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号: 招工2022C
上海交通大学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 本合同标准条件;
② 本合同专用条件;
③ 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下列目标,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② 工程进度控制目标: 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 月 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 月 日,计划施工工期: 日历天(以委托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联合签署的开工令为准)
监理服务期:监理服务期为自项目进场至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为止;服务期满后,免费服务期 日历天。
③ 安全xx控制目标:工程无重大安全事故,施工现场符合上海市xx施工要求(施工承包合同有约定的,按施工承包合同执行)。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六、本合同自双方正式签订之日开始实施,至合同约定的双方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终止。
七、本合同一式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正贰份,委托人和监理人各执壹份;副本陆份,委托人执伍份,监理人壹份。
委托方: 监理人:
本合同于2022年 月 日签订于xxxxxxxxx000x。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⑴ “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⑵ “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⑶ “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⑷ “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⑸ “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⑹ “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⑺ “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⑻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⑼ “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⑽ “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⑾ “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x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⑴ 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⑵ 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⑴ 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⑵ 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⑶ 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⑷ 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⑸ 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⑹ 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⑺ 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⑻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⑼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⑽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xx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xx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一条 同标准条件。
第二条 x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生产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等与本工程监理工作相关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等。
第三条 同标准条件。
第四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4.1 监理范围: 对本工程装饰、安装等施工的质量、安全、xx施工、进度、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全面控制和监督管理。
4.2 监理工作内容:
4.2.1 总则
⑴ 本工程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人应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委托人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⑵ 本工程监理必须严格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3)》及国家、地方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
4.2.2 项目监理机构
⑴ 监理人履行本合同时必须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在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后方可撤离施工现场。办理施工场地内已方人员生命财产和机械设备保险,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保险费。
⑵ 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应根据监理人投标文件中的约定而确定。
⑷ 监理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时,拟调整人员的资历、能力应超过被调整人员或与被调整人员资历、能力相当。监理人应就人员调整事宜事先书面报告委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调整。
⑸ 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调整完毕,监理人还应书面通知施工承包单位。
4.2.3 监理人员的职责
⑴ 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在其他任何建设工程项目兼职。
⑵ 总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以下职责:
A 确定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职责;
B 主持编写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项目监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C 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并提出审查意见;
D 检查和监督监理人员的工作,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可进行监理人员调配,对不称职的监理人员应调换其工作;
E 主持监理工作会议,签发项目监理机构的文件和指令;
F 审定承包单位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等;
G 审核签署承包单位的申请、支付证书和竣工结算;
H 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
I 主持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J 调解委托人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处理索赔、审批工程延期;
K 组织编写并签发监理月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和项目监理工作总结;
L 审核签认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审查承包单位的竣工申请,组织监理人员对待验收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M 主持整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料。
⑶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以下职责:
A 负责编制本专业的监理实施细则;
B 负责本专业监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C 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本专业监理员的工作,当人员需要调整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建议;
D 审查承包单位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计划、方案、申请、变更,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
E 负责本专业分项工程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
F 定期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报告,对重大问题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汇报和请示;
G 根据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做好监理日记;
H 负责本专业监理资料的收集、汇总及整理,参与编写监理月报;
I 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
J 负责本专业的工程计量工作,审核工程计量的数据和原始凭证。
⑷ 监理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A 在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现场监理工作;
B 检查承包单位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C 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
D 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对承包单位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E 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
F 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的监理记录。
4.2.4 监理设施
⑴ 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第十五条约定,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监理设施。监理机构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并应在完成监理工作后移交委托人。
⑵ 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本工程项目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环境条件,按投标文件约定,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常规检测设备和工具。
4.2.5 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⑴ 监理规划
A 监理规划的编制应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目标,确定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应具有可操作性;
B 监理规划应在本合同正式签订且收到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开始编制,完成后必须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并应在召开第一次工程例会前报送委托人;
C 监理规划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专业监理工程师参加编制;
D 在监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如实际情况或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调整监理规划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研究修改,按原报审程序经过批准后报委托人。
⑵ 监理实施细则
A 监理实施细则应符合监理规划的要求,并应结合本工程专业特点,做到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B 监理实施细则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在相应工程施工开始前编制完成,并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
C 在监理工作实施过程中,监理实施细则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
4.2.6 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
⑴ 制定监理工作程序的一般规定:
A 制定监理工作总程序应根据专业工程特点,并按工作内容分别制定具体的监理工作程序;
B 制定监理工作程序应体现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及主动控制的要求;
C 制定监理工作程序应结合工程项目的特点,注重监理工作的效果。监理工作程序中应明确工作内容、行为主体、考核标准、工作时限。
⑵ 当涉及到委托人和承包单位的工作时,监理工作程序应符合本合同和施工合同的规定
⑶ 在监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监理工作程序进行调整和完善。
⑷ 施工准备阶段的监理工作:
A 在设计交底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熟悉设计文件,并对图纸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委托人向设计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B 项目监理人员应参加由委托人组织的设计技术交底会,总监理工程师应对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进行签认;
C 工程项目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后报委托人。
⑸ 工程项目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包单位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确能保证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时予以确认。
⑹ 分包工程开工前,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和分包单位有关资质资料,符合有关规定后,由总监理工程师予以签认。
⑺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单位报送的测量放线控制成果及保护措施进行检查,符合要求时,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承包单位报送的施工测量成果报验申请表予以签认。
⑻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及相关资料,具备开工条件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并报委托人。
⑼ 工程项目开工前,监理人员应参加由委托人主持召开的第一次工程例会。第一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应由项目监理机构负责起草,并经与会各方代表会签。
4.2.7 工地例会
⑴ 在施工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主持召开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应由项目监理机构负责起草,并经与会各方代表会签。
⑵ 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根据需要及时组织专题会议,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各种专项问题。
4.2.8 工程质量控制工作
⑴ 在施工过程中,当承包单位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调整、补充或变动时,应经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⑵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承包单位报送重点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工艺和确保工程质量的措施,审核同意后予以签认。
⑶ 当承包单位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时,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承包单位报送相应的施工工艺措施和证明材料,组织专题论证,经审定后予以签认。
⑷ 项目监理机构应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报送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进行复验和确认。
⑸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单位报送的拟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其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限期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撤出现场。
⑹ 项目监理机构应定期检查承包单位的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计量设备的技术状况。
⑺ 总监理工程师应安排监理人员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和检查。对隐蔽工程的隐蔽过程、下道工序施工完成后难以检查的重点部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安排监理员进行旁站。
⑻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根据承包单位报送的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和自检结果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予以签认。
⑼ 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序,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要求承包单位严禁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⑽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单位报送的分项工程质量验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予以签认;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报送的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质量验评资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后予以签认。
⑾ 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
⑿ 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整改完毕并经监理人员复查,符合规定要求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工程暂停令和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应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⒀ 对需要返工处理或加固补强的质量事故,总监理工程师应责令承包单位报送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和经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认可的处理方案,项目监理机构应对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进行跟踪检查和验收。
⒁ 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交有关质量事故的书面报告,并应将完整的质量事故处理记录整理归档。
4.2.9 工程造价控制工作
⑴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工作:
A 承包单位统计经专业监理工程师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填报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B 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现场计量,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审核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报总监理工程师审定;
C 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
⑵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竣工结算:
A 承包单位按施工合同规定填报竣工结算报表;
B 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核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报表;
C 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竣工结算报表,与委托人、承包单位协商一致后,签发竣工结算文件和最终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报委托人。
⑶ 项目监理机构应依据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施工图,对工程项目造价目标进行风险分析,并应制定防范性对策。
⑷ 总监理工程师应从造价、项目的功能要求、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审查工程变更的方案,并宜在工程变更实施前与委托人、承包单位协商。
⑸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支付条款进行工程量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审核。
⑹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建立月完成工程量和工作量统计表,对实际完成量与计划完成量进行比较、分析,制定调整措施,并应在监理月报中向委托人报告。
⑺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的施工和监理资料,为处理费用索赔提供证据。
⑻ 未经监理人员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监理人员应拒绝计量和审核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4.2.10 工程进度控制工作
⑴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工程进度控制:
A 总监理工程师审批承包单位报送的施工总进度计划;
B 总监理工程师审批承包单位编制的年、季、月度施工进度计划;
C 专业监理工程师对进度计划实施情况检查、分析;
D 当实际进度符合计划进度时,应要求承包单位编制下一期进度计划;当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采取纠偏措施并监督实施。
⑵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依据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施工图及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进度控制方案,对进度目标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防范性对策,经总监理工程师审定后报送委托人。
⑶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检查进度计划的实施,并记录实际进度及其相关情况,当发现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令承包单位采取调整措施。当实际进度严重滞后于计划进度时应及时报总监理工程师,由总监理工程师与委托人商定采取进一步措施。
⑷ 总监理工程师应在监理月报中向委托人报告工程进度和所采取进度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并提出合理预防由委托人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及其相关费用索赔的建议。
4.2.11 工程施工安全控制工作
严格按照原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实行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制度的通知》(沪建建(2003)605号)文件执行。
⑴ 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⑵ 审查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并督促其实施。
⑶ 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组织施工。
⑷ 定期组织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每月向工程受监安监站报告工地安全生产情况。
⑸ 按规定对容易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工序和部位进行旁站监理。
4.2.12 竣工验收
⑴ 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整改完毕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并应在此基础上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⑵ 项目监理机构应参加由委托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监理资料。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问题,项目监理机构应要求承包单位进行整改。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由总监理工程师会同参加验收的各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
4.2.13 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监理工作
⑴ 监理人应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的时间、范围开展工作。
⑵ 承担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时,监理人应安排监理人员对委托人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查和记录,对承包单位进行修复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予以签认。
⑶ 监理人员应对工程质量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对非承包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监理人员应核实修复工程的费用和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
4.2.14 其他工作
⑴ 工程暂停及复工
A 总监理工程师在签发工程暂停令时,应根据暂停工程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按照施工合同和本合同的约定签发。
B 由于委托人原因,或其他非承包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如实记录所发生的实际情况。总监理工程师应在施工暂停原因消失、具备复工条件时,及时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指令承包单位继续施工。
C 由于承包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暂停,在具备恢复施工条件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复工申请及有关材料,同意后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指令承包单位继续施工。
D 总监理工程师在签发工程暂停令到签发工程复工报审表之间的时间内,宜会同有关各方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因工程暂停引起的与工期、费用等有关的问题。
⑵ 工程变更的管理
A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理工程变更:
a 设计单位对原设计存在的缺陷提出的工程变更,应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委托人或承包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应提交总监理工程师,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审查同意后,应由委托人转交原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当工程变更涉及安全、环保等内容时,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定。
b 项目监理机构应了解实际情况和收集与工程变更有关的资料。
c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变更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对工程变更的费用和工期作出评估。
d 总监理工程师应就工程变更费用及工期的评估情况与承包单位和委托人进行协调。
e 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变更单。
f 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变更单监督承包单位实施。
B 项目监理机构处理工程变更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变更的质量、费用和工期方面取得委托人授权后,应按施工合同规定与承包单位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协商结果向委托人通报,并由委托人与承包单位在变更文件上签字。
b 在项目监理机构未能就工程变更的质量、费用和工期方面取得委托人授权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协助委托人和承包单位进行协商。
c 在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变更单之前,承包单位不得实施工程变更。
d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及委托人同意而实施的工程变更,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予以计量。
⑶ 费用索赔的处理
A 项目监理机构处理费用索赔应依据下列内容: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本工程的施工合同文件;国家、部门和地方有关的标准、规范和定额;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索赔事件有关的凭证。
B 由于承包单位的原因造成委托人的额外损失,委托人向承包单位提出费用索赔时,总监理工程师在审查索赔报告后,应公正地与委托人和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及时作出答复。
⑷ 工程延期及工程延误的处理
A 当承包单位提出工程延期要求符合施工合同文件的规定条件时,项目监理机构应予以受理。
B 当影响工期事件具有持续性时,项目监理机构可在收到承包单位提交的阶段性工程延期申请表并经过审查后,先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并通报委托人。当承包单位提交最终的工程延期申请表后,项目监理机构应复查工程延期及临时延期情况,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
C 项目监理机构在作出临时工程延期批准或最终的工程延期批准之前,均应与委托人和承包单位进行协商。
⑸ 施工合同争议的调解
A 项目监理机构接到施工合同争议的调解要求后应进行以下工作:及时了解合同争议的全部情况,包括进行调查和取证;及时与合同争议的双方进行磋商;在项目监理机构提出调解方案后,由总监理工程师进行争议调解;当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处理该合同争议的意见;在争议调解过程中,除已达到了施工合同规定的暂停履行合同的条件之外,项目监理机构应要求施工合同的双方继续履行施工合同。
B 在合同争议的仲裁或诉讼过程中,项目监理机构接到仲裁机关或法院要求提供有关证据的通知后,应公正地向仲裁机关或法院提供与争议有关的证据。
(6)项目监理机构应做好项目施工单位现场生产工人及管理人员的进场、名单确认等工作,配合完成本项目施工单位社保费结算确认事宜。
第五条 同标准条件。
第六条 同标准条件。
第七条 同标准条件。
第八条 同标准条件。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外部关系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委托监理人予以配合。
第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10.1 工程施工总承包开工两周前,提供施工总承包合同壹份(复印件)等。
10.2 工程材料、设备等采购安装类合同签订两周前,提供采购安装单位名录等资料壹份(复印件)。
10.3 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各类合同、协议正式签订后,及时提供各类合同、协议壹份(复印件)。
10.4 工程竣工验收后,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提供竣工验收证书、评优获奖证书等资料各壹份(复印件)。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 7 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紧急情况下,委托人应当立即作出口头决定,并在 2 天内补充签署完整的书面手续。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书面答复监理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三条 同标准条件。
第十四条 同标准条件。
第十五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自本工程监理机构进驻施工现场后,委托人免费提供办公室(一间)、休息室(一间),市内电话一部(电话费由监理人自理)。
第十六条 在监理期间,委托人不向监理机构提供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十七条 同标准条件。
第十八条 同标准条件。
第十九条 同标准条件。
第二十条 同标准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同标准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同标准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同标准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同标准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同标准条件。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违约赔偿
26.1 监理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时,拟调整人员的资历、能力应超过被调整人员或与被调整人员资历、能力相当。监理人应就人员调整事宜事先书面报告委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调整。若监理人无故调整监理人员,委托人有权向监理人提出索赔。监理人无故调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向委托人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次;监理人无故调整其他监理人员,应向委托人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次。
26.2 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须保证每个工作日在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工作作息时间应与工程施工进展一致。工作日内,总监理工程师无故少到一天,监理人应向委托人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200元/天。
26.3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因失职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但累计赔偿额不超过本合同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监理报酬占工程建安造价比率)
26.4 监理人违约赔偿金可由委托人从尚未支付的监理酬金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同标准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同标准条件。
第二十九条 同标准条件。
第三十条 同标准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同标准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同标准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同标准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同标准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同标准条件。
第三十六条 同标准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同标准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同标准条件。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x合同执行期间,监理报酬包干使用,不作调整。
39.2 本合同正式签订后,由监理人提出付款申请,委托人同意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支付合同监理报酬总价 %的预付款。
39.3 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提交完整的工程监理资料,由监理人提出付款申请,委托人同意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支付合同监理报酬总价 %的进度款。
39.4 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由监理人提出付款申请,委托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支付合同监理报酬总价 %的进度款。
39.5 本工程自保修之日起满 年,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由监理人提出付款申请,委托人同意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结清尾款。
39.6 如因工程需要,委托监理人承担附加或额外工作的,委托人、监理人双方应参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及报价优惠率计算附加或额外工作监理报酬,友好协商解决。
第四十条 同标准条件。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同标准条件。
第四十三条 同标准条件。
第四十四条 同标准条件。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如下奖励办法约定给予经济奖励,但累计奖励金额不超过本合同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监理报酬占工程建安造价比率)
第四十六条 同标准条件。
第四十七条 同标准条件。
第四十八条 同标准条件。
第四十九条 x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姓 名 |
x工程拟任岗位 |
年龄 |
性别 |
专 业 |
专业年限 |
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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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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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监代表装饰监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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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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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监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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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员兼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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