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 16mm 以上,或连续 12小时降雨量达 30mm 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mm 以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有机水稻产量保险条款
(苏)地(大地财险)(备-农业)〔2015〕主 45 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规模化种植基地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持有国家有机认证资格的权威部门颁发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
区;
(三)种植面积在 500 亩以上(含)。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机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有机水稻”),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有机水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有机水稻种植监管部门规定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生长正常。
第四条 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有机水稻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 20%以上(含)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
(二)风灾、雹灾;
(三)干热风;
(四)旱灾、病虫害。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标的种植或改种其他作物的;
(四)由于人为造成水土失控,作物面积超出水量或人为原因造成水量减少导致保险有机水稻的损失;
(五)由于病虫害防治不当导致保险有机水稻的损失。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补种、管理保险有机水稻;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保险有机水稻品质下降等间接损失;
(三)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
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九条 保险有机水稻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有机水稻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分为 1500 元、2000 元、3000 元三个档次,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保险面积以保险xxx为准。
第十条 因本条款第五条第四款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 10%。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有机水稻秧苗在田间移栽成活返青后开始(直播稻从种植齐苗后开
始),至保险有机水稻开始收割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xxx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
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有机水稻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
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损失清单;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有机水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
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率×受损面积×(1-免赔率)
损失率=损失产量/保险产量
当损失率达到 80%以上(含)时,视同全损。
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二次
(或多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或多次)定损,以确定确切损失程度。
第二十四条 如果保险有机水稻在保险期间内,既遭受本条款第五条第一、二、三款保险责任又遭受本条款第五条第四款保险责任损失时,应根据不同保险责任的赔偿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xxx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标的与非保险标的的,保险人按保险xxx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xxx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
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标的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标的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
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
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 16mm 以上,或连续 12小时降雨量达 30mm 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mm 以上。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洪水责任。
(三)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
(四)风灾:本条款的风灾责任是指 8 级以上大风,即
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即构成风灾责任。
(五)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的损失。
(六)干热风:亦称“干旱风”、“热干风”,习称“火南风”或“火风”。它是一种高温、低湿并伴有一定风力的农业灾害性天气农业气象灾害。水稻在抽穗扬花期遇干热风,会使柱头变干、影响授粉;在灌浆成熟期则导致籽粒变热。
(七)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xx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灾害。旱灾以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鉴定为准。
(八)病虫害:病虫害是病害和虫害的并称,常对农作物造成不良影响。本条款的病虫害是指对江苏地区农作物造成大面积损失的主要病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