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 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xx终身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07 年 9 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信泰终身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原件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原件相同;若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则以原件内容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身体健康并能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申请投保。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的配偶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的开始本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和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载明于本合同。
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公司对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日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首次被确诊发生本合同第二十一条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公司对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日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一百八十日后,首次发病并首次被确诊发生本合同第二十一条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公司对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日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疾病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或于本公司对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第二十一条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五、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第二十一条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公司对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日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
二、恐怖活动。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第六条 保险金额
x合同项下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载明在本合同中。
第七条 保险费
x合同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分期交付或一次交清,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三年或五年。
第八条 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x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交付。如到期未交付,自保险费交至日的次日起六十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继续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则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并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的,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全部保险费和其它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如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
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本公司要求的且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如果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要求的且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如果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金的给付
x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并不需要调查的案件,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申请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但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准确的,本公司在收到材料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本合同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本公司于收取该新增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对该新增被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本合同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中批注或出具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中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投保范围年龄限制的,
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九条 宣告死亡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宣告死亡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依本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该情形后三十天内向本公司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x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被保险人知悉解除合同事宜的证明。
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自收到解除本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一条 重大疾病定义
x合同的重大疾病定义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x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
上完全性断离。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九、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
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十三、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十四、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十五、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六、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十七、严重xx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十八、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九、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二十、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二十一、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二十二、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二十三、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二十四、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二十五、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x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xx
x、本公司:指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病:指被保险人出现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重大疾病”的疾病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该疾病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按常识足以引起或应当引起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注意并寻求检查、诊断、治疗或护理。
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
四、酒后驾驶:包括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
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驾驶证驾驶;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五)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六)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六、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七、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八、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九、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
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十一、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二、手续费:指本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本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现金价值。
十三、保单年度:自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起至下一个保单周年日的前一日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十四、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十五、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提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服务的医疗机构。
十六、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七、周岁:指以户籍证明或其他法定的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
(不足一年不计)。若户籍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其他法定的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以户籍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十八、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十九、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二十、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二十一、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沐浴或盆浴。
二十二、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