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仲裁解决,适用《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仲裁地位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福州片区、
□平潭片区),指定机构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上丝路仲裁中心依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提供管理、辅助或支持服务。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可特别约定:仲裁庭由【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语言为【 】,本合同适用【 】为实体法……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指南
前言 02
临时仲裁指南 03
附件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 09
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
附件二 《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 17
附件三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 42
附件四 仲裁通知书参考模板 54
附件五 仲裁通知书答复参考模板 56
附件六 授权委托书参考模板 57
附件七 指定仲裁员申请参考模板 59
附件八 仲裁员回避申请参考模板 60
附件九 仲裁申请书参考模板 61
附件十 仲裁答辩书参考模板 63
附件四至附件十参考模板下载二维码 64
前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基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实践,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厦门市委员会、厦门市律师协会共同发布《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指南》(《福建自贸区临时仲裁指南》)。
《福建自贸区临时仲裁指南》旨在系统梳理中外企业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通过临时仲裁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程序规则及注意事项,为企业等市场主体在自由贸易试验区通过选择临时仲裁解决争议提供规则和操作指引,推动开展符合中国国情,理念先进、接轨国际、规范灵活的临时仲裁实践,努力打造具有示范效应的涉外海事商事争端解决“福建(厦门)模式”,为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实践提供借鉴,促进临时仲裁在我国的发展;同时填补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实践指引的空白,满足当事人对多元化仲裁服务的实际需求,进一步优化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
临时仲裁指南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附件一),为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建自贸区)通过临时仲裁解决争议提供规则及操作指引,满足当事人对多元化仲裁服务的实际需求,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海协临时仲裁规则》,附件二)及/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
(《中国海仲临时仲裁服务规则》,附件三)的临时仲裁;本指南不属于《海协临时仲裁规则》《中国海仲临时仲裁服务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福建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可以约定,在福建自贸区、按照《海协临时仲裁规则》、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临时仲裁。有关约定请参见示范仲裁条款。
第四条
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应当根据《海
协临时仲裁规则》第三条规定,向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以启动仲裁程序。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协临时仲裁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发送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有关仲裁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答复的参考模板,请参见附件四和附件五。
第五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协临时仲裁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自行选定或申请由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根据《海协临时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书面请求仲裁员回避,由指定机构就仲裁员回避请求作出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但需要向仲裁庭提交授权委托书。有关授权委托书的参考模板,请参见附件六。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条款)中事先约定或
在争议发生后另行约定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仲)担任指定机构,由中国海仲海上丝路仲裁中心依据《中国海仲临时仲裁服务规则》,在需要时提供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人数、指定仲裁员、就仲裁员回避请求作出决定、审查调整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标准及其确定方法、承担案件财务管理工作、提供庭审相关服务以及提供仲裁庭秘书服务等一项或多项管理、辅助或支持服务,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当事人请求中国海仲提供指定仲裁员、就仲裁员回避请求作出决定等项服务的,应当向中国海仲海上丝路仲裁中心提交指定仲裁员、就仲裁员回避请求作出决定等项服务的书面申请,并根据《中国海仲临时仲裁服务规则》所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收费表》缴纳相应的服务费用。有关指定仲裁员申请、仲裁员回避申请参考模板,请参见附件七和附件八。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协临时仲裁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和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协临时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
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和仲裁员。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书或后续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参考模板,请参见附件九和附件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条款)效力及/或仲裁庭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海协临时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提出,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二条
根据《海协临时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xxx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程序公平有效;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可以组织召开预备会议,就庭前程序、开庭安排、举证期限等问题作出安排;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案件审理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第十三条
根据《海协临时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仲裁审理程序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人数超过一人的,裁决应以仲裁庭成员全体意见或多数意见
作出。仲裁庭成员达不成多数意见或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作出裁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系为终局,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根据《海协临时仲裁规则》及/或
《中国海仲临时仲裁服务规则》规定缴纳相关的仲裁费用。仲裁费用由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书或者其他决定中予以确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当事人之间分摊仲裁费用的比例,并根据费用分摊比例裁定一方当事人需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数额。
上述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报酬,仲裁庭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差旅费,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指定机构的服务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其中,《仲裁员报酬参考费用表》请参见《海协临时仲裁规则》附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收费表》请参见《中国海仲临时仲裁服务规则》附件二。
第十五条
本指南于2023年9月7日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厦门市委员会和厦
门市律师协会共同发布,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上丝路仲裁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法发〔2016〕34号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保障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决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 深刻认识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大意义。自贸试验区是我国改革开放的试验田,是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窗口。自贸试验区的建设,对完善我国经济体制机制是有力的推动,在法律实施方面有重大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做好司法应对,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树立大局意识,严格依法办事,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涉自贸试验区的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为自贸试验区的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2. 依法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制度创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肩负着为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历史使命,也是对凡
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中央决策的积极尝试。各级人民法院应探索为自贸试验区提供司法保障的改革举措,同时,要确保这些改革举措的探索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注重及时调整裁判尺度,积极支持政府职能转变,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
积极参与自贸试验区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政府职能转变、投资领域开放、贸易发展方式转变、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完善法治保障等各项工作中,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积极配合各项改革措施的实施,主动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为营造公正、公开、透明的法治环境和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促进自贸试验区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积极行使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打击涉自贸试验区的刑事犯罪。打击破坏自贸试验区建设、滥用自贸试验区特殊市场监管条件进行的犯罪,维护自贸试验区社会稳定及市场秩序。重视解决侵犯知识产权跨境犯罪问题。依法惩治涉自贸试验区的走私、非法集资、逃汇、洗钱等犯罪行为。同时注意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4. 加强涉自贸试验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加强劳动保护,正确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促进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用工制度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严格对服务领域合同格式条款的审查,惩治利用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的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审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诉讼。
正确处理在自贸试验区较为常见的“民宅商用”“一址多照”问题。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限制条件,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对多个公司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地登记的,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注意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况,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
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内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鼓励自主创新,提高侵权成本。完善有关加工贸易的司法政策,促进加工贸易的转型升级。准确区分正常的贴牌加工行为与加工方擅自加工、超范围超数量加工及销售产品的行为。妥善处理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合理xx消费者权益、商标权人利益和国家贸易政策。鼓励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投资行为,推动商业模式创新,简化维权程序,提升维权
质效。鼓励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活动,促进知识产权的流转利用。
加强海事审判。规范航运市场建设,支持自贸试验区航运服务业开放、提升国际航运服务能级和增强国际航运服务功能。关注与船舶登记制度改革及其他与航运有关的新类型案件,研究新型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专门管辖问题。及时通过典型案件的审理确认有关规则,引导行业行为,促进行业发展。
5. 积极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支持和监督政府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行政。支持和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创新服务模式,依法行政。以审判活动促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通过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的企业,其签订的合同违反自贸试验区行业准入要求,导致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自贸试验区市场规则有关的制度缺陷及行政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及时向行政管理部门反馈意见,或者提出司法建议,促进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的完善。
三、依法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的创新做法,鼓励其探索新的经营模式
6.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业的创新发展。
积极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融资业务。充分尊重中外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的约定。正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不应仅以未履行相关程序等事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7.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合理认定消费者与跨境电商企业之间的合同性质。合同约定消费者个人承担关税和邮寄风险的,可认定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电商企业批量进口、分批销售,消费者主张其与电商企业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商企业以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与消费者订立仲裁条款,应专门提示,消费者同意的,应认定双方达成了仲裁合意。
四、重视自贸试验区的特点,探索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创新
8. 完善司法审查、司法确认制度,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鼓励运用仲裁、调解等多元化机制解决自贸试验区民商事纠纷,进一步探索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支持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和行业调解组织的创新发展,为多元化解决自贸试验区民商事纠纷提供司法便利。
加强自贸试验区内法院机构及审判组织建设。自贸试验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理案件的数量、种类、性质等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法庭或合议庭,审理涉自贸试验区的案件,积累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鼓励各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符合地域特点的审判机制。
9. 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
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相关裁决做出后,其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
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10. 探索审判程序创新,公正高效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管辖自贸试验区内一审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港澳台民事主体的,可以探索选任港澳台居民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涉自贸试验区的涉外、涉港澳台一审民商事案件,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可以探索适用简易程序。
妥善处理以“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的企业为当事人的案件中存在的送达难问题。对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其注册地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可以邮寄送达。境外民事主体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企业或办事处作为业务代办人的,可以向其业务代办人送达。境外民事主体概括指定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境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特定时间、特定区域或者特定业务的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11. 建立合理的外国法查明机制。人民法院审理的涉自贸试验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了解查明途径
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不能提供、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亦不能查明的外国法律,可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由当事人共同指定专家提供。根据冲突法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外国法。
12. 审理好涉自贸试验区案件,总结可复制经验。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重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理,加强前瞻性研究工作。各地人民法院对在审理与自贸试验区相关的案件中发现的热点、难点问题,应当及时研究总结,形成应对意见,并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 12月 30日
附件二
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第一章 总则
(一) 当事人约定争议根据《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进行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 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 本规则在与仲裁地法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的范围内适用。
第二条 送达和期限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函件、材料等均可通过当面递交,或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可以提供或留存传输记录的通讯方式,或仲裁庭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
(二) 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发送至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的,即视为有效送达。
(三) 根据本条第(二)款送达的时间,应视为收件
人收到仲裁文件的时间。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发出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四)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应自收件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文件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期限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期限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计入期限。
(五) 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应当将其提交仲裁庭的所有函件同时发送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 仲裁通知书
(一) 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 “申请人”)应向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
(二) 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开始。
(三) 仲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仲裁请求;
2.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3.提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4.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及相关文件;
5.对仲裁请求的简要说明,如涉及金额,需明确数额;
6.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的,需就上述事项提出建议。
(四) 仲裁通知书还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指定机构的意见;
2.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意见;
3.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二条关于选定仲裁员的意见。
(五) 任何有关仲裁通知书内容是否充分的争议均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四条 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一)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1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答复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2.对仲裁通知书有关本规则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至第6项规定内容的答复。
(二) 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还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包括主体
资格)的异议; 2.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指定机构的意见;
3.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意见;
4.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二条关于选定仲裁员的意见;
5.提出仲裁反请求并作简要说明,如涉及金额,
需明确数额。
(三) 任何有关仲裁通知书答复内容是否充分的争议均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五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代理人,并应向仲裁庭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指定机构
(一) 当事人已就指定机构进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指定机构。 (二) 在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本条第(一)款有关指
定机构提名后15日内,如当事人未能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一致,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担任指定机构。 (三) 如果一方当事人应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
将某一事项提交指定机构处理而指定机构尚未确定的,则自一方当事人启动确定指定机构程序之日起相关期限暂停计算,直至指定机构确定之日。
(四) 指定机构收到当事人请求指定仲裁员申请后15日内未指定仲裁员、收到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申请后的合理时间内未就该申请作出决定,或者存在其他拒不作为情形的,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担任替代指定机构,相关期限重新计算。
(五) 指定机构根据本规则履行职责时,可要求当事人或仲裁员提供其认为必需的信息,并以其认
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当事人或仲裁员xx意见的机会。 ( 六) 请求指定机构根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或第十五条指定仲裁员的,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向指定机构提交仲裁通知书副本,对仲裁通知书已作答复的,应同时提交答复副本。
(七) 指定机构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有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况。
(八) 当事人应当遵守指定机构有关为临时仲裁提供服务的规定。
第七条 仲裁地
(一)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 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庭视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地。
(三)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庭可以确定进行案件合议的地点。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还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开庭地。
第八条 仲裁语言
(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仲裁x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以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语言的译本。
第九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仲裁协议或本规则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条 适用法律
(一) 当事人对案件实体适用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形确定其认为合适的适用法律。
(二)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三) 基于仲裁地法律规定,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可以“公允善良”原则作出裁决。
第二章 仲裁庭
第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 当事人就仲裁庭组成人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含) 的,仲裁庭应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争议金额超
过人民币500万元的,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 当事人约定或根据本规则规定由一名仲裁
员成立仲裁庭,但对仲裁员的指定或选定没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15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指定机构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该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
(x)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15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两名仲裁员于最后一名仲裁员被选定后15日内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由指定机构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在15日内指定。
如果当事人选定或/和由指定机构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能在最后一名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后的15日内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首席仲裁员由指定机构应一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请求在15日内指定。
(四) 在首席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前,其他两名仲裁员有权就其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事项做出决定、指令和裁决。
在首席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后,有关仲裁事项的决定、指令和裁决应依全体或多数仲裁员意见做
出;如果其中一名仲裁员辞任或者无法继续履行职责,其余两名仲裁员如就相关仲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该两名仲裁员有权就该仲裁事项做出决定、指令和裁决。
如果仲裁庭全体仲裁员不能就仲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则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十二条 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方当事人的,除非各方当事人就仲裁庭组成另有约定,多方当事人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根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
第十三条 披露
仲裁员接受选定 /指定时,应书面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如果出现应予披露的情形,仲裁员应立即向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书面披露。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在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 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则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书面请求该仲裁员回避,但应说明回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后15日内书面提出,在此之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应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日内书面提出,但不得晚于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或书面审理终结。
(三) 回避请求应当发送其他当事人、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员。
(四) 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应予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也可以主动辞任。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 回避请求发送后15日内,其他当事人不予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未辞任,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坚持要求回避的,由指定机构在回避请求发送后30 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仲裁员不作为或者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可申请替换仲裁员,仲裁员也可以主动辞任。
(二)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替换仲裁员的,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重新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
(三)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
(一) 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和仲裁员。申请人可决定将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仲裁通知书作为仲裁申请书,但该仲裁通知书应符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要求。
(二)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明确的仲裁请求,如涉及金额的,需明确数额;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 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仲裁答辩书
(一)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和仲裁员。被申请人可决定将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作为答辩书,但该答复应符合本条第(二)款要求。
(二) 答辩书应对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内容作出答辩,并附具被申请人所依据
的所有文件和证据。
(三) 被申请人可在答辩书或后续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有权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最后期限。
( 四) 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提出的仲裁反请求。
第十八条 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
(一)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变更其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如果当事人提出变更请求的时间过迟或者存在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等仲裁庭认为不宜允许变更情形的,仲裁庭有权拒绝变更请求。
(二)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不得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第十九条 对仲裁协议及 /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
(二) 合同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最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涉及仲裁反请求的,最迟应在对仲裁反请求的答辩中提出。当事人已选定仲裁员或参与选定
指定机构的,不妨碍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仲裁庭超越权限的异议,应在所指称超越权限事项出现后尽快提出。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延期提出异议。 (四) 仲裁庭就管辖权作出决定时,可以在仲裁
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五)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七) 仲裁庭认定无管辖权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拟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仲裁庭有权决定追加当事人。追加当事人后仲裁程序的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并开庭
如果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涉及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对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合并开庭,并可以决定:
(一) 一个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可以转交给另一个案件当事人;
(二) 一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在另一个案件
中被接受和采纳,但是必须给予所有当事人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权力
(一) 在不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xx案情的机会。仲裁庭应避免不必要的程序延迟和费用支出,确保程序公平有效。
(二) 仲裁庭一经组成,即应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程序进行时间表。
(三) 仲裁庭可以决定,要求各方当事人就特定问题提交进一步书面xx,并规定提交书面xx的期限。
(四) 前款提交书面xx(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二十三条 临时措施
(一) 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在裁决作出之前决定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二)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
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解除临时措施。
(四) 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立即披露。
(五) 当事人因错误申请临时措施而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予以裁定。
(六)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第二十四条 举证和质证
(x) 当事人对其仲裁请求、反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二) 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
(三) 当事人可以就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申请证人、专家出庭作证,并应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书面证言。
(四) 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有权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五)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
当事人可以质证。
(六) 对于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七) 仲裁庭有权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预备会议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召开预备会议,就庭前程序、开庭安排、举证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安排。
第二十六条 审理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x也可以根据书面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书面审理。
(二)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及时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并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延期开庭申请应尽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以远程视频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开庭。仲裁程序中如出现不宜以远程视频等方式开庭的,仲裁庭有权决定将开庭转为线
下进行。
(四) 对证人以及专家的质询,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
(五)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审理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专家和鉴定人
(一) 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可以指定专家或鉴定人就案件专门问题向仲裁庭出具书面报告。
(二)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实物,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四)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专家或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接受质询,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报告作出解释。
第二十八条 缺席审理
(一) 在本规则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递交仲裁申请书且未充分说明理由的,除非仲裁庭认为尚有应当做出决定的未决事项,仲裁庭可以决定终止仲裁程序,撤销案件。
(二)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庭审中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
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三)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庭审中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四) 当事人经仲裁庭提醒未在规定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且未充分说明理由的,仲裁庭可依据已有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 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裁决。
(二) 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三)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x可以决定终止仲裁程序,撤销案件。
第三十条 调解/和解
(一) 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 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的,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
(三) 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并可以不附具裁决理由。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适用于按照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审理程序终止决定
在裁决作出前经仲裁庭征询,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表示需要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书面意见,或需要证人、专家出庭作证,或者仲裁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仲裁庭应当作出终止仲裁审理程序的决定。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裁决作出前决定重新进入仲裁审理程序。
第四章 裁决
第三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仲裁审理程序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 仲裁庭组成人数超过一人的,裁决应以仲裁庭成员全体意见或多数意见作出。
仲裁庭成员达不成多数意见或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一) 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针对不同请求事项分别作出裁决。
(二) 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一经作出,系为终局,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载明的期限履行;裁决书未载明履行期限的,应立即履行。
(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四) 裁决书应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载明作出日期和仲裁地。仲裁员未予署名的,应在裁决书中写明未予署名的理由。
除非仲裁地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裁决书可以电子方式签署。
(五) 仲裁庭应将业经仲裁员署名的裁决书发送各方当事人。
(六)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裁决可在隐去当事人名称及其他可识别信息后予以公开;为了保护或实施特定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要求,裁决可在法律要求予以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裁决书的更正或补充
(一) 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事项,书面请求仲裁庭进行更正或补充。确有错误或遗漏事项的,仲裁庭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长作出裁决书更正或补充的期限。
(二) 仲裁x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或就遗漏事项补充裁决。
(三) 上述更正或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第
(二)至(六)款的规定。
第五章 仲裁费用
第三十五条 费用
本规则所指仲裁费用包括:
(一) 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确定的每位仲裁员的报酬;
(二) 仲裁庭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三) 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 其他辅助人员的合理费用;
(五) 经仲裁庭核准出庭的证人的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六) 仲裁庭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七) 指定机构的服务费用; (八) 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
(一) 仲裁员报酬确定应充分考虑案件争议金额、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其他有关情况。本规则附件一“仲裁员报酬参考费用表”可作为参考。
(二) 指定机构另行制定了仲裁员报酬参考费用表或规定仲裁员报酬将适用特定费用表或特定办法予以确定,仲裁庭认为适合的,应依据该费用表或办法确定报酬。
(三) 仲裁庭组成后应将其确定报酬和开支的提议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可在收到上述通知后15日内请求指定机构对仲裁庭报酬和开支的提议进行审查。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的提议与本条第
(一)款不符的,应在收到审查请求后30日内对仲裁庭报酬和开支的提议作出必要调整。指定机构作出的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四) 仲裁庭通知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 (二)款确定的仲裁员报酬和开支时,应当解释相关金
额的计算方式。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报酬和开支的决定后15日内可请求指定机构对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决定进行审查。
如果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报酬和开支的决定与仲裁庭根据本条第(三)款提议的报酬和开支及其调整不一致,或者明显过高,指定机构应在收到审查请求后30日内,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仲裁庭报酬和开支的决定作出必要调整。指定机构的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仲裁庭应将指定机构的上述调整写入裁决书,裁决书已经作出的,应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或补充。
( 五) 本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有关指定机构对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审查或调整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 本条第(四)款有关指定机构对仲裁员报酬和开支决定的审查,不影响裁决书中除仲裁庭报酬和开支之外的其他事项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费用分担
(一) 仲裁庭有权要求一方当事人预缴或要求双方当事人分摊预缴仲裁费用。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通知拒绝预缴费用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代为预缴。
(二)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或者其他决定中确
定仲裁费用。
(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当事人之间分摊仲裁费用的比例,并根据费用分摊比例裁定一方当事人需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数额。
第三十八条 费用交存
(一) 仲裁庭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交存等额款项作为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费用的预付金。
(二)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各方当事人进一步交存补充费用。
(三) 当事人在收到付款通知后30日内未缴付费用的,仲裁庭应将此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其他当事人代为缴付。拒不缴付的,仲裁庭可裁定暂停或终止仲裁程序。
(四) 仲裁庭在作出仲裁程序终止决定或裁决书后,应将仲裁费用账单发送当事人。预付费用有余额的,应退还当事人。
附件 仲裁员报酬参考费用表
争议金额 (人民币) | 仲裁员报酬(人民币) | |
最低 | 最高 | |
400,000以下 | 争议金额的3% | 争议金额的10.5% |
400,001至 800,000 | 12,000+争议金额 400,000以上部分的2.2% | 42,000+争议金额 400,000以上部分的8% |
800,001至 4,000,000 | 20,800+争议金额 800,000以上部分的0.75% | 74,000+争议金额 800,000以上部分的4% |
4,000,001至 8,000,000 | 44,800+争议金额 4,000,000以上部 分的0.6% | 202,000+争议金额4,000,000以上 部分的2.3% |
8,000,001至 16,000,000 | 68,800+争议金额 8,000,000以上部分的0.35% | 294,000+争议金额8,000,000以上 部分的1% |
16,000,001 至 32,000,000 | 96,800+争议金额 16,000,000以上部分的0.20% | 374,000+争议金额16,000,000以上 部分的0.6% |
32,000,001 至 65,000,000 | 128,800+争议金额32,000,000以上 部分的0.06% | 470,000+争议金额32,000,000以上 部分的0.2% |
65,000,001 至 160,000,000 | 148,600+争议金额65,000,000以上 部分的0.05% | 536,000+争议金额65,000,000以上 部分的0.1% |
160,000,001 至 320,000,000 | 196,100+争议金额 160,000,000以上 部分的0.03% | 631,000+争议金额160,000,000以 上部分的0.09% |
争议金额 (人民币) | 仲裁员报酬(人民币) | |
最低 | 最高 | |
320,000,001 至 480,000,000 | 212,100+争议金额 320,000,000 以上部分0.01% | 775,000+争议金额320,000,000 以 上部分0.08% |
480,000,001 至 810,000,000 | 228,100+争议金额480,000,000 以 上部分0.008% | 903,000+争议金额480,000,000 以 上部分0.06% |
810,000,001以上 | 254,500+争议金额810,000,000 以 上部分0.05%,仲裁员报酬最高不得超过12,000,000元 | 1,101,000+争议金额810,000,000 以 上部分0.05%,仲裁员报酬最高不得超过12,000,000元 |
附件三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特别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担任指定机构提供的相关管理、辅助或支持服务。
第二条 服务内容
仲裁委员会通过其仲裁院、上海总部或分会 /仲裁中心为临时仲裁提供服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 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人数;
(二) 指定仲裁员或指定替代仲裁员; (三) 就仲裁员回避请求作出决定;
(四) 审查、调整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标准、确定方法等;
(五) 承担案件财务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收取仲裁费用预付金、安排支付仲裁员报酬及实际费用;
(六) 提供庭审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开庭室和庭审设施,提供视频会议、录音录像、影印设备,安排翻译、速记等;
(七) 提供仲裁庭秘书服务;
(八) 提供案卷保存服务; (九) 其他服务。
第三条 决定仲裁庭组成和人数
(一) 在决定仲裁庭组成和人数时,仲裁委员会应给予当事人就仲裁庭组成和人数发表书面意见的机会,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二) 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庭组成和人数作出决定后,应及时将决定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四条 指定仲裁员
(一) 除指定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外,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同时提供以下信息和文件:
1.明确的仲裁请求;
2.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和联系方式;
3.启动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仲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5.已选定仲裁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6.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二) 在确定仲裁员人选时,仲裁委员会一般情
况下应考虑以下因素:
1. 案件争议类型;
2. 适用法律;
3. 仲裁地点;
4. 仲裁语言;
5. 当事人国籍和身份;
6. 当事人有关仲裁员及仲裁庭组成的特殊约定;
7. 仲裁地法(仲裁程序适用法)对仲裁员资质要求;
8. 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9. 仲裁员是否能够接受指定;
10. 一方当事人有关仲裁员人选的意见;
11. 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x) 指定仲裁员之前,仲裁委员会应给予其他当事人就仲裁员指定发表书面意见的机会。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拒绝或暂缓指定仲裁员。
其他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或拒绝发表意见的,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指定仲裁员。
(四) 仲裁员接受指定后,仲裁委员会应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
(五)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委员会另有决定,仲裁员应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六) 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有关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的期限可以延长。
第五条 披露、仲裁员回避及替换
(一) 仲裁员在接受仲裁委员会指定时,应提交
《声明书》,按要求书面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声明书》格式可参考本规则附件三。
(二) 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适用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 仲裁员不作为或者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临时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按照原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重新指定替代仲裁员。
(四) 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将仲裁员声明书副本、仲裁员回避/不予回避决定,以及仲裁员替换通知发送当事人和仲裁员。
(五) 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有关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员回避/不予回避决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期限可以延长。
第六条 仲裁员报酬和开支审查调整
(一)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临时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对仲裁庭有关报酬和开支标准的提议进行审查。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庭的提议与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有关情况不符的,有权对该提议作出必要调整。
(二)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临时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对仲裁庭有关报酬和开支的确定方法进行审查。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庭确定的费用和开支与仲裁庭提议的费用和开支及其任何调整不符或者明显过高的,有权对仲裁庭提出的确定方法作出
必要调整。
第七条 服务费用收取
(一) 仲裁委员会有关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员组成和人数、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以及提供本规则第二条第(四)款至第(九)款规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本规则附件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收费表》(以下简称《收费表》)收取。
(二) 仲裁委员会依据本条规定就所提供服务收取预缴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上述费用作为案件仲裁费用的一部分,原则上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缴。具体费用承担比例,由仲裁x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
(三) 当事人就本条规定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除根据仲裁庭决定向仲裁员拨发预缴费用或向当事人退费外,仲裁委员会不向仲裁x和当事人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第八条 免责
除非仲裁地法律另有规定,仲裁委员会及其工
作人员均不就依本规则提供的服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九条 附则
(一)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负责解释。 (二)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 本规则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及其上海总部
/分会/仲裁中心名录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地址:xxxxxxxxxxx0xxxxxxx00x邮编:100035
电话:000-00000000,82217767/7735/7927/7920传真:010-82217966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
地址:xxxxxxxxxx000xxxxxxx00x0000、 0000x
邮编:200122
电话:000-00000000,50810729传真:021-50810965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海事仲裁中心 (天津分会 )
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天津万达中心写字楼万海大厦第18层1803/1804单元
邮编:300170
电话:000-00000000传真:022-66285678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
地址:xxxxxxxxxxx0xxxxx0xx00-0,00-0xx:400024
电话:000-00000000传真:023-67860022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
地址:xxxxxxx00xxxxxxx0x000电话:000-00000000
传真:852-25298266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地址:xxxxxxxxx0000xxxxx00X00邮编:518026
电话:0000-00000000传真:0755-23964130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中心
地址一:xxxxxxxxxxxxxx000xxxxxxxxxXx0x
邮编:316000
电话:0000-0000000传真:0580-2880065
地址二:xxxxxxxxxxxxxxxx00x(宁波办公室)
邮编:315000
电话:0000-00000000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南仲裁中心
电话:000-00000000,82217767/7921传真:010-82217966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中心
地址:xxxxxxxxxxxxx00xxxxxxxxxxx 00x
邮编:266034
电话:0000-00000000传真:010-82217966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东北亚国际仲裁中心
地址:xxxxxxxxxxxxxx0xxxxx000x邮编:116000
电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传真:0411-66171230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上丝路仲裁中心
地址:xxxxxxxxxxxxx00xxxxxxx0x邮编:361006
电话:0000-0000000传真:010-82217966
附件二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收费表
第一条 决定仲裁庭组成和人数
仲裁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决定仲裁庭组成和人数的,每次决定收取人民币3,000元。
第二条 指定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指定一名仲裁员收费人民币5,000元。
第三条 回避或不予回避决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的,一名仲裁员的回避或不予回避决定收取人民币5,000元。
第四条 其他服务
1. 审查、调整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的标准,每次收费人民币4,000元;
2. 审查、调整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的确定方法,每次收费人民币4,000元;
3. 承担案件财务管理工作的,每个案件收费人民币10,000元;
4. 每间开庭室和开庭设施的收费标准为半天人民币4,000元;
5. 翻译、庭审速记等由第三方提供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第三方提供,经当事人确认后收取;
6. 要求提供仲裁庭秘书服务的,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秘书的相关资质确定收费标准;
7. 案卷保存工作的收费标准为每个案件人民币 1,000元。
8. 其他费用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附件三
声明书
案件编号:申请人:
仲裁代理人:被申请人: 仲裁代理人:
接受指定声明
□ 本人确认接受选定 / 指定,作为题述仲裁案之仲裁员。本人确知仲裁规则的要求,并能够按照要求履行仲裁员的职责。
独立性声明
(如果您接受选定 / 指定,请在如下选项中作出选择)
□ 本人声明本人独立于题述案双方当事人,并将公平审理案件。本人同时确认,就本人所知,不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或
□ 本人声明,虽然本人认为在接受选定 / 指定前无仲裁规则规定的必须回避的情形,并保证独立、公正、高效、勤勉地履行仲裁员的职责,但鉴于本人与当事人 / 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如下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故给予披露:
披露义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本人知悉新的可能引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本人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本人将继续履行披露义务。
仲裁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四
仲裁通知书参考模板
一、仲裁当事人信息:
(一) 申请人名称及联系方式
公司名称/个人姓名:
组织机构代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代理人(xx):
工作单位: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二) 被申请人名称及联系方式
公司名称/个人姓名:
组织机构代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二、仲裁请求:
1.
2.
3.
索赔额的计算及各项计算数值的说明和依据:
三、仲裁依据: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协议 /合同及其条款)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年 月 日签订的编号为 合同(见附件第 x页)中的仲裁条款——该合同第 条约定:“……”所有当事人受此仲裁条款约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及相关文件:
(可作为附件,见附件第 x页至 x页,xxx文件 )
五、关于仲裁庭组成 /仲裁语言/仲裁地/指定机构/选定仲裁员等事项的意见
申请人:(落款)
申请人及 /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如有):
附件 1. 第 x页至第 x页,xxx文件附件 2. 第 x页至第 x页,xxx文件附件 3. 第 x页至第 x页,xxx文件
附件五
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参考模板
一、被申请人名称及联系方式
公司名称/个人姓名:
组织机构代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电子邮箱: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如有):工作单位: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二、答复意见:
我方 ,于 年 月 日收到你方转来的 ,回复意见如下: (此处为具体内容)
1.关于仲裁请求:……
2.关于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 /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包括主体资格)的异议:…… 3.关于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及相关文件:……
4.关于仲裁庭组成 /仲裁语言/仲裁地/指定机构/选定仲裁员等事宜:……
被申请人:(落款)
被申请人及 /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如有):
附件 1. 第 x页至第 x页,xxx文件附件 2. 第 x页至第 x页,xxx文件附件 3. 第 x页至第 x页,xxx文件
附件六
仲裁庭:
授权委托书参考模板一
(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委托人 (委托人名称) 特此授权(代理人姓名) 代理我方处理与 之间因 引起的争议案件,作为我方仲裁活动代理人。
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仲裁请求;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仲裁反请求;代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员回避申请、申临时措施;参加开庭审理、xx事实及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签收各种仲裁文书。
委托人信息: | ||
单位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 | 组织机构代码: 联系电话: | 电子邮箱: |
代理人信息: | ||
(1)姓名: | 工作单位: | 职务: |
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 ||
固定电话: | 手机: | |
电子信箱: | 传真: | |
联系地址: | 邮编: | |
(2)姓名: | 工作单位: | 职务: |
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 ||
固定电话: | 手机: | |
电子信箱: | 传真: | |
联系地址: | 邮编: |
委托单位:(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xx)
年 月 日
授权委托书参考模板二
(自然人使用)
仲裁庭:
委托人 (委托人名称) 特此授权(代理人姓名) 代理我方处理与 之间因 引起的争议案件,作为我方仲裁活动代理人。
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仲裁请求;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仲裁反请求;代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员回避申请、申临时措施;参加开庭审理、xx事实及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签收各种仲裁文书。
委托人信息: | ||
单位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 组织机构代码: 电子邮箱: | |
代理人信息: | ||
(1)姓名: | 工作单位: | 职务: |
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 ||
固定电话: | 手机: | |
电子信箱: | 传真: | |
联系地址: | 邮编: | |
(2)姓名: | 工作单位: | 职务: |
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 ||
固定电话: | 手机: | |
电子信箱: | 传真: | |
联系地址: | 邮编: |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七
指定仲裁员书面申请参考模板
申请人:
仲裁代理人 :
联系方式(包括并不限于地址、电话、邮箱等):被申请人:
仲裁代理人联系方式: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履行《 合同》产生争议,申请人于 年 月 日以 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仲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 年 月 日收到仲裁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选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共同)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上丝路仲裁中心申请,为本案指定□一□三位仲裁员成立(组成)仲裁庭,依法审理裁决。详情请见附件。
附件: 1.案涉合同
2.仲裁通知书
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仲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4.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 /代理人签章: 被申请人 /代理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八
仲裁员回避申请书参考模板
申请人 /被申请人:仲裁代理人 :
联系方式(包括并不限于地址、电话、邮箱等):
关于申请人 和被申请人 因履行《 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为 。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 仲裁员无法公正且独立地作出裁决,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申请人 /被申请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为:
申请人 /被申请人申请回避的证据包括(详见附件):
(被)申请人 /代理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九
仲裁申请书参考模板
申请人:(公司名称/个人姓名) (见附件第x至第x页,xxx文件)
组织机构代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住所:
邮政编码:电子邮箱:
电话: 传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电话: 传真:
申请人代理人:(见附件第x页,授权委托书)工作单位: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被申请人:(公司名称/个人姓名) (见附件第x至第x页,xxx文件)
组织机构代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住所:
邮政编码:电子邮箱:
电话: 传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电话: 传真:
仲裁依据:(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协议/合同及其条款)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年 月 日签订的编号为 合同(见附件第x页)中的仲裁条款——该合同第 条约定:“……”
所有当事人受此仲裁条款约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请求:
1.
2.
3.
索赔额的计算及各项计算数值的说明和依据
案情与争议焦点以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xx交易背景、合同履行情况、产生纠纷原因、争议焦点及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已经进行的努力等。)
案情与争议焦点以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xx交易背景、合同履行情况、产生纠纷原因、争议焦点及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已经进行的努力等。)
附件(如有):
附件 1. 第 x页至第 x页,xxx文件附件 2. 第 x页至第 x页,xxx文件附件 3. 第 x页至第 x页,xxx文件
申请人:(落款)
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十
仲裁答辩书参考模板
被申请人(答辩人):(公司名称 /个人姓名) (见附件第 x页至 x页,xxx文件 )
组织机构代码 /个人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电话: 传真:
申请人(被答辩人):(公司名称 /个人姓名) (见附件第 x页至 x页,xxx文件 )
组织机构代码 /个人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答辩人 ,于 年 月 日收到申请人发来的与 之间的争议仲裁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案情和争议焦点等的回复意见。如有仲裁反请求,还可以在此提出仲裁反请求并作简要说明。)
附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文件和证据)附件 1. 第 x页至第 x页,xxx文件
附件 2. 第 x页至第 x页,xxx文件附件 3. 第 x页至第 x页,xxx文件
被申请人:(落款)
答辩人或答辩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及 /或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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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通知书参考模板 仲裁通知书答复参考模板
授权委托书参考模板 指定仲裁员申请参考模板
仲裁员回避申请参考模板 仲裁申请书参考模板
仲裁答辩书参考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