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兆豐產物應收帳款承購信用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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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4.13 金管保二字第 09402033950 號函核准 112 年 2 月 24 日兆產備字第 112430012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附加條款、要保書、批單、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承購賣方之應收帳款債權,因買方失卻清償能力或延遲付款,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之應收帳款債權,係指賣方於正常業務情形下,依買賣契約提供貨品或服務後,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所生合法且無爭議之應收帳款。
被保險人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訂買方信用限額時,須在本公司所承保之應收帳款債權已獲得全部或部分清償後,該超過買方信用限額之應收帳款債權始得納入承保,惟仍不得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訂之買方信用限額。
第三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相關之承購費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訴訟所生之費用。
二、針對政府機關、依公法組成之公司、私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及對賣方直接或間接擁有多數利益或對公司管理擁有決策影響力之公司,其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
三、賣方未能履行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失,或買賣雙方之一方,因未能遵守法令所致之損失。
四、買方不接受賣方所提供之貨品或服務或取消買賣契約所致之損失。
五、被保險人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於承購前買方即已失卻清償能力所致之損失。 六、直接或間接因電離化、輻射物質、爆炸或其他危險所致之損失,或受污染財產、爆
炸性之核子零組件、或核子燃料燃燒或廢棄影響所致之損失。
七、買方所屬國發生天然災害、戰爭、外國武力佔領、內亂、敵對、革命、罷工後所發生之損失。但被保險人能證明該損失與事故無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八、任何國家因執行政府權利以法令對買方營業干涉、徵收、沒收賣方所提供之貨品或服務所致之損失。
九、任何政府之決策或措施禁止買賣契約之履行,致使賣方所提供之貨品或服務無法交付所致之損失。
十、匯率波動或貨幣貶值所致之損失。
十一、買方所屬國因外匯管制致買方無法轉換貨幣清償應收帳款債權所致之損失。十二、直接或間接因任何形式之恐怖主義行為所致之損失。
十三、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所致之損失。但被保險人
能證明其義務之違反與事故無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四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國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機構。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二、買方:係指依買賣契約負有給付貨款義務者,且其於所屬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組織、獨資或合夥事業,及其他與買方相互或共同控制下之機構。
三、賣方:係指依買賣契約負有提供貨品或服務義務,並將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被保險人之機構。
四、應收帳款承購:係指被保險人與賣方約定,將賣方依買賣契約提供貨品或服務後,對買方請求在一定清償期內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被保險人之契約行為。
五、買方信用限額:係指本公司對於個別買方以書面核定並回覆被保險人之最高信用額度;或依據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得由被保險人於自訂信用限額之範圍內自行為個別買方所設定,並記載於保險單面頁之最高信用額度。
六、買方所屬國:係指經本公司同意並記載於本保險契約中符合買方定義者,其所在地之國家。
七、付款到期日:係指買方於買賣契約中所約定必須給付貨款之最後時日。
八、最長付款期限: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記載被保險人給予買方之最長付款期限。但該期限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展延者,從其約定。
九、失卻清償能力:係指買方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已進入破產程序或因資產不足被法院拒絕進入破產程序。
(二)已進入清算程序。
(三)已與所有債權人達成部分清償或庭外和解之安排。
(四)被保險人已執行追償惟未獲得足額清償。
(五)其他根據買方所屬國之法律規定所生之類似上述事項。
十、延遲付款:係指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等待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已執行追償仍未能獲得應收帳款債權之清償。
十一、理賠等待期間:係指本公司自買賣契約所訂之付款到期日起算至被保險人得以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所經過之連續日曆天數。
十二、最低損失門檻金額:係指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少於該約定之比例或金額時,被保險人需自行負擔該部分之損失金額。本公司僅對超過最低損失門檻金額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且該金額不得併入自負額中計算。
第五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對於超過保險單面頁所記載之最低損失門檻金額後之損失,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超過自負額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不得將其應自行負擔之最低損失門檻金額及自負額之損失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六條 保險費之計算與交付
x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計算,係依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預計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總額計算預收保險費,且被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將實際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總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應收保險費之依據。
本公司實際應收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時,應由被保險人補繳其差額。但本公司應收之保險費不得低於保險單面頁所記載之預收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者外,對於預收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對於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知悉後立即通知本公司並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本公司亦得以限制、終止或修正其信用限額:
一、買方要求展延匯票兌現期限、延期付款或發生存款不足致使支票無法兌現或退票。二、任何已向買方提起法律訴訟或採取其他法律行為。
遇有前項情形時,自被保險人收到本公司之買方信用限額變更通知時生效,且被保險人須立即通知本公司對該買方目前之債權情形。在通知生效前,本公司對於已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仍屬承保範圍。
第八條 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對於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知悉後立即通知本公司:一、買方未能於付款到期日後清償被保險人之應收帳款債權。
二、買方即將或已經失卻清償能力。
三、買方無法或可能無法執行或遵守買賣契約上之義務。第九條 個別買方保險責任之始期與終期
x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個別買方之保險責任應自本公司核定該買方信用限額或被保險人自訂信用限額開始。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個別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對其之保險責任:一、違反本保險契約第七條之規定者。
二、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二條承保範圍之事故者。第十條 被保險人之其他義務
被保險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所有經本公司承保之業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失。被保險人須隨時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以確保行使應收帳款債權追償之權利。
被保險人對於買方之應收帳款債權達成任何和解、妥協或協議前,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
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協助本公司對於危險及損失之評估。被保險人並同意本公司查閱任何該等有關之文件。
第十一條 損失金額之理算
x公司對被保險人損失金額進行理算時,應依序扣除下列其他債權:一、應收帳款債權金額中之未承保部分。
二、買方所有且得與其應付債務互相抵銷之債權。第十二條 理賠之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買賣契約。三、商業發票。
四、被保險人已執行追償之相關證明文件。五、其他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賠償金額之期限與協議
x公司應於理賠等待期間屆滿且被保險人交齊本保險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之理賠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賠償金額。
理賠等待期間屆滿,賠償金額仍無法確定時,本公司應以業經確定之賠償金額,或以本公司估計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取其較高者先行賠償被保險人。
第十四條 累積最高賠償限額
x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內之累積最高賠償限額,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所繳付之應收保險費,乘以保險單面頁所記載之倍數為限。
第十五條 賠償請求權之轉讓
x保險契約之賠償請求權,須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後,始得轉讓。
前項轉讓不影響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權利行使,且本公司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
第十六條 代位權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賠償責任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前項應收帳款債權倘非由本公司全部承保時,其未承保部分之應收帳款債權被保險人得授權本公司處理,本公司於代位所追償回之金額,應依比例攤還被保險人。
第十七條 計價幣別之約定
x保險契約所適用之計價幣別,須經本公司及被保險人雙方約定,並記載於保險單面頁,以作為本公司收取保險費及支付賠償金額等之約定計價幣別。
倘發票付款之計價幣別,非為本保險契約所約定者,其兌換率將以付款到期日當日台灣銀行牌告之開盤即期買進匯率為準;另付款到期日當日非為台灣銀行之營業日時,則以其最近之前一營業日者為準。
第十八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與屆期自動續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壹年。
本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之;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之通訊處終止之。保險契約終止後,被保險人應將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實際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總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保險費之退還或加收,比照本保險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屆期前二個月,本公司或要保人倘無任何一方主張終止時,則本保險契約自屆期日起自動續保壹年。
第十九條 保密義務
x公司與被保險人均不得於未經雙方同意前,擅自將本保險契約之內容或任何與買賣雙方有關之資料揭露予第三人。但本公司因再保險安排或主管機關監理之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若被保險人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先於本保險契約存在或賣方得先由其他保險契約獲得賠償時,本保險契約僅就超過前述其他保險契約之部分
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時效
x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第二十二條 批註
x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或記載事項之增刪,非經本公司與被保險人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訴、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x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