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 III 度。III 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如意三保定期两全保险(2009 版)条款
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签收保险合同后 10 天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十九条
您有权申请保险单贷款 第二十四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四、九、十二、十三、十九、二十条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二条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八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十三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义务 第四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一部分 共同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三条 受益人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第七条 诉讼时效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第九条 宽限期
第十条 效力恢复 第十一条 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十四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第十八条 承保范围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期间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额第二十三条 交费期间
第二十四条 保险单贷款第二十五条 年金选择权
第三部分 释义条款 第二十六条 释义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如意三保定期两全保险(2009 版)条款
第一部分 共同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
在本合同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您和我们”统称“双方”。
本合同可以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销售。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三条 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
丧失受益权。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一、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满期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
(4)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三、其他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
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天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七条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条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即行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且我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身故保险金;二、您于保险期间内申请解除本合同;
三、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四、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二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可以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合同。当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我们有权要求您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通知;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您在犹豫期内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如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
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如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应及时通知我们。
如您未及时通知我们,我们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您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解决: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第十八条 承保范围
一、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合同。
二、被保险人范围:凡身体健康并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三、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期满且未领取任何保险金,我们将按照您所投保的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身故,我们将按照您所投保的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十三条 交费期间
本合同的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十四条 保险单贷款
如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且本合同生效满两年,您可凭保险单向我们申请保险单贷款。贷款金额以贷款时保险单现金价值的 80%为最高限额。
您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保险单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 2%”换算成月利率,按月以单利累积计算。
您申请保险单贷款时须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单、您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贷款本金与利息应在贷款期满之日偿付,如果逾期未付或未全部偿付的,则未偿付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将被并入贷款金额中,在下一贷款期内按该期间的贷款利率计息。保险单贷款本金、利息与本合同其他各项欠款的本息和达到保险单现金价值总数的次日零时,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如发生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保险单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各项欠款的本息和。
第二十五条 年金选择权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期满,满期保险金申请人可以选择购买我们届时提供的年金保险产品,但必须满足我们届时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三部分 释义条款
第二十六条 释义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利息:涉及补交或垫交保险费的利息,以保险单贷款利率换算的月利率按月以单利累积计算。其中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当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 2%”除以十二,不足整月的利率为相应月利率乘以不足月天数除以 30 天。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犹豫期:是指您在书面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的十日内(含第十日)。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附加合同:是指《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附加如意三保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如意三保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9 版)条款
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签收保险合同后 10 天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三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三、四、十三、十五条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三条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八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十六条
目录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二条 承保范围
第三条 保险责任第四条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六条 保险期间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第九条 宽限期
第十条 受益人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第十二条 诉讼时效
第十三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十四条 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第十六条 释义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如意三保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9 版)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附加如意三保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如意三保定期两全保险(2009版)》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合同相关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条款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本附加合同包括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有关书面协议。
在本附加合同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您和我们”统称“双方”。
本附加合同可以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销售。
第二条 承保范围
一、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同。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附加合同。
三、被保险人范围:凡身体健康并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四、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保险金
(1)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我们将按照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意外残疾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我们将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根据残疾程度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并额外给付您所投保的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如届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我们按照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的身体残疾发生在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我们仅按照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3)意外烧伤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体烧伤的,我们将按照《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根据烧伤程度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并额外给付您所投保的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如届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伤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身体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我们按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二、双倍保障
若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而导致意外身故、残疾或烧伤,我们将在给付第一款的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给付同等金额的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含民航班机)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2)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时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三、三倍保障
若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我们将在给付第一款的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给付同等金额二倍的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所指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民航班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期限按以下规定界定:
(1)驾驶或乘坐自驾车:自被保险人进入自驾车车厢时起至抵达本次驾驶或乘坐的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
(2)乘坐火车、地铁、轻轨、轮船、汽车:自被保险人进入火车、地铁列车、轻轨列车、汽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客票所载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3)乘坐出租车:自被保险人进入出租车车厢时起至抵达本次乘坐的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4)乘坐民航班机:自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抵达本次航程最终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
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伤保险金的责任:
(1)主合同效力终止或中止期间;
(2)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8)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跳伞、攀岩、蹦极跳、赛马、赛车、摔跤、探险活动及特技表演等高风险运动;
(9)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
(10)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1)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3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的,我们不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并以主合同的保险单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生效日。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附加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条 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和意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
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是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人是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三、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申请
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申请人是意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意外烧伤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四、其他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十二条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可以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当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我们有权要求您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通知;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您在犹豫期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如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合同即行终止:
(1)主合同终止;
(2)因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五条 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
(1)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变更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您或被保险人应于该变更发生后 10 日内(含第 1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根据其危险程度的变化,确定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险程度是否属于可保范围。如果不属于可保范围,则按解除合同处理;如果属于可保范围,我们有权增加保险费。
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我们将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自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之日起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差额。
(2)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约定通知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且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不属于可保范围,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不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自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将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被保险
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属于可保范围,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第十六条 释义
保险事故:是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意外烧伤:是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因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机体软
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 III 度。III 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攀岩: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是指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虽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但仍然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活动。
自驾车:是指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 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所有权属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包括向银行贷款购车)所有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汽车;(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乘用车。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行驶于固定路线,凭有
效客票乘坐的火车、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民航班机。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犹豫期:是指您在书面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的十日内(含第十日)。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残疾程度 | 最高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100% |
第二级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75% |
第三级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50% |
第四级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五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 11)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20% |
第六级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七级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 13)丧失的 | 10% |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 2000 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永久完全: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
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 占体表皮肤面积% | 给付比例 |
头部 | 足 2%但少于 5% | 50% |
足 5%但少于 8% | 75% | |
不少于 8% | 100% | |
躯干及四肢 | 足 10%但少于 15% | 50% |
足 15%但少于 20% | 75% | |
不少于 20%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