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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赢一生年金保险条款阅 读 指 引
君康人寿[2018]年金保险 05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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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在 犹 豫 期 x 您 可 以 要 求 退 还 全 部 保 险 x 1.4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享 受 x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2.1
您 有 按 合 同 约 定 申 请 保 单 贷 款 的 权 利 5.2
您 有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2.2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您 及 时 通 知 x 公 司 3.2
您 如 何 交 纳 保 险 x 4.1
您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8.1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9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 款 目 录
1.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范围
1.4 犹豫期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责任
2.2 责任免除
2.3 基本保险金额
2.4 未成年人身故利益给付限制
2.5 保险期间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4.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4.2 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5.2 保单贷款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合同解除
9.释义
9.1 本公司
9.2 保单年度
9.3 保险费应交日
9.4 周 岁
9.5 累计已交保险费
9.6 保险事故
9.7 毒 品
9.8 管制药品
9.9 酒后驾驶
9.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11 无有效行驶证
9.12 机动车
9.13 助动交通工具
9.14 恐怖活动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9.15 | 其他权利人 |
3.3 | 保险金申请 |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9.16 | 不可抗力 |
3.4 | 保险金给付 | 8.2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9.17 | 法定身份证明 |
3.5 | 保险金诉讼时效 | 8.3 未还款项 | 9.18 | 现金价值净额 |
3.6 | 宣告死亡处理 | 8.4 合同内容变更 8.5 联系方式变更 | 9.19 | 约定利率 |
8.6 争议处理 |
君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xx赢一生年金保险条款
1 | 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经投保人与本公司(见 9.1)共同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都是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君xx赢一生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生效日应载于保险单上。本公司自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保单年度(见 9.2)、保险费应交日(见 9.3)均依据生效日进行计算。 |
1.3 | 投保范围 | 投保人:凡年满 18 周岁(见 9.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凡出生届满 28 日至 60 周岁(含)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
1.4 | 犹豫期 | 从投保人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有 15 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 如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可以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保险费。 犹豫期内解除合同时,投保人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及本公司要求的相关资料。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金给付 自本合同生效满5年的保单周年日起至本合同生效满9年的保单周年日止, 若被保险人在此期间任一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按保单周年日的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见9.5)的18%给付生存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满10年的保单周年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64 周岁以后的首个 保单周年日止,若被保险人在此期间任一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按保 |
单周年日的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若本合同生效满10年且被保险人已年满65周岁,本公司不再给付生存保险 x。 二、养老年金给付 被保险人年满 65 周岁以后的任一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按保单周年日的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养老年金,至被保险人身故时停止给付。 三、身故保险金给付 x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公司将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减去累计已领取生存保险金和养老年 金;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
2.2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见 9.6)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7)或滥用政府管制药品(见 9.8);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9.11)的机动车(见 9.12)、助动交通工具(见 9.13);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恐怖活动(见 9.14)或武装叛乱(以上行为以政府宣告或认定为准); (7) 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或由前述情形引起的疾病。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如果投保人选择的是一次性交付的交费方式,本公司向除投保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 (见 9.15)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投保人选择的是分期交付的交费方式, 且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除投保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项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2.3 | 基本保险金额 | 基本保险金额指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用以计算保险金数额的基数。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
2.4 | 未成年人身故利益给付限制 | x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5 | 保险期间 |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3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顺序,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享有受益权;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并审核通过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自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之日起产生效力。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生存保险金和养老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 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各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见 9.16)导致的迟延除外。通知内容包括:事故情况、原因、伤亡情况以及本公司需要了解的其他 情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生存保险金申请 | 由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法定身份证明(见 9.17); (3) 与保险金的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养老年金申请 | 由养老年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法定身份证明; (3) 与保险金的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法定身份证明;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经过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金 |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相关保险金受益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 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 |
补充通知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x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完整齐全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 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完整齐全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保险金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3.6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以判决书作出之日为准视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日期,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退还保险金后,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处理。 |
4 | 如何交纳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采取一次性交付、分期交付两种方式,可选择的分期交付期限为 3 年、5 年,按照本公司的相关规定,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应交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交日的次日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投保人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保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 由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保单年度末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保单年度中现金价值的金额基于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的金额根据合理的方法计算而得,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咨询。 |
5.2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犹豫期之后,如果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贷款,经本公司同意后投保人可办理保单贷款。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见 9.18) 的 80%,具体额度需经本公司审批。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 率按投保人申请贷款当时本公司确定的约定利率(见 9.19)执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后才能申请下一笔贷款。 保单贷款期满时,如果投保人未能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大于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构成新一期的保单贷款,贷款期限为 6 个月,并按本公司最近一次确定的约定利率计息。 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小于或等于零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 |
保单贷款须填写保单贷款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保险合同、交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办理。 |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x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因欠交保险费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累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保单贷款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 自投保人偿还保单贷款、累积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累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7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7.1 | 合同解除 |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4) 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 |
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 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8.2 |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 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
8.3 | 未还款项 | x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8.4 | 合同内容变更 |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申请。 |
8.5 | 联系方式变更 | 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
8.6 | 争议处理 | x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9 | 释义 |
9.1 | 本公司 | 君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9.2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9.3 | 保险费应交日 |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的前一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4 | 周岁 |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5 | 累计已交保险费 | 指投保人依据本合同已经向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合同发生过减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保险费。 |
9.6 | 保险事故 |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9.7 | 毒品 | 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索赔当时政府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9.8 | 管制药品 | 指在索赔当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
9.9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10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驾驶证驾驶;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
9.11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
9.12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13 | 助动交通工具 | 指依照行驶当地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须办理驾驶许可证、照,行驶许可证、照 或其他相应准驶证、照的助动交通工具。 |
9.14 | 恐怖活动 | 指恐怖分子制造的任何危害社会稳定、危及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的一切形式的活动,通常表现为爆炸、袭击、劫持(绑架)、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等形式, 与恐怖活动相关的事件通常称为“恐怖事件”、“恐怖袭击”等。 |
9.15 | 其他权利人 | 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
9.16 |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9.17 | 法定身份证明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且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 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9.18 | 现金价值净额 | 指现金价值在扣除尚未偿还的保单贷款、欠交的保险费、累积利息和其他未还款项后的余额。 |
9.19 | 约定利率 | x合同所列明的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并结合本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 |
xxx赢一生年金保险现金价值表(示例) | |||||||
单位:人民币元 | |||||||
(40岁男性,趸交保险费1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31元。 现金价值不含当年度末生存保险金给付和养老年金给付。) | |||||||
保单年度末 | 现金价值 | 保单年度末 | 现金价值 | ||||
1 | 869.44 | 34 | 557.57 | ||||
2 | 921.72 | 35 | 549.22 | ||||
3 | 977.20 | 36 | 540.51 | ||||
4 | 1036.04 | 37 | 531.40 | ||||
5 | 918.42 | 38 | 521.89 | ||||
6 | 793.72 | 39 | 511.96 | ||||
7 | 661.50 | 40 | 501.57 | ||||
8 | 521.33 | 41 | 490.70 | ||||
9 | 372.71 | 42 | 479.35 | ||||
10 | 392.08 | 43 | 467.47 | ||||
11 | 404.79 | 44 | 455.07 | ||||
12 | 418.01 | 45 | 442.10 | ||||
13 | 431.75 | 46 | 428.55 | ||||
14 | 446.04 | 47 | 414.41 | ||||
15 | 460.91 | 48 | 399.63 | ||||
16 | 476.37 | 49 | 384.21 | ||||
17 | 492.45 | 50 | 368.11 | ||||
18 | 509.18 | 51 | 351.31 | ||||
19 | 526.57 | 52 | 333.79 | ||||
20 | 544.66 | 53 | 315.51 | ||||
21 | 563.47 | 54 | 296.46 | ||||
22 | 583.03 | 55 | 276.61 | ||||
23 | 603.38 | 56 | 255.93 | ||||
24 | 624.53 | 57 | 234.40 | ||||
25 | 618.99 | 58 | 212.01 | ||||
26 | 613.23 | 59 | 188.73 | ||||
27 | 607.23 | 60 | 164.56 | ||||
28 | 600.98 | 61 | 139.48 | ||||
29 | 594.47 | 62 | 113.49 | ||||
30 | 587.68 | 63 | 86.58 | ||||
31 | 580.62 | 64 | 58.74 | ||||
32 | 573.25 | 65 | 29.99 | ||||
33 | 565.58 |
xxxx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阅 读 指 引
君康人寿[2018]年金保险 01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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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在 犹 豫 期 x , 您 可 以 要 求 退 还 全 部 保 险 x 1.4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享 受 x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2.1
您 有 部 分 领 取 保 单 账 户 价 值 的 权 利 5.7
您 有 按 合 同 约 定 申 请 保 单 贷 款 的 权 利 5.8
您 有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2.2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您 及 时 通 知 x 公 司 3.2
您 如 何 交 纳 保 险 x 4.1
您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8.1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9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 款 目 录
1.1 | 合同构成 | 5.1 | 账户设立 |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5.2 | 最低保证利率 | 9.释义 | |
1.3 | 投保范围 | 5.3 | 结算利率 | 9.1 | 本公司 |
1.4 | 犹豫期 | 5.4 | 保单账户利息 | 9.2 | 保单年度 |
5.5 | 保单账户价值 | 9.3 | 周岁 |
1.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5.保单账户的运作管理
8.6 争议处理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责任
2.2 责任免除
2.3 未成年人身故利益给付限制
3.1 | 受益人 |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9.12 | 恐怖活动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7.1 合同解除 | 9.13 | 其他权利人 |
3.3 | 保险金申请 | 9.14 | 现金价值 | |
3.4 | 保险金给付 |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9.15 | 不可抗力 |
3.5 | 保险金诉讼时效 |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9.16 | 法定身份证明 |
3.6 | 宣告死亡处理 | 8.2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9.17 | 持续奖金 |
8.3 未还款项 | 9.18 | 现金价值净额 |
2.4 保险期间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5.6 持续奖金
5.7 部分领取
5.8 保单贷款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9.4 保险事故
9.5 毒 品
9.6 管制药品
9.7 酒后驾驶
9.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9 无有效行驶证
9.10 机动车
9.11 助动交通工具
4.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4.2 相关费用
8.4 合同内容变更
8.5 联系方式变更
9.19 约定利率
9.20 退保费用
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君xxx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1 | 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经投保人与本公司(见 9.1)共同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都是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君xxx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生效日应载于保险单上。本公司自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保单年度(见 9.2)依据生效日进行计算。 |
1.3 | 投保范围 | 投保人:凡年满 18 周岁(见 9.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凡出生届满 28 日至 70 周岁(含)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
1.4 | 犹豫期 | 从投保人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有 15 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 如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可以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 息退还保险费。 犹豫期内解除合同时,投保人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及本公司要求的相关资料。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生存保险金给付 在本合同生效满五年的保单周年日当日,本公司于投保人提出申请后的每个保单周年日,将按保单账户价值的约定比例给付生存保险金,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提出申请时与本公司约定。在同一个保单年度内,本合同的累计生存保险金领取和部分领取金额之 和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的 20。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x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身故,本公司将以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 |
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8)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9) 已交保险费 - (累计生存保险金领取 + 累计部分领取) 上述已交保险费指本合同投保人一次性交纳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之和。 | ||
2.2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见 9.4)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者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 9.5)或者滥用政府管制药品(见9.6);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8)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9.9)的机动车(见 9.10)、助动交通工具(见 9.11);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恐怖活动(见 9.12)或者武装叛乱(以上行为以政府宣告或者认定为准); (7)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或者由前述情形引起的疾病。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除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见 9.13)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9.14)。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2.3 | 未成年人身故利益给付限制 | x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4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3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 x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顺序, 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享有受益权;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 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并审核通过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 |
1
批单;变更自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之日起产生效力。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4)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5)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6)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各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见 9.15)导致的迟延除外。通知内容包括:事故情况、原因、伤亡情况以及本公司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生存保险金申请 | 由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与保险金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见 9.16); (3) 与保险金的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经过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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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金 |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相关保险金受益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 |
补充通知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x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完整齐全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 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完整齐全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保险金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3.6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退还保险金后,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处理。 |
4 | 如何交纳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投保时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的最低金额及最高限额需符合本公司相关管理规定。 二、追加保险费:本合同有效且在本合同生效满 2 年后至约定的保险费追加期间结束,在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申请追加保险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投保人可以交纳追加保险费。每次支付的追加保险费的最低金额及累计最高限额需符合本公司相关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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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相关费用 | (1) 初始费用:本公司将从投保人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和每次交纳的追加保险费中收取初始费用。初始费用是指保险费进入保单账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初始费用收取比例为 2%。 追加保险费收取 1%的初始费用。 (2)保单管理费:为维持本合同有效,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以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相应的保单管理费。本合同保单管理费为每月 0 元。 |
5 | 保单账户的运作管理 | |
5.1 | 账户设立 | 为履行万能保险产品(本合同为万能保险产品合同)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本公司设立了万能账户,该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以及运作方式由本公司决定。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本公司将在本合同生效时在万能账户中设立本合同的保单账户。本公司将每年向投保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报告保单账户价值变动情况及结算利率。 |
5.2 | 最低保证利率 | 最低保证利率指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为 3.0%,该利率为年利率。 |
5.3 | 结算利率 | 每月 1 日为保单账户价值结算日,本公司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 定上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的 6 个工作日内公布,每次公布的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结算利率用于计算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在上月累积的利息。该公布结算利率为年利率,日结算利率与年结算利率的关系如下: 1 日结算利率 (1 年结算利率)365 1 |
5.4 | 保单账户利息 | 保单账户利息在每次结算日或者本合同终止时结算。每日保单账户利息按本合同当日二十四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与日利率采用日复利方式计算。结算时保单账户利息采用每日保单账户利息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同时将保单账户利息记入保单账户价值。 在结算日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合同相邻两次结算日之间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结算利率对应的日利率;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合同上一结算日和合同终止日之间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合同上期公布的结算利率对应的日利率。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单账户价值不计利息。 |
5.5 | 保单账户价值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投保人一次性交纳保险费之后,保单账户价值为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 (2) 投保人追加保险费之后,保单账户价值按追加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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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等额增加; (3) 本公司将持续奖金(见 9.17)转入保单账户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持续奖金等额增加; (4) 本公司结算保单账户利息后,保单账户价值按当月结算的保单利息等额增加; (5) 本公司按约定给付生存保险金后,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6) 如果投保人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保单账户价值按投保人实际领取的金额以及本合同约定收取的 “部分领取费用”金额两者之和等额减少; (7) 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保单账户价值降为零。 | ||
5.6 | 持续奖金 | 在本合同生效后的第 6 个保单周年日当日,若被保险人生存且本合同仍有效, 本公司将按前六个保单年度内投保人依据本保险条款 4.1 条累计追加保险费的 1%计算持续奖金并转入保单账户。 在本合同生效后的第 7 个及以后的每个保单周年日当日,若被保险人生存且 x合同仍有效,本公司将按前一个保单年度内投保人依据本保险条款 4.1 条追加保险费的 1%计算持续奖金并转入保单账户。 持续奖金不以现金形式支付,仅用于增加保单账户价值。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不再给予持续奖金。 投保人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不享有持续奖金。 |
5.7 | 部分领取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犹豫期之后,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1) 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 (2) 每次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和部分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需符合本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 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应填写部分领取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若投保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被委托人还应提供投保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本公司同意投保人部分领取的申请后,投保人可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但每个保单年度内生存保险金领取及部分领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已交保费的20,且需支付部分领取费用。 部分领取费用为部分领取申请金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即为部分领取费用率。本合同第一个保单年度的部分领取费用率为5%,第二个保单年度的部分领取费用率为4,第三个保单年度的部分领取费用率为3 ,第四个保单年度的部分领取费用率为2%,第五个保单年度的部分领取费用率为1%,自第六个保单年度起,部分领取费用率为0。 部分领取费用 = 部分领取申请金额 × 部分领取费用率。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书的当日,从投保人保单账户中扣减部分领取的金额及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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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部分领取费用,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并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付申请领取的金额。 | ||
5.8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犹豫期之后,如果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贷款,经本公司同意后投保人可办理保单贷款。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见9.18)的 80%,具体额度需经本公司审批。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贷款利率按投保人申请贷款当时本公司确定的约定利率(见 9.19)执行。 保单贷款期满时,如果投保人未能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大于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构成新一期的保单贷款,贷款期限为 6 个月,并按本公司最近一次确定的约定利率计息。 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小于或等于零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 保单贷款须填写保单贷款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保险合同、交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办理。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x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 因保单贷款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 自投保人偿还保单贷款、累积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累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7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7.1 | 合同解除 |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4)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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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 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2 |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 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本合同,并 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
8.3 | 未还款项 | x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投保人有未还清款项,本公司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8.4 | 合同内容变更 |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申请。 |
8.5 | 联系方式变更 | 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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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争议处理 | x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9 | 释义 | |
9.1 | 本公司 | 君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9.2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生效对应日的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9.3 | 周岁 |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4 | 保险事故 |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9.5 | 毒品 | 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索赔当时政府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9.6 | 管制药品 | 指在索赔当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
9.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
9.8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7) 没有驾驶证驾驶; (8)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9) 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10)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11)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 线学习驾车; (12)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
9.9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者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
9.10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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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 助动交通工具 | 指依照行驶当地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须办理驾驶许可证、照,行驶许可证、照或者其他相应准驶证、照的助动交通工具。 |
9.12 | 恐怖活动 | 指恐怖分子制造的任何危害社会稳定、危及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的一切形式的活动,通常表现为爆炸、袭击、劫持(绑架)、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等形式, 与恐怖活动相关的事件通常称为“恐怖事件”、“恐怖袭击”等。 |
9.13 | 其他权利人 | 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
9.14 | 现金价值 | 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见 9.20)之间的差额。 |
9.15 | 不可抗力 |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9.16 | 法定身份证明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且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 如:居民身份证、护照、军人证等。 |
9.17 | 持续奖金 | 持续奖金是保险公司对持续有效的保单,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给予的奖金。 |
9.18 | 现金价值净额 | 指现金价值在扣除尚未偿还的保单贷款、累积利息和其他未还款项后的余额。 |
9.19 | 约定利率 | 本合同所列明的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并结合本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 |
9.20 | 退保费用 | 指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收取的费用,是申请解除合同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与对应的退保费用率之乘积。 本合同第一个保单年度的退保费用率为 5%,第二个保单年度的退保费用率为4%,第三个保单年度的退保费用率为 3%,第四个保单年度的退保费用率为 2%,第五个保单年度的退保费用率为 1%,自第六个保单年度起,退保费用 率为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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