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信财险家庭财产保险 C 款条款
建信财险家庭财产保险 C 款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21232112018051714882)
总 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合法拥有或居住于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房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
保险标的
第三条 x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一)房屋(包括房屋以及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空调器、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移动电话、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
(四)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书籍、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打火机、书籍、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五)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六)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七)其他不属于本条款第三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xxx的地址由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上述保障中的一项或多项。其中,本条第(一)项为必选保障,本条第(二)条、第(三)条为可选保障。投保人选择的具体保障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
损;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
损失;
(四)保险标的在保险xxx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五)若投保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保障,则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六)若投保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保障,则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xx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七)任何间接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由免赔额计算的免赔金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 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 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
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增加保
险费的,可以按照日比例增收自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之日起至保险合同届满之日止根据费率表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保险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增加保险费的,可以按照日比例增收自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之日起至保险合同届满之日止根据费率表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保险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四)发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财产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
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由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根据原约定的保险费率按
照日比例另行支付自保险金额恢复之日起至保险合同届满之日止保险金额恢复部分对应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 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法规)。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保险合
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
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四十二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 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 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 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外界物体倒塌:指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十九)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地震次生原因:地震xx震动后,以震动的破坏后果为导因引起的一系列其它灾害,诸如火灾、水灾、海啸、滑坡和泥石流以及毒气、细 菌、放射性污染等。
(二十四)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六)家庭成员: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十七)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二十八)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此页内容结束)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21232122017063002051)
第一条 x条款是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投保人可在主险合同保险标的范围内选择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保险单中载明为准。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存放于主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房屋内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人员盗抢(指盗窃或抢劫,下同),并已经由公安部门确认为盗抢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明显盗窃痕迹且未得到公安机关确认为盗抢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所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三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四)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所致的损失;
(五)本附加险条款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附加险条款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以主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具体金额以保险xxx为准。
第六条 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并提供相关公安部门出具的盗抢证明材料后,方可向保险人办理索赔手续。
(此页内容结束)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21232122017063002031)
第一条 x条款是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期间内,在主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房屋内,因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五)被保险人饲养的宠物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六)各种间接损失。
第五条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认可的赔偿协议;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及相应的发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财产损失证明;
(七)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应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八)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此页内容结束)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费用扩展保险条款
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费用扩展保险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21232122017063002041)
第一条 x条款是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房屋
(室内附属设备)或室内装潢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该房屋无法居住,致使被保险人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搬迁、临时住宿、清除残骸的费用,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超过该次保险事故中损失金额的 10%,具体以保险xxx为准。
(此页内容结束)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
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21232122017063002021)
第一条 x条款是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造成主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房屋内水暖管破裂,对因此产生的水暖管修复费用及主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房屋内的保险标的遭受水浸、腐蚀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被保险人私自改动原水暖管设计致使管道破裂造成的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水暖管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房屋内的水暖管年久失修、自然磨损、腐蚀变质或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损失。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水暖管保质期内,应由生产厂商或销售商承担的水暖管更换费用以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财产损失;
(二)水暖管破裂致使供水中断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 x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水暖管:指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含暖气片)、下水管道以及太阳能热水器室内外管道。
(此页内容结束)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现金、金银珠宝盗抢保险条款
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现金、金银珠宝盗抢保险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21232122017063002061)
第一条 x条款是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x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并存放于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房屋内的现金、金银珠宝(包括首饰、贵金属)。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xxx的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房屋内,由于遭受外来人员盗抢(指盗窃或抢劫,下同),并已经由公安部门确认为盗抢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明显盗窃痕迹且未得到公安机关确认为盗抢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所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三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四)因门窗未锁致使房屋内现金、金银珠宝(包括首饰、贵金属)遭受盗窃的损失;
(五)本附加险条款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附加险条款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以保险单中载明为准。
第六条 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并提供相关公安部门出具的盗抢证明材料后,方可向保险人办理索赔手续。
(此页内容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