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其士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於百慕達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之
組織章程大綱
及
經修訂及重訂細則
綜合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之中英文版如有任何差異或不一致,概以英文版為準。
表格 2 號 百慕達 一九八一年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 (第 7 節(1 )及(2 )條) 其士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組織章程大綱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
1. | 本公司股東的責任限於其當時各自持有股份之未繳金額( 如有)。 |
2. | 吾等( 下列簽署人), 姓名 地址 百慕達地位 國籍 認購股份數目 (有/ 無) Xxxxx Xxxxxxxx Cedar House, 41 Cedar Avenue, 有 英國 一股 Hamilton HM 12, Bermuda. Xxxx X. Rawlins Cedar House, 41 Cedar Avenue, 有 英國 一股 Hamilton HM 12, Bermuda. Marcia De Couto Cedar House, 41 Cedar Avenue, 有 英國 一股 Hamilton HM 12, Bermuda. Vernelle Flood Cedar House, 41 Cedar Avenue, 有 英國 一股 Hamilton HM 12, Bermuda. |
謹此各自同意認購由本公司臨時董事分別xx等配發的本公司股份數目,該數目不超過吾等各自認購的股份數目,並履行本公司董事、臨時董事或發起人可能就分別向吾等配發的股份作出的催繳。 | |
3. | 本公司為一九八一年公司法所界定的一所獲豁免公司。 |
4. | 本公司有權持有不超過全部位於百慕達包括下列地塊的土地- 不適用 |
5. | 本公司不擬於百慕達開展業務。 | |
6. | 本公司的法定股本為 100,000. 00 元, 分為每股面值 0 .25 港元之股份。本公司的最低認購股本為 100,000. 00 元, 以港元支付。# | |
7. | 本公司組成及註冊成立的目的為: | |
(i) | 作為控股公司開展業務及獲取及持有任何性質及於任何地區成立或開展業務之任何公司、法團或企業已發行或已作擔保之任何類別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證、債券、抵押、債務及證券,及百慕達境外之任何政府、元首、統治者、信託、當地政府或其他公眾團體( 或倘位於百慕達, 則為一九八一年公司法所界定之獲豁免企業) 所發行或已作擔保之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證、債券、債務及其他證券, 以及於任何適宜情況下不時更改、調換、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本公司當時之任何投資; | |
(ii) | 開展任何商業或工業業務或事業, 無論作為製造商、受讓人、承包商、批發商、零售商、代理人或以任何其他形式, 而該等業務或事業在本公司看來與本公司或當時透過任何方式與本公司相關或相聯之任何公司或該等公司之任何其他業務相關或配合而方便經營; | |
(iii) | 訂立任何擔保、彌償或擔保合同, 以及保證、支持或確保( 不論有否代價或利益) 任何人士履行任何責任, 以及擔保出任或將出任信託或信用崗位之個人之誠信; 惟本條不得被詮釋為授權本公司開展一九六九年銀行法所界定之銀行業務或批發銀行業務或金融擔保業務或本票經營業務。 | |
(iv) | 誠如一九八一年公司法附表二第( b) 至( n) 段及第( p)至 ( t) 段所載。 | |
8. | 本公司擁有一九八一年公司法附表一所載之權力( 相關附表第 1 段所載之權力除外) 及隨附之附表所載之其他權力。 |
# 公司之法定股本每股面值 1 .25 港元之股份於二零零三年九月三日已增加至
675, 000,000 港元。
由各認購人在最少一名見證人證明簽名下簽署: | |
(已簽署) XXXXX XXXXXXXX | (已簽署) S. XXXXXXX |
(已簽署) XXXX X X XXXXXX | (已簽署) S. XXXXXXX |
(已簽署) MARCIA DE XXXXX | (已簽署) S. XXXXXXX |
(已簽署) XXXXXXXX XXXXX (認購人) | (已簽署) S. XXXXXXX (見證人) |
於一九八九年五月九日簽署認購。 |
附表
( 組織章程大綱第 8 條所述)
(a) 借入及募集任何貨幣或該等貨幣之款項以及以任何形式保證及履行任何債項或債務, 尤其( 在不損害前述一般性之情況下) 以按揭、質押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業務、財產及資產( 現有或未來) 及未繳股本或增設及發行證券。
(b) 訂立任何擔保、彌償或擔保合同, 以及尤其( 在不損害前述一般性之情況下) 保證、 支持或確保( 不論有否代價或是否透過個人債務或按揭或質押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業務、 財產及資產( 現有或未來) 及未繳股本或透過該兩種方式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履行任何責任或承諾, 以及償付或支付任何溢價、 利息、 股息及就或有關任何人士( 包括( 在不損害前述一般性之情況下) 當時為本公司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本公司控股公司之附屬公司或以其他方式與本公司相關之任何公司)之抵押或負債應付之其他款項。
(c) 接納、出具、作出、設立、發行、履行、貼現、背書及協商匯票、本票及其他文據及證券( 不論是否可轉讓或其他)。
(d) 以任何代價, 尤其( 在不損害前述一般性之情況下) 就任何證券出售、 交換、按揭、 質押、 出租、分佔利潤、 專利權費、 或以其他方式、授予其許可、地役權、選擇權、勞役權, 及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或出售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業務、 財產及資產( 現有及未來)。
(e) 發行及配發本公司證券, 以獲取現金或支付或部分支付本公司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收購之任何房地產或非土地財產或向本公司提供之任何服務或作為任何債項或金額( 即使少於該等證券之票面額) 之抵押或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f) 向本公司或於任何時間為或曾經為本公司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公司或本公司控股公司的其他附屬公司或另行與本公司或任何上述者的業務的任何前身的任何董事、 高級職員或僱員或前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 以及向任何上述人士的親屬、關聯人士或受養人以及向其服務直接或間接對本公司有利的人士或本公司認為其對本公司有道義上權利的人士或其親屬、關聯人士或受養人或為上述者的利益授出退休金、年金或其他補貼( 包括身故補貼), 並設立或支援任何組織、機構、會社、學校、樓宇及房屋計劃、基金及信託, 並且向任何可能令推廣本公司或其股東利益的人士受惠的保險或其他安排付款, 以及就任何可能直接或間接達致推廣本公司或其股東的利益的任何目的或就任何國家、慈善、仁愛、教育、宗教、社會、公共、一般或有用目的而進行認購、擔保或付款。
(g) 根據一九八一年公司法第 42 A 條之規定購買其自身之股份。
一九八一年公司法 (第 11( 1 ) 條) 根據公司法之任何條文,除非任何該等權力被其章程大綱除外,股份有限公司須擁有附表一所載之權力( 無需於本章程大綱中提述)。 | |
附表一 | |
股份有限公司可在遵守任何法例或其章程大綱的條文下行使下列全部或任何權力: | |
*1. | 就其業務或可能增加其任何財產或權利或以盈利方式令該等財產或權利開展或方便開展之任何其他業務; |
2. | 取得或經營任何從事公司獲授權進行的任何業務的人士的全部或部分業務、財產及債務; |
3. | 申請登記、購入、租賃、取得、持有、使用、控制、授出許可、出售、轉讓或處置專利、專利權、版權、商標、配方、許可證、發明、程序、獨有標記及其他相似權利; |
4. | 與任何進行或從事或擬進行或從事公司獲授權進行或從事的任何業務或交易或進行對公司有利的任何業務或交易的人士, 訂立合夥或任何訂立有關分享利潤、利益聯盟、合作、聯營、互惠特許權或其他方式的安排; |
5. | 取得或另行購入或持有其目的完全或部分與公司相似或從事對公司有利的任何業務的任何其他法人團體的證券; |
6. | 在第 96 條規限下,向任何僱員或與公司進行交易或公司擬與其進行交易的任何人士或公司持有其任何股份的其他法人團體貸款; |
7. | 申請、透過授予、制定法律、轉讓、移轉、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或獲取以及行使、進行或享用任何政府或機關或任何法人團體或其他公共組織有權授出的任何特許狀、許可證、權力、授權、專營權、特許權、權利或特權, 並就使之生效而授予及付款、 提供協助及作出貢獻, 同時承擔任何有關的債務或責任; |
8. | 為公司或其前身之僱員或前僱員, 或該等僱員或前僱員之受贍養者或親屬之利益設立及支持或協助設立及支持組織、機構、基金或信託,以及給予退休金及補助,及支付保費或為本段所述類似供款,以及為慈善、仁愛、教育或宗教宗旨或任何展覽或任何公共、 大眾或實用宗旨而認捐款項或擔保付款; |
9. | 收購或接管公司的任何財產及債務或任何其他可能對公司有利的目的之任何公司; |
一九八一年公司法 | |
10. | 為公司業務購入、租賃、交換以取得、租用或另行取得任何動產及公司認為需要或合宜的任何權利或特權; |
11. | 建設、維修、改動、裝修及清拆任何為其目的所需或合宜的樓宇或工程; |
12. | 在百慕達以租約或租賃協議形式取得土地, 為期不超過 21 年( 即就公司業務目的而「真正」需要的土地), 以及在部長按其酌情授出的同意下, 以類似的年期透過租約或租賃協議在百慕達取得土地, 以向其高級職員及僱員提供住宿或康樂設施, 並當不再就上述目的而需要有關土地時, 終止或轉讓該租約或租賃協議; |
13. | 除在公司註冊成立時適用的公司法或章程大綱另有明確規定( 如有) 並受此項公司法所限下, 各公司有權透過按揭在百慕達或其他地方以本公司的資金投資任何形式的土地財產或動產,以及按公司不時決定而出售、交換、修訂或處置有關按揭; |
14. | 建設、改善、維修、經營、管理、進行或控制可增進公司利益的任何道路、路徑、電車軌道、支線或側線、橋樑、貯水庫、水道、碼頭、工廠、貨倉、電力工程、商店、貯物室以及其他工程及便利設施,並且資助或另行協助或參與建設、改善、維修、經營、管理、進行或控制該等項目, 及在這方面作出貢獻; |
15. | 為任何人士籌措或協助籌措資金以及透過花紅、貸款、承諾、認可、擔保或其他方式協助任何人士, 並擔保任何人士履行或遵守任何合約或責任, 尤其擔保支付該名人士的債項的本金及利息; |
16. | 以公司認為合適的形式借入或籌集款項或保證支付款項; |
17. | 開出、訂立、承兌、批註、貼現、簽立及發行匯票、承付票、提單、憑證及其他可通行或可轉讓文據; |
18. | 倘獲適當授權,以公司認為合適的代價全部或部份出售、租賃、交換或另行處置公司的業務或其任何部分; |
19. | 在日常業務過程中出售、改善、管理、發展、交換、租賃、處置、利用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公司的財產; |
20. | 採納被視為適當的形式推廣公司產品, 尤其透過廣告、 購買及展覽藝術作品或令人感興趣的事物、出版書本及期刊以及授出奬品及獎項及作出捐款; |
一九八一年公司法 | |
21. | 促使公司在任何海外司法權區註冊及獲認可, 並根據該海外司法權區的法例指定當地人士, 代表公司接收任何法律程序或訴訟文件; |
22. | 就公司購買或以其他方式獲取的任何財產或就向公司所提供的過往服務配發及發行公司繳足股份以作支付或支付其部分; |
23. | 透過股息、紅利或任何其他認為合適的形式,將公司的任何財產以現金、實物, 貨幣或其他可能議決的形式分派給公司股東, 但不能令公司的股本有所減少, 除非分派的目的是為使公司解散或除本段以外合法的分派; |
24. | 成立代理及分行; |
25. | 取得或持有按揭、抵押權、留置權或押記,以確保支付公司所出售任何形式的公司任何部分財產之購買價或任何未清償購買價餘款, 或買方及其他人士欠負公司的任何款項以及出售或另行處置任何有關按揭、 抵押權、 留置權或押記; |
26. | 支付公司註冊成立或組成的所有成本及開支或相關成本及開支; |
27. | 以可釐定的方式就公司的宗旨投資及處理公司未即時需要動用的資金; |
28. | 以主事人、代理、承辦商、受託人或其他身份( 不論單獨或聯同他人)從事任何本分條所授權的任何事宜, 以及其章程大綱所授權的所有事宜; |
29. | 從事附帶於或有助於與達致公司宗旨及行使公司權力的所有其他事宜。 |
各公司可在百慕達以外地區, 在尋求許可行使權力的地方的現行法例所限下行使其權力。 |
* 不適用
一九八一年公司法 (第 11( 2 ) 條) 股份有限公司可於透過引用宗旨中, 在其章程大綱中納入附表二所載之任何宗旨。 附表二 | |
公司可以提述形式將下列目的包括於其章程大綱中, 即進行下列業務: | |
*( a) | 所有類型之保險及再保險; |
(b) | 包裝各種商品; |
(c) | 買賣各種商品及進行交易; |
(d) | 設計及製造各種商品; |
(e) | 開採及勘探各種金屬、礦物、化石燃料及寶石,以及準備將其出售或使用; |
(f) | 開採、鑽探、搬動、運輸及提煉石油及碳氫化合物產品, 包括石油及石油產品; |
(g) | 科學研究, 包括改善、發現及開發程序、發明、專利及設計以及建造、維修及營運實驗室及研究中心; |
(h) | 陸上、海上及空中業務, 包括陸上、海上及空中客運、郵運及各類物品的載運; |
(i) | 船隻及飛機的擁有人、管理人、經營商、代理、建造商或維修商; |
(j) | 購入、擁有、出售、租賃、維修或買賣船隻及飛機; |
(k) | 旅遊代理、貨運承包商及貨運代理商; |
(l) | 船塢擁有人、碼頭東主、倉庫管理人; |
(m) | 船隻雜貨零售商及買賣繩索、帆布油及各種船隻補給品; |
(n) | 各種工程; |
*(o) | 作為任何其他企業或業務之技術顧問開發、經營、建議或行事; |
一九八一年公司法 | |
(p) | 各類活牲畜及已宰牲畜、羊毛、獸皮、獸脂、穀物、疏菜及其他農產品的農民、牲畜飼養人、畜牧業者、屠夫、製革商及加工商及交易商; |
(q) | 透過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及持有發明、專利、商標、商用名稱、商業秘密、設計及類似者作為投資; |
(r) | 買賣、租用、出租及處理各種運送工具; |
(s) | 僱用、提供、出租及作為藝術家、演員、各類表演者、作家、作曲家、監製、導演、工程師及各類專家或專家顧問其代理; 及 |
(t) | 透過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出售、處置及買賣位於百慕達以外的房地產以及不論位於任何地方的各類個人財產。 |
* 不適用
股份有限公司
其士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於百慕達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之
經修訂及重訂細則
(於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舉行之股東週年大會經特別決議案予以採納)
索引
標題 細則編號
詮釋 . -1-
股本及修訂權利 .................................................................................................................... -3-
股份及增加股本 .................................................................................................................... -6-
股東名冊及股票 .................................................................................................................. -13-
留置權................................................................................................................................... -19-
催繳股款............................................................................................................................... -22-
股份轉讓............................................................................................................................... -34-
股份傳轉............................................................................................................................... -43-
無法聯絡之股東 .................................................................................................................. -47-
沒收股份............................................................................................................................... -48-
更改股本............................................................................................................................... -58-
借貸權力............................................................................................................................... -59-
股東大會............................................................................................................................... -65-
股東大會議事程序 .............................................................................................................. -70-
股東投票............................................................................................................................... -77-
董事會................................................................................................................................... -92-
董事總經理等 .................................................................................................................... -102-
管理層................................................................................................................................. -106-
經理..................................................................................................................................... -107-
董事退任............................................................................................................................. -110-
董事議事程序 .................................................................................................................... -117-
秘書..................................................................................................................................... -128-
印章之一般管理及使用 .................................................................................................... -131-
儲備資本化 ........................................................................................................................ -136-
股息及儲備 ........................................................................................................................ -137-
週年申報表 ........................................................................................................................ -150-
賬目..................................................................................................................................... -151-
審核..................................................................................................................................... -155-
通告..................................................................................................................................... -158-
資料..................................................................................................................................... -163-
清盤..................................................................................................................................... -164-
彌償..................................................................................................................................... -166-
認購權儲備 ........................................................................................................................ -167-
詮釋 | ||
1. | 該等細則之標題及旁註以及索引(如有)並不構成該等細則之一部分,亦不應影響其本身涵義。除非以下用詞與標題或上下文不一致,否則不影響於該等細則中之涵義: | |
「公司法」指經不時修訂之百慕達一九八一年公司法,包括公司法所收納 或代替公司法之每一條其他法例; | 公司法 | |
「指定報章」具有法規所界定之涵義; | 指定報章 | |
「核數師」指當時履行核數師職責的人士; | 核數師 | |
「該等細則」或「細則」指現有細則及當時生效的所有補充、修訂或替換細則; | 該等細則細則 | |
「股本」指本公司不時之股本; | 股本 | |
「主席」指主持任何股東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的主席; | 主席 | |
「整日」指就通知期間而言,該段期間不包括發出通知或視為發出通知當日及通知所示當日或通知生效當日; | 整日 | |
「結算所」指本公司股份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掛牌之該等司法管轄區之法例所認可之結算所; | 結算所 | |
「緊密聯繫人」指就任何董事而言,具有上市規則(經不時修 訂)所界定之相同涵義,惟就細則第 101(D) 條而言,倘董事會將予批准之交易或安排屬上市規則所指之關連交易,則其具有上市規則所賦予「聯繫人」之相同涵義; | 緊密聯繫人 | |
「本公司」指其士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 本公司 | |
「董事」或「董事會」指本公司不時之董事會,或(視文義而 定)出席董事會會議並於會上投票之大多數董事; | 董事 董事會 | |
「股息」包括紅利及分派實繳盈餘; | 股息 | |
「電子通訊」指透過任何媒介以有線、無線電、光學方式或其他類似形式按任何方式發送、傳輸、傳送及接收之通訊; | 電子通訊 |
「電子會議」指完全及僅由股東及╱或受委代表透過電子設 施虛擬出席及參與而舉行及進行之股東大會; | 電子會議 |
「特別決議案」指在股東大會上獲親身出席並有權表決的股東或倘任何股東為公司,則由其正式授權公司代表或(倘准許委派代表及代理人)受委代表或代理人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的決議案,且通告已根據細則第68條正式發出; | 特別決議案 |
「總辦事處」指董事不時確定為本公司主要辦事處之本公司辦事處; | 總辦事處 |
「香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香港 |
「港元」指香港目前之法定貨幣; | 港元 |
「控股公司」及「附屬公司」的表述具有公司法及╱或相關地區證券交易所不時實施的規章制度所賦予的涵義; | 控股公司及附屬公司 |
「混合會議」指(i) 股東及╱或受委代表親身出席主要會議地點 及(如適用)一個或以上會議地點及(ii) 股東及╱或受委代表透過電子設施之方式虛擬出席及參與所召開之股東大會; | 混合會議 |
「上市規則」指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經不時修訂); | 上市規則 |
「會議地點」具有細則第74A(1)條所賦予之涵義; | 會議地點 |
「月」指公曆月; | 月 |
「辦事處」或「註冊辦事處」指本公司當時之註冊辦事處; | 辦事處 |
「實體會議」指由股東及╱或受委代表在主要會議地點及╱或(如適用)一個或以上會議地點親身出席及參與所舉行及進行之股東大會; | 實體會議 |
「主要會議地點」指具有細則第68條所賦予之涵義; | 主要會議地點 |
「股東名冊總冊」指於百慕達存置之本公司股東名冊; | 股東名冊總冊 |
「股東名冊」指根據公司法條文存置之股東名冊總冊及任何股東名冊分冊; | 股東名冊 |
「過戶登記處」指董事不時釐定存置股東名冊分冊及(除非 董事另有協定)遞交過戶或其他所有權文件作登記及將予登記之相關地區或其他地區之地點; | 過戶登記處 |
「相關地區」指香港,或倘本公司已發行股本經董事同意後不再於香港任何證券交易所上市,董事可能不時決定之其他地區; | 相關地區 |
「印章」指本公司不時之公章或本公司於百慕達境外任何地方使用之任何其他公章; | 印章 |
「秘書」指當時履行秘書職責的人士; | 秘書 |
「證券印章」指用作在本公司所發行股份或其他證券之證書上蓋印之印章,而該印章是仿照本公司印章並在其上加上「證券印章」等字樣; | 證券印章 |
「股份」指本公司股本中之股份; | 股份 |
「股東」指本公司股本中股份不時之正式登記持有人; | 股東 |
「法規」指公司法及當時對有關本公司有效,以及適用於或會影響本公司之 百 慕 達 群 島 立 法 機 關 的 其他每一條法例; | 法規 |
「聯交所」指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及任何其他認可證券交易所; | 聯交所 |
「主要股東」指有權在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 或以上(或上市規則可能不時規定之其他百分比)投票權之人士; | 主要股東 |
「書面」或「印刷」包括,除非出現相反用意,否則應包括書寫、印刷、平版印刷、攝影及以易讀及非短暫形式表示或轉載文字或數字的其他方式,或根據法規及其他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並在其允許之範圍內,任何替代可見之書面形式 (包括電子通訊),或部分以一種可見形式及部分以另一種可見形式表示或轉載文字之方式,並包括以電子展示之形式作出xx,前提是發出相關文件或通告及股東選舉之方式均 須遵守所有適用法規、規則及規例; | 書面印刷 |
對經簽署或簽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書面決議案)之提述, 包括對親筆或蓋上印章或以電子簽署或電子通訊或任何其他方法簽署或簽立之文件之提述,而對通告或文件之提述,包括以任何數碼、電子、電動、電磁或其他可取讀格式或媒介記錄及儲存之通告或文件及可見形式之資料(無論有否實體); | 簽立文件 |
意指單數的詞語應包括複數涵義,而意指複數的詞語應包括單數涵義; | 單數及複數 |
意指一種性別的詞語亦包括另一性別及中性; | 性別 |
意指人士或中性的詞語亦包括公司及法團;及 | 人士公司 |
對任何法規或法定條文的提述應詮釋為當時有效之任何法定修改或重訂。 | 法定條文 |
除上述者外,倘並非與主題及╱或內容不一致,公司法所界定之任何詞語與該等細則所提述者具有相同涵義。 | 公司法中之詞語與細則所用者具相同涵義 |
特別決議案為在股東大會上獲親身出席並有權表決的股東或倘任何股東為公司,則由其正式授權公司代表或(倘准許委派代表及代理人)受委代表或代理人以不少於四分三的多數通過的決議案;有關大會通告表明(在不影響細則規定所載有關修訂權力的情況下)擬提呈有關決議案為特別決議案。 | 特別決議案 |
普通決議案為在股東大會上獲親身出席並有權表決的股東或倘該等股東為法團,則由其正式授權代表或(倘准許委派代表及代理人)受委代表或代理人以過半數通過;有關大會須根據細則舉行。 | 普通決議案 |
特別決議案就任何根據該等細則或法規的任何條文表明須通過普通決議案進行的目的而言均為有效。 | |
對會議之提述:(a) 應指以該等細則允許之任何方式召開及舉行之會議,且就法規及該等細則而言,任何透過電子設施出席及參與會議之股東或董事應被視為出席該會議,而出席及參與應據此詮釋;及(b) 倘文義適用,包括董事會根據細則第74E條已延後之會議。 |
對某人士參與股東大會事項之提述,則包括但不限於及(如 有關)(包括若為法團,透過正式授權代表)獲發言或溝通、投票、由受委代表代表及以印刷本或電子形式根據法規或該等細則規定須在大會上提供之所有文件之權利,及參與股東大會之事項應據此詮釋。 | ||
對股東於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上發言權之提述,應包括透過電子設施之方式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大會主席提出問題或作出xx之權利。倘出席會議之全體或僅部分人士(或僅大會主席)可聆聽問題或查閱xx,而大會主席在此情況下將所提出之問題或所作xx透過電子設施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所有出席人士逐字傳達,則發言權將被視為已獲妥為行使。 | ||
對電子設施之提述,包括但不限於網址、網絡研討會、網絡廣播、視像或任何形式之電話會議系統(電話、視像、網絡或其他)。 | ||
如股東為法團,該等細則內對股東之任何提述(如文義所指)指該股東之正式授權代表。 | ||
2. | 在不影響公司法任何其他規定下,修改組織章程大綱條文、批准細則的任何修訂或變更本公司名稱須經特別決議案批准。 | 修改組織章程大綱、細則及名稱 |
股本及修訂權利 | ||
3. | (A) 於該等細則採納日期,本公司之股本為675,000,000港元,分為540,000,000 股每股面值1.25港元之普通股。 | 股本 |
(B) 在公司法規限下,本公司組織章程大綱載有的本公司購買其股份之權力可由董事會根據其認為適當之有關條款及條件行使。 | 購買股份 | |
4. | (A) 在無損之前授予現有股份持有人之任何特別權利下,股份可在優先、遞延、合資格或其他特別權利、特權或條件或在限制(不論有關股息、投票權、股本回報或其他)下發行(由本公司不時透過普通決議案決定(或倘未有任何有關決定,則可由董事會決定)及經特別決議案批准後,任何優先股可按應可贖回或按本公司選擇而贖回或按持有人選擇而贖回的條款發行。 | 發行股份 |
(B) 董事會可按其不時釐訂之條款發行賦予其持有人權利 可認購本公司股本中任何類別股份或證券之認股權證或可換股證券或類似性質證券。 | ||
5. | (A) 倘於任何時間股本被分為不同類別之股份,經該類別已發行股份面值不低於四分之三之持有人書面同意或經該類別股份持有人於個別股東大會通過特別決議案批准,任何類別附帶的權利(除非該類別股份的發行條款另有規定)均可(在法規條文之規限下)作出變更、修改或被撤銷。該等細則與股東大會有關的條文(經作出必要修正後)適用於該等個別股東大會,惟就此而言該等會議的必要法定人數(續會或延會除外)應至少為持有或由受委代表代表該類別已發行股份面值三分之一的兩名人士,該親身出席之類別股份持有人( 倘股東為法團,則為其正式授權代表)均可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於該等持有人之任何續會或延會上,兩名親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持有人(不論其所持股份數目為多少)即可構成法定人數。 | 如何變更股份權利 |
(B) 除非有關股份所附帶的權利或發行條款另有明文規定,否則賦予任何股份或類別股份持有人的特別權利,不得藉增設或發行進一步股份而被視為變更、修改或被撤銷,而該等增設或發行的股份於若干或所有方面與上述類別股份均享有分佔本公司溢利或資產的同等權利,但不在任何方面較其優先。 | ||
股份及增加股本 | ||
6. | 在遵守上市規則及任何其他主管監管機構之規定下,本公司可就任何人士購買或準備購買本公司任何股份給予財務資助。 | 公司給予財務資助 |
7. | 不論當時的所有法定股份是否已發行,亦不論當時的所有已發行股份是否已繳足股款,本公司均可不時於股東大會通過普通決議案增設新股份以增加股本,該等新股本的數額及所分成的股份個別數額均由有關決議案規定。 | 增加股本的權力 |
8. | (A) 任何新股均須按增設新股時股東大會所議決的條款及 條件發行,並附帶增設新股時股東大會所議決的權利及特權,倘未給予任何指示,則須在公司法及該等細則的條文規限下由董事會釐定;尤其是,該等股份發行時可附帶獲派息及本公司資產分派的優先權或有限制的權利,並附帶特別權利或不附帶任何投票權。 | 何等條件下新股 可予發行 |
(B) 在公司法條文的規限下,經特別決議案批准後,本公司可按可贖回或本公司或持有人有權選擇贖回的條款發行任何股份。 | ||
9. | 除發行條件或該等細則另有規定外,藉增設新股而籌集的任何股本均須視作構成本公司原股本的一部份,且有關股份須受該等細則中有關催繳股款及分期付款、轉讓及傳轉、沒收、留置權、註銷、交回、投票及其他方面的條文所規限。 | 新股份構成原股本的一部份 |
10. | 在受公司法及該等細則有關新股份之條文規限下,本公司所有未發行之股份應由董事會處置,董事會可按其全權酌情決定認為合適之人士、時間、代價及條款,將該等股份提呈發售、配發、授出購股權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惟任何股份均不得按其面值之折讓價格發行。 | 股份由董事會處置 |
11. | 本公司可隨時向任何認購或同意認 購(不論無條件或有條件)本公司任何股份,或促使或同意促使認購(不論無條件或有條 件)本公司任何股份之人士支付佣金,惟須遵守及符合法規之條件及規定,且佣金在各情況下不得超過所發行股份價格的百分之十(10)。 | 本公司可支付佣金 |
12. | 除該等細則另有明確規定或法例規定或具管轄權之法院所指令外,本公司概不承認任何人士以任何信託持有任何股份,而本公司概無責任或需要以任何方式承認(即使已知悉有關事件)任何股份或股份任何零碎部份的任何權益之任何衡平、或然、未來或部份權益,或任何股份之任何其他權利,惟登記持有人擁有全部絕對權利者除外。 | 本公司不確認有關股份之信託 |
股東名冊及股票 | ||
13. | (A) 董事會應安排備存股東名冊,而名冊內應記入根據公司法所規定之詳情。 | 股東名冊 |
(B) 在受公司法條文規限下,若董事會認為必需或合適時, 本公司可在董事會認為合適之百慕達境外地點設立及備存一份或以上股東名冊分冊。 | ||
(C) 股東名冊總冊及股東名冊分冊(視情況而定)須於營業時間內上午十時正至中午十二時正,在按照公司法存置股東名冊總冊之其他地點及過戶登記處,免費供公眾人士查閱。按上市規則規定在指定報章及(如適用)一般於香港發行之任何其他報章以廣告或按上市規則可能接納之任何方式(電子或其他方式)發出通知後,股東名冊總冊(包括任何海外或本地或其他股東名冊分冊)可於董事會可能決定之時間或期間整體或就任何股份類別暫停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惟每年之暫停期間合共不得超過三十(30)日。 | ||
14. | 每名名列股東名冊之人士均有權在股份配發或遞交過戶文件後兩個月內(或發行條件所規定之其他期間或有關證券交易所可能不時規定之較短期間),就其名下所有股份免費獲發一張股票;或倘若該股東提出有關要求,如配發或轉讓的股份數目超過股份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當時就此目的之每手買賣單位之數目,在股份轉讓之情況下,於就首張以後的每張股票繳付董事會不時釐定之費用後(如屬於聯交所上市之任何股本,每張股票之有關費用不超過港幣 2.50 元或聯交所可能不時准許之其他款額,而如屬任何其他股份,則為董事會可能不時釐定之有關登記冊所在地區合理之款額及其貨幣單位,或本公司可能另行藉普通決議案釐定之其他款額),按其要求就證券交易所每手買賣單位或其完整倍數之股份獲發有關數目之股票,並就剩餘股份(如有)獲發一張股票。倘一股或多股股份由多名人 士聯名持有,本公司毋須就此向該等人士發出一張或多張股票,而向其中一名聯名持有人發出及交付一張或多張股票,即視作已交付股票予所有聯名持有人。 | 股票 |
15. | 每張就股份或債權證或代表本公司任何其他形式證券發出之證明書應蓋有本公司之證券印章。 | 股票須加蓋印章 |
16. | 其後發行之每張股票應註明所涉及之股份數目及股份類別及區分編號(如有),以及就其已繳付之款額,並可能須採用董事會不時訂明之格式。不得發行同時代表一個類別以上股份之股票。 | 每張股票須 註明股份數目 |
17. | 倘任何股份以兩名或以上人士之名義持有,則就通知送達及 (在受該等細則條文規限下)與本公司相關之所有或任何其他事宜(股份轉讓除外)而言,在股東名冊上排名最先之人士應被視為唯一持有人。 | 聯名持有人 |
18. | 如股票遭塗污、遺失或損毀,可在繳付董事會可能不時釐定之費用(如有)(如為相關地區之證券交易所上市之任何股本,每張股票之有關費用不超過港幣 2.50 元或該證券交易所可能不時准許之其他款額,而如屬任何其他股本,則為董事會不時釐定之有關登記冊所在地區之合理款額及貨幣單位,或本公司可能藉普通決議案另行釐定之其他款額)後,及在遵照董事會認為合適之關於刊登通知、證據及彌償之條款及條件(如有)下予以補發,及在磨損或塗污之情況下,在交付原有股票後更換有關股票。在損毀或遺失之情況下,獲發替換股票之人士亦須為本公司承擔及支付本公司因調查有關損毀或遺失證據及有關彌償保證而產生之任何特別費用及合 理之實付開支。 | 補發股票 |
留置權 | ||
19. | 如每股股份(並非繳足股份)涉及任何已催繳或於規定時間應繳付之一切款項(不論是否現時應繳付),本公司就該等款項對該股份擁有第一及首要留置權。本公司對於股份之留置權(如有),應延伸至就該股份所宣派之一切股息及紅利。董事會可議決任何股份於某特定期間獲全部或部份豁免遵從本細則之條文。 | 本公司之留置權 |
20. | 本公司可按董事認為合適之方式,將本公司擁有留置權之任何股份出售,但除非留置權存在涉及若干現時應繳付之款項,或留置權存在涉及須於現時履行或解除之法律責任或協定,並且已向該等股份當時之登記持有人,或因該持有人身故、破產或清盤而享有該等股份之人士發出書面通知,述明及要求現時須支付該款項,或指明該法律責任或協定並要求履行或解除該法律責任或協定,及表明在不履行該付款、法律責任或協定的情況下將出售有關股份,而且發出該通知日期起 計十四(14)日之期限已屆滿,否則不得出售有關股份。 | 出售涉及留置權之股份 |
21. | 在支付該等出售之成本費用後,該項出售所得款項淨額應用 作或用於繳付或解除留置權存在所涉及並應於現時予以支付之債項或法律責任或協定,而任何剩餘款項須付予出售之時享有該等股份之人士(但須受涉及非現時應繳付之債項或法律責任而在出售前已存在之類似留置權所規限)。為使上述任何出售得以生效,董事可授權他人將售出之股份轉讓予股份買家並可將買家之姓名╱名稱記入股東名冊作為該等股份之持有人,而買家毋須理會如何運用購買有關股份所得款項,而其對該等股份之所有權不得因有關該項出售之程序有任何不合規或無效而受到影響。 | 有關出售之所得 款項用途 |
催繳股款 | ||
22. | 董事可不時按其認為適當之情況下向股東催繳其所持股份尚 | 催繳 |
未繳付而依據配發條件並無指定付款時間之全部股款。催繳 | ||
股款可規定一筆過付清亦可分期繳付。董事會可(但非必須) | 分期繳款 | |
根據條款配發股份,倘任何催繳股款並無正式支付,董事會 | ||
可行使細則第48至57條所載之沒收權力,惟相關股份持有人 | ||
就該等未支付款項對本公司並無其他合約責任。 | ||
23. | 董事會應發出最少十四(14)日之催繳股款通知,訂明繳付時間及地點以及應向何人繳付催繳股款。 | 催繳通知 |
24. | 細則第23條所述通知應以該等細則所訂明向本公司股東送交通知之方式送交股東。 | 送交股東之通知 |
25. | 每名被催繳股款之股東應向董事所指定人士按所指定時間及地點繳付每筆催繳股款之款額。 | 每名股東須於指定時間及地點繳付催繳股款 |
26. | 催繳將被視為已於授權提出催繳之董事決議案獲通過時經已提出。 | 催繳被視為 已提出之時間 |
27. | 股份之聯名持有人應個別及共同地負責繳付就有關股份到期應付之一切催繳股款及分期款項或就前述各項而到期應付之其他款項。 | 聯名持有人之責任 |
28. | 董事可不時酌情延遲催繳股款所定時間,並可延遲全部或任何居於香港境外之股東之付款時間,或致使董事可被視為有權作出延遲,惟股東概無權作出任何延遲(作為寬限及優待除外)。 | 董事會可延遲 催繳股款所定時間 |
29. | 除配發股份(已就股份作出催繳)之條款另有訂明外,倘任 何應繳之催繳股款或分期款項在指定付款日期或之前尚未繳付,則欠款人士須按董事會可能釐定之利率(不超過年息二十(20) 厘),支付由指定付款日期至實際付款日期止期間有關未付款項之利息,惟董事會可豁免全部或部份利息。 | 未繳付催繳股款 之利息 |
30. | 股東在向本公司支付所有應付催繳股款或分期款項(不論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士)連同利息及費用(如有)前,概無權獲取任何股息或紅利或出席任何股東大會及表決(不論親身或委任代表),亦不會計入法定人數,及無權行使作為股東享有之任何其他特權。 | 於催繳股款尚未繳付期間暫停享有特權 |
31. | 在就追討任何到期催繳股款而提出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審訊或聆訊時,只需證明根據該等細則被控股東的姓名已在股東名冊內登記為欠繳股款股份的持有人或其中一位持有人;董事會批准催繳股款的決議案已正式記入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及有關催繳股款通知已正式寄發予被控股東即屬充份證據;而毋須證明作出該催繳的董事會的委任或任何其他事項,上述事項的證明即為有關債務的最終證據。 | 催繳股款訴訟的證據 |
32. | 根據股份配發條款須於配發時或於任何指定日期繳付的任何股 款(無論按股份面值及╱或以溢價計算),就該等細則而言均被視為已正式作出催繳及發出通知,並須於指定付款日期繳付,如不繳付,該等細則中有關支付利息及費用、沒收及類似規定將全部適用,猶如有關股款已因正式作出催繳並發出通知而須予繳付。 | 配發時應繳款項視為催繳股款 |
33. | 董事會亦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向任何願意預繳股款的股東收取現金或現金等值資產,作為其所持股份的全部或部份未催繳及未付股款或應付分期股款付款,而本公司可就此等全部或任何預繳的款項按董事會所定的利率(如有)不超過年息二十(20)厘支付利息,惟預繳股款之股東無權就其在催繳前提前繳付之股份或有關股份之到期部分收取其後宣派之任何股息或行使作為股東享有之任何其他權利或特權。董事會可在向有關 股東發出不少於一個月表明其有關意向的書面通知後,隨時償還有關預付款項,除非在通知期限屆滿前 有關股份的預付股款已被催繳則另作別論。 | 預付催繳股款 |
股份轉讓 | ||
34. | (A) 董事會可全權酌情決定隨時及不時將股東名冊的任何股份轉往任何股東分冊登記,或將任何股東分冊的股份轉往股東名冊或任何其他分冊登記。 | 登記 |
(B) 除董事會另行同意外,股東名冊的股份不得轉往任何股東分冊登記,而任何股東分冊的股份亦不得轉往股東名冊或任何其他股東分冊登記。一切轉讓文件及其他所有權文件必須送交登記,倘股份在分冊登記,則須在相關過戶登記處辦理手續,倘股份在股東名冊登記,則須在辦事處或董事指定的其他地方辦理手續。 | ||
35. | 所有股份轉讓可以上市規則所規定之任何方式及根據上市規則,或以一般通用格式或董事會認可的其他格式的轉讓文件書面辦理及必須親筆簽署,方可辦理。如轉讓人或承讓人為公司,轉讓或會以董事批准的機印簽署的方式簽署,如為任何特定公司,則須按董事認為合適的條件執行。所有轉讓文據必須存留於註冊辦事處或董事指定的其他地方。 | 轉讓文件格式 |
36. | 任何股份的轉讓文據均須由轉讓人及承讓人雙方或其代表簽署,而董事會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全權免除轉讓人或承讓人簽署轉讓文據或接受以機印簽署的轉讓文件。在有關股份承讓人姓名列入股東名冊之前,轉讓人仍視為該等股份的持有人。在不影響細則第 35 條規定之情況下,董事會亦可議決在一般或特定情況下,應轉讓人或承讓人(為結算所或其代理人)之請求接受以機印簽署之轉讓文件。該等細則任何規定概無妨礙董事會認可承配人以某其他人士為受益人而放棄任何股份配發或暫定配發的情況。 | 簽署轉讓文件 |
37. | 董事會可全權酌情決定而無須任何理由拒絕辦理不獲其認可人士進行的任何股份(並非繳足股份)的轉讓登記,亦可拒絕辦理超過四名聯名持有人進行的任何股份(不論有否繳足股份)的轉讓登記或本公司擁有留置權的任何股份(並非繳足股份)的轉讓登記。 | 董事可拒絕登記轉讓 |
38. | 倘若董事會拒絕登記任何股份的轉讓,則於過戶登記處或辦事處收到轉讓文據日期後兩個月內,向轉讓人及承讓人發出有關拒絕的通知。 | 拒絕通知 |
39. | 董事會亦可拒絕承認任何轉讓文據,除非: | 轉讓規定 |
(i) 由聯交所釐定應付的費用或董事會不時要求的較低費 用已就此支付予本公司; (ii) 轉讓文據已連同有關股票及董事會可能合理要求顯示轉讓人轉讓權的其他證明送交有關登記處或辦事處 (視情況而定); (iii) 轉讓文據只涉及一類股份;及 (iv) 轉讓文據已正式繳付印花稅(如適用)。 | ||
40. | 不可向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或法律上屬喪失行為能力的人士作出任何轉讓。 | 不可向未成年人等轉讓 |
41. | 每次股份轉讓後,轉讓人須交回所持有的股票以作註銷,隨後並須即時註銷,而承讓人將就獲轉讓的股份獲發一xx股票而無須費用。倘轉讓人xxx已交回股票所列的任何股份,可獲發一張有關股份的新股票而無須費用。本公司亦將保留轉讓文據。 | 轉讓後股票 |
42. | 根據聯交所規定以公告或電子通訊或於任何報章以廣告或以聯交所接納之任何其他方式發出通知後,可暫停辦理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的過戶登記手續,暫停時間及期間可由董事會決定(每個年度合共不超過三十(30)日)。 | 暫停辦理轉讓 簿冊及過戶登記的時間 |
股份傳轉 | ||
43. | 凡股東身故,其他在世股東(如身故者為聯名持有人)及身故者的法定遺產代理人(如身故者為單一或唯一在世持有人)乃本公司承認唯一擁有其股份權益所有權的人士;惟該等細則並無規定豁免已故持有人(不論為單一或聯名持有人)的遺產就其單獨或聯名持有的任何股份的任何責任。 | 股份登記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身故 |
44. | 根據公司法第52條並在下文規定的規限下,任何因股東身故或破產而享有股份權益的人士,可按董事會不時的要求提交有關所有權證明後,以本身名義登記為股份持有人或將其提名的其他人士登記為股份的承讓人。 | 遺產代理人及破產受託人的登記 |
45. | 倘因此享有權益的人士選擇以本身名義登記為有關股份的持 有人,則彼須向本公司遞交或送交一份經其簽署的書面通知,表明彼作出有關選擇。倘彼選擇以其代理人登記,則須透過簽署轉讓有關股份予其代理人的文件以證實其選擇。該等細則有關轉讓權及股份轉讓登記的所有限制、約束及條文,將適用於任何上述通知或轉讓,猶如有關股東並未身故或破產而該通知或轉讓文據乃該股東所發出或簽署。 | 選擇登記的 通知 以代理人登記 |
46. | 因持有人身故或破產而享有股份權益的人士有權獲得倘彼為有關股份的登記持有人而應享有的相同股息及其他利益。然而,董事會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在有關人士成為股份的登記持有人或實際已轉讓有關股份前,保留任何有關該股份的應付股息或其他利益,惟在符合細則第79條規定的規限下,該人士可在大會上投票。 | 保留股息等以待轉讓或傳轉身故或破產股東的股份 |
無法聯絡之股東 | ||
47. | (A) 在不損及本公司根據本細則第(B)段的權利情況下,倘有關支票或股息單連續兩次不獲兌現,則本公司可停止郵寄股息權益支票或股息單。然而,本公司有權於有關支票或股息單首次出現未能送遞而遭退回後即停止郵寄股息權益支票或股息單。 | 無法聯絡股東的股息權益等 |
(B) 本公司有權以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出售無法聯絡股東的任何股份,惟只在下列情況下,方可進行出售: (i) 有關股份的股息相關的所有支票或股息單(合共不少於三份有關應以現金支付予該等股份持有人款項於有關期間按本公司細則許可的方式寄發)仍未兌現; (ii) 於有關期間屆滿時,據本公司所知,本公司於有關期間內任何時間並無接獲任何有關該股東(即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或因身故、破產或因法律的施行而擁有該等股份的人士)存在的消息;及 (iii) 倘該等股份於聯交所上市,本公司已在一般於香港發行的主要英文日報上以英文及主要中文日報上以中文刊登廣告,表明有意出售相關股份,並已知會聯交所該意圖,而自該廣告刊登之日起計,已經滿三 (3)個月期間。 | 無法聯絡股東的股份出售 |
就上文而言,「有關期間」指本細則第(iii)段所述刊登廣 告之日前十二(12)年起至該段所述屆滿期間止的期間。 | ||
(C) 為令任何有關出售生效,董事會可授權某一人士轉讓上述股份,而由或代表該人士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簽立的轉讓文件的效力等同於由登記持有人或獲轉送股份而獲得有關權利的人士簽立的轉讓文件,且買家毋須理會購買款項的運用情況,其就該等股份的所有權概不會因出售程序任何不合規或不具效力而受影響。任何出售所得款項淨額將撥歸本公司所有,本公司於收訖該款項淨額後,即欠負該位本公司前股東一筆相等於該項淨額的款項。概不會就該債項設立信託,亦不會就此支付利息,而本公司毋須對自所得款項淨額(可用於本公司業務或本公司認為適當的用途)中賺取的任何款項作出交代。即使持有所出售股份的股東身故、破產或出現其他喪失法律能力或行事能力的情況,有關本細則的任何出售仍為有效及具有效力。 | ||
沒收股份 | ||
48. | 倘股東未能於指定付款日期繳付任何催繳股款或分期股款,則董事會可於其後仍未收到付款的任何時間內,在不影響細則第30條的情況下,向股東發出通知,要求股東支付尚欠催繳股款或分期股款,連同任何累計至實際付款日期的利息。 | 倘未支付催繳股款或分期股款,可發出通知 |
49. | 該通知會指定另一個最後付款日期(不少於發出通知當日起計十四(14)日)及付款地點及將會聲明,倘在指定時間或之前仍未付款,則有關催繳股款的股份可遭沒收。 | 通知格式 |
50. | 若股東不按任何上述有關通知的規定辦理,則通知所涉股份可於其後在未支付通知所規定款項前隨時由董事會通過決議案予以沒收。沒收將包括就該等沒收股份所宣派但於沒收前仍未實際支付的一切股息及紅利。 | 倘不按通知規定辦理,股份可被沒收 |
51. | 任何因上述原因被沒收的股份將被視為本公司的財產,可按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有關條款及有關方式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而於出售或處置前的任何時間,董事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有關條款取消沒收股份。 | 被沒收股份將視為本公司的財產 |
52. | 股份被沒收的人士不再為該等被沒收股份的股東,惟除就已 作催款但仍未繳付股款之股份配發條款另有規定外,儘管股份已被沒收,彼仍有責任向本公司支付於沒收當日應就該等股份付予本公司的全部款項,連同(倘董事會酌情決定要求)由沒收當日至實際付款(包括支付有關利息)日期止期間的有關利息,利率由董事會釐定,惟不得超過年息二十(20)厘,而倘董事會認為適當,可強制要求付款而毋須就所沒收股份於沒收當日的價 值作出任何扣減或折讓,惟倘本公司已收取有關股份的全部欠款,則該人士的責任就此終止。就本細則而言,根據股份發行條款於沒收當日後的指定時間應付的任何款項(無論按股份面值或溢價),應視為於沒收當日應付 (即使該時間尚未到 臨),且該款項須於沒收時即到期應付,惟只須按上述指定時間至實際付款日期止期間支付有關款項的利息。 | 即使股份被沒 收,仍須支付拖欠款項 |
53. | 由董事或本公司秘書作為聲明人發出聲明本公司股份已於聲明所述日期被正式沒收或交回的書面法定聲明,對所有聲稱享有該股份權益的人士而言為當中所列事實的最終憑證。本公司可收取就任何出售或處置股份而支付的代價(如有),亦可向出售或處置股份的受益人轉讓股份,而其將因此登記為股份持有人,但無須理會購股款項(如有)的運用,其股份所有權亦不會因沒收、出售或處置股份程序的任何不合規或無效而受到影響。 | 沒收的憑證 |
54. | 倘任何股份被沒收,本公司須向緊接沒收前身為股東的人士發出沒收通知,而沒收登記連同沒收的日期會即時在股東名冊中記錄。 | 沒收後通知 |
55. | 即使有上述沒收股份的規定,董事會仍可在上述任何被沒收股份被出售、再次配發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前任何時間,允許按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條款,在支付股份所有催繳股款、有關股款的到期利息及所涉費用,以及按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條款 (如有)贖回被沒收股份。 | 贖回被沒收股份的權力 |
56. | 沒收股份不得影響本公司收取任何已催繳股款或有關應付分期股款的權利。 | 沒收不影響本公司催繳股款或收取分期股款的權利 |
57. | 該等細則有關沒收的規定適用於尚未支付根據股份發行條款 應於指定時間支付的款項(無論按股份面值或溢價)的情況,猶如該款項乃根據一項正式作出及通知的催繳而須繳付的款項。 | 因未支付任何到 期股款而沒收股份 |
更改股本 | ||
58. | (A) 本公司可不時以普通決議案: (i) 將所有或部份股本合併及分為面值大於現有股份的股份;在合併已繳足股份並將其分拆為面值大於現有股份的股份時,董事或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解決任何可能出現的困難,尤其是(在不影響前述的一般性原則下)須合併股份的不同持有人之間如何決定將何種股份合併為一股合併股份。且倘任何人士因股份合併而獲得不足一股的合併股份,則該零碎股份可由董事會就此委任的人士出售,該人士可將售出的零碎股份轉讓予買方,而該項轉讓的有效性不應受質疑,並將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有關出售費用的淨額分派予原應獲得零碎合併股份的人士,按他們的權利及權益的比例分派,或支付予本公司而歸本公司所有; (ii) 註銷在有關決議案當日仍未被任何人士認購或同意認購的股份,並將股本按所註銷股份面值的數額減少;及 (iii) 將全部或部份股份面值拆細為少於當時章程大綱規定的數額,惟不得違反法規的規定,且有關分拆股份的決議案可決定分拆股份持有人之間,其中一股或更多股份可較其他股份有優先或其他特別權利,或有遞延權利或限制,而該等優先或其他特別權利、遞延權利或限制為本公司可附加於未發行或新股份者。 | |
合併及分拆股本以及拆細及註銷股份 | ||
(B) 在法例規定之任何確認或同意之規限下,本公司可不時以特別決議案削減其已發行股本或(除公司法明確准許使用股份溢價之情況外)任何股份溢價或其他未分派儲備。 | 削減股本 |
借貸權力 | ||
59. | 根據法規條文,董事會可不時酌情行使本公司全部權力為本公司籌集或借貸或安排支付任何款項,及將本公司現時及日後的全部或部份業務、物業及未催繳股本予以按揭或押記。 | 借貸權力 |
60. | 董事會可根據其認為在所有各方面均屬合適及符合公司法的方式、條款和條件籌集或安排支付或償付其認為適合的金額,尤其是可透過發行本公司債權證、債權股證、債券或其他證券(不論直接償付本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的債項、負債或責任或作為其抵押擔保)來籌集或安排支付或償付有關款項。 | 借入款項的條件 |
61. | 債權證、債權股證、債券及其他證券可自由轉讓,不受本公司與獲發行該等證券的人士之間的任何衡平權益所影響。 | 轉讓 |
62. | 任何債權證、債權股證、債券或其他證券均可按折價(股份除外)、溢價或其他方式發行,並附有關於贖回、交回、提取、配發股份,出席本公司股東大會並投票、董事任命及其他方面的任何特別優先權。 | 特別優先權 |
63. | 董事會應根據法律的規定,促使妥善存置所有按揭及押記(尤其是對本公司財產及本公司發行的所有系列債券存在影響者)的押記登記冊,並妥當遵守公司法關於當中所載按揭、押記及債權證登記和其他事宜的規定。 | 押記及債權證登記冊 |
64. | 倘本公司將任何未催繳股本予以押記,所有人士其後就有關股本接納的任何押記均從屬於先前所作出的押記,且不得透過向股東發出通知書或其他方法較先前押記取得優先受償權。 | 未催繳股本按揭 |
股東大會 | ||
65. | 在公司法的規限下,本公司之股東週年大會須於每個財政年度舉行一次,且該股東週年大會須於本公司財政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除非較長期間並無違反上市規則之規定(如有))按董事會可能決定之有關時間及地點舉行。 | 股東週年大會舉行的時間 |
66. | 除股東週年大會外的所有股東大會均稱為股東特別大會。所有股東大會(包括股東週年大會、任何續會或延會)可按董事會全權酌情決定在全球任何地方以實體會議及細則第 74A條規定的一個或多個地點以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方式舉行。 | 股東特別大會 |
67. | 當董事會認為適合時,可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以及一名或以 上於遞呈要求當日持有不少於本公司已繳足股本(附有按每股一票基準於本公司股東大會投票之權利)十分之一之股東於任何時間有權透過向董事會或秘書發出書面要求,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以處理該要求中指明之任何事務或決議案;且該大會應於遞呈該要求後兩個月內僅以實體會議形式舉行。倘於遞呈該要求後之二十一(21)日內,董事會未有召開有關大會,則呈請人可自行根據公司法第74(3)條之條文召開有關實體會議。 | 召開股東特別大 會 |
68. | 本公司股東週年大會須於發出至少二十一(21)個整日的書面通知後召開,而本公司的所有其他股東大會(包括股東特別大會)須於發出至少十四(14)個整日的書面通知後召開。通知須指明(a) 大會舉行日期及時間;(b) 除電子會議外,會議地點及(倘董事會根據細則第74A條決定有多於一個會議地點)主要會議地點(「主要會議地點」);(c) 倘股東大會為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則通知須載有相關xx,並附有以電子方式出席及參加會議之電子設施詳情,或本公司在會前將於何處提供相關詳情;及(d) 將於會上考慮之決議案詳情,發送予根據該等細則有權自本公司接收有關通知的人士,惟在遵守公司法條文下,本公司的大會即使其召開的通知期短於本細則所指明的通知期,在下述情況下仍視作已妥為召開: (i) 倘屬作為股東週年大會而召開的大會,經全體有權出席大會並於會上表決的股東同意召開該大會;及 (ii) 倘屬任何其他大會,經有權出席大會並於會上投票,且合共持有本公司全體股東於該大會之總投票權不少於百分之九十五(95)的大多 數股東同意召開該大會。 | 大會通知 |
69. | (A) 因意外遺漏而未向任何有權收取通知的人士發出任何通知或該人士未收到任何通知,於該大會上通過的任何決議案或任何會議程序不得因此而無效。 | 遺漏發出通知 |
(B) 倘委任文據與通知一併發出,因意外遺漏而未向任何有權收取有關大會通知的人士發出有關委任文據或該人士未收到有關委任文據,於該大會上通過的任何決議案或任何程序不得因此而無效。 |
股東大會議事程序 | ||
70. | 於股東特別大會處理的所有事項均須視為特別事項,而除批准股息、省覽、考慮並採納賬目、資產負債表、董事會報告及核數師報告、資產負債表須附加的其他文件、選舉董事及委任核數師及其他高級職員以接替行將卸任者、釐定核數師酬金、投票表決董事的酬金或額外酬金,於股東週年大會處理的所有事項亦視為特別事項。 | 特別事項 股東週年大會事項 |
71. | 在所有情況下,股東大會的法定人數須為兩名有權投票並親自(或股東為法團,則其正式授權的公司代表)或委派受委代表出席或(僅就法定人數而言)結算所委任之兩名人士作為授權代表或受委代表出席的股東。除非於議程開始時的出席人數達到規定法定人數,否則任何股東大會不得處 理任何事項(委任主席除外)。 | 法定人數 |
72. | 倘於大會指定舉行時間起計半小時內,出席人數未能達到法定人數,則股東要求召開的大會將會解散,惟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大會則應押後至下週同日(或倘該日為相關地區之公眾假期,則為該公眾假期後之下一個營業日),同一時間及(如適用)同一地點,或大會主席(或如缺席,則為董事會)可能全權決定之有關時間及(如適用)地點,並按細則第 66 條所述之形式及方式舉行。倘於有關續會上,於大會指定舉行時間起計半小時內並無法定人數出席,則大會須予解散。 | 出席人數未達到法定人數時解散大會或召開續會 |
73. | (A) 董事會主席將主持每次股東大會或如無主席或在任何股東大會上,該主席在該大會指定舉行時間後十五分鐘內仍未出席,則出席的股東須推選另一名董事擔任主席,而如無董事出席或如全部出席的董事均拒絕主持大會或如選出的主席拒絕主持大會,則出席的股東須在與會的股東中選出一人擔任主席。 | 股東大會主席 |
(B) 倘股東大會主席使用電子設施參與股東大會但無法參與使用該電子設施參與股東大會,則另一位人士(根據上述細則第 73(A) 條決定)將主持大會,除非及直至原大會主席能夠使用電子設施再次參與股東大會為止。 |
74. | 在細則第 74C 條之規限下,大會主席可(經任何達到法定人 數出席的股東大會同意)及須(倘大會指示)按大會所決定者,不時(或無限期)將任何大會延期及╱或在另一地點及 ╱或改以另一方式(實體會議、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舉行大會。倘大會押後十四(14)日或以上,則須按原定召開大會的相同方式發出至少七(7)個整日的通告,列明細則第 68 條所載詳情,惟毋須於該通告列明續會將予處理事項的性質。除上述者外,本公司毋須發出任何續會通告或有關於任何續會上將予處理事項的通告。除引發續會的原定會議上本應處理的事項外,續會不得處理其他事項。 | 舉行股東大會續 會的權力、續會處理的事項 |
74A. | (1) 董事會可全權酌情安排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之人士,透過電子設施同時出席及參與在董事會全權酌情釐定之一個或多個地點(「會議地點」)舉行之股東大會。以該方式出席及參與會議或透過電子設施參與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之任何股東或任何受委代表,均應被視為出席會議,並計入會議之法定人數。 | |
(2) 所有股東大會均須遵守以下規定,且(視情況而定)本分段(2)中對「股東」之所有提述應包括受委代表: | ||
(a) 如股東於會議地點出席會議及╱或如屬混合會議,該會議應於其在主要會議地點開始時視為已開始; | ||
(b) 在會議地點親身或委派受委代表出席之股東及╱或透過電子設施參與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之股東,應計入相關會議之法定人數且有權投票,且該會議應已正式組成且其議程屬有效,惟大會主席須信納整個會議期間均有足夠之可用電子設施,以確保所有會議地點之股東以及透過電子設施參與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之股東均能夠參與所召開會議之事項; |
(c) 如股東在其中一個會議地點親身出席會議及╱或 如股東透過電子設施參與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則電子設施或通訊設備(基於任何原因)出現故障,或可令身處主要會議地點以外之會議地點之股東能夠參與所召開會議之事項之安排出現任何其他失誤,或如屬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儘管本公司已提供足夠電子設施,若一名或多名股東或受委代表無法接入或繼續接入電子設施,均不應影響會議或所通過決議案之效力,亦不得影響會議處理之任何事項或依據此等事項採取之任何行動,惟整個會議期間須有法定人數出席; | |
(d) 如任何會議地點位於主要會議地點所在司法管轄區以外及╱或如屬混合會議,除非通告另有指明,否則該等細則中關於會議通告之送達及發出以及代表委任書提交時間之條文,應參照有關主要會議地點之條文適用;如屬電子會議,提交代表委任書之時間應於會議通告中列明。 | |
74B. | 董事會及(在任何股東大會上)大會主席可不時作出其全權酌情認為適當之安排,以管理主要會議地點、任何會議地點之出席及╱或參與及╱或表決情況及╱或透過電子設施參與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之情況(不論是否涉及門票分發或其他身份識別方式、密碼、座位預留、電子表決或其他事項),並可不時更改任何該等安排,惟依據該等安排不符合資格在任何會議地點親身或委派受委代表出席會議之股東,應有權在其他會議地點之 一出席會議;及任何股東在該一個或多個會議地點按此方式出席會議、續會或延會之權利應受限於該會議或續會或延會之通告列明適用於該會議且當其時可能有效之任何有關安排。 |
74C. | 如股東大會主席認為: (a) 主要會議地點或股東可能出席會議之其他會議地點之電子設施就細則第 74A(1)條所述目的而言變得不足,或在其他方面不足以使會議實質上按照會議通告所載規定進行;或 |
(b) 如屬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本公司提供之電子設施變得不足;或 |
(c) 無法確定出席會議者之意見,或無法給予所有有權在會 議上溝通及╱或表決的人士表達觀點之合理機會;或 | |
(d) 會議中發生暴力或暴力威脅事件、不當行為或其他擾亂行為,或無法確保會議妥善而有序地進行; | |
則在不影響大會主席依據該等細則或普通法可能擁有之任何其他權力之情況下,主席毋須經大會同意,無論是否達到法定人數,即可在會議開始之前或之後全權酌情決定中斷或延後會議(包括無限期延會)。直至有關延期當時於會上處理之所有事項均屬有效。 | |
74D. | 董事會及(在任何股東大會上)大會主席可在董事會或大會主席(視情況而定)認為就確保會議安全有序地進行而屬適當之情況下,作出任何安排及施加任何規定或限制,包括但不限於規定與會者須出示身份證明、檢查其個人財物及限制可攜帶進入會場之物品,以及釐定可在會議上提問數目、次數及時限。股東亦應遵守舉行會議場地之業主所施加一切規定或限制。根據本細則作出之任何決定應為最終和具決定性,任何人士如拒 絕遵守任何有關安排、規定或限制,可被拒絕進入會場或被迫離開會議(實體或電子方式)。 |
74E. | 倘在發出股東大會通告後但在會議舉行前,或在延後會議後但在續會舉行前(不論是否必須發出續會通告),董事基於任何原因全權酌情認為按召開會議通告所指定日期或時間或地點或透過電子設施舉行股東大會屬不適當、不可行、不合理或不適宜,其可毋須經股東批准而更改或延後會議至另一日期、時間及╱或地點及╱或更改電子設施及╱或更改會議方式(實體會議、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在不損害前述事項之一般性原則下,董事有權在召開股東大會之每一份通告中規定,在(包括但不限 於)會議當日任何時間懸掛八號或以上颱風信號、黑色暴雨警告生效或發生其他類似事件之情況下,有關股東大會可自動延後,而毋須另行通知。本細則須受下 列各項規限: |
(a) 當會議因此延後時,本公司須盡力在切實可行情況下儘 快於本公司網站發佈有關延後之通告(惟未能發佈該通告將不影響該會議之自動延後); | |
(b) 倘僅變更通告中訂明之會議形式或電子設施,則董事會須以董事會可能決定之方式知會股東相關變更之詳情; | |
(c) 倘會議根據本細則延後或變更,在遵守且不影響細則第 74 條之情況下,除非會議原通告中已訂明,否則董事會須釐定延後或變更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如適用)及電子設施(如適用),並須以董事會可能決定之方式向股東通知相關詳情。此外,若按該等細則之規定在延後或變更會議召開前不少於 48 小時內收到所有代表委任表格,則該等代表委任表格有效(除非已經撤銷或已由新代表委任表格替代);及 | |
(d) 倘延後或變更會議有待處理之事項與向股東傳閱之股東大會原通告所載者相同,則毋須就延後或變更會議有待處理之事項發出通告,亦毋須再次傳閱任何隨附文件。 | |
74F. | 所有有意出席及參與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之人士,應有責任維持足夠設施以便能夠出席及參與會議。在細則第 74C 條之規限下,一名或多名人士無法以電子設施方式出席或參與股東大會,不會導致該議事程序及╱或於會上通過之決議案無效。 |
74G. | 在不損害細則第 74 條中其他條文之情況下,實體會議亦可透過電話、電子或可讓所有與會人士互相同時及即時溝通之其他通訊設備舉行,而參與該會議應構成親身出席該會議。 |
74H. | 倘建議對審議中之任何決議案作出修訂,惟大會主席真誠裁定為不合程序,則該實質決議案之議事程序不得因該裁定有任何錯誤而失效。倘屬作為特別決議案正式提呈之決議案,在任何情況下,對其作出之修訂(僅屬更正明顯錯誤之文書 修訂除外)概不予以考慮或進行投票。 |
75. (A) 提呈大會表決之決議案將以按股數投票方式表決,惟大會主席可真誠准許就純粹與程序或行政事宜有關之決議案以舉手方式表決,在此情況下,每名親身(或倘股東為法團,則由正式授權代表)或委派受委代表出席之本公司股東均可投一票,前提是身為結算所(或其代名人)之股東委派多於一名受委代表時,每名受委代表於舉手表 決時可投一票。就本細則而言,程序及行政事宜指(i) 並無列入股東大會議程或本公司可能向其股東發出之任何補充通函者;及(ii) 涉及主席維持會議有序進行之職責者及╱或令會議事項獲適當有效處理,同時讓全體股東有合理機會表達意見者。
(B) 於准許以舉手表決之情況下,在宣佈以舉手方式表決的結果時或之前,下列人士可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i) 最少三名親身出席且當時有權於會上投票的股東
(或倘股東為法團,則由正式授權代表)或受委代表;或
(ii) 親身(或倘股東為法團,則由正式授權代表)或委派受委代表出席大會,並佔全體有權於會上投票的股東所擁有投票權總數不少於十分之一的股東;或
(iii) 任何親身(或倘股東為法團,則由正式授權代表)或委派受委代表出席大會,並持有可於會上投票而實繳股款總額不少於全部具有該投票權的股份已繳股款總額十分之一本公司股份的股東。
(C) 由作為股東受委代表之人士或(倘股東為法團,則由正式授權代表)提出之要求應視為與股東所提出者相同。
(D) 以舉手方式進行表決的決議案,經大會主席宣佈決議案已通過或一致通過或以某一多數通過或未能以某一多數通過,並記錄於本公司會議記錄冊後,即為會議所錄得具決定性的證據,毋須另行提供贊成或反對該決議案的投票數目或比例的證明。投票表決結果應視作大會之決議案。本公司於上市規則規定須作披露時,方須披露投票 表決之票數。
可要求投票表決的人士
76. | 倘舉手表決或以投票方式表決出現相同票數,則大會主席有 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 主席可投決定票 |
股東投票 | ||
77. | 在任何類別股份當時所附帶有關投票或任何股份之發行條件所規定之任何特別權利、特權或限制之規限下,於任何股東大會上以投票表決時,每位親身出席或受委代表或由正式授權代表(為公司股東)之股東就其所持之每股已繳足及入賬列為已繳足之股份可投一票,及倘其為部份已繳足股份之持有人,則其所擁有一票中之部份投票權相等於股份面值之已繳足或入賬列為已繳足相比未繳足之比例,惟根據本細則之規定,預付 催繳股款或分期股款之已繳或入賬列為已繳足之股款金額不構成該股份之繳足金額。於投票表決時,有權投超過一票之股東不必盡投其票或以同一方式盡投其票。投票可透過董事或大會主席可能釐定之有關電子或其他方式進行。全體股東均有權(a) 在股東大會上發言;及(b) 在股東大會上投票,惟上市規則規定股東須就批准審議中事項放棄投票則除外。 | 股東投票 |
78. | 倘若本公司知悉根據不時的適用法規及/或相關地區證券交易所的規則及法規,任何股東須於任何特定決議案上放棄表決權,或僅可投贊成或反對票,該股東或其代表任何違反有關規定或限制而作出的投票,不得計入表決結果內。 | |
79. | 凡任何根據細則第44條有權登記為股東的人士,均可就有關股份於任何股東大會上以相同方式投票,猶如其為有關股份的登記持有人,惟其須於其擬投票的大會或續會或延會(視情況而定)舉行時間至少48 小時前,令董事會信納其有權登記為有關股份的持有人,或董事會先前已承認其就有關股份於該大會上投票的權利。 | 有關身故及破產股東的投票 |
80. | 倘任何股份由聯名登記持有人持有,則任何一名該等人士均可親身或委派受委代表於任何會議上就有關股份投票,猶如其為唯一有權投票者;惟倘超過一名聯名持有人親身或委派受委代表出席任何會議,則該等出席的人士中,僅於股東名冊上就有關股份排名首位的股東方有權就有關股份投票。就本細則而言,身故股東的多名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及股東的多名破產受託人或清盤人應被視為以其名義持有的任何股份的聯名持有人。 | 聯名持有人 |
81. | 精神不健全的股東或經任何具司法管轄權法院裁定為精神錯 亂的股東,可由其監護人、遺產管理人、財產保佐人或由該法院委任具有監護人、遺產管理人或財產保佐人性質的其他人士投票,而任何該等監護人、財產接管人、遺產管理人、財產保佐人或其他人士均可委派受委代表投票。 | 精神不健全 股東的投票 |
82. | (A) 除該等細則明確規定者或除非董事會另有決定外,除已正式登記並悉數繳付當時就名下股份應付本公司款項的股東外,任何人士概無權親身或委派受委代表出席任何股東大會或於會上投票(作為其他股東的受委代表除外),或計入大會的法定人數。 | 投票資格 |
(B) 除在作出有關投票的股東大會或其續會或延會上可提出反對任何投票者的資格外,一概不得反對投票者的資格,而並無在有關股東大會上遭拒絕的投票在任何情況下均屬有效。任何及時作出的反對均須知會股東大會主席處理,而主席的決定為最終和最後決定。 | ||
83. | 凡有權出席本公司大會並在會上投票的本公司股東,均可委任另一名人士作為其受委代表,代其出席大會及投票。受委代表毋須為本公司股東。倘以投票方式表決,則股東可親身或透過受委代表表決。持有兩股或以上股份的股東可委任一名以上受委代表出席大會及於會上代其投票。此外,個人股東或法團股東的受委代表有權行使其所代表股東的權利及權力,與個人股東或法團股東所能行使者相同,包括在舉手表決時個別表決的權利。 | 受委代表 |
84. | 委任受委代表的文據須以書面方式由委任人或其以書面正式授權的代表簽署,或倘委任人為公司,則須加蓋公司印章或經由高級職員或獲正式授權的代表簽署。 | 委任受委代表文據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
85. | (A) 本公司全權酌情提供電子地址,以供收取與股東大會受 委代表有關之任何文件或資料(包括任何委任受委代表之文據或委任受委代表之邀請書、證明委任受委代表之有效性或其他就委任受委代表所需之任何文件(不論該等細則有否規定),以及終止受委代表授權之通知書)。倘已提供電子地址,則在下文規定及在本公司於提供有關地址時指明之任何其他限制或條件之規限下,本公司應被視為已同意任何該等文件或資料(如上文所述與受委代表有關者)可以藉電子方式發送至該地址。在不受限制之情況下,本公司可不時決定任何有關電子地址可一般用於該等事宜或指定用於特定大會或目的,且(倘如此)本公司可就不同目的提供不同電子地址。本公司亦可就傳輸及其收取該等電子通訊施加任何條件,包括 (為免生疑問)施加本公司可能指明之任何保安或加密安排。倘根據本細則須向本公司發送之任何文件或資料以電子方式向本公司發送,則該等如非本公司經由按照本細則指定之電子地址收取之文件或資料,或倘本公司並無就收取該等文件或資料指定電子地址,概不被視作有效送交或送達本公司。 | 受委代表書送達 |
(B) 委任受委代表的文據及已簽署的授權書或其他授權文件 (如有),或經簽署證明的授權書或授權文件的副本,須不遲於有關文據所列人士擬投票的會議或續會舉行時間或延會(視情況而定)四十八小時前,送交本公司總辦事處,或本公司所發出的會議通告或受委代表文據中列明的其他地點,或倘本公司按前段提供電子地址,則於指定電子地址接收,否則受委代表文據將被視作無效。委任受委代表的文據由簽立日期起計十二個月屆滿後即無效,惟原訂於由大會舉行日期起計十二個月內舉行的續會或延會除外。交回委任受委代表之文據後,股東仍可出席有關大會並於會上投票,在此情況,委任受委代表之文據被視為已撤銷。 | ||
86. | 每份受委代表文據(不論供指定會議或其他會議使用)均須採用董事會不時批准的格式,並可採用有正反表決選擇的受委代表委任書。 | 代表委任表格 |
87. | 委任受委代表於股東大會上投票的文據須:(i) 被視為授權受 委代表於其認為適當時就大會上提呈的任何決議案(或其修訂)投票;及(ii) 於有關大會的任何續會或延會上同樣有效 (除非其中載有相反規定)。 | 委任受委代表的 文據下的權限 |
88. | 即使表決前委託人身故或精神失常,或撤回受委代表文據或據此簽立受委代表文據的授權書或其他授權文件,或轉讓受委代表涉及的股份,只要本公司於該受委代表文據適用的大會或續會或延會開始前最少兩小時,並無在總辦事處或細則第 85 條所指的任何其他地點或地址接獲有關上述股東身故、精神失常、撤回或轉讓的書面通知,則根據受委代表文據所作出的投票仍然有效。 | 撤銷授權後受委代表的投票仍有效的情況 |
89. | 身為本公司股東的任何法團,均可通過董事或其他監管團體的決議案或授權書授權其認為適當的人士於本公司任何大會或本公司任何類別股東大會作為其代表,因此獲授權人士有權代其所代表的法團行使該法團的權利及權力,猶如其為本公司的個人股東。除非文義另有所指,該等細則所提述的親身出席大會的股東包括身為股東而由有關正式授權的代表或一名或以上受委代表代其出席會議的法團。本細則所載內容並不防止身為本公司股東之法團根據細則第 83 條委任一名或以上代表。 | 法團由代表出席會議 |
90. | 倘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為本公司股東╱認股權證持有人,其可委任其認為合適之人士作為其於本公司任何大會或本公司任何類別股東大會或本公司的認股權證持有人大會(視情況而定)之代表或授權代表;但倘一名以上代表獲委任,則委任書須指明各獲委任代表所代表之有關股份╱認股權證數目及類別(視情況而定)。根據本細則條文下獲委任之人士有權代表結算所(或其代名人)行使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有權行使之權利及權力(包括發言及表決之權利),猶如作為本公司的個人股東或認股權證持有人(視情況而定)。 | |
91. | 倘若根據細則第89條授權的人士出席任何大會,則根據細則公司股東應視為親身出席大會。細則內所指公司股東的正式授權代表即是指根據該等細則的條文所授權的代表。 |
董事會 | ||
92. | 董事的人數不得少於兩名。董事會人數並無上限。 | 董事會的組成 |
93. | 董事會有權不時及隨時委任任何人士為董事,以彌補臨時空缺或增添董事,惟就此獲委任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股東於股東大會上不時釐定之人數上限。就此獲委任之任何董事任期至委任後本公司首屆股東週年大會為止,屆時其將合資格膺選連任。 | 董事會可填補空缺 |
94. | (A) 董事可隨時向總辦事處遞交或於董事會會議上提交由其簽署的書面通知,委任任何人士(包括其他董事)出任其替任董事,並可以同樣方式隨時終止有關委任。除非先前已獲董事會批准,否則有關委任須經董事會批准後方為有效。 | 替任董事 |
(B) 替任董事的委任須於發生任何下列情況時終止:倘發生替任董事如為董事而可能導致其離職,或其委任人不再為董事的事件。 | ||
(C) 替任董事(不在相關地區內除外)有權收取董事會會議通知以及其委任人為成員的任何董事委員會的會議通知,並可作為董事出席任何有關會議(若委任其的董事未能親身出席)及在會上投票,且一般可在有關會議上行使其委任人作為董事的所有職能,而就有關會議的議事程序而言,其為一名以上的董事擔任替任董事出席任何有關會議,則其投票權可予累計。倘其委任人當時並非身處總辦事處當時所在地區或因其他原因未能出席會議或無法行事,則替任董事就該董事對書面決議案的簽署將與其委任人的簽署具有相同效力。在董事會可不時就董事會之任何委員會作出決定情況下,本段之上述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調整後,亦適用於其委任人為委員之任何上述委員會之任何會議。就該等細則而言,除上述者外,替任董事概無權以董事身份行事,亦不得被視為董事。 | ||
(D) 於作出必要之調整後替任董事有權訂立合約及於合約或安排或交易中擁有權益及獲利,以及獲償付費用及獲得賠償保證,猶如其為董事而享有者,惟其將無權就其作為替任董事的委任而向本公司收取任何酬金,按其委任人不時以書面通知指示本公司而原應付予其委任人的部份酬金(如有)除外。 |
(E) 每名擔任替任董事之人士可就其替任之每一董事擁有 一票投票權(倘其亦為董事,除了其本身之一票外)。除非其委任通知有相反規定,替任董事簽署之任何董事會或董事會委員會書面決議案與其委任者簽署者具有同等效力。 | ||
(F) 替任董事僅就公司法而言為一名董事,在履行其獲委替任之董事職能時,僅受與董事職責及責任有關之公司法規定所規限,並就其行為及過失向本公司負全責,而不被視為作出委任之董事之代理人。 | ||
95. | 董事或替任董事毋須持有本公司任何資格股份。然而,不屬本公司股東的董事或替任董事有權出席本公司股東大會並於會上發言。 | 董事及替任董事的資格股份 |
96. | 董事可就其董事服務收取由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不時釐定數額的酬金。除投票通過的決議案另行規定外,酬金概按董事同意的比例及方式分派予各董事。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各董事平分,惟任職時間短於整段有關計薪期間的董事僅可按其任職時間比例收取酬金。 | 董事的酬金 |
97. | 董事在執行董事職務時亦可報銷合理產生的所有旅費及酒店費用,包括往返出席董事會會議、委員會會議或股東大會或其他為本公司業務所需的費用。 | 董事的開支 |
98. | 倘任何董事被要求為本公司或應本公司的要求執行或已執行任何特別或額外服務,則可獲董事會給予特別酬金。該特別酬金作為一般董事酬金以外的額外酬金,或代替一般董事酬金,且可以薪金或佣金、分享溢利或其他可安排的方式支付。 | 特別酬金 |
99. | 儘管細則第96條、第97條及第98條有所規定,惟董事會仍可不時釐定本公司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或其他執行董事或獲委任執行其他管理職務的董事的酬金,而該筆酬金可以薪金、佣金、分享溢利或其他方式或以上述全部或任何方式支付,並可包括其他由董事會不時決定提供的福利(包括退休金及/或約滿酬金及/或其他退休福 利)及津貼。上述酬金為董事一般酬金以外的額外酬金。 | 董事總經理等的酬金 |
100. | (A) 在下列情況下董事須離任: (i) 董事破產或收到接管令,或暫停還債或與其債權人全面達成協議; (ii) 董事精神錯亂或精神不健全; (iii) 董事未經董事會特別許可而連續六個月缺席董事會會議,且於該期間其替任董事(如有)並未代其出席,而董事會通過決議案因上述缺席而將其撤任; (iv) 根據公司法的任何規定作出的命令禁止其作為一名董事行事; (v) 董事向本公司的辦事處或總辦事處或於董事會會議上送呈書面通知辭職; (vi) 倘若董事根據細則第102條獲委任為高級職員,由董事會根據細則第103條解除成罷免其職務; (vii) 根據細則第116條以本公司的普通決議案將其罷免; (viii) 倘若董事由於不誠實罪行在任何司法權區被定罪。 | 董事須離任的 情況 |
(B) 任何董事概不應僅因達到某一年齡而必須離任或不符合資格獲重選或重新委任為董事,而任何人士亦不應僅因達到某一年齡而不符合資格獲委任為董事。 | ||
101. | (A) 董事可: (i) 於擔任董事期間兼任本公司之任何其他受薪職務或職位(但不可擔任核數師),其任期及條款在符合公司法相關條文之情況下由董事會決定。董事就任何其他受薪職務或職位而獲支付之任何酬金 (無論以薪金、佣金、分享溢利或其他方式支付),應為任何其他細則規定或以任何其他細則為依據之任何酬金 以外之額外酬金; (ii) 由其本身或其商號以專業身份(核數師除外)為本公司行事,而其或其商號可就專業服務獲取酬金, 猶如其並非董事; | 董事可與本公司訂立合約 |
(iii) 繼續或成為任何本公司發起之公司或以供應商、股東或其他身份可能持有權益之其他公司之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或股東,而(除非本公司與董事另有協議)該名董事毋須交代其作為任何其他公司之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或股東或因在該等其他公司擁有權益而收取之任何酬金、溢利或其他利益。在該等細則另有規定之規限下,該等董事可以彼等認為合適之方式,行使或促使行使由本公司持有或擁有之任何其他公司之股份 所賦予之投票權,或因行使該等投票權而成為該等其他公司之董事(包括行使任何委任彼等或彼等其中一位為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或投票或向該等其他公司之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提供薪酬付款,而任何董事均可如上文所述投票贊成行使該等權利,即使彼可能為或將會成為該公司之董事、董事總 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並因彼將會或可能以上文所述方式因行使該等投票權而持有權益。
(B) 在公司法及該等細則之規限下,任何董事或建議委任或候任董事不應因其職位而失去與本公司訂立有關其兼任受薪職位或職務任期的合約或以賣方、買方或任何其他身份與本公司訂立合約的資格;該等合約或董事於其中擁有權益之任何其他合約或安排亦不得被撤銷;參與訂約或因此擁有權益之任何董事毋須因其董事職務或由此而建立之受信關係向本公司或股東交代其由任何此等合約或安排所獲得之任何酬金、溢利或其他利益,惟該董事須按照細則第 101(C)條披露其於擁有權益之任何合約或安排中之權益性質。
(C) 董事若在任何知情之情況下,在與本公司訂立的合約或 安排或建議訂立之合約或安排中擁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權益,則須於首次(若當時已知悉存在有關權益)考慮訂立合約或安排之董事會會議中xx其權益性質;若董事當時並不知悉存在利益關係,則須於知悉擁有或已擁有此權益後之首次董事會會議中xx其權益性質。就本細則而言,董事向董事會提交一般通知表明: (i) 其為指明公司或商號之股東或高級職員並被視為可能於通知日期後在與該公司或商號訂立之任何合約或安排中擁有權益;或 (ii) 其將被視作於通告發出日期後某指定人士(此名人士與彼有關連)所訂立的任何合約或安排中擁有權益; 任何該等合約或安排,將視為根據本細則充份披露權益,惟該通告必須於董事會會議上提交,或有關董事採取合理行動確保有關通告發出後將於下次董事會會議上提呈以供省覽,否則通告會被視作無效。 |
(D) 董事不得就批准其或其緊密聯繫人擁有重大權益之任何合約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議之董事會決議案表決(或計入法定人數內),惟此項限制不適用於任何下列事宜: |
(a) 給予下列任何一方任何擔保或彌償保證: (i) 就該董事或其任何緊密聯繫人應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之要求或為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之利益所借出之款項或產生或承擔之責任而給予該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 任何擔保或彌償保證;或 |
(ii) 就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個別或共同根據擔保或彌償保證或因提供抵押品而承擔全部或部份責任之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之債項或責任而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抵押品或 彌償保證; |
(b) 由本公司或本公司可能發起或擁有權益之任何其他公司發售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以供認購或購買之任何建議,而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因參與發售之包銷或分包銷而擁有或將 擁有權益; |
(c) 有關本公司或其附屬公司僱員利益之任何建議 或安排,包括: |
(i) 採納、修訂或實施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可從中受惠之任何僱員股份計劃或任何股份獎勵或購股權計劃;或 (ii) 採納、修訂或實施與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之董事、其緊密聯繫人及僱員有關之退休金或退休、身故或傷殘褔利計劃,且並無就任何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提供該計劃或基金有關類別人士一般未獲賦予之任何特權或優惠;及 |
(d) 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僅因擁有本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權益而按與其他本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持有人相同之方式擁有權益之任何合約或安排。 |
(E) 如於任何董事會會議上有任何有關一名董事(會議主席除外)權益之重大程度或有關任何董事(主席除外)投票資格之問題,而該問題不能透過自願同意放棄投票而獲解決,則該問題須提呈會議主席,而其對有關其他董事所作決定須為最終和最後決定(除據該董事所知關於該董事之權益性質或程度並未向董事會公平披露)。若上述任何問題關乎會議主席,則該問題須由董事會決議案決定 (就此該主席不得投票),而該決議案須為最終和最後決定(除非據該主席所知關於該主席之權益性質或程度並未向董事會公平披露)。 |
(F) 儘管本細則有任何其他條文,向本公司任何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之付款以作為離職補償或退任代價或退任有關付款(向按合約享有該等付款之董事作出之付款除外)須取得本公司股東大會批准。 |
(G) 細則第101條所載之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調整後於所有方面適用於本公司各替任董事猶如其為董事。 |
董事總經理等 | ||
102. | 董事會可不時根據細則第99條按其認為適當之期間及條款及其釐定有關酬金之該等條款,委任其任何一名或多名成員擔任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或其他執行董事及╱或管理本公司業務之其他職務。 | 委任董事總經理等之權力 |
103. | 在根據細則第102條獲委任之每名董事與本公司就其獲委任該職位訂立之任何合約條文規限下,可由董事會撤職或罷免。 | 罷免董事總經理等 |
104. | 根據細則第102條獲委任職務之董事必須遵守與其他董事相同之罷免條文。在其與本公司之間訂立之任何合約條文規限下,倘彼基於任何原因終止擔任董事,彼須因此事實即時終止擔任有關職務。 | 終止委任 |
105. | 董事可不時委託及賦予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或執行董事所有或任何其認為適當之董事權力。但由該董事行使所有權力將受限於董事會可不時作出及施加之該等規例及限制,而上述權力可不時撤回、撤銷及更改。 | 權力可轉授 |
管理層 | ||
106. | (A) 在董事行使細則第107至109條授予之權力規限下,本公司業務由董事負責管理,除該等細則明文授予其權力及權限外,彼等可行使或作出本公司可能行使或作出或批准,且公司法並無明文指示或規定由本公司須於股東大會行使之所有權力及作出之所有行動及事宜,惟須受公司法及該等細則條文及本公司不時於股東大會上制訂 | 本公司授予董事之一般權力 |
且與該等細則有關條文並無抵觸之任何規例所規限,而以上述方式制訂之任何規例均不應使董事先前所作出而倘該規例並未制訂則應屬有效的任何行為成為無效。 (B) 在不影響該等細則所賦予一般權力之情況下,謹此明確聲明董事擁有以下權力: | ||
(i) 給予任何人士權利或選擇權,據此可於未來日期要求按面值或溢價向其配發任何股份; |
(ii) 給予本公司任何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於任何特 定業務或交易之利益或參與分享其中溢利或本公司之一般溢利,可作為薪金或其他酬金以外之報酬或代替該等薪金或酬金;及 | ||
(iii) 按照公司法之條文,議決本公司終止於百慕達存續,並在百慕達以外之指定國家或司法管轄區繼續存續。 | ||
經理 | ||
107. | 董事可不時為本公司委任一名總經理、一名或多名經理,並可決定其酬金以薪金或佣金或賦予可分享本公司溢利之權利或上述兩種或多種方式支付,並支付該總經理、經理或多名經理就本公司營運而可能僱用之任何員工所產生之營運開支。 | 委任經理及其薪酬 |
108. | 該總經理、一名或多名經理之任期可由董事決定,並可在其認為合適之情況下向彼等轉授董事的全部或任何權力。 | 任期及權力 |
109. | 董事可與有關總經理、一名或多名經理在所有方面按董事全權認為合適之條款及條件訂立一份或多份協議,包括該總經理、一名或多名經理為進行本公司業務而委任一名或多名助理經理或其他下屬僱員之權力。 | 委任之條款及條件 |
董事退任 | ||
110. | (A) 儘管細則有任何其他規定,但根據法規,於每屆股東週年大會上,當時為數三分一之董事(或如董事人數並非三(3) 之倍數,則須為最接近但不少於三分一之董事人數)須輪席退任。每位董事自其上次獲重選或獲委任起於不遲於第三屆股東週年大會日期退任。根據細則第93條獲委任之任何董事在決定輪席退任之特定董事或董 事數目時不會被計算在內。 | 董事退任 |
(B) 輪席告退之董事包括(如就確定所需董事數目而言屬必 需)願意退任且不再重選連任之任何董事。如此退任之其他董事乃自上次連任或委任起計任期最長而xx席退任之其他董事,惟倘有數名人士於同日出任或連任董事,則將行告退之董事(除非彼等另有協定)須由抽籤決定。退任董事有資格膺選連任,並將於其退任之大會期間繼續 以董事身份行事。 | ||
(C) 董事根據上述細則退任將於大會結束後生效,除通過決議案選舉其他人士取代退任董事或其重選之決議案提呈大會但不獲通過外,據此,獲重選或被視為已獲重選之退任董事,其任期將繼續且無間斷。 | ||
111. | (A) 在有任何董事按上述方式退任之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上,董事可通過選舉相同數目之人士為董事以填補空缺。 | 舉行會議以填補空缺 |
(B) 在任何股東大會上,不得動議藉單一決議案而選舉兩位或以上人士出任董事,除非有關決議案之動議首先在無反對票之情況下獲大會同意;而任何違反此條文所動議之決議案均屬無效。 | ||
112. | 倘於任何須舉行董事選舉之股東大會上退任董事之職位仍然懸空,退任董事或其職位仍然懸空之該等董事須被視為已獲重選,並須(倘其願意)繼續任職直至下屆股東週年大會,並於其後按年繼續留任直至其職位得以填補,除非: | 退任董事繼續留任至繼任者獲委任為止 |
(i) 於該會議上將決定減少董事人數;或 | ||
(ii) 於該會議上已明確議決不再填補該等空缺;或 | ||
(iii) 在任何情況下,於會議上提呈重選董事之決議案不獲通過;或 | ||
(iv) 該董事已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不願意重選連任。 | ||
113. | (A) 本公司可不時於股東大會上通過普通決議案增加或減少董事人數,但董事人數不得低於兩名。 | 於股東大會上增加或減少董事會人數之權力 |
(B) 本公司可不時於股東大會上透過普通決議案選舉任何 人士為董事,以填補臨時空缺或增加董事名額。任何據此獲委任之董事,其任期直至本公司下屆股東大會(就填補臨時空缺而言)或其委任後本公司首屆股東週年大會(就董事會增添成員而言)為止,其後於該會上符合資格將可獲重選連任。 | ||
114. | 除大會上退任董事外,概無人士符合資格於任何股東大會上膺選董事(獲董事推薦競選者則除外),除非由正式合資格出席大會並於會上表決之股東(並非獲提名人士)簽署通知,當中表明有意提名該人士參選之意向,並附上該提名人士簽署表示願意參選之通知,提交總辦事處或過戶登記處,而發出該等通知之期間最少須為七(7)日,且(若該通知於寄發指定作選舉之股東大會之通告後遞交)該通知之提交期間於寄發指定作選舉之通告翌日開始,於不遲於該股東大會日期前七(7)日結束。 | 某人士擬膺選時發出通知 |
115. | 本公司將於其總辦事處存置名冊,當中載有其董事及秘書姓名及地址、職業及國籍。 | 董事及秘書登記冊 |
116. | 儘管該等細則或本公司與該董事所訂立任何協議有任何規定,本公司可通過普通決議案在有關董事(包括董事總經理或其他執行董事,但不影響該董事根據與本公司之間所訂立任何服務合約就損害提出之任何申索)任期屆滿前將其罷免,並可透過普通決議案推選另一人士填補替代有關董事。如此獲選舉之董事任期僅至其獲委任後之首屆股東週年大會為止,屆時符合資格可膺選連任。 | 通過普通決議案罷免董事之權力 |
董事議事程序 | ||
117. | (A) 董事可依其認為適當之方式,召集會議議事、宣佈休會或延會或以其他方式規範其會議及程序,及可決定處理事務所需之法定人數。除另有決定外,兩名董事為法定人數。就本細則而言,替任董事須計入法定人數,但是,儘管該替任董事亦為董事或為一名以上董事之替任董事,在計算法定人數時,只能作一名董事計算。任何董事或董事委員會成員可使用會議電話或類似通訊設備參與董事會會 議或該委員會會議,惟所有人士參加會議之方式須讓其他參加會議人士能夠互相聽取對方談話,且為計算法定人數,上述參與方式猶如參與者親身 出席會議一般。 | 董事會議及法定人數等 |
(B) 倘本公司不設常駐百慕達之董事或秘書,本公司須根據 法規委任並設有一名常駐代 表(即常駐於百慕達之人士),且該常駐代表須在百慕達設有辦事處並遵守法規條文之規定。本公司須向該常駐代表提供彼可能需要之資料,以遵守法規條文。 | 常駐代表 | |
118. | 董事可(及在按董事要求之情況下秘書須)於任何時間召開董事會會議。有關會議通告可以書面或口頭(包括親身或通過電 話)或電子方式傳送至有關董事不時向本公司告知之電子地址 或(倘接收人同意在網站提供)在網站提供,或董事會可不時決定之其他形式,向各董事發出。 | 召開董事會會議 |
119. | 於任何董事會會議上提出之問題須以過半數票決定,若票數均等,則大會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 如何決定問題 |
120. | 董事可不時為彼等之會議選出或另行委任一位主席,並釐定其任期;但倘沒有選出主席,或倘於任何會議上,主席在會議指定舉行時間後五分鐘內仍未出席,則出席董事可在彼等中選出一人擔任會議主席。細則第 103、104 及105 條之所有條文經作出必要變動後,將適用於根據本細則條文獲推選或以其他方式獲委任為其他職務之任何董事。 | 主席 |
121. | 在當其時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之董事會會議上,董事方可行使當時董事根據該等細則一般擁有或可行使之所有或任何授權、權力及酌情權。 | 於會議上可行使之權力 |
122. | 董事會可將其任何權力轉授予董事認為適當之一名或多名董事會成員組成之委員會,而其可不時就任何人或事完全或部份撤回上述授權或撤銷任命及解散任何該等委員會,惟按上述方式成立之委員會在行使上述如此轉授之權力時均須遵守董事不時就有關委員會制訂之任何規例。 | 委任委員會之 權力及轉授權力 |
123. | 任何該等委員會遵照該等規例及為達成其委任目的(但非其他目的)所作出之一切行事,均具有與董事會作出同等行事之效力及效用,而董事會在股東大會上取得本公司同意下,有權向任何特別委員會之成員發放酬金,並將有關酬金於本 公司當期開支中支銷。 | 委員會之行事與董事會之行事具有相同效力 |
124. | 上述委員會由兩名或以上成員組成,其會議及議事程序須由 監管董事會會議及議事程序之該等細則條文規管。 | 委員會議事程序 |
125. | 儘管隨後發現有關董事或擔任上述職務之人士之委任有欠妥之處,或彼等全部或當中任何一人喪失資格,惟任何董事會會議或有關委員會或擔任董事職務之任何人士真誠作出之所有行事應為有效,猶如上述各位人士均已獲正式委任,並符合資格擔任董事。 | 董事會或委員會之行事在委任欠妥時仍然有效 |
126. | 儘管董事會出現任何空缺,留任董事仍可行事,惟倘及只要董事人數減少至低於該等細則所釐定或根據該等細則規定之所需董事法定人數,則留任董事或董事可採取行動以增加董事人數至所需法定人數或召開本公司股東大會,但不得為其他目的而作出行動。 | 於出現空缺時董事之權力 |
127. | 由全體董事(因健康欠佳或身體不便暫時未能行事者除外)及全體替任董事(如適用,其委任人因上文所述暫時未能行事)簽署之書面決議案,將猶如已於正式召開及舉行之董事會會議上通過之決議案般具有同等效力及作用,惟有關人數須足以構成法定人數,且該決議案文本已獲提供或該決議案之有關內容須按該等細則所規定發出會議通告之方式告知當其時有權收取董事會會議通告之所有董事,且概無董事得悉或已接獲任何董事反對該決議案。該決議案可載於一份文件或形式相同之數份文件,每份經由一名或以上董事或替任董事各自簽署,且就此而言,董事或替任董事之傳真簽署應視為有效。儘管上文有所規定,就考慮任何本公司主要股東或董事有利益衝突且董事會已確定該利益衝突屬重大之事宜或事項而言,不得以通過書面決議案取代召開董事會會議。 | 董事決議案 |
秘書 | ||
128. | 董事會可不時按其認為適當之任期、薪酬及條件委任秘書,按上述方式獲委任之任何秘書可由董事會免任。倘秘書職位空缺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並無秘書可履行有關職務,公司法或該等細則規定或授權須由或須對秘書作出之任何事宜,可由或對董事會委任之任何助理秘書或副秘書作出,或倘並無助理秘書或副秘書可履行有關職務,則可由或對董事會一般或特別授權之本公司任何高級職員代其作出。若獲委任之秘書為法團或其他機構,則可由任何一名或多名董事或正式獲授 權之高級職員行事或親筆簽署。 | 委任秘書 |
129. | 秘書須常居於總辦事處所在之地區。 | 居所 |
130. | 公司法或該等細則中規定或授權由或對董事及秘書作出某事宜之條文,不得由或對同時擔任董事及擔任或代任秘書之同一人士作出該事宜而達成。 | 同一人士不得同時擔任兩個職務 |
印章之一般管理及使用 | ||
131. | (A) 本公司可按董事會之決定設置一個或多個印章。董事會應妥善保管印章,且該印章僅可在取得董事會或董事會就此授權之董事會委員會批准後方可使用,加蓋有關印章之所有文據均須由一名董事簽署,再由秘書或第二名董事或董事會就此委任之其他人士加簽,惟董事會可一般或個別決議(須受董事會可能釐定之加蓋印章方式之 限制規限),股票或債權證或任何其他形式之證券可以 | 保管印章 |
有關決議案列明之其他機械方式而非簽名方式簽署,或 有關證書毋須由任何人士簽署。凡以本細則所規定形式簽立之文據視為事先經董事授權蓋章及簽立。該等細則中有關印章之提述,須視為包括上述任何有關正式印章 (倘及只要適用)。 (B) 本公司可擁有證券印章,加蓋本公司發行之股份或其他證券之證書。任何該等證書或其他文件均毋須任何董事、高級職員或其他人士簽署及以機印簽署,而即使沒 有上述之任何該簽署或機印簽署,任何加蓋證券印章之 | 證券印章 | |
132. | 證書或其他文件仍為有效及被視為已獲董事會授權加蓋及簽立。 所有支票、承兌票據、銀行匯票、匯票及其他可轉讓票據,以及就付予本公司款項發出之所有收據均須按董事會透過決議案不時決定之方式簽署、開具、承兌、背書或以其他方式簽立(視情況而定)。本公司須於董事會不時決定之一家或 多家銀行開設銀行賬戶。 | 支票及銀行安排 |
133. | (A) 董事會可不時及隨時透過加蓋印章之授權書,按其認為 適當之期限及條件就有關目的委任任何公司、商號或人士或任何非固定團體(不論由董事會直接或間接提名)作為本公司之一名或多於一名受權人,並賦予其認為適當之權力、授權及酌情權(不超出董事會根據該等細則獲賦予或可行使之權力)。任何上述授權書可包含董事會認為合適之條文,以保障及方便與任何該受權人進行交易之人士,亦可授權任何該受權人轉授其獲賦予之所有或部份權力、授權及酌情權。 | 委任受權人之 權力 |
(B) 本公司可以加蓋印章之書面文件,一般或就任何具體事項授權任何人士為其受權人代其簽立契據及文件,以及代其訂立及簽署合約。該受權人代本公司簽署及加蓋其印章之所有契據均對本公司具有約束力,並具有同等效力,猶如該契據已加蓋本公司印章。 | 由受權人簽立契據 | |
134. | 董事會可在有關地區或其他地方成立任何委員會、地區董事會或代理機構,管理本公司任何事務,並可委任任何人士成為該等委員會、有關地區董事會或代理機構之成員,並可釐訂其酬金。董事會亦可向任何委員會、地區董事會或代理機構轉授歸屬於董事會之任何權力、授權及酌情權(催繳股款及沒收股份之權力除外),連同有關再轉授權,並可授權任何地區董事會之成員或其任何一人填補其中任何空缺,並在即使出現空缺下行事。任何有關委任或轉授可按董事會認為合適之條款並受有關條件所規限下作出,董事會可罷免任何獲委任之人士,並可撤銷或修訂任何有關轉授,惟真誠處理事務且未獲知會有關撤銷或修訂通知之人士概不因而受影 響。 | 地區董事會 |
135. | 董事會亦可為本公司或身為本公司附屬公司之任何公司或與 x公司或任何該等附屬公司聯盟或聯營公司現在或曾經隨時受僱於或服務上述公司之人士,或本公司或上述任何該等其他公司現在或於任何時間曾經擔任董事或高級職員,或本公司或該等其他公司之任何現職或前任受薪僱員或高級職員,以及上述任何人士之妻子、遺孀、家人及受養人,設立及維持或安排設立及維持任何供款或非供款式退休金或離職金,或給予或安排給予任何該等人士捐款、約滿酬金、退休金、津貼或酬金。董事會亦可設立、資助或供款給對本公司或任何上述其他公司或任何其他上述人士有益或有利,或為推動彼等之利益及福利而成立之任何機構、團體、會所或基金,亦可為任何上述人士支付保險費用,及就慈善或仁愛宗旨或為任何獎助宗旨或任何公眾、大眾或有用的宗旨而認捐或擔保款項。董事會可單獨或連同上述任何其他公司攜手進行任何上述事項。擔任任何此等職務或職位之任何董事均有權參與及為本身利益而保留任何此等捐款、約滿酬金、退休金、津貼或酬金。 | 設立退休金之 權力 |
儲備資本化 | ||
136. | (A) 本公司可於股東大會上應董事會之推薦建議後,議決其意願將本公司當時之儲備賬任何進賬款項或損益賬之進賬或其他可供分派款項之任何部份(毋須為任何具優先收取股息權利之股份派付或提撥股息)撥充資本,據此該款項須撥出作分派給若以股息分發即會有權分得該部份款項之股東,且須按與作為股息分發時相同的比例或以普通決議案可能確定之其他比例分派,但作出該分派的條件是該 款項不能以現金支付,而只能用於繳付該等股東各別所持有的任何股份當其時未繳的股款、或用於繳付向股東配發及分派入賬列作繳足之本公司未發行股份或債權證,或部份以其中一種方式部份以另一種方式處理,而董事須令該決議案生效;惟就本細則而言,股份溢價賬及任何儲備或未變現溢利資金僅可用作繳付將向本公司股東發行之未發行股份,作為繳足股款之股份。在結轉款項至儲備及應用儲備時,董事會應 遵守公司法條文。 | 資本化之權力 |
(B) 儘管有該等細則所載之任何規定,董事會可議決將當時 任何儲備或資金(包括損益賬)之全部或任何部份進賬款項(不論其是否可供分派)撥充資本,在下列情況下將有關款項用於繳足下列人士將獲配發之未發行股份: (i) 於根據已於股東大會上經股東採納或批准之任何股份獎勵計劃或僱員福利計劃或其他與該等人士有關之安排而授出之任何購股權或獎勵獲行使或獲歸屬之時,本公司僱員(包括董事)及╱或其聯屬人士(指直接或透過一家或多家中介公司間接控制本 公司或受本公司控制或與本公司受共同控制之任何個人、法團、合夥企業、團體、合股公司、信託、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實體(本公司除外));或(ii) 任何信託之任何受託人(本公司就運作已於股東大會上經股東採納或批准之任何股份獎勵計劃或僱員福利計劃或其他與該等人士有關之安排而將向其配發及發行股份)。 | |
(C) 一旦通過上述決議案,董事將作出決議將資本化之未劃分利潤作出所有分配及運用,並作出已繳足股份或債權證(如有)之所有分配及發行,及一般地作出所需之一切行為及事情以使之有效。全面授予董事權力在須分派零碎股份或債權證時,作出彼等認為適當之規定(包括將零碎權益撥歸本公司而非有關股東所有之規定),以發行代表零碎權益之證書或支付現金或分派其他項目,並可授權任何人士代表所有有權享有零碎權益之股東與本公司訂立協議,規定分別以入賬列作繳足方式進一步發行彼等於進行資本化時可享有之任何股份或債權證,或(視乎情況所需)由本公司動用彼等所佔議決予以資本化之溢利,代表彼等繳足其名下現有股份之仍未繳付之款項或其任何部份,而任何根據此項授權訂立之協議均屬有效,及對全體該等股東具有約束力。 | 資本化決議案之生效 |
(D) 董事會可就本細則所認許之任何資本化透過通告全權酌情訂明,股東有權根據該資本化之指示配發及分派入賬列為繳足之本公司未發行股份或債權證,並可選擇將所有或指定數目(股份)或價值(或該等債權證,為有關債權證面值之整數倍)配發或分派予由股東通過通知向本公司書面指明之人士或該等人士,該通知須於不遲於就准許有關資本化而召開之本公司股東大會舉行日 期收悉。 |
股息及儲備 | ||
137. | 本公司可於股東大會上宣派以任何貨幣作計值單位的股息,而派發的股息不得超過董事會所建議的數額。本公司亦可在股東大會中從任何實繳盈餘中向股東作出分派(根據公司法所確定)。 | 宣派股息之權力 |
138. | (A) 董事會可不時按其認爲就本公司的溢利來說有充分理據支持的情況下派發中期股息,特別是(在不影響前述的一般性原則下)倘在任何時間本公司的股本分爲不同類別,董事會可就本公司股本中的股份(賦予其持有人遞延或非優先權利的股份以及就股息而言賦予其持有人優先權的股份)支付中期股息,只要董事會乃真誠行事,則無須就支付任何具有遞延或非優先權利的股份的中期股息,向獲賦予任何優先權的股份的持有人就所招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 董事會派發中期股息之權力 |
(B) 董事會如認為溢利情況適合派付股息,亦可決定每半年或每隔若干時間按固定息率派付股息。 | ||
139. | 如以實繳盈餘支付股息或作出分派,將導致本公司無法支付到期負債,或使其可變現資產價值將因此低於其負債,則不得以實繳盈餘支付股息或作出分派。本公司毋須承擔本公司應付之股息或其他款項或有關任何股份之利息。 | 分派實繳盈餘支付股息 |
140. | (A) 任何時候當董事會或本公司在股東大會上議決就本公司的股本派付或宣派股息時,董事會可繼而議決: | 以股代息 |
(i) 配發入賬列爲繳足的股份以派付全部或部份股息,惟有權獲派息的股東將有權選擇收取全部或部份 (按決定)現金股息以代替配股。在該情況下,下列條文將適用: | ||
(a) 任何該等配發的基準由董事會釐定; |
(b) 董事會於釐定配發基準後,須向持有人發出不少 於兩個星期的書面通告,表示彼等已獲賦予選擇權利,並連同該通告一併寄發選擇表格,及列明作出選擇時須遵從的程序,以及交還填妥的選擇表格的地點以及使有關選擇生效的最遲交還日期及時間; |
(c) 可就全部或部份已獲給予選擇權的股息行使選擇權; |
(d) 倘股份的現金選擇權未獲行使(「不選擇現金的股份」),則不會就該等股份派發股息(或上述將以配發股份支付的股息部份)。爲支付該等股息,應向不選擇現金的股份的持有人以上述釐定的基準配發入賬列作繳足的股份,董事會就此應按董事會的決定資本化及使用本公司儲備賬戶 (包括任何特別賬項、股份溢價賬及儲備)未分配溢利的任何部份,等同於股份賬面值總額之金額將按該等基準配發並按相同數額用於繳足以該基準配發及分派合適數目的股份予不選擇現金的股份持有人; |
或 |
(ii) 有資格獲派股息的股東將有權選擇以收取配發股份 (入賬列作已經繳足)的方式領取全部股息或董事會認爲適當的部份股息。在該情況下,下列條文將適用: |
(a) 任何該等配發的基準由董事會釐定; |
(b) 董事會於釐定配發基準後,須向股份持有人發出 不少於兩個星期的書面通告,表示彼等已獲賦予選擇權利,並連同該通告一併寄發選擇表格,及列明作出選擇時須遵從的程序,以及交還填妥的選擇表格的地點以及使有關選擇生效的最遲日期及時間; |
(c) 選擇權可就已獲給予選擇權的股息的全部或部份行使; |
(d) 倘股份選擇權獲行使(「選擇股份」),則不會就該等股份派發股息(或獲給予選擇權的部份股息)。應向選擇股份的持有人以上述釐定的基準配發入賬列作繳足的相關類別股份取代,董事會就此應按董事會的決定資本化及使用本公司儲備賬戶(包括任何特別賬項、股份溢價賬及儲備)未分配溢利的任何部份等同於股份賬面值總額之金額將按該等基準配發並按相同數額用於繳足以該基準配發及分派合適數目的股份予選擇股份持有人。 |
(B) 除獲享相關股息外,根據本細則(A)段條文所配發的股份在各方面均與已發行的股份享有同等地位,惟僅就分享以下各項除外: |
(i) 相關股息(或收取或選擇收取配發股份以代替股息之權利);或 |
(ii) 於派付或宣派有關股息之前或當時,對相關股息或任何其他分派、紅利或權利的支付、作出、宣派或公告, |
除非董事會就相關股息建議適用本細則(A)段(i)或(ii)分段的規定而作出公告的同時,或董事會就有關的分派、紅利或權利而作出公告的同時,董事會指定根據本細則(A)段規定而配發的股份將有權參與該等分派、紅利或權利。 |
(C) 董事會可採取所有其認爲必須或合宜的行動及事宜,致 使根據本細則(A)段的條文進行的任何資本化生效,倘股份可以碎股方式分派,董事會可在其認爲合適的情況下全權制定該等條文(包括集合全部或部份零碎配額予以出售及將所得款項淨額分配予應得人士,或將零碎配額的利益撥歸本公司而非有關股東所有的條文)。董事會可授權任何人士代表所有相關股東與本公司訂立協議,以使該等資本化及附帶事項,以及任何根據該等授權所訂立的協議生效及對所有有關各方具約束力。 |
(D) 儘管本細則(A)段條文另有規定,本公司在董事會建議下可通過普通決議案就本公司任何特定股息決定全部以配發入賬列為繳足的股份的方式派發,而不給予股東選擇收取現金作為股息以代替該等配發股份的權利。 |
(E) 倘若並無辦理任何登記聲明或其他特別手續,在某地區傳達選擇權利或配發股份之建議乃屬或可能為不合法或不可行,則董事可在任何情況下決定不授予或給予登記地址位於上述地區之任何股東有關本細則(A) 段所述之選擇或配發股份的權利,在該等情況下,上述條文將按該等決定理解及詮釋。就任何目的而言,因上句而受影響之股東不得被視為個別類別股東。 |
(F) 就任何類別股份宣派股息之任何決議案(不論於股東大會之本公司決議案或董事會決議案),可訂明股息將向於特定日期營業時間結束時登記為有關股份持有人之人士派付或分派,即使該特定日期可能屬決議案獲通過前之日期,此後股息將按彼等登記持有之相關比例向其派付或分派,惟不影響任何該等股份之轉讓人及承讓人就有關股息享有之權利。本細則條文將於作出必要變更後適用於本公司向股東作出之紅利、資本化發行、分派 已變現股本溢利或要約或授出。 |
141. | 建議宣派任何股息前,董事會可撥出本公司的溢利爲儲備, 所撥出的金額由董事會決定,董事會可就本公司為應付申索、本公司負債、或然負債、償還任何借入資本或均衡股息或其他任何原因酌情運用儲備,使本公司適當地運用其溢利,如未有合適用途,則可按董事會酌情決定用於本公司的業務或投資於董事會不時認爲合適的投資項目(本公司股份除外),無須把以一項或多項儲備進行的任何投資與本公司任何其他投資分別或區分。董事會亦可將其在審慎考慮後認爲不應通過股息派付的任何溢利結轉,而不撥入儲備。 | 儲備 |
142. | 在所有有權收取附帶股息特別權利股份的人士(如有)所擁有的權利規限下,並除發行任何股份之條款另有規定者外,一切股息須按派息股份的已繳或入賬列為已繳股款分配及派付。就本細則而言,催繳前就股份已繳或入賬列作已繳的股款不得視為股份的實繳股款。 | 按繳足股本比例派付股息 |
143. | (A) 凡本公司擁有留置權的股份,董事會可保留其股息或其他款項,並可將該等股息或其他款項用以償還有關留置權的欠款、負債或債務。 | 保留股息等 |
(B) 倘股東欠本公司催繳股款、分期股款或其他款項,則董事會可將有關欠款(如有)全部自其獲派的股息或應付紅利中扣除。 | 扣除欠款 | |
144. | 任何批准股息分派的股東大會可按大會議決的金額向股東作出催繳,惟各股東的催繳股款不得超逾應向其支付的股息,以便催繳股款可在股息派付的同時支付,倘本公司與股東作出此項安排,則股息可與催繳股款互相抵銷。 | 派付股息及催繳股款同時進行 |
145. | 董事會或本公司在股東大會上議決派付或宣派股息時,董事 會可進而議決以分派任何類別的特定資產(特別是繳足股份、債權證或可認購本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證券的認股權證或上述任何一種或多種方式)派付全部或部份股息,倘出現有關分派的難題,董事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解決,特別是可發行零碎股票、可略去零碎配額或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零碎配額;可就分派釐定有關特定資產或其任何部份的價值;可決定根據上述釐定的價值向任何股東作出現金付款,以調整所有各方的權利;及可在董事會認為適宜的情況下將任何該等特定資產歸屬於受託人;並可委任任何人士代表任何有權收取股息的人士簽署任何必需的轉讓文據及其他文件,而有關文據及文件應屬有效。倘有需要,須根據公司法條文將合約存檔,董事會可委任任何人士代表任何有權收取股息的人士簽署該合約,而有關委任應屬有效。 | 以實物形式派付 股息 |
146. | 股份轉讓不得轉移在登記該轉讓之前有關股份所獲宣派收取任何股息或紅利的權利。 | 轉讓的效力 |
147. | 倘兩名或以上人士登記為任何股份的聯名持有人,彼等任何一人均可就該等股份的任何股息、中期股息或紅利及其他應付款項發出有效收據。 | 聯名持有人收取股息等 |
148. | 除董事會另有指示外,有關任何股份的任何股息或紅利可以支票或股息單支付,並以郵遞方式寄發至有權收取該等股息的股東的登記地址,或倘為聯名持有人,則郵寄至該等聯名持有人就聯名持股在股東名冊中排名首位的人士的登記地址,或郵寄至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書面所指示的人士及地址。就此發出的每張支票或股息單,應以獲寄發該等支票或股息單的人士為抬頭人,支票或股息單兌現付款應視為本公司已有效清償該等支票或股息單所代表的股息及/或紅利,儘管每張支票或每份股息單其後可能被竊或該支票或股息單上的任何背書可能為偽造。 | 以郵寄方式付款 |
149. | 倘一切股息或紅利在宣派一年後未獲領取,則董事會可在該等股息或紅利獲領取前作投資或其他用途,收益歸本公司所有,而本公司不會因此成為有關款項的受託人。宣派後六年仍未獲領取的一切股息或紅利,可由董事會沒收,撥歸本公司所有。 | 未領取的股息 |
週年申報表 | ||
150. | 董事須根據相關地區的地求(如有)編製必要的週年申報表。 | 週年申報表 |
賬目 | ||
151. | 董事會須妥善存置會計賬冊,記錄本公司收支款項、收支事項、本公司的物業、資產、信貸及負債資料,以及公司法所規定以真實而公平地反映本公司事宜解釋有關交易所需的其他一切事項。 | 須予存置的賬目 |
152. | 會計賬冊須保存於辦事處或根據公司法董事認為適合的其他一個或多個地點,並可供董事隨時查閱。 | 賬目保存地點 |
153. | 董事可不時決定在何種情況或規例下,及以何種xx及時間、地點公開本公司賬目及賬冊,供並非董事的本公司股東查閱。除公司法或獲董事授權或本公司在股東大會上所批准外,任何並非董事的股東無權查閱本公司任何賬目、賬冊或文件。 | 供股東查閱 |
154. | (A) 在公司法第88條規限下,董事會須於各股東週年大會上提交經審核損益賬、資產負債表、集團賬目(如有)及關於先前財政年或經審核賬目編製之要約有效期之本公司報告予本公司。 | 年度損益賬及資產負債表 |
(B) 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一概須由任何兩名董事代表董事會簽署,而所有資產負債表(包括法例規定須隨附的各份文 件)及於股東大會上呈交本公司的損益賬連同董事會報告及核數師報告副本,須於大會舉行前不少於二十一(21)日送交有權收取通告的各人士,惟本細則不得要求將該等文件副本送交本公司不知悉其地址的任何人士或聯名持有人中多於一名持有人。 | 將寄發予股東的年度董事會報告及資產負債表 | |
(C) 本公司可向根據法規及上市規則同意及選擇收取財務報表概要之本公司股東寄發財務報表概要,以代替全套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概要必須附有核數師報告,以及告知股東如何知會本公司其選擇收取完整財務報表之通知。本公司必須於舉行股東大會前不少於二十一(21)日向該等同意及選擇收取財務報表概要之股東寄發財務 報表概要、通知及核數師報告。 | 財務報表概要 |
審核 | ||
155. | (A) 本公司須根據法規及該等細則之條文委任核數師,而核數師之職務亦須受有關法規規管。 | 核數師 |
(B) 本公司須於各股東週年大會或其後之股東大會上,以普通決議案委任一間或多間核數師事務所,而該核數師之任期為直至下屆股東週年大會結束為止。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之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或任何有關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之合夥人、高級職員或僱員均不得獲委任為本公司核數師。董事會可委任核數師以填補任何臨時空缺,惟當任何有關空缺持續懸空時,尚存或在任之核數師(如有)仍可行事。除非公司法另有規定,否則本公司將於股東大會上以普通決議案按股東可能決定之方式釐定核數師酬金,惟任何獲董事會委任以填補任何臨時空缺之核數師酬金可由董事釐定。 | ||
(C) 股東可於按照該等細則之條文召開及舉行之任何股東大會上,隨時透過特別決議案於核數師任期屆滿前任何時間罷免核數師,並於會上透過普通決議案委任另一名核數師出任其餘下之任期。 | ||
156. | 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否則本公司將於股東大會上透過普通決議案或按股東可能決定之方式釐定核數師酬金。 | 核數師酬金 |
157. | 經本公司核數師審核(其受公司法第88條規限須每年至少審核一次)並由董事會於股東大會上呈報之每份賬目報表於該大會批准後應為最終版本,惟於批准後三個月內發現任何錯誤,則另作別論。倘該期間發現任何有關錯誤,應即時更正,而就有關錯誤作出修訂後之賬目報表應為最終版本。 | 賬目被視為最終確定之時間 |
通告 | ||
158. | (A) 任何通告或文件(包括具有聯交所規則所賦予該詞之涵義之任何「公司通訊」),不論是否根據該等細則由本公司向股東作出或發出,須以書面形式或以電報、電傳或傳真發送之訊息或其他電子傳送或通訊形式,而任何該等通告及文件可以下列方式送達或交付: (i) 以專人送遞給相關人士之方式; | 送達通告 |
(ii) 以預付郵資郵件寄往信封註明股東於股東名冊內登記之地址或彼就此向本公司提供之任何其他地址;
(iii) 送交或留置在上述地址;
(iv) 以按照聯交所之規定在指定報章或其他刊物及如適 用(定義見公司法)或每日刊發並於當地一般流通報章刊登廣告之方式;
(v) 在本公司遵守法規及不時生效之任何其他適用法律、規則及法規中有關取得相關人士同意(或視作同意)之任何規定之規限下,以電子通訊方式按該人士根據細則第 158(E)條可能提供之電子地址向該人士發送或傳轉;
(vi) 在本公司遵守法規及不時生效之任何其他適用法律、規則及法規中有關取得相關人士同意(或視作同意)之任何規定之規限下,以在本公司網站或相關人士可瀏覽之網站刊登及╱或向任何有關人士發出通知表明本公司電腦網絡網站載有有關通告、文件或刊物(「刊登通知」)之方式;
(vii) 在法規及其他適用法律、規則及法規允許之範圍內,透過其他方式寄發或以其他方式向該人士提供。
(B) 刊登通知可透過上文所載任何方式(在網站刊登除外) 發出。 |
(C) 在聯名股份持有人的情況下,在股東名冊排名最先的該位聯名持有人應獲發給所有通知,而如此發出的通知應已視為向所有聯名持有人充份送達或交付。 |
(D) 每名股東或根據法規或該等細則規定有權自本公司收取通告之人士可向本公司登記可向其送達通告之電子地址。 |
(E) 在符合任何適用法律、規則及法規以及該等細則條款之情況下,任何通告、文件或刊物(包括但不限於細則第 154 及 158 條所述之文件)可僅以英文或英文及中文發出。 |
(F) 任何通告或其他文件: (i) 如以郵遞方式送達或交付,於適用情況下應以空郵發出,於投遞載有通告或其他文件之信封(已預付郵資及填妥地址)後翌日即視為已經送達或交付;為在證明有關通告或其他文件已送達或交付,只須證明載有通告或文件之信封或封套已填妥地址及投遞,並經秘書或本公司其他高級職員或董事會委任之其他人士書面簽署證明載有通告或其他文件之信封或封套已如此填妥地址及投遞,即為最終憑證; (ii) 如以電子通訊方式發出,則於其從本公司或其代理人之伺服器發出當日視為送達; (iii) 如在本公司網站上刊登,則於相關人士可瀏覽之本公司網站首次刊登通告、文件或刊物之日,或刊登通知根據該等細則被視為已送達或交付予相關人士之日(以較後者為準),視為已送達; (iv) 如以該等細則訂明之任何其他方式送達或交付,將於專人送達或交付或(視情況而定)有關寄發、發出或刊登當時視為已經送達或交付;而為證明該等送達或交付,由秘書或本公司其他高級職員或董事會委任之其他人士就有關送達、交付、寄發、發送或刊登之事實及時間以書面簽署之證明,即為最終憑證;及 (v) 如於該等細則項下容許之報章或其他刊物刊登廣告,視為於廣告首次刊登當日已送達。 | ||
159. | 倘股東之登記地址位於相關地區以外,倘透過郵遞發出通告,將以預付郵資空郵發出。任何登記地址位於相關地區以外之股東,可以書面形式告知本公司於相關地區的地址,而該地址將被視為向其發送通告之登記地址。倘任何通告已於本公司註冊辦事處張貼,並保留二十四小時,則並無登記地址之股東將被視為已收取通告,而該名股東將被視為於通告被首 次張貼日翌日已收取通告。 | 相關地區以外之股東 |
160. | (A) 根據該等細則交付或郵寄或留置於任何股東登記地址之 任何通告或其他文件,即使該股東當時已身故或破產或已發生任何其他事件,且無論本公司是否已知悉其身故或破產或其他事件,均視為已就以該股東作為唯一或聯名持有人名義登記之任何股份妥為送達或交付(除非在送達或交付通告或文件時其作為該股份持有人之姓名╱名稱已從股東名冊刪除),而且該送達或交付就所有目的而言,均視為已向所有擁有股份權益(不論共同或透過該股東或以該股東名義申索)之人士充分送達或交付該通告或文件。 (B) 就向因股東身故、精神錯亂、破產而擁有股份權益的人士發出通告或文件而言,本公司可以預付郵資信件、信封或包裹方式,以身故股東遺產代理人或破產股東受託人或任何類似身份,將通告或文件發送至聲稱因此擁有權利的人士就此目的所提供於相關地區內的地址(如有),或於有關地址獲提供前,按假設上述身故、精神錯亂、破產事件並未發生情況下發出通告或文件的任何方式發出有關通告。 | 於股東身故、 神智不清或 破產時向有權獲取通告人士送達通告 |
161. | 每位人士如藉法律的實行、轉讓、傳轉或任何其他方式而擁有任何股份的權益,則應受於其姓名及地址(包括電子地址)登記為該股份之登記持有人於股東名冊前就有關股份向獲取有關股份權利所源自的人士正式送達或被視為已正式送達的所有通告所約束。 | 承讓人受以前通告所約束 |
162. | 本公司所發出的任何通告或文件可以為書寫、機印或電子方式簽署。 | 通告的簽署方式 |
資料 | ||
163. | 任何股東概無權要求本公司透露或索取有關本公司交易詳情、屬於或可能屬於商業秘密的任何事宜、交易秘密或可能牽涉本公司經營業務須守密程序而董事認為如向公眾透露會不符合本公司股東利益的任何資料。 | 股東無權獲取的資料 |
清盤 | ||
164. | (A) 董事會有權以本公司名義代表本公司向法院提交把本公司清盤的呈請。 | 於清盤時分派資產 |
(B) 有關法院下令將本公司清盤或本公司主動清盤的決議案須為特別決議案。 |
(C) 倘本公司清盤(不論清盤資產為自願清盤或根據清盤監 管或由法院下令清盤),則清盤人在獲得特別決議案授權的情況下,可將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份資產以實物形式分發予各股東,而不論該等資產是否包括同一類別或不同類別的財產。清盤人就此可為任何一類或多類分配財產釐定其認為中肯的價值,並可決定各股東或不同類別股東的分配方式。清盤人可在獲得同樣授權的情況下,將任何一類或多類財產轉歸,並決定股東或不同類別股東間之分發方式。清盤人在獲得同樣授權下,亦可將任何部份資產授予清盤人認為適當而在獲得同樣授權下為股東利益所設立信託的受託人,而本公司可結束清盤及本公司解散,惟不得強逼分擔人接受任何附有債務的股份。 | ||
165. | 如本公司清盤,自願清盤的有效決議案通過或頒令本公司清盤後十四(14)日內,本公司當其時不在任何相關地區的每位股東須向本公司送達書面通知,委任在任何相關地區居住的人士(列明該人士的全名、地址及職業)接收就本公司清盤所送達的所有傳票、通知、法律程序文件、命令及判決,如無作出該提名,則由本公司清盤人委任)送達文件,就所有目的均視為對該股東的妥善面交方式送達。如清盤人作出此項委任,其須在方便範圍內儘快藉其視為適當的於相關地區一般流通的英文日報上之公告或按股東在股東名冊的所述之地址郵寄掛號函件把此項委任通知該股東,此項通知視為於廣 告刊登或函件投郵的下一日送達。 | 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
彌償 | ||
166. | 除非本細則條款因法規之任何條文以致無效,否則:- | 彌償 |
(A) 本公司各董事或其他高級職員及過往或現時就本公司任何事務已 行事或正在行事之清盤人或受託人(如有)以及每名該等人士及每名其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均有權就彼於執行職務時或就此而可能承擔或引致之所有損失或債務,從本公司之資產中獲得彌償,而各董事或其他高級職員對其於執行職務時或就此令本公司可 能承擔或引致之任何損失、損害或不幸情況,一概毋須承擔責任,惟本細則僅在其條文並未於公司法刪除之情況下生效; | ||
(B) 倘若任何董事或其他人士須個人承擔主要由本公司結欠之任何款項,董事可透過彌償方式簽署或促成簽署任何有關或影響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份資產的按揭、押記或抵押,以確保因上文所述事宜而須負責之董事或人士毋須就該等責任蒙受虧損。 | ||
認購權儲備 | ||
167. | 在法規並無禁止之範圍內及遵守公司法之情況下,以下條文具有效力: (1) 倘本公司所發行可認購本公司股份之任何認股權證附帶之任何權利仍可行使,本公司作出任何行為或參與任何交易,以致按照認股權證之條件規定調整認購價,將導致認購價降至低於股份面值,則以下規定適用: | 認購權儲備 |
(a) 由該行為或交易之日起,本公司須按照本細則之規定,設立及於此後(在符合本細則規定之情況下)維持一項儲備(「認購權儲備」),其金額在任何時間不得少於當時所須撥充資本並用於繳足所有未行使認購權獲悉數行使時根據下文(c) 分段須發行及配發入賬列作繳足之額外股份面值之款項,以及在配發該等額外股份時運用認購權 儲備繳足該等股份; |
(b) 認購權儲備不得用作上文訂明者以外之任何用 途,除非本公司所有其他儲備(股份溢價賬除外)已耗盡,而屆時亦僅可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用於填補本公司的虧損; |
(c) 在任何認股權證所代表之全部或任何認購權獲行使時,與獲行使認購權有關之股份面值,應與該認股權證之持有人在行使認股權證所代表認購權(或在認購權部份獲行使之情況下,則為有關部份,視情況而定)時須予支付之現金金額相等。此外,行使認購權之認股權證持有人就該等認購權將以入賬列作繳足方式獲配發面值相等於下列兩項之差額之額外股份: |
(i) 該認股權證持有人在行使認股權證所代表認購權(或在認購權部份獲行使之情況下,則為有關部份,視情況而定)時所須支付之上述現金金額;及 |
(ii) 倘該等認購權有可能代表以低於面值認購股份之權利,在考慮認股權證之條件規定後,原可行使之該等認購權有關之股份面值, 而緊隨該行使後,繳足該等額外股份面值所需之認購權儲備進賬額將撥充資本,並用於繳足該等隨即向行使認股權證之持有人配發入賬列作繳足額外股份之面值;及 |
(d) 倘在任何認股權證所代表之認購權獲行使後,認 購權儲備之進賬額不足以繳足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可享有相當於上述差額之額外股份面值,董事會須應用當時或其後可供此用途之任何溢利或儲 備(在法律准許範圍內,包括股份溢價賬),直至該等額外股份面值已實繳及如上文所述配發為止,在此情況下,本公司當時已發行繳足股份將不會派付或作出任何股息或其他分派。在付款及配發前,行使認股權證之持有人將獲本公司發出一張證書,證明其獲配發該等額外面值股份之權利。任何有關證書所代表之權利屬記名形式,可按股份當時相同 之轉讓方式,以一股為單位全數或部份轉讓,而本公司須作出安排,就此維持登記冊,以及辦理與之有關而董事會認為合適之其他事宜,在有關證書發出後,每位有關行使認股權證之持有人應獲提供有關充足資料。 |
(2) 根據本細則規定配發之股份,與有關認股權證所代表認購權獲行使時配發之其他股份在各方面享有同等權益。無論本細則第(1)段有任何規定,將不會就認購權之行使配發任何零碎股份。 |
(3) 未經任何認股權證持有人或任何類別之認股權證持有人藉特別決議案批准,本細則有關設立及維持認購權儲備之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或增訂以致將會更改或撤銷或具有效力更改或撤銷本細則下與該等認股權證持有人或該等類別之認股權證持有人利益有關之規定。 |
(4) 由本公司當時核數師編製有關是否須設立及維持認購權儲備及(如需)其設立及維持所需金額、有關認購權儲備曾使用之用途、有關其曾用作填補本公司虧損之程度、有關將須向行使認股權證之持有人配發之入賬列作繳足股份之額外面值以及有關認購權儲備任何其他事宜之證書或報告,倘並無明顯錯誤,則對本公司及所有認股權證持有人及股東而言屬不可推翻及具約束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