝置;
(l) 公用地方及設施的空調及機械通風系統;及
(m) xxx及過濾系統。
上述第六附表
消減噪音措施
A 部分
在公用地方及設施實施或提供下列消減噪音措施:
(a) 該土地西邊及北邊的邊界安置 3.5 米高的垂直噪音屏障。
B 部分
在住宅單位實施或提供下列消減噪音措施:
樓座 | 樓層 | 單位 | 消減噪音措施 |
1 座 | 1 樓 | A01 室 | (a)1.1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b)朝西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A02 室 | (a)1.1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b)朝西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c)一塊 0.9 米高的垂直鰭板 | ||
A03 室 | (a)1.1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b)朝北和朝西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c)一塊 0.9 米高的垂直鰭板 | ||
A06 室 | (a)1.1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b)卧室 1 的一塊 2.3 米高的垂直鰭板 (c)客廳的一塊 1.1 米高的垂直鰭板 (d)朝北卧室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A07 室 A08 室 | 1.1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 ||
B01 室 B02 室 B03 室 | (a)1.1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b)朝西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1 樓-28 樓 | A05 室 | (a)朝東特別設計陽台 (b)朝北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2 樓-28 樓 | A01 室 | (a)朝西特別設計陽台 (b)朝西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A02 室 | (a)一塊 0.9 米高的垂直鰭板 |
(b)朝西特別設計陽台 (c)朝西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A03 室 | (a)一塊 0.9 米高的垂直鰭板 (b)朝西特別設計陽台 (c)朝西和朝北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A06 室 | (a)卧室 1 的一塊 2.3 米高的垂直鰭板 (b)客廳的一塊 1.1 米高的垂直鰭板 (c)朝北卧室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B01 室 B02 室 B03 室 | (a)朝西特別設計陽台 (b)朝西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29 樓 | A01 室 | (a)1.5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b)朝西卧室 1 的專門隔音陽台 (c)朝西客廳和卧室 1 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A02 室 | 1.5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 ||
B01 室 | (a)朝西卧室的專門隔音陽台 (b)朝西客廳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B02 室 | (a)1.5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b)朝西卧室 1 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2 座 | 1 樓 | A01 室 A02 室 A03 室 B01 室 B02 室 | (a)1.1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b)朝西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B03 室 | (a)1.1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b)一塊 0.9 米高的垂直鰭板 (c)朝西房間特別設計陽台 (b)朝西和朝南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1 樓-28 樓 | B05 室 | 朝南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2 樓-28 樓 | B03 室 | (a)一塊 0.9 米高的垂直鰭板 (b)朝西房間特別設計陽台 (c)朝西和朝南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A01 室 A02 室 A03 室 B01 室 B02 室 | (a)朝西房間特別設計陽台 (b)朝西房間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29 樓 | A01 室 | (a)朝西卧室的專門隔音陽台 |
(b)朝西客廳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A02 室 | (a)1.5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b)朝西卧室 1 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B01 室 | (a)1.5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b)朝西卧室的專門隔音陽台 (c)朝西客廳和卧室 1 的固定玻璃窗(連保養窗戶) | ||
B02 室 | 1.5 米高的平台實心護牆 |
註:
(a) 每個保養窗戶的最大淨開口為 300mm 闊並可鎖上,只能用移動手柄打開作保養用途(包括清潔),而並非作通風用途。
第一業主蓋上公章並簽署成為一份契約
簽署核實人:
首位受讓人(香港身份證號( )持有人)xx、簽署及提交見證人:
由律師行職員 向首位受讓人解釋或(如果首位受讓人蓋上公章)
首位受讓人按其公司章程蓋上公章並簽署成為一份契約
見證人:
或(如果首位受讓人沒有蓋上公章)
由首位受讓人正式授權的代表簽署成為一份契約見證人:
本公契管理人按其公司章程蓋上公章並簽署成為一份契約
簽署核實人:
貸款人按其公司章程蓋上公章並簽署成為一份契約
見證人:
或
由貸款人正式授權的代表蓋章、簽署及提交
簽署核實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