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维修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四条 投保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维修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的、被解除的;
(二)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 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四) 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六) 非投保人原因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
(七) 被保险人或第三方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改动工程项目结构、附属设施或设备位置;
(八) 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的;
(九) 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 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 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
(六)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七)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质量缺陷维修约定以外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二)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责任以外的纠纷所致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三) 因建设工程设计错误、缺陷或设计变更导致的损失;
(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或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人工价格超过实际发生时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价(若无指导价,则参考一般市场价)的部分;
(五) 建筑设施在维护、维修、改建、安装及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
(六) 自然磨损、折旧、物质本身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七) 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建筑设施附属及配套设施的损失,如观景设施、绿化工程、公共照明设施等。
(八)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建筑设施进行修复过程中,因功能改变或性能提高等原因产生的额外费用;
(九) 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十) 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十一) 各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竣工或延期交付建筑物导致被保险人对于建筑物使用的经济损失或被第三人索赔等;
(十二) 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三) 精神损害赔偿;
(十四) 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十五)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十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致,但应在一年以上且最长不超过两年,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投保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被保险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投保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被保险人应立即将本保险合同原件退还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本保险合同仍在保险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
保险费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经营情况、保险金额、反担保方式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 投保人基础资料、资质证明材料及近三年财务报表;
(二)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备案证明等; (三) 被保险人相关信息材料文件;
(四) 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开展与投保项目相关的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若存在有关规定的,应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资格,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聘用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第三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并按保险单的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证金,同时有义务应保险人之要求提供反担保。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和保证金,以及提供必要的反担保的,对于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保证金或未按约定提供反担保措施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工程项目进展情况、投保人履约情况及建设 工程款项的资金流向实施核查。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如果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等),保留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并将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未对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以及有关的所有文件;
(四)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五)与建设工程施工进展、质量、缺陷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
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保险人根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认定的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但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 仲裁机构裁决; (三) 人民法院判决;
(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免赔额。
其中保险损失金额等于实际损失扣除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
款。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应由其他保险人或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要求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就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优先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对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的约定继续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
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扣除第二十三条所指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后的额度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种选择一种,并在保单中约定:
(一)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
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x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能解除本保险合同。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四十四条 x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不超过保险费 5%的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退还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及相应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保证金已依照本条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追偿的部分,不予退还。
释义
第四十六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 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被保险人)和承包人(投保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
1.2 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
1.3 投标函: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函”的文件。
1.4 投标函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函后的称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 2.日期和期限:
2.1 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2.2 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保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签署保单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 24:00 时。
3.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4.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或将其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
5.分包:指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施工,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或者在总承包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6.违法分包:发包方未按《建筑法》、《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进行项目分包,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2)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许可,私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的;
3)将主体工程分包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工程再次分包的(劳务分包除外);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